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道知识产权
1、知识产权有什么发展历史吗?
知识产权制度在世界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尤其是各类知识产权中的专利、商标和版权的立法时间最早。其历史发展大体上可以分为五个阶段:
1.萌芽阶段(13世纪至14世纪)
这一阶段出现了由封建王室赐予工匠或商人的类似于专利的垄断特权,它为后来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打下了基础。
2.初创和普遍建立阶段(15世纪至19世纪末)
在这个阶段,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版权法和商标法相继诞生,如威尼斯共和国的《专利法》(1474年)、英国的《垄断法》(1623年)、英国的《版权法》(1710年)、法国的《商标法》(1857年)等。19世纪末绝大多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指专利制度、商标制度、版权制度) 。
3.进一步发展阶段(19世纪末至20世纪末)
知识产权制度在这一阶段的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纵向发展:即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在原有基础上通过不断修订变得更加完善、科学, 尤其是随着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如1883年的《巴黎公约》和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的建立,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呈现从“各自为政”、“ 各行其是”到逐步国际化、现代化的特点。在此背景下,各国又签订了数量更多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其数量达数十个之多),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逐步增多,知识产权的种类也有所增加。至197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成立时,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登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横向发展: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外的更多国家得到实行。20世纪后期,社会主义国家开始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也都制定了自己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等。此外,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广大已经取得独立的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民族经济也都实行了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也开始制定知识产权立法,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国家的行列。当然,在许多方面社会主义国家及发展中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如前苏联和大多数东欧国家实行发明人证书制度和专利制度混合的发明保护制度(即所谓的“双轨制”),规定取得发明人证书后,发明权归国家所有,发明人只取得一定奖励,不能拒绝国家批准的其他人使用该发明。又如部分独立的发展中国家实行“ 输入专利”(Patent of Impor tation)和“确认专利”(Patent of Confirmation)等制度,由于这类专利是在外国(原宗主国)有效专利的基础上授予的,本国专利局一经登记即可确认并获得。这种专利制度带有很大的依赖性,实际上并没有建立本国完全独立的专利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知识产权制度发源于欧洲,专利法最先问世,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The Statute of Monopolies)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 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颁布了本国的专利法。虽然1618年的英国首先处理了商标侵权纠纷,但最早的商标成文法应当被认为是法国1809年的《备案商标保护法令》。1875年法国又颁布了确立全面注册商标护制度的商标权法。以后,英国于1862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先后颁布了注册商标法。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版权法当推英国于1710年颁布的《保护已印刷成册之图书法》,被称为《安娜女王法》。法国在18世纪末颁布了《表演权法》和《作者权法》,使与出版印刷更为密切相联的的专有权逐步成为对作者专有权的保护。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沿用法国作者权法的概念和思路。日本在 1875年和1887年先后颁布了两个《版权条例》,于1898年颁布过《版权法》。1899年日本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当年在过去版权立法的基础上颁布了《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来源于 19世纪50年代的法国,而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说为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一说为1896年德国制定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但美国是最早产生现代意义上竞争法的国家,其立法包括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除大量判例外,还有《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和《鲁宾逊-帕特曼法》。英国现代竞争立法相对较晚,但以案例法著称的英国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可以追溯到15世纪,较全面地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完成20世纪的中叶,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有《限制性贸易管理法》、《转售价格法》、《公平交易法》等。1905年德国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重新进行了制定,并多次进行了修改。 1957年又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使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更加完善,为德国的经济高速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日本步德国的后尘,又在二战后受美国的影响,其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主要有193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该法以后经过多次修改,1993年曾作了较全面的修改。在此法中具体界定了12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法力度,除高额罚款外,还有刑事制裁。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条约的制定对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重要推动作用,同时这些国际公约本身就又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使知识产权制度逐步在世界范围设立和扩展开来。几部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订立及其不断修改、发展史代表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历史。当今世界,对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重视程度几乎已经超过了对知识产权内国法的重视,如果内国法不适合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还要不断修改内国法。几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几乎把全球的国家和特殊经济区动员起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越来越趋于国际化了。因此,把握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就如同掌握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标准和发展的趋向。研究知识产权制度不能不将几个主要的相关国际公约作为研究的重要课题。真正界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并称得上完整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当属《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它们覆盖了工业产权和版权等广范的知识产权范围。除此之外,一个世纪以来,在工业产权领域共有15 个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在版权领域共有10个公约,主要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著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等。此外还有《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条约》、《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领域,还有一些地区性公约起着独特的作用,如《专利申请形式要求欧洲公约》、《欧洲专利权授予公约》等。在美国等世界发达国家的推动下,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不断发展变化,保护范围越来越广,保护水平越来越高,保护标准及违反公约的争端处理机制越来越具体、有效。我国正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程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成为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最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执法机制以及知识产权事业正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不断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发展壮大起来的,是在逐步承诺履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过程中成熟和完善起来的。甚至回溯到晚清时期的知识产权制度,也不无国际商贸和保护“夷人权利”的烙印。
关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和发展有几种说法,突出代表是“二十年说”和“百年左右说”两种。“二十年说”主要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和我国政府奉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建立行政和司法保护两种机制的事实出发,认为现代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于二十年间, “二十年前,中国在知识产权制度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 “百年左右说”主要从鸦片战争以来我国陆续出现近代工业,并与他国有了较多的接触,于1882年清光绪皇帝批准我国第一件“专利”和第一套专利“法规”起,直到国民政府颁布的专利等“法规”,以及知识产权法律在海峡两岸间的发展,“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应当说,我国现代化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在改革开放的二十年间建立起来的,这是包括国际知识产权界在内的有目共睹的事实。但说到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沿革、研究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源,不能不追溯到我国近现代史的百年左右的史册,甚至要研究常被人们忌讳提到国民政府和国民党在台湾政权知识产权制度。知史可鉴今,今天改革开放和即将进入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的设立,或许可以从我国晚清知识产权保护是从对洋人商标权保护起始中找到一丝丝的轨迹。
反观中国专利发展史,早在两千多年以前,公元857-841年的西周厉王时代就有“谋欲专利之事”,《国语》有“匹夫专利,尤谓之盗,王而行之,其归鲜矣”的记载。1859年太平天国时期的领导者提出了专利制度的建议,甚至提出发明专利与小发明之分,保护期不同,“器小者赏五年,大者赏十年,益民多者年数加多”。但我国专利保护落实于专利法规之涵义却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加上民国以来国间动荡分裂,使两岸中国人的专利制度相较于美、法、西班牙先后颁布专利法等,起跑较晚且实施中断,这或许就是“四大发明”起源于中国但却未在中国继续发展的主因。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应为清“戊戌变法”中光绪皇帝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后被废除,“惟专利制度仍在各省扎根”。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为1911年12月12日由工商部颁布的《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该章程已揭示了“先申请原则”、“权利转让”、“法律责任”等重要理念。1932年颁布的《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奖励工业技术审查委员会规则》等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也为现行国民党政府专利法框架的基础。1944年5月4日国民党政府经“立法院”第四届第206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称为“专利法”的法律。以后虽经多次修改,但都改动不大,唯台湾当局于1994年为配合其产业发展及重返世界贸易组织作了大幅度的修改。
在北宋时期,山东济南“刘家功夫针铺”就使用了“白兔儿商标”,但谈到商标制度则也晚于西方国家,至晚清时,注册商标的保护始至对外国商标的保护,清政府的第一部商标法是英人於1904年起草的。而在此时我国台湾却被日本占领,实施了50年的日本商标法。1923年北京政府颁布了44条的商标法,同年又颁布37条的实施细则,这是我国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商标法。1925年国民政府成立后对商标法几经修改,除1930年重新颁布商标法外,并无大的改进,直至蒋介石集团迁往台湾。以后为因应台湾岛内工商业的发展,近年来又为“入世”,在有关商标专用权、注册、争议、侵权刑事责任与罚则等方面多有改动
知识产权的历史沿革
随着科学技术和产业革命的进步,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使用会带来极大的经济收益已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然而,技术的转移、公开势必会使原先的发明创造者丧失竞争优势,这就需要建立一种机制,以确保既能维持新技术发明人的技术优势,又能满足社会对该技术的需要,防止技术垄断。于是,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专利制度率先应运而生。18世纪60年代在英国开始的产业革命,是专利制度产生的催化剂。以后,在西方国家又产生了著作权制度和商标权制度。迄今为止,经过数百年的洗礼,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国际上通行的保护智力成果和工商业信誉的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中的“Property”可以从不同角度理解,1980年《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为“财产权,财产”。严格地讲,这个术语用来指财产所有权,法律规范规定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便是如此。在作为财产所有权的意义上,财产所有权既可以存在于有形财产中,也可以存在于无形财产中。从古罗马法财产限于有形物到无形财产概念的出现,反映了随着社会的变迁,人们对财产、财产权认识水平的提高,也为包容知识产权奠定了思想基础。
从总体上讲,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态,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不仅使知识产品创造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权利意识增强,而且为知识产品的市场流通开辟了广阔的道路。科学技术的发展则为知识产品的利用及价值实现提供了必要条件。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在法律中作为一种财产权出现的。
19世纪中后期,各国逐渐认识到知识产权在促进本国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方面的重要作用,纷纷通过知识产权立法保护知识产权。这堪称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又一次飞跃。从19世纪末开始,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多边公约、地区公约或双边协定纷纷出台,其中1883年签订的巴黎公约和1886年签订的伯尔尼公约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知识产权保护从此呈现国际化的特点,而且知识产权保护和协调的国际化趋势愈来愈明显。特别是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各国在经济、科学、技术、文化领域交流与合作的不断扩大,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知识产权保护从19世纪末进入国际保护阶段,这次飞跃一直延续至今,它使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一定途径获得他国保护而具有国际性。可以说,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就是以成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组织和缔结大量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为特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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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何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目前,侵犯专利的情况时有发生,而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是一方面,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又是另一方面,那么应该如何保护专利权呢?1、认真实施专利权保护的法律法规、2、增强专利权法律保护的意识、加大专利权保护的国内和国际法律法规的普及和宣传力度。3、鼓励专利申请、国家应当出台一系列鼓励科研人员积极申请专利的措施,让专利尽快转化成生产力,造福于民,尤其要注重到国外去申请专利,以更好地保护专利权。4、建立完善的专利转让机制、5、加强专利权海关保护的力度、6、重视专利权的国际保护。总之,专利侵权行为的普遍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在中国,享有知识产权的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享受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加大了专利权的保护力度。
3、什么是知识产权?其财产属性有哪些特点?
知识产权,也称其为知识是财产权,指权力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识产权是某一个人或者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
主要特点。一,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二,知识产权具备专有性的特点,三,知识产权具备时间性的特点。四,知识产权具备地域性的特点。五,大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需要法定的程序,比如商标权的获得需要经过登记注册。
4、知识产权究竟属于谁所有?
你好,作来为一个法律人,我可以帮源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因此,你的单位是受其他单位的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合同并未约定的话,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的单位(即你的单位);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为专利权人。望采纳,可追问。
5、我国民法的性质是什么?
民法的性质集中表现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市民社会是纯粹由个人作为主体参与的社会,是法律主体的生存之本。民法是私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仍然是法律的一种基本分类。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民法的理念有二:一是私权神圣,一是私法自治。私权神圣包含私权本位、权利不受侵犯,且私权以人格权和所有权为核心。私法自治以意思自治为灵魂。 [关键词]民法;私法;市民社会;私权神圣;私法自治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26X(2000)01-0028-07 民法乃一国法律体系中之基本法,与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共同构成一国之部门法体系,为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民法者,市民社会之法则也。汉语中“民法”一词实非古汉语固有之词,而乃西方法律文明之舶来品。我国近现代民法一语,究其渊源,第一步可追溯到日本民法,恰如学者所言,“民法一语,典籍无所本,清季变法,抄自东瀛”[1];第二步可追溯到法国民法,因日人是从法语droitcivil转译而来;第三步则须追溯到罗马法,盖因法语中的droitcivil乃来自于罗马法中的juscivile即市民法,其他欧陆诸国如德、瑞、意等关于此语之名称也均系由市民法转译而来[①此说为我国民法学界前辈学者之通说。但关于日人中谁是使用“民法”之第一人,则有二说:一说为箕作麟祥,其在转译法语droitcivil时将其译作民法;一说为津田真道,其在转译荷兰语burgerlykregt时将其源于日本民法学者穗积重远之考证。].而日人转译时从其简,省掉了一个“市”字,遂有汉字中“民法”之称谓。是故,民法之真正根源乃罗马法,研究民法的人便无不“言必称罗马”。 一、民法的性质:市民社会的法 民法的性质表现在四个方面: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民法是私法;民法是实体法;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其中,市民社会的法是民和搭法性质的集中体现。 (一)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 通过对民法一词的语意与渊源考察我们已经得知,民法者,实乃市民法之简称也,而市民法者,当为市民社会之法也。何谓市民社会?社会的本质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存在方式,人余棚袜与人之间的关系则依两种方式发生,一种是直接面对其他社会成员而发生,包括家庭成员,另一种是通过国家这一中介而发生。由此形成两种社会关系,前一种社会关系因直接发生于社会成员之间,故其有关内容取决于社会成员个人的意志,而后一种社会关系通过了国家的中介,国家必将其意志体现在其中。体现社会成员个人意志的社会关系当以个人或私人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而体现国家意志的社会关系当以国家或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由此,人所参与的全部社会关系不外乎此两种类型,而社会也就因此可以不仅从理论上而且从实证上划分为两种,一种为纯粹由个人作为主体参与的社会,即所谓市民社会,而另一种为有国家参与的社会,即所谓政治社会或政治国家。任何人都总是扮演两种角色、具有双重身份,他一方面作为市民社会的人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另一方面又作为政治社会的人参与政治国家的关系。规范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律就发展成为竖激市民法,它以保护市民社会中人的权利即私权为己任;而规范政治社会关系的法律就是公法,它以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为目的。所以说,民法(市民法)是关于市民社会的法。 尽管人总是既要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又要参与政治国家的关系,然而市民社会是其生存之本,市民社会中的经济与人身关系是每一个人都生而必须进入的,所以,市民社会的生活对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市民社会中权利的享有与保障对于一个民主国家来说同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