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競合最高院指導案例
1、《民法典》解讀186: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八章民事責任,第一百八十六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本條是關於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如何適用法律的規定。
(續上)
三、本規范的具體含義
(一)民事責任競合的基本概念與性質
(1)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實質是民事責任競合。
民事責任競合即請求權競合,是指因某種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導致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民事責任產生,各項民事責任相互發生沖突的現象。當行為人實施的一個行為,在法律上符合數個法律規范的要求,因而使受害人產生多項請求權時,這些請求權相互沖突。民事責任競合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民事責任競合是由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引起的,責任是違反法定義務的必然後果。
第二,數個民事責任的產生是由一個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造成的。
第三,在一個行為產生的數個責任之間相互沖突。
同一民事違法行為同時符合數種民事權利保護的規定,就構成民事責任競合。民事責任競合的法律後果是採取擇一方式,從兩個請求權中只能選擇其中一個行使;一個請求權行使後,另一個請求權即行消滅。
(2)本條規定的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是一個違約行為,既產生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產生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兩個請求權救濟的內容是一致的,權利人只能行使一個請求權。這個請求權實現之後,另一個請求權消滅。例如,服務者為消費者服務造成人身損害,受害人既可以選擇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起訴,也可以選擇侵權責任起訴。
(3)本條雖然規定的只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規則,但對其他民事責任競合也提供了法律依據。在立法時,學者普遍建議應當規定民事責任競合的一般新規則,而不是單獨規定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則,但是立法機關沒有採納。對此,應當理解為,所有的民事責任競合,權利人都享有選擇權利人根據自己的利益作出選擇。
(二)違約責任慶鍵好和侵權責任競合的基礎理論
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基礎理論影響著本條規范解釋及適用,其中涉及的關鍵問題為∶債權人能否分別主張適用兩個法律規范主張請求權?如兩個請求權均成立,則債權人能否主張兩次賠償?如否,債權人的其中之一的請求權實現後,另一請求權命運如何?訴訟法上能否允許債權人先後提亮孫起兩次訴訟?
為解決上述問題,民法理論先後發展出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和請求權規范競合說。
法條競合說認為,違約責任是違反合同而產生的特別義務,侵權行為系違反不可侵犯他人權益的一般義務,前者是後者的特別形態。因此,同一事實具備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要件時,應優先適用違約責任而不得主張侵權責任。
請求權競合說則主張,同一行為符合兩種責任的要件時,應根據各個規范獨立判譽鉛斷,兩個請求權獨立並存。如果其中一個請求權實現,則另一個請求權因目的已達而消滅;其中一個請求權無法實現,則另一請求權仍然存在。請求權規范競合說則認為,同一行為符合多個規范,並非產生多個請求權,而是一個請求權基於不同的法律規范。
分析本條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可知,我國民法顯然沒有採用法條競合說,因為「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顯然未把違約責任作為侵權責任的特殊形態並優先適用。因此,我國法未採納法條競合說。
另外,一種觀點認為,我國也未採納請求權規范競合說,因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中出現了兩次「要求」,此即兩次請求的意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號」第三十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後,在一審開庭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據此可知,我國亦未採納請求權規范競合說。
也有觀點認為,我國系採用請求權競合說。因為,從本條規定來看,在同一事實或行為符合兩種責任的構成要件場合,債權人有違約責任請求權和侵權責任請求權,債權人可以選擇行使,兩種請求權相互獨立。
在此意義上,需要進一步討論的是,兩種請求權的相互關系如何處理。
(三)本條的要件事實構成
本條的要件事實構成為「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就要件事實構成而言,通說認為責任競合均應以同一行為滿足兩種以上責任構成要件為前提。
合同法因貫徹了私法自治,決定了它以實現當事人的意志為中心,因而保護合同債權構成了其利益保護的核心。而侵權責任法以救濟合同外的私權為目的,由此決定了其必然以絕對權為主要保護對象。即侵權責任因應行動自由與權益保障之間的平衡,以具有社會典型公開性的且具有公示手段的絕對權為主要保護對象。由此履行利益主要歸屬合同法規范;固有利益主要歸屬侵權法規范。
但主要保護對象畢竟不是各自法保護的全部,違約責任以當事人約定的給付利益為核心,對固有利益的保護程度取決於合同法保護功能的范圍與強度。當違約行為侵害固有利益時,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就可能會發生競合。因此,關於「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理解決定了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范圍,亦構成了責任競合構成中的核心問題。
違約行為侵害固有利益情形大致有三種類型∶
(1)僅侵害固有利益,如違反合同保護義務導致合同雙方當事人絕對權受損;
(2)同時侵害固有利益與履行利益,且兩者范圍完全重疊,從合同法視角來看,屬於侵害履行利益(固有利益),從侵權法視角來看,屬於侵害固有利益,例如保管人故意毀損保管物;
(3)同時侵害固有利益與履行利益,但兩者范圍並不重疊。例如,購買產品在發生自損的同時,導致合同雙方當事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損害。
通說認為,上述三種情形皆構成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但聚合說僅認可前兩種情形,認為第三種情形構成責任聚合。對本條的解釋應持通說立場。在法律堅守各自規則體系內在邏輯統一性的前提下,解釋論的方向只能是忽略全面救濟的不足,堅守法律形式主義。聚合說的觀點從立法論角度立論,主張如認可此種情形為競合,則對於受害人全面救濟過於不利,這顯然與我國法堅持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界分的整體邏輯不符。
(四)本條的法律效果
本條的法律效果為「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就法律效果而言,涉及如下四個問題∶一是本條僅能調控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還是可以拓展調整范圍;二是競合選擇的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方式的范圍;三是何為「有權選擇」;四是何時選擇。
(1)在《合同法》語境下,僅談及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是恰當的,但本條屬於《民法典》總則中的規范,僅規定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則明顯失於過窄。因為尚存在侵權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單方允諾場合產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之間的競合等情形。
因此,有學者曾建議將本條修改為「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規范基礎。從方法論上來看,本人贊同該種觀點。但鑒於條文的內容無法如此解釋,故從解釋論視角來看,彌補此缺陷的方式可為參照適用,即將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作為競合的樣本,其他類型的競合可以參照適用。
(2)究竟是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與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競合,還是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責任在內的違約責任方式與侵權責任方式的競合?
通說認為,本條中所謂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應僅指損害賠償的競合;但亦有觀點主張擴展至全部責任承擔方式。本人認為,一方面,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都有特有的責任承擔方式,發生競合的可能性不大;另一方面,責任擇一適用的主要情形即在於在合同當事人基於合同對未來風險的預先分配與全部損害之間的選擇,故應遵循通說觀點,在解釋論上應認為本條中的責任競合僅指損害賠償的競合。
(3)既然「有權」而做出「選擇」,所以是否可以不選擇就成為一個問題。對此,有觀點認為,在受害人沒有做出選擇的情況下,也應當通過充分認識合同法與侵權法的不同價值和功能,依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來確定最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責任形式。
我國司法實踐中亦有判決支持了這種觀點。但也有觀點指出,該種做法有違法官中立地位,有違辯論原則。本人認為,在受損害方能選擇而不選擇的情況下,為避免訴訟僵局,從全面保護受害人角度出發,可以由法官進行選擇,這也不存在脫離規范目的的問題。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號」第三十條賦予了請求權人在一審開庭前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但有學說主張可以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兩相對比,應贊同司法解釋的做法。這是因為「一審辯論終結前」這一時點已經基本代表著審判程序的完結,選擇責任變更就意味著此時要將法庭調查、辯論程序推倒重來,這不僅是無效率的,且這種突然襲擊式的選擇也對被告方極度不公平。
2、物權法案例分析 關於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
你好!
1、存在競合。乙負有妥善保管油畫的合同義務,擅自賣了,構成違約。乙無油畫所有權,擅自賣了,侵害了甲的財產權。
2、只能選擇追究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3、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案例分析
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以下幾種
(1)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在合同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時,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
(2)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是指因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時,違約方向對方當事人所作的經濟補償。
(3)繼續履行.繼續履行:是指由法院或仲裁機關作出要求實際履行的判決或下達特別履行命令,強迫債務人在指定期限內履行合同債務。
其他補救措施.第一百一十一條 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4、工傷死亡賠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競合
按照國務院的《工傷保險條例》的精神是可以得到雙重賠償的。條例中規定:由於第三方造成侵害的,鼓勵向第三方追究賠償責任。但麻煩的是一些地方政府也出台了相應的規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下發的浙政發(2003)52號文件規定只能「按總額補差的辦法支付」,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二者是互為補差的,不能同時兼得。現在這個問題在法律界爭議很大,律師們多數支持雙重賠償。根據我的判斷,在浙江省發的工傷事故肯定會按浙江省政府的規定辦案。一般情況下,能雙重賠償的基本上是先得到了工傷賠償,再追究第三方(責任方)的賠償,而且工傷單位是非國有單位。這沒有法律規定,但卻是我的一個經驗。建議你得到第三方賠償後找個當地律師咨詢吧,畢竟咨詢費還不算多,如果在希望可以試一試,也算是為中國法律做一種探索,但不要報太大的希望,也不要投入很多的錢,我認為成功的機率很小。看兩個案例,希望對你有所幫助:1、 案情 王某受雇於某建築公司,負責運輸水泥預制板。一天,他裝了一車預制板駛往工地時,車輛突然發生故障,他只好將車靠右邊停放好後,然後鑽到車底下檢修車輛。突然,「咣當」一聲巨響,一輛疾駛而來的大貨車追尾撞上了故障車,王某被車輪輾過,當場慘死。
經交警部門認定,大貨車司機趙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後,趙某賠償了王某父母13萬元。王某的父母要求建築公司為王某申請工傷認定,建築公司認為王某父母已從趙某處獲得了全額賠償,於是拒絕了王某父母的請求。
王某父母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結果,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王某構成工傷,並給予了其父母工傷保險賠償待遇。
5、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競合在司法實踐中應如何處理
一、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概念及特徵從民法原理看,競合是因某種法律事實的發生而致使兩種或兩種以上權利的產生,並使這些權利產生沖突的現象。本文所述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系指一個不法行為同時符合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導致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交叉重疊的法律現象。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具有以下特徵:(1)須是同一不法行為。若行為人實施兩個以上的不法行為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發生的,不是責任競合。(2)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不法行為,是由一個民事主體實施。(3) 同一不法行為同時符合侵權責任、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4)必須同一給付內容。受侵害方只能獲得一次給付滿足,若獲多次滿足,對不法行為人是不公平的。二、責任競合產生的原因、條件(一)競合產生的原因 1、一方的違約行為同時侵犯了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如保護、照顧、通知、忠實等附隨義務或其他法定的不作為義務。 2、侵權性的違約。侵權性違約行為,系指行為人實施的侵權行為致他人合同利益受損,符合違約行為的構成要件。例如:保管人無權處分保管物而將保管物出賣給第三人,則無權處分人使寄存人受到損失的行為是侵權行為,同時又構成違反保管義務的違約行為。 3、違約性的侵權。違約性侵權行為,即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致他人合同利益以外的利益損害,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例如:甲交付的電視機有嚴重瑕疵;乙購買以後在使用中發生爆炸,造成乙身體受傷。 4、行為人實施侵害他人權利並造成損害的行為時,若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事先存在著一種合同關系,使侵權人對受害人的損害行為,不僅可以作為侵權行為,也可以作為違反了當事人事先約定的義務的違約行為對待。如醫生重大過失造成病人傷害或死亡的行為。 (二)競合產生條件 根據《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違約責任與侵權競合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行為人實施了一個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行為人雖負有民事義務,但其未違反該項民事義務,則不產生民事責任,也就不存在責任競合的問題。而且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是基於行為人同一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產生的,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數個性質不同的不法行為,既產生了違約責任又產生了侵權責任,則行為人分別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不產生責任的競合問題。 2、該行為引發的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在適用法律上彼此重疊。如果行為人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在責任後果上彼此並存不悖,屬於責任聚合的問題,則不會發生責任競合及依法確定責任選擇取捨的問題。 3、該行為同時符合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行為須同時觸犯了合同規范和侵權行為規范,並符合法律關於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構成的規范要求。這些問題需要在法律上予以確定。 三、國外有關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法律學說及法律處理 (一)國處有關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法律學說 1、法條競合說,也稱為法規競合說。為德國及法國學者所倡。該理論認為,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都是侵害他人權利的不法行為,兩者在性質上是相同的。違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特別形態,它們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因此,「當事人只有一個請求權,即違約責任請求權,並不發生請求權的競合問題。」法條競合說的優點在於確定法律適用的單一性,避免了雙重請求權的存在。缺陷在於:(1)法律分類錯誤,從邏輯上看,侵權行為法與合同法是相對獨立且地位平等的法律,兩者不存在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2)忽視了二者之間的明顯差別。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無論在概念、特徵、構成要件、法律後果上都是不相同的。(3)不利於對受害人的保護。例如,因產品瑕疵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和死亡的情況下,適用違約責任,受害人只獲得財產損失的賠償,不包括對人身傷害的賠償和精神損害的賠償。這對受害人是不公平的。 2、 請求權競合說。由德國學者迪茨(Dietz)首先提出。該說認為,民事責任競合本質上是訴訟請求權的競合;一項民事違法行為同時符合兩種以上形式的民事責任構成要件時,不同的責任規則體系均對其具有適用力;受害人依據不同的法律規則可取得兩個以上獨立的訴訟請求權,既可以選擇行使其中某一請求權,也可以交叉援引法律,還可以自由轉讓或處分其中某些請求權;但無論在何種條件下,受害人的某一請求權得以實現時,其他的請求權也歸於消滅。該說的缺陷在於對數個獨立的請求權間的共生關系不能作合理的解釋,在實踐上又與民事訴訟法理論發生矛盾。 3、 請求權規范競合說。由德國學者拉倫茨(Larenz)所首倡。該說目前在民法理論與實踐中佔有支配地位。該說認為,債務人基於違約或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僅是一個義務,故一個事實同時符合違約行為或侵權行為兩個要件時,僅產生一個請求權。該說主張單一請求權,吸收了法條競合說避免權利人雙重請求的合理內容,揚棄了請求權競合說因承認請求權的雙重存在而陷入自相矛盾的困境。在法律適用方面,該說主張發生競合的責任規范皆可適用,擺脫了法條競合說選擇法律適用時的窘境,吸取了請求權競合說可以避免發生不公平後果的優點。從法律適用結果上看,由於該說主張發生競合的各責任規范之間可以互相影響,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並應當斟酌立法目的以定取捨,從而克服了請求權自由競合說可能造成的法律適用結果與立法目的相悖的缺陷。不足在於:既然只能產生一個請求權,那麼就談不上請求權的競合問題,這一觀點與「競合」的概念相矛盾。其二受害人雖然能選擇有利於自己的法律規范,而一旦該請求權在行使過程中遇到障礙,或者在提起訴訟時被法院駁回,則債權人就不能再行使另一個請求權,這不利於對債權人的保護。 (二)國外對責任競合的處理 第一、禁止競合,以法國為代表。法國民法認為,只有在沒有合同關系存在時,才產生侵權責任,在違約場合只能尋求合同補救的方法。因為競合是客觀存在的,是法律無法消除的,禁止競合無法從根本上消除責任競合現象。且這種做法以犧牲受害人的利益為代價。因此,是不符合立法宗旨的。例如,對於醫療事故,依據法國法只能提起合同之訴。但如果受害人體內的傷害在五年以後才發現,則因時效屆滿而無法請求賠償。 第二、有限制的選擇競合制度,以英國為代表。根據英國法規定,如果原告屬於雙重違法行為的受害人,那麼,他既可以獲得侵權之訴的附屬利益,也可以獲得合同之訴的附屬利益。解決責任競合制度只是訴訟制度,它主要涉及訴訟形式的選擇權,而不涉及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競合問題。此外,英國法還對上述選擇權之訴原則規定了嚴格的適用范圍。英國法的有限制的選擇訴訟制度,是對什麼情況下構成違約的先回答,如當事人的疏忽行為和非暴露行為在造成經濟損失時,不構成侵權行為。 第三、允許競合制度,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受害人可以基於一種違法行為而產生兩個請求權,既可以提起合同之訴又可以提起侵權之訴。允許競合制度雖然避免了禁止競合和限制競合的某些不足,但由於大多數採用此制度的國家規定,受害人能且只能選擇其中的一項請求權。這種二選一的方法並不一定能有效的保護其權益。 四、我國責任競合的現行法規定 在《合同法》頒布以前,我國主要採用禁止競合的作法,如對侵權性的違約行為和違約性的侵權行為,一般按違約行為處理;而對於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和產品責任案件按侵權責任處理。這種作法在當時有一定合理性,但其缺陷是明顯的。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責任競合問題予以明確承認,並允許當事人選擇兩者之中有利於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有管轄權的法院不應以存在其他訴因為由拒絕受理。 我國《合同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制度。《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害方有權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我國有關責任競合的立法採用了允許競合和選擇請求權制度。這一制度的確定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志,考慮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均衡和法律法規的協調運用,在絕大多少情況下受害人會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責任形式,從而使其損失得到最充分的補償。但這一規定仍有待完善之處,即某些情況下,受害人只能提出一種請求權,並不能使其全部損失得到補償。 五、司法實踐中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案件的審理 雖然我國已從立法上確立了違約責任與侵害責任競合的處理原則,但就目前而言,無論是從立法上,還是從司法實踐上,對此類案件的具體審理還未能形成比較完善的體系和操作規程。根據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以及司法實踐,筆者認為要審理好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案件應當著重注意: (一)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責任競合情形 結合筆者審判經驗,責任競合通常發生在下列合同關系中:1、買賣合同。主要有標的物有瑕疵、質量不符合要求、包裝不符合要求,造成對方財產、人身損害的。2、運輸合同。在運輸旅客、貨物中,因承運人的過失,致旅客受傷、死亡或者致貨物損毀、滅失的。3、僱用合同。受僱人在履行僱用義務時,人身受到損害或者故意、重大過失造成僱用人損失的。4、租賃合同。因租賃物瑕疵而致承租人損害或者因承租人過失毀損租賃物。5、保管合同。寄存人交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未事先告知,造成保管人損害的;或者保管人佔有寄存人財產非法使用,造成損毀、滅失的。6、贈與合同。贈與合同雖然是無償合同,但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贈予受贈人有瑕疵的贈與物,造成受贈人損失的。7、承攬合同。主要有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質量要求、有瑕疵,或者因保管不善、過錯或重大過失造成定作人提供的被加工物毀損、滅失的。8、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此類合同在履行中,供方因違約中止供電、水、氣、熱力,致對方財產、人身損害的。 (二)在程序上應注意的問題 1、法院對原告的選擇應加以必要的訴訟指導。原告在起訴時,選擇合同之訴還是侵權之訴,對原告的權利有一定影響。理由:第一,哪一種請求權能得到更多的經濟賠償,通常是原告的首要選擇。第二,一方面,如受訴法院在原告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原告參加訴訟活動比較經濟、方便,訴訟成本也相對較少。原告在訴訟過程中取證、舉證比較方便,對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的把握相對要大。另一方面,出於心理上的擔憂,如,原告擔心地方保護主義通常會選擇自己信任的法院。因此,在受理時,雖然選擇何種請求權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權利,當事人因對法律理解上的差異,法院對原告的選擇應加以必要的訴訟指導,指導當事人對自己的選擇如何能實現其最終目的,以及怎樣達到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最佳目的,避免當事人選擇不適當而得不到應得的賠償,給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同時,由於當事人的這種選擇在一定的階段又是可變的,請求權的變更,會造成訴訟期限的延長、訴訟成本的增加、管轄法院的變化等多種後果,直接影響訴訟的正常進行和訴訟效率的提高,因此加強指導很必要。 2、責任競合案件的原告只能在開庭前有權變更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後,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這與普通民案件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的規定不同,因為普通民案件審理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只是訴的合並,對法院已經進行的案件實質性審理沒有根本上的影響;而責任競合案件開庭後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則可能因法院喪失管轄權而對已進行的審理無效。3、有權選擇管轄法院。當事人在選擇被告承擔何種責任的同時,也直接決定了受訴人民法院。當事人可以有兩次對受訴法院的選擇機會,一次是在起訴時,一次是在開庭前。起訴時原告選擇被告承擔侵權責任,依法由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開庭前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改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的,則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協議約定地等人民法院管轄。反之,亦然。4、原告變更請求權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原告變更請求權時,法院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條件進行審查,發現案件不屬本院管轄的,應當區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1)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成立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的規定,應當駁回原告起訴。這與普通民事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相區別。(2)法院發現不屬自己管轄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這與在普通審查起訴時發現不屬本院管轄的,動員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或裁定不予受理相區別。 5、舉證責任及范圍隨請求權變化而變更。就個案而言,原告在開庭前已經選擇,舉證責任和范圍也已確定。但就整個糾紛而言,原告的選擇的一項請求權被駁回後,還可以行使另一項請求權。所以,原告的舉證責任及其范圍會因其對請求權的選擇的變化而變化。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就必須證明有被損害的事實;有被告實施的違法侵權行為;損害的事實與侵權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只要證明被告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即可。可見,前者以證明有實際損失為前提,後者不一定有實際損失,而要以雙方約定的內容為前提。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1)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等。 6、訴訟時效。因違約和侵權產生的請求權,訴訟時效是不同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訴訟時效一般為二年。但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侵權訴訟、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違約訴訟、出售質量不合格商品未聲明的違約訴訟、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被損毀的違約訴訟的訴訟時效為一年。不履行涉外貨物買賣合同及技術進出口合同違約賠償訴訟的訴訟時效為四年。(二)在實體上的問題 1、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由於責任競合系當事人同一行為造成兩種結果,形成兩個待證事實,因此,哪一個事實是在審理中要認定的事實必須明確。根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原則,原告在請求權確定以後,證明對象就已經明確。此時,法院只能圍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認定事實,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決定支持或者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2、准確適用相關法律。原告選擇按違約責任處理的,案件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他有關合同法律規范;原告選擇按侵權責任處理的,只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及其他有關侵權法律規范。不同的選擇將導致不同的處理結果。侵權責任的原則不僅可以適用過錯原則,還可以適用無過錯原則和公平責任,而違約責任,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另外,承擔侵權責任的范圍不僅限於賠償財產損失,還可以包括對精神損害的相應賠償,而違約責任的承擔范圍則僅限於對財產的賠償。 3、下列情形可認為不成立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第一,如當事人通過合同事先特別約定,雙方僅承擔合同責任而不承擔侵權責任,原則上應依照約定處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權行為的請求權,但是倘若在合同關系形成以後,一方基於故意和重大過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傷害或死亡,則應承擔侵權責任。第二,法律特別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應減輕當事人的注意義務和責任時,則應依據法律的規定合理地確定責任。例如,在無償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責任較輕,如因保管物丟失的,不宜讓其承擔侵權責任。第三,當事人之間事先並不存在著合同關系,雖然不法行為人並未給受害人造成人身傷亡和精神損害,也不能按違約責任而只能按侵權責任處理。尤其應當指出,如果雙方當事人事先存在著合同關系,但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通謀,損害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則由於惡意串通的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第三人與受害人之間又無合同關系存在,因此應按侵權責任處理,使惡意串通的行為人向受害人負侵權責任。第四,因不法行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精神損害的,當事人之間雖然存在著合同關系,也應按侵權責任而不能按合同責任處理。因為合同責任並不能對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傷亡、精神損害提供補救,而只能通過侵權損害賠償對受害人提供補救。第五,如合同中存在免責條款的,這些免責條款合法有效,則不能因為當事人免除了違約責任而請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4、當事人請求權的選擇與限制 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糾紛中,法律雖然允許當事人選擇,並且沒有規定任何限制。但這並不意味法律完全放任當事人選擇請求權。筆者認為,當事人選擇請求權時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1)在責任競合中選擇一個請求權。當事人只能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中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提起訴訟,不能同時選擇兩個請求權。第一、當事人可以選擇一項請求權提起訴訟,也可以在選擇的請求權被駁回後,行使另一項請求權。但當事人只要有一項請求權得以實現,另一項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第二、選擇之訴當事人必須存在有償合同關系。無償合同通常為單務合同,根據法律規定,此類合同的義務人只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財產損害的,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三、法律明確限制選擇權的。如果法律已經對請求權作了限制,當事人則無選擇權。第四、事先約定承擔或免除某種責任的不得競合。當事人通過合同事先特別約定僅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承擔侵權責任,或者免除侵權責任的。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或者非系當事人故意、重大過失致對方傷亡的,原則上應當從當事人的約定。第五、某些特殊侵權行為不能構成責任競合。當事人的違約行為造成對方人身傷亡和精神損害的不構成責任競合。因為人身權具有強烈的排他性,是對世范圍的絕對權。 (2)權衡當事人的利益以及公平原則。責任競合法律之適用,非純為概念邏輯之推演,實系價值評斷及當事人之間利益之衡量。如果發生顯失公平的後果,應權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根據公平原則對造成不公平的有關規定排除適用。對此,王利明教授曾給出兩種解決方案,一是採取懲罰性賠償方式來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另一種是允許受害人就兩種責任中的一種提起訴訟,但可以在某種責任作出賠償的基礎上適當增加賠償數額。筆者同意王利明教授的觀點。
6、違約與侵權競合例子
你好,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解釋如下:所謂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同時又符合侵權要件,導致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一並產生,違約的責任的請求權與侵權責任的索賠請求權發生重疊,形成請求權的競合。[2] 例如:甲委託乙修理一台電視機,乙卻把電視機擅自賣給了善意第三人丙,此時,甲既可以追究乙侵犯財產的侵權責任,也可以要求乙承擔不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如果允許受損害方當事人不受限制地行使兩種請求權,就會導致違約方當事人承擔雙重責任,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國《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就是說,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受損害方只能任擇其一:或者提起違約之訴,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或者提起侵權之訴,追究對方的侵權責任,而不能同時行使兩個請求權。
7、法理學中的法律責任競合 請舉例說明
通俗抄的說,法條競合就是一個行襲為觸犯了兩個法律規定。比如你冒充警察騙人家錢,那麼你就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
想像競合就是一個行為侵犯了兩個客體,你比如你一棍子下去非但把人給打死了還砸壞了旁邊一個價值連城的文物,那你即構成故意殺人罪還構成損壞財物罪。
8、在哪些情況下(案例中)會發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通常發生在下列合同關系中:
(一)買賣合同中的責任競合現象。主要有標的物有瑕疵、不符合質量要求、不符合包裝要求,造成對方財產、人身損害的,產生的民事責任。
(二)運輸合同中的責任競合現象。在運輸旅客、貨物中,因承運人的過失,致旅客受傷、死亡或者致貨物損毀、滅失的出現的責任競合。
(三)租賃合同中的責任競合現象。因租賃物瑕疵而致承租人損害或者因承租人過失毀損租賃物的,均可以構成違約和侵權競合。
(四)僱用合同中的責任競合現象。受僱人在履行僱用義務時,人身受到損害或者故意、重大過失造成僱用人損失的,也可以構成違約和侵權競合。
(五)保管合同中的責任競合現象。寄存人交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未事先告知,造成保管人損害的;或者保管人佔有寄存人財產非法使用,造成損毀、滅失的,同樣可以出現責任競合。
(六)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的責任競合現象。此類合同在履行中,供方因違約中止供電、水、氣、熱力,致對方財產、人身損害的,除構成違約責任外,還構成侵權責任。
(七)承攬合同中的責任競合現象。主要有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質量要求、有瑕疵,或者因保管不善、過錯或重大過失造成定作人提供的被加工物毀損、滅失的,既構成違約,也構成損害。
(八)贈與合同中的責任競合現象。贈與合同雖然是無償合同,但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贈予受贈人有瑕疵的贈與物,造成受贈人損失的,也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