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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基本原理

发布时间: 2023-04-29 02:25:17

1、软件著作权发朋友圈有利吗?

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对于软件著作权的理解有必要进行以下几点的说明:

1、软件著作权,也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软件的开发者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据有关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对于软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

2、由于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因而软件著作权也是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3、著作权的基本原理是完成之时,自动获取保护,由于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针对计算机软件具体的还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条例中规定了通过向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的方式获得权益记录/保护。此处实际上并不冲突,也就是说软件著作权不登记同样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但是依据相关条例的规定进行了登记的软件著作权可以取得更多权益(如侵权时举证容易,同时也是政府进行奖励的基础)。
商标注册后是否有必要登记著作权,首先要看申请的商标是纯文字商标,还是图形商标?纯文字商标,也要看是原创艺术字设计商标,还是常规字体设计商标?

一般有必要登记著作权的是,艺术字设计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商标申请之后,不代表可以一劳永逸。商标申请是从商标法角度来进行法律保护的,局限于申请的类别以及类别内申报的产品或者服务项目,申报范围以外的地方,其他人依旧是可以继续使用的。

结论,登记著作权很有必要,从著作权法角度来保护的自己的品牌形象。著作权虽然在文字设计或者图形商标设计的同时,就已经存在的一种权利,但是在真正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很难证明这种权利的产生时间地点等。登记版权后,版权局会下发相应的版权证书,这是一种有力的法律诉讼证据。

商标,版权,专利,知识产权不分家。

2、试述著作权客体制度

 著作权客体,即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一般是指作者创作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works),亦称著作,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基本前提条件,但有形复制并不一定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一、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原则(一)独创性——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在著作权领域中,独创性,亦称原创性(originality),是指作品中作者个性表达方式或表现形式,即使个性的分量十分微小。“个性”是指作品具有某种属于作品类型不同,例如科技作品、文学作品、原作、演绎作品,作者表达个性程度也有所不同。但是,有的作品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例如,把汉字作品变成汉语拼音作品,将五线谱的作品改写为简谱作品,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几乎没有独创性,著作权法视为同一作品加以保护。有学者认为独创性应包括创造性,即要求作品体现作者一定的创作高度[2]。反对此说的学者认为,对创作高度的要求,是把工业产权法中创造性的条件不合理地搬进了著作权法[3]。独创性不同于新颖性,因为新颖性是指事物具有以往所没有的特征。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可能与其他作品相同或者相似,不具有新颖性。具有新颖性的作品可以具有独创性,也可以不具有独创性。例如,某人编写某一地方从未有过的电话簿,此作品具有新颖性,但是,电话簿编写方式有限,缺乏个性,不具有独创性。(二)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1.思想与表达的二分原则著作权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在理论上被称为“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TRIPs协定第9条第2项规定“版权保护扩展到表述,而不适用于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就是此原则的法律体现著作权保护作品中的思想表达形式,即作品的文字、数字、符号、色彩、线条等及其组合,它们可能以复制、表演、展览、广播等方式对作品进行使用。人们可以单个地借用作品表达形式的不同成份,如:个别事实、观念、主题、结构、方法、文学风格、文学形式、艺术手法、词汇等。但是,引用反映作品个性的全部表达形式成份则是非法的。著作权不保护作品思想内容。如果承认著作权人对有关思想本身的专有权利,一方面,束缚这些思想的传播并因此而阻碍智力创作自由,另一方面,一个人公开他的思想后,除可以用专利保护外,难以阻止他人使用这一思想。著作权也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的实际应用。人们对作品思想内容的利用,不需要作者事先许可。这项原则适用于任何类型的作品,尤其适用于科学作品、技术作品等。例如,1946年在华盛顿签订的《美洲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作者权公约》在其第4条第3款中规定:“本公约提供的保护不包括科学思想的工业应用”。当然,将他人的思想任意利用可能会造成某种损害,例如阻碍技术的创新和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专利法、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知识产权制度予以保护。2.表达与思想融合原则如果某种思想内容只有唯一或者有限的表达方式,作品中的思想内容与表达形式不可分离,表达形式与思想内容都不受著作权保护[4]。在理论上,这被称为“表达与思想融合原则”(The merger doctrine)。其理由在于著作权对唯一或者有限的表达方式的保护将会阻碍它们所表达的思想传播,与著作权的立法宗旨相悖。例如,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9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该规定是表达与思想融合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具体体现。3.著作权并非完全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者更改行为,或其他损害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第33条规定报社、期刊社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因此,作品的内容受到著作权法一定程度的保护,但对内容的保护仅限于他人不得歪曲、篡改或者出版者的未经授权的修改,其他人仍可自由使用作品的思想内容 [5]。(三)作品的价值、用途、表达形式等与著作权保护无关尽管作品的价值、用途、表达形式可能存在差异,但仍然受到著作权同等保护。例如,澳门《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澳门法令第43/99/M号)第1条第1款规定:“在文学、科学或艺术领域内之原始智力创作,不论其种类、表现形式、价值、传播方式或目的为何,均属受著作权法保护之作品。”著作权对作品的保护并不以其文化或艺术价值(或质量)为条件。价值(或质量)和独创性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概念。即使作品毫无价值,著作权法给予的保护与价值极高的作品保护完全是同等的,即著作权法给予作品的保护是最基本、最低层次的保护。著作权对作品的保护并不考虑其用途。尽管有的作品是为了某种商业活动或工业活动的需要而创作,但是著作权还是为其提供保护,禁止任何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网络传播等。作品的表达方式或方法的差异也并不影响著作权的保护。《伯尔尼公约》第1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来看,作品是采用书面表现形式或口头表现形式,还是进行表演或固定在录音带或录像带上,这并不重要。总之,著作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一切作品都给予保护,不允许以表达方式为由进行限制[6]。正是基于这一原则,“计算机程序不属于美感或美学范畴,它们有实用功能(同绘画作品、模型、建筑设计图等一样),并且是用编码或其他形式表达出来的,这些事实都不影响计算机程序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7](四)自动保护原则自动保护原则(automatic protection)是指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不能以履行任何手续为条件。这里的手续应理解为著作权保护要件意义上的行政义务,例如,主管机关登记注册,交存作品,标上“版权所有,翻印必究”或者○C字样。作者只要创作完成其作品,不履行这些义务仍然可以享有著作权。与工业产权权利方面的情况不同,著作权产生于创作行为,而不是产生于国家认可。目前已只有少数国家还在继续实行登记制度,将登记作为著作权的确定和存在的先决条件(例如尼加拉瓜和乌拉圭),或将登记作为行使著作权的必要条件(例如阿根廷),或者将登记用于申报、提供证据(例如多米尼加)。前两种情形与自动保护原则的精神相违背。另外,物质形式固定(fixation in some material form)是否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依据《伯尔尼公约》的第2条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世界上有两种立法体例,一些国家(例如,美国)的法律要求必须进行固定(不一定由作品的作者固定),以识别作品,避免同他人的创作成果混淆;另一些国家(例如中国)的法律认为以某种物质形式对作品的固定并不是取得著作权的条件。这两种体例的差别主要是影响到口述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例如,突尼斯示范法规定,不得要求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固定为条件。这是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民族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其固有性质就是口头相传。如果以固定为条件,就可能使其无法获得著作权的保护,甚至可能将著作权赋予那些固定他们的人[8]。二、著作权作品的分类著作权保护在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内的作品,具体可以分为如下类型:(一)文字作品文字作品(written works)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文字作品包括:以文字表现的小说、诗歌、散文、译著、工具书、期刊、专利说明等,以数字表现科技数据等,以符号表示的盲文读物,以及综合运用文字、符号和数字表现的各种作品。(二)口述作品口述作品(oral works)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讲道、法庭辩论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这类作品与文字作品的不同之处,在于作者的思想感情不是通过文字形式表达,而是通过口头形式来叙述。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对口述作品以固定在某种载体上为保护的前提。但是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对口述作品不加固定也可受到著作权保护。(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音乐作品(music works)是指歌曲、交响乐等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其中带词的音乐作品可能与文字作品重叠,但一般将其归入音乐作品。戏剧作品(dramatic works)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戏剧是由文字、导演、表演、音乐、美术等多种艺术成分组成的综合艺术。我国著名版权学者郑成思先生在其著的《版权法》中认为:戏剧作品是剧本,而不是搬到舞台上的一整台戏。《伯尔尼公约》也将戏剧作品定为剧本。因为剧本作为一种文字形式,它的基本手段是语言(文字),而剧本中的语言除了环境的提示和动作的提示以外,主要是台词。剧本虽然可以像小说那样供人阅读,但它的基本价值在于可供表演。曲艺作品(quyi works)是指以相声、快书、大鼓、评书、弹词、评话等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它是我国传统文化的历史遗产,是民间广为流传的一种表现形式,有学者把曲艺作品作为民间文艺作品。曲艺作品根据其表现形式,可以分别归到口述作品、音乐作品和戏剧作品之中,例如,相声可归到口述作品之列;大鼓、评唱可归到带词的音乐作品中[9]。著作权法中所说的曲艺作品,就是指以文字形式表现的说唱艺术的底本。舞蹈作品(choreographic works)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节奏、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舞蹈是通过提炼、组织和艺术加工的人体动作为主要表现手段,表达思想感情,反映社会生活的艺术。舞蹈作品的创作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通过其他形式固定下来的,如录像等。舞蹈作品的种类也很多,如单人舞、群体舞、交谊舞等。著作权法中的舞蹈作品,是指对舞蹈的动作设计。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要求其必须以有形方式固定才可受到保护。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日本等国不要求此类作品必须予以固定,而法国、意大利等国的著作权法则把作品的固定作为其受保护的前提条件[10]。杂技艺术作品(acrobatic works)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是杂技的形体动作和技巧的编排,对于单个形体动作或技巧其他人可以借用,但是,整体编排受著作权法的保护[11]。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不包括表演者对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的表演[12]。对表演者的表演由邻接权给予保护。(四)美术、建筑作品1.美术作品(fine art works)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绘画指用笔、刀等工具,以及墨、颜料等物质材料,在纸、木板、纺织物或者墙壁等平面上,通过构图、造型和色彩等表现手段创作可视的形象,如油画、水彩画、山水画等。书法一般指用毛笔书写汉字的艺术。书法是我国传统的造型艺术之一。雕塑,是雕刻与塑造的总称,是指以可雕或可塑的材料,制作出各种具有实体形象的空间艺术。一般分为圆雕或浮雕,或分为室内雕和室外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要求美术作品具有“审美意义”,即美术作品应当具有观赏、品评意义上美感,才受著作权的保护。这种要求显然提高美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门槛,把主观价值作为著作权保护条件,势必使一些具有独创性美术作品得不到适当保护。美术学可以要求美术作品具有美感,但是,著作权法要求美术作品具有美感不适当。2.建筑作品(architecture works)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作品。《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规定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和立体作品,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为建筑作品应当包括两项内容:建筑物本身(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成分的建筑物);建筑设计图与模型。在我国著作权法立法过程中,因相当一部分人反对,没有将建筑物本身列入保护对象。其后颁布的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给“美术作品”下定义时,则明文将“建筑”等造型艺术作品列入其中。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将其纳入保护的客体。建筑作品包括建筑物本身,比如宫殿、寺庙、亭台、楼阁、会堂、陵墓等。建筑物的外观、装饰、设计是建筑师一定美学构思的表达形式,因为这种形式可能被他人模仿或者复制并借以营利,所以法律保护其专有权。如果建筑物的外观、装饰、设计没有独创性的设计成分,它就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客体。建筑物设计、建造等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工程设备以及新技术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可以受工业产权保护。既然建筑物本身受著作权保护,那么,构思它的设计图、模型无疑也应该享受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既保护建筑设计图、施工图、模型和建筑物本身,也保护平面建筑设计图、施工图、模型。不过,这里的建筑作品是指建筑物本身,包括建筑物上附加的艺术装饰,建筑设计图、施工图、模型是作为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加以保护[1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要求建筑作品具有 “审美意义”,如同要求美术作品具有 “审美意义”一样不适当。建筑作品受著作权保护没有“审美意义”可以,但是,不能没有独创性。(五)摄影作品摄影作品(photographic works)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如人物照片,风景照片等。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也受著作权法保护,只要该作品在构图、选择或摄取所选对象的方法上表现了独创性。但是,在自然科学中,能够记录微生物学、医学、地理学、考古学和天文学等极其复杂的物理现象、化学反应的各个瞬间的科学摄影作品,纯复制性的摄影作品(如翻拍文件、书刊等),如果是纯粹机械摄制的,没有创作,不具备独创性,不受著作权保护。(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cinematographic works and works created by process analogous to cinematography)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如电影片、电视片、录像带、光盘等。从创作方式上看,电视、录像作品都是用类似于拍摄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电影作品的创作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活动过程,包括以电影文学剧本的创作为基础,再经创作分镜头剧本和电影音乐的创作、布景制作、服装设计等,还要经表演、配音、摄录等程序,直到剪辑与合成,最后产生影片。在电影作品中,电影文学剧本既是电影作品的基础,还是一部可供阅读的文字作品;电影音乐也可以作为独立的音乐作品;电影作品中的每个镜头可以成为摄影作品。电视作品,是指利用无线电传送和接收装置传播图像和音响的作品。如电视剧单本剧,电视连续剧等。录像作品是指利用电子摄影技术记录各种社会活动,或对戏剧、曲艺、舞蹈、电影和电视等表演艺术作品进行复制,并通过播放装置使之真实再现的图像表现形式。电视、录像作品的制作过程与电影相似,只不过其所用的载体不同于电影胶片。借助的放映手段也不同,但其表达形式应当具有独创性。(七)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图形作品(graphic works)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工程设计图(drawings of engineering design)、产品设计图(drawings of proct design),是指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及其文字说明。具体地说,工程设计图纸作品是指利用各种线条绘制的,用以说明将要制作的工程实物的基本结构和造型的平面图案。产品设计图纸作品是指用各种线条绘制的,用以说明将要生产的产品造型及结构的平面图案。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各种工程设计、建设设计、电路设计、给排水设计、机械设备及机械产品、电子产品、化工产品等设计图。这些作品通常与科学技术有关,并且用于满足施工或者制造的需要。凡具有独创性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受法律保护。地图(maps)是指运用符号和地图制图原则表示地球或者其他星球自然和社会现象的作品。“地图虽是客观世界按一定比例缩小的产物,但其产生过程绝不是机械的复制,而是通过测绘工作者的思维加工,按一定的客观规律,运用一定的科学方法,以丰富的多学科知识直接创作的有其独特个性的作品。不同的人因其经历与学识水平不一,审美情趣与个性素质的差异,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其所编著的地图上。”[14]但是,“地图的创意有一定的局限性。地图作为人们认识自然、认识社会的一种工具,其精度要求、表示内容、表示方法一般都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图式作业,或按照长期以来人们约定俗成的符号、表现手法表示地图的内容,作者只对地图的装饰有较大的创意余地。这就决定‘同一专题的地图反映的内容及表现形式具有雷同性。’”[15]“在具体实践中确实有一些地图属于资料范畴而不受著作权保护,如,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国家标准地图(如标准境界图、标准地名图、山脉、河流的分级分类图,城市现状与规划图也可视为一种标准图)等,这些是由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生产出来,为各行各业服务的,是属于全社会的共同财富,理论上不应受著作权保护。[16]”示意图(sketches)是指用简单的线条或者符号表示某一概念、原理或者现象的作品,如人体解剖图。图形作品还包括指示图、图表等。模型作品(model works)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八)计算机软件(computer software)参看本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works of folk literature and art)是指由某社会群体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创作出来并世代相传、由此社会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反映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表现形式有文字、口述、音乐、戏剧、舞蹈、美术等作品。生活习惯、传统礼仪、宗教信仰、科学观点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17]《伯尔尼公约》授权各成员国通过立法给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法律保护。我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还未颁布。(十)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applied art)是指具有实际用途或包含在某一实用物品中的艺术作品,不论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产品。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不可分的艺术作品。如雕刻精美的花瓶属于实用工艺品,因为花瓶的艺术造型同其实用成分无法分离。相反,印有图案的壁纸则不属于实用艺术品,因为壁纸的图案与纸分离后并不影响壁纸的实用性[18]。《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作为艺术作品而加以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联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同时指出,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世界著作权公约》第4条第3款规定在涉及各缔约国对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给予保护时,明确规定对这些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十年。《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限规定。由于实用艺术作品与纯美术作品、工业产权中的外观设计、工艺美术作品难以区分,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将其列为保护的客体。法律的含糊导致许多学者认为,法律对国内国外作品采用双重保护标准,给予外国人的超国民待遇,具有歧视性。也有人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的精神,我国可以因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创造性,而将其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申请外观设计的实用艺术作品,可以用专利权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随着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可能出现新的思想表达形式,也有可能将现在尚未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因此立法留有余地,以适应未来发展的需要。

3、著作权法,录像制品,电影作品

1、录像作品如果符合电影的定义应当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伤的作品来处理。比如存在着严格的分工、有严密的剧本、有剧情、音乐等等。如果不符合则按录像制品来处理,没有著作权人,只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2、如果电电影作品采用的剧本,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归制片人所有,剧本是文字作品,那个作者只对文字剧本本身享有著作权。
3、你混淆了录像制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区别,导致你对邻接权产生疑问。录像制品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义时,其成为作品而非制品,不符合的情况就只能成为制品而非作品,一些随手拍摄没有构思没有表达的视频短片应该属于制品。
4、概念本身与思想一样不受保护,这是著作权法基本原理,谁写出剧本谁就是剧本这个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当然这里存在着委托及职务作品的问题,在此不多讨论。

4、著作权法法条全文

法律主观:

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那么根据著作权颁布了著作权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裂枣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碰培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笑源唯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法律客观:

《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5、著作权保护范围包括哪些?

著作权保护,是法律赋予著作权利人一种权利,著作权的保护可以让权利人在其创作的作品在合理的时间内能够获得回馈,能获得专一性的价值赋予,通过法律保护,让更多的人有意愿,有激情去从事著作创新,丰富知识产权,下面来看看著作权保护范围包括哪些。著作权保护范围包括哪些一、著作权保护的主体1、公民;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者可依法成为著作权的主体2、法人;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进行创作,并由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视为作者3、非法人单位由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非法人单位意志进行创作并由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4、外国人;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法享有著作权5、国家;(1)国家接受已故作家遗赠作品著作权;(2)古籍作品无作者或作者不明确;(3)国家将某些作品收归国有;(4)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变更或终止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保护期内,无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特殊情况下,合作作品、编辑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演绎作品、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则需依法确定著作权人。二、著作权保护的客体1、文字作品。文字作品是指以语言文字的形式,或其他相当于语言文字的符号来表达作者感情、思想的作品。2、口述作品。口述作品是指以口头语言创作的、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如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祝词、布道等。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5、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于摄影器材,通过合理利用光学、化学原理,将客观物体形象再现于感光材料上的一种艺术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记录介质上,由一系列的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于适当的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7、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8、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由计算机执行的一组代码化指令,或者可以被自动转化为代码化指令的一组符号化指令或符号化语句。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是一条弹性条款。随着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将来还可能出现一些新的作品形式。这一规定可以使法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与灵活性。10、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范围非常广泛,如故事、传说、寓言、编年史、神话、叙事诗、舞蹈、音乐、造型艺术、建筑艺术等都属此类。著作权保护是维系知识产权不断发展,创新、拓展的重要法律保护,也是为哪些辛辛苦苦进行创作的主体们获得认可、获得收益的,防止滥用、侵犯的重要方式。

6、什么是“著作权”?

著作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包括著作人身权利和著作财产权。著作权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是指各类作品的作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广义的著作权除狭义著作权的含义外,还包括艺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在法律上称“邻接权”或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将邻接权纳入规范范畴,在《著作权法》中单列一章保护邻接权。可见,我国著作权立法采用的是广义的著作权。
著作权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在权利客体和权能属性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特征:
(一)著作权的权利客体具有可复制性
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是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具有无形性和共享性,能够被多人同时使用或复制。同时,作品的表现形式多样,具有表演、广播、翻译等多种利用方式,作品的利用对作品载体产生影响,但对作品本身不构成事实改变。
(二)著作权权能具有可分性
著作权本身由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复合而成,两者可以实现有效分离,著作人身权可以独立于著作财产权而单独存在,同一权能能够进行多次处分。
(三)著作权自动产生
专利权、商标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申请、审批、登记和公告,即必须以行政确认程序来确认权利的取得和归属。而著作权因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一般不必履行任何形式的登记或注册手续,也不论其是否已经发表,只要创作完成即具有著作权。
(四)著作权人身保护的永久性
著作权与作品的创作者密切相关,因此,在著作权中,保护作者对作品的人身权利是其重要的内容。著作权中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永远归作者享有,不能转让,也不受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限制。

7、建筑工程中著作权怎么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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