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知識產權之公權性質
1、知識產權是一種公權嗎
法律分析:不是,知識產權是一種私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三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一)作品;(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三)商標;(四)地理標志;(五)商業秘密;(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七)植物新品種;(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2、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適用,主要有哪些主張
一、我國區際知識產權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
解決區際知識產權法律沖突要遵循一般區際沖突所遵循的原則。概括地說,主要有(1)促進和維護國家統一的原則;(2)「一國兩制」的原則;(3)平等互利的原則;(4)促進和保障正常的民商事交往的原則{3}。
以上是指導區際知識產權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只是基於區際知識產權的特殊性,一般說來在考慮區際知識產權法律沖突的沖突法解決時,筆者認為,還應當強調以下兩點:
1.意思自治原則
在私法領域,意思自治原則是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則。知識產權雖然具有公權的特徵,但其本質上仍屬於私權,是民事基本權利之一。尤其在一國內部的區際知識產權法律沖突問題上,應該有意識的弱化知識產權的公權特徵,而強調其私權屬性。
在私法領域的區際法律沖突中,以意思自治原則確定法律適用,能更好的實現當事人的意願,維護當事人的利益。「特別是在中國區際沖突的特殊狀況下,不同制度的對抗會使各地區過多考慮政府的利益,而將個人利益置於其後,使個人利益受到不應有的損害。納入並完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可使當事人利益在一定范圍和程度上得到保障,區際個人交往得到正常發展」{4}。
對於區際知識產權法律沖突,尤其在知識產權的合同領域,比如專利權的轉讓,應該允許當事人選擇法律適用。對於合同糾紛的實體問題,各國國內立法、司法實踐中及國際立法都規定可適用當事人意思自治法—即堅持當事人意自治原則。該原則包含當事人有權商訂合同實體條款和選擇准據法雙重含義。當然適用當事人協議選擇的准據法會遇到某些限制:其一,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必須是實體法、而不是程序法或沖突法;其二,當事人選擇適用准據法必須是善意合法的,且不得違反有關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強行法。
2.尊重外法域法原則
對於一國內部的區際法律沖突,由於屬於一個主權國家內部,通常在適用法律方面應尊重外法域法,主動限制本地法的適用。對於知識產權法律沖突也應如此。
近年來美國沖突法學界有一種觀點,即強調在一定條件下擴大適用其他法域的法律,尊重其他法域的政策。這種理論認為,解決區際法律沖突時,在一定條件下適用沖突對方法域的法律會使對方法域在處理其他案件時採取互利的行動。所以,沖突的合理解決對雙方都有利,而不一定是一方得益而另一方受損{5}。在中國的區際法律適用中,如果能做到重視其他法域的法律的適用,而不是過分強調適用法院地法,將使平等選擇內外域法的氣氛在區際法律沖突的調整中逐步建立起來,有利於區際法律沖突的良好解決,其結果是在長遠意義上使各法域的利益均取得最大值。
二、我國區際知識產權法律適用的實踐
嚴格說來,我國區際知識產權的法律適用研究應涉及其它各法域的實踐。但是限於篇幅,筆者下文中僅就祖國大陸的問題進行研究。
目前,祖國大陸還沒有頒布專門調整涉外法律沖突的立法,只有一些散見於實體法和程序法中的法律沖突規范。而有關調整涉外知識產權法律沖突的規范更是不足,僅有一些相關的法規和司法解釋,1992年9月國務院發布的《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及199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深入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幾個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是目前我國處理涉外著作權法律沖突問題的主要法律依據。《通知》第2條就涉外著作權案件的司法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作了規定,即「審理涉外著作權案件應適用我國《著作權法》等法律、法規;我國國內法與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但我國聲明保留的除外;國內法和國際條約都沒有規定的,按對等原則並參照國際慣例進行審理。」從上述《通知》和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可以看出,祖國大陸在審理涉外著作權適用的法律依次是:國際條約、國內法以及國際慣例。
3、簡述知識產權的性質
在一國疆域范圍內由本國公民、企業法人或非法人機構作為知識產權權利主體,對其自主研製、開發、生產的「知識產品」(如計算機軟硬體、網路信息產品等),及獲得許可購買他國或他人專利、專有技術、商標、軟體等所享有的一種專有權利。從其權利特性看,具有主體本土化、權屬域內化、權利集成化、私權公權化的特點。知識產權也是屬於個人或企業資產的一部分,但是與其他資產不同的是,知識產權是無形的,但是在如今經濟高速發展的時代,知識產權卻越來越受到大家的重視。既然作為一項合法的權利,那麼我們就應該深入的了解相關知識,究竟什麼是知識產權?知識產權的性質是什麼?小編一一為大家解答。
知識產權的性質是什麼
1. 知識產權具有專有性,也稱為壟斷性、排他性,即除非權利人同意或許可或法律規定,任何其他人都無權享有。這種專有性表現在:知識產權權利主體的專有性。指知識產權的授予只有一次,知識產權的主體是特定的,權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能享有這項權利。權利人壟斷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2. 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知識產權作為法律確認和保護的一種專有權利,在空間上的效力是有限的,受國家領土限制,具有嚴格的地域性。目前,隨著全球經濟發展,促進了國際間的合作與交流,使知識產權制度逐步統一化、國際化。
3. 知識產權的時效性,知識產權的時效性,是指知識產權在時間上的效力限制。知識產權中財產性質的權利受法律保護,在時間上不是無限的、永恆的,而是有一定的期限,這種期限稱為保護期或有效期,即知識產權只在有效期內才受法律的保護,期限屆滿即進入公有領域,知識產權成為整個社會的財富。
4. 知識產權無體性,有體是指有實體的存在,人們可用五官觸覺去認識,如土地、房屋等。無體是指無實體,只有一種擬制的物體,是一種知識產品。
以上就是小編整理有關「知識產權的定義」以及「知識產權的性質是什麼?」的資料,希望能在日常生活中對大家有所幫助。也希望能夠提高我們對知識產權的認識,遇到相關糾紛問題,能夠理智對待,向相關部門需求幫助,用法律的武器正確解決問題。
4、知識產權的由來???
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知識產權屬於民事權利,是基於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依法產生的權利的統稱。有學者考證,該詞最早於17世紀中葉由法國學者卡普佐夫提出,後為比利時著名法學家皮卡第所發展,皮卡第將之定義為「一切來自知識活動的權利」。
知識產權從本質上說是一種無形財產權,他的客體是智力成果或是知識產品,是一種無形財產或者一種沒有形體的精神財富,是創造性的智力勞動所創造的勞動成果。
它與房屋、汽車等有形財產一樣,都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都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有些重大專利、馳名商標或作品的價值也遠遠高於房屋、汽車等有形財產。
(4)論知識產權之公權性質擴展資料:知識產權權益
1、人身權利
按照內容組成,知識產權由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兩部分構成,也稱之為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
所謂人身權利,是指權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離,是人身關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權利,或對其作品的發表權、修改權等,即為精神權利。
2、財產權利
所謂財產權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認以後,權利人可利用這些智力成果取得報酬或者得到獎勵的權利,這種權利也稱之為經濟權利。它是指智力創造性勞動取得的成果,並且是由智力勞動者對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種權利。
5、知識產權常識
1.關於知識產權的主要國內法及國際法:《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著作權法》及其實施細則、《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伯爾尼公約》、《巴黎公約》、TRIPs。
2.著作權法:著作權法保護的是思想、表達形式,還是都保護?答:表達形式。
3.一般作品的保護期限:財產權保護器為作者終生及死後五十年,人身權不受期限限制。
4.對作品的限制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和強制許可。
5.專利的客體包括: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
6.專利權期限:發明為20年,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為10年,均自申請之日起計算。
6、如何理解知識產權是呈公權化趨勢的私權
知識產權絕大部分都是需要官方機構認定並授權的,授予專利權之後,別人未經許可不得實施,所以專利權就是一個排他性的私權;商標已經版權也是類似情況。
舉例:一個技術方案,想要得到具有保護效力的權利,走專利申請的方向取得保護,就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格式和流程申請,每年繳費的前提下才能保留這個排他性質的專利權。這個專利權是否獲得,能持有多久,均受到國家法律法規的限制。 這樣就是私權當中摻雜了一定的公權了。
7、知識產權是一種公權還是私權
法律分析:知識產權是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屬於私法、財產法。
知識產權法性質:
知識產權是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屬於私法、財產法,它是一種有別於財產所有權的無形財產權。知識產權法仍屬於民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民法的基本原則、制度和法律規范大多適用於知識產權,並且知識產權法中的公法規范和程序法規范都是為確認和保護知識產權這一私權服務的,不佔主導地位。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
(四)美術、建築作品;
(五)攝影作品;
(六)視聽作品;
(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計算機軟體;
(九)符合作品特徵的其他智力成果。
8、知識產權是()性質的權利。 A、私權 B、公權 C、債權 D、使用權
關於知識產權私權屬性的再認識
[摘 要]私權性是知識產權的基本屬性,是知識產權與所有權所具有的共同屬性。知識產權作為知識財產私有的權利形態,得到法律的嚴格保護,也受到法律的必要限制。這是知識產權的立法宗旨所決定的,並通過法律平衡與調整的制度設計而完成。上述情形沒有也不應該改變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
[關鍵詞]知識產權 私權屬性 公權化理論批判
WTO《知識產權協定》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識產權為私權」,以私權名義強調了知識財產私有的法律性質。從條文的立法背景來說,「它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一種平衡的結果」。 在《知識產權協定》擬定的談判過程中,發達國家意在強化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以維護知識財產私有;而發展中國家卻淡化知識產權的專有性和排他性,以便於他人實施。談判妥協的結果是,協定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同時又規定了知識產權制度的公共政策目標。從條文的本身意蘊來看,知識產權與所有權一樣都是私的主體所享有的財產權。可以認為,權利的私權性是將知識產權歸類於民事權利范疇的基本依據,而私權的神聖性則是對知識產權提供法律保護的基本理念。
知識產權的私權化,是對封建特許權制度的一場法律革命。近代知識產權的形成,經歷了一個由封建特許權向資本主義財產權嬗變的歷史過程。封建特許權包括印刷專有權和產品專營權,它以君主敇令或官府令狀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獨占許可證或賦予經營者製造、銷售某種產品的專有權利,當時的特許權是一種「欽定」 的行政庇護,而不是法定的權利保護。在歐洲的許多國家,特許令狀並未制度化,僅是一種個別保護、局部保護。創造者依法對自己的知識產品享有獨占和專有的權利,能夠隨意轉讓和處分這一權利,並分享他人利用知識產權所帶來的利益,是資產階級革命時期形成的知識產權觀念。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私人享有的無體財產權,在資本主義條件下才得到法律普通認可和嚴格保護,並逐漸形成一種獨立而系統的法律制度。與封建特許權相比,作為私權的知識產權有如下特點:第一,它是「天賦之權」。近代啟蒙思想家認為,天賦人權是利己主義的權利,即是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利。 因此,知識產權是「天賦」的、「與生俱來」的,它不應由國家特許而產生;第二,它是「普世之權」。近代人權理論的視野中,財產權與其他人權一樣,是超時代、超社會的普遍權利。因此,知識產權是「普世」的,是一種 「普遍權利要求」,它不可能是個別的、局部的行政庇護;第三,它是「法定之權」。從法哲學理論而言,知識產權既是一種自然權,也是一種法定權。這即是說,由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知識產權,即是「以實定法的名義反映了自然權利」。 因此,知識產權在近代社會受到國家立法的保護,而不是官府特許令狀的保護。
作為私權的知識產權由國家授予而產生。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組織)享有的知識產權,即是以法律的名義賦予私有知識財產以相應的權利形態,這種私權形態並不因國家授予而具有公權的特徵。就財產權法定授予而言,福利權利與知識產權具有相似之處。美國學者認為,20世紀已經出現了「新財產」 (new property)的概念,因此應當將就業機會、養老金、政府特許作為新財產看待。 事實上,當代福利國家以養老金、傷殘補貼、社會保險、失業救濟等形式,直接賦予個人或團體大量的財產權。「依傳統大陸法系理論觀點,這些國家直接賦予的福利權利是一種公法權利,與民法上的私權差別甚大」。 為此,有學者提出詰問,「如果嚴格以公私法來劃分財產權,那麼脫離了物權、債權系統而由國家直接授予的權利只能是公權,如知識產權」。 以權利產生的原因(即源於公法或私法)來界定權利本體的屬性,這一傳統理論確有檢討的必要。美國1970年的「戈德堡訴凱利」案認定福利救濟不是一種「特權」或「恩賜」,而是一種財產權利。 在美國學者施瓦茨看來,將政府的優惠或授權僅僅看作是一種恩賜或特權的話,那麼這種與人們生活密切相關的利益便不能像傳統財產權利那樣受到法律的正當程序的保護,政府取消或不公正分配「特權」的行為也難以加以監督、無法控制。這樣,廣大民眾不但無法確保其賴以為生的利益,而且在這種風險的壓力下,民眾也根本無法正常地行使其他自由權利。 福利權利與知識產權雖在權利取得方式有相似之處,但就權利取得的本源來說卻是大相徑庭的。福利救濟權利的對象,包括福利設施、社會救濟、各種生活補貼等,其主體為社會全體人民;國家即是權利的賦予者(由國家機關分配福利或決定救濟),也是福利救濟義務的承載者(福利救濟由國家財政負擔)。 知識產權則不然,筆者曾在著述中提出知識產權的法律事實構成理論,即權利產生的法律事實包括創造者的創造性行為和國家機關的授權性行為。前者屬於事實行為,是創造者取得知識產權的前提;後者是法律行為,是創造者的權利主體資格得以確認的程序。借用美國學者的說法,創造性活動是權利產生的「源泉」(source),而法律(國家機關的授權活動)是權利產生的「根據」(origin) .此處分析旨在說明,權利取得方式如何並不影響該項權利的基本屬性,質言之,知識產權的私權性取決於知識財產私人佔有的基本品性,權利的國家授予性並不能說明權利本體的公權意義。
「知識產權為私權」,在制度層面上為私人提供了獲取財產的新方式。知識財產是獨立於傳統意義上有形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的另類客體,以知識財產作為保護對象的知識產權是與傳統財產所有權相區別的嶄新財產法律制度。基於私權屬性,如果我們對知識產權作出私有產權理解的話,就不能將知識產權看作是公有產權。這一觀點主要涉及發明權、發現權的歸屬問題。有學者主張將一切智力創造活動所產生的權利列入知識產權體系,包括發現權、發明權,其理由是《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已有規定,且我國《民法通則》明確對上述權利給予保護。 有的學者甚至認為,不應簡單地將知識產權定義為無體財產權,它應該包括無體財產權的知識產權和精神權利的知識產權。發現權、發明權即屬於後者。 多數學者持相反意見:有的認為,科學發現不宜作為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法律以及國際公約都沒有對科學發現授予私權性質的財產權利。 有的進而認為,諸如發現權、發明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並非是對智力成果的專有使用權,而是一種取得榮譽及獲取獎勵的權利,該項制度應歸類於科技法。 筆者認為,私權是財產私有的法律形態,從知識產權的本意而言,其應屬於此類知識財產私有的權利。智力成果是人類在科學、技術、文化等精神領域的創造性產品的總稱,對此並沒有採取單一的私人產權形式。就發現、發明的等科技成果而言,對它們採取的是非市場機制的產權形式。上述制度實為科技獎勵制度,即通過對科技成果所產生的社會效益或經濟效益進行評價,由國家給予獎勵(包括頒發榮譽證書、獎章和獎金);與此相對應的是,發現、發明成果的所有權名義上屬於國家,但實際上任何人都可以無償使用。這即是以非市場機制的獎勵制度來換取社會對科學成果的公有產權。如果將發現權、發明權等公有產權納於知識產權體系,那麼,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知識產權的獨占性特點、知識產權的無體財產權意義等將不復存在,這一制度架構及其學理基礎也就面目全非了。從現代各國的立法例來看,一般都是從私權屬性出發來構建其知識產權體系的。例如,世界上第一部知識產權法典即 1992年法國知識產權法典,規定了文學和藝術產權(包括傳統的著作權、鄰接權以及最新創設的資料庫作者權)與工業產權(包括傳統的專利權、商標權以及最新國際公約要求保護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權、技術秘密權等);堪稱新民法編纂運動傑出代表的1992年荷蘭民法典,原擬定的「知識產權編」涵蓋了專利權、商標權、版權、商號權等;而1995年越南民法典作為後社會主義國家民法典編纂運動的產物,在其知識產權編涉及的僅是典型意義的知識產權即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地理標記權等。除俄羅斯民法典在立法規劃中擬將發明權規定在「知識產權編」外, 絕大多數國家的立法者並不將發現權、發明權等科技成果權作為知識產權看待。因此,筆者建議,未來民法典的知識產權制度以不包括上述權利為宜。
知識產權的私權性質,說明了它與所有權等其他民事權利所具有的共同屬性。但是,就法律價值目標而言,知識產權與所有權是有區別的,在傳統私法理論中,所有權被描繪成私人對所有物絕對支配與排他獨占的權利。盡管法律出於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的考慮,對所有權的行使作出某種限制,但在這種「限制」的范圍內,所有權的時間效力、地域效力、權能效力卻是無限的。從羅馬法到近代民法,都對所有權作出了絕對保護:所有人對物的所有權不僅可以終其一生,而且還延伸到身後;所有人對其所有物得直接支配,並對抗一切人。可以說,在古典所有權理論及近代立法文件中,所有物所涉及的領域,是一個絕對化的私權領域。這種無限制所有權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和過失責任原則構成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則。與羅馬法以至近代民法關於私的所有權無限制保護原則不同,知識產權制度在其建立之初,即是在保護創造者權利的基礎上尋求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某種平衡。1709年的《安娜法令》在規定作者權利保護的同時,設定了一個「文學藝術公共領域」 (the public domain for literature),它來自三個方面的規定:(1)創作是新作品取得著作權的必備條件(以保護現存作品不被出版商收回);(2)對著作權保護有一定期限(以對抗出版商永久版權主張,保證作品在一定期限後為社會自由使用);(3)著作權人在印刷出版和出售方面享有有限的權利(即著作權窮竭)。 「公共領域」的規定,無疑在著作權的行使和限制方面劃分了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各自范圍的分水線。1787年美國憲法更是以根本法的形式規定了知識產權制度的三個原則:(1)「促進知識」(the Promotion of Learning),即知識產權的立法目標旨在促進知識傳播;(2)「公共領域保留」(the Preservation of Public domain),即知識產權被限制在一定的時間和范圍之內;(3)「保護創造者」(the Protection of the author),即憲法賦予創造者對其知識財產以專有權利。 與以往的物質化財產不同,知識財產是一種「新財產」即是「非物質化和受到限制的財產」。 這也就是說,知識產權是一種私的權利,但並不是絕對化的私權,從知識產權制度產生之初,該項權利就表現了有條件的獨占性、有限制的排他性和有期限的時間性。隨著商品經濟和科學技術的發展,各國立法者始終圍繞著保護創造者私權和促進知識傳播的二元目標來規制知識產權,盡管因地、因時而有程度上的差異,但關於知識產權保護、限制與反限制的法律調整一直都是立法活動的重要方面。
關於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我國理論界對此認識是不斷深化的。20世紀80年代的教科書及相關著述,多將知識產權表述為一體兩權,即認為知識產權具有財產權與人身權的雙重屬性;20世紀90年代的知識產權學說,一般從民事權利體系出發,將知識產權區別於財產所有權,對其作出無體財產權的定性分析;本世紀初,一些學者根據國際人權公約和經典學說理論,將知識產權這一私人財產權定位為一項普遍的人權。 無論是一體兩權、無體財產權還是普遍人權,理論界關於知識產權屬性的認識並沒有離開私權品性的基本范疇。近年來,有的學者鑒於現代知識產權制度的發展與變革,在肯定知識產權私權屬性的同時,提出了知識產權公權化的命題。在他們看來,「知識經濟時代的知識產權正由傳統意義上的私權蛻變為一種私權公權化的權利」。所謂公權化,即是表明「知識產權兼具私權屬性和公權屬性」;公權化的趨向,「乃是建構知識產權法利益平衡機制之所需」,是「國家不斷強化對知識產權制度的公權力干預的結果」。 面對社會的迅速發展和法律的急劇變革,我們需要走出理論的困境,但是也不能步入認識的誤區。筆者認為,所謂「知識產權公權化」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問題1. 什麼是公權與私權?
關於公權與私權的劃分,可追溯到羅馬法。在古羅馬,市民享有一種專屬性的權利即「市民權」(status civitatis),其內容包括公權與私權。其中,公權是指市民法規定的選舉權(即參與各種議會制定法律和選舉官吏的權利)和被選舉權(即被選舉為官吏或被選舉為議員的權利);私權則包括婚姻權、財產權、遺囑能力和訴訟權。 後世學者關於公權與私權的劃分導源於羅馬法理論,但其分類標准不一。其主要觀點有:(1)利益說。即公權是關於社會公益方面的各種權利,私權則是關於私人利益方面的各種權利;(2)關系說。即公權是關於國家和公民之間的權利,私權則是關於公民相互之間的權利;(3)法律說。即公權通常是公法上所確認的權利,私權通常是私法上所確定的權利。此外,學者還把公權分為國家公權(如命令權、形式權、強制權等)和公民公權(生存權、自由權、參政權、請求權等)。 公權與私權和劃分標准,盡管眾說紛紜,但有兩點必須把握:一是權利的內容,即公權一般是政治性的,私權一般是民事性的;二是權利的產生,即公權源於公法關系,私權源於私法關系。筆者認為,權利的屬性,取決於權利的基本內容而不是權利的產生方式,因此知識產權公權化的觀點不能成立。我們說,「一體兩權」即知識產權兼為人身權和財產權,其雙重內容概為民事權利,它們並未脫離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如果說,知識產權兼具公權與私權的內容,這種溶政治性與民事性為一體的權利在各國立法中尚無先例。筆者假定,權利的屬性取決於權利的產生方式而不是權利的內容,這一主張可以成立的話,很多私人財產權利並非來自私法,可以認為知識產權的公權化絕非僅有現象。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在現代社會,原本由私法確認和分配的財產權利越來越多地由公法來予以確認和分配了」。 如果假定成立的話,豈不是整個財產權制度皆具有公權和私權之屬性,在這種情況下還有什麼民事權利體系的同一性、獨立性。
問題2. 私法的公法化是否就是私權的公權化?
關於私法公法化問題,描述的是現代私法發展的一種趨向,即傳統私法的權利本位理念有所動搖。權利本位的理念包括以下幾層涵義:「其一,民法以充分創設和保護私權為己任;其二,任何私權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其三,人格權神聖和所有權神聖是私權的核心內容。」 私法的公法化,導源於國家對經濟生活的干預。具體而言,所謂私法的公法化,一是「外化」為新的法律部門、法律制度的出現。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直接產物;國家對僱主與雇員關系的干預產生了勞動法;國家對企業活動的支持與調節產生了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國家對生產經營者與消費者關系的干預產生了產品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國家對企業與自然環境的協調產生了能源法、環境法,等等;二是「內化」為對私法自治原則的限制。近代民法意義上的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本意為私人享有權利、設定義務,實施一切民事行為取決於當事人自己的意思,不受國家和他人的干預。私法自治原則貫穿於各項民事權利制度,它具體表現為財產自主(所有權制度)、合同自由(合同制度)、婚姻自由(婚姻制度)、遺囑自由(繼承製度)、團體設立自由(法人制度)等。在現代法上,「私法自治雖仍然是民法基本原則,但已不再是從前的狀況,私法自治受到多方面的限制」。 私法的公法化,導致私法自治原則的限制,但這並沒有影響民法的本質、私權的本質。主張「知識產權公權化」的學者,無非強調的國家對知識產權制度的干預,或創造者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機制的建立,但這些決不可能「內化」為知識產權從本質屬性的私權演變成私權與公權的混合體。正如有的學者在分析所有權的限制即國家對所有權制度干預這一現象時所指出的那樣,「所有權被限制後的是一種具體的權利形態,具有獨立性和同質性」。 同理,國家對知識產權制度的干預,表現為知識產權在權能范圍與效力范圍方面受到某些限制,但並不可能改變知識產權的基本屬性。事實上,知識產權制度從其產生之初直至發展到今天,一直處於權利保護與限制的法律調整之中。將這種情形歸結為現代法才有的「私權的公權化」,並得出知識產權也是公權的結論是沒有道理的。
問題3. 如何理解知識產權制度上的「私權神聖」與「利益平衡」?
知識產權制度的宗旨,在於保護創造者的合法利益,促進知識技術的廣泛傳播。從上述價值目標出發,現代知識產權制度應確立以下基本法律觀:一是私權神聖。私權指的是私人、個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享有的各種民事權利。私權神聖,強調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各種私人權利受國家法律的特別尊重和充分保護。私權神聖是人權主義思想的必然反映。「所謂人權主義即是21世紀的人文主義,是指以人權保障為最高理念,體現以人為本位,以權利為本位的價值觀念,將私人權利作為人權的基礎權利」。 具言之,知識產權制度的建構是以下列思想原則為基礎的:第一,以私權領域為依歸。知識產權是知識類無體財產的權利形態,其基本屬性與財產所有權無異,都應歸類於民事權利的范疇。人權保障的任務首先在於全面維系人的各項私權,私權保護是政治權利、社會權利等其他人權實現的基礎。第二,以權利制度為體系。知識產權法總會有若干程序法、公法的規定,但依然是以實體法為基礎的私權制度。諸如權利取得程序、權利變動程序、權利管理程序、權利救濟程序等,概以創造者權利為中心,從而形成私權領域中的獨特的法律規范體系。第三,以權利中心為本位。所謂法律本位,是針對權利義務之關系而言的。就知識產權制度而言,在權利義務這個統一體內,是權利決定義務,而不是義務決定權利。質言之,知識產權制度是以權利為本位,在規范方法上是以授權性規范為主要內容,在立法重心上是以保護創造者權利為首要。
二是利益衡平。利益衡平是指當事人之間、權利與義務主體之間、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應當符合公平的價值理念。利益衡平是民法精神和社會公德的要求,也是 「人權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則的反映」。 權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權利的基礎和根本內容,又是權利的目標指向,是人們設定該項法律制度所要達到的目的(起始動機)之所在。因此,知識產權法所強調的利益衡平,實質上是同一定形態的權利限制、權利利用制度相聯系。從人權主義的角度來說,知識產權制度所追求的利益衡平精神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本權與他權。創造者的權利即知識產權應為本權,是對知識財產依法進行全面支配的權利;傳播者、使用者的權利則為他權,是根據法律規定或本權人的意思對他人知識財產進行有限支配的權利。根據利益衡平原則,本權與他權的關系表現為:主體之間公平相待,交換應該是有償互利的,但合理使用除外;知識財產利益合理分享,在法定范圍內應該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這具象為創造者權利、傳播者權利、使用者權利三者之間的協調。第二,私益與公益。出於公共利益目標,對創造者的專有權利進行必要的限制,以保證社會公眾對知識產品的合理利用。利用他人知識產品,或是基於表現自由的目的,或是基於公共教育的需求,或是基於社會公共衛生與生活的必要,這些都是正當的、合理的,其本身都是人權公約所要求的。按照國際知識產權組織的一位高級官員的解釋是:「公共利益這種良好願望本身包含著這樣一種含義,多數人的利益高於個人的利益,任何一個公民都應該為了全社會的共同利益而放棄個人私利。」
私權神聖,強調的是權利保護;利益衡平,主張的是權利限制。這兩者並非是絕對對立的,而是共存於知識產權的制度設計中。知識產權保護與限制,在知識產權法有以下幾種表現方式:第一,抽象為法律的基本原則、立法目的。例如,我國專利法將其立法宗旨表述為「保護發明創造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有利於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著作權法在總則中宣稱保護作者的著作權以及相關權益,鼓勵作品的創作和傳播;第二,具象為主體的權利義務。各種知識產權制度在規定相關權利的內容、期限、保護的同時,一般規定有權利人必須履行的義務;第三,內化為其他法律制度。為解決相關利益的沖突,各種知識產權制度在保護知識產權的基礎之上,又設定了一些權利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制度、權利窮竭制度、先用權制度等。 在知識產權法的價值目標的指引下,私權神聖與利益平衡的理念,可以通過知識產權保護與限制的制度設計來完成。當然,兩者不能偏廢。所謂權利的限制,應是在充分保護權利基礎上的必要限制;所謂權利的保護,應是在實現社會利益前提下的必要保護。總之,這是知識產權制度內部的平衡與調整,它沒有也不應該改變知識產權的本質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