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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框架图

发布时间: 2023-04-15 18:53:46

1、如果一个up主在自己的视频里添加了一首歌曲作为背景音乐,算是侵权吗?需要付法律责任吗?

一般情况下,up主制作视频不是为了以盈利为目的,只是为了将自己的作品分享给B站的网友们观看,按照法律的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歌曲,该表演没有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歌曲者支付报酬的,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侵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也就是说添加背景音乐以后的视频,公开发布等都是免费的,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有收费,或者以限制要花钱才能观看的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则属于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但是也要被侵权者自己主动联系被侵权者,进行维权。

2、《民法典》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规制

《民法典》《著作权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是调整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有相应的规范。《民法典》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一般法”地位,对《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条款作出正确的认识、给出科学准确的适用方案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在对《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几个重要规则展开进一步分析。
      《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确定了以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几个重要规则。
      一、以侵权责任构成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从第20条到第23条为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于赔偿责任的情形,又称“避风港”。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条件,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到第23条的规定是免责条款,“避风港”是免责事由。它们只是告诉人们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避免侵权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怎样会构成侵权裤局责任。这种模式与我国传统侵权法的原则和制度相冲突,带来了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1]《民法典》则继续坚持我国侵权法的传统,以侵权责任构成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是统摄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一般条款,对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条款第119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违反“通知规则”所要求的“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作为确定其侵权责任的要件。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表明,《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条款沿袭或者遵循了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笑备《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侵权法思路,以行为人“实施了行为、该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过错侵害他人著作权造成损害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是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一般条款。“无论行为人侵犯的是何种民事权益(包括知识产权、人格权在内),以何种方式实施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也包括在内),原则上都应该基于《民法典》第1165条所确定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胡升让承担责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采取过错推定,或者规定无过错责任,否则《民法典》第1165条对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2]
      《民法典》的网络侵权条款将《民法典》第1165条所确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具体落实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确定上。《民法典》第1195条可称之为“通知规则”,在被侵权人无法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倘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不作为就可能导致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因而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97条是对网络侵权责任中“知道规则”的规定,如果被侵权人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无须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就可以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第1197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可见,“‘知道规则’与‘通知规则’是我国《民法典》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两项基本规则,二者都是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3]《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7条是并列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条款,不存在递进关系,更非包含关系。那种认为发出通知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唯一条件或者说只能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来判断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过错责任,有两点应该予以重视:
      一是过错标准。判断过错的标准是“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即如果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没有达到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就存在过错。该标准又是多元的,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的权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的权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该标准对诚信善意之人还有职业上、经验上、年龄上的要求。[4]因此,不同的情景下,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加害人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并没有一个完全一样的标准。
      二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普遍审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对于网络上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预先审查义务或普遍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的规定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普遍审查义务的具体体现。《民法典》延续了该规定的精神,没有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遍的注意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谨慎认定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如果判断标准过宽,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承担了普遍审查义务。”[5]
      实践中有必要区分普遍审查义务与具体的注意义务。在“广电伟业诉酷溜网提供视频分享服务”案中,虽然酷溜网存储的视频文件数量巨大,酷溜公司客观上确实难以对每个视频文件之权属状况进行详细审核,但法院基于酷溜网将电影、电视剧和原创等设置为并列频道一节,认为酷溜公司明知酷溜网存储的视频文件中包括大量的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酷溜公司在此种主观状态之下应对此部分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6]在本案中,法院是基于酷溜网将电影、电视剧和原创等设置为并列频道带来的较高侵权风险,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是妥当的,并非是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遍的注意义务。
      2019年欧盟通过《版权指令》第17条把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履行“版权过滤”义务作为免责情形。美国版权局于2020年推出的《“避风港”第512条条款研究报告》指出:随着数据及过滤技术的发展和完善,我们认为指纹过滤技术会成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一种可行性解决方案,无论其规模如何。“这在某种程度上表明美国在时机成熟时,有可能采纳欧盟第17条的类似规定。”[7]这些组织和国家的做法及建议值得关注,但是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版权过滤”义务,涉及各方面重大利益,也是重大的经济政策、产业发展战略选择,需要我国立法者作出决策。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从事侵权行为时,后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民法典》作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前者适用于“通知规则”适用的场合,后者则适用于“知道规则”的场景。这两个条文所处理的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帮助侵权,是民法中共同侵权的一种形态。帮助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有三:首先是对于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其次是他人从事了侵权行为;最后是帮助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却仍然提供了帮助。
      对于以帮助侵权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则的把握,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是该规则以共同侵权制度为框架,以共同侵权中的帮助侵权为具体的规制形态。主要借鉴自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建立在“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分类的基础上,而且基于美国侵权法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与我国侵权法中的帮助侵权客观上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并不完全接榫。故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应以共同侵权、帮助侵权为逻辑路径,抛弃“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分析框架。
      二是通知与必要措施及侵权责任的关系。有观点从《民法典》第1195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出发,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有义务立即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即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过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存在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的前提。只有在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才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另外,通知的功能之一在于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其网络中有侵权的存在,是用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的重要因素,但通知有可能是恶意的,也可能是错误的,基于恶意的或错误的通知自然不能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产生。
      四、“通知规则”适用于各种类型的网络服务形态和各种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即“通知规则”对所适用的网络服务形态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做限制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规定了自动接入和自动传输、自动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四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规定的“通知规则”仅适用于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即自动接入、自动传输和自动缓存服务提供者不受“通知规则”约束;而《民法典》的网络侵权条款规制所有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第1195条规定的“通知规则”也并不限于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而是针对广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服务类型,即“通知规则”既适用于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也适用于自动接入、自动传输和自动缓存以及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
      随着技术和商务模式的发展,网络服务形态已经不再是简单的存储、接入、缓存、定位、搜索、设链等,比如字节公司在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同时提供了信息流推荐服务,已经不是单纯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出现了类似微信小程序、云存储服务等新技术类型,还包括了提供网络交易场所,协助进行网络交易等更加复杂的形态;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与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二者之间的界限也变得日益模糊,因而很难再简单适用类似《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设定的与单纯的存储、接入、缓存、定位、搜索、设链等服务相适应的规则。这就要求必须针对案件中的具体网络服务形态确定行为性质、过错、必要措施等,难以整齐划一地适用某个统一的标准。
      五、基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则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分别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的措施;而《民法典》第1195条虽然仅列举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这三种必要措施,但不限于此,还包括对制止侵权行为是必要的其他措施。因此,《民法典》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做限定,而是采取开放性的态度。
      对具体案件中什么措施才是必要措施,法律不给出明确规则,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而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掌握的证据以及提供的服务类型自主判断,自主决策,只是要求采取的必要措施“所取得的效果应当是在技术能够做到的范围内避免相关信息进一步传播”。在“爱奇艺诉字节跳动”案中,法院认为,字节公司虽然确实开展了删除、屏蔽等工作,满足了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形式要求,但从实际处理效果看,其在当时采取的措施,并不符合有效制止预防明显侵权的实质效果,应当认定其在本案中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尚未达到“必要”的程度。[8]法院显然是认为,字节公司采取的措施没有预防和制止住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达到“必要”的要求。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商务法》及《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和行业实践,可以将必要措施分为以下两大类:
      第一类是收到合格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的能够及时阻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侵权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足以阻断侵权行为的措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相关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二类是收到合格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其服务类型的特殊性质,不需要也不能够采取删除等措施,而是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来避免侵权的进一步扩大。“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条件、能力等来加以综合确定。“云存储服务”案中,被告提供的云服务器租赁服务对云服务器中运行的软件系统和存储的具体信息内容无法直接进行控制,在技术上不能针对具体信息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措施,能做的只能是“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而“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措施不符合审慎、合理之原则。故法院认为,被告可以基于通知内容所能提供的信息及根据该信息所能作出的一般性合理判断,采取与其技术管理能力和职能相适应的措施......。转通知体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警示”侵权人的意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可以成为“必要措施”从而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达到免责条件。[9]对于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缓存以及其他类似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如果采取的措施会使其违反普遍服务义务,也可以将转通知作为必要措施。
      注释:
      [1] 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1月版,第253-274页;薛军:《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研究:以法解释论框架的重构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2] 薛军:《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研究:以法解释论框架的重构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3] 程啸:《论我国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规则》,《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4]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2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
      [5]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321页。
      [6]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4025号民事判决书。
      [7] 宋海燕:《“避风港”原则何去何从——论欧盟及美国对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侵权责任的立法改革及趋势》,《中国版权》,2020年第6期。
      [8]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9421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

3、范冰冰侵权案胜诉,章子怡被指幕后黑手,当真是这样吗?

范冰冰在他的个人社交平台上张贴了他的九宫格的自画像。并附有文字干完活,回到家把头发盘上去再放下来臭美一会。言语间透露着愉悦的心情。即使是半夜22时整个人的精神状态也非常充实。在照片中范冰冰穿着黑色薄背心,露出大块的白皮肤。卸妆后精致的五官更加迷人。白皙的脸完全是我看不到岁月的痕迹,甚至从未见过粉刺的阴影。就像那个季节的年轻姑娘一样,尤其是在她放映了脑后的秀之后,饱满的头发使它变得更加令人羡慕。 

尽管范冰冰受动乱事件的影响,但其流行度和影响力已大大下降。没有一部电影和电视作品甚至拍戏都已经完成了。她的作品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惩罚,例如面部变化日程安排延迟和搬迁。但是她一直在娱乐界享有很高的声誉。总是有许多媒体和个人愿意关注她的一举一动。对于这次她是网友们猜测范冰冰与九宫格合影后是否找到了回来的方法。范冰冰充沛的精神状态和快乐的心情确实使人有种美好的事情即将来临的感觉,但实际上这与复出无关。但与她有关侵权案胜诉的结果。

范冰冰侵权案胜诉,章子怡被指幕后黑手。当真是这样吗?北京兴权律师事务所发表声明说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名誉权一案为代表的演员范冰冰一审判决。案件的最终结果是被告人张某注册的社会账户朱沙之连续十天在社交平台上向范冰冰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尽管索赔金额很小但为范冰冰庆贺是一件好事。范冰冰她的体形一直是黑色和红色。她的成名之路伴随着黑色物质和绯闻。由于她高大的身材和美丽的外表再加上她在早期的迅速流行,她一再被谣传为伴奏。睡觉的女孩甚至在价格,材料等方面都有详细的描述。说她以1200万美元的价格卖掉了自己的身体和灵魂。尽管她没有给自己起名字,但她还是剑指向范冰冰。

因此范冰冰几乎每年都通过法律手段捍卫自己的权利。2018年范冰冰赢得了7项维权诉讼,分别获得了赔偿。此外原告范冰冰的诉讼费用也得到了赔偿。2019年范冰冰在1999年赢得了另一起声誉侵权案。被告传言他有男女混乱的关系,称范冰冰为范夫金莲。对各方的影响是极其严重的。一审终审判决范冰冰,赔偿16万元并责令谣言在社交平台上致歉。包括过去两年范冰冰也一直处于诉讼状态。除了指责网民散布谣言捍卫自己的权利外,一些经济纠纷还引发了诉讼。2020年由于先前的合同纠纷,范冰冰被他的前任朋友起诉。吴秀波的霍尔果斯文化和范冰冰的无锡爱美神影视,都因为电影孔天的狩猎关系而合作。后来由于诸多原因票房跌到了街道上双方都亏了钱。当时由于范冰冰的盛情邀请,吴秀波挺身而出投资。

关于范冰冰赢得第一名的消息在侵权案件中,许多网友表示支持和理解。他们相信范冰冰的身上虽然有污点但他们并不能置身事外。一个在法律之外的地方有必要支持每个基于事实在法律上捍卫权利的人。与此同时一些网民用手指指着娱乐界的另一位女艺人,称其为无耻的蟑螂。并指出范冰冰这次起诉的朱沙芝实际上是章子怡的粉丝横越全国。该组的管理员并且主控章子怡在该组中。范冰冰的侵权案在一审判决中告终,但他并不认为章子怡之后会因与被告朱的偶像关系而卷入纠纷。沙网民表达了他们的希望章子怡可以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尽管粉丝互相撕扯是圈子中的常态,并且每个粉丝圈子都存在。但是烹饪者仍然留在小组中,管理员可以以谣言为乐。不可避免的责任。

据报道范冰冰声称被章子怡陷害了100万。2012年一家香港报纸发表了未经证实的文章,称交易官员赚了32亿元人民币并且受到调查并被禁止离开该国。威胁要更改新闻的是范冰冰所倡导的框架计划。随后该消息被某个地方的官方记者采用并转载范冰冰沉迷于踩人,并且在圈子中臭名昭著没人敢为它拍摄电影。范冰冰的情妇说它是一人炮制的,也就不足为奇了。之后这些文章在互联网上疯狂地重新发布,并引发了热烈的讨论。此事件对当事方章子怡产生了重大影响,范冰冰为了证明他的无罪将谣言人毕成告上法庭。并说错误的诽谤性言论严重损害了他的名誉权,因此他起诉了法院并要求另一方公开和分别道歉。赔偿了50万元人民币的精神安慰。澄清说此后两者之间的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

范冰冰和章子怡几乎没有交集,也没有范冰冰的流行。也从未到章子怡的电影中饰演第二位女性。后来当由于吴梅娘传奇被互联网攻击时。有传言说章子怡喜欢范冰冰的职位并被网友证明是这次喜欢的行为。这并不是手滑的偶然事件,因为当时她没有注意发帖和轰炸范冰冰的作者。这显然是搜索后的一种积极的喜欢行为。根据先前的矛盾也许这是范冰冰位粉丝和章子怡位粉丝互相撕裂的根本原因。一些网友直言不讳地说章子怡经常关注粉丝的社交平台,并会不时封锁人们。章子怡是一个社交团体甚至是一个管理员,因此很难不怀疑这是另一项成功的活动将其他人引向诽谤范冰冰。但是也有网友站在章子怡的身边,认为尽管章子怡在小组中,但他们可能看不到这一点。更不用说这个小组了的300多人可能不再存在。范冰冰一旦前脚赢得了侵权诉讼,章子怡后脚就卷入了侵权纠纷。是在幕后黑手还是在幕后的不知情的局外人,您如何看待?

4、如果别人侵犯了我的隐私,最大的惩罚是什么?

一、侵犯隐私权责任的构成

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成立和归属的核心,其所要解决的,乃是依据何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归属问题。[3]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自由意志理论的主观过错说假定每个理性人都有自由意志,其行为决定于其意志,每个人仅为其意志负责,无意思则无责任。诚如德国法学家耶林:“使人负责任者,非为损害,而系过错,就如使蜡烛发光者,非为火,而系氧气一般。”一个人应该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负责,这几乎是一种自然法则,也是公正的基本要求。因而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是法律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是“理性的胜利”。[4]虽然有观点认为,侵犯隐私权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要件。[5]但笔者认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应当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在该种侵权行为中,仅是侵犯之客体不同,并不存在高度危险行为、转承责任等情形,其归责无法适用报偿主义、危险主义等无过错责任理论。

侵犯隐私权的归责基础决定了其构成要件。传统民法认为,侵权行为的要件主要包括:责任能力、主观过错、行为之违法性、客体被侵害、因果关系、损害事实。[6]由此简化而来我国现在侵权法的通说四要件说(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具体言之,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一)过错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具备一种意志上的缺陷,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表明其违反了伦理义务,因而具有可责难性和不可原宥性。但过错作为一种纯粹的内心状态,不可能为法官所把握,这无疑增加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并使加害人易于免责,有失公正。客观过错说遂应运而生,主观过错被认为是古典意志自由哲学在法律上的不恰当影响。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不是对内心状态的事实判断,而是对行为有欠缺的价值判断。“过错不是事实问题,而是一种法律问题。法院认定过错并不是把过错这种状态揭示给人看,相反,法院是对已经认定的某些事实做出评价,评价的标准除了法律,还有政治的、伦理的因素,有时仅仅是为了公平的分担损害结果”。[7]

(二)违法性

关于违法性要件的有无及其与过错要件的关系,笔者认为,德国侵权法的违法性要件是以主观过错说为前提的。在法国法系和英美法系,由于采用客观过错说和侵权三要件说,客观违法性已包含于客观过错之中,因此谈不上过错与违法性的关系问题。由于客观过错理论的兴起,主观过错的基础日渐动摇。而在所谓违法性的判断上,不仅限于成文法规定的义务,任何违背公序良俗,“社会共同生活准则”,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利的行为,都可构成违法。奥地利民法对违法性的解释是“不法意味着依法不应当如此的任何状态,故应予禁止。它可能是确定的或有弹性的,这种禁止须是法律上的,即或依法律明文规定;或根据习惯,或根据法理”。[8]违法性的扩大使得它与客观过错中一般人的行为标准已经大体重叠。过错的客观化以及违法性的扩大化使得两者已近于融合,可责性要件与违法性要件的统一,其都旨在表明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社会“标准人”的注意义务与行为准则,侵害了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此应当负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行为准则与客体范围的判定,应由法官自由裁量,依据具体情况,按社会常识与学者所谓的“法律感情”确定,从而使抽象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具体化适用。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在损害赔偿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往往决定赔偿责任的成立与否以及赔偿范围。世界是普遍联系的,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先后相继出现的客观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先出现的引起某种现象为原因,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为结果。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才是因果关系的本来意义。[9]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在目的、功能、判断标准上都有所不同,不能混为一谈。我国以往的必然因果关系说,源于前苏联,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等同,认为因果关系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已为我国学者所摒弃。

英美法传统学说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这是由英美法的陪审团参与的审判模式决定的。事实上因果关系被称为“actual cause”,是指致害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关系。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事实问题,由陪审团予以认定。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意义在于确定加害行为在造成损害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进而确定行为人责任。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采条件说,即适用“若无此行为即无此损害”的“but for”检验公式。但并非所有的事实上的原因均能够在法律上作为损害的原因,因此要进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被称为“proximate cause”或“legal cause”,是指在法律上有意义、能决定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不是纯粹的事实问题,而属于法律政策的范畴。其判断标准学说众多,有相当说、直接结果说、可预见说、充分原因说、必然因果关系说、危险说、法规目的说等。[10]在英美法中,主流学说是“可预见性”理论,即以行为人能否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大陆法传统学说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这是与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大陆法区分“权利受侵害”和“损害”,因而将违法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界定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而将“损害”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界定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11]前者是一事实问题,属于责任的构成要件,旨在解决责任的成立的问题,以条件说为通说;后者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12]其旨在解决责任的范围问题,以相当说为通说。

可见,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就因果关系而言都采取“两分法(bifurcated approach)”予以把握。在侵权和违约等民事责任中,实际上往往注重后者,即在法律上决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这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损害概念过于抽象,为了防止因果关系和损害范围的无限扩大、漫无边际,损害赔偿的具体化的任务只能由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来实现。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上应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者,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13]

(四)损害事实

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14]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损害事实具有确定性,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损害须现实存在。损害概念在学说上有利益说(差额说)与组织说之争。利益说较为抽象,以德国学者Mommsen认为损害是被害人因该特定损害事故所损害之利益,该项利益,依其所言,乃被害人之总财产状况,于有损害事故之发生与无损害事故下所生之差额。组织说由Oertmann所倡,认为损害乃法律主体因其财产之构成成分被剥夺或毁损或其身体受伤害,所受之不利益。[15]两者个有利弊,然都限于财产损害,在侵犯隐私权行为中,并无实质意义,因为侵害隐私权主要发生羞辱、苦恼、不安等精神痛苦,该损害无法以利益差额或财产毁损、人身伤害的形式表现出来。一般而言,在非法获取、公开个人隐私的情况下,精神损害往往是该行为的必然结果。因为隐私权人隐匿和隐遁的行为即可推定其非常担心个人隐私遭受侵犯,而实际的侵权行为使这种担心转为现实的痛苦。因此对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实际上仅认定加害行为与侵害隐私权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所谓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即可。例如,根据法国判例,对于侵害私生活,判例似乎在偏离1382条,而是根据民法典第9条,仅仅要求证实对于私生活的侵害行为,而不要求证明实际损害的存在。[16]

二、侵犯隐私权形态的类型

隐私权为各国所普遍承认,但因其内涵极度模糊,故其具体范围及保护模式并无定制。在首倡隐私权的美国学界,对于隐私权这一新型权利的界定,存在普罗瑟教授的“分散的隐私权”和布罗斯坦教授的“统一的隐私权”两种理论之争。[17]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下,我们在以侵权行为法一般规则保护隐私权的同时,也需要结合具体判例进行隐私权类型化的整理。所谓类型化,简而言之,就是分类。人类的思维对现实世界的把握就是从对现实世界的分类开始的,所以,德国法学家考夫曼(Arthur Kaufman)强调“对事物的本质的思考是一种类型学的思考”。格雷说:“分析法学的任务就是分类,包括定义,谁能够对法律进行完美的分类,谁就能获得关于法律的完美的知识。”[18]类型化能够弥补法律概念抽象化的不足。如拉伦茨认为,当抽象的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德国民事法学今日的特征是一种独有的抽象概念及类型混合并存的情形。[19]在侵犯隐私权行为的的体系整合过程中,借鉴英美法归纳性思维的经验积累,适当地融入类型化的方法,能够有效的克服体系化的刚性和封闭性。

就侵害隐私权行为的类型化而言,其大体可分为不作为与作为两类,前者是“当为而不为”,后者是“不当为而为之”,具体侵害形态如下:

(一)不作为侵权

对隐私权的侵害一般都是以积极作为的形态存在,但例外的情形下,不作为也会构成侵犯隐私权。不作为侵权须以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所谓法律上有作为之义务,不仅指法律有明文规定者而言,其依公序良俗,由法律全体之目的及精神观之,有作为义务者,亦属之。一般而言,其包括:(1)基于法律之规定有作为义务:(2)基于服务关系而有作为义务;(3)基于契约关系而有作为义务;(4)因自己先行行为所生之危险而有防止的义务;(5)有防止危险的机会,依公序良俗之观念有防止危险的义务。[20]

不作为侵犯隐私权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媒体对涉及隐私的报道应尽到审核义务而未尽到;个人资料收集机构保留错误的个人资料,未及时修正;在个人资料收集时未履行告知或通知义务;保管他人资料,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信息流失或失窃,如档案管理部门储存的电子数据因未采用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而被黑客窃取、散布等。

(二)作为侵权

1.侵入

未经允许非法侵入他人私人空间,破坏他人居住安宁。侵入的空间不但包括所有人的不动产,而且占有人租赁、借用的房屋、旅店,甚至还扩及私人的信箱、电子邮箱、电脑硬盘空间。这种侵入不仅包括物质的接触和实体的进入,而且无形的目光、信息、电波、噪音的侵入构成广义的侵入,例如重复性电话接入、手机短信发送、垃圾邮件传输、借助望远镜远眺他人住宅等。著名的“延安夫妻观黄碟案”即属于典型的侵入侵权。

2.骚扰

骚扰是以侵入之外的方式侵害他人私生活安宁,如跟踪、尾随他人,在他人住宅之外盯梢等。再如现代愈来愈严重的性骚扰问题,“性骚扰”一词最早由美国学者凯瑟琳·麦金农在上个世纪70年代首先提出,其指出,性骚扰就是通过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学校、医院或其他公共领域,以欺凌、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女方做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要求或举动的行为。[21]其表现为语言调逗、图文展示、眼神及姿势等,以及身体接触、暴露性器官等以言语或动作对妇女进行调戏、侮辱或猥亵的情形。性骚扰在生理、心理和感情上会对受害者的私人安宁等隐私利益造成严重伤害。[22]

3.窥视、拍摄

非法偷窥视他人私生活,或者擅自拍摄、录制他人私生活情景。例如,现实生活中一度沸沸扬扬的“璩美凤光碟”事件;深圳某企业在厕所内装摄像头监视职工;上海某中学安装摄像头拍摄了一对早恋的学生在教室里拥抱、亲吻的镜头,在学校电视台播放。

4.窃听、截取

这是针对他人的通讯秘密和交流隐私的侵犯。窃听和录音是对他人话语交流的侵犯;截取信息是针对电报、传真、信件、邮包、电子邮件等,在传送过程中截获、扣留、拆看。对他人信息通讯过程的窃听和截取,规制的是该不当取得信息的行为,而非注重知悉该信息的结果,即便没有实际知晓被窃听和截取的信息,也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5.刺探、调查

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私人经历、行踪、通信、财产状况、家庭生活等,例如私自翻阅他人日记、记录。

6.搜查、检测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财物或住所;非法强迫他人按指纹、验血,进行酒精检测、基因检测、健康检测等。此外,翻检、分析他人丢弃的垃圾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存在争议。在美国Colorado v. Hillman案中,法院根据隐私的合理期待理论,认为警方搜查垃圾时不必取得许可,因为垃圾制造者对与其垃圾有关的隐私不再具有合理期待。但大多数国家的隐私法禁止该种行为。笔者认为,虽然该动产因所有人抛弃已为无主物,但其中蕴含着他人的私人信息痕迹,故意以不当方式提取该信息应构成侵权。

7.公开、传播

未经允许非法向第三人披露他人的婚恋史、疾病史、受害经历等私人信息,或传播扩散其知悉群体的范围,均构成侵犯隐私权,无论是以口头方式或者书面方式,还是通过手机短信、互联网络等现代通讯技术以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均可。

8.不当的个人资料收集

收集、储存、使用涉及自然人隐私的身份、地址、信用等个人资料,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若本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必须得到其近亲属同意。这是个人资料为生成主体所有的原则所决定的。收集个人资料必须以合法及公平的方法实施,并保证所收集资料的真实性,在收集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告知当事人:其是否有义务提供资料;收集该资料的目的;该资料可能移转和披露的范围;其查阅、修改资料的权利。并且,未经资料主体的同意,资料使用也不得超出当初收集目的所规定的范围,否则,即为不当的个人资料收集行为,属于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9.违反保密义务

医生、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专家向社会公众提供特定的专业服务应负有勤勉谨慎、克尽职责的高度注意义务和为相对人计算的忠实义务,其基于其职业关系获悉他人隐私的,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非法利用和公开该他人的隐私。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4条:“(1)任何人如果揭露因其职业获知的事实会导致其背叛或有可能有背叛第三人正是因其职业赋予给他的信任时,他不得被强迫揭露有关事实。(2)已吐露或披露此等事实者可以得到它们不会被其赋予信任者泄露的保证。”

10.歪曲报道

权利人可能被指称某一虚假事实与其本人有关,即是该事实不构成对其名誉和私人秘密等人格利益的侵犯,但这种不真实的关涉可能使他人处于遭受公众误解的境地,侵害其私生活的安宁和自由。即1960年普罗瑟教授所归纳并编入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歪曲报道(false light)”:公开不正确或不真实的讯息,使当事人遭到他人怜悯、讥笑或鄙视,导致身心受创。如1951年的Leverton v. Curtis Publishing Co.案,某报将一张小孩在大街上被摩托车撞伤倒地的照片用作报纸插图,但标题为“他们自寻死路”,使小孩被认为不小心的行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81条(个人资料真实权)规定:“任何人均有权受保护,以免被他人指称某一虚假事实与其本人或其生活有关,即使该事实不侵犯其名誉及别人对其之观感,又或不涉及其私人生活亦然。”

11.干涉自主决定

以欺诈、强迫等手段,违背权利人的意志,非法干涉他人的避孕、堕胎、分娩、性别改变、性取向等私生活自由,也构成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检讨

我国自建国之后,囿于历史原因,民法典起草屡受挫折,私权利长期蒙受压制,更遑论隐私权。直至改革开放之后,我国隐私权乃至人格权的研究较之财产法仍偏薄弱,据学者考证:“检索广东中山大学法律系编辑《1985——1987年全国法学文章目录索引》,可以发现,在这两年里,中国法学界没有发表一篇关于诽谤法规、名誉权和与名誉权联系密切的隐私权的专题文章。”[23]在立法实践上,我国缺乏统一的隐私权制度,零散见于各单行法规定,如诉讼法明确规定,以司法解释和其他法规作为补充。

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就隐私权做出规定,无疑是一个立法的疏漏。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间接保护方法,通过名誉权涵盖隐私权,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即将隐私等同于阴私,通过名誉权涵盖隐私权提供救济,这种模式有失完善。名誉权乃是特定的人要求他人进行客观公正地评价并排斥他人贬损自己的名誉的权利。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区别如下: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为自然人,通说认为,法人不是隐私权的主体;名誉权能够为法人所享有。

第二,保护客体不同。名誉权保护的是个人的社会评价,名誉依赖于社会公众的认知与评价,名誉权是个人不受歪曲和贬损的权利;隐私是个人与公共领域无关的私生活领域,隐私权是个人不受干扰和公开的权利。

第二,侵害方式不同。侵犯名誉权行为以散布虚假事实为特征,其侵害方式主要为诽谤和侮辱行为;而侵犯隐私权所公开的恰恰是真实、客观的信息,并非捏造虚构而出,其侵害方式主要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公开权利人隐私,或者骚扰、干涉他人私生活。

第三,责任形式不同。对于侵害名誉权行为一般有五种责任形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大众传播活动中,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主要是采取发布声明予以更正的形式;而隐私是一旦宣扬公布就无法收回,所以致害人不可能采取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方式来承担责任,主要应该强调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

第四,免责事由不同。除了共同的公共利益、公众人物之外,侵犯名誉权的主要免责事由是据实报道和公正评论;而侵犯隐私权则据实报道和公正评论都不能免责,因为隐私披露即构成侵权,内容真实与否在所不问,其主要免责事由是知情权、正当的公众兴趣等。

第五,专属性强弱不同。名誉权不得自由处分或抛弃;隐私权当事人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处分,自愿公开,或允许他人披露。

第六,侵害动机不同。侵害名誉的方式主要为诽谤和侮辱,行为人往往主观上存在故意,其动机有加害他人的意思;侵害隐私往往可能怀有良好的动机,未必具有恶意。例如,1992年轰动一时的杨沫诉汪兆骞名誉侵权案。纠纷是因汪以“东方笑”为笔名在《知识与生活》杂志上发表的《梅开二度访杨沫》引起的,作者本人在庭审期间一再强调,“他从小学起就一直对杨沫怀有敬仰之情……他写这篇文章,目的是歌颂杨沫这位文坛前辈。”[24]

第七,侵害后果不同。侵害名誉将导致客观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隐私造成的后果未必会毁损当事人的名誉,损害的主要是本人的感情和心理。[25]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抛弃了以名誉保护隐私的传统模式,对于保护隐私权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解释”区分了隐私权与名誉权,无疑具有进步意义,但究其实质,仍未承认隐私权为一独立的私法权利,而是将隐私作为一般法益,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为加害行为时方得予救济。言外之意,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就可以肆无忌惮。这是以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为旗号公然漠视个人隐私权,构成了对隐私权不应有的限制。就其渊源考察,该条款借鉴了德国民法第826条的“背俗加害”侵权,而德国其实已通过一般人格权使隐私权受到第823条第1款一般侵权的保护。因此,隐私权为独立的权利类型,以过失归责的一般侵权行为即可构成侵害,在此添加了一顶所谓“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帽子”,实属蛇足。

5、什么叫做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呢?

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是指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侵犯知识产权罪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知识产权是人类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包括专利权 、商标权、著作权等。

6、陈坤被判图片侵权,将面临怎样的处罚?

陈坤需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在他的社交媒体账号,首页置顶位置,连续2天登载致歉声明,并赔偿80元,还有2510元律师费、存证费。 事件起因:陈坤未经授权发布了《月海如梦》的图片,被摄影师告上了法庭。

(图片来源陈坤侵权案件配图)

陈坤入住绿洲,发了一幅图片,并且配文了,因这张图片引起了官司

事件发生在2019年9月3日,陈坤当时刚刚入住绿洲,配图发文,第一天到绿洲,仰望山,看到了天和神圣。很多网友点赞和评论,说风景真美。也就是这张特别美的图片为他惹来了一场官司,这张图片的摄影师将陈坤告上了法庭,未经他人授权,私自使用他人图片,这是侵权行为。因此,摄影师一纸诉状把陈坤告上了法庭,宣判结果,陈坤要在7日内,给人家摄影师道歉,在社交媒体账号首页置顶位置登载道歉声明,人家摄影师要的赔偿不多,讲理,才80元,但是律师费2510元、存证费需要陈坤负担。摄影师还特意强调了这句话:维权不分大小,版权意识需要大家重视起来 。其实这件事也给大家提醒了,知识产权要大家重视起来,不要被人告。

网络配图能不能随便用?

陈坤配图侵权事件,给我们大家提个醒,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有必要让每个人都学习一下,在版权的配图是不能够随便使用的,这是常识大家都懂的。我们日常在配图的时候就会刻意的避开那些带水印的带版权的图片,否则的话就是给自己找麻烦。像陈坤配的这张图,未经摄影师的授权,就搬到了自己的个人账号上,我想摄影师之所以要维权,可能也是看到大家都说这张图片是陈坤拍摄的,然后陈坤也并未出来解释和说明。作为原创作者,图文都像是自己的孩子一样,深受自己的爱护,所以这样是维权的这种行为也是可以理解的。网络上的配图能不能够随便用?带水印的肯定是不能用,也就是保护人家的版权。如果我们想用,一定要注明来源,比如图片来自于网络,或者注明这张图片,原创作者是谁,或者你是从哪里复制而来的?这样就是尊重了原创作者的版权。

有一些人的想法特别不好,之前我有文章被别人抄袭,这个抄袭者就这样答复的,网络上的资源是共享的。谁告诉你网络上的资源是共享的?没有授权给你,你就属于抄袭,我是可以告你侵权的,所以各位好自为之吧。

7、北京大学法学本科的教材有哪些?

法学院本科生用教材:

一、法学院9字班版本法学绪论(入门课):沈宗灵《法理学》(不常用)
宪法学:许崇德《中国宪法》(不常用),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 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
民法学(1)(总论部分、物权):马俊驹《民法原论》(主要是上册) 民法学(2)(合同法):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
刑法学(1、2):张明楷《刑法学》 民事诉讼法学: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 婚姻与继承法学:杨大文《亲属法》、同系列的《继承法》
中国法制史:叶孝信《中国法制史》(新编本) 知识产权法: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教程》 刑事诉讼法: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
商法学(1)(商法总论、公司法): 王保树《中国商事法》(同时也是商法学2) 王保树《中国公司法原理》等等(主要是这两种)
外国刑法学: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经济法:王保树《经济法原理》
国际法:Akehurst's Mordern Intro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二、法学院0字班版本(更新至2004年)1 法学绪论/法理学(高鸿钧、王晨光,许章润老师)
《法学绪论》使用张文显主编的21世纪课程系列,北大/高教版。 但实际上基本不讲教材。许章润老师的《法理学》课有参考书单。 2
比较法总论(高鸿钧老师) 《外国法制史》,由嵘编 《比较法总论》,茨威格特、克茨著 《比较法研究》,沈宗灵 3
刑法学(张明楷、黎宏、周光权老师)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最新版,黄色封皮的。 4 宪法学(王振民、程洁老师)
许崇德《宪法》,人大出版社出版。金黄色(灰土黄色封皮) 5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田思源老师)
姜明安主编的两本,一本是21世纪教材系列,北大/高教版。 一本是法律硕士(JM)教材系列,法律出版社的,42块钱的那本。
两本教材各有特点,似乎教师更推崇后者,因为比较新,收录了很多新法规。 6 民法学(师资众多,不一一列举)
历史上曾经使用过马俊驹老师的《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九五规划教材。 物权、债权、侵权法请往下看。 7 国际公法(李兆杰老师)
无教材,主要看讲义。李兆杰老师的教材据说年内会出版。 8 国际私法(李旺老师) 李旺《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黄色封皮的。
9 国际经济法(车丕照、傅廷中老师) 车丕照《国际经济法概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39.50元。 10 物权法(程啸老师)
2001级使用《物权法》,梁慧星,法律出版社95规划教材。
2002级是程啸老师自编讲义,但指定的是王利明主编的《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1 国际贸易与技术转让法(傅廷中老师)  
王传丽的《国际贸易法》政法大学出版社 12 西方法律思想史(高鸿钧老师) 《西方法律思想史》人民大学出版社,谷春德主编,
另有凯利的《西方法律思想简史》为重要参考书,法律出版社。 13 债权法(崔建远、韩世远老师)
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的崔建远老师的《合同法》(新版是黄色封皮的)、法律出版社
2004年3月版的韩世远老师出的《合同法总论》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的张广兴先生的《债法总论》老版本。 14 侵权行为法(程啸老师)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版)》,政法2003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2004

8、法考民法考哪些内容?

 近十年来,民法的重要考点一直较为稳定。
民法总论:民法的调整对象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死亡、人格权、民事法律行为、无权代理、诉讼时效(特征、适用范围、计算方法、届满的后果)
物权法:物权变动(基于民事法律行为、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登记、交付、遗失物拾得、善意取得、按份共有、抵押权、质押权、混合担保、占有
债与合同法:债的分类与内容、保证、代位权、撤销权、债的移转、清偿、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
婚姻法:婚姻的效力、夫妻财产关系、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损害赔偿
继承法:法定继承、遗嘱继承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数人侵权、赔偿损失(含精神损害赔偿)、特殊主体的侵权责任、饲养动物致害、物件致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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