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87條舉證責任分配
1、侵權法87條關於證明責任的分配是否合理科學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八十七條 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二、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核心內容,即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以及不能證明時可能承擔的不利後果。在證據制度的發展過程中,由於訴訟性質結構的不同,決定了證明責任的承擔者有所不同。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對證據方面的許多問題或是沒有規定,或是有規定的又過於原則,致使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對民事審判實踐中迫切需要明確的有關證據問題作出了具體規定,從而有效地保障了民事審判質量,促進了審判效率的提高。
《證據規定》第四條明確規定了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本文就對該條規定的理解作些淺見。
(1)侵權責任法87條舉證責任分配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八十五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八十六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八條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九條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十條 因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十一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高空墜物連帶責任具體是什麼?
一、高空墜物 連帶責任 具體是什麼? 高空墜物是要負的責任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侵權責任法 》第87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 承擔連帶責任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 侵權責任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嫌野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緩宴承擔 民事責任 ,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高空拋物行為的實施人, 侵權行為 發生時建築物的實際使用人,包括建築物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其他使用建築物的人。 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在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時,除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因此,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以通過以下幾點來確定是否免除當事人的責任: 第一,「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確定了具體的侵權責任人。相較於被害人來說,可能加害人與實際加害人同住一棟建築物內,對於建築物的情況較為了解,具有地理優勢和人脈優勢,可以通過多種途徑找出實際加害人來免除自己的責任。 第二,「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舉證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可能加害人可以提出 證據 證明自己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根本不可能在建築物內或傷人物品不可能歸屬自己從而在時間上或客觀方面免責。 第三,不可抗力。《侵權責任法》第29條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因此,在發生地震、台擾者銀風等自然災害時,由於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物品墜落,即便查明了墜落物的所有人也不用擔責。 因此,建築物高空墜物傷人時,若是無法找到具體侵權人時,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可以承擔連帶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中的第八十六條規定,是可以向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申請賠償請求的。具體的情況要與具體實際進行分析。
3、論述題,用《侵權責任法第87條》論述煙灰缸從天而降的問題。
第八十七條 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一)關於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
造成他人損害的物品須是從建築物中拋擲或墜落的。如果物體並非從建築物中拋擲或墜落,不適用該規定。例如,在群眾性活動中被他人從人群中拋擲的物品砸傷而無法確定具體的侵權人時,被侵權人不能依據這一條主張由參加活動的所有可能的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在道路上被機動車撞傷而無法確定具體的加害車輛時,被侵權人不能主張由當時所有經過的可能加害的車輛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於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
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是指無法確定物品具體是從哪一個房間拋擲、墜落的,因此無法確定具體的侵權人。
(三)關於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
在建築物使用人是多人的情況下,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要從這些使用人中確定可能的侵權人。本條規定的建築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權行為發生時建築物的實際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在建築物內進行活動,控制、管理著建築物和建築物內的物品,建築物拋擲物、墜落物致人損害,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時,在他們中間確定可能的侵權人,符合社會生活實踐經驗。
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築物的人。物業服務公司是否屬於建築物使用人,要視具體情況而定,一般情況下,物業服務公司只是與業主簽訂合同,負責對物業的管理、服務,並不佔有、控制建築物本身,其不屬於建築物使用人。但是,如果物業服務公司實際佔有、使用建築物,則其也屬於建築物使用人。
如果按照社會生活實踐經驗、科學手段以及其他方法,可以推測認為拋擲物、墜落物有可能是從某人使用的建築物中拋擲或墜落的,則該使用人就是本條所說的「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當然,這種可能性必須在一定的合理范圍內。例如,如果被侵權人在街上被建築物上的拋擲物、墜落物砸傷,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並非該條街上所有的建築物的使用人均要承擔責任,而是首先要將范圍界定在侵權行為發生地周圍合理范圍內的建築物的使用人。再如,如果被侵權人在一座居民樓的北面被從該樓上拋擲或墜落的物品砸傷,一般認為,居住在該樓南面的居民不屬於「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
(四)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本條採用舉證責任倒置。根據本條規定,無法確定具體的侵權人的,由被侵權人證明自己是被建築物上的拋擲物、墜落物傷害的,由建築物使用人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建築物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要對被侵權人受到的損害進行補償。如果有證據能夠確定具體的侵權人,則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無須再舉證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
建築物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對被侵權人給予補償。各個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之間不承擔連帶責任,而是按份分別對被侵權人進行補償。被侵權人不能要求某一個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其全部的損害,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按照自己應承擔的份額對被侵權人進行補償後,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追償。但是,發現了真正侵權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權人進行追償。
其他注意:
建築物不明拋擲物、墜落物致人損害與共同危險行為有以下幾點區別:
(1)通常情況下,建築物不明拋擲物、墜落物致人損害,是某一個人拋擲物品或者其管理的物品墜落;共同危險行為是多個人同時實施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
(2)建築物不明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盡管這些建築物使用人實際上並沒有拋擲物品或者其物品並沒有墜落;共同危險行為中,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因為共同危險行為人都實施了危及他人安全的行為,因此由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責任。
(3)建築物不明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對受害人給予補償;共同危險行為中,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