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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59

发布时间: 2023-05-21 04:38:33

1、微信公众号商标被恶意投诉怎么办

方法一、直接申诉。
前文的报道中提到,欧莱雅公司的公众号遭投诉后很快就被恢复,因为他们进行了申诉,对在平台上进行经营或者发布内容的自媒体而言,被商标投诉后和平台直接沟通无疑是效率最高的方法。那么,应该怎么申诉?
最简单的申诉方法就是:告诉平台,自己并不侵犯投诉者诉称的权利。以这次”美妆“的投诉为例,投诉人以自己是第
35 类“美妆”的商标权被侵害为由投诉的。申诉人可以考虑的申诉理由有以下几点,抗辩理由1、 2 的法律依据分别是《商标法》第 59
条的第一款和第三款:
1。 是否存在合理使用理由?
微信公众号实际经营的是”美妆“类产品,”美妆“二字直接代表了微信公众号提供的销售”美妆“产品的经营服务,是对”美妆“二字自然含义的正当使用,这是《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方式,因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2。 是否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力?
如果微信公众号创建的时间早于商标注册日的(本案的涉案商标
2007
年就注册成功,无法适用此条),还有一个理由,即微信公众号的注册时间早于商标注册日,且微信公众号通过经营或者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影响力,根据《商标法》规定,这种情况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微信公众号经营者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3。 使用方式是否落入商标保护的产品和服务范围?
本次的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权是
35 类下 3503
小类的,主要保护的范围为: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这些。如果被投诉的微信公众号只是发文介绍”美妆“经验,自身并不经营化妆品的,应该属于第 41
类下的出版服务,不落入投诉人商标的保护范围。或者公众号经营的化妆品品牌就叫”美妆“的,则属于注册商标第 3 类,也不落入投诉人商标的保护范围。
简而言之,申诉就是通过平台和投诉人讲道理,如果能在法律上把道理说通,即便平台应投诉人要求暂时中止了你在平台上提供服务,最终还是会恢复的。当然,投诉人一般会由专业的法务或者律师进行投诉,而普通的微信公众号经营者不一定有这个能力去对抗他们的投诉,此时,最好能找专业人士咨询再决定如何回复。
方法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不侵权
很多时候,向平台申诉会失败,公众号还是会被清除,或者平台没有清除公众号,但也没有明确驳回投诉,投诉人还会不停的发函要求平台管理者清除公众号,让公众号运营者处于非常不安全的状态。此时,公众号运营者可以通过一种不常见的诉讼方式解决:确认不侵权之诉。
具体而言,就是在公众号运营者所在地法院或者投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公众号不侵权投诉人的商标。如果诉讼成功,法院判决确实不侵权的,则已经被清除的公众号可以被恢复,平台没有判定结果的投诉也会被驳回。这个办法,可以用在包括微信公众号投诉在内的所有平台类投诉上,对于平台而言,他们非常乐意争议双方到法院去解决争议,所以,笔者的客户在应对投诉时如果感觉平台的态度对自己不利,就用起诉的办法来缓解危机,多数情况下平台看到法院受理案件的通知,就会暂时搁置投诉,等待法院判决的结果。

2、如何界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你好, 一、商标使用的概念及功能
商标的使用是商标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根据我国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所谓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定义以列举的方式对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说明。我国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商标法》”)在前述基础上对商标的使用的内涵作出了更加明确的界定,即新《商标法》第48条从商标的基本功能出发,明确规定了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进一步强调了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功能和意义。因此,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可以界定为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在相关商业活动中,以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而在有关载体(如商品的包装、容器、交易文书、广告等)上使用商标的行为。
使用是商标发挥其功能的基础。从商标的基本功能上看,商标的使用最主要的目的是标识某一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防止相关公众在消费过程中产生误认或混淆,既保护了生产、经营者的商业利益,也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管存在多种方式可以将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区别开来,例如,直接以文字说明的方式在有关载体上对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或提供者进行披露,以表明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来源,但商标作为一种商业上的标记,它更容易被相关公众所感知和接触,也更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随着商标的影响力不断扩大、知名度不断提升,商标在使用中除了可以发挥其标识或区别功能外,还可以发挥广告宣传和凝聚商誉的功能。
二、商标使用的一般特征
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有其特定的内涵,也具有自身的一些特征。商标在具体使用中的一般特征主要有:
1.商标的使用主要发生在相关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产生和使用,与商业活动的兴起和繁荣具有密切联系。一般而言,商标的使用主要是指商标在相关商业活动(如商品的销售、广告宣传、展览等)中的使用,因为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使用,商标才最有可能向公众消费者展示其与某一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对应关系,才最有可能充分发挥其标识或区别功能以及广告宣传和凝聚商誉的功能;相反,如果是在非商业活动中使用,生产、经营者难以借助于商标向公众消费者传递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信息,在此情形下,商标的功能自然也难以发挥。
2.商标的使用一般须借助于相应载体。一般来说,商标的使用载体包括商品本身、商品的包装或容器、与商品有关的交易文书或广告等。值得关注的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商标在网络环境下的使用也越来越普遍,尽管这些变化影响着人们对商标使用的定义和认识,但互联网作为商标使用的重要载体应当予以认可。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修正后的“商标法”第5条在对“商标之使用”进行定义时,明确规定了商标的使用载体也包括数位影音、电子媒体、网路或其他媒介物。①相对于传统使用方式,商标在网络环境下的使用问题更加复杂,诸多新问题值得持续关注和研究。
3.商标的使用应以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在商标的多种功能中,标识或区别功能是商标的基本功能,只有在商标充分发挥其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商标的其他功能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实践中,如果商标的使用不能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则该使用不宜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
三、商标使用的基本要求
商标的使用只有在符合相关要求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一般来说,商标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要求:
1.合法使用。所谓合法使用,是指商标的使用不得违反商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观点指出,“任何权利的获得都必须基于合法行为,非法行为无法获得法律上的肯定性后果,所以即便这种对标记的使用行为确实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也因其欠缺合法性使得使用人无法主张在先权。”②例如,尽管现实社会中存在大量未注册商标,且在通常情况下使用未注册商标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根据我国新《商标法》第6条规定,如果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标,则该商标必须申请商标注册,并只有在该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后才能在市场销售有关商品。
2.实质使用。实质使用要求商标必须与某一具体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并在使用过程中能真正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如果相关公众能在有关载体上长期看到某一商标,而在市场上却接触不到与之对应的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时,则该商标的使用就可能不符合实质使用的要求。在美国,规定商标注册与保护的联邦制定法是1946年的《兰哈姆法》(Lanham Act)。商标获得联邦保护的条件是:(1)具有显著性;(2)与市场上实际销售的某一产品相联系;(3)已在联邦专利与商标局[U.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注册。③其中第(2)项条件即体现了商标实质使用的要求。
3.善意使用。善意在民法中仅指主观善意。④在对商标使用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时,不可忽略的一个因素就是商标使用人的主观状态,即该使用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在商标法领域,商标使用人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进行的商标使用行为,或是恶意抢注他人已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我国新《商标法》第15条第2款对恶意抢注普通未注册商标以及第32条对恶意抢注有一定影响未注册商标的禁止性规定,都体现了法律对恶意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如果他人善意地注册了某一商标,且该商标与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法律并不完全禁止善意使用人对商标的继续使用,如符合新《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相关要件,则善意使用人享有商标先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善意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对商标的使用应是善意使用,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 4.连续使用。在我国法上申请商标注册并不以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或意图使用为前提,所以,对拟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无连续使用的要求。例如,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某一商标从来没有被使用过――自然也不存在连续使用,这一事实并不构成阻碍该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事由。但如果某一商标已经获得核准注册,为维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效存续,法律则会对该注册商标在连续使用方面提出一定要求。根据我国新《商标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因为注册商标不投入使用或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使用无疑会影响正常的商标秩序,这种状态的持续存在也是对商标资源的一种浪费。王迁教授认为,“为维持商标注册所需要的‘使用’应当是真实的、善意的和具有一定商业规模的使用,仅仅为了应付使用的义务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能满足法律的要求。”⑤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希望能帮助到你望采纳

3、我用一个商标在这个申请者之前就使用了,新注册成功的那个人的可以说我侵权嘛?

不可以,因为你的商标使用在先,而对方申请在后。
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基于以上,如果你仍在原有范围内(不扩大生产规模)使用之前的商标,对方并不能说你侵权,但是可能会要求你加上一些区别标识。
如果你不放心,而且对方新注册的商标还在异议期并没有获得商标专用权的话,你可以在先使用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这样对方的商标就注册不下来,也就免除后面的纠纷了。

4、“猴姑”把“猴头菇”告了,索赔50万元,这起案件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商标法晌侍春》第59条。猴菇或者猴头菇,它是属于一个通用名称,就如同大米一样。在这一条法律法规当中明确规定,注册商标含有地名以及产品的通用名称,注册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该商标法明确规定,如果使用者把这个词使用在商品上面,那么商标权人是没有权利去禁止的。比如说大米它是米花的一个重要原料,将大米写在米花的商品外包装上,其实这个是商品上属于构成合理的原料提示和合理使用,不会构成商标谈碰的专用权。

《食品安全法》当中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生产的食品必须要把食品的原料写清楚,我们所购买的火腿肠以及我们所购买的这个芝麻饼,其实在原料上面都标注清楚的。比如火腿肠上面会标注着淀粉,猪肉,鸡肉,鸭肉等等。又比如芝麻饼上面宴耐会显示着淀粉,糯米粉,芝麻,花生,这些原料,使用产品的通用名称或者原料作为标注的,不属于侵犯商标权。


这是一起典型的烂诉事件,当地的食品工业协会将这种事情称之为烂诉的敲诈行为。这一起索赔50万元的事件,其实跟之前逍遥胡辣汤、肉夹馍,四川青花椒的事件非常的类似,起诉只是一个手段,想要私底下和解,赔偿则是目的。

当地的工业协会积极鼓励当地的企业积极应诉,因为这种行为已经严重干扰当地的食品经营的正常生产,所以当地的协会会支持和鼓励企业做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情。

众所周知,猴头菇它本身就是一种食用菌,这种食用菌它本身就有一个通用的,让大家能够记得住的一个名称,这个名称不能够禁止他人进行使用。

5、我自己一直使用的商标但是没注册,最近被别人注册了,我还能用吗,如果我继续使用适用于商标法第59条吗?

以下条例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六十七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四)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第六十九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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