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1、买方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
国际贸易中卖方的担保义务由货物品质担保和货物权利担保两项义务构成。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又将对货物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单独加以规范。现代国际贸易中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要求卖方在交易中承担相应的义务。
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包括三个方面:(1)卖方保证对其出售货物拥有所有权或有权转让货物所有权;(2)卖方保证所售货物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透露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等;(3)卖方保证所售货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是卖方的一项重要义务,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对其所出售的货物负有明示或默示的权利担保义务。
《公约》第41条规定了卖方的一般权利担保义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所谓卖方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有义务保证,对于其向买方交付的货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识产权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根据《公约》的第42条的规定,卖方对第三方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提出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请求,应承担责任。
《公约》第43条对于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进一步规定:买方如果不在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则买方就丧失援引第41条或第42条规定的权利。但是,如果卖方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则卖方就无权援引前款规定。
2、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权利担保
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包括三个方面:
1、卖方保证对其出售货物拥有所有权或有权转让货物所有权;
2、卖方保证所售货物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透露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等;
3、卖方保证所售货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是卖方的一项重要义务,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对其所出售的货物负有明示或默示的权利担保义务。
一、权利担保义务内容
(1)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
(2)卖方保证在其出售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或留置权等
(3)卖方保证其出售的货物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包括商标权与专利权等。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法律依据:
《公约》
第36条明确了卖方交货不符合合同的责任与风险转移之间的关系和区别:
1如果在风险转移于买方的时候,货物即与合同不符,卖方必须对此承担责任。
2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货物有潜在缺陷的情况下,这种缺陷往往要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甚至要经过科学检验或投入使用一段时间之后,才能出现或显露出来,这时尽管风险已经转移于买方,但卖方仍然承担货物与合同不符的责任。因为这种缺陷在风险转移的时候实际上已经存在,只不过是当时还不明显,等到风险转
移于买方之后才变得明显而已。
3、知识产权的权利瑕疵担保问题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大陆法系国家源自罗马法的一项成文的法律制度,德国、日本、台湾对此有深入的研究,英美法系也有相似的法律制度。在国内较早的论述见于梁慧星先生的《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载于《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1期),后见到桂菊平的《论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积极侵害债权及产品责任之关系》一文(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1994年第2卷),该文主要是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及侵权法的角度论述的,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少有涉及。近年来,我国已在《合同法》第150条-152条中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了明确的规定,可见在立法上确立该制度的必要,但在理论研究上,尚有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在王利明先生的《中德买卖合同制度德比较》一文(载于《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中对此有较为详细的论述。
我注意到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不仅仅是因为该制度建立的必要性,更由于知识产权有别于传统物权、债权领域的特殊性,使这一问题更为复杂。因此,本文试图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出发,对权利瑕疵担尘晌正保制度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探究一二。
一、瑕疵担保责任之概述
瑕疵担保责任起源于罗马法,在十二铜表法和《查士丁尼学说汇纂》中有其雏形。公元前三世纪左右,掌管市场事务的司市为奴隶买卖和家畜买卖颁行了一项“司市渝令”(Adile)的规则,根据该规定,买卖物在品质上有瑕疵时,买受人可以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或减少价款之诉,只有在出卖人于订立合同时,对买卖物的某些品质作出了明确保证的情况下,买受人才可以例外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1罗马法的瑕疵担保责任为近代多国民法典所继受,英美法系也有与大陆法系相同功能的瑕疵担保制度。
现今而言,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有偿合同中的债务人,对其所提出的给付应担保其权利完整和标的物质量合格。2如果债务人违反了这一担保义务,则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由此,瑕疵担保责任分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两种。瑕疵担保责任存在于除劳动合同以外的一切有偿契约派悔中,也存在于一些无偿合同,但在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表现得最为典型,也因对物或权利之给付而导致的契约乃致法律行为都是共性的问题,因此,国外法谨枯律多将瑕疵担保责任规定在买卖合同中,而对其它合同也准用之,其目的都在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源于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及与此相应的追夺诉权。它是指出卖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买受人负有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即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或抵押权,将买卖标的物自买受人手中追夺时,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买受人由此对出卖人取得担保诉权。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被近代大陆法系的各国民法所继受。经意大利加强为防御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为出卖人防止追夺的义务。3[page]
与上述立法不同,在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上表现为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与德国民法相类似,台湾民法亦仿德瑞之例,规定出卖人有使买受人取得权利之义务。英美法有与大陆法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相类似的制度,如英国《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卖方要有权出售买卖标的物并保证货物没有负担和买方能安宁占有。
原则上而言,知识产权作为“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存在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制度中。但是,知识产权作为“无形体”的一类特殊的权利类型,与债权、有价证券等权利有着诸多的区别,而且,其买卖关系往往涉及到让与人、受让人、第三人(知识产权权利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其债权或物权的性质也有特殊性,因此,知识产权与一般权利在瑕疵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方面是有区别的。
二、知识产权的权利瑕疵担保范围
权利瑕疵担保源于货物买卖合同制度,有关货物买卖合同制度中权利瑕疵担保所适用的范围,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瑕疵担保并不适用物之买卖,而只适用于权利的买卖;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瑕疵担保不仅适用于权利的买卖,而且适用于物的买卖,对物的买卖,出卖人应担保其对物的所有权,对权利的买卖,应担保其出让的权利确实存在。由于各国立法不同,对于买卖合同制度调整的范围并不相同,有关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也不尽相同。
《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规定:“根据买卖合同,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支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权利的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该权利的义务。如果因该权利而有权占有一定主物时,亦负交付其物的义务。”第437条规定了权利买卖时的担保责任,第451条规定了权利买卖时的风险转移和费用,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中对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不仅包括物的买卖关系,也包括权利的买卖关系,它是通过买卖合同制度统一调整了物的买卖关系和权利的买卖关系。而我国《合同法》第130条对买卖的定义是:“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于该条只是规定了出卖人在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时应负的义务,并没有规定权利买卖关系中的出卖人在权利转移时应负有义务,这表明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制度中原则上不适用于权利的买卖,由此延及《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是指物的买卖中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但这并不是说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制度中绝对排斥了权利买卖合同关系及其瑕疵担保,包括知识产权的买卖,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权利转让、许可及其瑕疵担保。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在财产法、担保法中把知识产权称为“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有些英美法系国家,则把它称为“诉讼中的准物权”或“无形准动产”,毫无疑问,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仅仅是在表现形式上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另类客体,但其核心内容是以财产权存在的,它以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成为买卖的标的物和对象,其买卖的基本内容是以一方将自己的财产让渡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一定的对价而取得对方的财产,在本质上而言,它与物的买卖是相同的,因此,知识产权的权利瑕疵担保范围,应以物的权利瑕疵担保的适用“准用之”。我国《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表明,知识产权的权利瑕疵担保范围应当首先受到特别法或其他法律制度的调整,而不是买卖合同制度的规定,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就要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page]
三、 知识产权的权利瑕疵情形及担保责任
知识产权的权利瑕疵,原则上是指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及权利本身根本不存在之瑕疵,其常见情形有:
1、物的买卖中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中包括以侵犯第三人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形成的瑕疵,即在传统的物的买卖关系中出卖之货物上有第三人享有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第三人主张权利形成的瑕疵。
该情形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物的买卖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无异,买受人可以主张违约金、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等方式要求买受人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基于第三人主张知识产权的“权利”而产生,并不因为第三人提出的“请求”而当然产生,而且,依照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构成的原则,如果权利瑕疵属于在履行中即已除去,则无需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之责任。如第三人主张知识产权之权利,虽然在出卖人和买受人的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但若出卖人在履行中能消除第三人之主张,如“和解”、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商标权被撤销等,出卖人也不违反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
2、权利买卖中权利本身根本不存在之瑕疵,即在知识产权的转让、许可中,出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权利根本不存在之瑕疵。比较典型的如出卖人以已被宣告无效或已终止的甚至不存在的专利权签订转让合同、未获授权的出卖人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等。
从性质上而言,出卖不存在之权利属于无处分权行为,其合同并不是当然归于无效,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取得处分权的,转让合同自始有效,权利瑕疵已消除;如果权利人未追认或者出卖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转让合同无效,可能发生第三人(权利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买受人属于善意,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买受人属于恶意,其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知出卖人无处分权(存在权利瑕疵),买受人不享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
3、权利买卖中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包括有:
(1)未得知识产权共同权利人同意而签订转让、许可合同;
(2)以质押的知识产权转让、许可;
(3)在知识产权的转让、许可中,第三人对出卖人或受让人主张其享有的知识产权之权利。
上述情形均属于存在权利瑕疵,应适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合同法中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利买卖关系的瑕疵担保问题,仅在《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据此,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让与人应当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之担保,从中可推定出立法本意是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买卖中的出卖人应当承担全面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由于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的制度原则上仅调整物的买卖关系,不调整权利买卖关系,而《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中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买卖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特别是依通行观点,权利完整无缺之担保既适用于物之买卖,也适用于权利的买卖,而权利存在之权利担保仅适用于权利的买卖,这就意味者,对第2种情形,受让人原则上可以“准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第3种情形,则只能主张违约责任,不能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由此反映出立法上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买卖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缺陷。[page]
四、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纠纷形成的权利瑕疵
知识产权的重要特性之一是其地域性。迄今为止,除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极快的地区(如欧盟、法语非洲国家)外,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这些传统的知识产权,均只能依一定的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能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在国际私法中,被多数国家接受的一条原则是:有形财产适用财产取得地法或物之所在地法,知识产权则适用权利登记地法或权利主张地法。4而且,多数国家除有知识产权立法外,在货物买卖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英国的1979年货物销售法中所指的权利瑕疵的情形之一即是指出售货物侵犯版权或专利,并予以明确规定。一个著名的案例是:Niblett V.Confectioners Materials(1921)3KB387,它涉及一种炼奶罐头,印有标贴为“Nissly Brand”。由于侵犯了Nestle 和Anglo-Swiss的专利/版权,该两家公司恐吓向买方起诉,买方被迫把标贴涂掉并且亏本再转售。事后,买方向卖方索赔损失,法院判定卖方违反了英国1979年货物销售法第12条。5美国统一商法典(UCC)中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这种权利瑕疵担保问题就显得尤其复杂,它涉及出卖人、买受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多方权利义务关系。
鉴于以上情形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卖方交付没有第三方权利或要求的货物的义务被限制在两种情况下:(1)如果在合同缔结时双方知道将转卖到某地或在该地使用,则交付的货物必须免于根据转卖地或使用地的法律受到知识产权的要求,(2)其他情况下,交付的货物必须免于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地的法律提出的知识产权的要求。而且,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卖方也不承担责任:(1)合同签订时买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请求,(2)该请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同时,除非卖方已经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及其性质,买方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这种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要求。6
我国对外贸易中经常遇到的知识产权纠纷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产品出口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由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特点,同一种商品在一国认为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但在另一国却可能认为是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在此方面,我国在对外贸易中有过很惨痛的教训,在实践中也有太多的案例,因此,注意到买方所在国的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是卖方应予充分注意的义务、[page]
2、产品进口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迄今为止,在我国已注册的商标和专利早已逾百万件,其中外国公司的注册登记数量占有相当的比例,由此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越来越多。在国内,也有实际的案例:法国甲公司在法国、中国分别获得有关浓硝酸铵生产技术的专利保护,并与法国乙公司有争议,在国内丙企业从法国乙公司进口了一套生产浓硝酸铵的生产线后,甲公司对丙企业、乙公司在中国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产品进口中的知识产权纠纷往往给企业带来不利影响,外国公司经常援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第三方知识产权权利的存在,则货物发出后,第三方若对该货物提出知识产权的要求,买方应承担全部的责任。据此,卖方可以辩称,买方比卖方更有条件了解买方所在国的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提出由买方承担责任。卖方的这一辩解还是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7
3、客户定牌交易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根据《公约》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如果产品是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而生产或制造的,我方可以不承担责任,但是,该责任也仅仅限于货物买卖中的责任。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仅限于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并不能阻止第三人提起知识产权的侵权之诉,而第三人对出卖人和买受人共同提起侵权诉讼,也是正常的。因此,合同的当事人应充分注意到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特别是:应在合同中以减免责任或加重责任的方式,予以特约,以减少损失,是国内企业理应重视的。
结语
在梁慧星先生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一书中的的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物权的定义)规定: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书中(第99页)解释为“这种物权,如中国担保法规定的以权利为标的的权利质权,在法学中被称为‘权利物权’。权利只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成为物权的标的,而且在中国目前的物权立法中,也只有权利质权一种权利物权。故权利物权并不是对物权概念的否定,而只是其例外”。可见,在物权法草案中,是将知识产权作为物权的客体、但又作为一种例外,以“权利质权”的客体纳入其调整范围的,由此也从一方面说明了知识产权之特殊性。
4、权利担保的权利担保的内容
权利担保的内容包括两方面:
一是所有权担保:指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如不存在任何未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等。
二是知识产权担保: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依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不包括版权。出口方要保证其出售的货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专利权或商标权)。在这种情况下,从出口方来讲,在他的国家,对这批货物不构成侵权;由于他自己就是货物的权利人或者他自己已经得到了许可;或者这批货物本身就没有注册。但是如果出口方把这批货物出口到进口方的营业地的所属国时,如果在这个国家这类货物比如其商标权是由第三方注册的,那么这个第三方就会对这批货物提出侵权的请求。因此,出口方要保证所运的货物运到进口方的国家后,不会有第三方提出权利请求。
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限制。由于国际贸易中,货物通常是销往卖方以外的国家,特别是还有转卖的情况,要求卖方了解所有国家有关的法律碧肢困是不可能的,因此,公约对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进行了某些限制,主要表现在:
①地域限制。公约虽然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但并不是其出售的货物不得侵犯全世界任何一个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这是不现实的,对此公约第42条规定了限制标准:第一,依货物销售目的国的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货物使用地或转售地国家的法律提出的。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规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对买方不承担向不知明的转卖地转卖的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例如,买方改变了原转卖A国的计划,而将卖方出售的货物转卖到了B国,则当一B国人称该货物侵犯其商标权时,卖方不对买方负责,因为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并不知道这批货物将被转卖到B国。第二,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也就是说,如果双方没有确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只对那些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请求向买方负责。如果买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依公约的规定,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如果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②主观限制。公约在确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上还规定了时间的标准,依公约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卖方在饥虚下列两种情况下,免除其知识产权担保的义务:第一,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第二,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公约第43条规定了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即当买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将此项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丧失了买方依公约本来可以得到的权利,即要求卖方承担辩驳第三方的权利。至于什么是“合理悔念时间”,则要依个案而定,不同的案情,合理时间的长短不同。
5、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卖方知识产权担保的理解
所谓卖方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有义务保证,对于其向买方交付的货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识产权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独占性等特点,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被他人侵犯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转售就会受到干扰,因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买方使用或转售货物,而且还会要求买方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对保护买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
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及其责任限制
《1》根据《公约》第42条(1)的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大多数法律体系??如果不是全部的话??都规定了卖方有知识产权担保的义务。在国内法,这种规定是合适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最终由货物的生产者承担。法律允许卖方在承担责任后再向生产者追究责任。
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不可能在同样的程度上对所有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负责。首先,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知识产权在各国的存在状况各不相同,而几乎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是发生在卖方所在国之外,所以不能期望卖方对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的情况有完全的认识。其次,货物在哪使用或转售是由买方决定的,买方既有可能在缔约前也有可能在缔约后作出这种决定。而且,转买人也有可能将货物带至第三国使用,这些都不是卖方所能决定的。
所以,42(1)对卖方对买方承担的货物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的责任进行了限制。该目的通过指明由哪个国家的工业产权法或其他知识产权法决定卖方是否违反了他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达到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营业地的确认须依据公约第10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货物存在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或要求的,卖方就违反了他根据公约所负的义务。
《3》第三人的任何权利或权利要求
大部分国内法在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时,通常要求第三人提出的权利或权利要求是有一定根据的,如美国的UCC2-312(3)就规定任何第三人提出的权利要求必须是公正的(“rightful”)。但是公约对此没有限定,第42条规定:如果第三方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对货物提出任何权利或权利要求,卖方都要对此对买方负责。也就是说,不管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是否正当、有根据,只要第三方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对货物主张权利和权利要求,卖方就违反了他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原因在于一旦第三方对货物提出要求,直到该争议解决,买方一直要面对诉讼和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可能。必须对买方不因购买货物而引来诉讼的合理期望加以保护 。就算卖方能够断言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是没有根据的,或者对一个诚实信用的卖方来说,根据适用的准据法,他提供的货物并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卖方依然要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不管是在哪种情况第三方都有可能提起诉讼,而这对买方来说是既费时又费钱的,而且不管哪种情况,都会对买方使用或转卖货物造成迟延。这些都是卖方引起的,应该由卖方消除。
根据秘书处评论,这条并不是说每次第三方对货物提出微不足道的权利要求时,卖方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是说应该由卖方承担向买方证明该权利要求是微不足道的证明责任,直到买方满意。(此时,根据公约71条,买方可以中止履行义务如果他有合理根据认为卖方将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如果买方认为该权利要求并不是微不足道的,卖方就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使货物免受这种权利要求的困扰。(虽然卖方最后通过诉讼可能能成功地将货物从这种权利要求中解脱出来,但是对买方来说,诉讼很少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里结束。如果诉讼不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结束,卖方必须要么替换货物,要么使第三方放弃权利要求,要么对买方因此要求所遭受的任何潜在损失提供充分的补偿。)否则,买方可以依据第45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最后,第三人的权利要求只要以某种方式表明其存在即可,不要求该权利要求以特定方式提出,或者第三人向买方提起诉讼。
(四)目的国: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转售或使用的国家
与本条的其他很多词一样,“预期”这个词也是含义模糊、需要解释的。不同的学者对该词的理解各不一样。但是有一点共识就是“当事人双方所预期”并不意味着要有一个书面合同存在,虽然书面形式的存在更有利于事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 所谓的“预期”只需要双方当事人对可能性有所考虑就行,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意,相互之间对于货物将转售或使用的国家意思上有所交流。当然,这种合意不以书面为要式,口头形式也可以。按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或约定,行为也可以达成合意。
公约条款中对“国家”使用的是“State”这一单数形式,并且公约条款规定知识产权根据的法律是某一转售国或使用国的法律,或任何其他情况下,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从公约的用语和表述可以看出,公约旨在把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限定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而不是要求卖方在转售国、使用国和买方营业地所在国三个范围内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预期货物将在A国转售,但是最后货物被买方在B国转售,应该以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认定知识产权的根据?秘书处评论对此做出了明确的答复:如果双方当事人预期货物将在一个特定的国家使用或转卖,即使最后货物是在一个不同的国家使用或转卖,这个特定国家的法律仍然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会包含禁止货物再出口的条款, 通过这个条款卖方可以保护自己受到来自未预期国家的要求的困扰。
6、卖方的义务是什么
问兆拆厅:卖方的义务。
校解析答案: 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提供与货物有关的装运单据,并把货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买方。
(1)交货的时间与地点如果合同对交货的时间与地点已有明确的规定,卖方必须按合同的规定办理。如果合同对此没有做出规定,则应按《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①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货地点,而合同又涉及货物运输,则卖方的义务就是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族隐
②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货地点,合同又不涉及货物的运输,则如果合同出售的货物是特定物,或者是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货物或者是尚待加工制造和生产的御亩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货物存放在某个地点或在某地加工生产,则卖方应在该地点交货;
③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的营业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关于交货时间,《公约》规定:
①如果合同规定了交货日期,卖方应在该日期交货;
②如果合同规定了一段交货时间,卖方有权决定在该期间内任何一天交货;
③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约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2)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主要包括: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领事发票、产地证书等。
(3)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①大陆法关于卖方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
②英美法中卖方的品质担保。“商销性品质担保”与“特定用途的品质担保”。
③《公约》规定,卖方所交货物必须符合下列要求: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用途;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特定用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来说是不合理的;货物应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样品和模型相同;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入容器或包装,如无此种通用方式,则应按能保护和保全货物的方式装入容器或包装。
(4)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的义务《公约》规定,卖方应承担的权利担保义务包括:
①卖方应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是任何第三人都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
②卖方应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线性代数(经管类)》79分,最后一门终于考完了,在网校上了本科的《高等数学(一)》和《高等数学(二)》,一门78分,一门79分,都是一次过关,太高兴了。李茂老师和高瑞老师讲课,觉得一点也不难!
我是江苏的考生,今年第一次报考,10月份报了4门,全部过了。《中国近现代史纲要》72分,《现代商务谈判》72分,《危机管理》62分,《人力资源管理(一)》64分。戒骄戒躁,继续努力,争取早日毕业。
7、公约对知识产权担保的限制
法律分析:由于国际贸易中,货物通常是销往卖方以外的国家,特别是还有转卖的情况,要求卖方了解所有国家有关的法律是不可能的,因此,公约对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进行了某些限制,主要表现在:地域限制。公约虽然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但并未要求其出售的货物不得侵犯全世界任何一个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对此《公约》第42条规定了限制标准:第一,货物使用地或转售地国家的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货物使用地或转售地国家的法律提出的。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规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对买方不承担向不知明的转卖地转卖的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第二,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也就是说,如果双方没有确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只对那些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请求向买方负责。如果买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依公约的规定,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如果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主观限制。公约在确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上还规定了时间的标准,依《公约》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卖方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免除其知识产权担保的义务:第一,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第二,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的结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三条 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