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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公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收集、整理、保存、开发、应用文献信息资源,服务于公众的公益性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图书、期刊、报纸、视听资料、电子媒体等出版物及网络信息资源。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所需经费;扶持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设立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并参加各级公共图书馆网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共图书馆事业。
财政、计划、规划、人事、价格、建设、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电、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是本行政区域图书馆网络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服务、学术研究等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以及其他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建设与经费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省、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乡镇、街道应当在文化站内设立图书室,有条件的也可单设公共图书馆。
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市、县(市、区)设立公共图书馆,可以与有条件的高校、中学实行共建共享。
鼓励在社区、村设立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区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公共图书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并优先安排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保证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的需要。第十条 各级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适应现代化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其具体建设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文献资料购置费和设施、设备添置修缮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需要予以增加。
公共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鼓励单位、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设备、文献资料。
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和文献资料,不得改变公共图书馆的用途。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服务与读者权益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文献检索;
(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普通书刊;
(三)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
(四)参加各种读者活动;
(五)向公共图书馆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六)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其他服务。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设备;
(二)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阅文献资料,超过借阅期限的,按规定交纳滞还费;
(三)遵守公共图书馆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
(一)省图书馆,杭州、宁波、温州市图书馆74小时以上,其他市图书馆64小时以上;
(二)县(市、区)图书馆56小时以上;
(三)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48小时以上;
(四)少年儿童图书馆43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8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的日常开放时间应当公告;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事先公告;因特殊情况确需闭馆的,应当报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