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分享基地
1、我想做個英文的音樂分享網站 版權問題
風險很大,不建議這么做。版權人既可以向你發律師函要求停止侵權,也可向當地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或者工商部門投訴,當然,也可起訴請求賠償。
2、北京國際版權交易中心的發展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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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進行版權保護的好處
對版權保護可以有效防止侵權盜版,促進文化產業的健康發展。黨的十八大以來,隨著著作權法的深入實施,各級版權行政部門不斷強化版權服務意識,創新服務方式,增加服務內容。
對版權的保護不僅在全社會營造了尊重知識、尊重勞動、尊重創新的良好輿論氛圍,而且我國版權保護狀況明顯改善,版權生態環境不斷優化,為推動創新型國家、知識產權強國建設起到了積極作用。
國家版權局已設立17家國家版權交易中心及國家版權貿易基地,全國版權示範城市10個,全國版權示範單位74個、全國版權示範園區24個。與此同時,持續開展的版權產業國民經濟貢獻率調研為推進版權產業發展提供了科學依據。
據《報告》數據顯示,2012年中國版權產業的行業增加值為35674.15億元,佔全國GDP的6.87%;3年後的2015年,這一數值已突破5萬億元,達50054.14億元,佔全國GDP的7.30%。這一組數據表明,我國版權產業在國民經濟中的比重逐年上升,已成為經濟發展的新引擎。
(3)版權分享基地擴展資料:
中國版權制度的建立和發展:
中國是有著五千年文明史的東方大國。早在南宋時期的刻印本書上就出現了「不許復板」、「版權所有」等字樣。1910年,清王朝頒布了中國第一部著作權法《大清著作權律》,著作權保護首入法統。遺憾的是,這部法律和後來民國政府制定的《著作權法》一樣都是一紙空文,未能通行。
新中國成立後,隨著文化建設新高潮的到來,新中國的版權事業也開始探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一建立,就把著作權法的起草工作提上日程。
1955年,成立了以新中國首任出版總署署長胡愈之為首的著作權法起草小組,著手制定著作權法。1957年,完成了《保障出版物著作權暫行規定(草案)》的起草工作,但是由於歷史原因一下擱置了24年。
1979年1月,時任國務院副總理的鄧小平同志率領中國政府高級代表團訪問美國。中美就《中美高能物理協定》進行談判時,因為美方提出的版權問題而陷入僵局。中央領導意識到版權對外開放是一個大問題。
1979年4月,一份關於起草版權法並申請加入國際版權公約的報告,送到中共中央秘書長兼宣傳部長胡耀邦手裡,胡耀邦同志批示:「同意報告,請你們趕快動手,組織班子,草擬版權法」。中國《著作權法》起草工作由此重新啟動。
經過10年的努力,克服重重困難,《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於1990年由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1991年6月1日正式施行。隨後,為了適應我國加入世貿組織的需要,又進行修訂,到2001年10月著作權法修正案通過。
《著作權法》頒布實施20多年來,在促進經濟發展、文化繁榮和科技進步方面的作用越來越明顯。2008年6月國務院頒布《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把知識產權保護提升為國家戰略。
黨的十七大明確提出「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創新型國家」的戰略目標。十七屆六中全會特別強調「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依法懲處侵權行為,維護著作權人合法權益」。正是黨和國家這些重大決策,推動版權制度完善和版權事業的發展。
4、關於百度雲整改,版權分享的問題
您好,
整改期間涉及H,賭,毒等違規或者涉及敏感詞彙,版權問題的熱門影視分享都會受到限制!通過雲盤傳遞正規資源還是可以正常使用的!百度雲從來不會刪除用戶的私有資源!
5、在網上分享電子書資源會涉及到法律版權問題嗎
無形的顛覆
根據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發布的第33次《中國互聯網路發展狀況統計報告》,截至2013年12月,中國網民規模為6.18億,互聯網普及率已經達到45.8%。互聯網的迅速普及,直接帶動了數字化出版的發展,2012年國內數字出版總產出達到1935.49億元,比2011年整體增長40.47%,其中電子書(含數字化報紙)均保持了高速增長勢頭,增長幅度均超過30%以上。傳統的紙質圖書正在逐漸演變為各種形式的電子書,閱讀方式也不斷推陳出新,包括kindle閱讀器、iPad、iPhone或是其他形式的電子書,當當網也相繼發布了「都看」閱讀器。
電子書商們還在不斷創新電子書的閱讀體現,當用戶看到好看的書籍,只需要用閱讀器掃描書籍上的二維碼,就可以直接下載電子書,這一過程中甚至省略了電子商務中的「物流」環節。
在電子書產業持續升級的過程中,電子書的版權問題一直困擾著電子書商們。谷歌公司自2004年開始對圖書進行大規模數字化,在未獲授權的情況下,將全球尚存著作權的近千萬種圖書收入其數字圖書館。2005年,谷歌因涉嫌侵權被美國出版商和美國作家協會告上法庭,經過3年訴訟,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但仍因涉及中國等其他國家版權人的利益,遭到中國文字著作權協會及歐洲出版商聯盟等其他國家相關組織的反對,2011年美國紐約法院否決了谷歌的這份和解協議。在中國,2010年6月,中華書局和漢王科技因版權之爭對簿公堂,中華書局指責漢王電紙書(國學版)預裝的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侵權。漢王科技則稱,自己通過國學公司獲得作品授權,並已經為這些內容支付了版權使用費。因此,如何有效解決電子書的版權問題,也成為電子書運營商們需要重點考慮的問題。
電子書產業的產生以及持續升級,顛覆了傳統的「書籍」概念,信息在「無形」被閱讀、傳播。傳統版權法的各種法律模型在電子書時代一次又一次被重新塑造,「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互聯網路傳播權」這些對於普通公眾相對生疏的版權法概念,一次又一次走入人們的視野。留給我們思索的是,電子書產業升級給版權制度到底帶來了什麼?
版權授權現新模式
與傳統紙質圖書不同,電子書「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用戶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這在著作權法上被稱為「信息網路傳播權」。傳統的版權法並沒有這一項權利,它完全是基於網路技術的發展而催生的版權法內容。我國是在2001年10月修訂版權法時才增加關於「信息網路傳播權」內容。雖然傳統紙質圖書的出版、發行一般不涉及「信息網路傳播權」,但出版商在與作者的協議中往往會約定,「信息網路傳播權」歸出版社所有,之後出版商就可以合法對外銷售「信息網路傳播權」,這也成為電子書商們獲取「信息網路傳播權」的重要方式。
電子書商們總是試圖提升電子書版權授權的效率,然而他們在與出版商或者與作者「一對一」的談判中,總是感到成本太高、效率太低。於是,他們在想盡辦法試圖提高授權的效率。「自助版權協議」模式、「授權要約」模式以及「稿酬通知」模式應運而生。
其中,「稿酬通知」模式最具爭議,按照我國著作權法規定,未經作者授權對作品進行網路傳播,即使事後向作者支付報酬也屬於侵權。為了在版權法上為「稿酬通知」模式找到合法的依據,有學者支持用「法定許可制度」來解釋此種模式,即電子書運營商「先使用後付費」的行為,屬於「法定許可」,即法律所規定的許可方式,而不屬於侵權行為。然而,這種「法定許可」情形又純屬於學者們杜撰出來的一種情況,在各國著作權法找不到現成的規定。當然,未來社會著作權法是否會吸收這種觀點,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它一定會受到來自作者方面的強烈反對,因為「法定許可」的補償標准系法律強行規定,是「一刀切」的範式,這等於在根本上剝奪了作者與書商們討價還價的自由。
「自助版權協議」模式是由國家數字版權研究基地推出的,該種協議模式構造了多種可供選擇的數字版權授權模式,旨在為互聯網版權保護和版權交易提供範本。其本質是將授權協議格式化,它的本質是「格式合同」,即事先制定規范版權,盡可能減少簽約各方的談判空間。事實上,格式合同只會在簽約時減少談判成本,但它仍需要「一對一」談判環節,因此無法從根本上提升電子書授權效率的問題。
相比之下,「授權要約」模式更受推崇,著作權人在圖書出版的同時,根據其意願,隨書刊發出一個「授權聲明」,明確該書的著作權授權范圍、授權費用及其支付方式等。「授權要約」本身就屬於批量授權,但它需要出版者的積極參與才能完成。對於普通作者,由於缺乏足夠的專業知識,很難在出版時獨立設計出「授權要約」模式,因此就需要出版者的積極推動,問題在於「授權要約」模式下最終受益者又是作者或電子書運營商,如何讓出版者也從中「分一杯羹」,這是推動「授權要約」模式走向成功的關鍵。
「發行權」將被重新詮釋
我國著作權法對「發行權」的界定強調採用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原件」或「復製件」。然而,對於電子書而言,從一開始就完全是以數字化的方式出現的,完全不存在「有形載體」,何為原件,何為復製件,在電子書的世界裡並沒有清晰的界定,那麼又如何來詮釋電子書的發行權呢?
之所以要討論電子書的發行權問題,還主要是基於「發行權」所奉行的「一次用盡原則」,紙質圖書在首次合法銷售後,針對該書的發行權便已用盡,即針對該書的二次及再次銷售行為均無需再徵得作者的授權。
我國著作權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發行權「一次用盡原則」,但司法實踐中卻奉行該原則。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8條還專門規定,「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行了作品的復製件後,著作權人對該批作品復製件的出售權便一次用盡,不能再行使了。他人購買著作權人許可發行的作品復製件後再次出售的,不用經著作權人同意。」這里涉及到問題是,用戶購買電子書後,是否有權依據「一次用盡原則」而將作品再次轉發給其他用戶呢?基於對利益的考量,針對這一問題,電子書運營商與用戶形成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用戶一方會堅決捍衛「一次用盡原則」,而爭取轉發的自由;然而,電子書商則會想盡辦法阻止這種用戶與用戶之間的轉發。
縱觀世界各國電子書「發行權」的立法,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是以美國為代表的立法例,擴大了發行權的解釋,將電子書這樣的無形載體也納入發行權的范疇,但同時規定「如果將來出現一種控制技術,可以保證作品復製件的原始所有人在傳輸作品後無法保有復製件,而且接收方也無法擅自製作復製件時,那麼發行權用盡原則也可以適用」。二是以歐盟為代表的立法例主張,發行權僅指「有形載體」(原件或復製件)的發行,像電子書的發行則由其他版權內容來規范,不適應「一次用盡原則」。顯然,各國立法大都站在電子書商的立場,不允許電子書的發行權「一次用盡」。
新業務模式重喚「出租權」
根據不同客戶的需求,電子書的業務模式也在不斷創新,傳統的書籍租賃業務也在這一過程中被重新喚醒。亞馬遜公司Ki″d1「電子書繼在教科書領域推出租賃服務後又將這一服務擴展到一般書籍,如《有效思維的5個習慣》在Ki″d1「的銷售價為9.99美元,而該書的Ki″d1「租書服務底價為5.5美元,每過一天就增加幾美分,直至租價升至與銷售價相同。
電子書讓「租賃」變得更加容易而且「特別」。「租書」與「買書」不同,在租賃的情況下,用戶只是根據其租賃的時間支付費用,而非永久閱讀;電子書商也會通過技術手段在「租期」屆滿時收回電子書。這里要關注的是,電子租書服務與作者版權之間的關系,或者說,書籍租賃是否也屬於作者版權范疇?如果說在「買書」的情況下,電子書商及作者收費的依據是「復制權」、「信息網路傳播權」,那麼在「租書」的情況下,電子書商及作者收費的依據又是什麼呢?
確認作者出租權的首個國際條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即TRIPS協議)第11條規定,對於計算機軟體和電影作品,成員應授予作者享有出租權。關於「出租權」的立法例,大致也可以分為兩類:第一種立法例主張「出租權」僅適用於電影作品、計算機軟體作品等特定作品。美國1976年《版權法》及其1990年修正案規定的出租權只支持計算機軟體和錄音製品。法國1992年《知識產權法典》將計算軟體、錄音製品、錄像製品、傳播企業節目作為出租權客體。我國著作權法也奉行這一立法例。第二種立法例則主張「出租權」適用於所有作品,德國、日本、俄羅斯以及我國台灣地區著作權法採用此種立法例。
其實,採用哪一種立法例,完全是利益平衡的結果。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著作權法之所以關注電影、計算機軟體等作品的出租權,是由於上述作品出租產業大發展所導致,從上個世紀80年代開始,出租電影、音像製品一度成為電影、音像產業的主流形式。為充分保護電影、音像製品作者的利益,相關國家才在著作權法上特別針對電影、計算機軟體、音像製品規定了出租權。隨著閱讀器的推出,電子書籍的租賃業務勢必成為一種新的業務形式,那麼,電子書產業升級是否會重喚版權法上關於「出租權」的擴張呢?
而到底是採用「出租權」還是「互聯網路傳播權」來調整「電子出租」行為,核心還在於在作者與電子書運營商之間建立利益平衡機制。若是將「電子租賃」納入「租賃權」的范疇,作者自然有權基於「租賃權」向電子書運營商主張報酬;即便是未將「電子租賃」納入「租賃權」的范疇,作者同樣也可以基於「互聯網路傳播權」向電子書運營商主張報酬。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出租權」不適用於圖書作品,作者只能基於「互聯網路傳播權」向電子書運營商主張報酬。至於未來社會是否專門針對圖書的「電子租賃」設立專門的「出租權」,還完全取決於產業發展的需要。
不可迴避的挑戰
我國著作權法正面臨第三次修訂,電子書產業升級勢必會對法律修訂產生重要影響,與此相伴隨的是作者、出版商、讀者之間利益格局的重大變化。電子書產業升級對信息網路傳播權、發行權、出租權等制度帶來了嚴峻挑戰,其實,還遠不止這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