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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变化

发布时间: 2023-06-12 04:29:28

1、我们公司接到一个所谓商标所的电话,说是我们公司名称有人注册商标了?我们要怎么处理?

需要及时更换公司商标,以免造成侵权

据我国《商标法》规定

第52条第2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为你只是销售商,且你在进货时可能并不知道对方的生产已构成侵权。

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你的销售行为虽然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只需停止销售即可。

适用该条规定免责的,需要你能够证明你在销售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权系侵权产品;同时你还要证明你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并能够说明商品的提供者。

(1)商标法的变化扩展资料:

新商标法中的侵权判定标准主要体现为:

第五十七条的第(一)项(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和第(二)项(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导致混淆的;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导致混淆的)。

对照旧商标法的相应条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不难看出,新商标法的变化在于:第一,将原有的条款从内容上拆成(一)、(二)两项,结构更为细致;

第二,将第(二)种情形附加了“容易导致混淆”的新条件。那么,这种变化会导致商标侵权判定标准发生什么变化呢?

1.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构成侵权的,必须以“容易导致混淆”作为限制条件

在旧商标法中,侵权判定标准主要考虑商标标识本身,即应考察标识本身的属性,如外观、呼叫、含义等是否构成近似,换言之,应以标识本身为准,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来源不是应该考虑的主要方面。

显然,我国商标法并未采纳国际通行的“商标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判定标准,而是和日本一样,在商标侵权标准上主要采用“商标标识近似”理论。由于这种思维过于注重对注册商标符号本身的保护,而漠视了对商标所代表的商誉的保护,被有的学者称为“符号保护”。

尽管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的一个重要因素,却并不是必然条件。从逻辑推理和客观事实看,商标近似未必一定造成混淆。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符号保护”的思维,与坚持“混淆可能性”的学界通说不可避免产生了冲突,令人对我国商标侵权判定的合理性产生怀疑。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但在先商标却因为并未投入市场使用而不具有商誉,按照我国旧商标法的判断逻辑,就会出现极不合理的结果。

符号近似的判定标准,使得个案处理显失公平,也导致了“垃圾商标”注册成风,社会上出现了大量囤积商标的不良风气,而这种商标的注册目的,不在于自己实际使用,而是阻碍他人使用以获得高额转让费,或等待他人侵权以获得高额赔偿金。这种现象的出现,完全背离了商标注册管理制度的初衷。

正因为这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混淆可能性”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融入到商标近似的判断之中。

规定商标近似是“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显然,新商标法的相应变化,正是对这一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进一步确认和法典化。

因此,在新商标法下,对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必须遵循两个判断步骤:第一,是否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第二,是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

如果商标和商品不相同但近似或者类似,则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还需要确定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只有同时具备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商标和商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或类似,则直接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再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

在新法的背景下,如果两种商品或市场足够分离,则两个或者多个企业完全可以同时使用同一标识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做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分别与不同消费市场相联系的两种商品的商标,即使高度近似,也可以并行不悖,不会造成混淆。

例如,在汽车类商品上使用的韩国现代汽车商标和日本本田汽车商标,虽然在外形上非常相似,由于两种商标都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并且由于汽车类的消费者注意力水平较高,不会产生混淆,由于彼此不存在市场利益的不当损害,因此也不存在侵权。

2、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直接推定“导致混淆”

前文提到,新商标法特别将国家通行的“混淆可能性”融入到了商标侵权判定标准之中,那么,对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为什么没有规定呢?

原因在于,对于此种情形,立法者直接推定会“导致混淆”,因而省略了规定。欧盟《商标协调指令》在序言11中指出:“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中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注册商标的保护具有绝对性。”

换言之,这种情形下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以“混淆可能性”作为构成要件,实质是对商标权人提供了一种绝对保护。商标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绝对支配权,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属于商标专用权的控制范围。

显然,相同使用行为直接构成了对商标财产权的侵犯,至于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已经不再重要,因为这是商标权的核心区域,而在商标权的核心区域排除他人的侵权,是完全合理和符合正义的。

2、《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商标法作了哪些修改

我国商标法自1982年颁布、1983年实施20多年以来,在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公平竞争与商品经济秩序正常运转,进而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商标法分别在1993年和2001年历经两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商标制度。但是,该法自第二次修改以来,我国所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有了很大变化,商标法的一些条款(包括两次修订中涉及的条款)已不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因此,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已提上议事日程。从2006年开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即开始启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工作。笔者拟结合对商标法的认识,立足于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和商标实践,对该法的第三次修改问题提出一些初步看法。
一、商标法的价值定位问题与立法宗旨

1.商标法的价值定位
认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首先需要明确商标法的价值定位。在我国过去的商标立法与实践中,对商标权保护从“管理”角度考虑较多。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可谓非常典型的例子。尽管在1982年、1993年和2001年商标法的制定与修改中,“管理观念”有很大的变化,特别是2001年的修改,一个十分重要的特色便是开始重视商标权的“私权性”。[1]
这是我国商标法价值理念和立法指导思想的一个重要进步。这也是适应我国参加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的需要,因为Trips 协议已明确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但是,也应看到,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商标法这一修改尚不够充分,强化行政管理的“公权色彩”仍然比较明显。[2] 此次修改商标法,在价值取向上仍应适当突出商标权的私权性质,并且在商标法宗旨条款中做出反映。
2.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商标法的目的具体体现在一国的商标法中。但在立法体例上有不同的特点。例如,在1946年,美国国会报告解释《兰哈姆法》(美国商标法)的双重目标是:(1)保护公众,以便他们能够自信地获得他们所需要的产品,即在购买标示了一个特定商标的商品时,他们得到的正是他们所需要获得的;(2)保护所有人的投资,在商标权人投入了精力、时间和金钱以向公众提供商品时,他付出的投资免于被盗版和欺骗等行为盗用。基于这两个目的,法律重申了对涉及到商品最初来源混淆的禁止。美国国会报告还指出:商标的法律保护具有双重方面,即阻止其他人复制具有区别功能的商标,并维护通过广告等创造的商标的商业价值中的专有权。这是既保护公众也保护商标权人的确定规则。在《兰哈姆法》中,商标法的目的被界定为保护消费者针对防止混淆和垄断的利益、保护生产者在商标中的投资。[3]
从理论上讲,商标法的宗旨应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保护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商标被赋予一个专有权的内容,它需要通过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以确保厂商利益,同时作为有效竞争的自由表达手段。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目的,具体体现为商标法中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和制度。(2)保护消费者利益。商标立法中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生产目的。(3)保护合法竞争、促进有效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从竞争的角度看,商标的区别性功能为厂商之间的有效竞争提供了手段,商标法的基本目标是便利竞争性商品的流通,通过增进竞争而提高经济效益。
我国商标法也明确规定了商标的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立法目的的修改本身反映了商标法适应新形势需要而调整的内容和实现的宗旨。对照前面的分析,该条款仍然未突出商标保护的核心价值定位,而是在整体上强化商标法的管理职能。一种可能的修改模式可以是:“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加强商标管理,促进生产、经营者保障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二、与商标注册有关的实体问题的完善

1.自然人注册商标问题
商标法第4条规定了自然注册商标问题,这是对以前我国不允许中国的自然人注册商标的一个重要突破,也是强化商标权的私权性的体现。但是,在商标注册实践中,自然人基于并非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商业性目的而申请注册的情形并非少见。如果大量自然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获准注册而没有实际被利用,就会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实际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发布了《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商标法在修订时,可对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进行更明确的限制,如规定不符合商标法第4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不得受理该申请。并且在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时也应参照自然人注册条件办理。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使用
商标法明确规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问题,这对于完善我国商标保护体系、拓宽商标保护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商标法缺乏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注册和使用的详细规定,特别是在使用方面,商标法没有对注册人、使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清晰的界定,以致在实践中对这类标记的使用出现混乱现象。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有关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等部门规章进行研究,将相关内容经修改后纳入修改后的商标法中。
3.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
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商标法并不排除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事实上,未注册商标在有的情况下使用是必要的,例如企业未定型的试销产品或季节性商品就是如此。商标法实行自愿注册原则,这使得在实践中必然存在大量的未注册商标。商标法除了在第31条涉及到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赋予了其所有人禁止他人抢先注册,在第48条规定了未注册商标管理问题,以及在第13条还规定了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外,在其他地方没有明确对未注册商标进行规定,以致使大量未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一般性未注册商标在商标法中得不到规范,形成未注册商标调整的一个盲区。建议针对大量的未注册商标使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商标法中至少做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例如,一种模式是统一规范未注册商标,将上述三个内容整合,集中规定未注册商标问题,并且应对第31条涉及的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如何界定作出原则性规定,使其既区别于一般的未注册商标、也区别于驰名的未注册商标。
4.商标国际注册
随着我国的入世,我国企业实行跨国性质的国际化经营战略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国际化经营战略目标的实现需要有强大的国际竞争力作支撑。在获得国际竞争力的过程中,知识产权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利用商标这一知识产权开拓国际市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4] 我国已经在1989年10月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95年12月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我国企业完全可以充分利用该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根据该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任何一个缔约国的国民都可以通过本国的商标主管当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注册申请要求。申请人可就在本国已经获得商标注册的商标或已在本国申请注册的商标通过本国注册当局向国际局申请。
商标法没有对商标的国际注册问题做出规定,不利于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开展商标国际化经营。因此,建议在修改中增加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原则性规定。

三、与商标注册申请及核准注册后有关程序问题的完善

商标法对有关程序问题的规定可以商标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前和核准注册后为界限。在核准注册前的程序有关问题主要涉及到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商标注册审查,在核准注册后则涉及到商标权的权利稳定性问题,包括撤消与争议等制度。从商标法的实施看,这些程序适用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其中反映比较强烈的如申请注册案件积压比较严重,直接影响了注册申请人的利益,也影响到商标法在公众中的声誉。
1.商标异议与异议复审
商标异议是商标法实施以来一直存在的制度。这一制度的优点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不符合商标法要求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获得注册。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一些异议人出于恶意竞争的目的,恶意利用异议程序多次阻饶注册。另外,异议复审程序的设立使异议程序适用的时间较长,特别是经过2001年修改后,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修改稿主张简化异议复审程序,异议人可以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无须经过商标局。笔者认为可以取消异议复审程序,而代之以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为了避免过多的异议进入异议程序以及可能的诉讼程序,修改时似应对商标异议制度进行细化,明确规定可以异议的条件以及恶意异议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3.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问题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是保障被核准的注册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的重要保障。近些年来,随着经济发展以及人们商标保护意识的增强,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持续上升。面对越来越多的申请案积压问题,一种主张建议取消实质审查制度。这种观点在修改稿中也得到了反映。笔者则不主张取消实质审查制度。原因是,取消的后果有可能非常严重。本来在实行实质制度的情况下,仍产生了诸多注册商标问题,如与在先权利冲突、存在注册不当问题,与他人字号(商号)相冲突等。取消实质审查可能会使大量不符合商标法要求的商标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并产生更多的与字号(商号)冲突或侵犯在先权利现象。相应地,会对人民法院商标诉讼增加压力,因为可能导致大量的诉讼案件出现。如何改革既需要克服申请案件积压、又需要保证商标注册质量的审查湿度,确实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重要问题。
4.商标争议、撤消、终止规定的整合
现行商标争议制度仅针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另外,商标法还规定了注册不当商标的撤消制度。这两个制度都是为了建立被核准注册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的“事后”处置机制。另外,商标法中还存在一些自然终止商标权的情形,如:商标权的放弃、商标权保护期届满未进行续展或申请续展被驳回等,这就是商标权的注销制度。商标权的撤消与注销其法律后果不同。是否有必要引进国外的商标权的无效制度,将商标权的争议、撤消、终止等纳入该制度,建立统一的商标权的终止与无效制度,值得考虑。

三、与商标权行使、保护有关的若干问题

1.商标权共有
商标权共有是2001年修订时增加的内容。这一内容也被认为体现了商标权的私权性。但该法对共有商标权如何行使、共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协调以及部分共有人与第三者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时如何认定等问题都缺乏规定。笔者主张对商标权共有问题补充一些内容。例如:商标共有人行使以下权利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1)转让共有商标权的;(2)放弃商标权的;(3)以商标权出质的;(4)许可他人使用共有商标的。另外,共有权利的行使中,有可能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也可以考虑进行规范。
2.驰名商标保护
驰名商标保护是商标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商标权保护的重点。商标法在第13条、第14条、第41条等条款从国外未注册驰名商标注册保护、中国驰名商标跨类扩大保护、驰名商标认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在商标实践中,驰名商标保护则存在以下问题:(1)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行政认定与司法个案认定两条途径进行,一些地区为了使本地驰名商标数量实现“飞跃”,不惜动用政府行政资源和经费展开驰名商标认定攻势,有的地方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实行几百万元奖励的政策,导致在认定驰名商标方面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或者变相地演变为一种政府行为,背离了商标法保护驰名商标的初宗。在司法个案认定方面,一些商标权人为了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而不惜制造假被告,或者为了恶意制止竞争对手而先行制造这种“驰名商标被保护记录”的“侵权案件”,严重扭曲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本意,给竞争对手和公众造成了严重不公,也严重亵渎了国家司法制度。(2)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将“中国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广告或变相广告的行为进行商业宣传。这种现象可谓司空见惯,但笔者认为是不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对竞争对手极不公平的行为。驰名商标本身具有客观性,评判标准应交给消费者,却不能被其拥有人当成广告宣传手段。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建议:(1)在商标法中原则性规定驰名商标行政认定条件和程序;(2)增加司法认定内容,并对司法认定严格限定适用范围和程序,以避免造假事件的蔓延;(3)规范驰名商标的使用,禁止以驰名商标做商业性广告。另外,针对驰名商标的扩大跨类(扩大)保护问题,补充规定界定扩大保护的认定标准和条件、需要考虑的因素,并原则性或列举性地规定扩大保护的例外情形,以避免驰名商标权人在特定情形下滥用权利损害其他竞争对手或非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例如,驰名商标与在先字号的冲突中即可能存在这种情况。
3.网络环境下商标权的保护
在网络环境下,通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有效地利用商标,既可以防止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在网络空间的保护失控,又可以利用将在有形空间形成的商标信誉拓展到网络空间,从而可以进一步提升商标声誉和企业形象,全面提高企业在信息化社会的市场竞争力。在网络空间的商标使用主要涉及到两方面内容:商标在网络空间的有效维护和商标与网络域名的协调。
网络环境下商标权的保护至少涉及到以下两方面内容:(1)网络环境下商标的使用。在网络环境下,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商标可能在全球范围内被使用。这就使得处于不同国家的开展相同业务的企业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成为可能;(2)预防和制止利用网络侵犯企业的商标权。这种侵权通常是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歪曲、篡改、变更、删除企业商标,或通过一定技术手段盗用企业的商标信誉。如在近几年来出现的商标侵权纠纷中,常见的有通过超文本链接引起的商标侵权纠纷、网上搜索引擎关键词盗用企业的商标引起的商标侵权纠纷等。[5] 商标法可以说完全没有“顾及”网络环境下的保护和管理问题。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网络空间对商标权的保护也特别重要。因此,建议商标法在修订时增加有关涉及网络环境下商标权保护的内容。
另外,网络环境下商标权还牵涉到域名与商标协调等问题。将他人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现象可谓司空见惯,将他人知名域名注册为商标的现象也有。建议在修改商标法时,增加相关规定,以协调网络空间商标与域名之间的关系,拓宽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说,这也是商标法适应信息社会发展需要的体现。当然,在具体修订时,需要注意和现行域名制度等涉及网络空间的规范衔接。
4.在先权利保护问题
商标法在第9条、第31条等分别从对商标本身的要求和商标注册申请角度规定了保护在先权利问题。这种原则性规定是有必要的。但是,没有规定在先权利的基本内涵。如何在商标法中进一步体现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可以加以研究。
5.关于商标权与商号、地理标记等其他商业标识、名称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在我国商标与商号(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保护实践中,由于在权利获取途径、权利保护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商标权保护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件越来越多。应当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为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是做了不少努力的,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涉及到这方面规定。但是,由于立法体制和制度设计的原因,这些指导性意见和规定根本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日益增多的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问题,也难以遏止日益增多的在商标注册中侵害他人登记在先的商号或者在商号登记时侵害他人注册在先的商标权。建议在这次修改商标法时增加对商标权保护与商号保护的协调有关条款。基本思路可以是,在清理现行关于商标与商号冲突或相关侵权问题的规定以及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的基础上,将现有规定经修改后吸收到商标法中,并补充有关内容。当然,如果考虑从根本上解决商标与商号协调的问题,宜建立统一的商标与商号制度,如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建立统一的商业标识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未来商标法与商号法律制度改革,可以朝这方向走。只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恐怕难以进行如此大的动作。
2001年修订商标法时增加了对地理标记的保护。但在处理商标与地理标记协调方面仍然比较欠缺。商标法修改时有必要增加一些原则性规定。
另外,在商标权与其他相关的标志或名称协调方面,地名被用做商标以及将某一地区或行业中知名的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的现象亦非少见。如将地名注册为商标,然后禁止他人在相关领域、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实际上,地名本身是公共资源,不能被商标权人独占。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应不受任何限制。商标法缺乏对地名商标的保护的限制性规定(关于商标权限制问题,下面还将谈到)。再以将某一地区或行业中知名的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为例,商标法在对这些知名名称保护方面也缺乏明确规定,需要补充相关规定,以杜绝他人恶意
占有公共无形资源的行为发生。
6.商标侵权范围规定的完善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是以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补充了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该项做了扩大解释: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笔者主张,在修改商标法时对上述条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进行系统梳理,并保留最后一项“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以增强商标法的适应性。

另外,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商标法修改时是否应规定“反向混淆”问题。所谓反向混淆,按照有的学者的解释,是指一些知名度大的公司使用小公司的商标,通过广告营销对市场进行狂轰滥炸,消费者通常不会将大公司商标与小公司商标相混淆,但却可能认为小公司是大公司的子公司,小公司因而不能再自主使用自己的商标。在国外,美国的“梦工场案”是反向混淆的典型案例。与商标法规制的传统的混淆不同之处在于,它关心的不是在后商标是否会盗用在先商标的声誉,而是与在先商标交往的顾客是否会误以为他们是在与在后商标打交道。如在上述反向混淆案件中,法院关心的是在后商标的强度,特别是在后商标是否会吞噬不够有名的在先商标。[6]
在我国,笔者尚未发现有涉及反向混淆的既判案例。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反向混淆现象,特别是当在后的商标是驰名商标时,人们在心理上和情感上关心的只是知名度不够的在先商标是否对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或其他侵害,而决不会想到在后的驰名商标对在先的不够驰名的相同商标的淹没,使在先的商标权人失去了独立发展的空间和机会。事实上,商标法对所有商标注册人是实行平等保护的——尽管是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一些扩大保护的“特权”,在行使商标权方面与其他商标不应有任何特殊例外。假设与某注册在先商标甲相同(或近似)的某注册在后的驰名商标乙是在侵犯甲的商标权基础上逐渐知名的(如本来两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不同类别,但乙从一开始就在甲所在的类别生产、销售),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通常的禁止混淆规定以及商标法禁止攀附他人商标声誉方面的规定和精神,表面上看起来难以判定乙侵犯甲的商标权,从心理上看法官似乎也难以接受“驰名商标权人侵犯非驰名商标权”的结果。但事实上,按照商标法第52条规定,这种行为仍然是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这类现象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事实上对在先的知名度小的相同商标权人是很不公平的,因为市场经济主体享有平等的受法律保护地位,在商标法中也不应留下任何口子。如果对这种情况不予以规制,就会严重破坏商标法的秩序价值,动摇商标法保护的根基——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建议在商标法中增加禁止反向混淆的规定,以平等地保护市场经济主体,实现商标法维护公平竞争的立法宗旨。

四、商标法中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1.商标法保护中的公共利益
商标法与公共利益存在密切的联系。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涉及到促进有效竞争、在保护一般消费者利益基础之上促进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等内容。从公共利益的角度看,将商标专用权授予商标权人,这不是因为他创造了它或是存在特定的联系,而是因为该人被置于这样一个位置:强烈地刺激他保障使自己的商标具有识别其特定商品的作用,从而通过商标维护更广泛的公共利益。商标保护产生了通过不被扭曲的自由市场的运作、确保有效分配社会资源的一般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在资源分配过程中,受法律保护商标的使用促进了公共利益,并且在总体上使社会受益。商标保护通过维护自由市场的完整性服务于公共利益。[7]
2.权利限制——商标法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设计
从商标法的规定看,其对公共利益的增进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立法结构和价值构造上看,现行法律存在的一个明显缺陷是缺乏对商标权限制方面的规定,难以避免商标权人行使权利时侵害公众或竞争者在非商标意义上正常使用商标的权利,以难以避免商标权人滥用自己的权利损害公共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商标法时增加对商标权限制的一些规定。
商标权限制主要涉及到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商标法在修改时可以考虑增加以下三种合理使用形式:(1)叙述性合理使用,它保护的是生产经营者对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进行描述的自由,实质上是赋予竞争者对自身产品进行描述的权利;(2)指示性合理使用,它是为了客观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用途等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3)说明性合理使用,它是指为向公众介绍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品的质量、功能、主要原料、用途、产品型号等涉及产品的基本信息,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说明性合理使用在有关知识产权立法中得到了体现。如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权利”。[8]当然,对这种合理使用也需要相应地规定限制,如使用目应具有正当性、使用行为出于善意等。

3、新《商标法》有哪些变化

立诺知识产权为您解答:新商标法对商标的规定更为全面,更加的与国际接轨,
1、为方便申请人、更好地服务商标申请人,新商标法对商标注册审查制度作出多方面调整。,为进一步满足社会公众及时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需求,新商标法将商标初步审查时限规定为 9 个月,同时
规定了异议案件和各类复审案件等审理时限。
2、新商标法还完善了商标注册异议制度。过去异议程序采用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四审终审制 ,造成商标确
权程序繁琐,商标确权周期过长。
3、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在商标注
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以及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 ,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权利的,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禁止生产、经营者将
“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4、为规制商标注册和使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商标法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明确禁止商标抢注行为和“将他
人商标用作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界定了商标使用的概念,允许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原有
范围内继续使用,加强了对商标使用的引导和保护,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和谐诚信的市场环境

4、商标变更通常可变更的内容都有些什么

商标变更通常可变更的内容有商标注册人名义的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的变更、商标删减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变更和商标代理组织的变更。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和地址有委托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和申请人直接到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大厅办理这两个办理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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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商标为什么要续展?

是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有效期十年,到期前一年可以办理续展,到期没有续展还有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没有续展商标就会无效了,其他人就可以注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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