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侵權責任書
1、法人侵權行為的責任有哪些?從外部和內部解釋。
法人承擔其侵權責任的方式
法人對其侵權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自不待言。但具體實施侵權行為的法人代表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如何承擔責任?對此,各國立法之規定有所不同。
(一)法人對受害人承擔單獨責任。
此為德國所采。德國雖采「法人擬制說」,但對法人之董事或其他代理人致人損害的行為,明文規定由法人單獨承擔賠償責任(《德國民法典》第31條)。
(二)法人對受害人承擔單獨責任,然後法人得追究有過錯的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此為瑞士民法所規定。《瑞士民法典》第55條第2項規定:「法人對其機關的法律行為及其他行為承擔責任。」第3項規定:「行為人有過錯時,行為人另負個人責任。」對前述規定有兩種理解:一種是台灣學者的理解,認為依其規定,就損害後果,法人應與有過錯的行為人對受害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13];另一種理解是我國學者的理解,認為依其規定,法人對受害人單獨承擔責任,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應對法人承擔責任,並將之稱為「兩罰制」[14](前述理解之差異源於海峽兩岸所翻譯之《瑞士民法典》中文版本對同一條文之不同表述:依台灣譯本,前述條文第3項為「行為人就其過錯,個人亦負責任」[15])。
(三)法人原則上應對受害人承擔單獨責任,但董事等人有過錯的,應與法人一起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此為日本所采。《日本民法典》第44條首先在其第1項規定法人對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因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然後在其第2項規定「因法人目的范圍外的行為,有損害於他人時,與表決該事項時表示贊成的社員、理事及實施該行為的理事或其他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於1974年修訂《日本公司法》時補充的兩個條文,也作了類似規定。其第266(3)條規定:「董事執行職務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該董事對第三人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266(1)條則就公司董事違法分配盈餘、向其他董事貸款、違反竟業禁止義務、違反董事與公司進行交易之限制以及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的行為,規定了董事對公司承擔連帶償還或連帶賠償責任。這些規定,顯示出加重董事責任的立法走向[16]。除日本外,其他一些國家如韓國,也大致採用此種模式[17]。
(四)法人應與代表人對加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此為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所采。台灣民法典第28條明文規定了此種連帶責任,甚至不考慮代表人有無過錯(此處的過錯當然不是指加害行為之過錯,而是指決定實施加害行為的過錯)。此外,台灣公司法第23條也規定:「公司負責任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對於何為公司負責人,該法第8條規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業務范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就立法理由而言,台灣學者認為,如按法理,法人機關之行為為法人行為,故構成法人機關成員的個人不應對受害人承擔責任。但就保護交易安全立論,則又以規定法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為妥,其有利於促進法人機關之注意,藉以保護交易安全[18]。
至於法人對受害人單獨承擔責任或與代表人等行為人連帶承擔責任之後,法人與行為人之間的內部關系,一般認為得適用民法有關委託合同的規定:因代表人處理法人事務時,對於法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其過失而致法人以損失,法人對之享有追償權。同時,在實行連帶責任的情形,如果代表人因其無過失之行為而使法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因而代表人也與法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時,代表人在對受害人承擔責任後,反過來對法人享有追償權[19]。
我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採用的是法人對受害人單獨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但對於法人是否得對有過錯的代表人享有追償權,未作直接規定。比較上述立法模式,其不同點主要在是否規定法人代表人與法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有下列因素可值考慮:第一,從理論上講,如果承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即法人自身的行為,在執行職務的活動中,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其自身的個人人格,則難以認定法定代表人執行職務的行為「一方面為法人之行為,他方面為自己之行為」[20]。故責令法定代表人對受害人負直接責任無法理上的說服力;第二,法人侵權行為通常發生在交易之外(否則應為合同責任),故規定連帶責任並不能有利於交易安全的保護;第三,代表人之賠償能力與法人之賠償能力通常不可同日而語,規定連帶責任,固然可為受害人增加選擇機會,但實際意義不大;第四,即令發生因法人機關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從事目的外違法行為造成他人嚴重損害,而法人之全部財產不足以賠償損失的情形,也可以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責令有過錯的股東(尤其是擔任代表人的股東)承擔個人賠償責任[21]。基於上述考慮,筆者認為,我國民法應規定法人對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的致害行為,對受害人單獨承擔全部責任。至於法人承擔責任後對有過錯的代表人的追償或者處罰,得根據法人章程或者公司法有關規定進行。
注釋:
[1]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119-120.
[2] 《德國民法典》第31條規定:「對於董事會、一名董事會成員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於執行屬於許可權以內的事務,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致使第三人受到損害時,社團應負賠償責任。」《日本民法典》第44條(法人的侵權行為能力)第1項規定:「法人對於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執行職務時加於他人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瑞士民法典》第55條第2項規定:「法人應對其機關的法律行為及其他行為承擔責任。」《葡萄牙民法典》第165條規定:「法人應對其機關(代表人)、人員或受託人的行為負非合同責任。」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3]如我國《民法通則》第67條規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行為違法而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4]關於法人對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時損害的民事責任問題,參見尹田《論法人對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一文,載《政治與法律》1987年第6期。
[5]粱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34.
[6]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54.
[7]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83.
[8]史尚寬.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60-161.
[9]施啟揚.民法總則〔M〕.台灣三民書局,2000.131.
[10]史尚寬.民法總論〔M〕.160;施啟揚.民法總則〔M〕.131-132.
[11]王澤鑒.民法總則〔M〕.台灣版,189;施啟揚.民法總則〔M〕.133.
[12]尹田.論法人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而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J〕.政治與法律,1987,(6).
[13] 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21.
[14] 李開國.民法基本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7,111.
[15]史尚寬.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62.
[16]李開國.民法基本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7,111.
[17] 《韓國民法典》第35條規定:「法人就董事或其他代表人,關於其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有賠償之責任。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不因此而免其自己之賠償責任。」第36條規定:「依法人目的范圍外之行為,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對於其事項之決議贊成或執行其決議之社員、董事及其代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8]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121.
[19]史尚寬.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163.
[20] 史尚寬. 民法總論〔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163.
[21] 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327-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