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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 2023-04-27 02:09:24

1、物业侵权纠纷 以案说法教你维权

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总是“剪不断,理还乱”,甚至时不时还会发生诉讼——

轿车在小区被盗,物业公司应当赔偿

【案例】2011年初,业主晏紫便已根据物业公司的要求,按每月60元交纳了一年的车辆保管费。5月8日晚,晏紫按惯例将自己的轿车停放在指定位置。可由于保安没有对出入人员进行任何盘查,导致轿车被盗,虽经报案但公安机关因无线索而一直未能侦破。三个月后,晏紫要求物业公司赔偿18万元车款,因遭拒绝而成讼。

【点评】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安不盘查来客,表明物业公司未履行好服务合同,自然难辞其咎。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利用小区赚外快,所得收益应归业主

【案例】韦贞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将临街一面的外墙租给一家超市发布经营广告,并预收了一半租金。租约期满,超市依约付给了物业公司另一半租金5000元。韦贞等业主认为该租金应归业主,但被物业公司拒绝,理由为外墙是其所单独开发利用,理应归其所有。

【点评】租金应归全体业主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属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共有部分,本案外墙也不例外。业主对外墙的共有权,决定了只有业主才能对外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业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也只能是一个管理者。

业主拖欠管理费,物业公司无权曝光

【案例】牛莉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未收清2010年的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遂连续一个月,通过在小区进出大门、过道等处,张榜公示欠缴业主的姓名、欠款金额、家庭住址、联系电话,以迫使业主因怕名声受损而付清欠款。

【点评】公司侵犯了牛莉等的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物业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已影响了牛莉等人的社会评价和尊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的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属个人隐私,公司未经本人允许或经司法程序而公示,也属侵犯隐私权。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5-04-20,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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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求法学通论案例分析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裂亮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就此案,
1、李达可向孙攀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李达并无重大过失,不能减轻孙攀的责任;孙攀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2、李达可向杜风、杜雨追偿,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此案中,蜂多来蜜蜂养殖公司尚未对涉案蜜蜂形成实质控制,也并未实际承担饲养笑亏和管理义务,杜氏三兄弟仍是蜜蜂的饲养人,杜霜所装运的50箱蜜蜂始终处于封闭的状态,因而其并未实施侵害行为,如不能查明蛰伤蜜蜂来源,则可判定杜风、杜雨因未密封蜂箱而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李达的特殊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碰源神立,李达并无重大过失,不能减轻杜氏兄弟责任。

3、请问: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有哪些?有案例最好!急盼回答!!!!

比如:“网络发布虚假的殴打扒光’小三’裸照”一案的受害人,有权追究裸照发布者、转发裸照的网站等侵权人的责任,依法索赔。

侵权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监护权和人身自由等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而给被侵权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是:

1、按照被侵权人所受损失进行赔偿的原则。

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益受害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的。

2、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进行赔偿的原则

在侵害人身权益给权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本赔偿原则。比如侵犯名誉、隐私案件,权利人被非法披露、散播涉及人身权益的非物质性信息,通常难以确定被侵权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又比如企业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明星照印制在产品包装上……在能够确定侵权人非法获利的情况下,可以把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由此的获利,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3、在获利难以计算时由法官裁量确定赔偿的原则

如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侵权人的非法获益也无法确定,那就先由双方协商确定赔偿额;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4、以“网络发布虚假的殴打扒光’小三’裸照”一案为例。

2014年7月23日,有微博网友爆料称:7月21日广西玉林一KTV楼下发生多名女生扒衣打架事件,一身材苗条的小三在苏宁电器门口被至少3名以上女性当众扒光肚兜上衣殴打,场面劲爆。现场无人制止此行为……该爆料被网友上传到了网站、论坛上,引发热议。多家网站转发时,没有对照片中“小三”的女性裸露部位进行遮挡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关于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摘自《侵权责任法理解与办案全书》第三十六条
主编: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 万文志律师
如果您对我的答案满意,请采纳。如果还有任何的疑问,请继续追问,谢谢。

4、法律案例及分析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如下: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得的是胃病,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5、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可让与性——现行司法实践之反思

法律主观: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侵犯人格权致使公民受到精神上的痛苦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1、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是这样规定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相关知识1、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是指侵害人进行侵权时的心理状态。一般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在故意的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对于受害人造成的伤害一般要比过失情况下大得多。同时考虑到侵权人的主观恶性,一般故意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要比过失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要重。行为人在故意侵害他人权利的时候一般会想方设法、绞尽脑汁、不择手段,其主观的恶性较大,因此承担的责任要重一些。2、侵害人的获利情况。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以及精培弯旦神损失的补偿,同时也是对侵害人的一种惩罚,只有这样才可以能够达法的预防犯罪的目的。试想如果一个人以杜撰名人的隐私出版而赚钱,那么必然会侵害受害人的名誉和隐私,对于这样的侵权行为如果仅仅是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而没有针对其所获得的巨大收入一情节判处巨额的赔偿,那么赔偿就失去了惩罚的意义,侵权方也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必然会有更多的人从事这样的事情以取得暴利。3、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精神损害赔偿既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和心理上补偿也是对于侵权人的教育和惩罚,为了实现这样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找到二者的平衡点掌握一个度,才可以实现。对于处于社会弱势的群体在发生这种行为是应该以较弱的处罚就可以达到目的,而对于社会中的强势群体则应该处以较重的处罚。原因很简单,只有对于强势群体处以较重的处罚才可以真正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4、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造成的后果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当然这样的后果并不是一定要造成受害人精神受损或者自杀才算,只要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就可以了。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大小,同样的侵权行为对于不同的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大小是不一样的。比如对于一个名人的名誉权的侵犯要比对于普通人名誉权侵犯所造成不良影响范围上和程度上都要大很多。因此,对于此可以给予较重的惩罚,这样不仅尽可能的发挥其社会效用,同时可以要求人们以此为鉴,起到配扰对于违法行为的预防作用。5、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以不同的手段在不同的场合以不同的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一也不同。一般认为,在公共场合传播有损他人人格权的内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比在私下场合传播大得多。持续的殴打行为也要比言语上的侮辱伤害大得多。男保安对于女顾客的强行搜身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比女性服务人员搜身造成的伤害程度深。6、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是一个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不同的区域发展不平衡,东部要比西部和中部地区发达,同时城乡发展的不平衡也比较明显。对于发达的地区只有赔偿较高的精神损失额才能达到精神损失赔偿的抚慰和补偿的功能。对于欠发达地区,根据其经济水平以及侵权人的责任能力的大小确定赔偿额,也是比较稳妥,最终寻找出一个平衡点。三、精神损害赔偿有哪些作用1、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作用虽然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无法用财产去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去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作用,使该损害得以平复。2、精神损害赔偿的慰抚作用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金钱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它可以使受害人感到慰藉并能使其在其他方面获得精神上的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行之有效的给予受害人以满足的闹隐一种方法,这种需要的满足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伤害,克服受害人由于精神上受到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3、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作用对于精神损害来说,虽然所造成的损害是无形的,但这种无形的损害有时往往比有形的损害更具有破坏力,对受害人的负面影响更久、更深,如果不对侵害者进行惩罚性的制裁,那么对于受害人来讲极为不公正,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因此,应使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功能,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确立人身伤害精神赔偿是有着现实的可行性和合法性。(1)害人实施人身伤害行为的主观状态,既有故意,也有过失。(2)害人实施的人身伤害行为从客观上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还导致了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3)害人实施人身伤害行为还会造成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基于加害人因自身的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的后果,在法律上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构成了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以上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6、请给我提供几个案情比较长的民法案例,我们老师让我们分析案例..但是我找不到素材去分析......

1、
案例: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请用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
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结论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二、
案例:
2004年3月某日,有吸毒习惯的李某住进某省驻某市办事处的宾馆18楼的房间。清晨时分,李某毒瘾发作,痛不欲生,7时许从房间的窗子中跳下自杀。刚巧,孙某(女士)上班路过宾馆楼下,被从楼上跳下来的李某砸中,二人的头部相撞,双方当场死亡。当时有人只见黑影从天而降,并未看清是几个人跳下。某报社记者见状,即根据推测采写报道,声称二人殉情自杀。孙某亲人认为孙某整夜都在家,只是早晨出门上班,何以会与人殉情,提出异议。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确认孙某是受害人。问:本案中自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

分析
这个案件提出一个问题,就是行为人的自杀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对此,我持肯定意见。就自杀行为人的利益而言,行为人既然自杀,已经承受了人生最痛苦的损害,其近亲属也承受了丧失亲人的痛苦,并且行为主体已经消灭,无法承担侵权责任,似乎并不应当对这种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然而,如果不确认这种行为为侵权行为,则受害人的利益无法保护,本案孙某的死亡就是自杀行为造成的损害,如果不能确认自杀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性质,孙某的权利以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保护。

认定自杀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性质,有以下理由:

1.自杀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法律禁止自杀。自然人都享有生命权,生命权是一种维持个人生命活动的人格权,尽管人是否有权请求安乐死尚在讨论之中,但是任何人都无权自杀则是公认的生命权法则。即使是自杀既遂,死亡已成终局,尽管死者的悲剧结局和其近亲属的痛苦值得同情,但在法律上自杀行为仍然应当受到谴责。

2.自杀行为人在自杀的一瞬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他的自杀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在其有行为能力的时候造成的,而不是在其死亡后造成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如果一个人已经死亡,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他”造成了损害,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尚须进行讨论,不敢断言;但是在一个人存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依其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他没有理由不承担侵权责任。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这是侵权行为法上的直接责任规则。这一规则在这里应当适用。

3.自杀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本案中可以明显看出,孙某的死亡结果,就是李某自杀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4.自杀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毫无疑问,在自杀行为人自身,就自杀行为而言,是故意行为,但是对于实施自杀行为所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当然不是自杀行为人所追求的,因此不能是直接故意。然而,就受害人的损害而言,自杀行为人或者能够预料而放任后果的发生,或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总之是存在过失的,而不能说不存在过错。如果强调其放任而认为具有间接故意,似乎不准确,但是疏于注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他人的损害,则是确定的。因此,认定自杀行为人对于他人的损害有过失,是有根据的。

结论: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认为,自杀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行为的特点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已经消灭,无法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这种侵权责任的发生,是在自杀行为人自杀死亡前的一瞬间完成的,应当属于死者生前所欠责任。既然在其生前产生的责任,当然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自杀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局限在自杀行为人自己的财产上。按照《继承法》的规则,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应当由其遗产承担。如果继承人承担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应当继承被继承人所欠债务,不过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范围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不能超过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如果继承人不继承该遗产,则直接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承担责任,不能超出遗产的实际范围,而责令其近亲属承担责任,以至于造成株连他人的后果。

7、案例探析:人车事故同等责任情况下赔偿责任确认探析

交通事故,还是老话重谈,每一个交通事故都有每一个的不同之处,正是那句话,好看的皮囊千篇一律,有趣的灵魂万里挑一。交通事故,笔者也不知道写了多少了,但是还是每次拿到资料都跟新鲜的事物一样,坚持学习,每日一进步吧。在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比如同等责任,但是车辆价值不一样,双方责任该如何确认?赔付如何理赔呢?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_二_年八月十三日关于张某娥、杨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探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张某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斗隐扮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3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19503元、护理费10666.9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损162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空灶现笔误,误将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为1000元,后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将后续治疗费变更为13000元。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员田涛的营业执照,该护理费用应按照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标准来计算,每天应按152.5元,且二位护理人员都长期在县城居住,所以护理人员司成凤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评估车损为1620元,由于被上诉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所以应当按照评估的实际损失来进行认定。
      保险公司辩称,该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已经依据一审判决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杨某辉未答辩。
      张某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9130.6元。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杨某辉驾驶鲁Q58E58小型轿车,行驶至X015汶平县时与张某娥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杨某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辉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58E58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张某娥于2019年5月31日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6310.39元、复印费37元。张某娥出院后,针对其伤情,在诉前调解阶段,通过法院委托选定,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娥之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1000元。张某娥支付鉴定费2200元。张某娥自行委托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电动自行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张某娥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1620元。张某娥支付评估费400元。
      张某娥在庭审中提交女婿田涛、女儿司成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田涛的营业执照,欲证实由二人护理,田涛从事美妆,属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护理标准每天152.5元,司成凤的护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娥与杨某辉携塌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娥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责任认定合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结合张某娥对于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经一审法院委托选定,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该结论,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张某娥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张某娥主张田涛的护理损失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152.5元/天计算的问题,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行业,应当结合其主要收入是否来源于该行业、主要劳动时间是否贡献于该行业等综合认定,田涛仅提交营业执照不足以证实其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故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照二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记载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某娥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车票非正规发票,亦未记载乘车的起始地点,故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定140元。张某娥主张的车辆损失1620元,其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一审法院酌定129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张某娥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36310.39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39530.39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杨某辉赔偿17718.2元;二、原告张某娥伤残费用项下损失:误工费13595.4元、护理费5589.22元,交通费140元,合计19324.62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赔偿19324.62元;三、原告张某娥车损1296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项下赔偿1296元;四、原告张某娥程序性费用项下损失: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400元,复印费37元,共计2637元,由被告杨某辉负担1582.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张某娥自行负担;五、驳回原告张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汇入平邑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平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号:62×××66)。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某娥负担615元,由被告杨某辉负担4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某娥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是13000元;证据二,护理人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应为城镇标准。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增加的后续治疗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对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为房屋预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无法判断其护理人在城镇居住已满1年,不能认定其护理标准为城镇标准,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杨某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张某娥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经审查,张某娥因事故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并行固定术,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张某娥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数额仍按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分配负担,张某娥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应为:医疗费36310.39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51530.39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由杨某辉赔偿24918.23元。一审法院已论述认定护理费标准的原因,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观点一致,上诉人虽提交护理人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但未提交水电缴费证明及物业费等证明在城镇实际居住,亦不改变一审法院关于护理人员主要收入来源的综合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查张某娥提交的车辆损失单方评估报告酌定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张某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6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平邑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6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某娥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51530.39元,由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上诉人杨某辉赔偿24918.23元。
      以上给付条款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元,由上诉人张某娥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辉负担79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上诉人张某娥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辉负担1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又是一起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进行了改判的案例,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二审法院按照比例承担分配后,由保险公司医疗费上线1万元予以赔付,更符合法律依据。
      2.再就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也就是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机动车无责任的情况下,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这也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人为本保护弱者的原则。所以这也就是为什么责任对半,赔付比例64开的原因。
      3.一审法院对陪护误工费的认定,上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就属于就业的基本依据,如果没有明显证据予以抗辩的情况下,笔者不知道为什么法院不予以认定?难道营业执照的证明效力还不如空口无凭?不敢苟同。
      4.再就是一审法院对原告单方进行的车辆损失鉴定给予了酌情降低,理由是单方面申请,笔者不敢苟同,司法鉴定既可以双方共同申请,也可以单方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如果被告没有反对意见,或者仅仅反对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就应该以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为准,难道是该机构不具有该资质?笔者也听说过很多诉讼官司,法官建议进行司法鉴定,而且司法鉴定机构都跟法官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笔者在这个话题上不敢深究,单元司法公正。
5.本案有一个点,就是上诉人经过鉴定不构成伤残,那么不构成伤残是否赔偿误工费等呢?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交强险如果在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除了残疾人补助金,其他都需要赔付,只是金额有个上限。
      6.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7.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8.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9.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1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1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13.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14.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5.租赁、借用机动车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6.转让机动车未办理登记时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17.转让拼装报废机动车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18.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9.机动车肇事逃逸时的赔偿与救助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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