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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新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 2023-04-21 15:31:21

1、什么是两化融合贯标?

两化融合贯标即贯彻《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管理体系》标准,充分发挥企业“战略-优势-能力” 主线,助推企业在未来获得可持续的竞争优势。信息化与工业化主要在技术、产品、业务、产业四个方面进行融合。
至于两化融合贯标的价值,则有以下几点:
1、转型升级:传统企业在如今的市场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进行两化融合贯标是转型升级,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路径。
2、实力认证:企业两化贯标类似于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贯标,既是企业两化融合水平的直接体现,又是企业综合实力的一项认证,对企业品牌影响力的传播极具价值。
3、竞争优势:以新型能力的培育作为两化融合工作的出发点和着力点,将技术进步、组织变革、流程优化以及数据分析利用等转化为企业的新型能力,提高竞争力。
4、规避风险:通过顶层设计,规避企业信息化建设常见问题和风险,护航企业良性发展。
5、提升管理:通过咨询诊断及制度优化,提升企业信息化管理水平,以信息化工具规范企业发展。
6、获得政府的奖励。

2、李约瑟难题解答

英国著名学者李约瑟博士(J. Needham 1900-1995)长期致力于中国科技史研究,成果卓著。他在1954年出版的《中国科学技术史》第一卷中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在近代以前的14个世纪里,中国对于自然现象的知识和用以造福人类的技术方面远远胜过欧洲,可是为什么近代科学,以及经得起全世界考验并得到合理的普遍赞扬的伽利略、哈维、维萨笛斯、格斯纳、牛顿的传统——这种传统注定会成为同一世界大家庭的理论基础——是在地中海和大西洋沿岸,而不是在中国或亚洲其他任何地方发展起来呢?这一问题随后被学术界名之为“李约瑟难题”。对于这一问题,国内外学者曾从社会、经济、思维方式和文化等各种角度做了大量的探索。较近,也有部分学者开始从知识产权制度角度考虑这一问题。

一、李约瑟难题由来

对“李约瑟难题”追本溯源,我们会得知早在李约瑟之前,就有人提出与“李约瑟难题”相类似的问题。早在十七世纪,来中国的传教士们就己经注意到中国科学的“落后问题”。早期的传教士利玛窦(M. Ricci 1552一1610)所著《利玛窦中国札记》(1615)是继西班牙作者门多萨的《中华大帝国史》以后首部系统全面介绍中国科学技术的著作。[1]利玛窦之后来中国的法国传教士巴多明(D. Parrenin 1665一1741)是早期提出“落后问题”的第一人。由传教士们对中国的介绍,以及他们关于“中国科学落后问题’的评论,十七至十八世纪的欧洲甚至掀起了一场研究中国的“狂潮”。一些著名的思想家和科学家,如波义耳、莱布尼茨、卡悉尼、伏尔泰、奎斯勒、休谟、狄德罗和孟德斯鸠等都对中国科学技术给予过关注。

二十世纪初,当中国新文化运动达到高潮时,“落后问题”也成为中国学者讨论的热门话题。1915年,任鸿隽(1886一1961),中国科学社和《科学》杂志的创始人,在1915年《科学》杂志第一卷上发表了题为《说中国无科学之原因》的文章。此后,许多中国学者加入了对这问题的讨论。如梁启超和冯友兰都对这类问题发表过意见。

1944年,值中国科学社庆祝成立三十周年之际,李约瑟曾出席在贵州湄潭举行的年会,并发表《科学与中国文化》的演讲。在演讲中,他首次批评了一些西方和中国学者此前提出的关于中国古代没有科学的论证。他说中国古代哲学非常接近于科学解释,中国人的发明创造对全世界都产生了巨大影响。因此,基本的问题是为什么近代实验科学,以及与之相关的理论体系产生在西方而不是在中国。这里,李约瑟实际上已经非常清楚地提出了后来所谓的“李约瑟难题”。

现任李约瑟研究所所长古克礼先生2003年3月19日在接受记者独家专访谈到“李约瑟难题”时说到,李约瑟关于这个问题的结论是:过去2000年中国存在着一个封建官僚制度,这种制度产生了两种效应。正面效应是:中国通过科举制度选拔了大批聪明的、受过良好教育的人。他们的管理使得中国井然有序,可以使中国非常有效地发展科技。在这方面,中国比罗马帝国衰亡后直至近代的欧洲具有明显优势。负面效应是:权力高度集中的制度,再加上通过科举选拔人才的做法,使得新观念很难被社会接受,技术开发领域几乎没有竞争。而在同一时期的欧洲,技术开发领域存在着较强的竟争。在这方面,自秦朝以后的中国不但比不上相同时期的欧洲,甚至比不上春秋战国时期的中国。春秋战国时期部分地区由于不同诸侯国之间的竟争,使得整个中国产生了大量智力成果。[2]总之,李约瑟本人对“李约瑟难题”的解答主要是从社会制度方面考虑的。

二、中国古代知识产权制度状况

(一)著作权制度

著作权观念在我国产生很早。春秋战国以来的古典文献大都有作者的署名,一些作品甚至直接以作者姓名或学派始祖姓名作为名称,剽窃抄袭者受到社会谴责,这说明我国古代文人已意识到作者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 同时也反映了社会对这些权利的尊重,体现了朦胧的著作权利意识。当 然,这种权利意识是很粗朴的,基本上没有财产权的内容。

我国古代,在印刷术发明之前,文化凭借口述、手抄方式传播,著作很难成为商品。随着雕版印刷术、活字印刷术的出现,著作物得以广泛流传,出版商获取到利益。这些商人为了制止他人冒名盗印,开始寻求法律保护。据有关资料,宋代已有保护出版权的记载。如南宋咸淳年间,两浙为保护《方舆胜览》等四部书的权益而专发榜文。在五代后唐长兴三年,朝廷令田敏在国子监主持校正《九经》,并“刻板印卖”,这是官府刻书之始,可谓是当时世界上第一个以出售为目的大规模印制图书的“出版社”。为保护《九经》蓝本,朝廷曾下令禁止一般人刻印这本书,从而保护国子监对《九经》出版的专有权,这相当于后来欧洲出现的特许制度。这些均可为我国著作权保护的萌芽。

从宋代以后,我国古代依靠中央及地方政府的有关文件,保护作者、编者及出版者的权益,禁止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复制权”的例子很多。我国以禁令形式保护刻印出版者,在历史上一直未曾被成文法的全面著作权保护所代替,即没有建立过通行全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直至1903年清政府与美国签订《中美通商行船修订条约》,从而在中文里使用“版权”一词之前,光绪皇帝仍为保护《九通分类总纂》的翻印专有权下过敕令。我国晚清时,受西方文化影响,清王朝仿欧洲大陆法系立法体系,编纂新律。1910年,《大清著作权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

(二)专利制度

据《韩非子》记载,古代有一个世代以洗染为业的家族研制了一种“不龟手之药”。一个谋士以千金巨资买走了药方,后来配制给本国将士使用,打败了强敌,该谋士也封官晋爵。从此故事可知,远在战国时期,中国人对知识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就有认识,把它当作特殊财产加以利用。但当时没有发展出独立的知识产权制度。

19世纪中叶,太平天国的领导人洪仁玕于1859年总管朝政后,在他的具有资本主义色彩的《资政新篇》中提出过建立专利制度的主张。具体专利形式的出现则是在清朝光绪年间。1881年资产阶级改良派郑观应向清朝北洋大臣李鸿章上书,要求给予上海机器织布局的机器织布工艺以10年专利。随后,不断有一些新工艺和新技术提出专利申请,被批准为专利的日渐增多。在维新运动的推动下,光绪帝于1898年5月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个有关专利的法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这里的专利权实质上是专营权,与现行专利权的含义是不同的。后由于顽固派极力反对,改良派主张的兴专利一直未能付诸实施。因此,直到清朝末年专利制度也未能在我国建立和发展。我国专利制度的建立与形成,严格地讲是从辛亥革命以后开始的。1912年12月当时的工商部颁布了《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这在法律上看,已是我国第一部成文法,具有现代专利法基本原则的若干因素。

(三)商标制度

商标是使用于商品上的专用标志。在自然经济初期即使有的产品上加了一些铭文、年号,也只是起到表示私有权、装饰或纪念的作用。随着商品生产、交换的出现和发展,有些标记起到了区别产品生产者的作用。从出土的陶体看来,虽然其口沿、底部的符号的意义目前还不十分清楚,但是与那些在同一器物上栩栩如生的图像相比,不管从美工技巧,还是从所附部位来说,都不能认为它们具有观赏等意义。相反,此后的历史证明,它们只能作为区别器物所有人、制造人标记的解释。这种只具有区别生产者的单一属性,不具有宣传产品和提供质量保证功能的标记,虽然不能算作现代意义的商标,但可以说是现代商标的雏形。

据先秦《韩非子》记载,我国最早的商店招牌出现在两千多年前,是用布帛做成的“旗”或“招”,这就是有标记识别作用的店牌。春秋战国时期的商品交换和市场发展,为我国古代商标的产生提供了条件。汉、唐时期,商品上使用标记也较为普遍。随着商业的发展,宋代时我国的商标已较为完整,名牌和商号增多。最早较为完整的商标,是北宋山东济南“刘家功夫针铺”,使用了图文并茂的“认门前白兔儿为记”商标,印制“白兔儿”商标的铜版现陈列于中国历史博物馆。

自鸦片战争开始,由于帝国主义入侵,出现了许多洋货和洋商标。随着民族工业的发展,近代中国出现了许多商标,近代中国随之开始形成商标法制。1904年,清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商标法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

三、从产权制度观点见识李约瑟难题解答

上节表明,在古代中国曾经出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萌芽。那么,中国的这种知识产权状况对回答李约瑟难题会给出何种提示?

郑成思先生认为,“无论东、西方的知识产权学者,都无例外地认为版权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进而,郑先生认为,“如果版权确实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它就应当最早出现在我国。”[3]但是,时间顺序上的先后并不代表逻辑意义上的原因和结果。事实上,尽管我国有千年科技领先史,并且最早将活字印刷投入生产实践,但是,我国并没有产生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科技是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4]在这一点上,我国有着和西方现代知识产权制度起源地同样的、甚至可能还要早的所谓“起点”。但是,事实上的结果是,虽然我国有着类似的封建特权,这一封建特权最终并没有转化为“私权”。虽然同时可以认为,在我国“古代‘帝国控制’的主旨之下”,封建特权法律“客观”上“保护了某些私权”。[5]

作为1993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的诺斯(D. North)研究了西方的各种社会制度的演进,提出西方世界近 200 年来的崛起,是因为找到了一套有效保障有形产权和无形产权的制度,使得交易费用大幅下降,鼓励了商品生产和智力的投资。有学者认为,“在诺斯之前,现代史的理论的主流学说对于工业革命以及随之引发的现代经济增长这一历史事件的解释,基本上是基于科学发现(如牛顿力学的出现)、技术创新、发明浪潮、教育和资本的积累——但这种理论事实上经不起推敲。一个致命的批评是,在14世纪中叶,当时居于世界头号强国地位的中华帝国无论是在科技水平还是教育和资本积累方面,都达到了西欧工业革命前夕的程度。事实上,催生西欧工业革命的技术基础基本上都来自中国。”[6]有意思的是,有经济史学家提出,中国所以在技术高度积累条件下未能出现工业革命,主要是中国缺乏一个企业家阶层。而诺斯认为,“一个社会要涌现出企业家阶层并使其不断发展壮大的条件是社会需要创造出一种支撑企业家阶层的制度。”这一制度正是知识产权制度。“经济史学家通过实证研究证实了诺斯的猜想,正是在英国和荷兰两国,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专利权和版权制度最先得以创立和发展,其他欧陆国家之所以在工业革命上落后于这两个国家,也正好是因为它们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上落后于这两个国家。”[7]

西方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经历了长达数百年的孕育。在社会转型的激烈变革中,政治、经济、科技、思想文化诸方面的发展与变化,或构成了这一新兴制度赖以生存的母土,或提供催生这一新兴权利的动力。首先,是新工艺学出现。从15世纪起,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形成和工场手工业的发展,欧洲各国出现了采用先进技术,制造和使用先进的生产工具和各种机器的社会需求,促使工艺学有了长足的进步。其中最大的进步体现在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纺织、采矿、冶金和化学等部门中。[8]在科学技术运用于社会生产的过程中,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开始具有了同等的商品意义。这些工艺学上的进步为工业文明的出现以及以保护工业文明为使命的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技术基础。其次,是新文化价值观确立。从14到16世纪,西欧资产阶级所发动的文艺复兴运动,激励人们改造现世,研究自然,重视实际有用的知识。文艺复兴中提出的这种新的文化价值理念,为资产阶级一手将科学技术作为物质武器,一手将私权制度作为法律武器提供了必要的文化思想准备。再次,是新政治文明萌芽。在17世纪中叶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从霍布斯、米尔顿到洛克等思想家、政治家都主张主权在民,倡导平等自由,强调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特别是洛克的著作阐明了资产阶级关于财产和政权的原则,概括了英国资产阶级与新贵族在17世纪关于财产与政权的争议。以洛克为代表的英国资产阶级政治思想体系的逐步形成,以及受其影响而产生的以孟德斯鸠为代表的18世纪欧洲启蒙运动,为欧洲各国制定自己的法律包括知识产权制度做出了重要的政治思想准备。最后,是罗马法复兴。自12世纪起,欧洲开始了罗马法复兴的运动。马克思经典作家指出:“当工业和商业进一步发展了私有制的时候,详细拟订的罗马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9]古代罗马虽无知识产权制度,但是知识产权与罗马人关于无形财产的概念、公有物的理论、物体物的转让与侵害的学说,与著作权以至知识产权的财产归属性、公共领域、产权贸易、无形侵害等法律原则与规则有着源与流的关系。罗马私法的复兴,为近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制定贡献了有益的法律思想材料。

总结起来可以说,诺斯对西方近代以来加速发展的原因提出的解释对准确回答李约瑟难题提供的启示有基本的和延伸的两个方面。基本方面在于,诺斯的工作引导我们关注知识生产的传统非正式规约向正式规约演化的历史条件,因为如文中表明的,与科技发展相适应,中国古代并不缺乏非正式的规约。延伸方面在于,诺斯的工作示范了一个综合从产权、政治、意识形态到文化信仰诸方面因素的研究方案,这一方案提供的综合由于切实以产权与制度分析为依据,因而解释效力完全不同于在解答李约瑟难题时出现的那些关于上述诸方面因素的泛泛综合。

3、日本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就日本的经济法理论而言,对其讨论大致可分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后两个阶段。战前的日本经济法受德国经济法理论的影响,以统制经济法为基本特征。战后受美国经济民主的自由竞争思想的影响,以维持市场竞争秩序法为基本特征。

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以统制经济为中心的经济法思想

经济统制是指国家在确定了某一目标后,对经济活动施加权力干预使之朝着既定的方向发展,以实现国家的特定经济目的。而以经济统制为基本特征的法律,可以说在日本拥有百年的历史土壤。日本社会是极其容易地接受这样的法律制度的。

1、二战结束前的统制经济法立法活动

从近代日本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尽管明治维新选择了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并为此建立健全了市民法体系,如明治23年(1890年)就颁布了《民法》《商法》等。但是至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日本的市场经济体制并没能通过自由竞争一步步地走向成熟,而都是在特殊的国内外环境下被统制经济所代替,而统制经济法[2]正是国家实现统制经济的最有效的手段。

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日本虽处于战局之外,但却是参战国的市场,这为日本国内工业的发展带来了契机。为适应战时需要,保护经济的继续发展,日本政府一方面采取了强权的战时经济统制,如大正3年(1914年)制定的《有关战时工业源料出口取缔事宜》,大正6年(1917年)制定的《黄金出口禁止令》和《战时船舶管理令》等;另一方面又对与战争有关的产业进行特殊的保护措施,如《军需工业动员法》、《战时海上保险法补救法》、《染料医药制品奖励法》等。二战爆发,日本社会又进入了所谓的战时经济时期,日本政府重操战时经济统制政策,颁布了《国家总动员法》,以保证人力、物力资源投入战争,同时还颁布了各种战时临时经济统制法令。

2、经济法概念的引入及其影响

正如大家所知,经济法这一用语最初是从德国法中的“Wirtschaft srecht”一词中翻译过来的,并且是以经济统制为其基本特征的。

日本对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是从大正末年到昭和初开始的。孙田秀春于大正14年(1924年)发表的“劳动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中最早把经济法的概念介绍到日本。由于历史上日本法律对德国法律的依存性,加之战时统制经济政策的共性以及本国在统制经济体制下所存在的上述大量的经济立法活动,使日本各界非常容易接受当时德国的以经济统制为基本特征的经济法理论,将经济法与经济统制法视为同一概念,从国家强权介入经济活动以实现特定目标这一立法目的来认识经济法的现象。

善长逻辑思维的德国学者曾从不角度来定义经济法的内涵,他们的理论对日本的经济法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日本学者们也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经济法的各种含义。一些行政法学者们从政府的“公共福利”目的来认识经济法,并使用过“经济警察”这一概念[3];民商法学者也对政府所实行的官民企业一体化所形成的具有一定行政权力的企业组织和事业者团体组织十分关注。

当时针对这一普遍的社会现象,各部门的法学家发表了许多论文和著作以阐明各自的观点。如公法学者田中二郎的《经济统制法的发展及现状概况》,民商法学者末川博的《加强统制法与对私法的关心》、川岛武宜的《经济统制法与民法》等[4],都是从经济统制的角度来认识经济法。可以说当时日本经济法的核心概念是“经济统制”。

总之,明治维新以后,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前,日本社会一直是处在统制经济体制之下,这种否定私人企业经营自由的统制经济,必然要影响立法目的。强调国家的特定经济目标、垄断特权,忽略甚至不允许私人企业自由竞争,集中代表了这一时期日本经济法的立法思想和价值取向。所以,日本经济法学者称这一时期的经济法是以统制经济为中心的经济法时期。

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经济法思想

如前所述,日本在从德国引入经济法概念时,曾对经济法问题展开过大讨论,但对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研究却是在二战结束之后才开始的。

1、经济法的新理念与经济法理论体系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国占领军根据美国的经济思想,要求日本经济非军事化、民主化,并颁布了一系列的经济民主化法,其中重要标志就是1947年4月《禁止私的垄断与确保公正交易法》(以下简称《禁止垄断法》)的制定。

随着《禁止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有的学者开始主张要以的竞争理念为中心开展对该法律制度的研究,并积极地去思考如何建立一个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新的经济法理论体系。当时为九州大学副教授的丹宗昭信在1958年的《经济法》杂志创刊号上发表了题为《经济法(学)的独立性――试论由“统制”概念而形成的经济法的统一体系》的论文,作者以带引号的统制概念为基础,提出应当把《禁止垄断法》体系中自立性的“统制”这一本国的经济法与战时经济统制法体系中他律性的“统制”这一外来的经济法区分开来。并进一步指出:经济法既不是什么行政法,也不是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有必要将经济法从行政法、商法中独立出来进行单独地研究。[5]但是,由于长期受战时统制经济法思想的影响,在许多从事经济法学研究的学者中政府与经济一体化的意识依然很强,为此要建立一个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经济法理论,并使其成为在自由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正式的新的经济法理论,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时间上都需要有一个适应期。尤其是由于“统制”是一个包含着对多种经济活动加以规制的、内容极为丰富的概念,所以,新的经济法在形式上往往表现为是涉及到各个领域的法律制度。为此,如何将战时以统制经济为中心的经济法与新的以《禁止垄断》为中心的经济法联系起来,进行继承性的研究,如何将新的经济法与既存的法学领域中的商法、行政法、民法、劳动法相区别来认识经济法的独立性,如何具体地整理出具有统制特性的新的经济法的概念,均成为这一时期重要的理论课题。

在日本的战后经济恢复时期,美国占领军想将日本建成像美国那样的小政府型的自由竞争式的市场经济体制,而为了将支撑这一经济体制的重要的法律制度――《禁止垄断法》的基本理念能被人们广泛地接受,于是就有“禁止垄断法是日本的经济宪法”这一说法,同时试图来确立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日本经济法理论体系。但是,关于在美国干预下制定的《禁止垄断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问题,一开始就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后来由于东西冷战的日益尖锐、朝鲜战争的爆发以及1952年日本从美国的占领政策下独立出来,日本经济又很自然地转向了以政府为主导的经济发展模式,并制定了大量的有关禁止垄断法适用除外的保护垄断的产业政策法,[6]而且政府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不仅仅是《禁止垄断法》,还包括财政金融法以及各个不同时期的某些“产业振兴临时措施法”。因此主张应当平衡地把握促进竞争与适当地限制竞争的关系,于是“禁止垄断法是日本的经济宪法”的说法也渐渐地不再提起了。即使是被认为日本市场经济体制已达到一定的成熟度的今天,在重谈如何建立小政府、如何建立以竞争为中心的市场经济体制这一当前日本经济的重要课题,并提议应当恢复以往经济法有关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理念时,也没有人再度用“禁止垄断法是日本的经济宪法”的提法。因为从日本战后经济发展的历史来看,更多地发挥积极作用的是产业政策法,而《禁止垄断法》却一直处在不正常的“冬眠”状态,他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产业政策的抗衡上。也就是说当政府过度地利用产业政策法去保护某一产业而有损于市场竞争机制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和有关的经济法学者就用《禁止垄断法》的规定来抵抗政府有关产业政策法议案的通过。[7]所以说,如何处理好反垄断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在今天依然是日本经济法学的重要话题。

2、有关经济法理论体系中的“中心说”与“非中心说”

在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进行研究的同时,形成了两大经济法理论。这就是以丹宗昭信、正田彬为代表的“中心说”(即经济法是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和今村成和、金泽良雄为代表的“非中心说”(即不认为《禁止垄断法》是经济法的中心)。

就“非中心说”而言,以金泽良雄教授的观点为例,他认为:所谓的经济法是应经济性=社会协调性的要求,用社会协调的方式来解决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矛盾和困难(即因市民法自动调节的局限性而产生的困难)。它要求用“国家之手”,从国民经济的立场出发制定各种经济政策,并为实现这些经济政策而进行的国家干预。经济法的出现是为了弥补市民法所不能涉及的空白的法的领域,能够这样来把握经济法的本质特性,我们就不难理解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在各种社会环境下,经济法的内容既可以是促进垄断法,也可以是维护竞争秩序法。作为经济社会协调要求说,金泽教授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解决社会发展中出现的矛盾,维持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法律。为此,一方面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就需要有促进垄断和维持供求关系的法律。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则需要禁止垄断法。因此,国家在这两方面的规制同样重要,不赞同经济法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8]

就“中心说”而言:以代表竞争法核心说的丹宗教授为例,他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即在市场出现限制竞争的情况下,国家为了维持竞争秩序而对市场加以介入,这是经济法最基本的特性。这样定义经济法是为了说明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把现实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存在的市场支配的各类现象(不能维持市场竞争秩序的状态及可能性)作为自己独自的调整对象(调整的目的、方法也是多样的),从而形成经济法自身的体系并与相邻的行政法、民法、商法及劳动法等法律部门加以区别。在竞争法中,有关于禁止市场支配维护竞争秩序的法,如《禁止垄断法》。也有促成市场支配而限制竞争的法,如禁止垄断的适用除外法和经济统制法,他们都与竞争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为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的核心是竞争法,有关竞争的法律在经济法中占据核心地位。

3、两种观点对日本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影响

从两种不同学说中我们不难看出:“非中心说”认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应当由《禁止垄断法》和产业政策法二部分内容构成,政府依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对市场活动的规制包括鼓励与促进,也包括禁止与限制。经济法的功能对“市场失灵”即有事前的御防性,也有事后的纠正性。与之相反,“中心说”则认为,经济法是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而产业政策法仅仅是在禁止垄断法适用除外的特殊情况下才存在的,不应当与禁止垄断法拥有同等的地位,国家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只能是以《禁止垄断法》为主,只有在市场出现限制竞争的情况下,国家为了维持竞争秩序而对市场加以介入,在此之前国家不应当对市场的竞争活动加以干预。由于两种观点的分歧使日本经济法的教科书也分为两个版本,一个是由竞争法与产业政策法二部分内容构成的经济法学教科书,一个是由以《禁止垄断法》为主,在该法的适用除外中介绍产业政策法的、直接以《禁止垄断法》命名的经济法教科书。但是有关“事后介入说”[9]在日本始终没有被政府所接受,而且在学术上也是少数人所坚持的观点。

三、经济法学会的成立与各时期经济法学的研究课题

1、 经济法学会的成立及前期的研究活动

如前所述,《禁止垄断法》颁布实施之后,如何理解经济法的竞争新理念,如何使日本的经济法理论从战前的以统制经济为中心的统制经济法的影响中摆脱出来,成为研究经济法学的一项重要课题。日本经济法学会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于1951年5月4日在东京成立。经济法学会的成立大大地推进了经济法学的研究。学会通过一年一度的学会研讨会,事先确定大会报告议题,并广泛地展开讨论。如第一次的研究会(1952年)的议题就是《我国禁止垄断法中的诸问题》。这一时期大家所关心的重点是经济法自身理论的建设,学术界力争明确经济法的概念,并试图建立起一个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现代经济法理论体系。

到了六十年代初期,随着日本经济完成战后的重建而进入高速发展时期,学者们开始注意对与《禁止垄断法》相关联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这些研究不仅拓宽了经济法学的研究领域,也为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了理论上的帮助。作为日本经济法理论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就是1961年有斐阁出版的法律学全集中的金泽的经济法和今村的禁止垄断法及第二年出版的正田的经济法,这些经济法学专著在质与量上都有了一个较大的飞跃,并且在他们三者之间分别形成了具有代表意义的三学说,即以金泽为代表的纵观对经济活动进行全面规制的金泽经济法说,以今村为代表的全面解释《禁止垄断法》的今村《禁止垄断法》机能说以及从社会法的立场入手对金泽说与今村说持批判态度的正田社会法说。

2、新一代经济法学者的研究课题与相关学会的成立

进入七十年代中叶,出现了直接从经济法学入手研究经济法理论的一代研究者。他们在业已建立的日本经济法基本理论的指导下,展开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以及与《禁止垄断法》有关联的各种事业规制法与竞争法的关系研究,如电气事业法、邮电通讯事业法、道路运输法与竞争法的关系等。

八十年代后半期,随着日本限制政策的缓和化,也同时带来了限制政策下的竞争行为的普遍化,这为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提供了更加广阔的领域和更加活跃的气氛。这一时期,由于日美贸易磨擦不断升级,美国强烈批判日本政府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产业界也利用美国的压力,要求政府放松对企业的控制及对国际贸易的管制。面临国内外的压力,日本政府于1993年12月16日公布了《关于经济改革的最终报告》,提出了规制缓和的基本思路:“原则自由,例外规制”。社会的规制[10]应当是“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规制”。围绕着政府的行政改革及由经济规制转向社会规制的规制缓和化,经济法学界及时提出了在规制缓和中导入竞争理念,一方面有必要针对过去产业政策法中的有关促进垄断发展的倾向,提出缩小《禁止垄断法》适用除外立法的范围;另一方面强调必须处理好社会公共利益及安全与竞争法的关系,因为这是《禁止垄断法》终极目的(――确保消费者的利益和国民经济民主、健康的发展)的本质要求。这些理论为改革过程中的立法活动提供了依据,为进一步地完善日本市场机制及时地提供了法律保障。从90年代开始日本终于逐渐出现了规制日益缓和,竞争日益强化的倾向。

伴随着国际贸易磨擦的激烈化和美国关于对不公正贸易制裁的措施的运用,促使人们注重对外国经济法的比较研究。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九十年代初,国际经济法从经济法学会分离出来,由研究国际经济法和经济法的学者共同成立了新的国际经济法学会,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国际贸易与关税、国际通商法等。

在日本,知识产权由知识产权研究会专门研究;证券法、银行法等由商法学会加以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由经济法和私法学会共同研究;税收法律由税收法学会进行研究。此外,公益事业学会主要研究事业规制法。在这些学会里,既有经济学者、经营学者,也有法学者。最后是公法学会,他们主要是研究财政法,但其研究活动很少。

近来,日本经济法学研究的新动向表现为研究法与经济的关系,这主要是受美国关于“法律与经济”(Low and Economics)的影响,运用价格理论来研究法律现象,并且在研究《禁止垄断法》中引入产业组织论[11].

进入二十一世纪,日本经济法学的研究课题仍然是探索运用数学的方法,在现实中能对禁止垄断法做出何等程度的解释,并继续讨论“规制缓和”政策的有关问题。具体地讲,日本虽然确立了以市场体制为中心的经济体制,但在必要的公益事业规制中,如何处理好产业政策法与竞争法的关系。或者说,在日本不断趋向高龄社会和逐渐丧失国际竞争力的今天,如何更好地实施竞争法,是日本社会的最大政治课题。在国际经济法方面,讨论建立亚洲自由贸易协议的可能性,是该领域的中心话题。

参考文献:

[1] 本文的许多历史性资料是由横滨国立大学国际社会科学研究科科长来生新教授提供,并将他新写的、尚未发表的著作提供给作者进行参考,在此作者对来生教授为了中日经济法学的交流而在学术上表现出的无私精神表示衷心的谢意。

[2] “统制经济法”是指为维持统制经济体制的法,或者说是对经济进行统制的经济统制法。经济统制主要表现为国家对整个经济活动,特别是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加以行政作用。(参《新法学辞典》第三版 有斐阁 1055页)

[3] 作为行政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经济警察,是指本来原则上讲对国民的经济活动应当给予充分的自由,但政府对其某些方面如若放弃不管就会产生社会弊端(如损害公民的生命安全等)的经济行为,在事先就加以必要的一定限度的限制,以预防这一社会弊端的发生的行政活动。如餐饮业经营许可制度、汽车驾驶的行车执照制度等。如果对此活动事前若不加以必要的政府介入,就会出现因不卫生的设备与不规则的操作以及无一定技术水准的操作而带来损害国民身体健康、引发交通事故等社会问题,因此对那些不能满足一定设备基准的人和尚未掌握一定技术水准的人应限制其经营或驾车。

[4] 《经济法概论》金泽良雄著 达满人译 甘肃人民出版 1985年5月 14页

[5] 《经济法》第一期 1958年 第19页

[6] 由于1947年在美国占领军支配下制定的《禁止垄断法》(又称“原始禁止垄断法”)加入了美国人理想化的反垄断规定从而超越了日本[现实,于是1953年日本对《禁止垄断法》进行了较大的“缓和性”修改,主要是认可了“不景气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维持再销售价格合同”、“公司间相互持股及合并”等。以此为契机,日本政府进行了一些个适用别除外的立法,就此《禁止垄断法》便被认为失去了经济宪法的地位。有学者认为这次修改是日本《禁止垄断法》的大倒退。

[7] 详细内容请参阅1963年日本政府向国会提出《振兴特定产业临时措施法案》及该法案最终成为废案的有关资料

[8] 参《现代经济法入门》丹宗昭信、厚谷编 法律文化社 1981年12月8页、《经济法》丹宗昭信 放送大学教育振兴会1996年,38页。

[9] “事后介入说”强调:市场经济是以价值规律为中心,国家不应当对市场经活动加以干预,只有在出现“市场失误”之后,政府才可以针对纠正市场的失误而介入市场经济活动。

[10] 政府以确保消费和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环境、防止灾害为目的的规制。

[11]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在美国兴起的产业组织论是以应用价格理论为中心所构成的产业组织理论体系(lnstrial Organiztion),将市场结构、市场行动及市场成果作为判断市场竞争状态的三要素。但是,最近产业组织法又引入了博弈(game)这一经济学界新的成果,出现了新的产业组织论。本注所说的产业组织论即为“新产业组织论”。如何运用新产业组织论的研究成果来解释《禁止垄断法》是日本更年轻一代的经济法学者关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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