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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漢東知識產權法筆記

發布時間: 2023-06-17 07:49:40

1、知識產權的概念和特徵

知識產權的特點
(1)知識產權是一種無形財產
(2)知識產權具備專有性的特點
(3)知識產權具備時間性的特點
(4)知識產權具備地域性的特點
(5)知識產權的獲得需要法定的程序
■專有性,即獨占性或壟斷性;除權利人同意或法律規定外,權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該項權利。這表明權利人獨占或壟斷的專有權利受嚴格保護,不受他人侵犯。只有通過「強制許可」,「徵用」等法律程序,才能變更權利人的專有權。知識產權的客體是人的智力成果,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外界的有體物或無體物,所以既不能屬於人格權也不屬於財產權。另一方面,知識產權是一個完整的權利,只是作為權利內容的利益兼具經濟性與非經濟性,因此也不能把知識產權說成是兩類權利的結合。例如說著作權是著作人身權(或著作人格權、或精神權利)與著作財產權的結合,是不對的。知識產權是一種內容較為復雜(多種權能),具經濟的和非經濟的兩方面性質的權利。因而,知識產權應該與人格權、財產權並立而自成一類。

■地域性,即只在所確認和保護的地域內有效;即除簽有國際公約或雙邊互惠協定外,經一國法律所保護的某項權利只在該國范圍內發生法律效力。所以知識產權既具有地域性,在一定條件下又具有國際性。

■時間性,即只在規定期限保護。即法律對各項權利的保護,都規定有一定的有效期 ,各國法律對保護期限的長短可能一致,也可能不完全相同 ,只有參加國際協定或進行國際申請時,才對某項權利有統一的保護期限。

■知識產權屬於絕對權,在某些方面類似於物權中的所有權,例如是對客體為直接支配的權利,可以使用、收益、處分以及為他種支配(但不發生佔有問題);具有排他性;具有移轉性(包括繼承)等。

■知識產權在好幾方面受到法律的限制。知識產權雖然是私權,雖然法律也承認其具有排他的獨占性,但因人的智力成果具有高度的公共性,與社會文化和產業的發展有密切關系,不宜為任何人長期獨占,所以法律對知識產權規定了很多限制:

△第一,從權利的發生說,法律為之規定了各種積極的和消極的條件以及公示的辦法。例如專利權的發生須經申請、審查和批准,對授與專利權的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規定有各種條件(專利法第22條、第23條),對某些事項不授予專利權(專利法第25條)。著作權雖沒有申請、審查、注冊這些限制,但也有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的限制。

△第二,在權利的存續期上,法律都有特別規定。這一點是知識產權與所有權大不同的。

△第三,權利人負有一定的使用或實施的義務。法律規定有強制許可或強制實施許可制度。對著作權,法律並規定了合理使用制度。

2、吳漢東的學術觀點

綜述
經過二十多年的學術探索與追求,吳漢東教授在知識產權法和民商法領域均作了諸多開拓性的研究,在不少問題上為後來者奠定了研究的基礎,開拓了研究的視野,特別是在知識產權基礎理論、無形財產權理論、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等方面的研究,始終處於學術前沿。
知識產權基礎理論
自上個世紀80年代以來,吳漢東教授先後在《法學研究》、《法學評論》、《中國法學》等刊物上發表一系列文章,首次提出了知識產權理論范疇,對知識產權基礎理論進行體系化研究,其觀點得到學界的普遍認同。
(一)知識產權的本體、主體、客體制度
吳漢東教授認為知識產權的客體是一種沒有形體的精神財富,客體的非物質性是知識產權的本質屬性所在,也是該項權利與財產所有權的最根本的區別。對於這一新型權利,在理論上難以採用羅馬法以來的物權學說加以闡釋,在立法上,也不能簡單搬用有形財產的權利保護方法。基於平等精神,知識產權主體制度在原始取得、繼受取得及國民待遇方面有別於一般民事主體制度。此外,吳漢東教授倡導在知識產權法領域建立知識產品范疇,以概括科學、技術、文化等精神領域的各類權利客體。同時,他對前蘇聯法學家將此類客體統稱為「創作活動的成果」與我國法學家關於「智力成果」的傳統說法進行了批判性分析,並以比利時法學家皮卡弟的學說為基礎,對知識產品的概念、特徵與分類進行了描述、說明與概括,認為其種類主要有創造性成果、經營性標記與經營性資信。
(二)知識產權的法律定位
吳漢東教授對知識產權法進行了細致的定位分析,探討了知識產權法與民法的關系,認為知識產權是民法對知識形態的無形財產法律化、權利化的結果,屬於民事權利的范疇。通過對各國立法體例的考察,他認為在立法史上,凡是範式民法典都沒有知識產權編,凡是規定知識產權編的民法典都不是範式。他指出,當代知識產權法是一個綜合性、開放式,且最具創新活力的法律規范體系,但是考慮到現代知識產權法含有程序法及公法的規范內容以及其權利范疇不斷變動、發展的狀況,因此該類制度可單行立法,採取民事特別法的體例較為適宜,而不必整體納入民法典。吳教授認為,我國的知識產權制度,宜在民法典作原則規定,但同時保留民事特別法的體例。
(三)知識產權的基本屬性
關於知識產權的基本屬性問題,我國理論界一直未予足夠的關注。上個世紀80年代的教科書及相關著述,多將知識產權表述為一體兩權,即認為知識產權具有財產權與人身權的雙重屬性;90年代的知識產權學說,一般從民事權利體系出發,將知識產權區別於財產所有權,對其作出無形財產權的定性分析。但是,關於知識產權的這種認知仍是不完整的。吳漢東教授以《知識產權協議》與《世界人權宣言》為依據,以經典學說觀點為參照,從歷史考察與現狀分析的角度,提出知識產權的私權與人權屬性。世界貿易組織的《知識產權協議》在序言中宣示「知識產權為私權」。在諸多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中,《知識產權協議》第一次明確界定了知識產權的本質屬性,即以私權名義強調知識財產私有的法律形式。以《世界人權宣言》為代表的主要國際人權公約都賦予了知識產權的人權意義。這種權利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首先是創造者對自己的智力創造成果所享有的權利,其次是社會公眾分享智力創造活動所帶來利益的權利。吳教授認為這一規定揭示了知識產權制度的均衡保護思想,即知識財產獨占權的保護與知識財產利益的合理分享,它們構成了現代知識產權法的完整內容。
吳教授主張,私權與人權在本質上是統一的。就人權體系而言,私人財產權即是人權的基礎性權利;就知識產權本身而言,它既具有私權屬性,同時又直接構成基本人權的內容。在私權與人權的統一范疇中理性把握與認知知識產權,有助於全面考察現代知識產權制度的價值理念和社會功能。
無形財產權理論
在現代科學技術和商品經濟的推動下,非物質財富成為社會重要的財產類型,非物質財產的法律制度處於不斷的變革之中。吳漢東教授先後在《法學研究》、《中國社會科學》、《中國法學》撰文提出無形財產權制度的基本理論問題,並在《無形財產權制度研究》一書中作了詳細的闡述和論證,引起了學界的高度關注。
(一) 無形財產權基礎理論
財產是民事權利的重要客體,是社會經濟運動的基礎,吳漢東教授認真考察了財產制度從古羅馬到現代的萌生及發展變革的過程,著重探討了當代無形財產權制度的四大發展和變化:傳統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不斷擴大;新型知識財產陸續出現;經營標記的財產價值日益受到重視;商業秘密與反不正當競爭納入知識產權體系。
物、財產以至無形財產在我國法學及經濟學著述中被經常使用,且多在轉換意義中使用,因此,學者們多存歧義。吳漢東教授就財產與物這對術語作了仔細的辨析,指出在概念的內涵上(即權利的對象性),財產與物具有客體的同樣意義;而在外延上(即客體的指向范圍),財產與物所包容的要素並不是等同的;物為一切財產關系最基本的要素,是所有權以及其他物權之客體,因此對物的概念不宜作過於狹義的解釋。吳漢東教授並不贊同將智力創造性成果概稱為無體物,剖析了作為客體的財產權利是一種制度產品,而作為客體的智力成果是一種精神產品。在對知識財產、無形財產與知識產品進行比較的基礎上,吳漢東教授認為知識產品不僅概括了知識形態產品的本質涵義,明顯地表現出客體的非物質性。而且它突出了在商品生產條件下的商品屬性和財產性質,因而應將知識產權的客體表述為知識產品,而不是物或智力成果。
作為近代商品經濟和科學技術發展的產物,無形財產權是有別於傳統財產權的一項新型民事權利,因而難以採用羅馬法以來的物權理論加以闡釋。吳漢東教授以民法學理論為基礎,對無形財產權的本體、主體、客體制度等基本理論問題進行了深入研究。他指出客體的非物質是無形財產權的本質屬性所在,也是該項權利與傳統意義的所有權的最根本區別。他概括了無形財產主體制度的三大重要特徵:一是無形產權的原始取得,從創造的身份資格為基礎,以國家認可或授予為條件,二是無形財產權的繼承取得,往往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製取得,從而產生數個權利主體對同一知識產品分享利益的情形,三是無形財產權制度對外國人的主體資格,主要奉行「有條件的國民待遇原則」,以有別於一般財產權法所採取的「有限制國民待遇原則」。
通過對無形財產權的利用、限制、保護、管理、經濟分析以及它與反不正當競爭之間的關系等等多角度、全方位的分析,吳教授成功地構築起無形財產權的基礎理論體系。
(二) 無形財產權具體制度
吳漢東教授認為,以知識產權名義統領下的各項權利,並非都是來自知識領域,亦非都是基於智力成果而產生,「知識」一詞似乎是名不副實。從權利本源來看,主要發生於智力創造活動與工商經營活動;從權利對象來看,則由創造性知識及商業性標記、信譽所構成。因此,「知識產權」一詞在眾多無形財產面前已顯得力不從心。由於現代商品經濟的發展與社會財富形態的變化,財產越來越多地變為「無形的」和「非物質的」,因而應當對傳統上並不被認為是財產或財產權利的權利給予越來越多的關注和保護。有鑒於此,吳教授主張,在民法學研究中,建立一個大於知識產權范圍的無形財產權體系,以包容一切基於非物質形態(包括知識經驗形態、經營標記形態、商業資信形態)所產生的權利。具體包括:
1、創造性成果權。包括著作權(含著作鄰接權、計算機軟體權)、專利權(含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專利權、外觀設計專利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商業秘密權(含技術秘密權、經營秘密權)、植物新品種權等。
2、經營性標記權。包括商標權(含服務商標權)、商號權、原產地標記權、其他與制止不正當競爭有關的識別性標記權。
3、經營性資信權。包括形象權、商譽權、信用權、特許經營權。商業人格利益泛指經營領域中諸如商譽、信用、形象等各種資信。資信類財產本身不具有外在的形體,其無體性指向的是一種商業人格利益。這種商業人格利益在產權制度創新的過程中,被賦予無形財產權基本品格。
吳教授對商譽權、信用權和形象權提出了新穎的見解,他認為,商譽是一種非物質形態的特殊財產,由此所生之權利當為財產權。商譽權雖然屬於知識產權的范疇,但與傳統的知識產權相比,又具有非確定的地域性、非法定的時間性、非恆定的專有性等顯著特徵,並建議在我國民法中規定商譽權為一項獨立的知識產權,並採取直接保護的方式,即直接確認商譽權及其侵權責任;吳教授通過信用制度的歷史考察,從經濟學與法學的角度分析了信用的語義,並將其界定為償債能力的社會評價,他認為在民事權利體系中,信用權是受到法律保護的資信利益,是一種與所有權、債權、知識產權與人身權相區別的無形財產權,並建議在民事立法中確認信用權的獨立地位。吳教授關注到在商品經濟的條件下,知識形象的某些特徵具有「第二次開發利用」的價值。這種利用的目的,並不局限於該形象的知名度與創造性本身,而在於該形象與特定商品的結合而對消費者帶來的良好影響,這即是「形象的商品化」。知名形象在商品化過程中,產生一種特殊的私權形態,它已不是人格意義上的一般形象權,而是具有財產價值的(商品化)形象權。形象權與知識產權關聯性極大,但真實形象不是著作權的保護對象,虛構形象也不完全符合專利權、商標權的保護條件,形象權是一項獨立的無形財產權。
財產權體系
隨著現代科學技術和商品經濟的發展,新的財產權類型不斷涌現,舊的財產權制度漸次嬗變,從而對傳統的私法制度帶來重大的沖擊,也給民法學界如何重新構建財產權體系提供了認真反思的空間。吳漢東教授在總結無形財產權理論的基礎上,主張對當代財產權體系作出新的安排,提出了獨到的見解。
(一)財產權類型擴張與制度變革
財產權、人身權的兩分法以及物權、債權的二元結構,是傳統財產制度體系構建的基本范疇。吳漢東教授精闢地指出,盡管財產權的基本分類與體系構建的一般理論有著其合理意義,但也不能將其看作僵化的分析模式,因而應當適應財產權類型擴張的時代需求,對財產權制度進行創新與變革。
他關注到由於所有權各項權能的分離,產生了與所有權迥異的財產權――股權與信託權;考察了在客體物利用途徑不斷擴展的情況下,他物權制度得以重新規制,出現了環境物權、區分地上權和空間役權等等新型用益物權;把握到債權的「物權化」與「證券化」使得物權與債權的界限日益模糊,租賃權與票據權利由此具有了新的法律屬性;分析了知識形態的各種新財產不斷涌現,從而導致現代知識產權體系不斷擴充;探討了一般人格利益向商業人格利益的逐漸演變,從而在現代法的框架下構建了與傳統人格權有別的商事人格權。
(二)財產權體系的理論建構
吳教授認為,在進行財產權的法律構造時,既要遵循歷史發展的客觀規律,又要注重內在邏輯的聯結關系,即實現歷史與邏輯的統一。在構建財產權體系時可以遵循大陸法系的傳統,繼續採用物權、債權的稱謂,但不必堅執所有權絕對中心的理念,也無須恪守物權、債權的二元結構。現代的財產權體系,應是一個開放的制度體系、多元的權利范疇。
他主張,我國的財產權體系包括以下三個部分,即是以所有權為核心的有形財產權制度、以知識產權為主體的無形財產權制度、以債權、繼承權等為內容的其他財產權制度。在有形財產權范疇中,除所有權外,還應包括土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空間利用權、典權、居住權、相鄰權以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在無形財產權范疇中,除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商號權、地理標記權、植物新品種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商業秘密權等知識產權外,還應包括商譽權、信用權、形象權、特許經營權等非物質性權利。其他財產權包括債權、繼承權以及一些具有獨立意義的財產權,如股權、信託權、票據權利等。該類權利有些是請求性財產權,有些則是兼具物權、債權屬性的特別財產權。
(三)財產權立法與民法典編纂
自羅馬法以來,經過眾多立法者和法學家的培育,財產權制度已經形成成熟的概念構成,並產生了具有不同風格的制度體系。吳教授認為,我國的財產權立法,必須採取融經驗與理論於一體的建構方法,遵循嚴格的邏輯概念與體系要求,將各類財產權制度整合於民法典的框架中。
大陸法系有兩種民法典編撰模式,即法學階梯式與潘德克吞式,它們關於財產權體系的構建,在19世紀的範式民法典中作了十分經典的表現,但是,它們各有其弊端。吳教授認為,我國未來的民法典可以考慮借鑒20世紀的範式民法典——荷蘭新民法典的做法,設置一個財產法或財產權總則。他主張首先應當對財產進行定義,為建構開放的財產權體系提供基本的概念構成;其次,規定「物權一般規則」,以抽象、概括不動產物權和動產物權、所有權與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共同適用的總則規范;第三,規定「債權一般規則」,以統領單獨設編的合同法和侵權法,並涵蓋不能另行歸類的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第四,規定「知識產權一般規則」,既解決知識產權制度「入典」的問題,又能保留其民事特別法的單行體例。吳教授認為,到目前為止,民法典不專編系統規定知識產權,已為多數學者為共識。知識產權制度雖不平行移植入民法典,但在民法典中做出一般規定依然是有必要的;最後規定其他財產權,以包容物權、知識產權、債權、繼承權等未能涉及的其他財產權利。
知識產權的發展戰略
在2001年我國加入WTO以後,吳漢東教授就審時度勢地指出知識產權戰略是中國實施可持續發展的戰略選擇,是中國實施市場競爭的戰略重點,是中國進行對外貿易的戰略舉措,成為當時最早提出戰略的學者之一。新國際貿易體制的形成,新技術革命的產生以及新民事立法浪潮的出現,都對知識產權制度的發展與變革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因而,他指出知識產權法應當不斷修改完善,順應歷史潮流,逐漸步入國際化、現代化與法典化的戰略發展道路。
吳漢東教授指出,知識產權制度的國際化特徵表現了這一制度的基本原則和主要規則在全球范圍的普適性。但是,知識產權制度的國際化,並不等於在保護內容、保護標准、保護水平等方面的全球法律規范的統一化。按照「最低限度保護」原則,各國立法提供的知識產權保護不得低於國際公約規定的標准,這即是知識產權制度的國際化的一般要求。中國既是一個傳統的發展中國家,同時又是一個新興的工業化國家,在知識產權制度國際化的進程中應當針對我國發展的不同階段而規定不同的戰略措施;既要考慮現實利益,又要具有超前眼光;既要遵循國際公約規定,保護外國的高新技術,也要推動國際合作,保護本國的傳統知識。
他認為,知識產權制度的現代化特徵,表現這一制度與時俱進的時代性。知識產權法從其興起到現在只有三、四百年的時間,其制度本身就是一個法律制度創新與科技創新相互作用、相互創新的過程。從一定意義上講,各國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差異,實質上反映了國家間科技、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因此,中國的知識產權制度必須保持其時代先進性,即通過法律制度的現代化去推動科學技術的現代化。
立法體例的選擇,不僅是一種法律傳統、法律文化的偏好,而且涉及立法技巧、立法規則的運用,還應受制於一定社會政治、經濟、科技等因素的影響。基於各國立法例的歷史考察與現狀分析,以及對於知識產權制度定位的認識,吳教授認為,無論何時採取何種途徑,法典化將是中國知識產權立法的必由之路。
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
早在上個世紀90年代中期,吳漢東教授在攻讀博士學位期間就率先對著作權領域的重大難題——合理使用制度作出了系統、具體的深入研究,成為我國知識產權學界首位對合理使用制度進行專題性研究的學者。他以民法學理論為基礎,綜合運用法歷史學、法哲學、法經濟學、比較法學、憲法學等研究方法,對合理使用制度進行多維度的分析和研究,並且兼顧了實踐性的應對策略探索。在他的博士論文基礎上修訂而成的《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出版)一書,得到學界的高度稱譽。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交叉學科研究
追求方法創新、理論創新一直是吳漢東教授多年來堅持不懈的學術要求。他從其發展歷史的探索、哲學基石的構建、經濟品性的透視等研究入手,清晰地勾勒出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論框架,動態地反映出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內容,全景地體現出合理使用制度的多學科研究軌跡。
吳教授認真發掘出合理使用制度創設的立法動因——平衡精神,探討了該制度從判例法到成文法的創制歷史;將價值法學理論首次導入合理使用制度之中,賦予其哲學意義;剖析了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價值——「理性的公平正義原則」,指出該原則是由公平性、平等性、公益性、合理性諸原則構成,並且得出了結論:「合理使用的價值目標,在於協調創作者、傳播者、使用者三者的利益關系,通過均衡保護的途徑,促進文化、科學事業發展」;將經濟分析納入著作權研究也是吳教授研究方法創新的大膽探索,他指出,在合理使用領域,效益價值與正義價值有著同等重要的意義。信息——公共產品理論表明,著作權的設定使得信息的產生者通過市場交易得到成本補償;而根據不相容使用理論和交易成本理論,構建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於合理劃分創作者和使用者的權利區域,減少額外交易成本,實現信息資源優化配置的良好效益。同時,吳教授採用帕累托標准、市場均衡狀態、成本——收益模型等理論,概括和描述了合理使用諸規則即正當使用、公平誠信使用、有限使用規則的經濟品格。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憲法學研究
吳教授開拓性地將憲法學探討導入合理使用制度的研究,他認為,合理使用與公民憲法權利緊密關聯,是公眾利用作品進行信息交流與傳播的法律形式,是公民實現表現自由權利的基本條件。他發現,西方國家在相關問題的立法和司法上呈現出兩大趨勢:一是對新聞作品進行有限的權利保護,從而造成合理使用的阻滯;二是賦予合理使用以准憲法權利的意義,對合理使用所涉及的權益以優先保護。通過探討合理使用制度的私法基礎,也凸現出吳教授對該問題研究的嶄新視角。
(三)合理使用制度的實證研究
通過對合理使用相關制度的比較分析,吳教授在內涵上准確界定了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定位。他對合理使用中合理性判斷標準的悉心研究,進一步為合理使用制度的確立和構建提供理論上的標准,從而找到了合理使用中這一最為艱深的難題的基本解決途徑。此外,吳教授還前瞻性地探討了現代傳播技術對合理使用制度的影響,具有理論開拓意義和實用參考價值。

3、關於知識產權論文的摘要!拜託各位了 3Q

內容 提要」本文以民法學 理論 為基礎,對知識產權本體、主體與客體等基本 問題 進行了重新認識。作者認為,知識產權本質上為一種無形財產權,客體的非物質性是知識產權所屬權項的共同 法律 特徵;基於平等精神,知識產權主體制度在原始取得、繼受取得及國民待遇方面有別於一般民事主體制度;知識產品是對各類知識產權保護對象的新的概括,其種類主要有創造性成果、經營性標記與經營性資信。 「關鍵詞」客體的非物質性、主體身份資格與多重主體、知識產品的范圍 知識產權是有別於傳統財產所有權的一項新型民事權利,是近代商品 經濟 和 科學 技術 發展 的產物。對於該項權利,是難於採用羅馬法以來的物權理論加以闡釋的。本文以民法學理論為基礎,試對知識產權的本體、主體、客體制度等基本問題進行探討,以期描述該類權利的本質特徵,概括其與財產所有權的基本區別。 一、知識產權的性質 傳統的財產所有權制度,其調整對象不涉及知識產品或智力成果。在德國民法的概念體繫上,一般認為物的外延只及於物質實體和 自然 力。(註:參見劉心穩主編:《 中國 民法學 研究 述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95頁。)法國民法理論雖對物作廣義理解,但其無體物專指具有財產內容的權利。(註:參見法國《拉魯斯大百科全書》第3卷,載「國外法譯叢」《民法》,知識出版社1987年版,第168頁。)這表明,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都未將知識產品作為所有權制度的直接調整對象。 其實,以傳統所有權制度涵蓋非物質形態的精神產品,法學家與立法者都曾作過不懈的努力。18世紀的歐洲大陸國家曾流行著保護文學、 藝術 作品的「精神所有權」學說。早在封建時期,出版特權授之於封建君主的有限地域,且往往有一定的期限,因而釀成出版商排他的出版意識。這即是早期的「出版所有權」論。爾後,由於封建王朝的衰落與市民階級權利觀念的進化,出版商開始主張出版物的壟斷性保護不應由國王授予特權才產生,而應基於作者精神所有權的轉讓而取得。他們試圖以自然法思想為基礎對自己的壟斷權利賦予新的理論光環,即用「精神所有權」學說代替以往的「出版所有權」主張。(註:參見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Users『Right」,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吳漢東著:《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頁。)在法國,所有權的絕對概念自1789年大革命時期得以確認後,其定義一直有擴大的趨勢。其中,所有權定義的擴展首先表現在知識產權領域,用以「適應其標的和其表現的法律關系及各種各樣彼此間完全不同大量的支配權類別。」在法國法理論上,精神所有權被理解為一種排他的、可對抗一切人的權利,是所有權的一種。(註:尹田著:《法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頁。)但這種理論上的概括是有缺陷的。其弊端是:第一,將所有權的概念 應用 在對非物質財富的權利上,「使它遠遠超出在技術上對它作準確理解的內容的范圍」。(註:(法)茹利歐·莫蘭傑爾著:《法國民法教程》,載《外國民法資料選編》,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31頁。)盡管所有權與有關精神產品的權利具有某些共同特徵,但後者具有不同的性質,並服從於不同於所有權的規定。第二,「從所有權的原來含義來講,上述權利並非真正的所有權」。(註:尹田著:《法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頁。)它們未設定於物質產品(有體物)之上,而是系於智力創造性的知識產品,後者是非物質性的特殊客體。因此,為了適應 社會 科技 、文化與經濟發展的需要,填補法律調整的空白區域,我們有必要「從單個人的簡單物品所有權的財產權概念的束縛中解放出來」,「產生出與有形對象十分疏遠的權利形式」。(註:(美)格雷:《論財產權的解體》,載《經濟社會體制比較》1994年第5期。)這一權利形式就是知識產權。 在我國,有學者鑒於無形財產的大量出現並廣泛進入生產流通領域,提出了「財產所有權客體新論」。該學說認為,作為所有權客體的「財產」不僅包括有形財產,而且包括無形財產。按照其邏輯表述即是:無形財產屬於所有權客體的范圍,智力成果屬於無形財產的范圍,發明創造、注冊商標屬於智力成果的范圍。因此,智力成果屬於所有權客體的范圍,發明創造、注冊商標也屬於所有權客體的范圍。(註:楊紫煊:《財產所有權客體新論》,載《中外法學》1996年第3期。)這種將知識產品與物質產品既無形財產與有形財產一起劃歸所有權客體范疇的設想,在理論上與實踐上都是難以自圓其說的。依現有民事立法體系和民法基礎理論,所有權客體是無法將非物質形態的知識產品囊括於其內的。這是因為,一旦價值形態的財產或無形財產成為所有權客體,傳統的所有權制度及其理論就難免捉襟見肘,「最直觀的事實是:所有權的權能及其行使方式無法圓滿地用於價值形態的財產或無形財產」。(註:顧培東著:《法學與經濟學的探索》,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04頁。)這即是說,關於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四權能」理論,完全是以實物形態的客體為基礎的,顯然不適用於非實物形態的精神產品。 精神領域里的智力成果不能成為傳統所有權制度的調整對象,而只能歸屬於新型財產權利客體范疇。知識產權的客體,是一種沒有形體的知識財富。客體的非物質性是知識產權的本質屬性所在,也是該項權利與傳統意義上的所有權的最根本的區別。有的學者認為,知識產權與其他財產權利的根本區別在其本身的無形性,而其他法律特徵即專有性、時間性、地域性等皆由此派生而成。(註: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頁。)也有學者持不同看法。曾世雄先生認為,財產權之有形或無形,並非指權利而言,而系指權利控有之生活資源,即客體究竟有無外形。例如,房屋所有權,其權利本身並無有形無形之說,問題在於房屋系有體物;作為著作權,亦不產生有形無形問題,關鍵在於作品系智能產物,為非物質形態。(註:曾世雄著:《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 台灣 三民書局1983年版,第151頁。)嚴格地講,權利作為主體憑借法律實現某種利益所可以實施行為的界限和范圍,概為無外在實體之主觀擬制。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從羅馬法學家到 現代 民法學家都將具有財產內容的權利(除所有權以外)稱之為無體物。因此,知識產權與傳統所有權的本質區別,不是所謂該項權利的無形性,而是其權利客體即知識產品的非物質性特徵所決定的。 二、知識產權的基本特徵 關於知識產權的基本特徵,教科書通常都有闡述。這些特徵的概括在各種版本的著述中多少不等,但其基本特徵主要是「專有性」、「地域性」和「時間性」。同時,這些特徵的描述,是與其他財產權利特別是所有權相對而言的,並非都是知識產權所獨有的。 1.專有性 知識產權是一種專有性的民事權利。相對債權而言,它與所有權一樣,具有排他性和絕對性的特點。關於知識產權的這一屬性,法國學者曾展開過純學術性的近乎刻板的「學究似的討論」。有的學者認為,知識產權是一種「產權」(所有權),意即「知識所有權」。但多數學者懷疑知識產權是否為真正的所有權。他們根據該項權利標的及內容的特點,將知識產權概稱為一種壟斷權或獨占權。(註:參見尹田著:《法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頁。)日本學者與多數法國學者的見解是一致的。小島庸和認為,知識產權與所有權不同,是一種「全新的特殊權利」,它可以分為「獨占權」和禁止權。前者是指排他地、獨佔地支配其客體的權利,該類權利主要有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商號權、電路布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權等;後者是指對違反不正當競爭義務進行制裁的禁止權,該類權利主要涉及商業秘密權、商品形象權、商譽權等。(註:(日)小島庸和著:《無形財產權》,日本創成社1998年版,第5-9頁。)其實,專有性即排他性和絕對性,是知識產權與所有權的共同特徵。兩者的區別並不在於前者為「壟斷權」,後者為「產權」,其關鍵性差異應是:前者是無形財產的所有權,後者是有形財產的所有權。 知識產權的專有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無形財產為權利人所獨占,權利人壟斷這種專有權利並受到嚴格保護,沒有法律規定或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權利人的知識產品;第二,對同一項知識產品,不允許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同一屬性的知識產權並存。例如,兩個相同的發明物,根據法律程序只能將專利權授予其中的一個,而以後的發明與已有的技術相比,如無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也不能取得相應的權利。 知識產權與所有權在專有性效力方面也是有區別的。首先,所有權的排他性表現為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對其所有物進行不法侵佔、妨害或毀損,而知識產權的排他性則主要是排斥非專有人對知識產品進行不法仿製、假冒或剽竊;其次,所有權的獨占性是絕對的,即所有人行使對物的權利,既不允許他人干涉,也不需要他人積極協助,在所有物為所有人控制的情況下,且無地域和時間的限制。而知識產權的獨占性則是相對的,這種壟斷性權利往往要受到權能方面的限制(如著作權中的合理使用、專利權中的臨時過境使用、商標權中的先用權人使用等),同時,該項權利的獨占性只有在一定空間地域和有效期限內才發生效力。 2.地域性 一般認為,地域性是知識產權獨有的特性,其實,在 歷史 上民事權利的許多領域都存在過地域性。據國際私法學者研究,在侵權之債領域,侵權訴訟曾長期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在合同之債領域,也曾因法律的地域性造成法律適用的僵化和判決難以在域外執行。產生這一現象的原因是:當這些權利產生之初,各國大都處於封建閉鎖狀態,對外經貿往來稀少,偶爾發生的涉外糾紛可以通過其國內法解決,因此沒有必要訴諸權利的域外效力。(註:劉家瑞等:《知識產權地域性沖突法評述》,載《中央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1998年第6期。)在這種情況下,上述民事權利不可能不具有一定的地域性。 知識產權的產生與上述制度有著相同的歷史背景。在歐洲封建國家末期,原始著作權與專利權都是君主恩賜並作為特許權出現的,因此這種權利只可能在君主管轄的地域內行使。這種原始知識產權的地域性乃是封建法的地域性。隨著近代資產階級法的發展,知識產權才最終脫離了封建特許權的形式,成為一種法定的精神產權。但是,資本主義國家依照其國家主權原則,(註:知識產權保護的地域性,不僅源於各國主權的地域限制,而且在於知識產權授權的地域限制(如經過國家審查、國家注冊方能授權)。參見張乃根著:《國際貿易知識產權法》,復旦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頁。)只對依本國法取得的知識產權加以保護,因此地域性作為知識產權的特點繼續保留下來。在一國獲得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如果要在他國受到法律保護,就必須按照該國法律規定登記注冊或經審查批准。 從19世紀末起,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以及國際貿易的擴大,有關知識產權交易的國際市場也開始形成和發展起來。這樣,知識產品的國際性需求與知識產權的地域性限制之間出現了巨大的矛盾。為了解決這一矛盾,各國先後簽訂了一些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區域性的國際組織,在世界范圍內建立了一套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國際公約關於國民待遇原則的規定,是對知識產權地域性限制的重要補充和協調。由於這一原則,使得一國承認或授予的知識產權,根據國際公約在締約國發生域外效力成為可能。但是,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點沒有動搖,是否授予權利,如何保護權利,仍須由各締約國按照其國內法來決定。 到20世紀下半葉,由於地區經濟一體化與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知識產權立法呈現出現代化、一體化的趨勢,由此,知識產權嚴格的地域性也受到了挑戰。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1)跨國知識產權的出現。地區經濟一體化,使得一組一組的國家聯合起來,實現了商品、資本、人員和勞務在統一大市場內的自由流通,從而推動相關國家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走向統一。為了實現經濟一體化目標,歐洲聯盟採取的重要行動之一,就是在 工業 產權與著作權領域建立一個廣泛的歐洲保護制度,即在地區經濟一體化的推動下正努力實現著「歐洲共同知識產權的幻想」。(註:參見(德)阿道夫·迪茨:《歐洲共同版權是幻想嗎》,載《法學譯叢》1986年第4期。)歐洲法院在某一案件中聲稱,權利窮竭原則的地域限制必須在共同市場范圍內作出解釋,即在一個締約國內首次銷售的商品在整個共同體構成權利窮竭。(註:參見吳漢東等著:《西方國家著作權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這說明,知識產權跨出了一國地域限制,已在多國同時發生效力。這在一定程度上動搖了該項權利的地域性特性。(2)涉外知識產權管轄權與法律適用的發展。長期以來,涉外知識產權糾紛一般由權利要求地法院專屬管轄。由於衛星技術、 網路 技術、錄制技術的發展,涉及現代技術的侵權行為可能在幾個甚至十幾個國家發生,權利要求地也會相應增加,如果權利人依此在這些地方一一提起訴訟將會帶來極大不便。於是一種全新的管轄權理論應運而生,即一國法院不僅有權管轄其地域內的知識產權糾紛,而且有權管轄在其他地域發生的相關糾紛。與此相聯系,以權利要求地作為知識產權的准據法也相應發生變革。在一個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在幾個或十幾個國家同時發生的情況下,恪守權利要求地法,將會造成同一案件適用幾個或十幾個准據法的不合理現象。(註:參見劉家瑞等:《知識產權地域性沖突法評述》,載《中央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1998年第6期。)因此,適用最密切聯系地法這種新准據法原則也許是最好的選擇。(註:本世紀初,國際私法學者華耶(Pillet)、尼波埃(Niboyet)曾主張在知識產權保護上應適用權利要求地法,而權利的產生和存續應受原始國法(即權利的最初授予國法)的支配。參見李雙元等:《中國國際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281頁。)涉外知識產權糾紛的非專屬管轄與知識產權法律適用的多元化,都會對這一權利的地域性特點帶來重大 影響 。總之,在當今社會,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點依然存在,但已受

4、有關國際組織關於知識產權的定義各是什麼?

依照《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第(8)款的規定,知識產權包括下列權利:
1.與文學、藝術及科學作品有關的權利,即版權或著作權;
2.與表演藝術家的表演活動、與錄音製品及廣播有關的權利,即鄰接權;
3.與人類創造性活動的一切領域發明有關的權利,即專利權;
4.與科學發現有關的權利;
5.與工業品外觀設計有關的權利;
6.與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商號及其他商業標記有關的權利;
7.與防止不正當競爭有關的權利;
8.一切其他來自工業、科學及文學藝術領域的智力創作活動所產生的權利。
應當指出的是,該《公約》第16條規定,參加本公約,不得對本公約作任何保留。也就是說,加入該公約,必須對該公約所有條款均同意和遵守。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個國家加入該公約,我國也已於1980年加入該公約。因此,可以說,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同意該《公約》劃定的知識產權范圍。與此形成鮮明對照的一個奇特現象是,雖然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同意上述公約劃定的知識產權的范圍,但國內立法真正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劃定的「知識產權」作為知識產權保護范圍的國家卻很少。一個典型的事例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認定的隸屬知識產權的「發現權」,只有我國和幾個少之又少的國家立法承認其是「知識產權」,查看我國《民法通則》關於「知識產權」的第三節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雖然《民法通則》確認「發現權」屬知識產權,但卻沒有賦予發現人以獨占專用權,而僅賦予獲取證書、獎金和其他獎勵的權利。由此可見,發現權與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等知識產權相比具有較大的差別。另外,雖然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加入了該公約,並承認該公約劃定的知識產權范圍,但各國學者對這一范圍在學術上仍存在較大爭議。
世界貿易組織(WTO)文件《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中所指知識產權的范圍包括:
1.版權與鄰接權;
2.商標權;
3.地理標志權;
4.工業品外觀設計權;
5.專利權;
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7.未披露的信息專有權。
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劃定的知識產權范圍相比,一方面,TRIPS協議劃定的知識產權范圍中沒有科學發現權。這主要是因為這種知識產權與貿易無關。另一方面,增加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這是為了適應國際貿易的需要,特別是為了適應某些經濟大國在對外貿易中保護本國利益的實際需要。再一方面,強調突出了「未披露過的信息專有權」。這種信息主要指「商業秘密」,特別是其中的Know-How。多數國家保護商業秘密是將其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軌道,我國也是如此。在這一點上,TRIPS協議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是一致的。但商業秘密是否為一種知識產權,此前曾有爭議,TRIPS協議給予了肯定回答。我國於2001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所以我國認可這個國際組織關於知識產權范圍的界定。實踐中,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實際上真正起決定作用的是各國對知識產權的立法和執法水平。我國目前對知識產權一致公認的范圍是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禁止不正當競爭等。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後,越來越多的學者主張將TRIPS規定的「未披露的信息」,也列入知識產權的調整范圍,對這種觀點尚未達成共識,但這種趨勢將會越來越明顯。
上述兩個國際公約對知識產權劃定的范圍,是當今世界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為止,多數國家的法理專著、法律,乃至國際條約,都是從劃定范圍出發,來明確知識產權這個概念,或給知識產權下定義的」[1]除了一些國際組織和國際條約關於知識產權范圍的規定外,一些論著也就知識產權列舉了范圍。如英國劍橋大學W.R.Cornish教授所著的知識產權教科書將 「保護技術發明和設計的專利權」、「保護文學藝術創造的著作權」、「保護經營標記的商標權」合稱為知識產權[2]。
概括式的知識產權定義
目前,對知識產權采「概括主義」定義方式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看法。其中代表性的觀點有:
一是將「知識產權」定義為「知識產權指的是人們可以就其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權利。」[3]這里將知識產權的客體較為籠統地界定為「智力成果」,與知識產權的英文單詞(Intellectual Property)本意最為接近。類似的定義還有,知識產權「是指在智力創造活動中智力勞動者及智力成果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權利。」[4]
二是認為,「知識產權是基於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依法產生的權利的統稱。」[5]這個定義將知識產權的客體具體化為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兩類;認為以知識產權名義統領的各項權利,並不都是基於智力創造成果產生。1992年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定(AIPPI)東京大會將知識產權劃分為「創造性成果權利」與「識別性標記權利」,可見知識產權並非都是就「智力創造成果」享有的權利。吳漢東教授將知識產權的定義進一步闡釋為「知識產權是人們對於自己的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依法享有的權利。」認為知識產權是產生於精神領域的非物質化的財產權,即是基於智力成果、經營標記或知識信息所產生的權利;知識產權不等於是智力創造性成果權,以知識產權名義所統領的各項權利並非都是來自知識領域,亦非都是基於智力成果而產生,從權利來源來看,主要發生於智力創造活動與工商經營活動,從權利對象來看,則由創造性成果、經營性標記、信譽以及其他知識信息所構成;知識產權是法定之權,其產生一般須由法律所認可。[6]
三是認為,「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依據法律的規定,支配其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享受其利益並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7]這一定義,強調了知識產權是法定「支配權」的屬性,將知識產權的客體界定為「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
上述三種概括式的知識產權定義各有其特點,核心區別在於對知識產權客體或對象范圍理解上的差異。第一種定義將知識產權的客體界定為「智力成果」,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本意相一致;將知識產權的各種保護對象統一歸入智力成果的范疇之中,避免了採取列舉式表述可能出現掛一漏萬的可能。第二種定義明確將知識產權的客體列舉為「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或「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使人們通過該定義就能對知識產權保護的范圍有一個明晰、確定的認識。第三種定義則將知識產權保護的所有對象稱做「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表述方式與第一種定義有類似之處,區別在於認為知識產權保護的是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而非智力成果。
我們認為,知識產權的定義不管如何表述,至少應當闡明如下幾點涵義:首先,應當明確知識產權主體是民事主體或私權主體。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將知識產權界定為「私權利」,知識產權的主體也宜表述為民事主體或私權主體。上述第三種定義強調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依據法律的規定對客體享有的權利,這種關於知識產權主體的表述比其他說法顯得更為妥當。其次,從概念的明確性角度分析,知識產權定義中應當對知識產權的客體范圍加以界定和區分。將知識產權的客體簡單表述為「智力成果」或者「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略顯籠統。1992年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定(AIPPI)東京大會將知識產權劃分為「創造性成果權利」與「識別性標記權利」,表明知識產權主要來源於智力創造活動與工商經營活動,知識產權對象由創造性成果、經營性標記、信譽以及其他知識信息已經在國際范圍內成為共識。所以,吳漢東教授在其知識產權的定義中將知識產權的客體表述為「人們對於自己的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更趨適宜。再次,知識產權是法定權利,是一種支配權。強調知識產權是一種法定權利,一方面在於明確知識產權類型法定,另一方面旨在凸顯知識產權中商標權、專利權等必須依法申請審批,這往往是知識產權特有的,與其他民事權利相區別的。強調知識產權是一種支配權,意在明確知識產權和物權、人身權等權利屬性的一致性,與債權的不同性。總之,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對其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依法享有的支配權。

5、吳漢東的人物簡介

吳漢東,男,1951年1月出生,漢族,江西東鄉人,教授,博士生導師; 原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校長,教育部法學教育指導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中國法學會知識產權研究會會長,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中國法學教育研究會副會長,中國高校知識產權研究會副會長;中國人民大學兼職教授、博士生導師,武漢大學、華中科技大學、南京師范大學等校兼職教授。南京理工大學知識產權學院名譽院長、兼職教授 。享受國務院政府特殊津貼,湖北省有突出貢獻的中青年專家、國家百千萬人才工程第二層次人選。1992—1993年赴美國錫丘拉茲大學作高級訪問學者,1996—1997年赴香港參與香港基本法的制訂工作,赴澳門任立法議員法律顧問,1999年參加香港舉辦的「中國香港與內地法律比較學術研討會」並作主題演講,2000年訪問德國薩爾大學法學院並作學術報告。
2014年1月14日,中共教育部黨組經研究並與中共湖北省委商得一致,決定:
免去吳漢東同志的中共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委員會常委職務。
2014年1月17日,教育部黨組成員、紀檢組長王立英在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宣布了教育部關於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校長的任免決定,楊燦明擔任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校長。因年齡原因,免去吳漢東的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校長職務 。
學術專長:民商法、知識產權法。

6、《知識產權法》《合同法》讀書筆記

世界上的財產可分為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兩大類,有形財產又可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動產即可移動的財產,如汽車、傢具、牲畜……。不動產就是永久固定在土地上的財產、如橋梁、土地、房屋……,也稱不可移動財產。知識產權是一種無形的財產權,也稱智力成果權,它指的是通過智力創造性勞動所獲得的成果,並且是由智力勞動者對成果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這種權利包括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也稱之為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所謂人身權利是指權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割,是人身關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權利、或對其作品的發表權、修改權等等。所謂財產權是智力勞動成果被法律承認以後,權利人可利用智力勞動成果取得報酬或者得到獎勵的權利,這種權利也稱之為經濟權利,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是人的心智、人的智力的創造,是人的智力成果權,它是在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領域從事一切智力活動而創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權利。知識產權是國際上廣泛使用的一個法律概念。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對合同關系的本質和規律進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其效力貫穿於合同法始終的根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平等原則)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自願原則)
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公平原則)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序良俗原則和合同原則)
平等原則: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這決定了民法的根本原則是平等原則。
含義:(1)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平等;(2)民事主體平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3)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4)民事主體的民事責任平等。
自願原則是指:自願原則又稱為意思自治原則,是指民事主體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斷,自主參與民事活動,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務,不受國家權力和其他民事主體的非法干預。
公平原則:公平原則包含了等價有償的意思,即在民事活動中,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當事人取得他人財產利益應向他方給付相應的對價。
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中應誠實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
保護公序良俗原則是指:民事主體的行為應當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風俗,不得違反國家的公共秩序和社會的一般道德。

7、知識產權法書籍推薦

閱讀參考書目
教材類
1、張玉敏:《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吳漢東:《知識產權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3、李雨峰、王遷、劉有東:《著作權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4、張耕:《商業標志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5、湯宗舜:《專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鄭成思著,《知識產權論》(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馮曉青:《知識產權法熱點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8.馮曉青:《知識產權法利益平衡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

吳漢東、鄭成思這些老師都還不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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