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钟书书信知识产权
1、书信的著作权、物权和隐私权
随着岁月流淌,有很多人手中因为各种各样的机缘持有的民国时期甚至更早期的名人书信,其作者辞世可能已经超过了50年这一著作权保护期。这时候,持有者可能就会考虑,这些书信,特别是名人书信,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是否可以将这些信件发表?拍卖?展出?
著作权
我们首先看到,书信,特别是名人书信,首先是写信人创作的文字作品,书信一般都有明确的落款,所以书信著作权归属写信人,而不是持有人。作者在世时著作权归作者,作者去世50年之内归著作权的遗产继承人。如果写信人已经去世50年,则著作权超出保护期,著作权本身是开放的。
隐私权
但是,除了著作权之外,书信,一般而言是作为私人之间的交流方式,所以中的内容,可能不仅仅涉及作者、而且涉及收信的对方——收信人、以及书信中还可能涉及的其他第三方的隐私权。
发表权
对于著作权明晰情况下,一般作品著作权人拥有发表权。过了50年保护期的作品穗蚂丛,谁都可以发表。例如,一家出版社出版《曾国藩家书》,曾国藩的生卒年月为1811年11月-1872年3月,其作品已过保护期,著作权角度出版无问题。
有些书信作品,可能涉及较多隐私问题,他人应该推定书信作者的意愿为不公开发表。一般情况下,如果书信涉及各方的隐私权遭到侵犯,则即使是作者(或作者去世50年之内作物汪者的著作权继承人)同意,也不能发表。例如,夏志清先生曾发表张爱玲的100封信件,严重影响了张爱玲的声誉。如果张爱玲有后人,是可以和夏志清先生打侵犯隐私权的官司的。这即使是过了50年,也不例外。
物权
书信寄给了收件人,这时候,作为一件物品,书信还具有明确的物权。而书信的物权,应该归收信人所有。但信件上的内容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写信人。前几年,某国际拍卖公司欲拍卖钱钟书先生的书信,引起很大争议。这就是因为,书信作为物品,虽然持有者可处置,但是如果书信内容公开,则涉及到著作权的发表权。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著作权还在保护期的书信,如果进行交易,则只能进行不触犯著作权人权益的非公开交易。
展览权
展览权,应该归物权所有人所有。例如《曾国藩家书》,不仅是文学作品,而且是书法作品,作为猜樱书法作品行使展览权的权利,归信件持有人。但是,当作品既是美术作品,也是文学作品时,如果展览权与著作权发生矛盾,则笔者认为应该尊重著作权。而在著作权人也同意的情况下,还需要尊重书信涉及各方的隐私权。
综上所述,可归纳如下:
1. 书信作为文字作品,写信人拥有著作权;
2. 书信作为物品,持有人拥有物权;
3. 书信作为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归书信持有人;但是书信的展览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超过50年著作权保护期的除外);
4. 书信作为包含隐私信息的文字作品,著作权人行使发表等权利时,还需要尊重所有书信涉及各方的隐私权。
5. 即使超出著作权保护期,每个发表前人书信作品的人,应该怀有尊重当事人隐私权的敬意。
2、《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知多少
知识产权侵权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实践中,当权利人发现市场上存在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一般会在证据固定后,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及停止侵权,但是,诉讼程序通常会经过一审、二审,耗费时间非常长。在法院最终判定侵权之前,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其权利也就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为了避免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害,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制度应运而生。
一、典型案例
1、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诉前禁令案
2016年6月20日,根据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德公司”)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中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相关注册商标,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
随后,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法院作出复议裁定,驳回了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了原裁定。
2、杨季康(笔名杨绛)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禁令案
2013年5月间,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表示其将于2013年6月21日举行“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活动,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
杨季康在该案中主张,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即将实施的私人信件公开拍卖活动,以及其正在实施的公开展览、宣传等活动,将侵害杨季康所享有和继承的著作权,如不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将会使杨季康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立即停止公开拍卖、公开展览、公开宣传杨季康享有著作权的私人信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禁令裁决: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
二、相关规定
总的说来,关于诉前禁令的规定主要有:
1、《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2、《商标法》第65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3、《著作权法》第50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4、《专利法》第66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5、除此之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于诉前申请停止侵犯商标权、专利权作了一些细化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关于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可以简单地归纳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如不及时制止,会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当然,法律对这一程序的启动有一定的程序性要求。
三、总结及延伸
诉前禁令制度在写入《民事诉讼法》之前,已经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中有所体现,这说明,诉前禁令很早就被引入知识产权侵权类案件。在其被写入《民事诉讼法》之后,才在普通的民事案件中得以实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理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应用得并不多。
笔者认为,诉前禁令在给权利人的利益以及时保护的同时,对被控侵权人的利益影响也非常大,鉴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很多案件在经过实体审理之前,很难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所以,这一制度的适用应当谨慎,需要为其设定一定的标准,当然,这一标准不应仅仅是现实的经济利益的考量,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
3、杨绛侵权案 始末
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宣布六月下旬将拍卖钱钟书及家人写给香港时任《广角镜》月刊总编辑李国强的书信手稿。钱衡丛钟书的夫人杨绛曾两度发出申明表示强烈反对,6月3号,法院签发民事裁定,紧急叫停公开拍卖此批信件。6号,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撤拍公告,并明确表示,撤拍不是因为法院裁定要求公司停止拍卖,而是出于对杨绛的尊重,同时强调,该公司为举办本次拍卖会的前期活动均符合中国法律及拍卖行业的相关规定。
杨绛曾通过多种渠道表示,不同意公开发表其享有著作权的私人书信手稿公之于众。但中贸圣佳公司即将举行“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专场拍卖活动及相关预展和研讨活动,公开预展、公开拍卖钱钟书、杨绛、钱瑗写给香港时任《广角镜》月刊总编辑李某的陪悉书信手稿。
在制止无效的情况,百岁高龄的杨绛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诉前责令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申请,要求中贸圣佳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实施侵害钱钟书、杨绛、钱瑗写咐乱樱给港人李某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
4、著作权保护期限
著作权保护期: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人身权中除发表权旁启外,其余权利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发表权(人身权)和财产权,作者为自然人的,保护期为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作者为法人的(以及电影和类电作品、摄影作品),保护期为发表之日起50年(截止第50年的12月31日,并非时点对时点),自创作完成超过50年未发表的,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处的限制,应是出于鼓励作品发表,将优秀智慧成果传播,促进文化的进步。长期不发表的作品,无法实现作品的价值。对于保护期限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与我国参加的版权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公约第七条)思想基本一致,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进行了细化。
在作者死亡后,其作品之财产权作为遗产,可以由继承人继承或者受遗赠人享有;作者之人碰虚身权,由于作者已经离世,无法再继续享有作为自然人而具有的人身权,但作品流传的过程中,又不得损害作者声誉,此时其应享有的人身权利则由其继承人等继续保护。如钱钟书书信拍卖侵笑启燃害著作权案[(2014)高民终字第1152号],该案中作为书信作者的钱钟书已经去世,诉讼案件是由其法定继承人发起并最终胜诉。
5、三大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享
版权在我国也称为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知识产权侵权案例本次就为大家分享3个经典的案件,希望大家可以看到这些案例对于自己的知识产权起到足够的重视,从而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知识产权侵权案例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一:苹果APP著作权侵权案《李可乐抗拆记》由甘肃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李承鹏是该书作者。李承鹏指控苹果公司未经其许可,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传到苹果应用商店,并通过该商店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阅读,获取经济利益,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苹果公司赔偿李承鹏经济损失1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本案是作家维权联盟因苹果公司在其经营的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上提供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应用程序而向苹果公司提起的系列维权诉讼之一。最终,法院认定苹果公司是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在与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比例的直接收益,因此苹果公司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这一则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也表现了当前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平台的监管行为也具有重大的意义。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二:钱钟书书信著作权及隐私权侵权案2013年5月,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下称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已故著名学者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公告。钱钟书遗孀杨季康(笔名杨绛)遂向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诉讼,认为李国强和中贸圣佳公司构成对其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侵犯。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中贸圣佳公司和李国强停止侵权、赔偿杨季康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赔礼道歉。此案不仅因涉及著作权、隐私权以及物权等多项权利的认定,颇具代表性并广受关注,而且还对拍卖公司因从事拍卖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进行了界定和规范,特别是拍卖公司在拍卖活动中,除应依据拍卖法就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归属、委托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查,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外,对于负载著作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拍卖标的,还应对相关著作权权利归属、隐私权和肖像权的权利保护等情况进行审查,以履行拍卖法所赋予拍卖人的法定义务。此案的审结,明晰了拍卖者的法律义务,规范了拍卖市场秩序,对维护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具有积极的意义。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三:《推拿》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毕飞宇系第八届茅盾文学奖获奖小说《推拿》的作者,人民文学出版社于2008年9月出版该小说。2009年7月,毕飞宇将电视剧改编权独家提供给中融公司。2010年12月2日,中融公司将其获得的授权转让给禾谷川公司。2011年1月,禾谷川公司委托陈枰为文学作品《推拿》的电视剧改编编剧。2013年4月,陈枰与西苑出版社就陈枰版《推拿》(上、下册)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同年6月,该书出版。毕飞宇、人民文学出版社以陈枰版《推拿》的出版发行行为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西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图书《推拿》;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图书《推拿》;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毕飞宇经济损失14万元;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故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规制商品市场流通过程中的授权,而不是规制商品创作过程中的授权。本案中,陈枰和西苑出版社仅具有改编作品的授权,并不具有出版改编作品的授权,也就是说不具有将相关改编后的作品推向文化市场、作为图书商品流通的授权,因此,被告出版同名作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图书出版市场存在的授权混乱、权利意识淡薄、诚信缺失等现象。通过本案的审理,有利于当事人规范其行为,也对整个图书出版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发展提出了指引。知识产权案例并不仅仅存在与版权当中,商标,专利都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想要了解更多知识产权内容,可以与我们取得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