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
1、综合法律知识辅导之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
所谓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现代社会,提高农业产量和质量的迫切要求,促使植物新品种不断出现,而培育新的植物尺灶品种需要大量资金、技术投入和相当长的周期。有资料统计,一个农作物新品种的培育一般需要3-5年,每年需花费3-5万元;一个林木新品种最快需要15-20年,最少需要花费15-20万元。这其中还不包括在培育新品种过程中的市场风险和自然灾害风险。由于育种者自己无法防止他人无偿繁育自己培育的新品种,也不能制止那些不经育种者同意就以商业规模出售其品种的活动,致使其付出的辛悉笑勤劳动有得不到应有报酬之虞。有鉴于此,一些发达国家率先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1961年2月,欧美一些国家在巴黎签订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对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的起点、保护时间、保护的范围等方面作出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0V)。截止到1999年12月,该联盟己有44个成员国。我国于1999年4月23日加入UP0V1978年文本,成为该联盟第39个成员国。
植物新品种国际保护的基本状况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有排他的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交纳一定的费用,籍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投资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育种者的这项权利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相比较,其权利内容不同:但是都具有某些共同的特性,都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从目前国际上立法状况看,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专利法和植物专门法。考|试/大虽然对生产植物品种的方法各国均给予专利保护,但是对于植物品种本身,多数国家或者国际组织采用植物专门法的形式给予保护,例如中国、德国、澳大利亚、欧盟等;少数国家以专利法来保护,例如日本、法国、丹麦;极少数国家采用专利法和专门法共同进行保护,例如美国。20世纪30年代,美国颁布《植物专利法》,宣布对无性繁殖的植物授予专利权。该法后来纳入美国专利法第161条至164条。第161条将植物专利规定为:无论谁发明或者发现无性繁殖任何独特的和新颖陵陆扮的植物品种,包括培育的变种、异种、胚种和新发现的秧苗,而非试管培植的植物或者在未培育状况下的发现,均可依据本法之条件要求取得专利。1970年,美国颁布《植物品种法》,对有性繁殖产生的植物品种提供类似于专利的保护。这种保护由美国农业部植物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审查并颁发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由此可见,美国对植物品种的保护并行采用植物专利、普通专利、品种保护证书三种方式的“多轨制”的全面保护。
1957年2月22日,法国外交部邀请12个国家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联合国粮农组织、欧洲经济合作组织,参加同年5月7日至11日在法国召开的第一次植物新品种保护外交大会,形成会议决议。在此基础上,拟定《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并于1961年在巴黎讨论通过了该公约。1968年8月10日该公约正式生效。以后该公约又经过1972年、1978年、和1991年三次修改。
UPOV公约旨在确认和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并由公约缔约国组成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从而形成当代国际植物知识产权体系的基础,为国际间开展优良品种的研究、开发、技术转让、合作交流以及新产品贸易提供了法律框架。根据UPOV要求,个成员国给予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方式可以采用公约规定的专门方式,也可以采用专利的方式。
根据UPOV公约规定,育种者权利的核心内容是享有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其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专有权,考|试/大包括:1、以商业目的而繁殖、销售受保护的植物品种;2、在观赏植物或者插花生产中作为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时,保护范围扩大到以正常销售为目的而非繁殖用的观赏植物部分植株;3、为开发其他品种而将受保护品种商业性地反复使用。UPOV公约1991年文本将育种者的权利扩大到禁止侵权品种进口。在强调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同时,UPOV公约对育种者的权利也有所限制,如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或者为了推广新品种,可以不经过育种者同意而使用、繁殖其新品种。1991年文本对育种者权利的限制则更为具体,规定育种者的权利不适用于:1、私人的非商业活动;2、试验性活动;3、培育其他新品种活动,但培育派生品种以及需要反复利用受保护品种进行繁育品种的除外。
此外,UPOV公约还仿照《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品种权独立等原则。
我国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
我国幅员辽阔,气候类型多样,植物品种资源非常丰富。经过育种工作者多年来的不懈努力,已经培育出大量的优良品种。为扩大我国丰富的植物品种资源和植物新品种优势,保护育种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农业和林业生产的科技含量技术水平,有必要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建立并完善符合国际条约规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体系,为促进我国农业、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此外,作为UP0V成员国,我国也应当承担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将植物新品种权规定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并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护。
《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规定:考|试/大给予植物新品种以专利制度或者有效的专门制度,或者以任何组合制度的保护。我国自80年代中期开始保护生物技术知识产权,198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生物技术方法发明,包括获得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和药品的生产方法发明。1993年1月1日起经过修改的专利法将大部分涉及生物技术产品和物质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但是,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仍然不授予专利权。结合我国立法状况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同时为承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义务,也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履行成员国义务作好积极准备,我国于1997年4月30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对植物新品种采用专门法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护条例》,标志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与之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筒《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9年6月16日发布)和林业部分(1999年8月10日发布)也已经实施,使得这一法律制度日臻完善。我国依照1978年文本加入UPOV公约。该文本规定,自公约在本国生效之日起应至少对5个属或者种给予保护,3年内保护不少于24个属或者种。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已将水稻、玉米、菊属等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不属于该保护范围的植物新品种不能申请品种权。UPOV公约1991年文本与1978年文本相比,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水平高、范围更宽,参加该联盟的条件也更严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共8章46条,内容包括: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品种权的条件、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品种权的审查和批准、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侵犯品种权的法律责任。按照《保护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植物新品种应具备四性,即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考|试/大所谓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其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它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由此可见,确定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的主要依据是是否进行了商业销售。所谓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所谓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所谓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保护条例》确认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即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以商业日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保护条例》第六条)。考|试/大《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并规定了依法转让的条件(《保护条例》第9九条)。按照《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是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保护条例》授权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保护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新品种权(《保护条例》第三条)。《保护条例》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由审批机关在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品种权人就有关合理的使用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进行裁决(《保护条例》第十一条)。此外,《保护条例》规定了违反该条例所应承担的民事、行政责任等内容。
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前瞻
根据《保护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受理了植物新品种的申请,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授权。吉林省农业科学院在1999年4月23日第一个申请日就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递交了36件申请。截至到2000年12月31日,国务院农业、林业作为植物新品种申请和受理的审批机关,已经受理国内外植物新品种权申请392件,并对68个品种权申请予以授权。在一些地方涉及植物新品种的纠纷也已经发生。不少农业、林业科研机构和品种权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
依法对植物新品品种进行司法保护,突出地摆在人民法院面前。近日,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必将对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公正审理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确保统一执法尺度起到积极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参照《保护条例》和两个实施细则所列举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以及审批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二)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考|试/大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三)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对不符合《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书面请求予以更名。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五)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品种权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案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
(七)植物新品种权利归属案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
(八)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
(九)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考|试/大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不服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十一)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罚的纠纷案件。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上述案件从性质上划分,还可以分为植物新品种行政案件和植物新品种民事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并不限于上述所列举的类型,在审查当事人起诉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受理。
从目前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批准的申请数字看,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案件数量不会很多。虽然如此,审理涉及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技术难度却很大、专业性强,对审判人员业务素素质的要求也比较高,在是否授予权利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上,要求审判人员不仅熟悉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而且要掌握较高的专业化知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及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直属部门(含复审委员会)的案件,均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人民法院审判力量配置、发案数量和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等因素,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将涉及植物新品种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根据识产权案件集中审理的原则,确定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考|试/大其中司法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于国家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因此,规定由该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第(六)至(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确定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权利的案件侵权行为地一直存在争议。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地的概念,即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植物新品种的审批和授权要经过国家主管机关对申请对象进行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审查,一经授权,其权利状态的稳定性较高。因此,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控侵权人利用程序规定拖延诉讼,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问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在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问题上,根据《保护条例》确定的审批授权的程序,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关于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应当以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和所起诉的当事人确定被告。对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审批机关在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品种权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品种权人如果对该强制许可决定或者确定的使用费数额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该品种权人仅起诉取得强制实施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那么,应当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另外,保护条例规定了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不服的复审程序,因此,如果申请人对审批机关驳回申请权的决定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是国家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新的审判职能,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又一个新的领域,同时也是我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作的准备。人民法院作为执法机关,正积极应对新的机遇和挑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同时,考|试/大下发了《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各高、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有关审判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和研究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公约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积极开展该领域的内外义务交流和培训,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努力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保证高质量地完成审判任务。
2、新种子法处罚标准
新种子法处罚标准为,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
一、继续有效的规章
1.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2002年12月27日农业部令第25号发布)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63号发布)
3.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5号发布)
4.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6号发布)
5.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10月1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6.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1997年12月16日农经发[1997]5号发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发布)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发布)
9.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2007年6月29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
10.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1993年1月11日[1993]农(绿)字第1号发布)
11.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0号发布)
12.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1号发布)
13.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4年7月12日农业部令第39号发布)
14.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肢毁州令第14号发布)
15.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二批)(2000年3月7日农业部令第27号发布)
16.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5号发布)
17.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三批)(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6号发布)
18.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四批)(2002年1月4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
19.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0.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1.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2.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02年12月30日历蔽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23.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五批)(2003年8月5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
24.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六批)(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1号发布)
25.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9号发布)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27.农业专职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87年8月18日[1987]农(农)字第32号发布)
28.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1月8日[1990]农(农)字第40号发布)
29.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28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
30.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1997年9月8日[1997]农农发9号发布)
3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2.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发布)
33.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50号发布)
34.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51号发布)
35.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17号发布)
36.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30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7.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余悄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28号发布)
38.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2005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发布)
39.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3月10日农业部令第50号发布)
40.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发布)
41.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发布)
42.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1993年8月21日[1993]农(机)字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43.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发布)
44.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2号发布)
45.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3号发布)
46.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05年7月26日农业部令第54号发布)
47.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
48.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2006年8月20日农业部令第69号发布)
49.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11月2日农业部令第72号发布)
50.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1.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2.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3.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54.草畜平衡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8号发布)
55.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发布)
56.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发布)
57.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4号发布)
58.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5号发布)
59.优良种畜登记规则(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6号发布)
60.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2006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73号发布)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和官方取样程序(1999年5月11日农牧发[1999]8号发布)
62.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02年3月19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
63.兽药注册办法(2004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4号发布)
64.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5号发布)
65.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2号发布)
66.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2005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53号发布)
67.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8月31日农业部令第55号发布)
68.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6月26日农业部令第67号发布)
69.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2007年1月23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70.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
71.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发布)
72.农业部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暂行细则(1989年5月10日[1989]农(体改)字第8号发布)
73.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规定(1997年12月29日农业部令25号发布)
74.农业部关于确定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目录的通知(1989年5月30日[1989]农(渔政)字第13号发布)
75.农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使用方法的通知(1989年6月27日[1986]农(渔政)字第14号发布)
76.农业部关于下发《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证书》考试发证收费标准的通知(1989年7月20日[1989]农(渔政)字第28号发布)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78.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作业的通知(1991年6月8日[1991]农(渔政)字第3号发布)
79.渔港费收规定(1993年10月7日[1993]农(渔政)字第15号发布)
80.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1994年8月18日农渔发[1994]1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1.关于加强外海作业渔船管理的通告(1994年11月9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1991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83.农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1994年11月8日[1994]农渔发21号发布)
84.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农渔发[1995]2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6年1月22日农渔发[1996]2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6.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渔发[1996]5号发布)
87.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渔发[1996]5号发布)
88.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1996年10月8日农渔发[1996]14号发布)
89.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3月26日农业部令第13号发布)
9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9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2.农业部关于在东海、黄海实施新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8年4月2日农渔发[1998]6号发布)
9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验船师资格考评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6日农渔发[1998]11号发布)
94.吕泗、长江口和舟山渔场部分海域捕捞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2月13日农渔发[1999]3号发布)
95.农业部关于在南海海域实行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9年3月5日农渔发[1999]2号发布)
96.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8.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9.渔业船舶航行值班准则(试行)(1999年11月8日农渔发[1999]10号发布)
100.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2000年4月12日农渔发[2000]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3号发布)
10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
103.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办法(2001年2月16日农业部令第4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修订)
105.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年4月18日农业部令第2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6.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03年7月24日农业部令第31号发布)
107.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2004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1号发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等植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的新品种。
食用菌的新品种保护适用本细则的规定。第三条 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滚物镇条例》规定授予农大粗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任务,以及管理其它有关事务。第四条 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子和植物体的其他部分。第六条 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第七条 《条例》蚂困第七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九条 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第十条 同一个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同时申请品种权的,农业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逾期不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农业办公室可以驳回申请。第十一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时,属于职务育种的,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中央单位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属于非职务育种的,直接报农业部审批。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由其隶属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由农业部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生产、销售等实施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
(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申请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二份。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第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条例》实施前首批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条例》实施后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2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品种所有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第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5、急求植物新品种侵权的解决办法!
一、凡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二、侵权行为包括:1、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 2、假冒授权品种。
6、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或者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的共有人对权利行使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共有人主张其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空蔽许可他人实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共有人单独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晌亏伍人主张该实施收益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他共有人有证据证明其不具备实施能力或者实施条件的除外。共有人之一许可他人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收取的许可费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宴或。
7、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7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销售方的法律责任:根据种子法第64条则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此,有关政府部门会对销售方进行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且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补救措施:要视具体情况而已,可以考虑看能否对种子进行补充审定手续;或者回收已卖出的种子。
8、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犯罪
法律主观:侵犯植物新品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兆禅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族型尘成损害的,租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