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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過失侵權的小例子

發布時間: 2023-06-09 05:35:39

1、有沒有一些侵權行為的案例

倪XX、王X訴中國國際貿易中心侵害名譽權糾紛案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到被告下屬的超級市場購物,被告工作人員懷疑二原告偷拿東西,於是在公眾場合訓問二人,並根據市場內所貼無效公告,對被告進行搜查,未查到任何屬於市場所有的東西。原告起訴被告侵犯其名譽權。

二、裁判要旨

首先,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權利」如果沒有法律的依據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規定,都不能自認為有權利行使這樣的行為。法律從未賦予市場工作人員有盤 問顧客和檢查顧客財物的權利,因而被告無權張貼要求被告將自己的提包打開供被告工作人員查看的公告。

盡管此公告張貼在市場門口,但由於它沒有法律依據,因而是無效的,顧客有權不執行公告的規定。其次,被告工作人員在沒有確鑿證據的情況下,在公眾場合用帶有貶義的話語詢問原告是否偷拿東西,並根據市場內所貼 無效公告對原告的包裹、衣服等進行搜查。

上述行為足以使原告感到自己的社會地位已遭貶低,而且也實際影響了對二原告的品德、聲望、信用等方面的社會評價。

原告的名譽因此而受到損害。被告的工作人員是在工作崗位上履行被告為其規定的工作職責時對二原告實施侵權行為的,因此,其侵權民事責任應由被告承擔(依據 民法通則第43條)。

三、法院判決(處理)及適用的法律

在法院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後,雙方自行和解。被告願向原告表示歉意並向兩原告各支付1000元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原告撤訴。

(1)關於過失侵權的小例子擴展資料:

侵權行為,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財產或知識產權,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違法行為。侵權行為發生後,在侵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就產生了特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即受害人有權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

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不法行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侵害行為。

「一般認為,侵權行為首先是一種民事過錯行為,也就是說,侵權行為破壞了法律規定的某種責任——這種責任是在法律上嚴格規定不許被破壞;侵權行為同時又是對他人造成了傷害的行為,而加害人必須對被傷害人做出賠償。

構成要件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二、受害人的過錯

受害人的過錯,是指受害人對侵權行為的發生或者侵權損害後果擴大存在過錯。

三、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對不法侵害人所實施的不超過必要限度的行為。

四、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是指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而不得已採取的致他人較小損害的行為。

五、受害人的同意

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侵權行為或者損害後果發生之前自願作出的自己承擔某種損害後果的明確的意思表示。

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

(二)無過錯責任原則

(三)公平責任原則

2、求解《侵權行為法》案例

你可以依據保管合同追究保管人的違約責任 ,也可依物權追究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只能選擇一種。

3、什麼是過失侵權行為

兩種常見的過失侵權行為是:醫療機構過失致人損害的、侵權人過失致人受傷的。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兩種過失對損害結果的發生都持反對態度,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應當預料到而沒有預料到導致損害的發生,過於自信的過失雖預料到了但因為過於自信輕信能避免導致損害的發生。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4、過失侵權行為有哪些情形

過失侵權行為有這些:
1、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權;
2、飼養的動物傷人事件;
3、高空拋物導引起的侵權事件;
4、其他因過失導致侵權的事件。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5、過錯推定和無過錯侵權責任的例子

過錯推定責任是指在行為人不能證明他們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推定行為人有過錯,應承擔賠償損害責任。凡在適用推定過錯責任的場合,行為人要不承擔責任必須就自己無過錯負舉證責任。民法典規定的過錯推定責任主要有如下幾種: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受侵害時,教育機構的過錯推定責任(《民法典埋燃》第1199條)
  首液高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的過錯推定責任(《民法典》第1222條) (1)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2) 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3) 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3、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過錯推定責任(《民法典》第1242條)
      4、動物園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過錯推定責任(《民法典》第1248條)
      5、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 用人的過錯推定責任(《民法典》第1253條)
      6、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致人損害,堆放人的過錯推定責任(《民法典》第1255條)
      7、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過錯推定責任(《民法典》第1257條)
      8、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和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和管理人的過錯推定責任(《民法典》第1258條)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實施了加害行為,雖然其主觀上無過錯,但根據法律規定仍應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民法典上規定的無過錯責任主要有以下幾種: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民法典》第1188條)
      2、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致人損害的,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民法典》第1191條)
      3、提供個人勞務一方因勞務致人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民法典》第1192條)
      4、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過錯責任銷售者具有過錯的,承擔最終責任;銷售者無過錯的,生產者承擔最終責任(《民法典》第1202-1204條)
      5、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民法典》第1209-1212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
      6、因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污染者承擔無過錯責任(《民法典》第1229條)
      7、高度危險責任中,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者,高度危險物品的經營者、佔有人承擔無過錯責任(《民法典》第1236-1244條)
      8、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但動物園承擔過錯推定責任)(《民法典》第1245-1247條)。
      民法典規定得比較詳細,你往裡面套就行了。比如說動物園的動物咬傷遊客,動者尺物園來舉證自己沒有過錯,不需要遊客來證明動物園是否有過錯。再比如說自己飼養的動物咬傷了第三人,飼養人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雙方都不用證明飼養人是否有過錯,飼養人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6、急求過錯責任、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簡短實例各一個!!!

過錯責任
基本案情]葉某與王某系福建省光澤縣鸞鳳饒坪小學三年級學生,2003年12月14日上午課間時,葉某、王某等學生在學校操場旗桿邊玩耍,葉某用廢雨傘的骨針當作飛鏢插對面的大樹,王某用一根竹桿將傘骨針打下,當葉某跑到大樹邊准備撿落在地上的傘骨針時,撞在了王某所持的竹桿上,造成葉某右眼受傷,共花費醫療費、法醫鑒定費等各項費用3791.9元。經法醫鑒定:葉某右眼受到銳物所傷,導致右眼球摘除,並造成左眼視力下降到0.08度,傷情屬於重傷,傷殘程度為四級。

對此,原告葉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王某、光澤縣鸞鳳鄉饒坪小學校共同承擔上述醫療開支以及原告日後繼續治療的費用。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後,按照原告、被告王某、被告饒坪小學民事賠償責任承擔的大小作出了如下判決:原告葉某右眼損害需醫療費、法醫鑒定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共計61523.33元,原告葉某應自行承擔60%的損失,共計36914元,具體損失由原告葉某母親承擔;被告王某應承擔20%的民事賠償責任,共計12304.66元,具體賠償責任由被告王某父親承擔;被告光澤縣鸞鳳饒坪小學應承擔20%的民事賠償責任,共計12304.67元。上述款項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

推定責任:
〖案情〗

2000年10月12日晚22時,原告趙國榮所有的「蘇海門漁03016」船(以下簡稱「03016」船)正在江蘇呂四漁場150漁區2小區作業。 此時,前方不遠處有一艘走錨船正向「03016」船靠近,很快該走錨船的錨繩掛住了「03016」船船頭桅桿,致「03016」船右船艏部與走錨船左船艏部緊擠一起,在大風中不斷地上下軋碰。由於兩船無法開檔,「03016」船的船員用刀將走錨船錨繩砍斷,兩船分開,走錨船隨即離去。事發後,「03016」船船員發現本船的船艏部被撞損,艙內開始進水,船員在進行自救的同時呼叫「03004」船前來施救。由於當時海上風大浪大,「03004」船無法航行,至次日凌晨5時才趕到出事漁區,將「03016」船9名船員救起,「03016」船在當天7時沉沒。由於正值捕撈高峰期,「03004」船施救後,載著「03016」船9名船員在海上繼續作業。10月20日,「03004」船返港。同日,原告向江蘇漁監呂四分局遞交了「事故報告書」。10月23日,江蘇漁監呂四分局對「03016」船船員進行了調查,並向東海漁監作了匯報。之後,東海漁監要求寧波海事局和浙江、上海、江蘇、福建等地漁監部門協查事故發生時的走錨船。2001年2月18日,東海漁監向江蘇漁監出具了「調查意見」,認定被告林成方、許連剛、盧趙雲、丁德才、楊谷定共有的「浙象漁運055」船(以下簡稱「055」船)為肇事船。

為此,原告趙國榮訴請判令被告林成方等賠償船舶、捕撈、船載魚貨和船上生活用品等損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審認為,原告提供兩船碰撞的相關證據具有排他性,可以推定「055」船就是走錨的相對方船舶,其與本船即「03016」船發生碰撞的事實成立。同時,由於兩船碰撞之前作業和走錨的具體情況難以查明,運用避碰規則無法認定雙方碰撞的責任比例。所以,鑒於兩船碰撞事實實際上已經發生,根據我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對船舶碰撞無法判定責任比例的,作平均負賠償責任處理。據此,判決被告林成方等連帶賠償原告趙國榮因船舶碰撞所受經濟損失人民幣152,507.27元。

被告林成方等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在二審期間,上訴人撤回上訴。

〖評析〗

茫茫大海之上,一旦發生船舶碰撞,其現場無法保留,其經過稍縱即逝。因此,通過綜合審查判斷雙方提供的證據,盡最大可能還原事實真相,就成了審理船舶碰撞案件的關鍵。本案中,原告指認被告船舶就是碰撞發生時的相對方船舶,而被告否認事故發生時其船舶在碰撞現場,雙方各執一辭,並均提供了證據材料加以證明。最後,法院運用海事訴訟證據規則中常用的事實推定方法,對相關事實進行演繹推理,比較有說服力地得出了被告就是碰撞另一方當事人的結論。

無過錯責任:
女孩張某,13歲,1988年8月去某鎮姨父江某家度暑,江某於該年3月翻建三層樓房一間,該8月黃昏,江某一家聚三樓內室觀看電視,女孩張某半途離室去陽台,手扶欄桿乘涼,不意突然為平行於欄桿半米之外的高壓輸線所吸,爆發閃光,江某一家驚出陽台施救,時女孩張某已被電擊撲倒陽台地面,急送醫院,右手指全部燒殘,身上也有燒傷,鑒定為三級殘廢。張某之父具訴要求縣電力公司承擔民事賠償之責。
但縣電力公司認為:應由張某姨父江某承擔責任,理由是:1.江某三樓在1977年原系一層平頂,高壓線路改建於84年,經規劃部門並報縣城鄉建設局批准,並不違法。當年改建時,與江某之平頂屋垂直高度有5米之多,也符合水電部國家標准;萬伏高壓導線與建築物之垂直距不得少於3米。不存在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情況,故電力公司之改建高壓輸線並不違法,也不存在電力公司過錯。2.江某1988年3月翻建該平頂屋為三層,未與電力公司協商,致三層陽台欄桿與高壓線距成平衡不出半米,顯然違反水電部國家標准,萬伏高壓線路邊相導線與建築物之最少距離不得少於1.5米,因此張某之被電擊,是系江某翻建行為所致,是第三人江某過錯。3.閃光電擊張某致殘。可以理論推斷為張某手觸高壓電線所致,是受害人過錯,但張某不出13周歲,受行為能力之限,不為故意。故可不究其責。仍應由其姨父江某承擔過錯責任。
第三人江某稱:電力公司之高壓線改建於1984年,遲於江某1977年所建之平頂屋,當初垂直距雖有5米之多,但水平距不出半米,應能預見江某日後翻建該平頂屋之潛在危險,況其平頂之翻建是日後必然趨勢,也是經鎮府同意原址翻建,並無擅自違建之錯。
筆者認為:本案應按特殊民事侵權無過錯責任原則,由縣電力公司承擔民事責任。
1.就一般情況,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要堅持過錯責任原則,即只有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才能追究其民事責任;但是在某些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行為人即使主觀並無過錯,也應對其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責任,此即特殊民事侵權案的無過錯歸責原則,為過錯歸責的一件例外情況。「民法通則」第106條3款即此規定,並各列條就特殊民事侵權主體作了規定,如第121、122、123、124、126、127條。「無過錯責任」的基本要求是: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只要證明侵權行為客觀上造成損害結果,且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即要承擔民事責任,這種特殊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一般有三個構成要件:1.須有「侵權行為」,2.客觀上造成了他人的財產或人身損害,且「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3.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也即在有法定侵權行為和事實存在的前提下,只要發生了損害結果,即使與行為人過錯無關,行為人也要負民事責任,而不必考慮行為之是否違法性,也不必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有否過錯。
就本案而論,縣電力公司之高壓輸線運作,客觀上造成了女孩張某的人身損害結果,且二者間之因果關系也很明顯、「民法通則」第123條也作了特別規定:「從事高空、高壓……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任……」。因此縣電力公司之高壓輸線符合該條之特殊侵權規定,具備特殊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三個構成要件,應當按無過錯責任承擔賠償,而毋需考慮其高壓線改建是否違法,其主觀是否過錯。
2.電力公司以事故爆發閃光,理論推斷為女孩張某手觸電線所致,其意無非是要受害人張某舉證推翻電力公司理論推斷,以確認電力公司之錯。筆者認為,電力公司的這種認識是錯誤的。1.特殊侵權不同於一般侵權,其民事責任的舉證義務不在受害人,而在於作為被告的特殊主體,以解決現代科技所造成的受害人舉證困難,無過錯責任的確定即為免除受害人對於致害人侵權行為有無過錯的舉證困難,以保護受害人的民事權益。2.即使電力公司能證明自己不存過錯,也不能免除其民事責任,因為以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從而免除民事責任的特殊主體,是「民法通則」第126條所規定的主體,即建築物或其他設施及擱置物等倒墜致人損害的物之所有人,而非第123條所規定的從事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人。
3.第三人江某是否有過錯,與本案之民事責任歸結無法律的聯系,並非是電力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
因為「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顯然,作為特殊侵權主體的電力公司,只有舉證證明受害人張某之殘是其自己故意之為,才能不承擔民事責任。電力公司不是「民法通則」第127條所規定的特殊主體,即致損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飼養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由此可見證明第三人江某是否過錯。於本案之責任承擔沒有實際意義,即使江某存有翻建過錯,所應負之責任也是行政責任,而非本案之民事責任。
由此,可以得出結論:本案之民事責任應由縣電力公司承擔。

7、侵權責任法案例分析

1、由具體行為人承擔責任。
2、若雇員系一般過失,由僱主承擔責任;若雇員系故意或重大過失,由僱主和雇員承擔連帶責任。雇員造成僱主傷害的,直接向雇員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3、甲和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4、原則上為甲。
5、皆為甲的扶養人。
6、乙承擔適當減輕的主要責任,丙的父母承擔次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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