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幕组算侵权法律
1、如何看待“人人影视字幕组”创始人被宣判三年半,罚金150万?
“人人影视字幕组”创始人判刑,经过三个月的立案侦查终于落下帷幕,在此次侵权案的背后,代表着野生字幕时代的结束,字幕组要摆脱侵权的指控就要改变现有的模式。未经同意就擅自发布字幕组影视资源有作商业用途是一种违法行为,人们要提高法律意识,避免知法犯法的情况出现。
“人人影视字幕组”是所有英美剧爱好者非常熟悉的字幕组,这次侵权的案件吸引了许多网友的关注,经过几个月的调查,这起涉案金额达到1600余万元的案件终于落案。“人人影视字幕组”的创始人梁永平因为侵权被判三年半的有期徒刑,并罚款150万元。
二、许多喜欢英美剧的网友表示非常可惜,认为人人字幕是一种情怀当“人人影视字幕组”被调查的信息一经传出,在网上引发了一些反响,有些网友得知处罚的消息感到可惜,因为字幕组陪伴许多人走过不同的时光,甚至有些人是看美剧、英剧这的英语。而有些网友认为字幕组里面含有许多广告,牟取暴利的意图非常明显,风气非常不好,因此被查并不冤枉。
三、 字幕组灰色地带应该如何治理,引人深思当公司取得国外无中文字幕的片源,就要立刻安排字幕视频的制作,将视频分配到多名翻译的手中,每人安排相应段落,再进行校对、制作、压制到视频当中便于传播。只要花上五至六个小时就可以将一部带有字幕的视频做好,但是这个视频是没有版权的。因此许多字幕组会标明“仅作为个人学习,不能用于商业用途”,相信许多人都注意到了这个事情,可是在版权上,即使不盈利,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行为。
总结“人人影视字幕组”被查令许多人都想到了曾经观看英剧美剧的美好时光,难免会有一些情结,可是不经过授权,就直接翻译国外影视作品在国内传播,这种行为的确是侵权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字幕组只是一段时代的产物,随着社会背景的变化这种模式将会消失,无论任何的产品都要保护好各自的权益才会形成良性的循环。
2、人人影视字幕组创始人获刑3年6个月,他究竟所犯何罪?
侵犯著作权。被告人梁永平于2018年开始雇佣大帮员工以提供技术支持和运营的手段开发了“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和android、iOS、Windows、TV等客户端,分别注册了武汉链世界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快译星科技有限公司展开业务,将从境外网站下载的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进行翻译、制作,上传到相关的网站和服务器给网站相关的用户提供观看和下载服务。人人影视字幕组的会员达到683万,翻译作品32,824部,除了以捐赠名义收取会员费,公司还有广告收入,对外销售存有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这些作品均未得到授权,属于侵权行为。
案件显示2018年至今,该公司通过各种渠道非法经营所得总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当庭宣判被告人梁永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违法所得和犯罪所用个人财物都予以没收。最开始人人字幕、人人影视、人人视频是不分彼此,2017年之后才彼此分割,人人影视因为卖盗版被罚,人人视频App和重庆广电有合作,正常存在,通过会员和广告收入赚钱,字幕组没有受到事件波及,正常,发布翻译作品。事实上,小的字幕组越来越少,基本上都是为爱发电,大的字幕组也因为版权问题步履维艰。比如凤凰天使就因为韩国方面电视台施压,部分翻译作品不能在固定平台上传。
目前短视频发布平台多,受欢迎程度越高,用户的闲暇时间被进一步分散,看美剧英剧的人也在减少。一些大的视频网站视频自带字幕,不需要依赖字幕组就可以第一时间无障碍看剧,可能以后字幕组的时代回忆逐渐落幕。
3、人人影视字幕组侵权案一审宣判,被告人被判三年半,你觉得此判决合理吗?
我个人认为判决还是非常合理的,因为判决的结果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对于侵权罪来说,人人影视字幕组的行为还算是比较严重的,就单单从非法获利1200万的这个数字来看,其行为就已经属于3年以上7年以内的刑期了。
而最终的3年半是结合了被告人的坦白态度和预交罚款等减刑举动而判决的,总体来说是合理合法的。
而这样的事情反映出以下几个层面的事实。
一、自媒体时代,著作权不可侵犯。
网络时代进入了高速发展的阶段,自媒体就是一种新型的网络行业,而这个行业里面每天都会生产出大量的文字或者视频作品,这样的结果就形成了著作权的滥用事实。
很多二次剪辑者或者搬运者都会利用自身的技术能力来吸引流量,这样的过程就导致了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所以人人影视字幕组的结果也是对于自媒体人的一种告诫。
二、侵权行为是一种恶意竞争的商业行为。
侵权行为实际就是一种不良的商业竞争行为,其本身最后的原理就是窃取他人的成果来为自己所用。
举个例子,就好像我辛辛苦苦写了一本书,出版之后是要靠销量来赚钱的,而你买了一本之后就大量盗版并且也开始销售,那么这样的行为对于作者来说就非常不公平了。
如果法律允许这样的行为存在,我敢肯定以后没有人再去创作新的作品,所以侵权的行为是一种非常恶劣的不正当商业竞争。
三、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创作者需要严守自身的行为。
网络需要具备虚拟化的特性,但是并不是法外之地,所以我们需要为自己的言论、作品负责任。
尊重他人的原创,恪守自身的言论,最终才能够让自己的作品立于安全的境地。
4、“人人影视字幕组”侵权案宣判,梁永平获刑,你如何看待这一审判结果?
这一审判结果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人人影视字幕组是如何落幕的?人人影视字幕组拥有683万会员,翻译的影视作品高达32824部。除了以捐款的名义收取会员费外,公司还有广告收入,并向外界销售带有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这些作品未经授权,属于侵权行为。案情显示,2018年以来,该公司通过各种渠道非法经营收入累计超过1200万元。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梁永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罪所得和个人财产被没收。
很多喜欢英美剧的网友都替人人影视字幕感到惋惜当“人人影视字幕组”被调查的信息出来后,在网上引起了一定的热议。有网友得知处罚的消息感到惋惜,因为字幕组陪伴了很多人走过了很多时光。有网友认为,字幕组的广告很多,牟取暴利的意图很明显,氛围很不好,被查处没有错。
如何管理字幕组这一灰色地带,发人深省。当公司获得没有中文字幕的外国片源时,应立即安排字幕视频的制作,将视频分发给几个翻译,每个翻译整理相应的段落,然后校对、制作并压制到视频中,便于传播。制作一个带字幕的视频只需要五到六个小时,但是这个视频是没有版权的。所以很多字幕组都会标注“仅供个人学习,不作商业用途”。相信很多人都注意到了这一点,但是在版权方面,即使不盈利,这种行为也已经违法了。这种行为确实是侵权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字幕组只是一段时间的产物。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种模式就会消失,毕竟现在的社会已经越来越注重版权意识了。
(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
5、我将字幕组的视频未经允许上传到网上会不会引起版权纠纷?
可能会引起版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6、擅自翻译影视字幕是否构成侵权
法律分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其作品进行翻译并且发布的行为就可能构成侵权。这里存在两个例外。第一,法定许可。在我国,法定许可存在教科书、报刊转载、制作录音制品及播放已发表作品这四种。第二,合理使用,即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字幕组的行为不在法定许可的范围之内,即使字幕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行为也没有达到“公益”的程度。字幕作为影视作品的一部分,对其进行翻译,即便没有商业用途,如果上传到网络放任他人下载传播,也有可能构成侵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