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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的豁免情形

发布时间: 2023-04-11 14:58:40

1、简要回答侵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种类?

侵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种类:

1、依法执行职务。具有一定职责的工作人员,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执行职务时不可避免地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伤害,不构成侵权行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执行职务的权限来自法律规定,或法律的授权。只有来自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法授权的行为,才能保证其是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为的行为。拥有一定职权的人,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合法授权,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应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不能免责。

(2)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只有在不造成损害就不能执行职务或有效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执行职务人对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害。

2、正当防卫。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对于正在进行非法侵害的人给予适当的还击,以排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正当防卫行为是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是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2)防卫的时间条件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

(3)防卫的对象只能是加害人。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阻止不法侵害,只有针对加害人才能达到目的,因此不允许对加害人之外的人进行所谓的防卫。如果加害行为来自动物,对动物进行反击也构成正当防卫。

(4)正当防卫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正当防卫以能够阻止加害行为为限度,如果超过了这一限度,对加害人造成了过重的损害,构成防卫过当。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紧急避险。是指在危险情况下,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致他人或本人损害的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有正在发生的危险,威胁到本人、他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2)除了采取紧急避险的方式外,没有其它可以排除危险的方式。

(3)《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4、受害人的同意。指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某种损害结果,而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种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有同意承担损害后果的意思表示。

(2)意思表示应采取明示的方式。受害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表达,不能以默示方式推定。

(3)受害人同意的损害后果,不应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

(4)受害人的同意应当在损害发生前作出。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同意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只是一种责任的事后免除方式,不同于受害人同意的行为。

5、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既包括自然现象,如地震、洪水、台风、火山爆发等,也包括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暴乱等。

6、其他法定免责事由。民事侵权应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一些特殊情况行为人可以免责,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1)民事侵权的豁免情形扩展资料:

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特征:

1、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须是客观存在的、已经发生的事实。

2、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是对抗对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客观事实。

3、一定的免责事由总是以一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为前提的。

2、论婚内侵权的豁免

一、婚内侵权的概念特征现状婚内侵权,即夫妻之间的侵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其配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婚内侵权侵犯权利的类型主要有两种【1】:一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权利, 二是夫或妻作为一般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这里不包括婚姻关系缔结前或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夫妻间的侵权行为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在现实社会中表现很明显严重的是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是对妇女的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摧残,不过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 是可以治愈的, 较为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 而伴随着的精神上的创伤, 却是无形的, 沉重的。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针对家庭暴力我国婚姻法确立了我国婚姻家庭中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侵犯配偶权利的行为还表现为强制配偶生育或不生育、强行同居或者故意毁损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特有的财产等;不作为是对婚姻法规定的义务性规范的否定,如恶意抛弃对方、拒不履行救助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等【3】。婚内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又应有其自身的特点。1、侵权行为的广泛性。婚内侵权行为较为一般的侵权行为较为广泛。婚内侵权行为主要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其它较为严重侵权行为。其方式有作为或不作为。其行为即可直接作用于夫妻的对方,也可作用于他人。直接作用于夫妻一方的如殴打对方,作用于他人的如与重婚、与他人同居等等。这些行为都体现了侵权行为的广泛性。2、侵权结果的严重性。婚内侵权结果应较一般侵权行为的结果更为严重。婚内侵权行为的构成要求是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这是由夫妻为社会的细胞的性质决定的。3、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婚内侵权赔偿适用过错原则。这也是由夫妻双方的人身性质决定的。如果侵权方主观上无过错,其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大, 4、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婚内侵权赔偿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侵权行为追求损害后果所发生的关系。这也是由维护家庭稳定的性质决定的。5、存在夫妻关系是婚内赔偿的必要条件。构成婚婚内侵权赔偿的适用前提是男女双方间具有婚姻关系,系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关系,包括合法的婚姻关系和法律认可的非法同居关系【4】。二、婚内赔偿的概念及现状“婚内赔偿”,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依法判决侵犯配偶合法权益的一方因其过错行为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现有的婚姻法律体系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婚姻关系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调整却存在着明显的不足【5】: (1)对请求事由的范围规定过窄, 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有四种情形: 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样就忽略了一些新型的性质严重的侵权行为, 如侵犯夫妻的同居权、生育权、财产权等; (2) 离婚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 不利于婚姻的稳定和被侵权人利益的保护, 由于缺乏合理的救济途径, 绝大多数夫妻内部的侵权行为基本上要靠夫妻间协商解决, 有些被侵权方因为惧怕失去家庭、子女只好忍气吞声,放弃赔偿请求, 这就使得侵权行为难以及时制止而长期、持续存在, 最终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和解体。(3) 离婚才赔偿, 与诉讼时效相矛盾: 新婚姻法第46 条的规定意味着不离婚, 配偶之间就不提出损害赔偿【6】。而民法通则136 条第1 款(一) 项规定: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但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 夫妻因一方的暴力或与第三者同居等侵权行为, 当时并没有引起离婚, 以后离婚时, 前述侵权行为(有的不具有连续性) 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在离婚时提起赔偿, 就会因过时效而败诉。可见,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够。其结果必然是: 一是鼓励人们离婚; 二是不及时离婚, 婚内侵权就得不到有效保护。这种立法价值是值得怀疑的。为了弥补上述规定的不足, 就有必要引入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婚姻关系的成立使得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产生变化,家庭中的财产大多数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出现,而这并不能说夫妻的人身关系也合二为一【7】。夫妻关系不再是过去那种尊卑、主从的关系,而是新型的地位平等人格独立的关系,这也是法律和妇女所一贯追求的目标。对婚姻当事人特别是妻子,从对方哪里获得人格尊严和不受侵犯以及当受到侵犯时能从社会和国家获得必要救济,这是一个最基本的权利要求,正是夫妻人格的相对独立使婚内损害赔偿成为可能【8】。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是实现男女平等的重要保障,有利于维护妇女的人格权。三、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随着现代平等、个人本位思想的广泛传播,随着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条件已经具备,构建夫妻侵权民事责任体系,完善婚姻法制度已成为可能【9】。(一) 思想基础。个人本位、法律上男女平等思想的流行和一些重要国际条约的施行体现了人们对平等思想的追求为夫妻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充分的思想基础。(二) 法理基础婚姻作为一定社会所认可的男女两性结合的形式,就其本质而言,马克思科学地提出了婚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婚姻的存在是基于物质资料生产和人类自身生产在客观上要求人类两性结合必须有相应的秩序,而非人本能的要求【10】。而这种秩序通过婚姻制度加以规范,确立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是必不可少的手段。(三) 物质基础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物质生活资料不断丰富,家庭财富逐渐增加。人们的独立意识和维权意识也日渐增强,夫妻之间的依赖关系逐渐弱化。都注重对自己财产的独立支配,当夫或妻任何一方对他方造成侵害时,就能够用自己的财产依据民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 现实要求近年来,夫妻间因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对方伤害的现象屡见不鲜。值得关注的是,对于夫妻间的侵权违法行为,除了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外,修订后的《婚姻法》无助于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大多受害方往往选择的是忍耐和逆来顺受。其结果必然会助长和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四、完善现行婚姻法制度在现行婚姻法体系中,虽然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在客观上它的确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但由于婚姻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关于适用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的颁布, 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了一定的完善, 但其内容仍有缺陷【11】。比如离婚损害赔偿法定过错情形范围损害赔偿的范围模糊;清求权主体“ 无过错方”的规定把“ 第三者”排除在过错赔偿的承担义务主体之外;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明确规定;损害赔偿中无证明标准的规定;离婚损害损害赔偿仅适用于诉讼离婚。所以必须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婚姻法》属于《民法》的一个分支,但其所具有的特性又使婚内损害赔偿具有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不同的地方。为了使婚内损害赔偿制度能够很好地为婚姻家庭的幸福和稳定服务,必须在《婚姻法》中对其进行完善。(一)婚内损害赔偿应该以一方的过错为前提。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除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明显的侵权行为以外,一般难以认定是哪一方的过错【12】。所以,在我国《婚姻法》中应该明确规定:配偶一方,因以下过错,导致配偶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 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通奸的;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损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二)在《婚姻法》第条之后, 应当确立婚内侵权责任形式【13】。, 可以规定为夫妻一方实施的行为属于《婚姻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承担以下责任、停止侵害, 赔礼道歉, 具结悔过, 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强制对侵权人训诫等、赔偿损失, 侵权人以独立的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进行物质和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进行物质和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三)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制度。对于发生在夫妻双方实行法定婚姻共同财产所有制的情况下, 夫妻双方如果发生侵权行为, 双方又无离婚的意思表示, 但又需要依法由一方对他方进行损害赔偿, 首先应裁定终止现行的财产关系, 改而实行分别财产制并对共同财产实行分割, 然后做出并执行赔偿判决。(四)应明确规定“夫妻间可以互相提起诉讼【14】”。夫妻首先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为独立,一方在其自身权利遭到对方侵犯时,有要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世界大部分国家都经历了这一过程,在美国初期,认为丈夫与其妻子订立合同实际上是与其自己订立合同,因此夫妻不能互相起诉。后《已婚妇女财产法》允许夫妻间在一方非法侵害对方财产时互相起诉。但仍然禁止夫妻间因对方侵犯人身权而起诉,即所谓的“夫妻侵权豁免”,其依据是认为夫妻间诉讼会破坏家庭的和谐。【15】.后来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夫妻侵权豁免应该被取消。现在,根据《已妇女保护法》许多州允许夫妻间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总之, 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 既是婚姻关系中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 也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 又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国立法有必要对该制度加以确认, 使之与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已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结合, 形成完整的婚姻损害赔偿责任的完整体系。

3、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形式和免责事由

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为:
(1)损害事实;(2)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有过错;(4)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含义:
所谓原则是指从某类问题中抽象出来并对解决该类问题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
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即确认和追究侵仅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亦即责任的归结或归属。
归责原则(criterion of liability)是指以何种根据来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即归责基础)。它也是解决侵权的民事责任时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由此可见,普遍适用性是其基本特征。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指在民事责任的归属与承担方面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基本准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三种: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公平原则。

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
在民法理论中,免除民事责任是指在有损害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行为人或者相关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它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或者相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予以“豁免”。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免除民事责任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
不可抗力的法律含义,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包括自然现象(如地震、风灾、旱灾、等自然灾害)和社会现象如战争等意外事件)。
二、因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自己权利损害的
如果损害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所造成,则不能由行为人或者相关人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三、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而无不当或未超过必要限度的
致害行为合法的,行为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合法的致害行为主要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正当执行职务等。

4、民法总则规定侵权行为有哪些特定情形?

民法典特殊侵权行为具体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侵害时,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
2、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
3、高度危险作业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
4、动物园的过错推定责任;
5、建筑物、构筑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
6、堆放物侵权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5、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各种情形有哪些?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的的情形如下: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基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仍应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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