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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

发布时间: 2023-04-11 16:17:04

1、专利侵权纠纷的几种处理方式

专利侵权 纠纷的处理方式: 1、当事人协商解决 专利侵权纠纷是 民事纠纷 ,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有利于平息纷争,化解矛盾。修改后的《 专利法 》第57条首先提倡这种解决方式。但是协商解决不是请求处理或者起诉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模式一般有协商解决、行政处理、司法解决和诉前临时措施前提条件。当事人不愿意协商的,可以直接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处理侵权纠纷。 2、行政处理 由管理 专利 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是实现 专利权 保护的重要途径。依《专利法》第57条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时,有权认定 侵权行为 是否成立;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专利管理机关也可以对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损害赔偿属于典型的民事救济方式,专利管理机关只能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不作处理决定。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的民事诉讼。 3、司法解决 所谓专利权纠纷的司法解决是指为了有效地对侵犯专利权行为予以制裁,给权利人以适当的补救,维护市场秩序,司法机关给予 专利权人 以必要的司法救济。当专利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专利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的第 一审 人民法院,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能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4、诉前临时措施 诉前临时措施,是指在诉讼开始之前,为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采取的措施。修改后的我国《专利法》新增的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 证据 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上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 财产保全 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93条至第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

2、侵犯产品外观专利赔偿标准

外观专利侵权的赔偿具体标准如下:1、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2、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3、可以根据专利权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4、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中或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卖胡伍的损失。
一、侵犯产品外观专利赔偿标准
1、外观专利侵权的赔偿,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具体标准如下:
(1)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2)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3)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4)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做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专利侵权行为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专利侵权应负如下法律责任:
1、民事法律责任,需要赔偿赔偿、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
2、行政法律责任,侵权行为成立的,停止侵权行为、责令改正并处以行政罚款等;
3、刑事法律责任,若构成刑事犯罪的,则需要负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3、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

[案情简介]

原告袁某、金马公司诉称:袁某享有“电火花线切割机床大锥度大厚度切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1999年3月将其专利许可金马公司独占实施。被告张某和虎丘机械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合作制造了一台线切割机床大锥度线架装置,并销售给长光电加工机床厂使用。其行为侵犯了袁某的专利权,也影响了金马公司实施专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等。被告张某辩称:虎丘机械厂生产的一台线切割机大锥度线架装置,只是供给长光电加工机床厂试用,该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不同,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0年2月和4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查明:1、1997年8月,袁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电火花切割机床大锥度大厚度切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1月获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97235388.7,同年3月,专利权人袁某与金马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1999年1月,张某与虎丘机械厂签订一份协议,合作生产了一台大锥度线架装置,定价为2.8万元,供给长光电加工机床厂试用。后因发生纠纷,该装置已于1999年12月15日运回,放置于苏州市变压器厂车间封存。

在本案审理中,对张某提供技术、虎丘机械厂生产的线架装置是否侵犯了袁大传专利权,当事人有争议。一审法院于2000年3月召集双方当事人,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将原告的专利独立亮卜权利要求的内容,与被告产品的特征进行对比,二者主要差别在于:(1)专利产品连接上、下转轴的部件称为多节连杆,被告产品连接上、下转轴的部件称为导柱导套;(2)专利产品中有一断丝保护器,被告产品中有一恒张力装置,二者功能、结构有差异;(3)专利产品贮丝盘上的电极丝引出时经过断丝保护器和一个导轮B,引回行键扮时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回到贮丝盘,被告产品贮丝盘上的电极丝引出经过恒张力装置上的导轮,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仍要经过恒张力装置上的另一导轮回到贮丝盘。对于上述勘验差别(2)、(3),可以证明,被告产品采用的恒张力装置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二者有重合的功能,即在断丝的情况下均可停车保护,但恒张力装置还可调整走丝张力,由于恒张力装置的双重功能,使其在结构上与断丝保护器不同。同时档灶,由于被告产品采用了恒张力装置,省略了一个走丝导轮,其电极丝走丝路线与专利所限定的走丝路线不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导柱导套结构是二节,多节连杆结构也是二节或二节以上,二者的结构相同;同时,二者均为连接上、下转轴,其功能也相同。2、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是对产品形状、结构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而本案因断丝保护器和恒张力装置在结构、功能上的不同,使电极丝走丝路线随之变化,这种变化与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并非显而易见,而需要经过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原告认为恒张力装置与断丝保护器等同、被告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不成立。3、被告张某与虎丘机械厂合作生产的一台线切割机大锥度线架装置,其实现的技术方案与袁某享有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对此案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袁某、原告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袁某、原告金马公司负担。

袁某、金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所叙述的“断丝保护器”是一个上位概念,两被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中的“恒张力装置”是一个具有恒张力功能的断丝保护器,因而,是一具体的下位概念,故“恒张力装置”等于“断丝保护器”。“恒张力装置”其它的功能是增加的特征,仍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所指控的产品中没有省略走丝导轮,其电极丝的走丝路线与本专利所限定的相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中“恒张力装置”具有两个作用,一是起断丝保护作用,二是起恒张力作用。虽然“恒张力装置”结构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不同,但其断丝保护作用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相比,在功能和效果上均无实质性改变,而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特征就是其功能和效果,而非是结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恒张力装置”实质上包括了专利产品“断丝保护器”的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走丝导轮与专利产品相比,只是其位置发生了变换,而这种位置的变换,并未使走丝导轮在功能和效果上发生实质性的改变。走丝线路的变化,同样也未使电极丝在功能和效果上发生实质性的改变。被控侵权产品在切割效果上的改变,仅是由于其增加了恒张力这个特征的结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走丝导轮、走丝线路仍然等同于专利产品中该部分的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该两个技术特征包括了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对应部分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落入了本案所涉及专利的保护范围。张某、虎丘厂未经权利人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合作生产线架装置的行为,构成了对袁某、金马公司的专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张某、虎丘厂销给海曙厂的一台侵权产品在诉讼中已因证据保全被取回而未实际获利,且袁某、金马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因张某、虎丘厂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销售利润损失的依据。因此张某、虎丘厂只应赔偿袁某、金马公司包括侵权产品运输费、诉讼代理费、证据公证费等的经济损失。因此,二审法院对此案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法院(1999)宁知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2、张某、虎丘厂立即停止对袁某、金马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3、张某、虎丘厂共同赔偿袁某、金马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4、张某、虎丘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苏州日报》刊登致歉声明。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上有无区别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这涉及到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专利侵权纠纷的表现形式以及如何确定专利侵权构成的判断标准等问题。这些问题也是法院在处理各类专利侵权纠纷案中确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时所必须处理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时,必须首先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是其判定侵权是否成立时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为只有确定了保护范围,才能作为侵权判定的对比依据。本案审理中,一、二审法院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以此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其具体内容的确定,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三条重要规则:第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第二,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第三,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2]

由此可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终反映为权利要求书中的各项必要技术特征。“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这项原则意味着其保护范围不得超出权利要求中所公开的各项技术特征。法律所保护的是发明或实用新型方案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即把一个技术方案作为整体加以保护,因为只有整体的技术方案才能实现发明目的。仅对单个的技术特征或者部分技术特征的保护是无意义的,因为这样不能实现发明的目的与效果。

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双重的意义。从权利人角度,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关键在于技术特征,因此正确的方法是将这些特征在权利要求书中予以充分表述,而且这些技术特征的含义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的理解为准。其法律后果是:凡未提出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能予以保护,此乃专利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在专利申请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有些技术特征未能在权利要求书中表述的情况,而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某些技术特征对该项发明来说反而是不必要的或不重要的。这是专利权人应当尽量避免的。从判断侵权角度,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出了一个专利权人享有的独占权的范围,从而与公众可以自由使用技术的范围区别开来,使公众可以判断专利保护的确切范围。

此外,还应注意的一点是:权利要求书中的前序部分所阐述的现在技术不属保护范围,而紧接后面的特征描述才是。通常用语为“其特征在于……”,其作用在于说明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的关系。为了更好地描述专利技术,就必须借用现有技术作为其基础,因为任何专利技术均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二)专利侵权纠纷的表现形式

关于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以下两项基本规则:第一,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因此,只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1]第二,不得实施其专利是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3]实践中,这种未经许可的使用的最常见形式是仿制,其主要特点是仿制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仿制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中,即两者产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则辩诉其产品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并不完全相同,并列举出了恒张力装置、套轴套筒,导丝轮等与专利产品的不同之处。因此,原被告双方在两者产品是否相同上有争议。其实在专利侵权纠纷实践中,被告即使仿制原告专利产品也很少完全照搬。虽然仿制是专利侵权的主要形式,但对专利产品的仿制在具体实践中也有各种不同表现形式。简单的仿制一般都构成侵权,表现为两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等同替换,至多在原有基础上再增加一个技术特征。但复杂的仿制则不一定构成侵权,例如对原有技术的改进,因此实践中也确存在着合法仿制或避免侵权的仿制。就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比较而言,司法实践中的专利侵权纠纷有各种表现形式,但很少是两者特征完全相同的。具体而言,不外乎以下几种形式:第一种为两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即被告完全仿照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仿制;第二种为减少技术特征,即仿制的产品比专利产品缺少一个或两个技术特征;第三种为增加技术特征,即被告在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增加具有改进效果的新技术创造或特征;第四种是替换部分技术特征,即采用专利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仅更换其中一两个原有技术,再用其它技术替代。本案中的专利侵权纠纷为哪种表现形式?尚有不同观点:原告认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被告与一审法院认为是变换了部分技术特征,因而两者这部分技术特征不相同;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是在原告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因而两者技术特征基本相同。

(三)专利侵权构成的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专利法》及其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仅对专利侵权的构成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法院在处理专利纠纷的实践中对专利侵权的认定还涉及到一些更为具体的判断标准。这实际上是法院在适用有关专利侵权的原则性规则时对此进行裁判解释中所形成的一些更为具体的确定专利侵权的规则。在专利侵权纠纷的各种表现形式中,上述第一种“两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明显构成专利侵权,因为被告只是简单并完全仿照专利产品技术特征,而并无任何改进或改变。但其他各种侵权纠纷形式是否构成侵权,则应区分不同情况而作进一步确定。现结合本案及相关司法实践,对此进行详细的阐述与分析。

1、增加技术特征仍构成侵权

如果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又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以上技术特征,则仍构成侵权。这种情况,即使所增加的技术特征是被告所作出的更高水平的发明,或者两者相比,增加后的技术方案比原技术方案更具优点,仍不能改变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事实。因为他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已全部被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所覆盖,而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完全受法律保护的。这种情况下的侵权与否的判断仍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准。所以,在他人的专利产品上增加了新技术特征,甚至发明创造,如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仍不得直接实施改进后的技术方案。否则,只要你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了在先专利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尽管是增加了新技术特征,仍构成侵权。至于所增加的技术不具有新的功能或没有任何改进,则更属侵权行为,而不管增加了多少技术特征。从这个角度看,判断是否侵权,不是以两者有多少不同技术特征为准,而是比较两者有多少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的专利侵权纠纷属于哪种形式,是有争议的。一审法院认为属于“改变技术特征”,二审法院认为是“增加技术特征”。该案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主要不同点集中体现为前者的“断丝保护器”与后者的“恒张力装置”,其余部分特征均基本相同。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恒张力装置”是比“断丝保护器”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还是该装置改变了“断丝保护器”的技术特征?如属前者则构成侵权,如属后者则不构成。一审法院认为:“两者具有重合功能,即在断丝情况下均可停车保护,但恒张力装置还可调整走丝张力,由于恒张力装置的双重功能,使其在结构上与断丝保护器不同。从而使电丝走丝路线变化,这种变化与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这便是一审法院“改变技术特征”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恒张力装置”与“断丝保护器”的结构不同,但前者的断丝保护作用与后者相比,在功能上无实质性改变,而专利所保护的特征就是其功能,而非结构,因此恒张力装置包括了“断丝保护器”的特征。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走丝导轮及走线路线与专利产品相比,只是位置发生变化,在功能上并无实质性改变。

上述两种观点究竟哪种正确?通过对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说明书[4]中的例示图的比较,可以清楚地看出:“恒张力装置”中的确含有起断丝保护作用的一个分装置,该分装置与原告产品的“断丝保护器”比较,在形状或结构上虽有不同,但不属创造性改进,而属等同替换。但就整个恒张力装置与断丝保护器比较而言,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系在后者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配重及导轮,以及将三者结合在一起的框架。因此,两者虽然名称不同,但均有断丝保护装置。从这个角度看,恒张力装置实际应为断丝保护装置加恒张力装置。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专利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被告产品都具有,只是多了一个紧丝作用(即恒张力)。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法院通常会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逐项进行对比,必要时还要借助技术专家的鉴定。但两者是否相同,并不取决于名称,而是要看其具体结构、位置、性质、原理、作用、效果等要素。有时两者名称虽然不同,但只要主要技术特征相同仍可构成侵权。因此,恒张力装置可以视为对断丝保护器的改进。但更确切地说,应当是在断丝保护器上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根据前述的“增加部分技术特征仍构成侵权”的规则,本案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二审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二审判决在阐明其理由时有不当之处,因为其认定构成侵权的理由是从专利功能的角度讲的,认为恒张力装置只是比断丝保护器多了一个恒张力作用的功能,但其具有的断丝保护作用与“断丝保护器”相比在功能上并无实质改变,而专利保护的特征就是其功能,而非是结构,所以构成了侵权。这一观点似有悖于专利侵权判定原则。一般而言,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保护的是反映为产品结构的技术特征而不是功能。功能保护通常情况下并不符合专利保护的原则。因为他人亦可通过新的技术方案来实现同一发明目的或功能。正如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品的主题或思想一样,专利法保护的是实现发明目的或功能的技术特征,而非目的或功能本身,也不是结构的本身。因此,判决侵权的标准仍应从技术特征为依据。其实本案如上所述,从产品结构的技术特征来分析,仍可得出侵权成立的结论。

本案中,被告产品实际上是在原告专利基础上加以改进,即增加了一个新的技术特征,比原专利技术方案有所进步。这种通过增加来改进的技术方案亦可申请专利,事实上当事人也已申请,并在该案二审后获得专利证书。由于在后的专利是由在先的专利基础上形成的,其技术特征已覆盖基础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所以亦称为“从属专利”。由于有新的改进(本案中主要是增加了“恒张力装置”),所以不是“重复专利”。根据《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保护原则,实施从属专利亦应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否则还是会被认定构成侵权。但反过来讲,基础专利权人未经从属专利权人许可亦不得实施改进后的从属专利,否则亦会构成侵权。比较可行的方法还是在互惠的基础上,双方进行交叉许可,以实现该技术领域中全社会的技术进步,从而达到双方合法使用和避免侵权的目的。

2、减少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还经常碰到“减少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减少技术特征”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没有使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通常是减少一个或两个技术特征。虽然这种做法在实质上也会侵犯被保护的范围,因为毕竟使用了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其它技术特征,但目前专利侵权纠纷审判实践对这种情况一般认定为侵权不成立。

对于“减少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侵权要作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关键是看被减少的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如减少的是必要技术特征应不构成侵权,但如减少的是非必要技术特征则可认定侵权成立。其基本法律依据是院有关专利纠纷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即“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5].一项技术特征是否构成必要技术特征实际上取决于该技术要素是否为实现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目的所必不可少的技术要素。

所谓“非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对于实现发明的目的是多余的技术因素。这在国际上亦被称为“多余指定”,其含义是说,将它作为技术特征放在权利要求中加以保护是多余的。因此,在申请专利时,权利要求中所含技术特征并非多多益善,而应精益求精,否则专利权可能反而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权利要求中所含技术特征越多,就越容易被他人减少不必要技术特征后仿制。结果往往是因其只使用了其中部分技术特征,而被认定不构成侵权。一项技术特征是否必要由专业技术人员来确定,因不具专业技术背景的法官可能无法加以辩别。

“减少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的理由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未能完全覆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专利法保护的应是一个整体的技术方案,所以应判定不构成侵权,此外,我国专利纠纷审判实践未采用大陆法系国家专利保护实践中存在的“部分侵权”概念,而是奉行“要么构成侵权,要么侵权不成立”的做法。因此,虽然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功能、用途和结构上大致相同,但只要缺少一个必要技术特征,仍会认定侵权不成立,这就是“部分侵权不认定为侵权”。

综上所述,减少部分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取决于所减少的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如果仿制的产品减少的是不必要技术特征,那么该产品通常仍能维持原专利技术的全部功能,这种情况一般应认定构成侵权。反之,如减少的是必要技术特征则不认定侵权。因为减少了必要技术特征就在相当程度上达不到发明的目的。北京市高院在专利司法实践中就采用这项原则,并通过制定规范性意见加以明确。具体内容为:“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缺少原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认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6]

3、改变技术特征后是否构成侵权

专利侵权纠纷中的“改变技术特征”,是指替换部分技术特征,即被告以某个部件、成份或某个技术要素来替换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某个特征,或者改变一下专利产品中的结构或位置。这类替换或改变部分技术特征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同样必须区别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有可能构成侵权,也可能侵权不成立。关键是看这种替换的效果是等同、变劣还是变优(改进)?

(1)等同替换构成侵权

所谓等同替换,是指以与专利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来实现和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功能或者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行为,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替代,或者说不需要经过特别考虑就可以发现的等同物。这种等同替换,在专利审判实践中一般都被认定为侵权,只要所替换的技术特征无创造性,就一律被视为等同性专利侵权。

等同替换之所以被视为侵权是因为等同物不是发明,而属于保护范围问题,它在法律上的地位仅被视为或属于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中的一项技术特征。关于这点,也可以从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具体规定看出来,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7].由此可知,等同替代仍被权利要求的范围所覆盖。例如,原告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技术特征为某装置内的两个部件的齿合粘接,而被告产品中的该项技术特征则采用螺钉方式将该两个部件连接,从而替代了齿合粘接式连接。在所讨论的本案中也存在以下等同替换的情况:

第一,被告产品中的“导轴导套”与原告专利产品中的“多节连杆”相比亦属简单的等同替代,因为均为两节以上连接,没有实质区别,亦不属创造性改进。

第二,被告产品中“恒张力装置”内的断丝保护装置虽与原告专利技术中的“断丝保护器”在形状有所不同,但并无实质区别,亦可视为等同替换。

第三,被告产品中的走丝导轮及走丝路线与原告专利产品中的相应部件和路线相比,只是位置发生变换,并未使其功能与效果发生实质改变。

由于上述等同方式仍落入权利要求的范围,所以不能形成有效的不侵权抗辩理由。

2、技术变劣侵权成立

所谓“技术变劣”是指以一个简单的技术特征来替换一个必要的技术特征,而将其它必要技术特征加以利用实施,其结果是在技术效果上大体能实现专利技术的发明目的,但又在一定程度上将专利技术方案变劣,从而降低其技术效果。例如改变一个技术结构,但改变后的结构复杂且成本昂贵,因此其结果是不完善地实施了一件专利技术方案。

对于这种将技术变劣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侵权,因为将技术变劣后,与原告专利技术相比,毕竟不包括或者不含有一个必要的技术特征,如认定侵权则偏离了《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为准”的原则。但从专利立法目的和法律适用解释的角度看,这种情况应当视作侵权。其一,将原技术方案变劣的行为反而使该项技术退步,而技术变劣者在主要利用现有专利技术情况下并无任何创造性改进。专利保护的目的在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所以将技术变劣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二,根据“等同技术构成侵权”的原则,被告是以一个相同的技术或方式替代一个专利技术特征,这种等同性技术尚且构成侵权,“技术变劣”是以简单或低级技术来代替复杂或高级技术,就更应当被认定为构成侵权。换言之,轻微的(相同的)行为构成侵权,严重的(变劣的)行为更构成侵权。因此,应当将等同原则扩大适用到技术变劣的情况。

3、技术改进不视为侵权

此处所说“技术改进”是指技术替换后的改进,而不是增加技术后的改进。这是指在使用原专利技术主要技术特征的同时,又改变了其中一个技术特征,但是替换后与原专利技术方案相比,反而使原技术有了实质性的进步,属于明显的技术改进,这种情况完全不同于等同替换。从专利保护的立法目的来看,不应视为侵权,而应认定不构成侵权。

[1]参见《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2]参见《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十一条;

[3] 参见《专利法》第十一条;

[4]本案被告的产品后来亦提出专利申请,并在二审判决败诉后获得专利证书。

[5]参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不侵权抗辩)

[7]参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教授、博导·孙南申

4、华为诉三星知识产权纠纷案宣判结果是什么?

1月11日讯 华为诉三星侵犯知识产权案今天一审公开宣判,华为胜诉。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三星构成侵权,判定立即停止侵权,禁止以制造、销售、允诺销售等方式继续销售侵权产品。

2016年5月,华为为保护自己的无线通信发明专利,分别在美国和中国起诉三星公司。华为诉称,原告拥有大量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其中,201010137731.2号(载波聚合时反馈ACK/NACK信息的方法、基站和用户设备)和201110269715.3号(一种无线网络通信装置)发明专利权,为4G标准必要专利。被告方未经原告许可,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的方式侵害其专利权,并在许可谈判中未遵循FRAND(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具有明显过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立即停止涉案专利侵权行为。

三星则辩称,其没有实施华为指控其专利侵权的行为,华为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谈判中没有尽到公平、合理、无歧视的义务,而三星在许可谈判中无明显过错,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涉及两大问题,一是FRAND问题,二是技术事实的查明与认定问题。关于FRAND问题,涉及双方在进行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谈判时,对于许可协议无法达成,原告与三星谁存在过错的问题。关于技术事实的查明与认定问题,涉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是否为4G标准必要专利,被告方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以及被告方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等问题。

法庭审理认为,三星在我国生产、销售相应4G智能终端产品,一定会使用华为的这两项标准必要专利技术,因此,在华为取得两项发明专利权以后,三星未经许可在我国实施原告的两项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最终,法院宣布,三星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形式,侵害华为专利权的行为,驳回华为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1000元由三星方面负担。 如不服判决,三星方面可依法上诉。

面对华为专利诉讼 三星回击显得“情绪化”

在被华为起诉专利侵权事情上,三星显得很“情绪化”。2016年7月22日,三星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亨通达百货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并在其中两个案件中,分别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8050万元,共计1.61亿元。

三星迅速做出反应的诉讼赔偿费用不多不少,恰好是华为诉讼赔偿的两倍,这完全显示出三星的不满和骄傲情绪。但随后案件的进展并未导向三星,华为强大的专利储备开始在这场巨头“战争”中展现优势。

数据显示,华为近年来在专利发明领域成效显著,实力提升明显,这也是华为主动发起诉讼的底气所在。以目前的审理进程来看,已有两件专利被宣布无效,还有一件已经走完无效宣布程序,三星已经身处于不利地位。并且在此之前,华为在泉州诉三星侵权案件中也获得胜诉判决。

5、行业标准和专利冲突时的官司怎么处理

行业标准和专利冲突时,要做专利分析、对比。我们原参与2G/3G/4G/5G通信标准时,往往是先申请专利,再提交标准方案,这样申请专利在前,标准公布在后,即可获得标准专利的控制权。
高技术领域专利的专利布局、侵权诉讼或无效诉讼,需要配备懂专利、懂研发的专利+技术复合型高端人才做专利分析、侵权分析,才能在有限时间内完成海量的专利技术文献的技术分析、权要对比等大量工作,从而来确定专利是否侵权、可规避、可无效。
同理,高技术领域的优质专利申请,也需要配备懂专利、懂研发的专利+技术复合型高端人才做专利分析、侵权分析,才能在有限时间内完成海量的专利技术文献的技术分析、权要对比等大量工作,才能将防御性权利要求或进攻性权利要求等方面的申请策略撰写在权利要求书中,使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项难以被攻破,具有坚固的稳定性与最宽的保护范围;进一步,还要考虑发明人所在行业产业的布局、未来发生诉讼的举证证据赔偿等因素,才能恰当其份地引导技术人员完成相应技术路线的规避设计,这些工作对于仅有法务知识及专业基础而没有足够研发经验的代理人根本难以做到。
然而,仅仅是懂技术不懂专利的高端人才的年薪就比常规的代理人的年薪要高很多、往往是很多倍,因此懂技术又懂专利的复合型高端人才就更加稀少。所以,目前能从事高端专利的机构或公司非常缺乏,究其原因主要是成本问题,这也是目前知识产权行业的一个痛点。因此,一些高科技客户需要撰写优质专利时,在国内排名前几名的大所挨个咨询,发现没有能够胜任此项工作的代理人,于是聘请500美金/小时,耗时1周左右的美国人才来撰写,代理费是14万,而目前国内比较高端的代理费是2万,深圳、上海、北京等三个一线城市的正常专利代理费是6000-8000,其它地区专利代理费是5500左右。个别一线城市的实力派创业公司为了谋求长远的发展而牺牲短期的利润,用高成本低回报方式接一些低价单做。
专利代理公司的名气排名、资质认定可以通过很多途径来实现,但撰写专利不像机器生产产品,撰写你专利的是个人,因此个人的能力水平起到决定因素。当然,如果你对这个行业的认识是空白的,相信排名、认定不失为面对未知环境相对安全的标准。因此,客观地说,在申请专利时选择代理公司,本质上就是选择撰写专利的经办人。找到具有高专业度经办人的实力派代理公司,性价比、授权率就非常高。

6、知识产权纠纷

法律分析:知识产权纠纷是指知识产权人因行使知识产权或不特定第三人侵犯自己的知识产权与不特定第三人产生的争议。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三、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

(八)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化,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针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并由侵权人承担实际发生的合理开支。进一步推进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加强海关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加大国际展会、电子商务等领域知识产权执法力度。开展与相关国际组织和境外执法部门的联合执法,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外合作,推动我国成为知识产权国际纠纷的重要解决地,构建更有国际竞争力的开放创新环境。

(九)加大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重点打击链条式、产业化知识产权犯罪网络。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加大涉嫌犯罪案件移交工作力度。完善涉外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加强刑事执法国际合作,加大涉外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侦办力度。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间打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司法协助,加大案情通报和情报信息交换力度。

(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预警防范机制。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推动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加强人才交流和技术合作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调查。建立收集假冒产品来源地相关信息的工作机制,发布年度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报告。加强大型专业化市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发挥行业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积极作用。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加强在线创意、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预警防范能力。加大对小微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援助力度,构建公平竞争、公平监管的创新创业和营商环境。

(十一)加强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植物新品种、生物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数据库保护和国防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制度。适时做好地理标志立法工作。研究完善商业模式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实用艺术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加强互联网、电子商务、大数据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研究,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众创、众包、众扶、众筹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

(十二)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制定相关反垄断执法指南。完善知识产权反垄断监管机制,依法查处滥用知识产权排除和限制竞争等垄断行为。完善标准必要专利的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政策和停止侵权适用规则。

7、专利权纠纷的区别是什么?

专利权纠纷是指以专利为核心争执标的的纠纷。例如,专利合同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专利权侵权纠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等。
【法律依据】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五部分
148.专利合同纠纷
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2)专利权权属纠纷
(3)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5)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6)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7)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8)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9)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10)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

8、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

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是怎样的1.字面侵权即仅从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连技术特征的文字表述均相同。2.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所谓完全相同,是指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均被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所覆盖,在侵权物中可以找到每一个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3.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使用的是上位概念侵权物中出现的技术特征则是上位概念下的具体概念,亦属于技术特征相同。4.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数量多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不仅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且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简单来说就是只要对方实施的已经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是侵权。专利侵权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实施涉嫌侵权的行为所涉及的是一项有效的中国专利。2、实施行为必须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如果是经过专利权人授权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则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范围。3、实施行为必须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不是为了生产经营,而是为了教学或者自己使用,一般不构成侵权。如果希望能够用法律维权,建议你可以进行华律网在线咨询,专业的律师团队会为你解答问题,及时合法的保护你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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