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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定作人

发布时间: 2023-04-28 17:23:16

1、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和民法典适用与司法实务有什么不同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原《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区别:

1、前三章的内容表述差别较大。《民法典》第三章及以后和原《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及以后,除了文字表述稍微有差异外,基本顺序和结构是一样,但前面两三章的内容、结构差异较大。

2、责任主体特殊规定中的差异。

《民法典》增加了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人侵害第三人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提供劳务的人进行追偿的规定。《民法典》规定了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第三人、甚至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

3、产品责任规定中的差异。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中的差异。(1)取消了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规定(2)增加了挂靠车辆出险后责任的承担(3)增加了“好意同乘”的责任规定

5、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中的差异。差别不大。

6、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责任规定中的差异

(1)增加了环境修复责任(2)增加了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7、高度危险责任规定的差异

区别不大。

8、饲养动物损害规定的差异

区别不大,《民法典》只是增加了一些受害人故意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的,要减轻动物饲养人的责任,比如虽然人家没拴狗,但你就要和狗斗气,结果让狗咬了,这就要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了。

9、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规定的差异。(1)增加了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2)增加了物业官司对高空抛物的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2、如果没有资质,承揽人摔伤定作人有责任吗?

有没有资质不影响加工承揽合同的成立,所以定作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对加工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加工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采纳谢谢

3、承揽合同法定作人定作有错造成承揽人伤残的该怎样承担责任

定作人有过错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如果承揽人致人损害或自己受害,完全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过错造成的,承揽人没有任何过错,在此情况下,定作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揽人不承担责任。
在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损害时或者自己损害,虽然有定作人的指示过错,但承揽人也有过错的,由定作人和承揽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第十三章其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提交本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提交本次会议三审。草案拟进一步对侵害人身权如何赔偿作出规定。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二十一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5、民法典一千二百一十四条怎样理解?

《民法典》就原《侵权责任法》

有哪些具体修改

1、在侵权责任的构成方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对于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要件进行了完善,由“侵害民事权益”变为“侵害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这一改变更加符合法律实务中对侵权行为进行责任认定时的操作,比如行为人高空抛物,这就是一个侵权行为,但是下方无人,或者抛出物没有伤到他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那么就不能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行为。但也要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躲过了民事侵权责任,却触犯刑法,一样被法律所制裁,高空抛物不可取!

2、新增“自甘风险”的相关规定,回应实践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是一条完全新增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自甘风险”原则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一个备受瞩目的事情,最关注这一问题的,莫过于体育法律界的朋友们,体育类活动是最容易造成人体损伤的,小伤自然不必多说,但时不时发生的严重损伤,非常容易引起侵权责任纠纷,体育活动的组织者,特别是校园体育活动的组织者校方,都会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束手束脚。例如体育老师组织学生折返跑导致学生摔倒受伤、公司组织员工进行足球比赛队员鼻骨受伤断裂等案件,都有判定学校或组织者甚至参与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可能这些实务判例中有多方面的考虑才让组织者承担了部分责任,但不可避免的是普通大众看到这种新闻时并不会仔细研究其中的判决依据,只会记住事件的起因和结果,那么就会导致文体活动的开展大大受限,大家都对这样的事情畏之如虎,体育课换成数学课,周末运动俱乐部换成上网打游戏,不利于全民身心的健康发展。

因此,这次立法将“自甘风险”纳入是一次极大的进步,体现了法律对体育行业的时代关怀,对于促进全民理性、积极地参加体育活动,提高体育活动效率和质量,加强和完善体育法治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正是组织文体活动可能带来风险,只有释放这样一种风险,才能够激发更多举办活动者的热情。但注意,这一条文也不是所有组织或者参与者的“免责尚方宝剑”,任何组织或者参与者也都应当尽到自己的应有义务,在大街上组织踢球,怂恿喝了酒后进行跑步等剧烈运动,那么等到的很有可能就是《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惩罚。

3、新增“自助行为”条款,并明确了其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同样也是一条全新的法律条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何为“自助行为”,根据法律条文的描述,不难想到留置权,留置权的定义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实务中常常引用留置权的纠纷就有交予维修物品又不支付维修费用的案件,比如维修手机,维修过后不支付费用,维修方不返回手机,对手机行使留置权。那么“自助行为”与以前《担保法》及《物权法》所规定的留置权有什么区别呢?

此前,早在我国2009年以前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第三稿就删除了第一、二稿中有关民事自助行为的规定,其原因就是该“自助行为”条款实为免责条款,有着它存在的必要意义,但不同于留置权要求“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且财产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如上述维修手机,手机交予维修人被合法占有,拖欠的维修费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自助行为”不要求基于合法途径占有侵权人财物,可以直接“扣留”,更不要求所占有财物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关系。因此,这样的免责条款很有可能受到滥用,所以被删除。

但是,“自助行为”在生活中却是存在并具有合理性的,例如有人想吃“霸王餐”,在饭店用餐后声称没钱,拒绝买单。饭店限制其离开,并打电话报警,这种行为即为民事自助行为,缺少对这样行为的法律定义与限制的法律体系就是不完整的。所以此次民法典修订,再次将“自助行为”条款加入侵权责任篇,同时为了防止滥用,明确了适用条件为“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并规定“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同时并不赋予受害人百分百的免责权力——“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人身损害赔偿新增“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而原《侵权责任法》未规定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进行了新增,将司法解释中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了立法,提升了立法层级,现在被明确的可以合法主张的费用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5、完善了对侵权造成财产损失的赔付顺序规定

原《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先按照所受损失进行赔偿,所受损伤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这样会出现一种情况即被侵权人能举证的所受损失小于侵权人所获利益时,被侵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完全保障,侵权人也得不到应有惩罚,有可能使得侵权人更加肆无忌惮。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对此进行了完善,所受损失与所获利益为同一赔偿顺位,按照最高的进行赔付,进一步保障了被侵权人的完整权益。

6、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纳入立法

我们时常看到有“熊孩子”毁坏他人物品被索赔的新闻,但这类新闻大多因为熊孩子毁坏的物品价值高昂,不好好管教“熊孩子”的“熊家长”心有不平,不愿赔付的时候才会闹上新闻甚至诉至法庭,这样的“熊孩子”数不胜数,但是生活中往往有的被毁坏物品可能价值并不高昂,可对拥有者来说却可能有重大意义,可能是亡故的亲友遗物,也有可能所看重之人赠与,被毁坏了心痛无比却不能获得多少赔偿,“熊孩子与熊家长”也不能得教训长记性。因此司法解释就对此进行了规定,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则提升了其立法层级,明确了特定物损害的精神赔偿责任。所以,应当管住自己,更应当管住孩子,不要随便损坏甚至翻动别人的物品。

7、明确了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

上一条说了“熊孩子”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如果监护人委托他人进行监护时“熊孩子”造成他人损害该怎么办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监护的情况下,无、限制民事行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依然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委托人则承担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才需承担责任。

8、新增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

各种科技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越发突显,知识产权的侵害行为也越来越多,但是很多知识产权的价值很难衡量,实务工作中对于侵害赔偿数额也难以确定,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新增条文“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进一步提高了恶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违法成本,体现了法律随时代在进步和完善。

9、履行工作或因劳务致他人损伤,一样有可能要承担责任

我们都知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人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方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候造成他人损害的,都是由单位或者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与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新增规定,在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劳务方进行追偿。因此,在生活工作中,谨慎总不是坏事。

10、明确承揽活动中,定作人只承担过错责任

不同于单位工作关系与个人劳务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定作人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责任。

11、为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善了侵权处理法律指南

现如今网络发展迅速,在大数据网络背景下,人们的隐私问题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的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可谓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指南,完整规定了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有权如何应对侵权行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初步侵权证据与权利人真实身份信息),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怎样配合维权的同时(及时采取措施,否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因为一方“保障权利”而“侵权”另一方(被指侵权用户享有声明权,可以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这几条有关网络侵权的规定是也是《民法典》里字数最多的几条法律条文,完美体现了一句话---“网络不是法外之地”。

12、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明确

《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第五章交通事故责任共修改了6条条文,新增4条条文,主要对各种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首先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与管理人只承担过错责任;盗、抢机动车的,由盗、抢人与车辆驾驶人(盗、抢人与驾驶人不是同一人的)承担连带责任。

大家非常关注的非营运车辆与无偿搭车人损害的问题,即俗称“搭便车”问题,明确了“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对保护受害者权益和鼓励助人为乐二者之间的平衡。

新增条款明确了交通事故损害后的赔偿优先顺序: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自行赔付。

13、遗失病历不再是医疗事故中的借口

《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赔偿修改了7条法条,主要是进行一些表述上的完善,其中最受关注的是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条款。因为在实务工作中,发生医疗事故时,要进行责任认定,病历记录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但是详细的医疗记录由医疗机构保管,常常出现医疗机构以遗失为借口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在《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明确遗失、伪造、篡改或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的,均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除此之外,本章新增了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对患者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以及侵害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4、破坏生态“罪加一等”

《民法典》于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至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以新增“破坏生态”为污染后果或新增整条法条的形式,对当前社会发展中,无视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严格约束,同恶意侵害知识产权一样,被侵权人还有权提出惩罚性赔偿,进一步加大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不但如此,国家机关或相应的合法组织还有权要求侵权人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以及相关的一切损失与调查、评估鉴定费用、防止损害扩大费用等。所以,爱护环境,人人有责,牺牲环境进行发展早已不可取。

15、“高空抛物”明令禁止

最开始我们就说过了“高空抛物”问题,这一行为不但触犯了刑法,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必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实际生活中,高空抛物的事情时常发生,《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法条第一句即“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当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整栋楼的“连坐”义务也不是开玩笑的,该法条规定在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也新增了补偿人可以再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的规定。同时物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而未采取的,也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法条的最后还新增了公安机关的调查义务,明确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避免因“连坐”导致承担赔偿责任的普通老百姓无法找到真正侵权人而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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