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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商标案例

发布时间: 2022-11-26 14:12:14

1、什么是商标的显著性,如何判定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你好,显著性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标示企业商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属性。作为商标保护的“灵魂”和商标法正常运行的“枢纽”,商标显著性一直以来都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特别关注。
认定方法
“商标的显著性一般是相对指定的商品和服务而言的,这一原则不言而喻。”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具备显著性不能抽象地进行,而应该考虑其拟附着之商品或服务。标志所具有的观念或含义与标记对象即商品或服务不能有直接的相关性,或者只有很小的、间接的关联。同时,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的主体并非商标局的审查员或法官,而是相关市场上的普通消费者。普通消费者在日常购物时将某一标志认同为商标,该标志就具备显著性,普通消费者通常将商标标志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而不会审视标志的细部,他或她拥有合理的相关知识并具备合理的谨慎程度,而且其注意程度将随商品或者服务种类的不同而不同。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商标制度完全取决于具体的市场,商标使用的背景决定一切。
显著性存在一个程度问题,凡是达到最低限度之显著性要求即具备固有显著性的标记都可以注册为商标。事实上商标显著性的程度往往远远超过这一标准。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某一标志不存在明显的瑕疵,显著性是可以推定的。在实践中,“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一般采用反证法,即排除某些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从立法上看,各国商标法有关显著性规定的大部分内容都属于禁止性条款,即直接将那些不合格的标志排除在商标保护之外。就学术研究而言,“显著性商标之构成,既不易由正面予以明确界定,则由反面加以剖析,将更有助于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要件之认定。”显著性是动态的、可变的,本来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记可能会因为长久的使用而具备了显著性,反之,一个本来具备显著性的标记也会由于使用不当丧失显著性。这就涉及到获得显著性问题。
在实践中,常常会产生这样的误解。认为竞争者没有使用的词汇往往具有显著性.而竞争企业频频使用的词则不可能具有显著性。但实际情形却并非如此。首先,竞争者并未使用某一词汇的事实并不影响该词汇的描述或显著属性。例如,有一种血压计,可以像手表一样戴在手腕上。欧洲Matsushita公司在申请将“血压表(BLOOD PRESSURE WATCH)”注册为血压计商标时指出,没有任何一家竞争企业使用“血压表”商标,因而这个词语具备显著性。但协调局审查员和上诉委员会最终驳回了该申请。竞争企业并未使用某一词汇的事实只与判断该词是否属于通用名称相关。但对于固有显著性的判断则不产生任何影响。其次,竞争企业也在使用某个词的事实并不足以推翻其显著性。有人曾经指出“mail”在许多报纸的名称中司空见惯,对于商标所有人而言,该词语不具备独特性,因此“THE MAIL”商标就不足以将其所有人的报纸与其他报纸区别开来。但这论断最终还是被驳回,理由是独特性本身并不是显著性的先决条件。
总之,某一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应该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铁则。
商标显著性之强弱及其区分意义
商标显著性强弱的区分理论源自美国。该理论根据商标固有显著性(识别性)的不同,将商标做强商标(strong mark)和弱商标(weak mark)的区分,只有强商标才能获得联邦注册,即只有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或者商标所有人证明其商标已取得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该商标才可能获得在主注册簿(Principal Register)上的注册。强商标包括三种即臆造性商标(fanciful marks)、任意性商标(arbitrary marks)和暗示性商标(suggestive marks)。以文字商标为例,所谓臆造性商标,是指构成商标的单词或者字母组合在词典上没有任何含义。例如,“Exxon”(标准石油公司的商标)本身没有描述任何事物,且没有任何含义。但是,并非所有由自创词构成的商标都属于臆造性商标,有些词的在构成方式和发音上让消费者认识到某种含义。如使用在“果酱和果冻”等商品上的“Breadspred[sic]”商标,它会使消费者认为构成对其使用商品质量特点的描述,即果酱可以涂抹(spread)在面包(bread)上,因此该商标不属于臆造性商标。所谓任意性商标,是指构成商标的单词或者单词组合在词典上有固定含义,但与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例如,使用在“互联网搜索引擎”上的“Yahoo!”商标[笔者注:Yahoo(雅虎)为我国消费者所熟悉的著名网站之一,该词含义为人形兽;雅虎,后指有野兽习性的可恶的人、人面兽心的人。使用在“苏格兰酒精饮料”上的“Black & White”(黑与白)商标。所谓暗示性商标,是指对其使用商品的性质或者质量具有影射或者暗示作用的商标。例如,“Roach Motel”(蟑螂 汽车旅馆)商标暗示了但未直接描述其使用商品“昆虫捕捉器”的功能:“Rain Dance”(雨 跳舞)商标虽然没有直接描述其使用商品“汽车蜡”,但它暗示了“蜡将使雨水远离汽车”的功能。弱商标的常见形态有描述性商标(descriptive mark)、地名商标(geographic mark)和姓氏商标(family names,surname)。所谓描述性商标,是指仅仅描述了其使用商品的功能、质量、成份等特点的商标。例如,“Vision Center”(视觉中心)仅仅描述了可以购买眼镜的场所。所谓地名商标,是指描述了商品产地或者服务提供场所的商标。例如,“San Francisco Bay Club”描述了该健康乐部位于圣弗朗西斯科海湾附近。为了取得联邦注册和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所有人就必须证明消费者通过该商标能够区分该俱乐部与其他位于圣弗朗西斯科海湾附近的俱乐部。姓氏商标就是以普通姓氏作为商标,如使用在“色拉味调味汁”的“Newman’s Own”商标。对于此类商标,美国专利局不予核准注册,除非申请人能够证明该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其理由在于可能有众多人同时使用相同的姓氏,允许一个人对姓氏享有商标权,会对其他人带来不公平的后果。强商标与弱商标是理论界的划分,美国专利局(PTO)的审查员在商标审查中并不使用这一术语,而是采用美国商标法上规定的“固有显著性”(inherently distinctive)和“仅具有描述性”(merely descriptive)等术语。此种分类是以商标与其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关系为标准,认为凡本身就具备识别性的商标都属于强商标,而本身不具有识别性、只有通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后才能获得注册的商标属于弱商标,较好地解决了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值得借鉴。
我国《商标法》没有区分商标显著性的强弱,但在行政规章中出现了“商标的独创性”的表述[见已废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11条],“独创性”作为法律词汇本是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则是商标法对一个标记可以用作商标注册的要求,即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因此,在商标立法采用“商标的显著性”的表述更为妥当,现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1条已修正为“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可以进一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商标标记本身所固有的显著性,即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图文组合或者表现形式以及立体商标构造的显著性。二是通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即因商标知名度的提高使商标显著性获得提升。“商标的独创性”是指第一层含义上的商标显著性,有显著性的商标不一定具有独创性。如使用在“葡萄酒”上的“长城”商标具有显著性,但不具有独创性,而使用在“冰箱”上的“海尔”商标既具有显著性,也具有独创性。
商标显著性与创造性、独创性比较
美国学者曾经指出,“显著性对于商标,就好比新颖性之于专利、独创性之于作品。”仅就强调显著性的重要意义而言,这一说法十分准确。尽管如此,在专利授权条件中,真正有资格与商标显著性相提并论的并非新颖性而是创造性。新颖性只是要求专利技术是现有技术中所没有的,创造性则更进一步,要求其并非显而易见。例如,《欧洲专利公约》就规定:“如果考虑到现有技术,一项发明对于本专业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认为是具有创造性的发明。”版权法中的“独创性”则是指,作品系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对其他任何作品的复制。按照美国法院的解释,独立完成是指“作品包含了某种独特的东西,即使在笔迹中它也能够表现出其独特之处。而一件极低水平的艺术品中也存在某种不可约减的东西,这就是独立完成。”也就是说,作品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尽管由于历史文化或技术发展水平的差异,各国法律对创造性或独创性的具体要求存在或大或小的区别,但就创造性或独创性作为专利授权或版权保护之前提条件而言,世界各国则基本保持一致。
创造性或独创性是对专利技术或作品本身的要求,而正如上文所述,显著性对商标标志并无实质性要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曾多次对“特别显著”即显著性进行解释,对于我们正确理解显著性或许不无借鉴意义:“所谓特别显著,系指商标本身具有特殊性,并指可与他人商品之商标有所不同者而言。”“特别云者,系指商标本身具有特别性而言;显著云者,系指得以与他人之商品辨别者而言。”“所谓‘特别’系指商标本身具有与众不同之特别性,能引起一般消费者之注意而言;所谓‘显著’,系指依一般生活经验加以衡酌,其外观、称呼及观念,与其指定使用商品间之关系,足资借以与他人商品相区别,亦即有商品商标识别适应性者而言。”以上各种解释只是要求商标“具有特殊性”、“与他人商标有所不同”、“能够引起消费者注意”,实际上没有设置任何门槛。当然,在实践中,简洁醒目、便于记忆有利于提高商标的显著性,这些特性有助于对该品牌感到满意的顾客重复购买。尽管如此,平淡无奇、缺乏独创性或想象力并不构成商标缺乏显著性的证据。
但在实践中,各国商标主管机构还是会不时偏离正确的显著性标准,以缺乏独创性或创造性为由驳回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例如,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上诉委员会就曾驳回将“MULTI 2’NI”标志注册为各种工具和配件之商标的申请,理由是申请者对这些常用词汇的组合未表现出任何想象力,因而显得平淡无奇。同样,欧盟初审法院即便在承认商标不需要具备独创性或者体现设计者的想象力之后,依然以“缺乏最低限度的想象力为由裁定”CINE ACTION”这一标志对于包括电影放映和出租业务在内的系列服务而言缺乏显著性。而在另一个案例中,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以平淡无奇和缺乏独创性为由驳回将商务标语“美不在年轻而在得体”注册为商标的申请,上诉委员会则发回其重审,并指出:“该标语并非平淡无奇,而是符合‘美容哲学’的一种说法。”不难看出,协调局对商标显著性的理解固然存在偏差,上诉委员会为发回重审所提出的理由也并不恰当,因为平淡无奇对于商标注册并非致命的缺陷。倒是法国的一家法院对显著性的认识更为深刻,它明确指出,商标权并非建立在创造的基础之上。事实上,缺乏独创性或创造性对于商标而言,根本不成其为缺陷。

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
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是传统理论中最重要的概念,但最近有学者明确指出:“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概念带来的困惑多于其解决的问题。”这一论断或许不无偏颇之处,但也绝非空穴来风,在此先作简要分析,详细探讨有待另文。
按照宜于获得商标保护的适格程度,传统理论将各种标志分为五种类型:(1)通用名称、(2)描述性词汇、(3)暗示性词汇、(4)随意词汇和(5)臆造词汇。其中,暗示性、随意和臆造词汇均具备固有显著性,而描述性词汇和通用名称则由于与所标示商品之间过强的关联。不具备固有显著性。所谓具备固有显著性是指商标标志不能被合理地理解为是对其所附着产品的描述或装饰,消费者会自动将这种标志视为产品出处的表征,因而,可以直接注册为商标,如海尔冰箱、苹果电脑和健力宝饮料就分别属于臆造、随意和暗示商标;而对产品的性质、产地、成分等进行直接描述或者可被合理地视为产品装饰的标志则不具备显著性,不得注册为商标。其中,描述性或装饰性标志经过长期使用如果被消费者认可,产生了标示产品出处的第二含义或者次要含义,则获得了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传统理论又称获得显著性为“显著性的拟制”。如五粮液白酒、两面针牙膏和青岛啤酒。
事实上,“从现代语言学的视角来看,任何含义对于词语而言都不可能是‘固有的’,词语的意义只能是社会交往的产物。”商标作为一种商品语言,也不例外。没有天生的商标,即便是具备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在注册或使用之初,也不可能立即自动被消费者认同为商标。商标的显著性只有通过商品行销于市或凭借广告宣传等手段才能真正获得。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标不可能天生就具备显著性,显著性只可能是后天获得的。
同时,必须注意到,固有显著性只是从否定或者消极方面描述了标志与其标示对象之间的关系,从逻辑上讲,下定义不能采取否定的方式。事实上,某一标志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没有关联或者关联较弱,并非该标志发挥标示与区分作用的充分条件,甚至连必要条件也不是,因为本不具备固有显著性的描述性词汇在获得“第二含义”后也可以发挥标示与区别的作用。因此,所谓固有显著性至多只能算是商标获得显著性的有利条件,获得显著性才是真正的显著性,而不是什么拟制,对商标强度起决定作用的正是获得显著性。
对于上述观点,国外法律文献也多有论述,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就强调指出:商标固有显著性的高低“对商标强度而言并不是决定性的,因为,商标强度最终还是取决于潜在消费者将该标志与特定出处联系的程度。”一些司法意见也表现出类似倾向:“尽管从技术上讲,JBJ是一个强商标,但在商业实践中,它却不过是一个弱商标,这是由于消费者实际上几乎没有意识到这一商标。”“有关某一商标具备固有显著性的裁决并不能保证该商标是一个强商标,因为固有显著性并不能保证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这就说明,固有显著性对商标实际所具备的显著性的影响微乎其微。

实际显著性与潜在显著性
在商标保护的实践中,显著性不可能像算术一样严格量化。“某一标志在什么时候具有强的显著性,不可能作出一般的描述,比方说,通过设定一个百分比,当视某一标志为商标的消费者达到该百分比时,该标志就具备了显著性。”很明显,如果市场上所有的消费者都意识到某个商标所标示的是相关产品的制造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则该商标是强商标,相反,如果没有人认为该标志具有上述功能,则它根本不具备显著性。
尽管如此,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可以量化为具体百分比的分界点,低于这一分界点,本来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就不复具有显著性。对于那些人们平常很少购买而且使用寿命长的商品或者服务,一般消费者只是偶尔光顾这类市场,在有此需要之前,人们根本不会关注该类商品或服务。而另外一些品牌的商品或服务则对整个社会都有很大影响,即便是那些根本没有购买需求的人也对其充分关注。因此,即使要确定一个量化的分界点,分界点的具体百分比也应该因商品或服务种类而异,这就使得这种量化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因此,试图对显著性进行量化混淆了两个概念:其一,社会公众对某一商标的实际认可度;其二,某一商标在相关市场上标示产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对某一商标的实际认可度常常可以通过市场调查量化,而商标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则难以量化,因为它同时包含了实际和潜在的标示能力。因此,实际的认可度并非衡量某一标志区分产品能力的尺度。
可见,显著性又可以分为实际显著性与潜在显著性。对此我国学者也有论述:“商标的区别性或识别性,也就是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这种区别作用应该仅仅理解为一种可能,并不一定需要现实生活中实际具备。”实际显著性很低的商标却可能有着很高的潜在显著性,实际显著性往往代表着商标实际的市场认可度,潜在显著性则不过是被认可的可能性。这样一来,潜在显著性似乎等同于固有显著性,实际显著性则仿佛对应于获得显著性。实际上却并不尽然,固有显著性很低的商标如 CocaCola和Microsoft这些本来具有描述性的标志也可以成为强商标,因而具有很高的潜在显著性,事实上也拥有了很高的实际显著性。潜在显著性能否充分实现,主要取决于商标所有人市场营销能力和强度,而与商标标志本身的属性关系不大。这样看来,企业最初对商标的选择和设计并不如人们所想象的那样重要。当然,实际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之间则确乎可以划等号。

商标显著性的审查
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所提交的商标图样是否具有显著性特征是最重要的审查内容之一,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授予商标专用权。商标的显著性特征,通常是指商标为实现其功能所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
以“纯绵”与“雅儒”两个商标为例,两者都申请注册在服装商品中。我们可以发现,“雅儒”商标易于在商标与商品提供者之间建立唯一的联系,适合做为商标以便于消费者区分商品的来源,所以我们说这个商标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特征。
而“纯绵”商标,由于在 服装行业中,纯棉是服装面料的主要原料,又是服装厂商在对产品的营销宣传中经常使用的字眼,其含义泛指某一种材料,而无法实现有针对性的指向某一个厂商, 加之“纯绵”与“纯棉”从字型和读音的角度观察极为近似。所以类似于“纯绵”这样的商标,就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
通常,我们在考察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时,主要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构成商标标志本身的各要素(包括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等),如过于简单的线条或图形,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这个要素过于复杂的组合等情况,都不适合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过于复杂的标志与过于简单的标志一样都不便于识别和呼叫。
2、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比如,将苹果电脑的标志做在水果行业,简单的讲,卖苹果的商户以苹果的外形标志作为其商标。或是鞋店以皮鞋的外形作为其商标,显然是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不便于在消费群体中将这些特定的商户与其他同业者进行区分。
3、 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是在考量一个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时非常重要的因素。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标志,其识 别的主体就是特定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也可以说,我们在观察一个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时应当站在其相关公众或此领域的消费者的角度。比如:对于大型医疗 器械商标的审查应当站在医疗机构的视角,而不是患者的角度;对于婴童用品商标的审查应当站在成年人的角度,而不是儿童;对于香烟外包装封拉线商标的审查应 当站在烟厂的角度,而不是烟民。
4、 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这一点主要是考虑到有一些商标,从标志本身来看,符合注册商标的所有要求,甚至曾经被核准注册,或一度被评为驰 名商标或著名商标。但是由于不当使用和保护不利,以致于其这些商标在行业内,丧失了显著特征。这样的商标如“阿司匹林”、“尼龙”、“吉普Jeep”等 等。当这些标志由于沦为行为通用词,从而丧失了商标的显著特征,也就不再适合作为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了。这也从一个侧面反应出知名商标保护的重要性。
希望能帮助到你望采纳

2、为什么最高法公布的2014年商业秘密案件只有37件

那是案例来的。实际的案件数量肯定不止的。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年)》从最高法2014年审结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中精选了35件典型案件,涵盖了已经入选2014
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10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全部案件。报告从中归纳出50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反
映了最高法在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

报告指出,2014年,最高法审理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的趋势有所缓解,受理案件数量整体趋向稳定;新类型、疑难案件持续增加,需要明
确法律边界或填补法律空白的案件越来越多;专利等技术类案件在整体案件数量中仍占有较大比重,专利行政案件涉及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等基本法律规则
解释的案件比例较高,专利民事案件涉及侵权判定规则的案件较多,专利与标准结合、默示许可的认定等新类型法律问题开始出现。

同时,植物新品种案件继续呈现增长态势,所涉法律问题向品种同一性的对比等纵深领域发展;商标案件整体增幅平稳,商标民事案件基本稳定,商标行政案件比重进一步增加,涉及权利取得的正当性判断、立体商标显著性判断等新类型商标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

此外,著作权案件整体增幅回落,所涉争议向保护对象的确定、著作权权属证明等著作权基本制度和基本理念问题回归;竞争案件中涉及网络技术和新型商业模式的案件比重较大,商业秘密和仿冒行为案件继续增多,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审结垄断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年)》全文约6万余字,将于近日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3、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案例

案例14:海信、东林商标被抢注之乱

2004年6月,厦门东林电子公司与海信公司先后向外界透露,“Hisense”和“firefly”商标被西门子旗下公司博士西门子公司和欧司朗公司在德国抢注,尽管中国商务部和欧盟介入此事,但西门子对海信开出4000万欧元的转让高价,对东林集团的谈判要求不予理睬。

海信表示,1999年1月5日,海信商标“Hisense”被国家商标局正式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在这之后第6天,西门子旗下的子公司博世-西门子却在德国注册了商标“HiSense”,该商标与海信的“Hisense”商标只在中间的字母“S”处有大小写区别。从2001年起,海信与西门子开始了长达5年的商标纠纷。今年2月,海信与东林联合赴德靠法律手段解决这一纠纷。3月,西门子突然与海信和解,将“Hisense”商标转让给海信。在中国商务部与欧盟的斡旋下,东林与西门子就“firefly”商标纠纷也出现转机,达成和解:在全球范围内,就照明类和电子元器件类商标权,双方各得一类。这起沸沸扬扬的商标抢注案终于划上了句号。

东林公司2003年出口的节能灯中,有一半产品贴有“萤火虫”商标,如果欧司朗把持欧洲18个国家的“萤火虫”商标权,就意味着东林公司的节能灯不能进入这些市场。如果商标被抢注,东林遭受的打击是灾难性的。同样,对于大型跨国企业海信而言,欧洲的商标权同样重要。虽然最终海信和东林抢回了在欧洲的商标权,但从中不难看出,中国企业的立体商标意识还不够。企业立足长远发展,商标战略应该先行,提前“跑马圈地”,才能在进军海外市场时占据主动。

并且,像海信这样有实力的公司早就应该通过国际注册取得在全球一定范围内的保护,在WIPO国际局通过领土延伸得到一国的商标保护不过50美元,认识不到位,意识的缺乏才导致这样的情况发生,殊不知,你在虎视眈眈窥视别人的市场时,别人早已经盯住了你的扩张根本——商标。

(二)对自身著名商标的价值认识不够,贱卖或轻易处置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一个国家,没有几个国际驰名商标和国际名牌,就难以成为经济强国。正是万宝路、可口可乐、IBM、松下、日立、奔驰、宝马、雀巢、皮尔.卡丹、人头马等这些国际名牌商品,把美、日、法、德等国家推向了经济强国的宝座。改革开放十几年来,中国的经济发展迅速,成就举世瞩目。然而,令人十分遗憾的是,我们不但没有走近国际品牌,连我们自己的驰、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都大量丧失和消失了。

中国企业在和外方企业合作时,企业对自有的著名商标重视不够,保护意识不强,从而使得企业原有的著名商标在涉外经济活动中被外方恶意收购或有意淡化,退出市场。企业几十年辛辛苦苦创造的名牌,在外方的刻意安排下被洋品牌完全取代,为此丧失了市场利益。更为迫切的问题是,一旦相应的外方品牌的商标许可协议到期,中方将面临极为尴尬的境地——继续使用则面临高额的许可使用费且永远受制于人,不使用则要重新投入巨额资金打造品牌且不一定成功,从而在与洋品牌的竞争中处于劣势。

在实际操作中,外方可能采取的方法,一是双方商标都在使用,但主产品、新产品用外方的商标,老产品才用中方原有的牌子,外方通过商品的升级换代逐步将原来中方的名牌挤出市场,达到在商标权上完全控制中国的国内市场的目的。如在饮料行业,原来所谓的“八大名牌”,除“健力宝”未合资,“正广和”合资不成外,其他6家都同可口可乐、百事可乐合资了。合资的方式是外方控股,牌子使用两家的。在洗衣粉行业,上海的“白猫”,广东的“高富力”、“中意”,合资后,均被外方控制。他们利用中国名牌厂家的生产能力和销售渠道,推销他们高价的“碧浪”、“汰渍”,把我们的名牌打入“冷宫”。广州肥皂厂的“洁花”牌香皂与美方合资后,又很快被“海飞丝”、“潘婷”取而代之。二是索性出资租赁、折资入股或购买,束之高阁,几年之后,人们已将这些传统名牌忘得一干二净。等中方大梦方醒高价赎回,为时已晚。“美加净”牙膏、“京华”茶叶等等都走过这条不归之路。

在涉外经济活动中,新开发的技术、发展了的技术、新使用的商标、新产生的作品肯定都是不断发生的。如何对此用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加以明确,对涉外经济活动中的中方厂商来说是关系到企业生存发展的大问题,容不得半点忽视。作为中方厂商,应积极努力地争取将新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确定为己方所有,并采取各种手段加以有效的保护。能采用专利方法保护应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对于不适合专利保护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等就采用商业秘密保护的方式加以处理;新创的品牌应及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等等。

4、应该注册立体商标还是外观设计专利?

司法实践中,所谓“因为复制二维商标而导致争议立体商标被否定”的案例接连出现,究竟是因为立体商标本身存在固有短板,还是因为对于其特点规律把握不准,亦或者是因为相关法律规定滞后所造成?如何解决立体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矛盾,既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又是兼具理论性和实践性的复杂课题。有观点认为,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三维标志显著特征的判断相对严格,不可忽视的因素在于三维标志的保护客体,也可能构成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而注册商标的保护时限会给专利法造成冲击,因而从协调不同部门法的角度出发,应在商标授权确权时进行平衡,尽量避免与其他部门法产生冲突。
如果一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希望将相关三维标志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又希望让其成为立体商标,这不仅是合理的心愿,而且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只是在程序上,需要遵循以下步骤:第一步,率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如果先行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外观设计就会丧失新颖性,从而导致外观设计专利难以获权。因此,两者申请的先后顺序不能颠倒。第二步,在外观设计专利获权之后,再将相关外观设计申请注册立体商标。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期限同为10年,不同的是,商标的有效期可以一直续展下去,而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期则不能续展。两者之间尽管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但这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引发两者之间甚至是商标法和专利法之间产生冲突。立体商标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一种运用形式,当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期届满之后,相关立体商标权利人只要愿意续展,并不会因为外观设计专利方面的原因而产生任何额外障碍。

5、高分!!!求《民法》题目解答!!!!

1、小王与饭店是合同关系。小王的义务是支付饭钱。饭店的义务是提供饭专菜。
2、饭店无属照看小王随身携带物品的义务。因为: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
从饭店与小王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来看,依据交易习惯,若非当事人有特别之约定,饭店不负责保管客户的随身物品。
3、小王的损失是因为自己保管不善造成的,应该由小王承担损失。

6、王老吉与加多宝共享红罐包装 最高法院为什么会改判

【财新网】(专栏作家 游云庭)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广受关注的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对“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争议公开宣判,认定双方共同享有“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的权益。之前“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权益一审被判归广药,加多宝需赔偿广药1.5亿元。
为什么广药在之前的法律博弈中能占优
作为知识产权律师,我对本案的改判还是有点跌眼镜的,因为之前的官司,用“输得裤子都掉了”形容加多宝一方并不算过分:商标授权合同被判无效,丢掉了商标许可;商标侵权诉讼被判巨额赔偿;“怕上火”广告语被判归广药;“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为加多宝”、“中国每卖10罐凉茶,7罐加多宝”、等广告语被判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等等。
按之前的趋势,加多宝输掉此案的二审或许也在情理之中,因为广药是授权方。知识产权博弈中授权方和使用方(即被授权方)的角力,常识就是授权方会比较占优。因为权利是授权方的,要拿到授权,使用方就要接受授权方的合作条件,而且知识产权授权都有期限性,考虑到授权方可能会到期不续约,使用方一般会更加迁就授权方。
最高法院改判可能涉及的三个核心原因
1、 口味比品牌更接近凉茶产品的本质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本案涉及的红罐凉茶包装装潢权实际分两层概念,红罐凉茶作为知名商品的权利和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权。
案件争议最核心的问题就是,红罐凉茶的知名商品权到底归属何方?广药认为,知名商品权应该归王老吉商标的授权方广药集团所有,而加多宝方认为,消费者是冲着凉茶的口味来的,加多宝握有“红罐王老吉凉茶”配方(目前这个配方广药集团仍然没有掌握),红罐凉茶的知名商品权应该归加多宝所有。而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公允地看,加多宝的理由占优,因为商品的口味比品牌更接近产品的本质。知识产权权利并不像物权,而是为了鼓励创新而生造出来的权利,从社会利益里分出一块蛋糕给知识产权权利人,所以,法律规定不明的知识产权案件,社会公众的认知和消费者的权益应该是最重要的判定标准。
原先加多宝生产的红罐王老吉凉茶是市场的主流产品,表明消费者更接受其口味,消费者的接受度当然也是商品之所以知名的原因之一,现在商标权人收回授权后,如果不准其生产红罐凉茶,可能会导致消费者无法获得更符合其口味的产品,这显然是不符合公众认知和消费者利益的。
2、 加多宝之前成功地区分了红罐和绿盒王老吉产品
所有的知识产权使用方在面对授权者时都是弱势的,他们最痛苦的时刻不是授权到期后的失落时刻,而是授权续约谈判时被授权方提高要价的时刻。所以,有的使用方会另做一个用自己知识产权的类似产品,万一授权到期不续约就把原来的经营资源投在自己的产品上,还有的使用方会想很多办法在经营中把自己和授权方的知识产权捆绑起来,如果授权者不跟自己续约,会付出高额成本。
加多宝最成功的举措就是把红罐包装装潢和王老吉捆绑起来。之前市场上的王老吉凉茶有两种,加多宝的红罐和广药的绿盒。这可能是加多宝所做过的最好的商业模式设计,甚至可能比只有红罐没有绿盒还要好。因为这样可以把自己口味的产品和广药口味的产品区分开来。这个设计显然是成功的,虽然最高法院判决双方共享红罐包装装潢,但作为失去品牌的经营者,本来应该一无所有的,但现在居然能使用王老吉的包装装潢,无疑是加多宝的一个巨大的胜利。
3、 新的讲究市场主体平等的司法政策
新的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司法政策显然也是改判的原因之一。就在加多宝案宣判的同一天,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规定要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全面贯彻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不同地区市场主体、不同行业利益主体的工作要求,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推动形成平等有序、充满活力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也就是说,加多宝案件可能会成为一个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的典型案例。
最后,谈一下案件对知识产权授权方和使用方的影响。不同于商标权是一个法定的强权利,知名产品包装装潢权更类似权益,发现侵权后一般到法院诉讼才会确认。而发现商标侵权,权利人则可以向工商局投诉,迅速打击侵权。同时,和知名产品包装装潢权平行的权利还有《著作权法》上的产品包装装潢设计图著作权、《专利法》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法》上的立体商标权。
所以,本案对知识产权授权的产业影响可能并不太大。对授权方而言,应该尽快请律师修改标准版的授权合同,约定因授权合同产生的知名商品权及相应的包装装潢权利归授权方所有。对使用方,其应该把包装装潢尽可能多地申请平行的知识产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版权登记、外观设计专利和立体商标,以利于和授权方博弈。

7、知识对一个企业的作用,体现在哪些方面

知识产权战略与知识产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知识产权战略不是权利、不是资源、不是财产,它是自上而下的、属于企业决策范畴的概念。
制定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并非就能自动实现做好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目的,但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一定是其做好知识产权工作的第一步,这是企业为什么要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原因。
企业制定知识产权战略的动因是为了实现战略目标,知识产权战略的作用不止如此,企业通过制定知识产权战略并予以实施,可以直接提升企业知识产权开发、运用、保护、管理的能力,还具有其他的作用。
一、企业制定知识产权战略的动因
企业为什么要制定知识产权战略?只有一个动因,那就是为了实现战略目标,即企业确立了一个战略周期的战略目标,力求予以实现。由于时间、成本、效率、客观条件等因素的影响,企业如何实现战略目标有不同选择,后果也不一样,企业为了有效地进行资源配置,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就需要制定知识产权战略。
二、直接作用
21世纪已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经济的核心是知识产权,所以,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工作就成为了企业一项长期甚至是常态性质的工作。
企业制定知识产权战略的动因是要实现战略目标,但是,知识产权战略是具有时间性特点的,即知识产权战略是在一个战略周期内的战略,如三年、五年、十年等等,在这个时间段内的战略目标是非常具体的。如果将时间段放到更长,可以发现:尽管不同战略周期内的战略目标不同,但是有一项内容是长期的、基本的工作,那就是如何提升知识产权的开发、运用、保护、管理能力,只有这种能力提升了,各种战略目标的实现才有保证。所以,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最重要、最直接的作用就是能够提升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能力。
对于这种直接的作用,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1、有备而战
提升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能力,是一项系统工程,并非提出口头计划或制定简单的计划就能自动实现,也不可能完全依靠运气或企业员工的自觉来实现,而是需要精心准备、周密规划才能完成任务,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就是最好的选择。
2、花小钱办大事
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投入与知识产权的投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企业制定知识产权战略的投入并不大,是任何企业均可以承担的成本,而且企业还可以根据自已的实际情况控制制定战略的成本。这种小投入却可以换来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能力的提升,通过这种能力的提升,企业可以创造出更多的具有经济价值与使用价值的知识产权,并运用到具体的经营之中,转化为生产力,而随着管理水平与保护力度的加大,又形成良性循环,这样就可以满足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并取得竞争优势。
案例一:沃尔玛是全球最大连锁零售商,属于非高科技企业,但在《财富》杂志公布的2008年全球最大型500强公司排行榜中,沃尔玛以收入3788亿美元,再次超越石油巨头埃克森美孚,连续第二年排行榜首。
沃尔玛的知识产权战略是其经营战略的最核心组成部分,如其经营战略目标之一是“天天低价”,其知识产权战略也围绕并完全服务于这一经营战略目标。沃尔玛的知识产权战略使其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能力大大提升,如在信息技术与卫星通讯技术的开发和应用方面不仅领先于行业,还领先于世界,从而使其“天天低价”的战略目标得以实现。
1969年,沃尔玛开始使用计算机跟踪存,20世纪70年代,率先使用了卫星通讯系统,1980年使用条形码,1985年采用EDI(电子数据互换),1988年使用无线扫描枪,1989年与宝洁公司等大型供应商实现VMI-ECR(供应商管理库存-有效客户反应)产销合作,1990年在公司总部建立了庞大的数据中心,2000年沃尔玛又投资上亿美元开始实施“互联网统一标准平台”的建设。沃尔玛拥有总部数据中心、快速反应的库存管理(VMI)、总部通讯系统,显著降低了沃尔玛的经营成本,大幅提高了资本生产率和劳动生产率。所有店铺、配送中心和经营的所有商品,每天发生的一切与经营有关的购销调存等详细信息,都通过主干网和通信卫星传送到数据中心。任何一家沃尔玛商店都配有终端,并通过卫星与总部相连,在商场设有专门负责排货的部门。沃尔玛每销售一件商品,都会即时通过与收款机相连的电脑记录下来,每天都能清楚地知道实际销售情况,管理人员根据数据中心的信息对日常运营与企业战略作出分析和决策。沃尔玛的数据中心已与上万家供应商建立了协同工作,从而实现了VMI。厂商通过这套系统可以进入沃尔玛的电脑配销系统和数据中心,直接获得其供应的商品流通动态状况,如不同店铺及不同商品的销售统计数据、沃尔玛各仓库的存货和调配状况、销售预测、电子邮件与付款通知等等,以此作为安排生产、供货和送货的依据。生产厂商和供应商都可通过这个系统查阅沃尔玛产销计划。这套信息系统为生产商和沃尔玛两方面都带来了巨大的利益。沃尔玛总部的通讯网络系统使各分店、供应商、配送中心之间的每一进销调存节点都能形成在线作业,使沃尔玛的配送系统高效运转。这套系统的应用,在短短数小时内便可完成“填妥订单各分店订单汇总送出订单”的整个流程( 高文娟,知名品牌的成功奥秘,江苏奶业信息网,www.jsdairy.org.cn,2008.10)。
案例二:国内企业中最杰出的代表就是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在上世纪90年代开始形成其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是国内最早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企业之一。正是由于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使得华为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能力也得到很大的提升。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统计:华为连续多年国内专利申请排名第一,2007年申请国内专利5500多件,累计申请国内外专利26880件,获得国内专利权4256件,其中90%为发明专利;累计申请PCT3268件,在WCDMA国际标准中声明133件基本专利,位居全球前5名;2007年华为PCT国际专利申请排名全球第4名。华为每年将不少于销售额的10%投入研发,近3年每年都超过30亿元;建立了有效的激励机制,专利创新鼓励办法确定的多阶段奖励政策保证发明人全流程地关注其专利申请;“专利墙”的设置给予发明人荣誉,极大地激发了研发人员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目前,华为专利申请和维护流程的电子化实现了专利的全球在线管理。
从沃尔玛与华为这两个例子中,表面看到的是这两家公司在知识产权运用上的巨大成功,但知识产权运用的前提是知识产权的创造;知识产权的创造与运用都与知识产权保护密切相关,沃尔玛、华为这类企业,每年创造的知识产权数量非常大,没有保护,也就不可能有如此之多的创造与运用;无论是知识产权创造,还是运用、保护,必须要由人来完成,知识产权管理在其中的作用是必不可少的。所以,透过现象看本质,沃尔玛与华为是通过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而提升其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的能力,并取得了巨大成功。
三、其他作用
除了可以提升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的能力,知识产权战略对企业的作用还体现在:
1、促使企业主动跟上知识经济时代的步伐,做到与时俱进。
知识经济以知识作为最基本的经营要素,而知识又以知识产权为核心,企业要跟上时代的步伐,就必须做好知识产权工作,企业通过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从而使知识产权工作有序进行,就能主动地跟上经济时代的步伐。
之所以强调“主动”,是因为不管愿意还是不愿意,21世纪都已经是知识经济时代了,“主动”表明的是一种积极的态度,具体体现就是思想上已充分认识到了知识经济的本质与特征,行动上已做了准备;即便不“主动”,也不可能置身于知识经济之外,不过是被动而已,具体表现就是思想上对知识经济认识不够,行动上没有准备。
经过近三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现在有一种很矛盾的现象,一方面是广大的企业缺乏资金、竞争压力巨大,另一方面却有所谓的“流动性过剩”及资金找不到项目。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要回答这个问题,先来看国内什么类型的企业生存得好,答案是国有垄断企业与跨国公司。国有垄断企业过得好的原因是由于垄断,本书不讨论这个问题,但跨国公司之所以几乎能够百战百胜,除了具有资金、管理、销售网络等优势之外,那就是具有知识产权的优势,如品牌优势、技术优势等。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方面的优势,使得跨国公司的产业往往具有极高的经济效益。
反过来再看国内生存困难的企业,就可以发现困难的原因之一就是思维与经营方式还停留在工业经济时代。如果将跨国公司比作知识经济时代的职业选手,那么国内的很多企业连业余选手都够不上,跨国公司已经是“洋枪洋炮”,国内一些企业还是“大刀长矛”。国内这些企业之所以感受不到威胁,是由于双方根本不是一个等级的对手,但如果要升级,必然要遇到这些强大的对手,如思科起诉华为、通用大宇起诉奇瑞就是典型的例子。
所以,垄断企业与跨国公司效益好但不缺乏资金,国内缺乏资金的多数企业又不具备竞争优势,同时出现企业缺资金和资金找不到项目也就顺理成章。
目前国内已有一些企业主动跟上知识经济的步伐,取得了极大的成功。
起源于昆山市陆家中学校办工厂的“好孩子”是国内企业的杰出代表。据中国商业信息中心统计,“好孩子”童车目前的市场占有率保持在60%以上。“好孩子”在中国市场连续15年销量第一,70%以上产品销往北美、中南美洲、欧洲、俄罗斯、日本和东南亚等5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美国市场连续9年销量第一。
“好孩子”非常重视知识产权,每年拿出销售收入的3%以上用于研发投入,在商标与专利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功。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好孩子”童车还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在国际市场上,“好孩子”用两种方式创立自己的品牌:一种是与当地著名的儿童用品品牌组成联合品牌;另一种方式是直接使用自己的商标。截至目前,公司共拥有国内外专利3000多项。“好孩子”打开美国市场就是依靠所拥有的知识产权,1996年,“好孩子”研发了一辆世界上独一无二的秋千式婴儿车,独创了具有平行、弧形两种秋千式的摇摆,同时还独创了一种流线形的车架造型。这辆具有5项美国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婴儿车征服了美国客商,也征服了美国客户,1996年秋天,这辆神奇的婴儿车打入了美国所有主流渠道及全美市场。之后,“好孩子”仅用了3年时间就一举成为美国婴儿车市场的销量冠军。
2、做到知识产权的科学管理、有序创造、合理运用,并形成创新机制,最终实现企业的经济增长。
小平同志提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学技术也好,知识也好,成为生产力需要有一个创造与转化过程,这种创造与转化工作,我国科技界和企业界都存在欠缺,知识产权的创造成果不多,而且很多的科研成果无法转化为产品。这种现象的产生,完全是缺乏科学管理、没有有序创造、缺乏转化通道所造成的,因此创新机制也无法建立。后果就是无法将知识产权转化为生产力,也不能实现企业的经济增长,不能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
有数据显示,我国从1985年至今已经拥有专利成果300余万项,但实际转化率不足20%。来自教育部的调查结果表明,国内高校每年取得的科技成果在6000到8000项之间,但真正实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还不到10%。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在《中国金融》的一次采访中指出:“首先是专利申请质量不高,发明专利是衡量一个国家竞争力、创新能力的主要指标,从专利数量上分析,是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为主,真正高水平的发明专利并不多,而且尽管发明申请总量大,但构成分布仍然存在不少问题。2006年我国发明专利申请总量接近21万件,其中近10万件是来自国外的申请,是跨国公司在国内提出的申请。此外,来自国内的10余万件中有一半来自合资、外商独资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在国内设立的公司。剩下6万件中大致三分之一是个人申请,发明水平不高,转化率低,另外三分之二来自企业、研究院所,这其中又至少一半来自申请专利最多的200多家企业、单位。我们也有世界级的专利持有企业,比如深圳华为公司一年就申请2000多项专利,我们有一批这样的企业。而剩下的2万多项发明专利申请,与我们几百万家企业、大学、研究机构的总数相比,数量并不算多。从专利质量来看,专利申请必须经过审查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获得批准。经审查后获得批准的,国内的大致占到四成,国外的占到六成,国外企业申请获批准的多。来自国内的专利申请质量不高,大多集中在传统领域,比如中药、饮料、食品,真正高水平的技术发明不多。而国外的申请大多集中在高技术领域,比如新材料、西药、IT等等”。
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企业家是能够认识到知识产权对于企业的巨大作用的,困扰他们的是不知道如何来进行知识产权的有序创造、合理运用、科学管理、依法保护,并形成创新机制,而知识产权战略正是全面解决这些问题的最佳途径。
3、完善企业经营战略,实现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作为企业经营战略的核心。
在知识经济时代,不管愿意与否,知识产权都将成为影响企业的一项重要因素,在此情况下,企业经营战略应当包括知识产权战略,而且,知识产权战略成为企业经营战略的核心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企业制定知识产权战略,能够完善企业经营战略,实现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作为企业经营战略的核心。
福特国际技术总裁、福特汽车公司知识产权顾问Adds William Coughlin说:“知识产权代表了商业战略的核心,这一点可以从知识产权在企业固定资产中所占份额的增长得以证实”。如美国的Amgen是一家生物技术公司,其有形资产仅为25亿美元,但资产评估总值为150亿美元。又如飞利浦,截止2005年,飞利浦拥有11.5万项专利技术,年均申请的专利达3000余项,同时还拥有2.6万个商标权,1.5万个外观设计,1600个域名,知识产权在企业中的核心作用不言而喻。
美国的《幸福》杂志在其一份调查报告中也指出:世界上销售额最高的公司,恰恰是专利拥有最多的企业,美国杜邦公司有3.1万件专利,柯达拥有2.7万件,松下电器每年申请的专利高达1万件。
在国内企业中,海尔是最早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企业之一,是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其经营战略核心的典型企业。
海尔从1987年开始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最初只是简单的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商标注册和保护,发展到现在“自主创新、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全面知识产权战略。海尔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创世界知名品牌》中指出:“海尔的知识产权战略是集团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海尔20多年的发展得益于对知识产权的重视”,“海尔的自主知识产权战略贯穿于企业的战略之中,与海尔国际化的品牌战略相适应。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问题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关注,海尔认为知识产权战略首先应该服务于企业总战略。例如为保证海尔国际化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海尔主要产品和技术输出国家和地区均有相对应的专利战略,通过专利保护自己的权益,分析可能的技术壁垒、专利障碍并提出预警,做到知己知彼,科学应对。海尔的全球化经营战略保证了全球化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比如海尔在美国的设计中心,始终追踪当地先进的技术,同时符合当地及国际上对知识产权的要求。而这种推进又反过来促进了全球化经营战略”。
海尔的知识产权战略取得了巨大的的成功:
截止到2008年6月底,海尔累计申请专利8333项,其中发明专利1996项;累计参与制定国家标准164项,参与制定行业及其他标准428项。海尔在国内45个商标和服务国际分类上注册了1033件商标;在国外183个国家和地区的16个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上注册了3077件商标;海尔是目前中国第唯一一个进入国际电工委员会(IEC)主席未来高新技术顾问委员会(PACT)的发展中国家企业代表,是国际标准组织IEC/PACT的十大成员之一;海尔已进入七个国际标准工作组,覆盖了1/2的国际家电标准领域;海尔还是参与IEC洗衣机环球试验项目的五名跨国家电企业之一。海尔目前累计参与国际标准9项,其中海尔“无粉洗涤技术”、“防电墙技术”等3项国际标准已经完成制定。
4、对已有的知识产权进行整合,合理谋划未来知识产权的发展
许多企业不太清楚知识产权的概念与作用,认为知识产权与己无关,其实任何一家企业均涉及知识产权,如商标、商业秘密等。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可以对已有的知识产权进行清理,并进行合理的整合,这样能够对原来的漏洞进行弥补,并将知识产权转化为生产力。以商业秘密为例,认定商业秘密的一个基本条件是采取了保密措施,那么企业如果没有保密制度,商业秘密泄漏出去,又怎么能得到法律保护?
以“老字号”为例,我国有许多的“老字号”,“贵州茅台”、“五粮液”、“同仁堂”、“狗不理”等品牌在市场经济中不断发扬光大,但其中一些则彻底或基本退出了历史舞台,如“红旗”牌汽车、“上海”牌手表等已经不复往日的风光,这不仅仅是一件遗憾的事情,更是一种资源的浪费,“老字号”的流失有许多的原因,其中缺乏知识产权意识、没有进行必要的整合、无法适用时代的需要是主要的原因。
知识产权的创造与运用,需要对知识产权进行合理的管理,也需要投入人力与财力,没有长远性、全局性的谋划,后果就是无序与混乱。
案例:恒源祥就是一个整合已有知识产权并合理谋划未来知识产权发展的典型。
“恒源祥”字号产生于1927年,起源于清书法大家赵之谦所写的一副对联:“恒源百货、源发千祥”,是名副其实的老字号,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老字号并没有体现出其应有的价值。1987年刘瑞旗先生走马上任,在不断探索之中开始了其品牌战略。首先对老字号进行了整合,将南京路上的店堂进行了装修,并将“恒源祥”的老招牌拿了出来,重新以黑底金字油漆,做了巨大的绒线球和两根很长的竹针布置在店堂之中,之后在《新民晚报》上作了通栏广告。在初尝“老字号”的甜头之后,1988年,恒源祥花了200元将“恒源祥”商标注册下来,1989年再注册商标“小囡”,并加大了广告投入,1991年开始在上海电视台投放广告,并开创了5秒广告的先河,1993年开始连续15年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广告。上世纪90年代,恒源祥开始了具有“恒源祥”特色的特许经营,商标经营进入了更高层次。2005年恒源祥又成功注册“Fazeya”(彩羊)立体商标。
恒源祥对“老字号”品牌的整合及对企业知识产权未来的谋划都是非常成功的。
5、知识产权战略是企业保护自己、参与竞争的一项重要武器,无论是防御还是进攻,均可有备而战。
几乎所有的企业均生存在竞争的环境之中,竞争有两种状态:一是“进攻”,即限制竞争对手;二是“防御”,即不受竞争对手的限制。无论是“进攻”还是“防御”,都需要实力作为保障,否则只有被动挨打。
2008年,微软在中国大陆采取了两个行动:对“番茄花园”采取了维权行动,并对盗版软件使用者采取了“黑屏行动”。这两起事件在国内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其实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侵权人采取维权措施,本是一件非常正常的事情,但在IT界与法律界,却纷纷从另外一个方面对此进行了热烈的讨论,那就是微软这么多年来并没有全力打击在中国的盗版侵权行为,从而实现了对市场的垄断。分析家们之所以有这种观点,是因为:1998年比尔.盖茨曾在《Fortune》杂志坦言:“要用10年时间让中国人上瘾”。并说:“中国人喜欢盗版,我希望他们盗版我们的软件,到时我就能向他们收钱”,微软在中国大陆市场采取抓大放小的策略,对普通消费者的盗版行为基本不管。本书不探讨这两起事件的是与非,仅从知识产权战略的角度来予以分析,如果微软没有全力打击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侵权、从而实现对市场的垄断的事实成立,那么这就是一个典型的知识产权进攻战略,而且微软实施这一战略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实现了垄断中国大陆市场并打败其他竞争对手的战略目标。有分析家分析,微软之所以长期不对侵权者采取维权措施,而在2008年选择拿“番茄花园”与盗版软件使用者开刀,与2008年《反垄断法》的实行具有很大的关系,因为该法实行后,有一些人士认为应对微软提起反垄断诉讼,所以微软才在这个敏感时期采取了维权行动,当然微软的这种“维权行动”也脱不了“放水养鱼、秋后算帐”之嫌,因为这种行动已经使其正版软件销售量大幅提高。如果上述分析正确,那么微软的这两次行动又可视为一次典型的知识产权防御与进攻相结合的战略。
2008年的另一影响极大的事件是“结石奶粉”事件,在此事件中,“三鹿”已进入破产程序,“蒙牛”、“伊利”等大品牌厂商不仅品牌价值受到重创,经营业绩也受到很大影响。从表明上看,此事件是“意外”事件,但从商标战略的角度来看,“蒙牛”、“伊利”的失败不是“意外”事件,原因有二:第一,这些企业采取了“统一商标”战略实施方案,而“统一商标”战略实施方案具有两面性,其有利之处是当一个商标具有知名度后,其他类型的商品可以搭便车,其不利之处是当一类商品出现问题时,会连累其他类型的商品。而这些企业显然对于“统一商标”战略实施方案认识不足,其实国内企业习惯于使用“统一商标”战略实施方案,对“统一商标”战略实施方案认识不足也是普遍性的,没有充分认识到“统一商标”战略实施方案的两面性,那就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第二,商标的创造、运用都与商品、服务的质量控制相关,在这个案例中,这些企业更注重广告投放与市场营销手段,忽视了质量控制,商品、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商标贬值就在所难免,在竞争中也将失去这一武器,甚至反受其害。
6、制定与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过程,是对员工特别是决策层、管理层的一个教育与培训的过程,从而实现企业员工的知识更新与思想进步。
在法学范畴,知识产权是一门比较复杂的学科,知识产权战略又是一门宏观性很强的学科,因此一般企业员工对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战略的概念及作用都缺乏必要的认识。
优秀的企业家应当是战略家,应当具有良好的大局观。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家的知识产权观是会影响其大局观的。因此,企业家应从战略的高度来看待知识产权,其经营理念及经营战略中应包括知识产权,但有的企业家尽管对知识产权有一定的认识,认识的高度却不够。
制定与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是一个规划与创建制度的过程,也是一个培训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企业家与员工都可以从中学习知识产权的基本知识,认识知识产权的作用,认识知识经济时代的不同,正确对待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与实施。
7、使企业成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贯彻与执行者。
2008年6月5日出台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序言中指出:“我国正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大力创造和利用知识资源,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缓解资源环境约束,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具有重大战略意义”。“当今世界,随着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和掌握发展主动权的关键。国际社会更加重视知识产权,更加重视鼓励创新。发达国家以创新为主要动力推动经济发展,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维护其竞争优势;发展中国家积极采取适应国情的知识产权政策措施,促进自身发展”。这就是国务院出台《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及各地方政府出台本地的《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背景。
国家与各地方政府的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重在引导与保护,宏观指导性非常强,在执行者中,最重要的一员就是企业,最终需要企业落实,因为知识产权的创造与运用的最主要的参与者就是企业。

8、日本最近又出了什么新型商标吗?都有哪些呢?

日本商标注册流程

1、申请人资格: 本国或外国的法人、自然人或团体等都可以申请注册商标。

2、申请流程(顺利情况):1)形式审查: 申请递交后给定申请号及确认申请时间。

此阶段,审查申请文件是否符合要求。

2)实质审查: 根据法律审查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例如,是否具有显著性。

如果审查员认为商标不宜注册,发出驳回通知。

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延时进行答复。

3)公告: 商标通过审查后,申请人会被告知商标申请已接纳并刊登在商标公告上。

任何人都可以在2个月的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并陈述理由及提交相关证据。

4)注册核准: 经异议被裁定可以注册的商标,或经公告没有异议的商标将获准注册并下发注册证。

整个顺利的申请过程( 如果没有驳回、异议等情况出现) 大概需要6 - 9个月。

3、有效期: 从注册日起算10 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注册有效期满前6个月申请续展注册,每次续展注册有效期为10年;6个月的宽展期,但要缴纳额外费用。

4、日本接受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系列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防御商标、颜色组合商标,立体商标、气味商标和声响商标的注册申请;

5、日本遵循《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34个产品分类类别,11个服务类类别。

9、2017年《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新增了哪些内容

第一,新《商标法》增加了声音商标客体,与之相适应新增声音商标审查标准。
目前国际上通常将立体商标(三维商标)、颜色商标、声音商标、动作商标、气味商标、触觉商标、全息图商标、位置商标等称为非传统商标即新型商标。根据可视与否,可将非传统商标分为两类,一类为可视性,包括立体商标、颜色商标、动作商标、全息图商标、位置商标等;另一类为非可视性,包括声音商标、气味商标、味觉商标、触觉商标等。
新商标法第八条取消了“可视性”的限制,明确规定声音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为我国受理新型商标的申请打开了法律之门。
声音商标的审查同其他类型的商标一样也要进行合法性审查、显著性审查、在先权利审查。
一般情况下,声音商标需经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商标局可以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并就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进行说明。
第二,新增审查意见书在审查实务中的适用标准。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驳回前的意见交换制度,即驳回申辩制度。我国规定的“驳回前的审查意见书制度”与上述域外“驳回申辩制度”性质一致,不过在具体内容上并不完全相同。
修法之前的商标审查制度不利于商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沟通,给申请人带来很多不便。新商标法参照国际惯例,规定了审查意见书制度。《标准》对审查意见书的适用范围做了明确规定。
第三,新《商标法》第十条的部分修改引起审查标准的变化。
这种变化体现在:一是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加“国歌”“军徽”“军歌”,并增加“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标准》增加了上述内容和案例。二是新标准对第十条一款(二)项、十条一款(三)项中“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具体适用范围作了修改。三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修改引起标准新变化。四是将商标由他人姓名构成的审查标准分为两种情形。五是关于企业名称全称是否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问题作了规定。六是将商标中含有我国国名的标志的审查标准区分两种情形。
第四,新《商标法》禁止商标代理机构超范围申请注册商标,新增《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标准。
商标形式审查中,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除代理服务以外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实质审查中予以驳回;对代理服务项目的注册申请按照普通商标进行审查。
目前,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暂定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中第4506类似群内的服务项目。
第五,新《商标法》规定了审查期限,新增《商标法》第五十条的适用标准。
原商标法对审查时限未作明确要求,新商标法规定了审查、审理时限。为了保证9个月的法定审限,必须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标准》对《商标法》第五十条的适用条件作如下规定:做出审查决定时,在先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被撤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除外)、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从撤销公告之日、宣告无效复审期过后或者商标专用权届满之日起未满一年,应适用第五十条,予以引证。
在先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不适用第五十条,等撤销注册复审期过后,如原注册人未提出撤销注册复审,不予引证。
原注册人重新提出该商标注册申请的,不适用于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六,新增《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审理标准。
新标准规定了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须符合的要件、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的判定、“在先使用”的判定等。
第七,新增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标准。
利害关系人包括: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的合法继受人;在先商标权的质权人;其他有证据证明与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判断申请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原则上以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准。申请时不具备利害关系,但在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第八,删减、新增部分案例,丰富、完善商标审查审理标准的内容。
新标准删减部分不合时宜的案例,增加了一些富有时代特色的新案例。还对立体商标审查标准进行部分修改,如:指定使用商品通用或者常用形状、包装物的立体图形和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组合的商标是否可以注册?原审查标准认为整体具有显著特征,可以初步审定;新标准借鉴欧盟做法,整体予以初步审定,同时考虑指导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的工作需要,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和商标注册证上载明其通用立体部分放弃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代理剑盾保http://www.jiannb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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