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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侵权事例以及应对措施

发布时间: 2023-04-25 12:29:49

1、如何预防新闻侵权行为的发生

您好!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预防:
一、作为新闻传播的主体,媒体要严于律己,每一个步骤都做到位,尤其是对新闻素材的审核。具体是记者憨礌封啡莩独凤扫脯激、编辑、总编要各司其守,严格把关。

二、作为新闻传播的客体,全体社会成员,特别是易被舆论监督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名人等,应该充分认识到传媒是代表自己在履行舆论监督的权利与义务,加强对新闻侵权行为的理性思考,不要动不动就把传媒告上法庭。

三、从新闻传播的环境看,逐步完善新闻制度、健全相关法律、加快社会民主进程是新闻媒体进行有效的舆论监督。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2、如何避免新闻侵权

你好!
首先,要保证新闻的真实性
在任何一本新闻教程中,我们都会在回显要的位置找到这答样一句话:真实是新闻的生命。然而,近年来,假新闻事件层出不穷,极大地伤害了新闻的公信力。由假新闻引起的新闻侵权,占新闻侵权纠纷的很大一部分。比如有些媒体纯粹是为了利用名人效应制造假新闻博眼球,引起新闻侵权纠纷,这就只能说是“自作孽不可活”了。
其次,避免新闻侵权,最关键的一点是采访报道要注重平衡。采写稿件时要保持理性,尽量全面地采访到与事件相关的所有人,对于弱势群体的遭遇,心里受到触动,可以通过陈述事实来表达,但要避免成为一方的代言人。
最后,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和专业素质。新闻工作者平时多学习一些必要的法律知识,遇到纠纷的时候,要从法律角度看待问题,并注意保留采访的证据。

3、新闻侵权主要有哪些现象,请以现实中的案例加以说明

新闻侵权是新闻报道侵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对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著作权的侵害。

名誉是指公民的品德、声望、信誉、形象、性格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新闻以虚假或攻击性的内容指责公民有不道德或违法行为,损害其名声,就构成对该公民的名誉权的侵害。未经本人同意,新闻对个人私生活的报道,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新闻单位没有征得稿件作者同意,擅自删改文字内容而造成差错,或改变表达方式发表,也属侵权行为。同时,报刊私自将稿件转交其他报刊发表而又没有征得作者同意,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3)论新闻侵权事例以及应对措施扩展资料:

叶挺家属起诉侵权者案宣判的重大意义

28日上午,叶挺将军家属起诉西安摩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侵权一案一审公开宣判。该公司旗下的“暴走漫画”曾发布含有侮辱烈士内容的短视频,篡改叶挺在狱中写就的《囚歌》并加入低俗语句,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法院判决摩摩公司公开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施行以来,由英烈家属为原告起诉侵权者的第一案,这一判决充分昭示了国家惩治侵犯英烈名誉行为的坚强决心。 

彪炳史册的英雄事迹标注了战火年代的时代坐标,镌刻在民族丰碑的基石底座,具有广泛的社会道德认同。英烈的形象和荣誉,既是后辈儿孙的宝贵财富,更是凝聚核心价值观的精神之源。我们必须营造全社会尊崇英烈的良好氛围,树立英烈名誉不容侵犯的正确意识。

但我们也要清醒地意识到,长期处于和平年代、远离硝烟炮火,一些人对英烈的敬仰逐渐“褪色”;甚至有人心怀恶意,诋毁攻击英雄,美化侵略历史、发表辱华言论,挑战了人类道德底线,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一些网红、“大V”以戏说、娱乐为幌子,以动漫、段子、综艺等形式调侃英烈,混淆了文艺创作和侮辱诽谤的界线。暴走漫画此前也以“习惯以一种娱乐化的方式去表达观点和态度”作为辩解,但这种说法站不住脚。

文艺作品的戏说、虚构不可逾越道德的红线;调侃戏谑更不能以误导青少年作为代价。挖空心思制作恶趣味内容,其心心念念的还是流量和金钱,自家生意盈利不少,伤害的却是全民族的共同情感。诋毁先烈、质疑历史,归根结底还是泛娱乐化和历史虚无主义在作祟。 

英烈的名誉与历史的清白,需要全社会自发守护,更需要亮出法律的牙齿予以捍卫。近年来,从法院依法保护狼牙山五壮士、邱少云等英雄的名誉权,到“精日”分子因不良言行被行拘,勇于向亵渎历史的行为亮剑,彰显了法律的正义与庄严。

今年5月1日,英雄烈士保护法正式施行,为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行为敲响警钟;随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的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建立,起诉主体从亲属扩大至检察机关,让此类行为难钻法律漏洞,有效保护了英烈的形象,体现了以法律捍卫历史的高度共识。 

“天地英雄气,千秋尚凛然。”从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到烈士纪念日,再到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一个个国家纪念日,推动着勿忘历史、崇尚英雄的活动汇聚成潮。

在第五个烈士纪念日即将到来之际,纪念祭扫、主题学习、红色旅游、制作动画等各类活动在全国各地铺展开来。

这也提示我们:树立正确英雄观、民族观和历史观,既要靠法律树起保护英烈权益的铜墙铁壁,更要通过教科书、宣传片、影视剧等多种方式,潜移默化地传播历史,形成崇尚英雄的良好风气。

4、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如何的

法律分析: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停止侵权行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时事新闻保护问题及对策]时事新闻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摘 要:新闻学界对时事新闻的概念和内涵一直一下来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界定,同时由于我买过法律在对时事新闻规定上尚不完善,同时还存在许多争议的地方。在实践中由于利益的驱使使得各大媒体对时事新闻作品进行侵权转载,导致时事新闻的首家报道媒体的权益受到侵犯。这种对原创媒体不公平待遇,久而久之则会影响新闻传媒行业的健康发展。基于此,本文通过分析时事新闻概念,论证了时事新闻保护的必要性,并就如何更好的保护时事新闻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时事新闻 保护 对策
改革开放前,新闻媒体被视为国家大政方针的宣传工具,一切所谓的新闻都是经过人为的安排与组织的,在表现内容上往往是“报喜不报忧”,在表现形式上也基本上吵宏都是一致的,新闻在那个时代失去了他本来的含义,改革开放后,尤其是人民大众的社会思想得到不断的解放,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新闻事业的健康发展,新闻的本真性与专业性也越来越被强调,在这个时代,对新闻的定义出现了比较科学的认识与长久的进步。但是对时事新闻的内涵与定义却一直处于初级阶段,在新闻学界,关于时事新闻的定义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威的协定。目前比较通行的定义是注明新闻学家陆定一的定义,他指出:“时事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这个定义之所以被大部分学者认可,是因为它更贴切的体现了时事新闻的特征,同时联系到发表这个定义的社会背景模首,则更具有进步意义。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完善,也造成了对时事新闻不受法律保护的错误认识。不但受众认为如此,就是包括血多新闻媒体对此也没有正确的认识,这就导致时事新闻的首发媒体也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另一方面,即使知道相关法律,但是拿出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媒体也还并不多。综上所述,新闻学界和法学界对时事新闻定义模糊不统一,也就造成新闻界对时事新闻保护认识不清晰的重要原因之一。
但是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中国互联网的告诉发展,整个社会的信息化程度越来越高,这就导致了人们对实时信息的需求越来越多,同时对时事新闻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尤其是3G网络的发展,手机实时通讯方式变得越来越普及,时事新闻的速度以及新闻价值也越来越高,这就无疑要求媒体投入更大的智力劳动和成本,但是但是,如果时事新闻保护体系没有更好完善,则会对原创媒体不公平,久而久之,影响新闻传媒行业快速健康发展。
1.时事新闻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1概念界定不清晰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信息化程度越来越高的今天,对时事新闻的需求越发的高,可以说时事新闻在新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恰恰想发的实施新闻界的研究以及法律界的规定都难以满足时事新闻的快速发展,无论是新闻界还是法律界对试试新闻的概念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尤其是新闻界对时事新闻的概念与内涵的界定都没有统一的认识。在本文作者查阅众多资料后,发现法学界和新闻学界内对这种单纯事实消息认识与保护还停留在表面:依据时事新闻的字面意义来理解,时事新闻就是一种单纯的实时消息,包括新闻中地点、人物、时间等客观要素的纯客观事实,不包含作者的主观内容。但是在实践中,各大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中几乎找不到这样的单纯时事报道。只有一些新闻媒体的新闻标题符合这种字面上的定义,新闻正文几乎没有不加入作何或者编辑个性色彩的报道,而且这样的报到对时事新闻的发生情节以及场景进行细致的描述。在从法律的层面来看,受到《著作权法》以及相升码册关法律保护的时事新闻几乎涵盖了现在各大新闻媒体新闻报道的大部分。因此对于时事新闻概念和内涵的界定,需要新闻界以及法学界界进一步的探讨与研究,以对时事新闻的概念与内涵做粗更符合新闻业界实际的界定。
1.2适用于时事新闻法律细节需要补充
在新闻界,由于时事新闻的专业性,判定是否构成侵权,不但需要有新闻界专业人士的参与,例如一些资深媒体人和新闻专业的学者等,另外还需要相关法律的专家参与,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著作权法对时事新闻的规定不够规范,尤其是一些判定是否否成侵权的法律细节尚待补充。
1.3侵权问题解决缺乏专业机构
由于时事新闻的专业性,同时由于同时需要新闻专家和法律专家的共同协同才能有利于解决目前时事新闻侵权问题,所以时事新闻侵权问题的解决需要有一个专业化的组织协调这些事务,这个机构既要能够很好的代表媒体的合法权益,同时有需要很好的公信力,这是最重要的,从目前全国记者协会的分支机构来看,其能够很好的代表媒体以及媒体从业者的利益,如果能和地方法律执行机构沟通合作,可以及时大家相关的侵权问题,协调好各路媒体间的纠纷,尽量友好协商解决,维护好媒体良好的竞争秩序和发展环境。
1.4新闻媒体间的不正当竞争需要法律规范
无论是在新闻界还是再其他的商业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恶性竞争行为,是市场主体侵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经营的侵权行为。随着网络的普及,大部分的媒体作为独立经济的市场主体,其时事新闻的报道也遭到其他新闻媒体的抄袭剽窃行为的情况时有出现,这种行为窃取别人的劳动成果,以较低的成本获取相对低成本的高额利润,但是时事新闻的首发媒体却为此付出高昂的成本,获取较低的利润。那么这样就没有人愿意做首发媒体,从而影响到整个新闻业的发展,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极大的损害了新闻业的健康的发展,所以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最为规范,制止这种恶性竞争行为。因此正确适用法律对新闻作品剽窃的规范意义重大,
2.对时事新闻保护的对策性建议
2.1从“时事新闻”的概念和内涵出发
要实现对时事新闻的保护首先就要分清时事新闻与其他形式的新闻差别,最基本的既要在其概念和内涵出发。时事新闻与其他作品在实践中有明显的差别:“时事新闻没有创造性或者是其创造性有限。”[1]时事新闻是依据事情的事实而写,而事实是不能创造的,不能包含在作者主主观的创造当中,但是也恰恰是这个特点,使得发了不能给时事新闻著作权给与法律保护的一大重要原因
同时由于时事新闻发展历史较短,在新闻界和法学界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和内涵界定,这也是对时事新闻侵权难以处理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这是一个亟需加强相关理论研究问题,不但要结合新闻行业内实际发展状况,同时也要结合时事新闻保护的需要以及现有法律的规范,对时事新闻含义做一个更加明确的界定。

6、避免新闻侵权,有哪些比较好的预防措施

一)使用原创或经授权的作品
一般来说,新闻媒体均会有选择性地与一些较大的新闻机构或图片社(公司)签订供稿、供图协议,以充实丰富自身媒体版面内容。因此,在刊载他人文字、摄影作品时,可以尽量使用已签订供稿、供图协议的作品,或他人已经明示授权使用的作品,尽量不转载网上来源不明的作品。为了增加可供使用的作品范围,媒体亦可从自身条件出发,考虑与其他媒体签订资源合作互用协议,互相使用对方的原创作品。有条件的媒体,也可以建立自己的图片库、“图片超市”,上传自身摄影记者的作品,在编辑版面时尽量自身的原创作品。
(二)注明联系方式以避免诉讼
《著作权法》规定一些时事性新闻可以无偿转用,作者明确不得刊登的除外,但如果新闻里有评论内容,就受《著作权法》保护。若确有必要转载未经授权使用的作品,又无法与权利人取得联系,可以在文章后注明稿费领取的联系方式,虽然不能完全避免侵权,但可以降低诉讼风险,至少可以降低侵权的主观恶性。
(三)转载视频时也应避免侵权
国内很多网站转载他人视频采用了“嵌套”播出模式,即直接链接视频网站播出的电影、电视等视频节目。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网站链接他人录音录像作品,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由于网络的特殊性,有些著作权人很难联系,因此在支付著作权报酬上,网站难以操作,而且对著作权人的认定也有困难。所以视频内容除自己原创的外,可以考虑严格转载央-视、卫-视的时事类视频新闻。如果确实需要转载使用无法联系权利人的视频,依据《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委托中国版权协会和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收转稿费,以避免侵权。
(四)纸媒转载作品尽量不上网
媒体转载他人享有著作财产权的作品,权利人大多可通过网络搜索查询得知,因此,传统纸媒转载他人作品的,应尽量不要向自己的网站传稿,在电子版传版时应先考虑对转载的作品进行技术性处理,如对该稿件或图片作出删除或替换等,以免遭至诉讼。
互联网时代,侵权问题显得愈发复杂化,作为内容输出方,如果想要理清关系,我建议是和第三方版权服务平台合作,比如鲸版权、维权骑士等,从版权登记确权、版权监测、版权保护、版权分发、版权交易到版权风控,有一系列的服务。

7、新闻不属实,严重侵犯名誉权,各位怎么办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问: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

答: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起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新闻侵犯名誉权是指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所反映的内容侵犯了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对其名誉所依法享有的权利。 而新闻侵害名誉权抗辩事由即指媒体的新闻活动虽然给他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但该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

上世纪以来,伴随着广播、电视的诞生和报业的发展,各种大众传播媒介诸如报纸、广播、电视、杂志等广泛、迅速、连续地向社会传播各种信息,在社会生活中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新闻传播媒体更是被冠以“无冕之王”的称号。

在我国,由于近十年来国家对传媒事业的大力发展和新闻政策对舆论监督的积极倡导,新闻媒体的影响力更是深入到普通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新闻媒体所进行的舆论监督这项带有社会责任的工作也使其在相当程度上被权威化。传播事业的发展,传媒影响力的扩大,舆论监督的加强,新闻媒体公信力的提高,都不可避免使新闻报道在追逐新闻的同时更加深入和细致,引起侵犯名誉权的案件。据最高人民法院梁书文先生介绍:“1993年受理的侵害名誉权案件比上年上升26.53%;1994年为3543件,比上年上升12.1%;1995年为3843件,比上年上升8.74%;1996年为4417件,比上年上升14.94%;1997年为4625件,比上年上升5.3%。1997年比1993年多了1514件,四年间上升了48.75%。”(徐讯:《新闻记者》1998年第1期)这其中就包括以新闻传媒为当事人的诉讼。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制部主任徐讯曾指出:随着新闻舆论监督事业的发展,中国新闻的侵权纠纷正处于第四次高峰期之中。(徐讯:《中国青年报》2002年2月10日)

由于新闻侵权案件多数是公权与私权的较量,在这种案件中,新闻媒体相对于普通自然人,是掌握话语权的强势一方,在法律的公平原则之下,更容易被判罚侵权,承担责任。新闻侵权诉讼的增多,使得新闻媒体常常作为被告,为了诉讼而奔波不休,劳民伤财,影响其正常运营。以至于部分新闻媒体谈虎色变,避而远之。在这样一种现状之下,新闻媒体的积极性受到了打击,新闻的舆论监督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新闻媒体如何才能充分的进行舆论监督,同时又不违反法律法规,正当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在相关法律问题中胜诉呢?这就引出了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二、新闻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免除事由

(一)证明传播内容的真实性

新闻传播内容的真实,并不要求作品百分之百的真实准确。由于新闻工作的时效性、复杂性特点,要求新闻作品每一个细节都做到准确无误是不现实的。只要报道中关系到特定人名誉的部分基本准确就构成免责事由。这包括两层含义,首先要关系到特定人名誉。有的新闻在主要报道某人时并无失实之处,但涉及的其他人或事却发生了基本内容的失实。这对于后一相对人来说,也属于内容失实。其实,“基本事实”的划分界限在于错误报道的比例是否足以影响到特定人公正社会评价的降低。比如将数额不大的偷税行为描绘成偷税漏税上百万元,就是将一般违法行为变成了犯罪,明显贬低了他人的社会评价,侵害了他人名誉权,属于基本事实失实。再比如,将某公司从事非法经营所投入的总金额700万元说成了非法牟利700万元,经调查,该公司非法牟利是50万元。报社对公司非法经营的报道是基本属实的,报道中牟利金额的失实,对公司的名誉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因而不构成侵权。在该案中,数字的失实就不构成基本事实失实。

(二)权威的消息来源

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及执政党组织的文件、行为、事务称为权威消息来源。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人员据此撰写发表的客观报道,不必承担对内容真实性的审核责任。也就是说,各级国家机关和执政党组织供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应当具有使公众相信其为真实确定的证明效力,即公信力。新闻媒体的活动以满足公众知情权和实现言论自由为根本目的,是一种具有公益性质的信息传播活动,因此新闻媒介客观准确的报道有关党和国家机关的行政、立法、司法等公共事务,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只要报道是对党和国家机关的公共文件、行为、事务的客观引用和描述,即使内容对特定人的名誉有损,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也不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如果国家机关对其公布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做出公开纠正,则新闻机构有义务做出公开更正。

以上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消息来源以外的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提供的新闻材料也不具有公信力。新闻单位和作者对这些消息来源提供的材料应当也能够调查核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即使是提供本单位内部或自身活动的材料,如果内容涉及特定人的名誉,新闻单位和作者也应进行核实。有些新闻单位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来稿只看公章,不予核实就发表,如果构成侵权,新闻单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公正评论

新闻学上的评论是指新闻媒介结合重要的新闻事实,针对普遍关注的实际问题发表的论说性意见。从性质上分为批评(criticism)和评价(comment)。新闻媒介是社会舆论的窗口,也是社会监督的重要工具之一,更是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批评监督权利和言论自由的途径和手段。因此保护新闻媒介就社会关注的焦点及公众利益有关问题进行评论的权利就非常必要。

我国对“公正评论”适用范围相当狭窄,仅提到“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批评和评论”。实际上,公正评论这一抗辩事由的内涵相当广泛,但其构成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公益,二是公正。所谓“公益”指评论的对象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包括: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立法和司法机关的各种政策、措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种行为和决定,个人和团体在艺术上的表现,公众人物以及重大事件的真相。所谓“公正”,是指评论者依据客观事实,发自内心的诚实、公正的立场和认真的态度做出评论,对艺术作品和学术作品的评论应当对事不对人。

(四)未通过大众传媒公开

在我国,新闻机构可以将自己了解但不适于公开刊登的材料编成“内参”供领导部门参考。这些内部参考资料,显然是排除在大众传媒之外的。因此,尽管这些内部参考资料由新闻机构编印,但其刊载的内容即使有不实之处,也不构成新闻侵权,甚至连一般名誉侵权都不构成。在现实中还存在很多机关团体学术机构和企业编印的、只在本单位(系统)或其他一定范围内传播的刊物。这些刊物只取得国家“内部资料准印证”而不能公开发行,但是可以在单位之间交流赠阅。这种内部刊物的受众相对有限,但往往是与受害人接触机会较多的人,内容一旦失实也会给涉及人造成相当的影响。尽管如此,这种内部刊物跟大众媒体在制作主体、受众范围、社会影响上都有质的差别,因此内部刊物发表的内容侵害特定人名誉的,也只能认定为一般名誉侵权,不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

(五)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是指被侵害人事先明确做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意思表示,在新闻侵害名誉权中,就是指被侵害人同意发表可能对自己名誉造成影响的内容。新闻作品以特定人为写作对象时,往往要采访特定人本人或由其提供材料。作者根据受访人自己的陈述或提供发表的材料写成的文章发表,应视为受访人同意,作者和新闻机构可以免责。不过在实际生活中,作者根据受访人的陈述或提供发表的材料成文发表,却常常引出纠纷。如李某某诉郝某某、《兰州晨报》社、《现代妇女》杂志社案。原告系“变性人”,在接受《兰州晨报》记者郝某某采访时,不仅向记者详尽讲述了其做变性手术的前因后果,还提供了关于自己经历的书面材料。期间,第一被告为原告拍摄了照片,随后用原告真名写成文章发表于《兰州晨报》,并配发了原告照片。第一被告后又将该文发表于《现代妇女》杂志。在原告所在地引起轰动,导致原告被迫迁往外地。原告至兰州中级法院起诉三名被告侵犯名誉权。后双方庭外和解,原告获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曾提供了其通过长途电话向原告询问能否使用真名的电话记录和电话录音。但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明确同意被告使用其真名和照片。因此,争议的关键往往在于当事人在相关内容公开之前是否对文章的写作和发表所可能涉及的事项明确表示同意。新闻采访人通常具有专业知识,在采访中处于主动地位,而采访对象在提供了相关素材之后,对采访者如何使用资料,如何制作和公布采访内容,往往无能为力。笔者认为,新闻采访人员与采访对象应当在采访之前,就采访及采访内容的制作和公布所涉及的问题等进行明确约定。例如是否允许使用本人真名和照片,是否允许引用所提供的全部资料,有关内容公布前是否须经本人审核等。还要约定,如果遇到约定以外的情况时,应当先与本人协商。另外,在采访对象同意的情况下,对于涉及其他人名誉的部分,采访人也应当征得相关人同意。 (朱旋:《合法与非法——论新闻侵犯名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与免除》)

8、新闻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法律分析:由于新闻侵权行为传播快、范围广,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也是无法估量的。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应主要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9、一,网络新闻侵权主要有哪些现象,请以现实中的案例加以说明

您好, 网络新闻侵权主要存在以下情形:
(一)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
网络名誉侵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 通过电子邮件侵犯名誉权。侵权人利用电子邮件将不当言论进行广泛的散发,导致受害者的名誉毁损。
2、 在博客上撰文侵犯他人名誉权。网民可以在自己的博客上撰写自己的文章供他人阅 览,这也是当下网络虚拟生活中常见的消息来源之一,因为在文章中通常都会包含有作 者本 人的主观意思,这也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一种重要方式。
3、 网络新闻失实和网络运营商失职侵犯他人名誉权。如果网络新闻报道失实或网络运营商失职未尽合理审查、监管义务, 没有及时删除侵权文章, 致使谣言在网上流传, 败坏他人名誉。
(二)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
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又分为两种情况:主动侵犯他人隐私权,“被动地损害他人隐私权
1、 主动侵犯他人隐私的现象大量存在,且这种现象经常的出现在明星的生活中,比如在网上描述私生活、泄露电话号码等。
2、 而“被动”地损害他人隐私的情况也不少见。在相当多的公共生活活动中如金融、医疗、税收等活动中,所登记的事项中大多都包含有个人信息,或者所由于上网时填写的各种表格、在每个网页停留的时间、点击的栏目等一系列活动都会透过互联网运用一定的技术获取到,有人就会这样通过网络设法接触到这些信息然后将之传播出去。
(三)网络新闻侵犯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是指利用互联网进行剽窃,将他人的新闻作品据为己有,利用他人新闻作品,拼凑、编造新闻作品,这是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四)网络新闻侵犯肖像权
在网络新闻传播中,为了吸引网民的注意,不恰当的配发图片,或未经允许登载非新闻事件人物的照片,或对新闻图片进行不当修改,这些都会侵犯他人的肖像权甚至隐私权。
现实中的案例很多:想在微博上发的一些明星的新闻,很多都侵犯了别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诸多权利。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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