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侵权责任法
1、现代以来英国侵权行为法就侵权行为归责责任原则方面有哪些发展
归滚笑察责原则构建了侵权类型,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类型。归责原则对应着侵权责任的基本分类。三种归责原则对应了各种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它们在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都存在差异。
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对行为人所强加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就行为人来说,严格责任最重,过错推定次之,过错责任最轻。对受害人的保护也不相同,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在责任的选择上应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
现代侵权法出现了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相结合的模式,适应此种发展趋势,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一般升亮条款+类型化”的模式。所谓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
所谓类型化,是指在一般条款之外就具体的大茄侵权行为类型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
(1)英国侵权责任法扩展资料:
归责原则的特点:
1、各项归责原则之间须相互作用和补充,而不是自相矛盾,相互抵消;其次,归责原则体系须体现法律的全部功能;
2、归责原则体系须具有周延性适用范围,能够指导各种案件的处理;
3、归责原则的体系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侵权单位权益造成单位严重损害的背景
侵权单位权益造成单位严重损害的背景:首先《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及其概况(一)
2010年07月29日 星期四 下午 4:21
《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及其概况(一)
其次(说明:本文系根据杨立新教授的相关著作整理)《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上特别体现了“大陆法系为体,英美法系为用,广泛吸纳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立法指导思想,成功地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立法经验,适当融合两大法系侵权法的立法伏势,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结合在一起,广泛吸纳我国30年来的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形成了很多好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则。
一、《侵权责任法》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突出表现
《侵权责任法》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立法经验方面的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形式上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借鉴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形式上,既有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成文法特点,又有英美法系侵权法相对独立性的特点,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成文侵权法。
1、《侵权责任法》是成文法,保持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传统。它用了92个条文规定了侵权法的全部内容,其条文数量和容量仅次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的侵权法。《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侵权法有135个条文,其他国家的侵权法一般都只有30-40个条文,甚至只有10多个条文,原来的《法国民法典》的侵权法只有5个条文。相比之下,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是一个篇幅、容量都很大的成文法侵权法。
2、《侵权责任法》是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规定的,这借鉴了英美侵权法的立法特点。在大陆法系民法典当中,侵权法都是债法的组成部分,最典型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仅把侵权行为法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进行规定,与合同之债、代理权之授与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并列,并不占有很大的立法空间。英美侵明判圆权法却不是这样,在英美法系民法当中,侵权法与财产法、合同法等处于同等地位,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因此,侵权法的地位非常重要。我国《侵权责任法》借鉴了英美侵权法的这一立法特点,单独作为一部法律规定,使之成为民法激塌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这是采用的英美侵权法的立法形式。
3、《侵权责任法》保持了《民法通则》的传统。实际上,确定侵权法在民法中的相对独立地位这一点,并不是从《侵权责任法》开始的。《民法通则》就把民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来规定的,其中规定了侵权责任。《民法通则》在规定了主体、民事法律行为等之后,单独规定一章“民事权利”,最后专章规定“民事责任”。1986年《民法通则》通过之后,各界曾经特别赞赏这种做法,认为这是一个民法立法的创举。但经过实践检验,这样的做法并不一定正确,因为在民法中,各种民事责任的规定通常都要跟随相应的部分直接规定。例如,违反合同的责任就要规定在合同法中,而且即使是在合同法中规定,也不能把不同的合同责任规定在一起,而必须将其分别规定在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部分。但是,《民法通则》把“侵权法”与“债法”相分离,在民事责任部分单独作出规定,则是完全正确的,经过实践证明是成功的。这就是借鉴了英美侵权法的立法形式,让侵权法单独作为民法的相对独立部分,使它能够占据更大的立法空间,发挥更广泛、更重要的法律调整作用。
正是有了《民法通则》民事责任单独规定的立法经验和教训,所以在起草《侵权责任法》时,立法机关和法律专家一致认为,应当继续保持《民法通则》的传统,并且应当借鉴英美侵权法的立法形式,对《侵权责任法》要先作为单独法律的形式通过,在编纂民法典的时候再将其作为民法典的单独一编。这样就打破了大陆法系民法规定侵权法的一般做法,使《侵权责任法》别具一格。在这一点上,《侵权责任法》冲慧借鉴英美侵权法立法形式的优势,与《民法通则》的传统相结合,形成了鲜明的中国特色,成为在世界范围内第一部以侵权法命名的成文法。其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地扩展《侵权责任法》的容量,使其具有更大的发挥法律调整作用的空间,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法,能够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制裁民事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
(二)《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模式上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借鉴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模式上,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立法经验的借鉴上也是成功的,既借鉴了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般化立法模式,又给侵权行为类型化留下了巨大的空间,以便借鉴英美侵权法的类型化立法经验。
1、大陆法系侵权法与英美侵权法的不同立法模式。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立法模式是一般化方法。侵权法一般化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就是首先确立一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这个一般条款或者概括大部分侵权行为,即一般侵权行为,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或者概括全部侵权行为,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侵权法规定了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就会使侵权法的内容特别简明,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可以充分发挥法官适用法律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德国、法国式的一般条款,只概括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概括全部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也是这样,概括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不包括特殊侵权行为,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则另作具体规定。在习惯上把这种一般条款叫做小的一般条款。第二种是埃塞俄比亚式的一般条款,《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尽管也是在债法中规定的,但它概括的不是一般侵权行为,而是全部侵权行为,包括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以及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在这三个分类之下,再对每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这种方法既有大陆法系的特点,也有英美法系的特点,是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立法模式结合到一起的做法。这种侵权责任一般条款通常叫做大的一般条款,是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英美侵权法的立法模式是类型化方法。在英美侵权法中,对侵权行为的规定都是类型化的规定,没有抽象规定,更没有一般化的规定。《美国侵权法重述》把侵权行为分为13类侵权行为:即故意侵权行为、过失侵权行为、严格责任、虚假陈述、诽谤、侵害的虚伪不实、侵害隐私权、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干扰家庭关系、对优越经济关系的干扰、侵犯土地利益、干扰不同的保护利益和产品责任。英国侵权法分为8类侵权行为:即非法侵入、恶意告发、欺诈加害性欺骗和冒充、其他经济侵权、私人侵扰、公共侵扰、对名誉和各种人格权的侵害和无名侵权。这些都是对侵权行为类型进行的具体规定,立法模式是完全的类型化,根本没有一般性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把两大法系侵权法的立法模式结合起来,既有一般性规定,即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又有具体规定,即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融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立法模式的特点,形成一部新型的侵权法。
2、实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立法模式融合的关键。在大陆法系侵权法一般化立法模式的框架下,怎样才能融合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类型化内容呢?如在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下,侵权法无法完成这个任务。因为在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之下,侵权法对侵权行为采取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切割,形成对立的两个部分,前者不用特别规定,后者才需要特别规定,因此,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只能局限在特殊侵权行为的范围,无法对一般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规定,不存在进行侵权行为全面类型化的空间。
埃塞俄比亚侵权法的立法经验告诉我们,只有在侵权法中规定一个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规定一个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才有可能为对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预留出充分的空间,创造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必要条件,才能够对侵权行为实行全面类型化。
因此,《侵权责任法》实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侵权法立法模式的融合,关键之处是要确立一个能够展开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有了这样的一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才能够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制下,实现侵权行为类型化。而实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立法模式融合的基本目的,正是要使侵权责任法既有一般化的规定,又有类型化的规定,因而使《侵权责任法》具有更大的弹性和包容性,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使之成为既便于法官操作,也便于人民群众理解和掌握的一部亲民的法律。
3、《侵权责任法》规定大小搭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独具特色。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模式上已经基本上实现了上述设想,并且有所创新,采纳了“大小搭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模式。
(1)《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的是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对于《侵权责任法》的哪一条规定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学界理解并不一致,很多人认为现在的第2条并不是一般条款,第6条(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才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实际上,第2条规定的就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并且是大的一般条款。对此,作出正确理解的基础,就在于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2条与第6条、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关系。
大陆法系侵权法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多数采用小的一般条款模式,也就是对过错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是,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的传承和发展。如果最后《侵权责任法》没有其他更加概括性的规定,将这个条文作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概括的仍然是一般侵权行为,是完全没有问题的。另外,《侵权责任法》在第6条第1款之后,继续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
3、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区别主要有哪些?
随着《 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颁布,《 侵权责任法 》和《 合同法 》将废止。 合同法中要保护到的权益是基于双方的合作意向才达成的,这和我们一般的权益的保护是不一样的,因为合作存在的权益是特定的,不过在某些 合同违约 的案例中也存在着 侵权责任 。所以,其实也有部分合同违约是涉及到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着俩部法律的。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区别主要有哪些? 第一,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同。 私法自治时常体现在对当事人合意效力的尊重,以及对合同关系的维护方面,所以,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区分违约和侵权的重要标准。所谓合同关系,主要是指 合同订立 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的法律关系。 违约责任 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原则上适用侵权责任。事实上,侵权责任本身的含义就是指“非合同关系的责任”,因此,欧洲民法典研究组起草的《欧洲民法典草案》就将侵权责任称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非合同责任”,这一点已经蕴含了侵权责任原则上是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所被适用的意思。在前述“美容案”中,甲与乙之间存在一种合同关系,无论该合同是通过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达成的,甲都是基于合同关系而接受美容手术,如果适用合同责任,甲就需要首先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如果适用侵权责任,只要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已经确认,则完全无需考虑合同关系是否存在。 第二,义务来源不同 。 私法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上体现为允许当事人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承认这种约定的约束性。因此,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依据仍然存在于其义务类型为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上。法定义务在学理上常常被称为“一般义务”,即所谓“勿害他人(alterum non laedere)”的义务。例如,在英国, 侵权行为 的经典定义就是:“因违反法律预先设定的一般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根据制定法,该义务是任何人所应遵守的,且该义务有助于保护任何人,而侵权责任的前提就是此种义务的违反。侵权责任法在设定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普遍性义务的同时,还设定了各种具体的不作为义务,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医疗机构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患者的病历资料,否则要推定其有过错。 与之相反,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极少规定强制性义务,原则上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作为义务来源。在前述“美容案”中,从侵权责任法角度出发,医疗方对于患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而从合同法来看,医疗方应当履行其对患者所作出的在无任何风险的情况下完成美容项目的义务。既然医疗方承诺“美容手术确保顾客满意”,“手术不成功包赔损失”,这就构成了约定义务的内容,即达到一定的美容手术效果。未能达到此种效果,就应当构成违约。然而,由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一般按侵权责任处理,并要求进行事故鉴定,因鉴定又引发新的纠纷,导致本可以直接确定为违约责任的纠纷,反而因鉴定问题使案件变得更为复杂,纠纷难以及时化解。此类情况在产品质量案件中也时有发生。 应当看到,合同法也出现了一些法定的保护义务。此类义务虽已与私法自治理念存在较大差距,但是它仍然没有完全脱离私法自治的范围。保护义务主要伴随着主给付义务而存在,旨在保障主给付义务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保护义务只是辅助性的,仅在例外情况下存在。总体上说,合同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在合同义务之中,即使某项合同义务是法定的,它也总是与约定义务存在一种整体上的联系,合同法中的法定义务可能是服务于约定义务,也可能是约定义务的预备,还可能是约定义务的补充,因此,该法定义务在整体上是为了实现当事人所约定的合同目的,进而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安排。但由于私法自治在合同法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所以,法定义务在合同法中总体上处于一种从属地位。 第三,责任承担不同。 根据私法自治,当事人也可以事先就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可以适用当事人的约定。这就可以极大地减少法官计算损害、确定责任的困难。一般来说,在合同责任中,当事人常常通过约定来安排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这也为事后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提供了方便。在前述“美容案”中,乙在其散发的宣传单上明确承诺,“美容手术确保顾客满意”,“手术不成功包赔损失”。这一承诺已经加入到合同内容之中。虽然“包赔损失”的提法比较模糊,但是,其意思仍然是明确的,即手术不成功造成的损失,其负有赔偿义务。在实践中,如果合同约定了 违约金 ,那么只需要依据违约金确立责任即可,这就使责任承担非常简便。但是,通过侵权责任法来确定责任,就不能采用违约金,以及通过事先确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来确定责任,而应当通过《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所确定的法定的侵权责任方式来确定责任。有关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也应当依据法定的标准来计算,当事人私法自治的空间相对狭小。 此外,如果当事人必须采用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请求承担停止侵害责任),从而排除了对合同责任选择的可能性,也不能够事先对责任承担的形式进行约定。这未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完全交由司法机关来裁判,裁判者所作出的判决未必最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应当依《合同法》第122条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四,免责事由不同 由于合同法贯彻了私法自治原则,强调“契约必须严守”,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其就应当受到合意的拘束,因此,合同责任中法定的免责事由非常有限。通常来说,仅限于不可抗力。虽然如此,由于合同法具有预先分配风险的功能,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免责事由的方式对其预见的风险事先作出安排。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事先做出了安排,就可以有效地规避未来的风险[17]。例如,在医疗合同中(如医疗美容、疗养合同),当事人明示担保达到某种效果,意味着当事人已经自愿承担相应的后果。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因意想不到的风险导致手术失败,医疗方就不承担责任,则其也可以被免责。而在侵权责任法中,法律常常规定了较多的免责事由,包括一般的免责事由和特殊的免责事由。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除了该法第三章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外,还包括《侵权责任法》针对各种 特殊侵权 所规定的免责事由。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0条就规定了 医疗事故 中的特殊免责事由。在前述“美容案”中,如果适用合同责任,乙的法定免责事由就非常少,其只能通过证明不可抗力的存在而加以免责。但如果适用侵权责任,就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章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和该法第60条规定的免责事由。 在侵权责任法扩张的背景下重新审视合同法所贯彻的私法自治原则的功能,重新考察合同法所具有的预先分配风险、确定义务内容、确定责任承担和免责事由等独特作用,对我们界分两法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责任法因为秉持了人文关怀的理念,可以强化对人身权利的保护。但是在当事人已经基于私法自治对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做出了安排,并通过约定确定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时,如果该约定不违反法律、 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不再涉及到对某方当事人的特别保护问题,而就有必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例如,对于合同违约损害的赔偿,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就可以自由选择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并可以事先对这些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约定。如果只能通过侵权责任法来保护合同债权,则当事人就必须采用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这就排除了选择合同责任的可能性,当然也不能事先对责任承担的形式进行约定。这未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尤其是,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已经对权利义务及其责任做出了安排,适用合同责任就更能体现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从法律上看,当事人做出了允诺,那么基于禁反言原则,当事人就不能违背其事先做出的允诺,更何况,当事人通过合同对自身的事务做出了安排,以防范未来风险,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已经对合同责任做出安排的情况下,“有充分的理由认为,通过合同自愿地对风险进行安排,比起溯及既往地确定侵权责任要更加优越。”[18]因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的处理原则是一个蕴含了价值判断的法技术安排。虽然在许多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的适度扩张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有效救济受害人是有利的。但是,也不能将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无限制地扩张下去,而应当依据具体情形确定是否有必要适用合同责任。 实际上,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是比较复杂的一个课题。上述资料中也是分别从俩者的义务来源、责任的承担等几个方面进行了简单的阐述
4、tort law and contract law 区别侵权法(tort law)和 合同法(contract law)的区别 急····
侵权法比合同法的范围要宽的多。比如说A不小心用球砸到了B,B可以告A侵权,因为内A的不小心(英国法),容再比如,狗仔小报诽谤某明星,这个明星也可以告小报侵权。但是他们之间并没有订立合同。合同法只有在有效合同订立之后,才能有法律效力,而合同双方的义务也是在合同中的义务,但是受损失方也可以告造成损失方侵权……
总而言之,就是侵权法保护的权利是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基本法规定的权利),而合同法主要保护的是合同中规定双方的权利。
5、英国的侵权责任法的评价
名誉权侵权特殊抗辩事由实质上发挥划定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保护边界的作用。英国《诽谤法案 2013》基本完成了名誉权侵权特殊抗辩事由的法典化,形成了包括“真实”、“诚实意见”、“公共利益事务的负责任发布”、“科学或学术期刊上同行评价陈述”以及更为完善的特权抗辩在内的分工明确、体系完整、设计科学的抗辩事由体系。中国法通过司法解释,事实上确立了“事实基本真实”、“公正评论”、“权威消息来源”三个抗辩事由,但与英国法比较,在立法模式、体系化程度和具体抗辩事由设计上存在明显不足。建议未来中国法在借鉴英国法的基础上,通过完善《侵权责任法》,确立包括“事实基本真实”、“诚实意见”、“基于公共 利益的负责任发布”、“权威消息来源”和“正当学术批评”的具体特殊抗辩事由体系。
关键词
诽谤法案2013;评价;名誉权侵权;特殊抗辩事由比较完善建议;
结构框架
一、法案对英国名誉权侵权特殊抗辩事由的改革及评价
(一)以制定法上的“真实”抗辩代替普通法上的“正当理由”抗辩
(二)以制定法上的“诚实意见”抗辩代替普通法上的“公正评论”抗辩
(三)以制定法上的“基于公共利益的负责任发布”抗辩代替普通法上的 Reynolds 抗辩
(四)新增“科学或学术期刊上同行评价陈述”抗辩
(五)完善现行的绝对特权和有条件特权抗辩
二、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名誉权侵权特殊抗辩事由及评价
(一)司法解释中的“事实基本真实”抗辩及评价
(二)司法解释下的“公正评论”抗辩及评价
(三)“权威消息来源”抗辩
三、中英名誉权侵权特殊抗辩事由比较
(一)英国法的立法模式值得借鉴
(二)英国法名誉权侵权特殊抗辩事由的体系化程度明显优于中国法
(三)英国法在具体抗辩事由的总体设计上更加科学、适用范围更加合理
四、完善中国法名誉权侵权特殊抗辩事由的建议
(一)采用基本法的立法模式,确立体系化的名誉权侵权特殊抗辩事由体系
(二)确立包括“事实基本真实”、“诚实意见”、“基于公共利益的负责任发布”、“权威消息来源”和“正当学术批评”。
6、简述现代以来英国侵权行为法就侵权行为归责责任原则方面有哪些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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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外国侵权法的问题(Rylands v. Fletcher案的案情)
1866年,英国有这样一个案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富勒切尔(Fletcher)拥有和开采一家矿场,地下有一些竖坑与上诉人(一审被告)瑞蓝兹(Rylands)的土地相邻。这些竖坑将原告的地下作业与被告的地下作业联接了起来,但是,原告被告双方都不知道这些旧的而且不再使用的采矿竖坑的存在。被告是一家水磨坊的业主,他在他的土地上建造一个水库,他们雇佣有能力的承包商施工。在建造水库时,这些承包商发现了废弃的矿竖井,但是没有适当地填充。当水库建成并蓄水时,水冲进竖井,淹没了原告的矿。原告提起了诉讼。
这是一个疑难案件,按照当时已存在的侵权行为法,没有一种完全合适的侵权行为形式与之一致,首先,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土地的不法侵害”,因为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施工,并没有直接地侵犯他人的土地,其次,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扰”,因为流进邻居土地上的物是一种有形物,而非无形物,而且被告主观也不存在一种恶意。再次,被告的行为也不能完全合乎一种“过失”,因为在这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下,被告无法合理预见损害结果。因为这些原因,这个案件一直打到了贵族院。判定被告承担责任没有合理的根据,不判定被告承担责任,又显失公平。最后的结果是,贵族院以此案件确立了一种新的独立的侵权行为形式,即一种严格责任,在英国直接称之为“瑞蓝兹诉富勒切尔案”(Rylands v. Fletcher)下的规则,成为一种法律的渊源,是以后法官处理同类问题的一种标准和尺度。这个规则的原始陈述是,被告是土地的占用者,或者是控制土地上物品的所有人;他将某物“带进他的土地,并聚集和维持在那里”,即“非自然地使用土地”;该物“如果泄漏,就可能发生损害”,这是一种危险;最后,实际发生泄漏,结果造成了损害。这是一个案件确立一个独立侵权行为形式的主导性案例。
具体可以看http://en.wikipedia.org/wiki/Rylands_v._Fletch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