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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環境侵權概念特徵

發布時間: 2023-06-13 17:58:20

1、求一篇我國環境污染致人損害侵權民事責任論文

摘 要:對於污染環境犯罪的主觀方面理論界看法不一,而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對污染環境犯罪的定罪量刑意義重大。意識到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在功能上的局限性對於扭轉「重刑輕民」、「重刑輕民」的傳統觀念是十分必要的。。本位擬從應然角度出發,對我國及國外污染環境犯罪主觀方面的理論和實踐進行評述並進行嘗試性設計。難怪美國證券市場誕生發達這么多年來,仍然堅持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並重,並堅決不放棄民事責任在規范證券市場中的作用。。

關鍵詞:污染環境犯罪 故意 過失 嚴格責任 定罪量刑

環境污染所造成的危害已經影響到各國乃至國際社會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生活的各個方面。關鍵詞: 民事/執行/刑罰 內容提要: 執行難是民事執行中的一大頑疾,它固然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但對妨害執行行為的放縱和制裁的軟弱,尤其是對民事執行中刑罰適用的大打「折扣」乃不失為一個重要原因,這存在著理念上的誤區也有立法技術上的原因,在立法上將其錯誤定位於「妨害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中,混淆了刑罰適用與強制措施的性質;。近些年來環境保護領域日益受到全世界法學研究者的普遍關注,各國紛紛加強對環境保護的刑事立法。原因在於,環境犯罪的客體並非是環境資源的管理秩序,更不是社會管理秩序,非但如此,環境犯罪還具有不同於普通刑事犯罪的諸多獨特之處。。針對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1970年日本國會制定了《關於危害人體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即《公害法》),率先以特別法的形式規定有關污染環境犯罪的內容。如果說證券市場中的民事責任兼有填補損失和教育制裁的功能,則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僅具有教育、制裁的功能。。1975年《德國刑法》第28章規定了污染環境的犯罪。與其它暴力行為一樣,家庭暴力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所持的心理態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數都有明確的目的。。[1]奧地利在1974年修正了刑法,增設了公害類犯罪的懲處。一、我國現行環境刑事立法模式及其評價 我國現行刑法典是在1979年刑法典的基礎上修訂而成的,相對於1979年刑法典而言,現行刑法典在環境犯罪的立法方面增加了環境犯罪的罪名,並設立專節集中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同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走私罪、危害公共衛生罪等章節中也有體現危害環境保護犯罪的規定。。[2]我國為改變環境污染日趨嚴重的趨勢也突出了以刑罰手段懲治污染環境行為的立法趨向,97年刑法典設專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並規定了五個污染環境類犯罪:(1)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338條);司法執法機關對於證券民事案件、證券行政案件與證券刑事責任應予同等關注。。(2)非法處置進口固體廢物罪(339條);此種現象反映了多年來我國經濟立法中長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責任而轉民事責任的形式。。(3)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339條第2款);3.特殊侵權行為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適用倒置原則,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沒有過錯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責任。。(4)環境監管失職罪(408條);文章繼而分析了證券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的並用與競合,以及證券民事責任中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5)走私固體廢物罪(155條第3項)。《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我國刑法的基本理論,在污染環境犯罪構成中,主觀方面是必須具備的條件,即行為人對其所實施的污染環境的行為可能引起的危害環境的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證券法上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分別叢私法和公法的角度,對證券法律關系進行了調整。。因為多數環境污染犯罪的危害結果並非及時性的,而且犯罪主觀方面具有不同於普通犯罪的復雜情況,司法實務中認定和證明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十分困難。二、對罪犯婚姻權的解讀 1、罪犯婚姻權的天賦性罪犯有著與普通公民一樣源於天賦的婚姻權利能力,但罪犯實現婚姻權的行為能力必須依賴於各類刑罰執行部門。。各國環境刑事立法採取的嚴格責任、過錯推定過失等變通原則,雖緩解了實務認定的困難,卻受到刑法理論界普遍的質疑。本文所討論的罪犯就是指狹義上的罪犯,也即在監獄執行刑罰的罪犯。。但行為人主觀方面的認定對於污染環境犯罪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以及量刑輕重意義重大,所以有必要對這一問題進行探討。對於環境犯罪的客體,學者們的觀點多不一致。。

一、國外污染環境犯罪主觀方面的理論與實踐

對污染環境犯罪,世界各國基本上都採取傳統的刑事責任理論,認為故意和過失是構成污染環境犯罪的主觀要件,如果沒有主觀過錯,行為人的行為便失去了非難的基礎,讓其承擔不利的刑事法律後果是不恰當的。雖然證券法中的法律責任有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三種,但只有證券法上民事責任是保護證券法律關系主體民事權利的重要措施。。個別國家也採用嚴格責任理論,在某種特殊情況下,不以行為人的主觀罪過為必要條件,只要具備一定的危害行為或危害結果,即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二、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種類侵權責任包括一般侵權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兩種,特殊侵權責任不像一般侵權責任那樣具有侵權責任的全部構成要件,並以過錯責任原則為前提。。這一理論是隨著現代工業突飛猛進地發展,高度危險性的行業引起環境公害的事件日益增多,廣大社會成員的福利因少數的營利行為常常被侵害,而引起公害的企業的主觀過錯難以被偵查機關、法院和公眾所知曉,而由一些學者針對污染環境犯罪原因上的復雜性、行為人主觀過錯證明的困難性而提出的。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指污染環境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而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一)大陸法系各國

大陸法系國家傳統刑法理論要求刑事責任的承擔必須確定行為人有罪過的存在。就案件移送前是否可進行行政處罰這一問題,《行政處罰法》在分則部分的有關規定中存在一定矛盾和歧義的情況,但該法總則部分的第7條明確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故意和過失不僅是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而且是確定刑事責任的前提要件。其中,固體廢物對農村環境污染日益嚴重,應當引起我們的關注。。然而,這種理論適用於環境犯罪,特別是於過失環境犯罪適用上遇到多方位的阻力與挑戰。但民事執行中的刑罰適用則從本質上乃為刑事制裁。。大陸法系各國對於環境犯罪主觀要件的要求不盡相同。此外,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加害人沒有過錯或者履行了法定義務也可能基於特別規定成為免責事由。。德國、日本、奧地利、瑞典諸國環境刑法均規定,行為人構成環境犯罪主觀上必須具備故意或過失的要件,僅有違法事實不能構成刑罰的適用,即不適用無過失責任。(四)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污染環境是指由於人為的原因而使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空間和資源發生化學、物理、生物等特徵上的不良變化,以至於影響人類健康的生產活動或生物生存的現象。。法國、比利時等國家則認為,過失系構成環境污染的必要條件,無必須證明行為人的主觀犯罪故意。「內容提要」本文指出,立法者應當扭轉重行(刑)輕民的思維定勢,對於證券民事責任、證券行政責任與證券刑事責任予以同等關注;。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用客觀責任(嚴格責任或無過失責任),如法國農業法第434-1條及434-4條有關水污染犯罪規定,就是以實質犯罪或客觀實體侵害行為事實作為建立客觀責任的基礎。據此在1998 年6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92 次會議頒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第12 章具體規定了「對妨害執行行為的強制措施的適用」,對刑罰的適用以第100 條予以規定。。在此問題上,行政機關與立法上的見解不同,前者趨向與客觀的污染事實,即應構成刑罰適用的對象。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不同於一般犯罪的刑事立法,必須從環境犯罪的自身特點和刑法規范的目的去考慮實際的立法模式。。而後者認為,犯罪行為的構成雖然不要求故意,但應有輕率、疏忽或違反法令的過失行為時,才構成犯罪。該項責任是一種典型的無過錯責任。。其司法實務上的見解亦同,但於法律上有特別規定時,得以無過失責任的事實犯視之,法國的這一作法在歐洲具有廣泛的影響。3、 證券民事責任制度建立的必然性 通觀《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全部條文可以發現,針對證券市場違反禁止性行為而施加的法律責任中,絕大多數都是諸如吊銷資格證書、責令停止或關閉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行政責任,以及當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時產生的刑事責任,而極少關於民事責任的規定。。[3]

(二)英美法系各國

英美法系國家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於環境污染犯罪的成立是否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條件存在有不同認識。監管機關執行的刑罰是剝奪公民人身活動的范圍「自由」,與罪犯結婚的權利互不幹涉。。美國《水污染管製法》S。「關鍵詞」證券市場,投資者,民事責任,虛假陳述,訴訟,投資者協會 一、立法者應當扭轉重行(刑)輕民的思維定勢,對於證券民事責任、證券行政責任與證券刑事責任予以同等關注 《證券法》的威嚴在於其應有的內容公平、條款細致、便於操作的法律責任制度。。309(C)(1)(2)規定,犯罪行為除非行政官署證明為故意或過失,否則不得為該法制裁的對象。首先,基於對刑罰和行政處罰關系的重新認識。。美國部分學者強調,企業管理人公害污染的行為,無須有犯罪故意,只要有輕度的錯誤,即足為制裁的對象。而與當前嚴峻的執行難很不相稱的是實踐中運用刑罰手段制裁拒不履行、拒不協助執行以及干預執行的很少。。英國在審理Alpgacell訴Woodward(本案為制紙工廠由於廢水過濾設備阻塞,致廢水溢入河流,排放超過管制標准,造成污染的犯罪行為)一案中,就採取客觀主義,認為行為人的犯罪意思並非構成環境犯罪的條件,工廠不得以主張欠缺知情或非故意,而逃逸刑事責任。2004年3月民政部《關於貫徹執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出台,結束了刑罰理論界關於罪犯婚姻權有無的爭論,修正了1982年公安部對相關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罪犯結婚登記的實施辦法,使罪犯的結婚問題得到了法律的許可,這是婚姻法律的一大進步,但民政部出台的這個《意見》中仍有許多關於罪犯婚姻權的理論與實踐問題有待於解決。。[4]

二、我國污染環境犯罪主觀方面的理論

(一)嚴格刑事責任理論

由於環境犯罪的特殊性,以及為彌補對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威嚇和懲罰此類犯罪,有學者提出在採用過失責任制的同時還應考慮嚴格責任制,即有權利用環境的法人和行為人,有義務保證該行為不危害環境,一旦發生危害就應承擔其應負的責任,直至刑事責任。」污染環境致人損害適用無過錯責任。。筆者認為雖然嚴格責任是在近代刑法理論的基礎上,為適應社會經濟結構的變化而採用,是對傳統刑法理論中歸則方式的重大突破,對於懲治某些犯罪可能有著積極意義,但將其適用於環境污染的犯罪,對主體主觀上無過錯的污染行為認定為犯罪,在理論上是不科學的,在實踐上是有害的。」據此可以看出民事執行中刑罰適用從最初的立法體例上看是被歸置於審判程序中「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首先,嚴格責任違背了我國刑法的內在生命,即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和刑法第16條關於行為人無過錯不是犯罪的規定,與我國適用刑罰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目的悖謬。換言之,立法者對於行政責任最為重視,對刑事責任也較為重視,但對民事責任則有些語焉不詳。。 其次,嚴格責任在污染環境的犯罪適用中,會有失公正,如果每個企業都按合理標准正常排污,是不可能預見到共同排污的後果,亦沒有義務注意共同排污的後果,且他們的行為大多是獲得許可後的行為,單純追究企業的刑事責任有失公正。刑事責任由國家負責追究,行政責任及處罰由主管機關追究。。其三,嚴格責任適用的環境危害行為的嚴重程度與刑事責任的嚴重程度不匹配。二是案後移送,或稱間接移送,就是稅務機關根據《征管法》對當事人做出一定行政處罰後,再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一些國家的無過失或嚴格環境責任的適用范圍主要是一些處以罰金的輕微危害行為,而在把社會危害性達到嚴重程度的行為才宣布為污染環境犯罪的中國,對於這一類主觀過錯不明或無罪過,但客觀上造成了嚴重環境損害的行為,則納入到了行政處罰的領域。但從法律責任的形式上看,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是兩種不同的法律責任,是因當事人行為的法律定性不同而由不同性質的機關採取的不同性質的懲罰措施,並不是說當事人的一個違法行為只能承擔一種法律責任,而刑罰力度就一定強於行政處罰。。其四,刑罰應該具有謙抑性,寬容性。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原則歸責,受害人只須舉證證明存在侵害行為和損害事實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而國家機關不能證明其有免責事由的即構成侵權責任。。正如陳興良教授指出,對於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國家只有在運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控制時,才能運用刑決的方法,懲治污染環境的犯罪中適用嚴格責任而擴大刑法的干預是可避免而無必要之選擇。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刑罰作為一種最嚴厲的制裁手段,有其特殊的質的規定性,刑罰的適用既應針對依法構成犯罪的行為,也應受制於刑罰目的。罪犯的概念在我國一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判處刑罰的人。。對主體缺乏罪過而並不構成犯罪的行為施以刑罰,實不足取。刑事責任制度的主旨在於懲治嚴重破壞證券市場秩序、嚴重侵害投資者利益的犯罪行為。。

(二)過錯刑事責任理論

任何犯罪都是行為人基於一定的被刑法所否定的心理態度而實施的,通過犯罪行為的「中介作用」,得以轉化為客觀現實。這表明,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人們對環境犯罪的認識不斷深入,刑法作為環境保護的一種手段不斷得到重視。。沒有否定的心理態度的支配,行為人與其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之間便喪失了因果聯系,行為人即不應當承擔被責難的後果。它並不以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為前提,受害人也不因此負舉證責任。。[5]同樣,脫離了對行為人心理態度的分析,我們將無從認定環境污染行為的性質,搞不清污染環境犯罪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也會影響到量刑的輕重。最為典型的規定是民訴法第102 條第6 項,即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視情節給予罰款、拘留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大多認為污染環境犯罪的主觀方面是行為人對其所實施的污染環境的行為可能引起的危害環境的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行政處罰和刑罰的種類及形式並非完全的對應關系,有些可以銜接對應,如行政處罰中的財產罰和刑罰中的財產罰,結果都體現在當事人財產上的減損;。這種心理態度包括故意或過失。反過來講,如果我們把同居權、生育權也還給罪犯,那麼無形中會削弱刑罰的懲罰性,會使刑罰在人們心中留下不嚴厲的印象。。

三、對污染環境犯罪主觀方面的構想

(一)澄清一個有關問題

有人認為行為人故意違反國家環境保護規定也是認定污染環境犯罪的主觀方面的內容而確認為故意犯,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關鍵詞: 循環經濟 農村 固體廢物 內容提要: 隨著我國農村經濟的快速發展,農村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問題已經成為固體廢物污染中的一個新的問題。。行為人違反國家環境保護規定可能是出於故意,但不能把這種故意與造成環境污染結果的故意或過失的心理態度混談。我國刑法典認為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等環境犯罪的同類客體為破壞了環境資源保護、妨害了對環境資源的管理秩序,因此把這些犯罪集中起來,放到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一節之中;。在我國刑法規定及刑法理論中,犯罪主觀方面是以刑法對於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的否定性評價為特徵的,其實質在於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具有社會危害性。產品缺陷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過錯,從責任上來講,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而某種行為之所以構成犯罪,是因為該行為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即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客體。也只有讓罪犯深刻品嘗到被監禁失去自由的痛苦及因失去自由其他權利無從實現的感嘆,才能體現我國刑罰的懲罰功能。。可見,刑法所關注的是行為所產生或可能產生的結果的屬性進而也就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對行為的結果予以充分的關注,以避免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或發生的可能性。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種類包括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產品缺陷致人損害、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污染環境致人損害、地面施工緻人損害、地上工作物致人損害、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等八種侵權行為,以及這八種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行為人對其污染環境的行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反映了行為人對其行為危害環境的心態,進而說明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的社會危害性。該法第22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行為人對違反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的行為本身所持的心理態度不能反映行為人主觀心理上對於危害環境的心態,所以不能認為故意違反規定就是故意犯。特別是對單位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可採取的吊銷營業執照是對單位經營主體資格的撤銷,相當於刑罰中對自然人予以死刑的終極制裁,顯然要重於刑罰僅予以罰金的處罰。。所以污染環境犯罪主觀方面是行為人對其行為造成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而不包括對危害行為本身所持的心理態度。而我國現行有關固體廢物污染立法及相關研究大都集中在工業固體廢物和城市固體廢物上,有關農村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立法及相關研究是相當缺乏的。。

(二)對環境犯罪的主觀方面應一分為二

在污染環境的犯罪中,往往存在兩個相互聯系的危害結果,一個是環境被污染的結果,一個是環境被污染後所導致的結果,表現為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二)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特徵是: 1.特殊侵權行為適用過錯推定責任或公平責任。。有人以環境受到污染不象有形物遭受損害那樣可以肉眼明斷,而需依賴於第二個危害結果的發生來判斷,進而否認將其分為兩個危害結果。罪犯的婚姻權也是如此,無論他犯下什麼樣的罪行,無論他受到什麼樣的刑罰,婚姻權都將與身俱在。。該觀點進從現行刑法典的實然角度出發,似乎缺少對該問題應然性的思考。至於現行《證券法》關於刑事責任援引《刑法典》的表述方式,則可予以堅持。。

對污染環境犯罪中這兩個結果行為人所持的心理態度是存在差異的。只有民事責任才能直接彌補遭受損害的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無論是行政責任還是刑事責任都取代不了。。對前一個結果,即環境被污染的結果,行為人通常存在間接故意的心理態度。狹義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判處刑罰並送交監獄執行的人,也即我國長期以來所稱呼的「勞改犯」。。首先從認識特徵上行為人對污染環境的危害後果的發生是明知,在意志特徵上,行為人表現出放任污染環境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雖不是希望,不是積極的追求,但卻在明知行為可能發生污染環境結果的情況下,為了達到自己的既定目的,通常是為了經濟利益而仍然決議實施這種污染環境的行為,不設法阻止環境污染的發生而是聽之認之。從性質上,民事執行中的刑罰適用與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具有不同性。。

2、論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以及對環境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影響

法律解析:

環境民事 侵權 損害賠償的 法律知識 環境民事侵權是指由於人為的原因致使人類所生存的自然環境遭到了嚴重的污染或破壞,從而造成一定范圍內的公民的民事權益受到損害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包括環境破壞和環境污染。 一、環境民事侵權的特點 與傳統的民事侵權相比較,環境民事侵權具有以下特點: 1、侵害范圍的廣泛性。環境,屬於人類所共有。環境中的每一個要素是互相影響、互相制約的,如果其中某一要素遭到破壞或污染有可能使人類生存的整個自然環境發生改變。因此,環境民事侵權的對象往往是相當地區范圍內不特定的多數人或物,而且還有可能涉及到人類的後代。 2、侵害時間的長期性。環境民事侵權行為所造成的侵害結果具有很長的潛伏期而且還不容易被發現。人類向環境排放的污染物對人體健康或財產所造成的損害一般要經過數年後甚至更長的時間才能被發現。有些污染物甚至在數百年的時間里不斷地對周圍人群的人身或財產造成侵害。一般的侵權行為一旦侵害人停止實施,其侵害就停止了。但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是持續不斷的,不會因侵害行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要在環境中持續作用一定的時間。總之,環境侵權行為所造成地危害後果的潛伏期相當長,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轉的。 3、加害行為的利益性。環境民事侵權始終與經濟發展相伴隨,污染環境的行為往往是各種創造社會財富,從事公共福利活動中的衍生行為,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同時,還帶有相當程度的價值正當性。有些地區為了發展本地區的經濟,很多環境侵權行為得到了政府行政機關的許可,為違法行為提供了一種行政合法性。很多事實表明,環境侵權行為被看作是一種有價值的侵害,是一種可容許的危害。 4、加害主體的不特定性。現代環境侵權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業的所謂違法、犯罪行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無可非難的日常行為蓄積造成的,如在由汽車排放尾氣造成的光化學污染事件及其他復合侵權事件中,要尋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極為困難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難以確定。 除此以外,環境民事侵權還具有因果關系的復雜性、加害原因的多樣性特點。 二、環境民事侵權的救濟 由於環境侵權危害地域廣、受害人數多、賠償數額巨大,這就使得傳統民法的自己責任原則、侵權事後救濟制度等成為受害人尋求救濟的不公正障礙。某些環境侵權行為對生態環境的破壞難以量化、難以補償。由於對生態環境的破壞具有長期性,即使通過司法途徑對特定的受害人判決給予賠償,也只能解決當代人的損害賠償問題,不能給予後代人損害給予賠償,不能實現代際公平。並且生態環境的破壞影響人數眾多, 法院 裁判執行難度大,即使 賠償金 執行給予每個受害人,也難以採取恢復生態的措施, 礦區 居民仍將長期處於惡劣的生態環境之中。司法途徑解決生態破壞之賠償並非最佳選擇。在 環境保護 的法律手段中,民法所能發揮的作用是有限的,較之於各種手段,它往往只扮演了次要角色。因此,為了「防患於未然」和避免受害人實際上無法獲得賠償,以及保障企業不因賠償負擔過重而影響經濟社會的發展,對環境侵權應當根據不同類型和特徵,建立行政救濟、司法救濟等多元途徑予以救濟民事救濟制度。 (一)行政救濟。現代世界各國環境法幾乎都無一例外地規定由國家環境行政權對全國的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統一的監管。環境保護目標的實現,主要依賴國家的環境行政權的實現。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我國政府是責任政府,恢復因環境侵權破壞的生態環境是各級政府的應盡之責。 而且行政途徑救濟有利於及時、高效、妥善解決糾紛。環境主管部門和人民法院相比,熟悉行為的范圍和過程,擁有人才、技術、設備等優勢,一般能迅速查明損害的原因,准確劃分責任,且簡便易行,容易為雙方當事人所接受。有利於采礦損害的有效控制。國家對企業實行監督、管理。環境主管行政機關有權責令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必要時,行政機關還可依法收回許可證,關閉企業。可見,行政主管機關對企業具有較強的影響力,可有效保證損害賠償金的落實。同時,有利於恢復生態環境。行政機關有完善的組織體系,在徵求意見的情況下,集中使用損害賠償金,可以組織群眾興修水利,鋪設飲水、灌溉管網設施,妥善解決人畜飲水、農地灌溉等問題,減少安全隱患,種植樹木,恢復生態環境。 行政救濟的途徑主要可採取行政調解和行政 仲裁 。由企業所屬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門主持調解,達成的協議或許能得到較好履行。我國尚未建立環境爭議仲裁製度,如前所述,行政解決環境侵害損害賠償具有獨特優勢,我國應建立環境侵權糾紛的或調、或裁或審的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方式——選擇性爭議解決方式。 (二)司法救濟。依託政府管理環境,解決環境糾紛一般是卓有成效的,大量的矛盾可化解在司法程序之外。但是,一些損害賠償糾紛不可避免要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司法解決采礦損害賠償糾紛,應注意以下二個問題:1、積極維權,慎重立案。人民法院既要通過發揮審判職能,積極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又要審時度勢,慎重立案,以利糾紛的妥善解決。在立案審查時,要注意審查是公益損害還是私益損害,是個別爭議還是群體性爭議。2、損失和因果關系的確定。從舉證責任分配上講,損失范圍應由受害人舉證證明,侵權人否認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三、環境民事侵權訴訟中的特別證明規則 (一)舉證責任倒置 1992年的《適用意見》規定了在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這固然減輕了原告的舉證責任和法院的工作負擔及費用,但是還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問題。2001年的《證據規定》是對舉證責任倒置有關規定的突破,也是對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相關問題作了具體規定。在《證據規定》的第四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可見,在環境侵權訴訟過程中加害人要從兩方面加以舉證才能免責。一方面是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這一方面是由法律所明文規定的,其免責事由有三方面的內容:一是不可抗力因素,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戰爭行為、自然災害等。但這一因素要成為免責事由必須有一個前提條件,即損害必須完全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並且該損害必須是經及時採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二是第三人的過錯責任,包括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的環境污染損害。但損害是由第三人無過錯引起的,加害人仍然應承擔賠償責任;三是環境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自身責任引起的。另一方面是加害人要對其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加以舉證。我國在1989年修改頒布的《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中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在這一規定中,沒有要求加害人需要有過錯與違法行為的存在為前提,即加害人對環境造成的污染損害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是特殊侵權行為的歸責形式。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原則在構成上的其中一個不同點就在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在環境侵權訴訟中,由受害人認定事實因果關系是相當困難的,因此在立法上規定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轉移到了加害人一方。在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方面我國採取的是「事實推定說」的理論。如果受害人能夠科學地證明損害事實與污染行為之間有聯系,而加害人不能拿出有力的證據證明這種因果關系不存在,那麼就推定有因果關系的存在。在我國的環境民事審判實踐中,實際上採用的是因果關系推定的原則,以利於受害人參加訴訟並保護其合法權益,避免過分強調直接的因果關系而導致不可知論。 在環境侵權 民事訴訟 中,雖然規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有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利益,但這一責任分配原則在實踐中的運用應當注意一些問題: 1、舉證責任倒置只是意味著原告的部分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受害人還是要對因環境污染而受到的損害事實予以舉證,同時還要證明加害人的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果原告舉證已達到蓋然性的程度,而被告又無法對此舉出反證時,則不得否認因果關系的存在。可見,原告還是要對一些基本的事實加以證明。 2、法官應當將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事先告知當事人。在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盡管法律規定了加害人的舉證責任,但在實際的司法操作過程中還有很多具體的問題。在舉證責任倒置後,被告不一定明確知道所要證明的待證事實。如果法官不事先予以說明,這無異於剝奪該方當事人證明的機會,造成了證據突襲,有悖程序的公正。 3、在司法判決書中應詳細的說明舉證責任倒置的理由。這樣一方面可以使因舉證責任倒置而敗訴的一方當事人信服,減少上訴和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在敗訴一方不服倒置提出上訴時,可以使上級法院易於審查舉證責任倒置的運用是否正確。 (二) 司法鑒定 的作用 司法鑒定是指司法機關為了查明案情,運用科學技術或其他專門知識,對案件中的有關事物所作的鑒定與判斷。由於環境污染的污染程度、損害程度等問題,都需要有科學的權威依據,而鑒定結論是由具有專業知識的專家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手段,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並做出的結論性意見,具有很強的權威性和可信性,其證明力極高,鑒定結論在環境侵權訴訟中發揮著重大的作用,是審理該類案件所不可缺少的證明手段。另外,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除了污染程度的鑒定外,還有醫學鑒定,以確定受害人的身體狀況及與加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由此可見,鑒定結論的廣泛使用,是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證明活動的又一特點。如前所述,侵權損害的損失范圍和因果關系都難以確定,通常需要進行科學鑒定。為防止多頭鑒定,結論不一,實務中,可由原、被告合意選擇一家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在 委託書 中明確要求鑒定機構區分損失與因果關系鑒定的各自費用,分別由原、被告繳納。由於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具有長期性和連續性,造成二次損害的,應重新鑒定確定損失和因果關系,因環境侵權不宜繼續居住,受害人要求另行擇址建房的,可判決由侵權人一次性賠償,徹底解決糾紛。對生產、生活造成損害的,盡量調解由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明確年度賠償標准、時間、方式,避免年年起訴,產生訟累,浪費司法資源。 四、環境民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 侵權行為的 民事責任 根據損害客體的不同,表現為不同的承擔方式。《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了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兩種責任形式,但在《 民法典 》中規定的十種民事責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等都能適用於環境民事責任。但最常用的方式是賠償損失即支付賠償金。賠償損失的范圍,既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也包括對人身損害引起的財產損失賠償;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一般情況下,損害賠償的數額以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准,不允許懲罰性措施的運用,也就是說,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遵循的是傳統民法的同質賠償原則。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3、環境侵權的概念是什麼?

環境侵權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環境侵權是指因人為的活動,致使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遭受破壞或污染而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環境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狹義的環境侵權概念僅指環境污染侵權。

4、環境侵權的概念?

環境侵權( environmental tort) 是從傳統民法的妨害行為、干擾侵害、近鄰妨害等概念演變而來的。環境侵權是指由於人類活動而導致環境污染和破壞, 從而造成他人財產權、人身權和環境權受到損害, 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與傳統的侵權行為相比, 環境侵權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 不平等性。在環境侵權中, 法律關系的主體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加害人多為經濟實力雄厚、科技力量強大的企事業單位, 而受害者多為處於弱勢地位且缺少抵抗能力的公民, 由於雙方地位和實力相差懸殊, 使得民法中主體平等的法律關系難以實現。
第二, 間接性。在環境侵權中, 加害人往往以環境為中介間接侵害他人權益, 而不是直接作用於受害方, 這與普通侵權有很大不同, 環境侵權本身就是對諸如大氣污染、雜訊污染、水污染等各種環境侵權現象的集中概括, 加害人正是通過這些介質侵害受害人權益的。
第三, 復雜性和潛伏性。受害人由於受到自身知識能力和信息獲得條件的限制, 無力承擔證明加害人有過失的責任。
第四,侵權對象的廣泛性。環境侵權的對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物, 侵犯的權利也是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以及其他環境權益在內的諸多權利。
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應該包括以下三個方面: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損害事實、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
1 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
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主要是三廢污染( 廢水、廢氣、廢渣) 、雜訊、固體廢物、電磁輻射以及破壞自然因素等污染環境的行為。
在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的認定中, 主觀過錯並不是其必要的構成要件, 原因有三: 一是絕大多數的污染損害都不是出於污染者的故意和過失, 且其危害范圍十分廣泛, 還威脅到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存, 在這種情況下, 最重要的是保護環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而不應當考慮加害者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 二是由於現代企業的高度專業化和復雜化, 以及科技水平的高度發展, 使得受害人很難證明加害人的過錯;三是, 一般而言, 污染企業的經營和獲利, 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污染環境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基礎上的, 因此只有採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才符合公平原則。
2 損害事實
根據侵權行為法補償功能的基本要求, 無損害即無救濟, 損害事實是構成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 主要指受害人受到的致病、致殘、致死的人身傷害以及財產損失, 還應包含精神損害以及環境權的損害, 後兩項往往被忽視。環境權主要包括採光權、寧靜權、通風權等, 是環境損害事實中的全新內容。環境侵權的損害後果與其他侵權行為的損害後果有共性, 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共性表現為, 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權益的後果, 具有法律上的補償性、客觀真實性和確定性。其特殊性表現在損害後果的潛伏性以及侵害對象的廣泛性。
3 污染破環環境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理論包括原因與結果在時間上的順序性, 事實上的客觀真實性, 原因是結果的必要條件以及實質要素補充檢驗等。由於環境侵權的復雜性、潛伏性和廣泛性的特點,使得因果關系的認定較之普通侵權更加困難, 在這樣一種情況下, 固守原有的因果關系理論, 勢必因其證明困難而使被害人請求賠償的權利遭到否定, 因而許多國家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代替因果關系的直接嚴格認定。在司法實踐領域, 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廣泛承認。
在我國環境法中, 對環境侵權行為承擔無過失責任的原則也作了明確規定。1982 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是我國在環境立法方面確立無過失責任制度的先驅, 該法第42 條就是關於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的最早規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1 條吸取了《海洋環境保護法》的這一規定,確立了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制度的立法模式, 後來的《環境保護法》及其他環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這一模式。這些規定為我國環境侵權的無過失責任原則提供了環境法上的依據。
部分摘自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若干問題研究》 時奇文 英才高職論壇 2007 No.3(Serial No.8)

5、如何認定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

【摘要】在我國,不同的法律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規定有所不同,在什麼情況下,行為人構成環境污染侵權應由哪一方來進行舉證,這直接決定著環境污染責任承擔問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區分好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的法律適用、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構成條件以及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以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環境污染侵權責任 污染者 環境污染行為

環境問題關繫到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關繫到人與自然和諧相處。我國目前正處於工業化中期,重工業比重高,原材料消耗高,污染風險也高。一些企業一方面大量開發利用資源,以獲取利潤;另一方面為節省處理成本而大量排污,對他人人身、財產和公共環境造成侵害。因此,確定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勢在必行。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及歸責原則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為,侵害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或所有權、用益物權等財產權,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

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有很多關於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其中,《民法通則》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有關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環境保護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行為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需要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個人或者單位進行賠償。《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水污染中的排污方不僅要承擔行政責任,同時,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也有權要求排污方賠償損失和排除危害。

從這一系列法律的規定中可以看到,我國已形成了環境保護的法律體系,明確規定了因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法律規范。

與一般的侵權行為相比,環境污染行為具有顯著的特徵:加害主體與受害主體地位的不平等性;環境侵權行為大多數為人類生產、生活中附帶產生的一種侵權行為,具有一定的價值性;環境侵權後果嚴重性、潛伏性和漸進性;環境污染損害過程的間接性、復雜性等。①

環境污染責任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其特殊性表現在其採用了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只要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間存在因果關系,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也就是說,按照民法通則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我們可以推定:只要存在受害人的損害事實和排污方的行為與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系,無論排污方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都應該對其污染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事實來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當企業雖然有污染環境的事實,但未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有關規定,排污企業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即便企業排污符合國家的排污標准,同時未違反國家有關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但只要排污方的行為給他人造成了損害結果,那麼排污行為人就應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

這是因為環境污染責任的認定採用無過錯責任制,國家或地方制定的相關排污標準是我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對排污單位是否收取排污費的主要依據。因此,即使企業排污符合標准,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也應當承擔侵權賠償的民事責任。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是指排污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構成要件,是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具體體現。《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是關於一般的民事侵權的規定,與之相對應的,一般的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有違法行為;行為有過錯;有損害結果;違法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而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是關於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與一般的侵權民事責任相比,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是缺少了「行為有過錯」這一要件。

筆者通過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以及《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的分析,認為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應具備以下三個構成要件:

環境污染行為。環境污染行為是指使人類生存環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的行為。而判斷一種行為是否屬於環境污染行為,最重要的一點是把握該行為是否以違法性為要件。法學界對此有著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環境污染行為須以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規為前提,這就要求污染環境的行為具有違法性的前提條件。違法行為就是違反國家現行法律的規定,危害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行為,包括濫用權利、不履行法定義務以及違反法律禁止等等。②

有學者認為,無論合法行為還是違法行為,只要其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從而具有了危害性,即可成為環境侵權行為的要件之一。行為的違法性並不構成環境侵權行為的必要前提,而行為的致害性才是環境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③

還有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並不是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系,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來認定環境侵權行為的構成。④

綜上,雖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的規定,環境污染的行為是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有關規定,污染環境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但在《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中並未有要求環境污染的行為一定是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同樣,在《侵權責任法》中也未有此規定。因此,筆者認為,按現行法律的規定,企業的排污行為分為合法排污和違法排污。

為了達到環境質量標准,國家或地方制定了一系列污染物的排放標准依據,對污染源排放到環境中的污染物的數量或者濃度做出了限制性的規定,是判斷企業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依據。依照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求,只有在行為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的前提下,行為人才需要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的違法性並不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屬於環境污染行為的構成條件,也就是說,排污是否達標不影響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構成。因為企業的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僅僅是企業承擔行政責任的依據,而不能作為判定其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

環境污染的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任何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無損害即無責任。環境污染的損害事實是指排污者污染環境的行為致使國家、集體的財產權利或者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到損害的客觀事實。因為環境污染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結果並不一定在行為發生時就立刻出現,很多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結果,尤其是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才能顯現出來。

因此,筆者認為,如果僅以損害結果為構成要件,就只能在損害結果發生後才可以對環境污染行為採取補救性措施,而無法採取預防性措施。所以,環境污染的構成要件不僅應包括已實際出現的損害結果,也應包括污染行為已經發生但未造成嚴重後果之前的潛在危險,即為損害事實。

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因果關系是指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一定邏輯聯系。和一般侵權民事責任一樣,在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中,只有當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時,污染者才應對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但其與一般侵權責任不同的是,由於環境污染行為往往是通過環境這個媒介來作用於人或物的,因此致害過程具有間接性,而一些污染物質對環境和人體健康造成的危害又有一個較長的過程,這種因果關系並不會立刻顯現出來。

同時,由於環境污染的一個損害事實可能由數個不同的環境污染行為引起。隨著污染物的不斷排放,其損害事實也將持續出現,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損害事實也不會立即消失,而會在環境中繼續存在。因此,對於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因果關系的認定要比一般侵權責任的因果關系的認定更為復雜。

環境污染侵權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法律要求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如果原告不能用證據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將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指這種證明責任在當事人之間如何配置的問題。

一般來說,承擔較重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糾紛解決中處於相對不利的地位,因此,舉證責任的分配是否公平直接關繫到當事人的利益問題。

在一般侵權責任中,我國實行的舉證責任是「誰主張、誰舉證」,即誰提出索賠主張,誰承擔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受害人負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污染者行為間具有因果關系的義務。但是,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中,如果因為受害人對環境污染行為人的行為與其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舉證非常困難,這樣,受害人是難以獲得賠償的。

為此,《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表明了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規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將通常由提出事實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所應負擔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對方,由對方對否定該事實來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製度。

也就是說提出主張者不再必須首先負擔提出證據的責任,只要否認者不能從相反的方面證明某一事實不存在,那麼否認者將要承擔敗訴風險。它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舉證責任分配的一種特殊形式,是相對於一般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而言的。其目的在於免除本應由提出主張方應承擔的舉證責任,而就待證事實的反面事實,由相對方承擔不利的舉證責任。《侵權責任法》將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加於實施環境污染的行為人,有利於保護環境污染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環境污染侵權免責和減責事由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章的規定,當損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第三人造成的、正當防衛造成的、緊急避險造成的以及當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時,行為人可以減輕或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環境污染侵權的免責和減責事由如下: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起源於羅馬法,原意為「上帝的力量」,是指無法預見、無法預防、無法控制和無法避免的客觀情況,即不可抗力是人類無法抗拒的外在力量,主要是指一些自然現象,如地震、洪水、台風等,同時也包括一些社會現象,如戰爭等。由於不可抗力是不受人們意志支配的,而這時又要求人們去承擔與其行為沒有任何關系並且是不能由人們所控制的不利後果,這樣對責任承擔者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

因此,不可抗力不僅是一般侵權行為中的免責事由,同樣也是環境污染侵權中的免責事由。但需要注意的是,從《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即使發生不可抗力,排污者也不是在出現不可抗力時就必然的免責,而是必須「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進一步污染損害的擴大,否則也必須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受害人的故意。《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這里所說的主觀過錯是指故意和重大過失。在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主觀故意的情況下,也就是說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自己的不利後果,仍然實施該行為,這就說明受害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系,所以就應由受害人自己來承擔全部或部分民事責任。為此《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同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在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時,就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但筆者認為,根據民法基本理論,過失可分為一般過失和重大過失,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當被侵權人僅有一般過失時,不能減輕侵權者的責任,而只有當侵權人有主觀重大過失時,才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損害結果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對損害結果是因第三人造成的責任承擔問題,《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和第六十八條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通過該規定,可以看出當損害後果是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時,第三人應承擔賠償責任。這里所指的第三人是指污染者和被侵權人以外的第三人。

但筆者認為,依據特別條款優於普通條款的原則,對於環境污染是由第三人造成時,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同時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稱的「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僅指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污染損害結果的情形,而不應包含第三人與污染者共同過錯造成的污染。

盡管《侵權責任法》第三十條規定了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正當防衛人不承擔責任;第三十一條規定了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僅給予適當補償。但筆者認為,從環境污染的特徵以及所適用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上來看,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免責和減責的規定在環境污染責任中都沒有適用的餘地。

(作者分別為牡丹江師范學院馬克思主義學院副教授,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審監庭庭長)

注釋

①張梓太:《環境法律責任研究》,北京:商務印書館,2004年,第41頁。

②楊立新:《侵權法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495頁。

③王明遠:「環境侵權行為研究」,《科技與法律》,1994年第4期,第39頁。

④王成:「環境侵權行為構成的解釋論及立法論之考察」,《法學評論》,2008年第6期,第86頁。

責編/王坤娜

6、環境法律責任的概念、特徵、功能分別是什麼

環境法律責任抄,是指環境法主體因違反其法律義務而應當依法承擔的,具有強制性否定性法律後果,按其性質可以分為環境行政責任,環境民事責任和環境刑事責任三種。①行為人違反國家或地方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某一環境行為或相關行為,造成或可能造成干擾該國家或地方之環境行政管理,污染和破壞環境境,危害公共或個人之財產或人身生命或健康的安全,所依法應當承擔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責任。②是一國或地區違反國際法規定、違背其應履行的環境保護國際義務,致使他國或地區的環境或國民遭受污染與破壞之危害,所應承擔的國際環境法和其他相關法規定的經濟賠償責任和道義責任。
環境法律責任具有如下特徵:
(1) 環境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不以違法為必要前提;
(2) 環境民事法律責任的構成實行無過錯責任制;
(3) 違法處罰趨重化,主要表現為加重了行政處罰的程度、 實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定特別刑法嚴懲環境犯罪、實行兩罰或
多罰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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