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滥用知识产权法律规制
1、滥用知识产权的几种表现形式
一、预设障碍式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知识产权实践中,权利人常常将某些并不符合条件的知识技术抢注为其知识产权,或者将其已有知识产权技术上升为行业或者产业标准,意图独占某项知识技术或者确立某项技术标准,借以排挤竞争、形成垄断的行为。这类行为犹如在相关技术领域或者相关行业市场上预先设置障碍,因此归类为预设障碍式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滥用行为:
1.滥用知识产权申请权
滥用知识产权申请权,指对于明显不具备授予知识产权条件的公知技术、知识设计等提起权利申请,其意图在于占用某项知识技术成果,籍以实现对相关市场的垄断或者排挤其他竞争者的目的。滥用申请权以谋求独占的行为在诸多知识技术领域都存在,它试图将属于公有领域的公知知识或者技术设计纳入到自己的专有权利范畴,违背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阻碍了知识传播和技术进步,因此应当将这种行为归结为知识产权滥用范畴。此类行为的典型就是垃圾专利的申请,即将属于公有领域或者法律不予保护的内容纳入到专利权申请范围,它违背了专利权制度设计目的,不符合专利申请标准,属于专利申请权利的滥用。
2.滥用专利技术标准
专利技术标准是有关权威机构制定或认可的,有一定强制指导功能的行业专利技术事项。其实质是专利在行业或产业标准领域的扩张,在保护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将其确立为行业标准。当专利技术上升为行业标准后,该项专利技术的权利人可以获得巨大的市场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
近年来,我国外贸企业在国际经济领域频频遭受跨国公司的专利技术标准滥用。跨国公司凭借专利技术标准的强制功能,不合理地限制我国相关产品或服务进入其国内市场。作为一种国际化产业趋势,专利技术标准的形成具有必然性,但是,专利技术权利人为了保持自身竞争优势,往往将其不合理地推广运用。从本质上讲,专利技术标准滥用的本质就是专利权滥用行为,是权利人滥用合法专利垄断地位谋求在行业市场中的非法垄断地位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判断专利技术标准设定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权滥用行为,关键要看此种行为是否违背知识产权制度目的,是否在相关行业内形成不合理排挤竞争。
3.滥用技术联盟实践中,一些掌握专利性技术的企业或者企业集团,通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建立技术联盟,实现相互之间或者特定主体之间的技术许可,以此排挤技术联盟之外的其他竞争对手,这种行为就是滥用技术联盟。技术联盟的典型行使就是“专利池”行为。技术联盟中的企业将他们各自掌握的专利性技术归总到“专利池”中,实现在相互之间使用的优先和优惠,而技术联盟之外的其他企业要使用“专利池”中的技术,就必须支付高额的使用费。这种行为阻碍了市场公平竞争,形成了不合理的行业垄断。
二、市场竞争中的滥用行为
在知识技术转让交流中,权利人为谋求垄断优势地位,经常拒绝授予知识产权许可或者在知识产权许可中设定不合理条件,以排挤和限制市场竞争。这些行为与市场竞争紧密联系在一起,将其归类为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1.拒绝许可拒绝许可指权利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控制,拒绝授予社会或他人在合理限度内的使用许可,以此达到排除市场竞争、实现垄断经营的行为。这一举动显然违背了市场竞争原则和知识产权制度本身鼓励科技创新、促进知识发展和新技术应用的宗旨和目的,就权利属性来讲,权利人可以自由支配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亦即知识产权享有者可以自由决定对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进行许可或不许可。但是,考虑到知识产权制度鼓励科技创新、推动知识应用的目的,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此种自由加以合理的限制是很必要的。
需要注意的是,拒绝许可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美国《与知识产权许可有关的反托拉斯指南》规定,专利等知识产权授予知识产权人的市场力量本身并不违背反托拉斯法,并且这种市场力量也不必然给知识产权人强加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进行许可的责任。与此类似,欧盟竞争法也认为拒绝许可并不必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只有知识产权人凭借其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所形成的市场独占地位,排挤竞争、谋求垄断,才可能构成滥用行为。因此,拒绝许可并不必然构成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2.搭售行为搭售行为是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产品销售商或者服务提供商将两种以上的产品捆绑在一起进行销售,购买者如果要购买其中一种产品,就必须同时购买其他捆绑产品的销售行为。搭售行为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它限制了购买者或消费者的购买自由;另一方面,它不正当地排除了相关捆绑产品市场上的竞争,使销售者将其垄断优势不合理的扩张到相关捆绑产品市场上。
按照欧盟竞争法规定,滥用知识产权一般与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相联系。本文认为,在判断搭售行为是否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时,有必要考虑权利人是否具有并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如果权利人出于谋求高额利润或者其他目的,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搭售,排挤相关市场的其他竞争者,实际上就是不合理地将其独占性权利扩张到了相关市场上,可能因违背市场竞争原则而构成知识产权滥用。
3.专利许可定价滥用行为
专利许可定价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专利许可行为中的过高定价行为、歧视性定价行为、跟踪定价行为、延期定价行为几种情形。
(1) 跟踪定价行为
专利许可跟踪定价行为是指专利权人要求被许可人基于其整体生产销售情况而支付相关许可费用的情形。跟踪定价行为实质上就是专利权扭曲运用,除非根据专利许可具体情形,不进行这种跟踪定价就难以合理收取专利许可费用。如果统一计算使用费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管理上的方便,则不能认为是专利许可定价滥用行为。
(2) 歧视性定价行为
专利许可歧视性定价行为是指专利权人在没有支持价格差别行为正当理由的条件下,对不同许可对象按照不同标准和方式收取专利许可费用的行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决定了专利权应当是归属于专利权人的私有权利。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在进行专利许可定价行为时可以自行决定定价标准和定价方式。但是,考虑到歧视性专利许可定价行为具有损害市场交易、排挤竞争的影响,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种行为是出于限制许可、排挤竞争的意图,就会判定为专利许可定价滥用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实施歧视性价格的知识产权必须在相关市场形成市场支配地位,也就是说,只有在市场上缺乏该知识产权产品的替代品时,才可有条件形成垄断和不公平竞争。
(3) 过高定价行为
专利许可过高定价行为是指专利权人为谋求高额利益,凭借其对某项专利的独占控制,超出市场预期进行许可定价的行为。知识产权定价本身就包含着一个高于正常竞争的奖酬因素。出于对专利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巨大成本和风险承担的考虑,市场允许专利人不按照专利开发边际成本定价。但是,如果专利许可定价过高,超出了被许可人的承受范围,就会影响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有违专利制度设计目的。通常情况,即使专利权人所收取的许可费用过高,也不能一概将其归结为专利过高定价滥用行为。但是,如果法院考察市场合理预期,认为该项许可定价实在是“过度的和令人难以忍受的”,则也有可能认定为滥用。至于专利许可过高定价与专利权人市场支配地位相联系的情形,则属于典型的专利滥用行为。
(4)延期定价行为延期定价行为是指专利权人在进行许可时,通过协议等方式规定在某项专利保护期满后,被许可人仍需向其支付许可费用的行为。专利权有一定的保护期限,与此对应,专利许可费用条款也应当有一个存续期限。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保护期限届满后还企图获得专利许可费用,这一行为等同于要求被许可人就公开技术向专利权人支付费用,有违专利法规,应当归于专利滥用行为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揽子许可协议中有些专利到期了,是否应该相应减少一揽子许可费用,至今尚无定论。和专利许可相比,商业秘密许可的规定有所不同。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继续获得许可费,哪怕其商业秘密已经不再是一个秘密。因此,面对一个商业秘密和专利并存的混合型许可情形,在专利到期后,权利人能否再收取许可使用费,则需要具体分析。
4.许可中的不合理限制
(1) 许可协议中的纵向限制
知识产权许可更多存在于相互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即大多数知识产权许可协议都是纵向许可协议。当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当事人是相互补充的纵向关系时,限制竞争行为就更多表现为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的知识技术优势地位强迫被许可人接受某种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纵向限制行为在各国和地区的竞争法中都有相应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制。其中,又以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规定最为典型。按照美国反托拉斯法规定,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包括:(1)搭售条款;(2)回购条款等;(3)捆绑许可条款;(4)限制竞争的许可使用费条款;(5)对销售进行限制的条款等。上述行为除了受到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规制外,还可以作为知识产权滥用的抗辩理由加以运用。从本质上看,许可协议中的纵向限制,实际上就是有条件的拒绝许可,只是其最终结果是在不合理限制条件下双方达成许可协议,所以理应归入知识产权滥用范畴加以规制。
(2) 许可协议中的横向限制
横向限制竞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实际竞争者之间进行的旨在排斥或者减少竞争,实现垄断经营的行为。依据美国反托拉斯法规定,横向限制竞争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相互之间进行固定价格(即固定专利使用费)的专利许可协议;(2)相互之间进行产量限制的专利许可协议;(3)相互之间进行市场划分的专利许可协议。欧盟2004 年技术转让协议中的集体豁免条例中也明确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固定许可价格、限制专利产品产量、进行产品市场划分的专利协议不属于豁免之范畴。具有实际竞争关系的若干专利权人之间,如果达成类似的专利许可协议,就会不正当排除相关产品市场上的竞争,应当归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3) 不合理附随义务
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不合理附随义务主要是指不合理地延长专利垄断期和专利不质疑条款情形。
延长专利垄断时间起源于英国专利法,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许可协议中约定,在其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届至后,被许可人仍应当继续支付使用该项知识产权权利的费用。这一规定变相延长了知识产权垄断期限,违背了知识产权法律规定,阻滞了知识产权向公有领域的流通,显然是滥用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在许多专利许可合同中,不质疑条款是指专利权利人要求被许可人不得对其某项专利技术的有效性提出任何质疑,他必须无条件支付专利许可费用。这一条款将被许可人或受让人置于不公正之地位,他们面临无效或者业已失效的所谓专利技术,仍然需要支付高额的使用费或者转让费,而专利提供方却无需承担任何风险,这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保护专利权人取得专利使用费或转让费的权利,是为了弥补其开发新技术进行投入的经济利益,而不置疑条款显然违背了这一目的。因此,许多国家的专利实践中,将不置疑条款列入专利权滥用行为范围之中。
5.排他性返授排他性返授是专利许可合同中常见的限制性条款,具体表现为通过协议等形式要求被许可人将其对专利技术的改进或创新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专利人或其指定对象的行为。这一限制不合理的扩大了专利权范围,大大削弱了被许可人嗣后对专利技术进行再创新的积极性,不利于技术革新和知识创新。目前,许多国家已经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滥用范畴进行规制。如欧盟竞争法将其纳入了“黑色清单”,归入了“被排除的限制性条款”。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返授都会构成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一定限度内的返授有时也是有益的,它可以将改进或创新后的技术直接传递给相关技术使用者,从而促进和扩大新技术推广运用,提升新技术利用效率。而独占性返授由于带有扩张垄断、限制竞争的色彩,因此在一定情形下被归入知识产权滥用的范围。综上,判断返授条款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滥用情形,应当从专利是否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出发,并考察该返授条款对阻碍公平竞争、形成行业垄断的影响程度。
6.排他性交易按照美国《与知识产权许可有关的反托拉斯指南》相关规定,排他性交易可以定义为: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规定,被许可人不得许可、销售、扩散或者使用与被许可技术构成竞争的其他技术。并非在许可协议中规定被许可人不得从事与许可技术相竞争的经营均会构成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判断是否形成排他性交易时应当遵循合理原则进行,具体考虑以下因素:(1)该规定是否有利于许可专利技术的实施和改进;(2)该规定是否会妨碍与专利技术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技术的实施和改进,或者产生限制竞争的作用。
许可协议中可能涉及到排他性交易行为的主要包括:第一种情形,许可人可能约定一项或者多项排他性许可,限制被许可人向其他人再次许可;第二种情形,规定只有被许可人本身可以使用该技术,或者规定被许可人不能使用与该技术存在竞争的相关技术。一般情形下,如果数个被许可人或者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处于垂直关系体系中,排他性许可就可能导致反竞争问题。一种典型的情况就是,在占据全部市场力量的当事人之间订立交叉许可协议,或者通过采取回授条款等途径取得知识产权。
2、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中是否有关于知识产权的适用除外的规定?
在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已进入快车道:国务院法制办在 2005年5月下旬邀请欧美等国法律专家召开了研讨会,对目前的《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并根据此次讨论结果进行了最后的修改,在完成国务院的审议程序后向人大提交议案。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对制止垄断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等具有重要意义。
《反垄断法》草案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定之不足
一部好的法律,除了要借鉴外国的成熟经验,更应当结合本国的实际,而不应当偏废某一方面。例如滥用知识产权,形成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我国在这次制定《反垄断法》中应当在总则中,或者用一章节对此加以规定。但2005年4月8日的《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只是在第8章的附则第56条规定:“经营者依照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规定行使权利的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本法处理”。这样简单含糊的规定和滥用知识产权形成垄断的危害性是极不相称的,也和业内人士对这次反垄断立法的期望相去甚远。最重要的是在这部《反垄断法》出台后国务院或相关部门在根据此法制定相关法规或规章时显得依据不足。况且一部法律出台后是不能朝修暮改的,这涉及到法律严肃性问题。从目前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市场垄断的形式越来越高级,利用知识产权形成的国际市场垄断将是今后的主要形式。这种形式具有表面合法化、无形性等特点,但它的危害性更大、更深远。所以,我们应以此次反垄断立法为契机,对此垄断形式加以规制,为我国的对外贸易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知识产权滥用危害重重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社会财富的增加,它们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国家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邓军认为:知识产权是调整知识创造和应用中当事方利益的政策工具;知识产权是市场竞争的工具;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和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从国际上来看,西方发达国家往往利用其掌握的专利,在贸易上对发展中国家进行限制,这是一个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问题,是一国经济安全战略的组成部分;我国也应对此高度重视。从国内来看,我们在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应当防止跨国公司和国内企业滥用知识产权市场垄断。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确定在合理范围内,当滥用知识产权形成市场垄断时,《反垄断法》应对此加以限制。
知识产权滥用形成的市场垄断在知识经济时代已经成为垄断的重要因素,甚至是关键因素。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主要表现为利用知识产权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现在国际上最为严重的一种与知识产权滥用有关的垄断形式发展趋势表现为: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市场垄断化。如国外DVD生产厂家联合起来,把专利绑在一起形成专利池,然后形成标准,当我国DVD生产厂家用此标准生产时,必须交纳专利费。一台DVD,我国生产商向国外交纳20 美元,而自己只能挣1美元,这就是专利形成的市场垄断的危害,它的标准你不用还不行,因为这种标准已经形成了市场垄断。与知识产权滥用有关的垄断具体表现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如权利人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从而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其所在的产品或服务市场与其竞争;权利人的目的或行为的结果,是阻碍相邻市场上的竞争,保护与其相关者的利益;专利权人控制专利权产品的转售价格;专利权人在销售专利权产品时强制搭售其他产品;专利权人设置排他回授条款,即规定被许可方将任何改进的商业秘密技术或其它独占性技术排他的只能授给许可方,以剥夺被许可方向第三方转让新技术的权利;专利权人利用已经获得的专利制定技术标准,用收取高额专利费来控制技术标准,从而控制某一产品的市场;专利权人利用控制技术来源的办法控制技术市场;专利权人利用价格歧视的方法控制产品市场等。判断一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应遵循以下三个标准:第一,《反垄断法》一般情况下不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只要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即使存在垄断或限制竞争的情形,也应被《反垄断法》所宽容;第二,如果知识产权的行使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已超出其知识产权自身的范围,那么这种行为就应适用反垄断法;第三,即使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但如果这种行为可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那么这种行为也应适用《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之必要性
从1990年我国建立起较完备的知识产权制度到现在仅15年的时间,在这一时期,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必要的,但根据目前一些国外大公司利用知识产权对我国国际、国内市场形成垄断的事实,只强调权利的行使而没有确立相应的约束机制,导致了市场垄断这更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警觉。其中,《反垄断法》的建立是约束知识产权滥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而在我国,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复杂关系似乎还没有引起我国的足够重视。目前,有关反垄断法的论著一般不提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而只是笼统地将知识产权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有关知识产权的论著也很少提及反垄断法,而往往只是笼统地提及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即垄断性;在立法上,也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比如这次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中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定在整个《反垄断法》中地位可谓窥豹一斑。然而,许多国家都对滥用知识产权形成的市场垄断进行了大量相关立法进行规制,比如1999年发生的美国微软公司利用出售 WINDOWS操作系统搭售视窗的行为,欧盟根据其有关反垄断法对微软罚款20亿美元。现在许多在华跨国公司也有大量类似的行为,但如果我国没有对此进行制约的法律,如何制裁?这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问题。其实,在当今激烈的国际科技、经济竞争中,许多国外大企业在我国市场上的垄断行为都同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行使分不开,因此建立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对于保护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经济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正如有专家所分析的:“与《与贸易有关的知道产权协议》(TRIPS)中有关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还存在不少差距;与TRIPS协议中有关对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控制的规定相比,我国的法律法规也存在着差距。这两种差距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前一种差距,如果我们不设法弥补,就会导致发达国家的指责,有可能因此而产生纠纷,遭到报复;对于后一种差距,即使我们没有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外国人也不会有什么意见。例如,在我国与美国政府进行的知识产权谈判中,美国就从来不指责我国没有进行反垄断控制;国务院法制办这次邀请欧美等国法律专家召开研讨会,他们也没有提出这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因为这对他们没有好处。2004年,我国加入 WTO已经三周年,许多国家对我国入世承诺进行评估,如英国议会贸易和工业委员会、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加拿大国际贸易委员会等都对中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状况进行了评价,普遍认为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基本上与世贸组织相关协议相一致,但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存在相当大的问题,首先是对侵权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中央和地方政府未能上下一致的执行所制定的法律;司法和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效率低下。面对这些指责,笔者认为,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做了极大努力,并且成效显著。少数发达国家利用拥有世界上绝大多数知识产权的优势,动辄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对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如专利产品,贴有合法商标的产品,以及享有著作权的书籍、唱片、计算机软件等实行进口限制,或者实行“不公平贸易”。这种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难道不应当规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规制,从来就应当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对立统一的,两者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社会财富的增加。发达国家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贸易保护和贸易制裁的工具,发展中国家对此也应当进行反向规制。例如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内容的修改方面存在的实质性分歧正是这种斗争的体现。因此,无论是为了维护国内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还是为了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我们都要在制定《反垄断法》时规定较为详细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律规范。
规制知识产权滥用之立法思考
对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形式各国立法有所不同:日本采用开放式,列举在知识产权合同中应该控制的限制性条款,如《反垄断法》第6条;美国虽未对其做专门规制,但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法指导意见》列举了执法机关追究反竞争行为的一般尺度;欧共体委员会颁布的1996年第240号条例,将涉及专利技术秘密的使用统一加以规定,分为可豁免和不可豁免的;我国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没有统一的法律,散见于《专利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因此,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应该对现有的规定加以整理,将《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一般立场系统准确地表述出来。
在制定了统一的《反垄断法》后,各国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操作性较强的专门性规范,如1995年4月6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一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1996年1月31日欧盟委员会也就《罗马条约》第85条第(3)项对若干类型技术转让协议的适用问题制定了240号规章(EC No240/96,一般简称《技术转让规章》);1999年7月30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重新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证合同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我国台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也于2001年1月18日发布了《审理技术授权协议案件处理原则》。我国在制定了《反垄断法》后,还应当由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实施细则,对具体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的表现形式、执法机构、法律责任进行详细规定,使该法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3、谈谈你对知识产权问题和软件保护有什么看法
识产权或称智慧财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PR)系指对所拥有的知识资本(Intellectual Capital)的专有权利,一般只在一定时间期内有效。智力创造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和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组织或个人所拥有的知识产权。
概述
知识产权事实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产权,它更像是一种垄断权——在一段时间内对于智慧活动成果的垄断。理论上,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够确保智慧活动创造者的利益受到保护,并鼓励更多智慧活动的产生,从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推进作用,其他公众也能从知识产权保护中受益。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可以通过对使用者收取费用,或在一段时间内禁止他人抄袭、竞争来获得保护。
通过授予这种垄断权利,智慧活动的创造者能够获得对其劳动成果的补偿。例如一个厂商可能为了开发一种新产品而投入了10年的精力与资金,如果没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则最后的结果很可能是在产品推出后,其他厂商可以立即抄袭其成果,而所付出的成本几乎是零,从而也因此能够以更低价格出售相同产品,损害原创作者的利益。这种例子现在常见于制药业:许多发达国家的药厂抱怨,他们在花费多年心血与大量资金投入后开发出来的药物,最终却可能被第三世界国家的药厂仿造,使这些原创药厂的利益受损。
知识产权的存在能够保护创造者利益: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创者将获得相对垄断权(反专利(Antipatent)法理对滥用知识产权有制约作用),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参与相同产品的制造。原创者可以对使用者收费。而从长期来讲,公众也将受惠:虽然在短期内他们无法享用更加便宜的产品,但是这样却能激励对原创性创新的更多投入,导致未来更多、更好、更便宜的产品的诞生。而知识产权中的相对垄断也被认为是良性的:智慧活动的创造者若将产品价格定得太高,只可能刺激其他厂商开发类似但是更便宜的产品,最终受害的是创造者自己,而消费者则永远是受益者。
不过近年来,很多人开始相信,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过度扩张,知识产权这个概念创立之初的宗旨已经改变:知识产权的目的已经从保护公众利益变为保护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在忧心知识产权已经触犯公众利益的人中,最著名的就是自由软件运动的发起者理查德·斯托曼。
知识产权分为两类:
工业产权,它包括发明(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及原产地地理标志等。专利保护期一般20年,工业设计保护至少10年,而商标则可无限期保护;
著作权,它包括文学和艺术作品:诸如小说、诗歌和戏剧、电影、音乐作品;艺术作品诸如绘图、绘画、摄影和雕塑以及建筑设计。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包括表演艺术家对其表演的权利、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的权利以及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广播和电视节目的权利。著作权持续到作者逝世后至少50年。
此外还有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企业可以认定任何信息为“商业秘密”,禁止能够接触这些机密的人将秘密透露出去,一般是通过合约的形式来达到这种目的。只要接触到这些秘密的人在获取这些机密前签署合约或同意保密,他们就必须守约。商业秘密的好处是没有时限,而且任何东西都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例如可口可乐的配方就属商业秘密,100多年来外界都无法获知可口可乐的全部成分。
知识产权具有以下特点:
专有性: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这表明除非通过“强制许可”、“征用”等法律程序,否则权利人独占或垄断的专有权利受严格保护,不受他人侵犯。
地域性:即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外,经一国法律所保护的某项权利只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
时间性:即法律对各项权利的保护,都规定有一定的有效期,各国法律对保护期限的长短可能一致,也可能不完全相同,只有参加国际协定或进行国际申请时,才对某项权利有统一的保护期限。
一般立法保护知识产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保护创造者对其创造的道义和经济权利及公众利用这些创造的权利;
促进创造性及其结果的传播与应用,鼓励公平交易,从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推动以外国直接投资、合资经营和授予许可证的形式转让技术。
这些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可以被转让、出售、出租,在一些国家甚至还能与普通资产一样被抵押。但是知识产权一般有一定的限制,如期限的限制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如合理使用等)。
知识产权保护的是权利,而不是产品。一个专利权可以被出售或转让,但是该专利权的产品并不受知识产权影响。因此有些人认为“知识垄断”(Intellectual Monopoly)是一个更合适的词。事实上知识产权就是经政府授权对某些技术、设计或知识进行垄断。
历史
知识产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这种特权,或由君主个人授予、或由封建国家授予、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
知识产权战略
主条目:知识产权战略
知识产权战略是一些国家的一项长期发展战略。他对提升国家竞争力有很大的作用。
1979年,美国政府提出“要采取独自的政策提高国家的竞争力,振奋企业精神”,并第一次将知识产权战略提升到国家战略的层面。从此,知识产权战略成为美国企业与政府的统一战略。美国在知识产权的法律上进行了一系列的修订和扩充。1980年通过《拜杜法案》,1986年又通过《联邦技术转移法》以及1998年的《技术转让商业化法》。1999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美国发明家保护法令》,2000年10月众参两院又通过了《技术转移商业化法案》,进一步简化归属联邦政府的科技成果运用程序。此外在国际贸易中,一方面通过其综合贸易法案的“特殊301条款”对竞争对手予以打压,另一方面又积极推动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达成,从而形成了一套有利于美国的新的国际贸易规则。与此同时,美国同时非常注重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如美国CHI研究公司的“专利记分牌”系统,运用文献计量分析方法,对科学论文和专利指标进行研究,现在已经被许多国家使用。
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现在甚至已经被提高到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同时,知识产权对科技进步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为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流通,促进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制定的.
包含以下内容: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管理
法律责任
4、美国为什么要确立知识产权国家战略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和制度的国家之一。美国独立后即在其《宪法》中明文规定发明人、作者的创作成果应当享有知识产权,并于1790年颁布了《专利法》和《版权法》,时间早于绝大多数其他国家。这表明,美国建国之初就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其基本国策之一。
值得指出的是,美国在其科技和文化创新能力低于欧洲发达国家的历史阶段,曾在知识产权制度上采取明显的本国保护主义。例如,美国早期的专利制度拒绝为外国申请人提供与本国申请人同等的待遇,长期拒不参加当时由欧洲国家发起制定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直至1988年才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世纪中期之后,随着美国逐渐成为世界第一强国,其国内知识产权制度也不断完善。美国一方面注重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如大力促进其版权产业的形成和壮大,将能够获得专利保护的范围扩大到微生物、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商业方法等,规定大学和科研机构对利用国家投资完成的发明能够享有并自主处置专利权等;另一方面,也注重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反垄断体系并将其用于规制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行为的国家,它还通过其最高法院近10年来的一系列重要判决,制止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过宽的解释,以免其他人使用先进技术有随时“触雷”的危险。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在其对外知识产权政策方面一直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进攻性地参与和推动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和调整。美国在双边交往中也不断强制推行自己的“知识产权价值观”,与相关国家签订双边协议,使对方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比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更严格、要求更高。例如,2005年开始的澳大利亚新一轮知识产权法修订,就是按照2005年1月的《澳美自由贸易协议》的要求进行的。美国频频运用其《综合贸易法》的“特别301条款”和《关税法》的“337条款”,对其认为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国家和企业进行威胁和制裁。美国是对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形成和发展影响最大的国家。
5、知识产权滥用的构成要件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一般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内容,以下就跟着一起来了解一下吧。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即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包括财产上的损失或精神上的痛苦。对此,我国知识产权法有如下若干规定:
(1)《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行为、汇编行为,第46条规定未经表演者许可的录制行为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只是复制、汇编、录制,既没有使用、也没有出售或赠与,当然不会造成损害后果,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保障措施的补偿性特点,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这些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却是明白无误的。
(2)《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专利权人享有制造权、许诺销售权。如果侵权人只是制造或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既未使用也未出售、赠与,同理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专利法》第57条也明白无误地将其规定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3)《著作权法》第49条、《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7条分别明确了即发侵权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我们知道,即发侵权行为的实质是有妨害之虞、但还没有产生妨害后果的行为,但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以上可以看出,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上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损害事实为要件岁裤亩。
2、主观过错。有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学者认为该类侵权行为具有多种属性,包含一般侵权行为、侵害行为、妨害之虞行为、侵占行为等多种性质的行为,主张针对行为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乎森学者主张引进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与侵权行为法中的侵权行为相比,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确实具有多种属性,既包括行为人有过错的一般侵权行为,也包括无过错的所谓侵害行为。比如,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2款和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善意的使用和销售行为依然构成侵权,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的,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免除的仅是赔偿责任),同时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非常明显,不但这里讲的侵权行为不需要以行为人过错为构成要件,而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也不需要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纯前因此,概括所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共同构成要件,就不应当包括主观过错,否则将不当地缩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外延,例如无过错的侵害行为就将被排除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之外。
二、知识产权的侵权主要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种是商标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是我们最不愿意看到的,因为这是最明目张胆的一类侵权行为,在1998年以前这种侵权事件发生得比较多,最近几年随着大多数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已经逐渐减少了。
但企业仍然要注意商标使用过程中的地域和时间问题。一些商标的使用是有地区限制的,比如某种产品的商标可以在美国使用,但在意大利却不行,因为在某一地区使用一种商标需要商标所有者的授权。另外还有商标的期限规定,一种商标的规定期限可能是10年或20年,超过这个期限仍然使用的就有可能被诉侵权。
第二种是侵权行为是抄袭别人的外型、结构、原理等。这种侵权行为是近年来发生最多的,占到整个侵权案件的80%。
第三类侵权是商品的颜色、包装及卡具涉嫌侵权。说到商品的颜色,可能有人会有疑惑,难道颜色也能构成侵权,但事实上确实存在这样的事情。有些外商很狡猾,他可能会在某一地区注册商品的颜色,其他厂商的商品进入该地区就不能使用这种颜色。例如在美国的伊利诺伊斯州,出口到该地区的扳手就不能使用红颜色。还有的厂家仿造他人的包装、样本也会引起知识产权纠纷。另外还有一种最容易被忽略的侵权行为是展览商品的卡具侵权。所谓卡具就是固定参展商品的一种附件,参展企业如不注意也会构成侵权,因为在展览期间,所有的产品都具有商业行为。
第四类是样本侵权。在历次的展览中,样本侵权发生得还是比较多的,占到20%。
三、侵权认定标准
1、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2、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
3、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
构成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要有使用肖像的行为,二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或没有正当理由。具体来说,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权利人的肖像;
(2)虽不以赢利为目的,但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将权利人肖像进行展示、公开、陈列、复制、散发等行为;
(3)超出肖像权人许可范围使用权利人的肖像;
(4)超出肖像权人许可的地域范围内使用权利人的肖像;
(5)超出肖像权人许可的期间使用权利人的肖像。 为大家带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全部内容。侵权行为的发生是法律不允许的,是会遭到法律的制裁的,所以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一定要遵守法律。。
6、垄断为什么会不利于技术的进步
这不禁会让人想起美国的微软垄断案。几年来,该案一直没有明确分晓,足以反映出美国政府在保护知识产权与保护公平竞争反垄断这两个价值利益选择上的矛盾与权衡。当初,微软垄断案也是自一开始就受到我国各界的普遍关注。在当时正宣传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的大环境下,这一案件也算是第一次比较有影响力地向国人传播了反垄断的理念,普及了反垄断法的知识,让人们开始意识到:原来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并不总是越强越好,保护知识产权也是要有一个合理限度的,知识产权并不当然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被看作是反垄断法的例外。
追溯知识产权形成的历史可以知道,其前身正是肇始于封建社会皇家授予的一种独占垄断权。在近现代社会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的进程中,这种特权逐渐演变成为法律赋予权利人对特定客体的一种合法独占垄断权,权利人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能够排他性地享有、行使其知识产权。因此,知识产权在通常情况下是作为反垄断法适用的例外而存在的;其“垄断性本身就是刺激科技进步、鼓励科技创新与垄断智力成果之间折衷调和的产物”。 [①] 在现今知识经济的大背景下,随着高新技术日新月异的生产、传播和使用,科技与经济的一体化和全球化程度越来越高。这一趋势的不断加强,一方面使得社会进步越来越快,另一方面也使得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越来越多元化与规模化。这就必然要求更有效地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调整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提高保护水平,加大保护力度。据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何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内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不断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然而,所谓物极必反,真理再向前一步都可能成为谬误,更不用说是本身就存在消极因素的知识产野举权保护。法律设计是有双刃性的,这一点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尤为明显。私人独占与社会利用这一对存在于知识产权保护自身的内在矛盾,在不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将会显得更为突出。知识产权如果过分强化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就会对其他人的技术创新和社会的公平竞争环境带来消极作用,甚而妨碍经济发展。如果知识产权所特有的合法的独占垄断权形成滥用,就不再具有合法性,不再符合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本义了。撇开实然状态不谈,从应然状态的角度来讲,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促进竞争;它的利益驱动机制能够鼓励企业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从而成为开发创新、促进经济发展的推动力。现实证明,知识产权完全可以被看作是进行市场竞争的利器。
但值得注意的是,“竞争的作用是鼓励竞争者跑得更快,但竞争的优胜者会遥遥领先,从而获得控制市场的地位,破坏竞争而成为竞争最危险的敌人。” [②] 因为竞争通常会使资本趋于集中,这种集中能带来市场一定程度的繁荣与活力,从而推动整个经济的发展,但当这种集中、规模超出一定限度时,在这个过程中就会产生一种限制、排斥市场竞争的倾向:即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为了避免竞争的风险和压力,滥用其所掌握的优势,人为地扭曲市场竞争机制,破坏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为了维护公平和效率,促进竞争与创新,维护消费者利益,现代反垄断法就由此而产生了。而作为反垄断法适用例外的知识产权所保有的法定垄断权并不表示于知识产权领域作出的任何行为都能豁免适用反垄断法。一旦行为构成了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对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限制后果时,就应该适用反垄断法。由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可以说是仅有一线之隔、比邻而居的。如果双方均合理适用自己保有的权利就应是相安无事,甚至可以是携手合作共同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但当权利遭到滥用,即越线时,情况就会截然不同。
实践中颂巧碧,借知识产权之名滥用权利行市场垄断之实的通常均是具有相当实力规模的大企业,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使得有人据此推断,保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是水火不相容的,反垄断法的施行会影响经济“航空母舰”的成长。其实不然。对于由合法竞争而取得的市场主导地位以及依知识产权法依法取得的适度范围内的垄断,法律是当然进行保护的。只有当某些大企业滥用这种垄断或地位作出违宽芹法的实质性的限制、损害竞争的行为时,反垄断法才会对此行为进行规制。即“反垄断法反对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大企业,而是任何独占市场的企图;它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简单的企业优势,而是借助该种优势对于竞争机制的扭曲与蹂躏;它所限制的并非企业通过先进的技术、优秀的策略等正当商业行为而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及高额利润,而是出于减灭竞争压力、长期轻松获取利润的目的,以非正当的方式对于该地位的维持与滥用;它所保护的并非弱小企业的弱小,而是保护它们获得平等的发展地位”。 [③] 也就是说,反垄断法的规制在一定意义上来讲是“对事不对人”的,其对滥用知识产权进行垄断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目的在于保证正当正常的竞争不被人为地非法限制,保证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平衡,维护创新的活跃、竞争的自由以及消费者的利益和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
联系到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以及相关的反垄断规制,前者的真正建立也就十几年的时间,正处在不断发展完善的进程中;而后者更是尚未真正起步,没有完整系统的法律,更不用说专门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法,只是在《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规中有一些零星的规范。
近年来,我国对外开发不断扩大,又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为了改善投资环境,也出于自身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越来越强调严格保护和适用知识产权,也取得了不少成就。但不可忽视的是,国外先进技术及大量资本在进入我国市场带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拥有这部分资源的一些跨国公司也相对比较容易在我国相关市场上取得支配地位。当他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限制或排斥合理竞争时,对我国的竞争秩序和民族经济发展的冲击及不利影响也同样是相当巨大的。可叹的是,我国对此却不能依法加以规制,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就因为师出无名:我们没有与此相关的法律制度。于是,一方面,国内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受到别国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我们却无法对国外企业和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进行任何规制。对此,我们除了在根本上奋起建立更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以外,还应及时建立与之相协调配合的法律制度,如反垄断法,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我们的权益
7、有没有人有美国关于知识产权协议的反垄断案例?
美国Bayer公司利用“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摘要:专利权的法律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天生”就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本文笔者通过翻译,介绍美国Bayer公司一案,将对Bayer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以及如何平衡反垄断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之间的关系作出解析,希望为国内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工作提供又一参考实例。
关键字:专利权 反垄断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Bayer公司
前 言
专利权的法律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当两者存在着矛盾时该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哪一个为重,一直都是业界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我国的《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起颁布施行,但到目前为止,国内还少有专利权与反垄断的案例出现。本文笔者通过整理、翻译,介绍美国Bayer公司一案,将对Bayer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以及如何平衡反垄断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之间的关系作出解析,希望为国内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工作提供又一参考实例。
一、案情介绍
本案起源于1997年Bayer公司为解决专利诉讼纠纷而与以Barr为代表的三家药品生产厂商2之间达成签署的一份“解决协议”,该协议涉及一项有关抗生素有效成分CIPRO的专利,Bayer公司为了使Barr停止对该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诉讼,同时为了有效排除包括Barr在内的三家药品生产厂商与其竞争销售CIPRO相关产品,最终签订了该份协议。
Bayer公司是CIPRO专利的所有者(该专利1987年6月2日取得,于2004年4月9日保护期届满),在1991年12月6日,Barr发布公告,依照美国Hatch-Waxman法3,该公司已经向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 (FDA)提交了一个简要的新药申请以寻求在Bayer公司的专利过期
1 Bayer案例内容基于Lexis英文数据库翻译、编辑。案例的数据库编号:2006 WI App 102, *; 293 Wis. 2d 770, **;718 N.W.2d 251, ***; 2006 Wisc. App. LEXIS 405
2 三家药品生产厂商: Barr Laboratories, Inc. ("Barr"), Hoechst Marion Roussel, Inc. ("HMR") and The Rugby Group ("Rugby")
3 美国的 Hatch-Waxman 法案规定了一些激励措施来支持专利已经过期的药物的仿制药开发,同时允许专利所有者补回在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 (FDA) 审批过程中耽误了的时间。
案例评析
能够被许可销售CIPRO仿制产品,依照美国Hatch-Waxman法,Bayer公司将有四十五天的时间来控告Barr专利侵权。1992年1月16日,Bayer公司在纽约南部的行政区控告Barr,控告Barr侵犯了其专利,FDA就此中止了对Barr所提申请的审批,Barr在答辩期间联合了Rugby(三家药品生产厂商之一)针对Bayer公司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为公众实施的反诉。
在案件进入初审法院前,即1997年1月8日,Bayer公司与Barr共商并最终与三家药品生产厂商联合签订了“解决协议”。该协议对至少六年的美国整个CIPRO产品市场作出了划分,协议内容包括:Bayer公司向Barr, HMR 支付总价值约达$ 398百万的报酬,作为交换,Barr承认CIPRO专利的有效性,承诺在美国的CIPRO及CIPRO相关产品市场上不与Bayer公司相竞争。基于该协议,Bayer公司在美国的CIPRO及CIPRO相关产品市场上保持住了垄断地位,从1997年1月到1998年12月期间,Bayer公司所销售的CIPRO产品的价格上涨了16.7%,成为美国处方药价格中上涨幅度最大的之一;内部销售文件显示,公司的税收和利润在签订该协议后均有大幅度增长,从1998年到1999年,Bayer公司从CIPRO项目上上缴的国家税收从$834,620,400增至$1,042,473,100,涨幅为25%,其净利润从$756,265,800到$921,631,900,涨幅为22%。
2000年11月6日,上诉人代表自己以及美国威斯康星州因CIPRO商标而认够CIPRO产品的消费群体开始了诉讼之路。上诉人主张,由于Bayer公司和Barr等厂商间共谋形成的反托拉斯的“解决协议”,固定了CIPRO及CIPRO相关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从而导致了美国威斯康星州的居民需要支付比没有这样的协议存在时高很多的价格来购买CIPRO及CIPRO相关产品,该行为实质损害了威斯康星州人民的利益,并对该州产生了不良影响,违反了威斯康星州的反托拉斯法第CH1334。
初审州法院认为,CH133仅适用于州内贸易,并以此为由驳回了起诉。二审法院认为,CH133不仅适用于州内贸易,在某些情形下,还适用于州际贸易。该法院判决认为,初审法院对威斯康星州反托拉斯法的理解存在错误,应当对原告诉被告违反威斯康星州反托拉斯法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
该案经上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认为初审法院对威斯康星州反托拉斯法的理解是错误的认定是正确的,应当对原告诉被告违反威斯康星州反托拉斯法,以及原告诉被告的行为实质损害了威斯康星州人民的利益并对该州造成了不良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固定价格及垄断行为在在专利有效期件内是合法的,在有效期外属于非法行为,违反了威斯康星州的反托拉斯法。
二、案例解析
本案中,在CIPRO专利有效期间,即自合同签订日1997年1月8日至专利保护期届满之日2004年4月9日期间,Bayer公司作为CIPRO专利产品的所有者,其在行使该专有权的过程中,《专利法》赋予了Bayer公司在一个有限的时间段、一定地域范围内就CIPRO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的垄断5地位,这种垄断权利的赋予是作为Bayer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发明创
4 Wisconsin Stat. § 133.03:(1)任何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的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或共谋,都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将构成重罪。如果是个人,将处以不超过$ 100,000美元的罚款;如果是其他参与人,将处以不超过$ 50,000美元的罚款。(2)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划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将构成重罪。如果是个人,将处以不超过$ 100,000美元的罚款;如果是其他参与人,将处以不超过$ 50,000美元的罚款。
5 垄断是指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滥用已经具备的市场支配地位,或者通过协议、合并或其他方式谋求或谋求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藉以排除或限制竞争,牟取超额利益,依法应予规制的行为。
造的代价或补偿,垄断权利使其获取垄断利润的目的变得合法化。也就是说,此阶段是以合法的方式保护垄断,这种保护可以减少人们以暴力和欺诈手段剥夺他人财产的欲望,从而可以激励人们从事更多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但是,在CIPRO专利期限届满后,即自2004年4月9日后,Bayer公司即丧失了对CIPRO产品排他性的垄断权利,如果Bayer公司在此时间点后仍然延续其一贯的垄断行为,就可能会导致一种利用过期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发生。因为,在专利过期的情形下,作为CIPRO产品的经营者或其利益的代表者,他们已不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垄断地位。此后,Bayer公司的垄断行为在主观方面是牟取超额利益,在客观方面存在着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持或提高市场地位,获取超额垄断利益,行为后果是对市场竞争的实质性的损害或损害的可能性,因此,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在专利保护期届满之后,Bayer公司与Barr等厂商仍然按照“解决协议”的内容执行固定价格,排除竞争的行为,完全符合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
进一步地说,在专利保护期届满之后,Bayer公司的垄断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垄断高价类型。Bayer公司作为CIPRO产品的经营者,在该CIPRO相关产品市场中已具有较大影响力,为了进一步排除竞争,它与Barr等三家药品生产厂商签订了“解决协议”,对资源配置和利益重新作出分配,使其在CIPRO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上,几乎占据了全部市场份额,没有其他的竞争者能够与之形成竞争。由于制药行业的市场进入或退出障碍较大,CIPRO产品作为一种最常用抗生素类药,市场集中度高,消费者对其依赖程度越大,Bayer公司的市场支配地位也就越高,而Bayer公司正是凭借该公司的市场支配优势地位,以远高于社会平均利润率的幅度确定销售价格来销售其CIPRO产品,攫取超额垄断利润。
该垄断高价行为不但实质性地损害了消费群体的利益,而且使自身失去或大大降低其通过平等竞争改善管理、推进技术进步的内在动力,并且阻碍了社会福利的增长,损失了社会整体福利,同时,该行为还践踏了平等交易规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掠夺了社会资财,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因此,在这种专利权过期的情形之下,如果Bayer公司依然拥有一个长期和稳定的垄断地位,可能会导致社会经济效益低下,因此,这一阶段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所实施的妨碍竞争的行为,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三、结语点评
本案给出的美国Bayer公司判例至少表明:专利权所有人的市场支配地位及垄断高价行为在专利有效期间内具有合法性,在此期间,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市场有效竞争的前提条件下,给予其最大可能地保护,然而,这种保护并不是无期限、无限制的,相同行为在专利有效期外的延续则可能构成垄断行为,属于非法行为,此时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