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加工3c认证产品标识标注
1、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 产品应当具有标识。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条 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它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
第六条 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七条 产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 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
第九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贪腐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符予以标注:
一、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 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 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 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条 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
第十二条 产品标识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应当是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的生产许证标记和编号。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人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相应予以标明。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第十六条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规定的要求,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有详细的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 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产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性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的.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产地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时,应明确标明获得时间和有效期间。
第二十一条 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不直接用于销售的产品,其产品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奇特名称是指以不按常规的命名方法,而使用户、消费者不易理解、不能识别产品的产品名称。
二、 商标名称是指产品的商标命名的产品名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2、贴牌产品的厂名和产地如何标注?
不是必须为生产型企业,贸易型的也可以
不可以,必须标注产地,及代工工厂名称,因为必须需要加工工厂的QS标志,才能上市进行销售,,
不需要,但要求代工的工厂,要有QS标志,或者你们自己有也可以
可以,外资的要涉及如果出口需要关税,如果外资或离岸公司在国内有销售部,在国内进行销售,有QS标志的企业直接代工就可以,如果代工出口,就比较复杂,需要很多手续。
对的,那就只需要标注你自己的名称地址就可以了。
(2)委托加工3c认证产品标识标注扩展资料:
贴牌产品相关知识
1、规模生产, 降低成本
现代化生产中普遍存在着规模经济效应,即随着产出规模的扩大而呈现出单位成本下降的趋势。这可能来自于专业化分工的深化,固定成本的分摊。
如果企业本身就存在这生产能力过剩的情况,成本下降的效果将更加明显。参与OEM供给,意味着产出规模的扩大,不但增加了产品的销路,而且降低了成本。
2、可以学习经验, 完善管理
提供OEM的企业往往在OEM购买方的产品供应链中扮演重要角色,OEM购买方可以在生产管理,市场营销,产品开发等方面具备较强实力。
在合作过程中,OEM供应方可以在产品质量控制,成功控制,经营效率控制等的管理上按照购买方的要求组织生产,以先进的组织控制,来自于“干中学”经验积累,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
3、委托加工活动中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如何标识标注?
委托加工备案产品应标注:委托方的商标、厂名、地址;被委托方的厂名、地址、,产品的执行标准、QS及生产许可标识、生产许可证编号、批次及国标要求的产品标识内容,缺一不可。
4、委托加工备案如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答: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5、请问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式样是什么意思?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国质检(2001)41号文,发布“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不断探寻新的生产方式,以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品牌附加值。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将生产环节委托给现有生产条件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良好的生产企业进行加工。针对这种新情况,为统一委托加工活动中生产许可证的标注。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八条和《产品标识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一、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一种产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企业可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 1.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2、 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二、无证企业(委托方)委托有所委托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三、任何企业不允许委托无证企业进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产品的生产,一经发现,按无证产品查处。四、对采用以上标注方式的企业应持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署的有效合同及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同意后方可标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应将备案情况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及时跟踪和掌握企业变化情况。
6、3C认证标志及其它标志
这不是8年,也不是循环利用8次,而是表示可再生利用塑料的种类代号。
从保护环境、资源的综合利用角度考虑,回收利用则是我国当前消除塑料废弃物对环境污染的首要途径,而塑料制品回收利用中的关键性之一问题是需要对不同回收塑料制品按材质分类收集与分选。因为各种塑料的物理、化学性质相差较大,随意混合在一起不能进行加工利用,必须对回收的塑料制品按材料分选归类,才能成为可适合加工的材料。
轻工业塑料加工应用研究所为此专门制作了按材质分类的“塑料回收标志”,它是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使用的“塑料回收标志”,已与国际接轨,不久也将成为国家有关部委发布的法规中为防治塑料污染环境而强制使用的“塑料回收标志”。
该标志是标注在塑料制品上用于回收利用的标志,它由图形、塑料代码与对应的缩写代号组成,其中图形为带三个箭头的等边三角形。阿拉伯数字号码,位于图形中央,分别代表不同的塑料,塑料缩写代号位于图形下方。
常见的塑料制品回收标记(GBT16288-1996)是:
你的图中的8表示是:丙烯晴—丁二烯—丙烯酸酯塑料
详见:GBT 16288-2008 《塑料制品的标志》
7、食品委托加工中的加工方标注问题
可以操作的,但是你要注册自己的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可以委托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委托加工,然后包装上要注明“生产厂,****矿泉水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你自己的公司”各地管理有所差异,但是基本一样,以下资料仅供参考
相关规定:
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
委托企业必须是合法经营的企业,被委托企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向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四)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五)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式样。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履行备案承诺,不得随意改变委托合同和产品标注方式。
委托加工备案不得向企业收费。
1、食品委托加工生产的应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进行管理。
2、有证企业委托其它有证企业生产加工的,须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许可证编号。可不标注被委托方的有关信息,由委托方承担食品质量安全责任。
3、证企业委托有证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要标注承担食品质量安全责任的生产方(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