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耳專利訴訟
1、斯維詩和拜耳哪個好
斯維詩。
在疫情之下,消費者對於腸道免疫力健康尤為關注。Swisse斯維詩專門針對腸胃敏感人群研發出乳酸菌膠囊,此產品具有調節腸道菌群的功,裡面含有400+全球專利技術公司的明星專利菌株,每日提供160億菌量共同呵護腸道。
Swisse(中文名:斯維詩),是2012年05月25日由健合香港有限公司申請的商標,由Kevin Ring於1969年創立,是全球性的專業營養品牌。自成立以來,Swisse一直致力於研發同時具有現代科學認證和傳統有效經驗的產品。
2、請介紹全國最好的互聯網專利申請代理公司聯系電話?
既不重要,也重要。- - 「不重要」(特別是對互聯網企業)是因為,專利總的來說不是互聯網或軟體公司的競爭優勢來源,因為這種公司的勝出靠的是執行能力、產品推向市場的速度(即Time to Market)、產品更新速度、(持續棒的)用戶體驗、和沒有短板。即使有專利,通常互聯網或軟體公司也沒有動力去告競爭對手,因為沒有意義。相反,非常依賴專利的是制葯,因為葯廠(特別是輝瑞、拜耳這樣的頂級葯廠)勝出靠的是經過多年大投入研發出來的少數「一鳴驚人」(即blockbuster)產品,而且產品的療效通常完全依賴一種活性成分。只要該成分的分子式用一組(甚至一個)專利保護起來,公司將來10年左右就靠這獨門技術看著大筆利潤入賬了(專利保護期20年,從申請起算,但拿到授權通常3-4年過去了)。可以想像,這種成功,和互聯網/軟體公司的成功簡直是陰陽兩極,葯廠的模式反而似乎和VC有些神似。所以,大葯廠通常非常喜歡專利,支持各國對專利進行嚴格保護。相比,對專利既愛又恨的是硬體(機械、電器等)和電信企業。他們通常自己通過研發有大量專利,但是同時又永遠冒著被人告侵權的風險,如果輸了就賠一大筆錢,甚至被法院要求產品暫停出售。輸了的,不甘心,就再想辦法去找別人告(比如2006-2008年高通告諾基亞,諾基亞賠給高通20多億美元;現在諾基亞告蘋果;然後蘋果又告了HTC)。被告怕了,或看到別人被告,就砸錢申請大量的專利組合。大家都搞軍備競賽,讓專利律師賺很多錢。(當然軍備競賽不全是壞處,有貨真價實的技術,才有勝人一籌的專利。互聯網,GPS,都是軍備競賽時期的產物)。因此,硬體和電信企業經常游說政府降低專利申請和訴訟的成本。- - 」也重要」是因為軟體企業仍然時不時被人告侵權,那時專利組合可以用來反訴,進行自我保護。雖然自己手裡的專利少,但考慮兩點:
(1)對方可能是產品繁多的大企業,這樣有很多點可能被反攻;
(2)小企業應該考慮將專利放在一起,形成一個類似「北約」的共同防禦體系--即一旦有盟友被告了,任何體系內企業的專利都可以借來用於反訴(當然成本應該自己承擔)。最後,在中國申請專利目前還是相對便宜的(成本約是美國的1/8,而且政府常有資助)。
3、國外企業知識產權管理模式有哪些
國外企業的知識產權管理體制
1 . 組織機構
國外企業的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一般直屬總公司經理管轄,是企業中技術與經營兩個部門的支撐單位。知識產權管理部、技術部、經營部共同組成企業的核心,與生產部、財務部一道組建成企業最高層組織管理機構。如IBM 公司、三菱公司和富士公司均屬於集權管理的組織機構。
⑴ IBM 公司的集權管理組織機構 IBM 公司設有知識產權管理總部,其職責是負責處理所有與IBM 公司業務有關的知識產權事務,如專利、商標、著作權、半導體晶元、布圖設計保護、商業秘密、字型及其它有關知識產權的事務;知識產權管理總部內設兩大部:法務部和專利部。法務部門是負責相關法律的事務;專利部門負責專利事務。專利部下設5個技術領域,每一個領域由一名專利律師擔任專利經理。由於IBM公司是一個跨國集團公司,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在美國本土主要設有研究所,在歐洲、中東、非洲地區、亞太地區設有其分支機構。若沒有設置分支機構的國家,一是由該地區各國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的代理人管理;一是由鄰近國家的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負責,如亞太地區未設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的國家,由日本的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統籌管理;
IBM知識產權總部對全球各子公司知識產權部門要求嚴格,除向總部做業務報告外,世界各地子公司的知識產權分部要執行總部統一的知識產權政策,並接受總部極強的功能性管理。
⑵ 三菱公司與富士通公司的組織機構 三菱公司設有知識產權總部,下設專利部、涉外知識產權部和策劃處三個部門。
專利部與研究發展部門關系密切,負責協助研究人員和技術人員取得知識產權,保護公司權利、防止本公司侵害他人權利,並設立駐外人員,負責駐在地的專利申請與訴訟事宜;
策劃處負責制定公司內部與知識產權相關規定、監督知識產權的管理實施,以及分公司關於企業間知識產權的支援等事宜;
涉外部負責公司知識產權的運用、對外交涉、訴訟與侵害協調的工作。
富士通公司由專利總部管理知識產權工作,下設5個部門:專利管理部、專利業務部、專利第一部、專利第二部和技術調查部,並在各事業本部下設專利推進部,由事業本部中的資深人員擔任部長,負責專利的策劃與推進工作。
⑶ 東芝公司的組織機構 東芝公司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是由知識產權本部和四個研究所、11個事業本部,及在各研究所和各事業部下屬分別設置專利部、科、組共同構成。本部內設7個部門,分別是:
策劃部:負責推動全公司的中長期知識產權策略,管理知識產權行政事宜;
技術法務部:負責處理知識產權訴訟事宜;
軟體保護部:負責軟體著作權的登記、運用、補償事宜;
專利第一、二部:負責統籌管理技術契約工作;
專利申請部:集中管理國內外專利申請事宜;
設計商標部:負責設計和商標的申請、登記;
專利信息中心:負責管理專利信息,建立電子申請系統。
各研究所和各事業部配置知識產權部,直接隸屬於負責技術工作的副所長或總工程師,主要擔負該研究所、事業本部的知識產權行政事務,並負責從產品研究開發初期的專利發掘、專利調查、製作專利關系圖到國內外專利的申請等所有業務。
⑷ 佳能公司的組織機構 知識產權法務部按行列管理――分為產品類及技術類,產品類設有4個部門:知識產權法務策劃部、知識產權法務管理部、專利業務部、專利信息部;技術類設7個專利部門是以技術分類管理專利。
⑸ 德國最大的化工企業之一拜耳公司 它設有專利委員會和專利處,二者是平行的組織機構。專利委員會由生產、科研、技術應用和專利處聯合組成,其職責是:
① 分析判斷哪些發明項目可以向國外申請專利;
② 去哪個國家申請;
③ 對已獲權的專利進行管理;
④ 根據專利項目登記表,決定哪些項目的專利權需要維持,哪些可以放棄。
專利處受公司總部直接領導,下設兩個科,一個專利科,另一個是許可合同和技術協調科。專利科的主要職責:
① 申請專利直至授權專利的管理;
② 申請專利前和產品投放市場前的專利信息的調查,若發現相同技術,就設法買下他人的專利權;
③ 處理專利糾紛,一是協商解決;二是通過訴訟裁決。
④ 業務上與各級法院有聯系。
許可合同和技術協調科共有8人組成,負責許可合同工作,包括專利許可、技術秘密及技術合作。日常管理工作主要有:
① 接待技術許可詢價,組織許可談判、簽訂有關合同;
② 技術合作,與需要使用拜耳公司技術的公司簽訂使用合同書。
各公司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的職責大同小異,其基本職責可歸類分為十項:
① 專利情報管理工作;
② 發明挖掘工作;
③ 申請專利工作;
④ 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⑤ 管理專利權;
⑥ 處理專利糾紛;
⑦ 商標等其它知識產權的綜合管理;
⑧ 發明獎勵工作;
⑨ 專利教育工作;
⑩ 與專利事務所或律師進行聯系;
值得注意的是,美國、日本、德國企業均十分重視專利信息工作。如IBM公司定期發表的技術公報、其專利經理的主要職責四項中有三項與情報有關,如:
① 收集掌握下屬各公司有關的專利情報、技術情報以及各專業部門的活動情況;
② 依據情報決定是否申請專利、建議申請國的范圍、提供有關業務咨詢;
③ 根據總部每年預計的專利申請計劃調整申請的件數;
④ 收集IBM及其它公司有關專利情報、技術動態信息,有針對性地進行知識產權方面的談判。
再有,日立公司的知識產權本部把專利情報管理工作列位首要任務。佳能公司負責知識產權管理工作的11個部門,專利信息部是其中之一。東芝公司知識產權本部中設有專利信息中心;三菱公司隨著知識產權總部的發展,將原屬於專利部管轄的專利情報中心從專利部中分離出來,成為獨立的公司。
德國公司也不列外,將專利信息的調查工作做在申請專利前和產品投放市場前,如拜耳公司。
以上陳述,從另一角度表明專利信息的重要性。
其次,國外企業知識產權管理體制的比較
知識產權作為公司的經營資源。專利部要有效地開展各項業務,需要有足夠的經費給予支持,企業的研究成果如若不能得到完善的保護,實際上是浪費研究投資和開發經費。這一思想是IBM公司、日立公司、佳能公司的共識。國外企業知識產權管理體制大致分為三類:一類基本屬於層累制集中管理體制,如IBM公司;一類是分散管理體制,如東芝公司;另一類是按行列管理的體制,如佳能公司。它們有共性更具特色。
其共性:不論是集中管理、分散管理還是行列式管理,知識產權管理部門都是處於總公司管理層的核心位置中,與技術部門、經營部門密切聯系,將授權後的知識產權工作全部匯集在此統一管理,成為總公司的智囊部門。
⑴ 集中管理體制的特點是:全公司的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按照統一的知識產權政策進行運作,最大限度地保護總公司的整體利益,在開發、製造、買賣產品的活動中能夠工作順暢,主要體現在知識產權的移轉、授權、再授權的管理方式上。也就是說研究開發的費用由總公司預付給子公司,專利權與授權後的所有事宜全部由總公司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統籌負責,如IBM公司。
⑵ 分散管理體制的特點是:充分授權。充分授權的含義是在知識產權本部統一管理下的充分授權。分散管理是針對各研究所和委員會而言,其優點是各事業部及研究所根據產品特性限制專利申請件數,決定知識產權的預算。但取得專利權後,如何運用知識產權、處理糾紛、對外談判、提出異議等事務是由知識產權本部統一管理,如東芝公司。東芝公司除設有國內知識產權體系外,還設有海外知識產權體系,海外知識產權體系也分為兩部分,一部分在華盛頓、西海岸設立專利事務所;一部分在歐美的子公司內設置知識產權委員會,負責制定當地企業知識產權管理規則,定期討論知識產權問題。知識產權本部則通過各委員會、研究會協調各事業部之間的聯系,同時,對各事業部負責知識產權工作的人選有決定權。
⑶ 行列式知識產權管理體制的特點是:按照技術類別、產品類別管理知識產權。實行按技術類別管理專利,這樣,可以避免重復開發技術;配合各事業部的產品策略對專利進行管理。知識產權法務部集中管理授權後的所有事宜,包括權利的運用、談判、爭訟等。法務部通過派本部門人員參加公司內各事業部組成的產品法務會,或根據各項問題組成的作業部會議,了解技術、產品的相關情況,使法務體制貫串於產品開發至產品銷售各個階段,利用知識產權的法規,提高解決問題的效力。
最後,還應關注德國拜耳公司的知識產權管理體制,它的特點是專利處將本公司發明人提交的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視情況經公司專利委員會研究確定向哪個專利局申請專利。其結果,保證了專利授權的成功率比較高;同時,減少了侵權和無效請求;專利的實施主要又是在本公司內部,處理專利糾紛的機率就相應降低。第三、國外企業知識產權的管理制度
知識產權管理制度涉及范圍十分廣泛,主要集中在產權的歸屬、獎勵機制、知識產權的運用、知識產權糾紛的處理以及知識產權教育等方面。由於各企業情況不同,在制定企業管理制度上各有側重,值得借鑒。
1.知識產權的歸屬
在遵守國際公約、各國專利法的基礎上,各國公司又制定出相應的規章制度。如IBM公司、三菱公司、日立公司、富士通公司等均採用簽約或制定社規的辦法,將知識產權歸公司所有。
⑴ 簽訂協議IBM公司與員工簽署「有關信息、發明及著作物的同意書」;與各子公司簽署:綜合技術契約。要求各員工只要從公司內取得機密信息,或從前員工完成的發明、著作等創作物中采擷的信息,或因執行職務(業務)而產生的成果,應將這些成果的知識產權全部移交給公司所有;對在日本的IBM分公司的員工,還要求填寫發明轉讓同意書作為進入IBM公司的條件。由於總公司為各子公司提供研究開發費用,其研究開發成果的知識產權必須移轉給總公司,總公司集中管理來自全球各子公司的知識產權,並通過再授權的方式將相關技術重新提供給子公司使用,商標使用權也基本相似。各子公司要從營業額中向總公司繳納一定的知識產權使用費。
⑵ 社規規定日本公司制定的社規將知識產權歸公司所有,即便是離任後一年內的發明也應通告給公司,由公司決定產權的歸屬。如日立公司的社規規定,員工的職務發明和職務外發明,權利均歸本公司所有,業務外發明也必須向公司報告,根據需要決定要與否。若員工在崗位期間完成職務發明,而在離職後一年內取得專利權,也應通知公司,由公司決定是否使用該專利。
三菱公司與富士通公司均要求員工將發明轉讓給公司。具體社規如三菱公司規定,員工作出的職務發明,其專利權一律歸公司所有,職務外發明和業務外發明根據公司需要與員工協調讓渡。富士通公司則要求員工,凡是從事與公司業務有關的發明或者研究計劃時,產生的發明、與研究有關的專利或實用新型等權利,均應讓渡給公司管轄。
2. 建立對發明人的激勵機制
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近日公布,1999年全球100家申請專利最多的企業排名,其中半數是美國企業。這與政府實施科技政策,鼓勵發明創造,同時,與各公司實行的獎勵制度密切相關。各公司依據發明人的成果,產生出相應的累積計分制、等級獎勵制以及各種各樣的表彰制度,如IBM公司、日立公司的激勵政策各具特色,使得發明創造成為一種社會風尚。
⑴ 累積計分制是IBM公司為激勵發明人而設立的獎勵方法。其獎金項目設立的特點,即對申請專利的發明人給予計分,發明專利為3點,刊載在技術公報的發明,計為1點。點數累計為12點,給予美金3,600元的發明業績獎;發明人若是第一次申請專利就被採用,給予第一次申請獎,獎金1,500美元;第二次的發明給予發明申請獎500美元。
⑵ 多種表彰日本企業一般均設有第一次申請獎,發明申請獎,申請補償獎,特別功勞獎等獎項。各公司針對本企業情況又制定出相應的規章制度,即重獎發明人。只要知識產權被使用,發明人就能得到獎金,即使人已故去或已離職均能得到獎勵。如三菱公司、日立公司實行獎勵直到權項的終止;富士通公司、東芝公司實行等級獎勵制,最低獎金一件發明4000日元,最高獎金1年可達60~100萬日元。富士通公司分為7個等級,東芝公司分為5個等級。
3.知識產權的教育及培訓
在日本,知識產權教育有兩層含義,一是針對全體新員工或不同層次員工設立的有關知識產權法律知識的課程教育。二是針對知識產權本部門人員的培訓。第一層次教育的課程包括專利知識入門教育、專利說明書寫作知識等,如日立公司、三菱公司;富士通公司則針對公司各部門的主管人員進行知識產權管理教育,以便了解專利的理念及重要性。在進行知識產權教育過程中,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起著重要的作用。第二層次教育的課程內容包括商標、著作權、技術契約、案例研究、專利情報、專利的寫作及專利管理等;並創造條件讓員工通過專利代理人資格考試或選派人員去歐美專利事務所進行輪訓和研習。
總之,國外現代企業中知識產權管理工作的共有特點:
第一、知識產權管理屬於組織戰略核心部分;
第二、組建一支人數可觀的知識產權管理隊伍;
第三、獎勵機制的完善;
第四、情報工作的溝通順暢 ;
最主要的是企業要掌握有效專利,才能求得長期效益。
4、德國拜耳公司的阿司匹林故事
阿司匹林,這種從3500年前「柳樹皮可以止痛」發展而來的葯物與青黴素、安定並稱醫葯史上三大經典葯物,幾乎每一次人類出現新的重大疾病,阿司匹林的新作用就會被發現,並被迅速大規模推廣。因發現阿司匹林作用機理而獲得1982年諾貝爾醫學獎的約翰?瓦內爵士說:「盡管阿司匹林是一種古老的葯物,但我們每天都可能在它身上發現新的東西」。
《阿司匹林的妙用》的作者Eric Metcalf聲稱:「每天一片阿司匹林,讓你遠離醫生。」他在書中探討了阿司匹林在乳腺癌、結腸癌、前列腺癌、帕金森、骨質疏鬆症等病症的預防和治療中的最新醫學進展。到2007年,應用阿司匹林預防心臟病已經和兒童時期免疫、戒煙預防措施一起,成為2007年「美國預防服務工作組」(U.S. Preventive Service Task Force)推薦的首要醫學預防措施。難怪拜耳公司前主席巴克馬得意地說,每天服食兩粒阿司匹林差不多已經成為美國的傳統。
110年的歷史足以讓人看清楚,至少有兩個原因促進了作為商品的阿司匹林的暢銷:售價低廉以及拜耳公司的有力推動。阿司匹林的新用處總是不斷被發現,但要證實這些額外效用是一件很復雜的事情,要變成商品銷售則更加復雜。110年來,拜耳公司要做的就是,通過一次次的市場營銷把這款葯品的潛力發揮到極致,再通過專利與商標把這款商品的利益牢牢抓在自己手裡。
1899年3月6日,阿司匹林的發明專利申請被通過,商品專利號為36433。阿司匹林開始在位於德國伍珀塔爾的埃爾伯福特工廠生產。它的發明者、29歲的德國化學家菲利克斯?霍夫曼接到導師的通知,讓他停止手頭對煤焦油的研究,開始專攻一種葯物—改進水楊酸,製造一種穩定的副作用更小的解熱鎮痛葯。
霍夫曼這個葯物並不陌生,這東西也不是什麼新發明。但他需要改造這種歷史悠久的解熱鎮痛葯物,使它從一個土方子變成一種商業化的葯物。很早的時候,霍夫曼飽受風濕之痛的父親就服用水楊酸解熱鎮痛,只是它引起的嘔吐和胃部不適讓人難以忍受。他父親早就在問他能否找到一種辦法,讓水楊酸既能達成葯效,又不要這么大的副作用。
霍夫曼梳理了一系列論文,終於找到了一種方法,生產出穩定又副作用較小的乙醯水楊酸(ASA,阿司匹林的主要成分)。比其他產品研發人員幸運的是,他背後有一家強大的公司。
拜耳做了其它制葯公司不屑於做的兩件事情,一是為化學品乙醯水楊酸取了個商標名「阿司匹林」,二是為其生產過程在很多國家注冊了專利權。
在那個年代,醫生的要求也並不高,只要葯品穩定副作用又較小,便足以得到醫生認可:20世紀初衛生條件太差了,健康還是一件奢侈的事情。一個出生於1900的美國人一般只能活到49歲左右。死亡率最高的疾病包括肺炎、肺結核、腸炎和傷寒等,這些疾病多數是由受污染的水和食物導致的。因此和在歐洲一樣,阿司匹林很快便作為解熱鎮痛的首選葯物。從西伯利亞到舊金山的葯房裡,到處能買到阿司匹林。
阿司匹林很快就擁有了一幫醫生粉絲。美國成為拜耳最重要的海外市場之一,而阿司匹林也成了拜耳在美國最重要的產品。到1907年,拜耳產品在美國的總銷量中,阿司匹林佔21%,到1909年達到31%。
最初阿司匹林的供應形式是250g的瓶裝粉末,粉末每1g裝入紙袋,分發給患者。後來阿司匹林以500mg片劑與世人見面,之後1904年管狀試劑上市。1915年阿司匹林是片劑,而且不再需要醫生開處方。
不過,拜耳對學術界和醫學界的影響力依然強大,這為阿司匹林迎來商業需求上的第二個高峰打下了基礎。
阿司匹林市場前景最大的應用領域—心臟病預防,其研發過程並不是由拜耳公司主導的。拜耳的能力體現在,當阿司匹林對心臟病的預防在學術上被證明,昂貴的臨床試驗也由政府機構完成之後,拜耳很快開始介入,並用自己最擅長的營銷和專利權的籌碼,將這種葯品的影響力極盡可能地擴大。
1940年代,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耳鼻喉科醫生Lawrence Craven注意到一個奇怪的事情,他給那些扁桃體發炎的病人使用相對大劑量阿司匹林,會導致他們流血過多。這讓他聯想起,阿司匹林也許能夠增加血液供應,而增加血流供應是保護心臟的一個途徑。於是他從1948年開始,利用阿司匹林治療他的年邁的男性病人,幫助他們減少心臟病發病幾率。到了1950年代中期,他發表了幾篇論文,聲稱他的8000多個病人無一遭受心臟病突發事件,而且阿司匹林還能幫助他們預防中風。
對於阿司匹林對心臟的作用,他的認識和當時整個世界都相反,但事實證明他是正確的。不幸的是他的數據非常粗略,他發布論文的期刊也不夠有名,受眾十分有限,他的結果因此沒引起太大關注。他的發現甚至沒能幫助自己,他於1957年死於心臟病突發。
在那個年代,阿司匹林能夠保護心臟被認為是一種荒謬的說法。因為人們服用水楊酸用於解熱鎮痛的時候,很多人會呼吸急促、心跳加速。最早阿司匹林在拜耳的實驗室里被合成時,在實驗室里停留了很久,也正是因為當時拜耳的醫學總監拿不準其對心臟的作用。為了解決這個問題,一位拜耳的科學家仔細地考察了歷史上服用水楊酸的劑量,發現當使用較小劑量的阿司匹林時,其對心臟副作用會較小。後來拜耳又委託幾個德國醫生悄悄作了臨床試驗,在證明對心臟足夠安全之後,才敢正式開發這個葯物。
一直到1950年代,拜耳對阿司匹林對心臟的作用都仍然高度警惕。哈佛教授、阿司匹林專家Charles Hennekens手裡保存著一張1950年代登載在美國醫學會雜志的阿司匹林廣告,上面有一系列文字特意保證阿司匹林不會影響心臟。
直到1971年,科學家發現阿司匹林能夠保證血液中的血小板凝結,這樣便能夠保持心臟的血液供應,以保護心臟。然而在整個1970年代,針對阿司匹林用於心臟病預防的臨床研究規模太小,還不足以說服公眾。
這時候,拜耳公司數十年堅持的學術營銷開始發揮作用了。這種葯品的影響力,加上它異常便宜的價格,讓更多的學術界人員致力於此葯物的臨床研究。很快阿司匹林預防心血管疾病的學術證明不斷出現。1977年發表於美國《Stroke》雜志上的一項研究首次證明阿司匹林可以預防腦卒中之後,越來越多的證實阿司匹林預防心腦血管事件作用的研究發表於世界權威醫學雜志。
在阿司匹林從一個葯物變成一種商品的過程中,不能把所有功勞歸在拜耳身上。阿司匹林確切地能被適用於哪些病症,還是需要大規模地被FDA認可的臨床研究來證明。這種研究需要耗費巨大的財力和資源,不過掏這筆錢的不是拜耳,而是美國國家衛生研究所(NIH)。
內科醫師研究是阿司匹林拿下心肌梗死一級預防資格的關鍵點。這次研究由NIH於1983年開始組織、22071名美國健康男性醫師參與。這項大規模的臨床研究的目的是,評價小劑量阿司匹林是否可以預防健康人首次心肌梗死的發生。參加研究的醫生在世界的每一個角落,都隨身攜帶並服用研究葯物,平均隨訪時間達5年之久。
這項原本耗時8年的研究,在第5年被倫理委員會提前終止。原因是阿司匹林實在太有效了。研究中期結果便足夠證明,阿司匹林能使心肌梗死風險降低44%,首次致死性心肌梗死發生率下降66%,糖尿病人群首次心肌梗死發生率下降61%。倫理委員會認為對照組的醫師有權利服用小劑量阿司匹林預防冠心病,以便從中受益。1988年,該研究的結果發表在美國《新聞周刊》上,引起了巨大轟動。
類似的,阿司匹林的女性健康研究納入了近4萬名美國女性醫務工作者,歷時十年;護士健康研究納入了12萬名美國女護士,歷時達24年。這些由醫務工作者親自參加的研究大大推動了心腦血管疾病預防的發展,也標志著阿司匹林已經通過了研發階段最嚴格的考驗。
1971年,拜耳阿司匹林加維生素C的泡騰片問世;1993年,拜耳阿司匹林腸溶片上市。腸溶片在阿司匹林外面加了一層包衣,這種葯片在胃部不溶解,直到腸道才發生作用,這樣就幾乎完全解決了胃部不適的副作用問題。2003年拜耳阿司匹林粒狀產品(無需飲水)面世。2007年,發表在《柳葉刀》雜志的研究顯示,5年間每天使用300毫克或高劑量的阿司匹林可使治療後10至15年的結腸癌發生率降低74%。這印證了澳大利亞G.Kune教授1988年的研究,被拜耳視為阿司匹林繼解熱鎮痛、心臟病預防之後的第三個飛躍。
阿司匹林的發展中一直都有商業與科學兩種推動力。商業與科學究竟誰該領先半步,這問題拜耳已經考慮了110年,恐怕還要繼續考慮下去。
5、為什麼印度被稱為「世界葯廠」
印度限制對國際巨頭的葯品的專利保護,既為本國的龐大人口提供了廉價葯品,也成為向包括中國在內的發展中國家輸送特效仿製葯的大基地,有「世界葯廠」之稱。據「無國界醫生組織」估計,非洲有約17萬人使用抗艾滋病仿製葯,其中80%的產地是印度。
而印度之所以能頻頻向國際葯業巨頭設限,拒絕給予其在中國等國被給予的專利保護,其所依據的一個重要的法律理由是葯品的專利強制許可制度,即不經專利人同意就可仿製其葯品的制度。印度專利法庭在駁回拜耳起訴時就說,多吉美這種葯物價格過貴而只能依賴進口,但它對很多患者構成了基本需求,因而必須以強制許可來確保此葯在印度的可獲得性。這就是實施強制許可的一個常見理由。
法律上,在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通過與強制專利許可相關的修正案後,印度隨即修改了本國專利法,規定申請人在3種條件下可以申請強制許可:公眾對該專利的合理要求未得到滿足;該專利產品未能以合理價格向公眾銷售;該專利未能在印度境內得到應用。同時,如果國內發生公共健康危機或嚴重緊急狀態,或基於非商業公共用途時,為了公共利益,中央政府可以通知專利主管機關簽署強制許可。
印度通過限制國際葯企專利權和專利強制許可,既確保了基本葯品的可獲得性,也使本國能更好地應對瘧疾、禽流感、艾滋病等流行病危機。
除印度之外,菲律賓、泰國、巴西等國都曾削弱國際大公司享受的專利保護,放寬國內葯企對專利葯的仿製,或者允許從別國進口仿製葯,以促進對貧困人口的基本健康保障,如泰國就曾對一些抗癌、抗艾葯物實行強制許可。
當然,中國並不是沒有強制許可制度。中國專利法也規定,為了公共健康目的,對取得專利權的產品,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製造並將其出口到符合中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國家或地區的強制許可。經修訂的《專利實施強制許可辦法》從去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對這一制度也有詳細的規定。只是在實踐中,無論是申請還是政府直接對葯品實施強制專利許可的情況都很少,雖然民間也有對乙肝、結核、艾滋病等疾病的治療葯品實施強制許可的呼聲,但很少有人去主動推動這項行動。
專利制度有很多優勢,可以保護創新,鼓勵葯企投入研發開支取得技術突破,但其實質是依靠政府權力保障的一種特殊保護,當這種特殊保護在和發展中國家公民的基本健康需求產生沖突時,就會產生一定的利益取捨需要,而WTO規則允許葯品強制專利許可,正是要給這樣的取捨留下空間。
在印度等國,葯品消費者的壓力迫使政府與生產進口專利葯的跨國企業討價還價,限制其專利權的過度使用,同時因為一些葯品屬於政府醫保范圍,政府也有動力促使其降價從而降低醫療開支。但中國的消費者呈現一盤散沙的狀態,因而很難通過申請去讓政府給國際葯企施壓。所以,專利強制許可在印度如火如荼而在中國靜悄悄,和中國患者、葯品消費者缺乏組織性和發言權有一定的關系。
當然印度、巴西等國的做法也有其負面影響——可能激發與國際葯企的沖突,從而面臨談判與訴訟成本,國際葯企也不願在這些國家進行研發投資,而更青睞中國等對其專利保護較強的國家。但中國也是一個發展中國家,WTO中的葯品專利強制許可是經發展中國家普遍強調和呼籲而爭取到的一種特殊待遇,不利用這一點,在國際規則允許的合法范圍內來為本國消費者爭取低價葯品,也是一種可惜。
所以,中國應該吸取印度等國的正面與負面經驗,在保護專利促進創新、保護外資合法權益與滿足本國居民基本健康需求這些目標之間,尋求一定的平衡。
這不意味著一定要以一種「吃大戶」的心態去強迫國際葯企做出過多犧牲,但對於一些需求量大的治療癌症等極端病症的特殊進口葯品來說,如果能通過對國際規則的合理利用來允許國內葯企仿製,從而以較低的價格供應,將意味著挽救很多人的生命,讓很多家庭不至於「因病致貧」,將帶來巨大的社會收益,而所付出的只是政府與一些跨國葯企合理博弈的成本。那樣一來,也可以避免中國窮人不得不從印度買葯的尷尬。
6、拜耳 愛玉優 有沒有 專利?
上海頡忱知識產權為您解答:
德國拜耳在中國申請並公開的專利為2479 件專利
以愛玉優內為檢索詞,未檢索到相關專容利。但不排除如下可能:
1、該種化合物申請專利時,用的題目是***化合物,而不是愛玉優
2、愛玉優相當於商標,或者產品系列,不體現在專利名稱中
7、有沒有人有美國關於知識產權協議的反壟斷案例?
美國Bayer公司利用「專利」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摘要:專利權的法律保護與反壟斷法之間「天生」就存在著一定的矛盾,本文筆者通過翻譯,介紹美國Bayer公司一案,將對Bayer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壟斷行為,以及如何平衡反壟斷與知識產權的保護之間的關系作出解析,希望為國內反壟斷法的司法實踐工作提供又一參考實例。
關鍵字:專利權 反壟斷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Bayer公司
前 言
專利權的法律保護與反壟斷法之間存在著一定的矛盾,當兩者存在著矛盾時該如何平衡兩者之間的關系,以哪一個為重,一直都是業界備受爭議的一個問題。我國的《反壟斷法》已於2008年8月1日起頒布施行,但到目前為止,國內還少有專利權與反壟斷的案例出現。本文筆者通過整理、翻譯,介紹美國Bayer公司一案,將對Bayer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壟斷行為,以及如何平衡反壟斷與知識產權的保護之間的關系作出解析,希望為國內反壟斷法的司法實踐工作提供又一參考實例。
一、案情介紹
本案起源於1997年Bayer公司為解決專利訴訟糾紛而與以Barr為代表的三家葯品生產廠商2之間達成簽署的一份「解決協議」,該協議涉及一項有關抗生素有效成分CIPRO的專利,Bayer公司為了使Barr停止對該專利提起的無效宣告請求訴訟,同時為了有效排除包括Barr在內的三家葯品生產廠商與其競爭銷售CIPRO相關產品,最終簽訂了該份協議。
Bayer公司是CIPRO專利的所有者(該專利1987年6月2日取得,於2004年4月9日保護期屆滿),在1991年12月6日,Barr發布公告,依照美國Hatch-Waxman法3,該公司已經向美國食品與葯品管理局 (FDA)提交了一個簡要的新葯申請以尋求在Bayer公司的專利過期
1 Bayer案例內容基於Lexis英文資料庫翻譯、編輯。案例的資料庫編號:2006 WI App 102, *; 293 Wis. 2d 770, **;718 N.W.2d 251, ***; 2006 Wisc. App. LEXIS 405
2 三家葯品生產廠商: Barr Laboratories, Inc. ("Barr"), Hoechst Marion Roussel, Inc. ("HMR") and The Rugby Group ("Rugby")
3 美國的 Hatch-Waxman 法案規定了一些激勵措施來支持專利已經過期的葯物的仿製葯開發,同時允許專利所有者補回在美國食品與葯品管理局 (FDA) 審批過程中耽誤了的時間。
案例評析
能夠被許可銷售CIPRO仿製產品,依照美國Hatch-Waxman法,Bayer公司將有四十五天的時間來控告Barr專利侵權。1992年1月16日,Bayer公司在紐約南部的行政區控告Barr,控告Barr侵犯了其專利,FDA就此中止了對Barr所提申請的審批,Barr在答辯期間聯合了Rugby(三家葯品生產廠商之一)針對Bayer公司提出專利無效宣告請求並為公眾實施的反訴。
在案件進入初審法院前,即1997年1月8日,Bayer公司與Barr共商並最終與三家葯品生產廠商聯合簽訂了「解決協議」。該協議對至少六年的美國整個CIPRO產品市場作出了劃分,協議內容包括:Bayer公司向Barr, HMR 支付總價值約達$ 398百萬的報酬,作為交換,Barr承認CIPRO專利的有效性,承諾在美國的CIPRO及CIPRO相關產品市場上不與Bayer公司相競爭。基於該協議,Bayer公司在美國的CIPRO及CIPRO相關產品市場上保持住了壟斷地位,從1997年1月到1998年12月期間,Bayer公司所銷售的CIPRO產品的價格上漲了16.7%,成為美國處方葯價格中上漲幅度最大的之一;內部銷售文件顯示,公司的稅收和利潤在簽訂該協議後均有大幅度增長,從1998年到1999年,Bayer公司從CIPRO項目上上繳的國家稅收從$834,620,400增至$1,042,473,100,漲幅為25%,其凈利潤從$756,265,800到$921,631,900,漲幅為22%。
2000年11月6日,上訴人代表自己以及美國威斯康星州因CIPRO商標而認夠CIPRO產品的消費群體開始了訴訟之路。上訴人主張,由於Bayer公司和Barr等廠商間共謀形成的反托拉斯的「解決協議」,固定了CIPRO及CIPRO相關產品的市場銷售價格,從而導致了美國威斯康星州的居民需要支付比沒有這樣的協議存在時高很多的價格來購買CIPRO及CIPRO相關產品,該行為實質損害了威斯康星州人民的利益,並對該州產生了不良影響,違反了威斯康星州的反托拉斯法第CH1334。
初審州法院認為,CH133僅適用於州內貿易,並以此為由駁回了起訴。二審法院認為,CH133不僅適用於州內貿易,在某些情形下,還適用於州際貿易。該法院判決認為,初審法院對威斯康星州反托拉斯法的理解存在錯誤,應當對原告訴被告違反威斯康星州反托拉斯法的主張予以支持,二審法院推翻了初審法院的判決。
該案經上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二審法院認為初審法院對威斯康星州反托拉斯法的理解是錯誤的認定是正確的,應當對原告訴被告違反威斯康星州反托拉斯法,以及原告訴被告的行為實質損害了威斯康星州人民的利益並對該州造成了不良影響的主張予以支持。但是,固定價格及壟斷行為在在專利有效期件內是合法的,在有效期外屬於非法行為,違反了威斯康星州的反托拉斯法。
二、案例解析
本案中,在CIPRO專利有效期間,即自合同簽訂日1997年1月8日至專利保護期屆滿之日2004年4月9日期間,Bayer公司作為CIPRO專利產品的所有者,其在行使該專有權的過程中,《專利法》賦予了Bayer公司在一個有限的時間段、一定地域范圍內就CIPRO產品的生產或者銷售的壟斷5地位,這種壟斷權利的賦予是作為Bayer公司向社會公眾公開其發明創
4 Wisconsin Stat. § 133.03:(1)任何限制州際間或與外國之間的貿易或商業的契約,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聯合,或共謀,都是非法的。任何人簽訂上述契約或從事上述聯合或共謀,將構成重罪。如果是個人,將處以不超過$ 100,000美元的罰款;如果是其他參與人,將處以不超過$ 50,000美元的罰款。(2)任何人壟斷或企圖壟斷,或與他人聯合、共謀劃壟斷州際間或與外國間的商業和貿易,將構成重罪。如果是個人,將處以不超過$ 100,000美元的罰款;如果是其他參與人,將處以不超過$ 50,000美元的罰款。
5 壟斷是指經營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濫用已經具備的市場支配地位,或者通過協議、合並或其他方式謀求或謀求並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藉以排除或限制競爭,牟取超額利益,依法應予規制的行為。
造的代價或補償,壟斷權利使其獲取壟斷利潤的目的變得合法化。也就是說,此階段是以合法的方式保護壟斷,這種保護可以減少人們以暴力和欺詐手段剝奪他人財產的慾望,從而可以激勵人們從事更多的生產經營活動,創造更多的社會財富。
但是,在CIPRO專利期限屆滿後,即自2004年4月9日後,Bayer公司即喪失了對CIPRO產品排他性的壟斷權利,如果Bayer公司在此時間點後仍然延續其一貫的壟斷行為,就可能會導致一種利用過期專利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發生。因為,在專利過期的情形下,作為CIPRO產品的經營者或其利益的代表者,他們已不再享有受法律保護的壟斷地位。此後,Bayer公司的壟斷行為在主觀方面是牟取超額利益,在客觀方面存在著排除或限制競爭的行為,行為目的是為了維持或提高市場地位,獲取超額壟斷利益,行為後果是對市場競爭的實質性的損害或損害的可能性,因此,具有一定的違法性。在專利保護期屆滿之後,Bayer公司與Barr等廠商仍然按照「解決協議」的內容執行固定價格,排除競爭的行為,完全符合壟斷行為的構成要件。
進一步地說,在專利保護期屆滿之後,Bayer公司的壟斷行為屬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具體表現為壟斷高價類型。Bayer公司作為CIPRO產品的經營者,在該CIPRO相關產品市場中已具有較大影響力,為了進一步排除競爭,它與Barr等三家葯品生產廠商簽訂了「解決協議」,對資源配置和利益重新作出分配,使其在CIPRO相關產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上,幾乎占據了全部市場份額,沒有其他的競爭者能夠與之形成競爭。由於制葯行業的市場進入或退出障礙較大,CIPRO產品作為一種最常用抗生素類葯,市場集中度高,消費者對其依賴程度越大,Bayer公司的市場支配地位也就越高,而Bayer公司正是憑借該公司的市場支配優勢地位,以遠高於社會平均利潤率的幅度確定銷售價格來銷售其CIPRO產品,攫取超額壟斷利潤。
該壟斷高價行為不但實質性地損害了消費群體的利益,而且使自身失去或大大降低其通過平等競爭改善管理、推進技術進步的內在動力,並且阻礙了社會福利的增長,損失了社會整體福利,同時,該行為還踐踏了平等交易規則,破壞了公平競爭的秩序,掠奪了社會資財,侵犯了其他經營者的利益。因此,在這種專利權過期的情形之下,如果Bayer公司依然擁有一個長期和穩定的壟斷地位,可能會導致社會經濟效益低下,因此,這一階段利用其市場支配地位所實施的妨礙競爭的行為,應當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
三、結語點評
本案給出的美國Bayer公司判例至少表明:專利權所有人的市場支配地位及壟斷高價行為在專利有效期間內具有合法性,在此期間,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維護市場有效競爭的前提條件下,給予其最大可能地保護,然而,這種保護並不是無期限、無限制的,相同行為在專利有效期外的延續則可能構成壟斷行為,屬於非法行為,此時應當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
8、拜耳法的發展歷史
1855年法國化學家路易·勒夏特列首先提出了將鋁土礦和碳酸鈉的Na2CO3混合物加熱到1200°C,形成鋁酸鈉,之後將二氧化碳通入鋁酸鈉的溶液產生氫氧化鋁的辦法。1880年代俄國纖維工業需要大量氧化鋁作媒染劑,在聖彼得堡工作的德國化學家卡爾·約瑟夫·拜耳提出了拜耳法並申請了專利,其最重要的改進有兩點,一是發現只要添加氫氧化鋁晶種,氫氧化鋁會從稀釋後的鹼液中慢慢沉澱出來;二是剩餘鹼液可以回收,提高濃度重新處理新的鋁土礦,實現了連續生產。拜耳法提出後不久就取代了勒夏特列的辦法,並和霍爾-埃羅過程連用,極大地提高了鋁的產量。
9、拜耳在生命科學領域做了哪些努力?
你好,研究改善人類和動植物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