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在中國出資可行性
1、專利權可以作為股東出資嗎
一、專利使用權作為股東出資可以嗎?
我國《公司法》、《合夥企業法》以及3部外資法都明確了股東(合夥人)可以用知識產權(或技術)出資。但是,對於僅能以完整的「知識產權」,即所有權出資,還是也可以用「知識產權」的部分權利,如使用權出資,則該等法律語焉不詳。
有人提出僅能以知識產權的所有權出資,有人提出可以用知識產權的使用權出資,還有人提出使用權出資時僅限於獨占許可使用權。筆者以為:使用權出資應屬正當,且方式不限。
我國《公司法》第27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公司法》第28條對專利權出資的認定方式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筆者認為,專利使用權作為專利權的一部分,是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雖然專利使用權價值低於知識產權所有權的價值,在沒有法律明確禁止的情況下,可以作為出資設立公司。
二、專利技術出資的責任
(一)出資違約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基於《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原始出資,在目標公司設立過程中,專利權人未按《出資協議》之約定予以出資的;對於後續增資,專利權人未按《增資協議》之約定予以出資的,專利權人將對目標公司承擔足額繳納的責任,並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二)出資不實
1、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2、可能情形
(1) 程序問題
未依法辦理許可備案手續,可能構成出資不實的情形。
(2) 實體問題
專利權人依《出資協議》或《增資協議》之約定以專利使用權予以出資,但專利權因專利權人未依法繳納專利年費或聲明放棄專利權而於期滿前終止的,以及專利權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無效的,因專利使用權的存續期限短於《公司章程》記載的用以出資的期限,亦相應短於資產評估時的剩餘期限,導致實際價額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因而構成出資不實的情形。
2、專利申請在大陸的可行性,如何應對分散的模仿與抄襲生產、細散的分銷網路市場風險
目前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意識還不夠。很多人和企業都喜歡直接「拿來主義」
目前來說,比較好的辦法就是:
1、加強知識產權法律宣傳、保障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2、防止專利抄襲,要加大侵權成本,在全社會營造誠信經營氛圍。
3、在目前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大環境還不是很好的情況下,科創企業應自發組織,按照不同行業,由一家或幾家領軍龍頭企業牽頭,成立知識產權保護聯盟之類的組織,制定同盟條約,自發規范行業行為。一旦遇到侵權,其他企業可以幫助被侵權企業一起舉證。
4、萬一遇到侵權,建議及時收集證據、進行專利訴訟。
3、用專利權入股公司享受多少股份合適?
一、出資前的風險防範措施專利權投資入股是指專利權人將其依法享有的專利權作為資本進行投資以換取公司股份的行為,是專利權資本化的過程。當專利權作為資產被投資到公司後,維護、經營專利權的風險就由專利人轉移到了公司。專利權是否被宣告無效、是否受到侵權,專利技術實施轉化是否順利等這些風險都由公司獨自承擔,故作為非技術出資方在作出合作投資決定前,可從出資專利權主客體方面做好相應的專利風險盡職調查。1、專利權出資主體資格審查。第一,根據我國《專利法》第39條以及第40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經實質審查/初步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授予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專利權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決定,發給相應的專利證書,同時予以登記和公告。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因此,作為非技術出資方可要求專利權出資方提供專利權屬證書、專利說明書、權利要求書、最新交納年費憑證等文件,以確定其用於出資的專利權歸其所有。一般情況下專利證書上登記的權利人為真正的專利權利人,但是,專利證書是根據專利登記簿頒發,在發生專利權主體變更時只對底簿進行更改,僅僅依據證書認定專利權主體風險較大。故建議非技術出資一方在審查專利證書的同時,也通過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對專利權人資格做進一步的審查。第二,若專利出資人為個人,應審查專利權人是否為職務發明人,委託發明人或者合資開發發明人。在現實生活中,公民對專利技術研究往往具有投資的介入,專利技術是職務發明,委託發明,還是合作開發,專利權歸屬於個人還是投資方,都需要明確界定。我國《專利法》規定,發明人在執行職務期間,利用單位的物質資源開發的專利技術歸單位所有;經兩者合作完成或者接受委託而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共同完成的單位或個人,當事人另有協議約定的除外。故建議在專利權出資人主體審查過程中,應明確專利技術開發者之間的關系,以及中間有無相關協議,要求專利權人做出相關書面陳述。第三,若專利出資人的專利是受讓而來,根據《專利法》第10條之規定,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予以公告。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因此,建議不能只看其轉讓合同,還要查明該專利是否已經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否則賣方仍不是專利權人,還沒有成為真正的專利有人。在對專利權出資的可行性與市場風險進行調查確認後,各出資方將會進行出資的實質性階段,即簽訂出資合同,該階段的工作直接影響專利權出資後的風險大小,非技術出資一方應做好如下工作:1、訂立嚴密的專利權出資協議。第一,在簽署專利權出資協議時,一定要在協議中明確專利權名稱,專利號,專利附帶技術資料,比較重要的一點是關於約定轉讓登記等手續的時間以及移交專利權權屬有關的各種文檔、資料的時間。新修訂的《公司法》不再要求公司注冊成立時必須實際繳付出資,認繳資本改革制度使專利出資人獲得了與貨幣出資人相同的後續出資權,專利權只需確認將特定的專利權用於出資後就可獲得股東的身份,專利權轉移登記手續可以根據公司經營的需要後續。因此,建議在完成專利權權利的有效讓渡前,非技術出資一方應在出資協議中明確約定轉讓登記等手續的時間以及移交專利權權屬有關的各種文檔、資料,同時設置相應的違約責任條款。第二,若是以專利權使用權出資的,因出資人仍保留專利權所有權,故繳納專利權年費的義務仍然由出資方承擔,因此對於非技術出資一方,應注意防範因專利權人不按時繳納年費導致專利權失效的風險。關於這一點,建議非技術出資一方可在專利權出資協議設置相關知情權條款、違約責任條款。第三,明確約定專利權出資所佔的比例及相應的分紅條款,公司接受專利權出資,往往依賴的是評估機構對專利權出資進行的專利權價值的評估結果,然而在大多數專利權出資項目中,專利權出資所預期的效益和實際情況相差很大。因此,建議非技術出資一方在明確約定專利權出資所佔的比例的前提下,設置公平合理各方都能接受的利益分配或股份調整的條款,以免出資專利權人的專利因各種影響而使其價值大幅度降低,但卻須按出資比例進行分紅的僵局。第四,須明確約定專利技術改進成果的分配,接受專利權出資的公司往往不滿足出資專利權技術的使用,而專利權出資人由於對該專利權的了解與熟知也更容易通過相同原理創造出更為先進的技術並藉此獲取專利。(示例:可在協議中明確約定,出資人與公司各自在出資的專利基礎上進行研發而產生新的發明創造成果的專利申請權,歸做出新的發明創造的一方享有,但另一方具有優先受讓和使用該技術的權利)。第五,須在協議中明確約定專利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承擔問題,專利權出資人將專利出資,其目的是通過其所有的專利權資本代替貨幣資本向公司出資,獲得股份,並在公司運營發展的同時獲得相應份額的股權分紅。在專利權出資人期許通過專利權出資獲得利益時,其應對專利權資本瑕疵承擔擔保責任。因此,建議可在協議中明確約定,若因出資專利權權利問題而使得公司面臨的侵權糾紛,出資人承擔所有賠償責任。2、處理好專利權資本不穩定性與公司資本穩定原則之間的矛盾。按照物權法規定,專利權已經出資,專利權出資人按照法律的規定合法履行出資義務,且出資的專利權在出資時真實有效,無權利瑕疵。那麼專利權人對專利權資本在公司日後的業務開展產生的風險(如資本縮水風險)都無須承擔責任。但由於專利權資本經濟壽命較短,公司對專利權資本商業化運營的難度較大,若讓接受專利權出資的公司承擔該風險,明顯對公司和其他股東不公平。又由於新修訂的《公司法》取消了要求以專利權出資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的規定,亦即在專利權價值進行評估的基礎上,非貨幣出資財產的價值只要其他股東認可即可申請注冊登記。根據《公司法》之規定,有限責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作為非技術出資一方,為解決專利權資本的不穩定性與公司資本穩定原則之間的矛盾,可設置對專利權資本確立年度評估制度,在必要時調整相應的專利權資本的份額。在遇到專利權資本價值發生重大變化時,賦予公司其他股東重新評估以調整股權結構的請求權。比如:作為非技術出資一方可在出資協議中約定,一定期限內(一般兩年內),專利權出資人對專利權資本價值的縮水承擔無限的資本補充責任,兩年後,對專利權資本價值的縮水承擔過錯責任。此外,如果專利權出資人實際繳付出資的時間點與其認繳出資的時間點超過一定時限(如一年),還應該對專利權價值再次進行評估,以確認專利權在此期間是否遭遇大幅減值。如果此時的專利權價值與認繳時的價值相差太多,可要求專利權出資人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或扣減其相應出資的份額,同時也需要公司減資手續。三、出資後的風險防範措施1、盡快依法出資專利權的權屬轉移手續。《專利法》第10條規定,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予以公告。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因此,以專利權出資的,須在專利行政部門登記後才發生權利的轉移,出資程序才算完成。2、簽訂相關保密協議。目前的專利技術,一般都是需要專利加技術訣竅一起轉移才能實施的,因此與專利權出資人簽訂競業禁止協議、與掌握這些技術秘密的技術人員簽訂內部保密協議,可以有效避免因技術人員辭職、跳槽等導致的商業秘密外泄,降低專利權的資本化風險。
4、專利可以增資或者出資嗎?
「專利」是「專利權」的簡稱。
專利權是可以用於出資或者增資的。
專利權出資增資,要經過有資質的知識產權評估機構的評估、取得評估報告、根據報告的結論,到工商局辦理出資或增資手續。
國內1、2線大城市,知識產權出資的額度最多可以佔到注冊資本的70%--80%。
現在工商局將注冊資本實繳制改為認繳制,所以知識產權評估出資增資的意義正在消失。但是知識產權經過評估後,可以計入「無形資產」,這卻是對企業的一個利好。
5、專利權可以單獨出資嗎?
我國《公司法》、《合夥企業法》以及3部外資法都明確了股東(合夥人)可以用知識產權(或技術)出資。但是,對於僅能以完整的「知識產權」,即所有權出資,還是也可以用「知識產權」的部分權利,如使用權出資,則該等法律語焉不詳。
有人提出僅能以知識產權的所有權出資,有人提出可以用知識產權的使用權出資,還有人提出使用權出資時僅限於獨占許可使用權。筆者以為:使用權出資應屬正當,且方式不限。
我國《公司法》第27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公司法》第28條對專利權出資的認定方式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專利使用權作為專利權的一部分,是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雖然專利使用權價值低於知識產權所有權的價值,在沒有法律明確禁止的情況下,可以作為出資設立公司。
6、專利技術可作為出資方式嗎?
一、專利技術增資法律依據
2006年1月1日新修訂後的《公司法》明確規定:知識產權、實物、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經國家權威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後用作公司注冊資本金。自此,包括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軟體著作權、土地使用權、商業秘密等在內的無形資產都可以直接用來投資融資,出資比例最高可以達到70%。 目前北京市海淀區專利技術增資比例最高可佔到注冊資本的100%。
二、專利出資入股流程。
以專利出資入股,需要特定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專利作為一種知識產權,可以通過貨幣估價作為企業設立的一種出資形式,必須按照規定的流程辦理。具體流程如下:
1、股東共同簽訂公司章程,約定彼此出資額和出資方式。
2、由專利所有權人依法委託經財政部門批准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辦理專利權變更登記及公告手續。
3、工商登記時出具相應的評估報告,有關專家對評估報告的書面意見和評估機構的營業執照,專利權轉移手續。
4、外國合營者以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作為出資,應當提交該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的有關資料,包括專利證書或者商標注冊證書的復製件、有效狀況及其技術特性、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與中國合營者簽訂的作價協議等有關文件,作為合營合同的附件。
三、專利出資入股若干注意問題。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作為股東或者發起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後,由驗資機構進行驗資。第八條 股東或者發起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股東或者發起人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應當符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股東或者發起人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第九條 股東或者發起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出資。
7、專利使用權是否可以單獨用於出資
法律分析:專利使用權不可以單獨用於出資。能夠用於出資的財產包括貨幣和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法律的規定,但是股東不得以特許經營權作價出資。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七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第十四條 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但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8、專利使用權可以出資嗎
一、專利轉讓應注意的問題
1、避免盲目擴大專利價值-對於專利權的轉讓標底,應以能夠成交為原則,否則很可能合作失敗。
2、避免求快-專利轉讓是一個法律程序,建議最好委託相關業內人士(例如律師),進行相關操縱,切勿自行隨便簽訂合同。
3、應把合作放在首位-專利開發的目的。
4、做好相關記錄-盡可能做好轉讓過程中的記錄,這對於後續題目以及收益分配都是很重要的。
二、專利使用權可以單獨出資
我國《公司法》、《合夥企業法》以及3部外資法都明確了股東(合夥人)可以用知識產權(或技術)出資。但是,對於僅能以完整的「知識產權」,即所有權出資,還是也可以用「知識產權」的部分權利,如使用權出資,則該等法律語焉不詳。
另外:
我國《公司法》第27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公司法》第28條對專利權出資的認定方式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專利使用權作為專利權的一部分,是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雖然專利使用權價值低於知識產權所有權的價值,在沒有法律明確禁止的情況下,可以作為出資設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