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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87条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 2023-04-16 09:06:32

1、高空坠物赔偿诉求的法律规定是怎么样的?

一、高空坠物赔偿诉求的法律规定是怎么样的? 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并不是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物闹推定,而是对于高空坠物的 侵权行为 本身和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不能把因果关系与当事人的主观方面混同起来。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原则。 无 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在高空坠物案件中采用无过错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促进案件的顺利开展。虽然会牵涉到无辜的业主参与到 诉讼 中去,但是通过其他业主的行为能够更好更快地推动案件的进展,有助于及时发现加害人。 其他业主也并不是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是在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时候才承担补偿责任。他们可以通过积极地寻找线索发现加害人,或者用 证据 证明自己当时不在现场或坠落物与自身无关而免予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为基本思想的,这正是《 侵权责任法 》第87条所体现的精神内涵,罩源罩同时也为第87条规定提供了责任分配的依据。 因此,由上可以看出,如果高空坠物伤人,应该是适用无 过错责任 的归责原则。 二、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承担是怎样的 1、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相较于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担责排除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主体,对担责者进行了限定,体现了公平原则。而且,通过第87条的规定,令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既不会造成有损害结果而受害人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也不会导致因义务人过多导致个人补偿数额过小而起不到警醒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尽善良注意义务,预防该类事件的发生,而且也不会将补偿义务人的范围无限扩大化,所以这一立 法规 定还是比较合理的。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裂绝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责任类型 在确定了承担补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后,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承担何种责任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他们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原因如下: (1) 连带责任 过分加大了使用人的责任,达不到息诉的目的且不利于社会安定。 (2)有违公平原则。公平是相对的,虽然要多数“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某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有失公平,但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就要通过制度设计来确保损害的最小化。因此,若要“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 承担连带责任 ,则会让真正的加害人逍遥法外,使得正义无法实现。 (3)连带责任将导致内部之间求偿权的无法实现。在一人承担连带责任全部赔偿后,其他人可能会互相推诿,导致新案件的产生,客观上增加了法院的负担。 当高空坠物砸伤他人的时候,定然会寻找赔偿的主体,往往由于楼层较高,或者是当时没有什么监控,不能够确定哪一户人家是导致高空坠物的加害者,这个时候在法律当中规定了一些责任承担的原则,比如说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否则的话,全体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87条

法律主观:

侵权责任法已经失效。对应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渗坦十四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等。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做悉,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丛胡桐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3、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有谁来承担?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 侵权毕渗行为 有谁来承担? 对于高空坠物的法律责任问题,我国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若正在施工的单位出现高空坠物事件,应由施工单位和建筑单位负责。若建筑物已经施工完成,为所有人所拥有,高空坠物事件发生后但找不到明确的侵权人的,则采取 过错推定 的归责原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所有人、承租人和管理人(即物业公司),承担法定责任。 高空坠物的侵权案件实行 举证责任 倒置。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性 《侵权责任法》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被告人,对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具体规则。该条规定所确立的高空抛物规则主要基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就是在受害人找不到加害人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得不到赔偿,出于公平的考虑,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人承担一个补偿责任,使受害人得到救济。这个条文其实更大的作用在于阻吓高空抛物的违法行为,促使大家遵守公共生活规则,避免造成损害。目的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在高空落下物致人损害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是比较合适的。 1、这类案件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情形 举证责任倒置的出现是由于在 特殊侵权 行为引起的纠纷中,受害人往往是公民个人,如果拘泥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受害人必须对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在受害人难以按照上述要求提供确实充分的 证据 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时,其遭受的损失往往就难以得到赔偿,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法律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方承担,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方一种保护。高空落下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公安机关采取侦查手段都无法确定真正手稿脊的加害人,受害人凭借自身的力量更不可能知道,由全体所有人就自己无过错或者与损害事实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来承担证明责任比之要求受害人证明具体的加害人来说更容易些,也跟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2、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更符合公平原则 举证之难往往限制了受害人提起 诉讼 ,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如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使受害人摆脱了必须举证具体谁为真正致害人的劳累和束手无策,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法律是当事人寻求的最终保护途径,由于法律的过高要求,是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被拒之门外,自己承担责任,加重了受害人的不幸,也会使当事人对法律失去信心。因为这样的高空落下物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人的安全, 每一个在建筑物旁的道路上行走的人都可能成为受害者,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 3、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为法院裁判提供了依据,统一了裁判结果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出台,填补了法律的空白,解决了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为法院裁决提供了依据,保证了裁敬高判结果的统一。《侵权责任法》未出台前,针对同样的事实,各地的司法实践并不统一,裁判结果完全不同,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造成了每起案件均提起上诉、 申诉 及信访!重庆烟灰缸案件 一审 后,大多数被告均 委托律师 提起上诉,即使 二审 维持了一审判决,仍有绝大多数被告提起申诉。 济南 菜板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后,原告仍在信访。《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此类案件,至今尚未听说有缠诉事情发生。 现如今的高楼大厦鳞次栉比,高耸入云的感觉,但是凡事都是双刃剑,有好就有坏。”祸从天降“在高楼耸立的都市就时常发生我们身边,有时,施工工地上没有封闭的阳台都会成为高空坠物的来源地。同时,夏季易出现极端天气,刮大风时高空坠物事件概率也会相应增加。 高空坠物已经成为城市公害,损人不利己还危害公共安全。

4、论述题,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论述烟灰缸从天而降的问题。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一)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

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须是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如果物体并非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不适用该规定。例如,在群众性活动中被他人从人群中抛掷的物品砸伤而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时,被侵权人不能依据这一条主张由参加活动的所有可能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上被机动车撞伤而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车辆时,被侵权人不能主张由当时所有经过的可能加害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是指无法确定物品具体是从哪一个房间抛掷、坠落的,因此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

(三)关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在建筑物使用人是多人的情况下,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要从这些使用人中确定可能的侵权人。本条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使用人在建筑物内进行活动,控制、管理着建筑物和建筑物内的物品,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在他们中间确定可能的侵权人,符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

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物业服务公司是否属于建筑物使用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只是与业主签订合同,负责对物业的管理、服务,并不占有、控制建筑物本身,其不属于建筑物使用人。但是,如果物业服务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则其也属于建筑物使用人。

如果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经验、科学手段以及其他方法,可以推测认为抛掷物、坠落物有可能是从某人使用的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则该使用人就是本条所说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当然,这种可能性必须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例如,如果被侵权人在街上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砸伤,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并非该条街上所有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均要承担责任,而是首先要将范围界定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周围合理范围内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再如,如果被侵权人在一座居民楼的北面被从该楼上抛掷或坠落的物品砸伤,一般认为,居住在该楼南面的居民不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四)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条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本条规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须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发现了真正侵权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其他注意:

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几点区别:

(1)通常情况下,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是某一个人抛掷物品或者其管理的物品坠落;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人同时实施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

(2)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尽管这些建筑物使用人实际上并没有抛掷物品或者其物品并没有坠落;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因此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

(3)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5、搭雨棚防止高空坠物违法吗

高空坠物衡友是一件非常意外,并且对人的伤害很大的一件事情,并且对人的利益受损失也是非常的大,那么如果预改毁防呢?搭雨棚防止高空坠物违法吗?应该去多学习这方面的知识,一方面减少的对自己的伤害,另一方面减少了自己利益的损失。 搭雨棚防止高空坠物违法吗 一、搭建雨棚防高空坠物违法吗? 当然不犯法,反倒是那些从高楼乱扔垃圾的人如造成他人损害要负赔偿责任。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核拦备给予补偿。 二、高空坠物砸死人赔偿 1、认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 人身损害 ,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责令其承担 民事责任 。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附着于土地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设施,如房屋、桥梁、码头、堤坝、隧道、涵洞、埋设的管道、路标、电线杆、广告牌、脚手架、缆车、索道、护路林木,等等。 倒塌、脱落、坠落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毁坏的常见危险。除此之外,凡是上述设施本身损坏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均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建筑或者其他设施的塌落花流水是设计或施工的原因造成的,其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设计人或施工人追偿。 2、赔偿 侵害人致伤他人,尚未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 医疗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一般包括医药费、治疗费、 护理费 、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侵害人致人残疾的,除应当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和 残疾赔偿金 ,以及残疾者致残前实际 抚养 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 与所有人或管理人协商,协商不成到法院起诉。 三、高空坠物“连坐”担责不合理 备受关注的成都高空坠物案于近日宣判,高楼里的124家商户分摊了15万赔偿。这一宣判并没有结束持续十数年的高空坠物是否该“连坐”担责争议,反而继续引发激烈讨论。对此争议,我们能不能有个清晰答案? 高空坠物“连坐”担责是我国“特色”法律 无论国外、还是过往,都罕见这样的法律 我国《 侵权责任法 》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就是俗称的“高空坠物连坐法”。考察世界各国法律,可知无论是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埃塞俄比亚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类似法条或判例,世界范围内只在智利 民法典 里发现相似规定。 也有法律学者指出,第87条可追溯到古罗马法中“倒泼和投掷的责任”条款,然而细究即可知,古罗马时代的住宅是单独的,由住户承担责任仍属于侵权人可确定的情况。 所以,我国的这条法律规定堪称罕见。实际上,著名民法专家、《侵权责任法》立法参与者梁慧星明言“本法有些地方有极大的创造,本法对适应中国社会的国情来说,对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来说,都是有创造性的”、“第87条是中国 侵权法 对传统侵权法极大的创造性发展”。 如此“特色”立法,目的为了救济和预防 既然是创造性立法,那么面临争议就是难免的。在《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实施之前,法院对于这样的案件怎么判是不明确的,出现了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不但不同法院意见对立,而且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意见对立、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意见对立。 这种对立自然也会体现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中,最后还是赞成“连坐”的意见占了上风。梁慧星指出,如此立法的目的有二,首先是救济——“有个别学者反对第87条,例如著名的侵权法专家张新宝教授就反对,说什么闭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别人向下丢烟灰缸,为什么却让我承担责任? 我们的学者在从事法学研究的时候,在为国家的立法出谋献策的时候,一定不要考虑到个人的利益,你要考虑到社会的正义。你说一个人在外面走,上面掉个烟灰缸把他砸死了,他的子女怎么办?他的父母怎么办?他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被砸死了,情况多么悲惨,你为什么不考虑?你分担一下损失,这有什么问题?”。其次是预防——“这是一个非常好的条文,它可以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所以侵权法公布以后,那些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在每一个楼层都要贴那个告示,来提醒住户自己并教育孩子不要丢烟灰缸,不要丢啤酒瓶”。 此外,《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者如王利明、杨立新等专家也持类似看法。而本次成都高空坠物案的判决,法院明言就是为了救济和预防——“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纠纷中,建筑物使用人不是实际侵权人,法律之所以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将板子打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身上,主要是出于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考虑;另一方面,是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在日常生活中提高警惕,针对存在的风险防微杜渐,履行相应的保管、维护和注意义务”。 被成都高楼上坠下水杯“砸瘫”的小伙的确需要救济 然而如此立法的良苦用心并不能实现 “特色”立法本身不是问题,因为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都是为了解决该国具体的社会问题而不是为了其他目的而存在,只要法律能以最合理有效的方式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就是妥当的。然而我们认为,“高空坠物连坐担责”恰恰不符合我国实际。 如果是为了救济,显然公共救济比住户救济更合理更可行 出门行走却遭遇“飞来横祸”,的确够倒霉够可怜,尤其对于一些家境普通甚至贫穷的人来说更是值得同情。救济这样的人是应该的,但是由谁来救济? 有人说我国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国家整体还处于发展中水平能力有限,所以让公共救济(或曰国家救济、社会救济、政府救济)不现实,因此第87条让住户集体救济是合理的。 我们认为上述理论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如果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那么国家反而可以优先去“健全”社会某些成员(高楼坠物事件中的住户)担责的体制?如果国家能力有限,那么这个国家的某些老百姓反而是能力无限的?这不是“捡软柿子捏”吗。住户虽然是一个集体,但相对于社会公共概念来说也是“私人”,梁慧星所言“社会的正义”理应由社会来承担,而不是由私人来承担。 不应强制这些住户为“公义”买单 再看一个现实问题:中国本来就有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何况像本案这样有100多个被告、而且被告又心不甘情不愿的情况,怎么保障执行落实?从过往案例来看,执行难的担心已经完全被印证。还有,受害人本来境况就够窘迫了,还要负担一个针对几十上百人的 诉讼 ,造成了诉讼难的问题,在本案中,受害者苦寻3年才找齐138家被告。 如果是为了预防,则“连坐”弊大于利 再看预防作用。的确,“连坐”有两个预防作用:1、住户由于不想被“连坐”,有检举揭发肇事邻居的动力,有利于找出真实责任人,进而形成警示作用;或者平时就会提醒邻居小心,防范于未然。2、制造坠物的住户,即便没有被发现,也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所以会约束自己的行为。 但是,“连坐”也会给预防带来三个弊端:1、我国警力有限,有了第87条后,恐怕一旦出现坠物伤人,会被草率的纳入“集体赔偿”通道,却疏忽了对“真凶”的调查,进而形成纵容。从成都这个案件的情况看,坠物伤人后第二天,受害人家属就开始与物业管理方商量赔偿事项,可见查找“真凶”的过程很短或者可能都没有。2、“连坐”对住户的心理影响,既可以理解为“至少我也得承担一些责任所以不敢乱扔”,也可以理解为“反正我拉完屎有大家一块来擦屁股”,前者是约束,后者可是纵容。3、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住宅楼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类似家属大院,一个楼里的人互相熟悉,那么要让他们互相检举不但困难,而且容易造成人际关系紧张;另一种是类似于近年新建的 商品房 ,住户“老死不相往来”,一个楼层都形同陌路,缺乏互相检举的能力。这就使原来期望的“连坐”预防作用大打折扣。 权衡之下,“连坐”对预防所起的作用是弊大于利。 应以“精确而严厉的打击”和“公共兜底”取代“连坐” 明确把高空抛物纳入“ 危害公共安全罪 ” 我国《 刑法 》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要承担刑责。然而这条法律是几十年前制订的,所以有法律学者认为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应该是与放火、决水等相类似的行为,而绝不可能包括诸如飙车、 醉驾 、高空抛物等行为。事实上长久以来,“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的适用范围也很窄,只是近年来,诸如醉驾、高空抛物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非常泛滥,才有少量案例启用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应对新情况。比如去年7月,成都一男子因为心烦就朝楼下扔东西,砸坏了楼下车辆,警方以涉嫌 故意毁坏财物罪 将该男子刑拘,而检察院则认为,该男子的行为已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然而,像上述检察院的意见并非司法部门公认的、明确的看法,所以并不能形成足够的震慑力。 我们认为,高空抛物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征,立法、司法部门应该要么明确将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内涵拓宽,把高空抛物这样的行为纳入“危险方法”范畴;要么在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特别增加类似香港那样专门针对高空抛物的条款。 如此,才能使警方重视此类案件的调查,而一旦重视,破案应该没有那么难。比如著名的扔烟灰缸案例,如果采集指纹比对,破案并非不可能。这样一来,既精准又严厉的打击,才是对住户最大的警示。 对于那些往楼下扔东西的“缺德鬼”,刑法伺候不为过 实在无法明确责任人的情况下,公共补偿义不容辞 如果使用了刑事调查手段后仍无法明确责任人,那么就该由公共财力兜底。以公共财力兜底不但比“连坐”赔偿更公平,而且倡导了更好的价值观。“连坐”赔偿显示了私权可以轻易被侵犯、国家、政府的责任可以推给私人,而公共财力兜底则彰显了国家不会抛弃它的公民、社会不会漠视它的成员、政府不会辜负它的人民。 这都是人民想出来预防高空坠物的方法,并且非常的有效,而且简单,那么为什么不去做呢?应该多多让人们去做这件事,为了自己所有方面不被高空坠物所伤害,就一定要做一些保护的措施。

6、对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侵权人和物业服务企业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这个答案民法典的物权编有规定。

“高空抛物”责任认定一直备受争议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一直是侵权责任立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侵权责任法》已经实施了十年,高空掷物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几乎每隔一段时间就会被提起,相关方建议进一步明确各方责任。

就法律依据而言,先前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如果从建筑物上投掷或从建筑物上掉落的物体对他人造成损害,并且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者除了能够证明他不是侵权人之外,还应当赔偿侵权人"。

然而,从审判实践来看,处理高空坠物案件的难度主要是确定被告的难度,绝大多数被告既无过失,也无任何行为,但已被判承担责任。因此,许多意识到自己无辜的被告非常抗拒判决,不会主动执行判决,社会效果不好。

民法典明确“高空抛物”是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发布《侵权责任法》,对《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原第87条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民法典》第1254条对原第《侵权责任法》条进行了全面修改,完善了高空掷物损害赔偿责任规则。

而从条款来看,民法典第1254条首先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向建筑物内投掷物体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的违法行为,法律应予以严格制止,《民法典》开始时,禁止从建筑物上投掷物体,这是对建筑物抛物线损坏责任的基本规定。居民向建筑物外扔东西不仅不道德,而且违反了法律义务,这给了每个人一个明确的警告和要求。

预计新的复苏规则将打破“连坐”的局面。

在侵权责任方面,《民法典》还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条例中的“侵权人”是投掷物品的人或物品掉落的建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作出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强调建筑物内投掷物体或坠落物体造成损害的责任是过错责任,责任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

在《民法典》中,"如果调查后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侵权人应由可能伤害他的建筑物的使用者赔偿,除非他能证明他不是侵权人"。内容仍是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规则,但适用范围相对狭窄。根据条款和条件,如果能够证明自己不是高空掷物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增加了“建筑物的使用者在受到损害后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内容。这是一个新的规则,它完全消除了“对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者的赔偿”这一不正常的利益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补偿只是提前支付,最终享有追偿权,而不是“坐在一起”的责任。

物管机构有防范义务,公安等机关须查清责任人

民法典第1254条还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建筑物管理人是建筑物的管理者,一般是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人,他们对建筑物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致人损害情形的发生。若管理不当,致使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坠落,是其具有过失,承担责任理所当然。

与此同时,民法典第1254条要求,“发生高空坠物,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7、论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说法,是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如果难以确定侵权人可以由建筑的使用人补偿,如果存在侵权责任人的,由侵权责任人根据造成的侵害后果赔偿。
一、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说法是怎样的?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皮旅掘,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伤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可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给予补偿。此外,共同侵权情况下,即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情况,加害人除应承担一般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外,还应承担共同侵权所负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特定情形要从重处罚。意见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多次实施的;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在人员密集场燃核所实施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1.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免责;
      2.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其他人免责。
      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有可能成为加害人的当事人需要证镇扰明以下事项就可以免责:
      1发生损害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
      2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发生之物;
      3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
三、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推定加害人)
      1.责任主体是建筑物的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
      2.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3.责任主体是无法举证排除自己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
      对于高空抛物的行为,显然是造成了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相关情况是需要严格基于当事人的侵权事实后果来进行判决处理的,特别是对于造成了他人严重的人身伤害后果的,还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8、高空抛物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

一、高空抛物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
1、高空抛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又包括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和隐私权等。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二、高空抛物怎样判刑
1、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会被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有高空抛物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9、侵权责任的类型

侵权责任的类型如下:
一、无过错责任
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指根据法律明文规定,不论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均须为其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此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之规定。
对无过错责任应作如下理解:
1、不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同理,意外事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2、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7条不能单独作为起诉的依据。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以下无过错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具有过错的,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无过错的,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
(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6)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7)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8)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9)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10)因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为无过错责任在道路上倾倒、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过错责任
指根据法律明文规定,不论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均须为其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无过错,则无责任。
以过错归责侵权案件,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2)、自己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
 (3)、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4)、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在《侵权责任法》
三、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指对损害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如果不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将有违公平原则,而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确定由当事人适当分担损害后果的原则。公平责任中的“责任”已经不是法律责任,不具有谴责性与惩罚性,本质上是一种法定补偿义务。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目的不在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在于以其特有的模糊性来消解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边界,进而起到劫富济贫、扶危济困,稳定社会的作用。因而,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旨在实现矫正正义不同,公平责任原则旨在实现分配正义。《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了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23条、第33条、第87条规定了三种适用公平责任归责的情形。《民通意见》第156、157条、《侵权责任法》第31条、第32条第二款也涉及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
(1)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
(2)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
(3)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不适用公平责任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
公平责任的承担:
(1)结合双方的财产状况以及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严重程度,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害。
(2)可以部分补偿,也可以全部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若加害人的赔偿能力足够,就没有公平责任了。
(2)加害人无力承担、加害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加害人(如抢险救灾)时,由受益人适当补偿。须注意:即使见义勇为失败了,不影响公平责任的承担(只要符合公平责任的要件)这是法律的变化之处。

10、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87条的区别在哪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解析:这两条的共同点是都是高空坠物对他人造成了人身侵害。两条根本的区别是第八十五条有明确造成侵害的责任人, 第八十七条是没有明确造成侵害的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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