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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房屋影光侵權的案例

發布時間: 2023-06-03 13:39:55

1、新建樓房擋光,我應該如何維權?

首先肯定萬科侵害了你們的採光權,你們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具體依據如下:

從法律意義上講,所謂採光權,是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從室外獲取適度光源的權利。採光權損害,是指在相鄰不動產之間所形成的採光利用的不當限制。這是近年來我國城市化進程一個突出的社會問題。

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加速發展。因為「採光侵權」所引起的法律糾紛也是越來越多,業主為了被剝奪的採光權,一次又一次的與開發商和非法搭建者改建者對簿公堂。

一、採光權之保護

《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 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 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相同的規定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四條、八十五條、第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法》第四十條,屬於行政法規的有國務院《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第6條的規定。屬於規章的有《建設部提高住宅設計質量和加強住宅設計管理的若干意見》,其中第7條規定住宅設計應重視室內外環境,滿足住宅對採光、日照、隔聲以及衛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適度。另外,還有《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於違章建築引起的糾紛規定:「因違章建築妨礙他人通風採光或因違章建築的買賣、租賃、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違章建築的認定、拆除不屬民事糾紛,依法應由有關行政部門處理。此外,在地方法規、規章中也存在大量有關採光的規定,明確規定了相鄰建築之間的距離以保障居民的採光權。

由上述從中央到地方的立法規定可以看出,對於公民的採光權,公法與私法均作出了規定。從公法的角度講,主要是從城市規劃、建築設計要求上對公民的採光權加以規定,目的在於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提高生活質量。從私法的角度看,主要是從相鄰關系著眼,賦予公民採光權。受害人完全可以依照相關法規與對方當事人進行協商,如協商不成可以投訴到政府行政部門或者到人民法院起訴。

二、採光權是基本的人權,是基本的物權,具有排他的物權性

太陽是人類的光源,太陽光就屬於全人類的共同資源。太陽光在人們的生活中是必需的,有句老話叫作「萬物生長靠太陽」,為一般人生存所不可或缺,如有缺乏,個人之健康或生存勢將受到威脅甚或遭到嚴重破壞,從這種意義上說採光權為基本人權之一種,人類固有的自然權利,採光權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具有完全排他性的物權和基本人權,與全人類的共同財富空氣、水一樣不需要任何人的恩賜。但它又不同於抽象意義上的人權。基本的人權包括生存權和發展權。任何一個人都不會放棄生存與發展的權利,但是採光權可以通過契約約定而放棄。經由鄰地照射而來的陽光,其採光利益僅在鄰地未利用之前方能享有陽光,如果通過契約放棄了是完全可以的。放棄的代價可以雙方約定,可以與採光權受到侵犯使得的賠償標准一樣計算,甚至可以花費更高或者低廉的價格。放棄採光權是權利人的一種自由處分權,所以從這種意義上說,採光權是物權。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肯定了採光權是物權的一種,光線屬於老百姓的私有財產。

三、採光權之損害物及責任主體

目前,造成採光權之損害的建築可分為兩類:一類是違章建築,另一類是合法建築。

違章建築顧名思義就是沒有規劃許可證私自建設、搭建、改建已有的房外設施。

違章建築物損害了鄰人的採光權,其責任主體是違章建築的搭建者、改建者。承擔責任的方式一般是停止侵害,恢復原狀。

另一類建築就是合法建築,即開發商依法取得建築許可證、規劃許可證的高層建築物。承擔責任的主體是開發商,即合法建築之受益人。

每每出現了合法建築採光權侵權糾紛之後,老百姓將開發商訴之於法院,相關法律中規定的民事責任「恢復原狀」就不適用了,最後的結果往往是開發商賠上一點錢作為終結。開發商也願意當這個賠錢的冤大頭,或多或少的賠上一點錢與他可以從蓋樓售樓中獲取的幾倍甚至幾十倍幾百倍的利益相比,遠遠的利益差距,巨大的經濟利益的,當一次冤大頭何樂而不為?!所以全國各地採光權糾紛比比皆是。

三、誰有權力保證老百姓的採光權?

從目前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誰有權利從根本上保證老百姓的採光權呢,還給老百姓在冬日裡暖洋洋的陽光呢?規劃部門、城建部門和人民法院是具體的實施部門,作者認為前兩個部門也應該成為責任主體!

這要區分違章建築和合法建築(合法建築:暫定義為已取得合法的規劃許可證)。

開發商在開發承建的房屋中,往往是經過了規劃部門的批准。在此類案件中,這兩個部門現在主要的職責在於監督和管理職能。

開發商已經有了規劃許可證!這就是源頭,扼住了源頭,採光權糾紛事件會大幅度減少。所以,在發生採光權糾紛之後,規劃和城建部門也應該成為責任部門,也應該承擔相應的民事和行政責任。如果,判決結果開發商構成侵權,而開發商有規劃許可證,這樣責任就很明顯了,那麼在此類案件中,行政部門應當承擔什麼樣的責任?這要與行政部門現在主要的職責-----監督和管理職能,形成相關的機制。

應當對有關規劃和城建部門進行監督,通過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手段,處罰許可單位和行政處分制裁主管領導,雙罰下來之後,管保在這個地區再也不會出現開發商與業主之間的採光權之糾紛。

四、採光權受到侵犯時的賠償標准如何確定?立法滯後的問題怎樣解決?

採光權糾紛越來越多,新建房屋可能對現有房屋採光造成的影響,以及如何索賠等方面,立法到現在也沒有一個統一的明確的標准。因為陽光的價值沒有辦法直接衡量。出現了採光權糾紛之後各地法院的做法大致有以下幾種情況:由評估單位評估按房屋貶值的實際損失;按每天開燈照明所需要的電費電費標准;按太陽能熱水器帶來的經濟利益綜合測算。

各地法院對採光權損害的認定標准,最終判決依據多又不同,充分展現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從目前的採光權糾紛看。而目前的陽光補償標准明顯過低,800元至2000元的賠償與實際損失難以相符。市民還對採光受損的鑒定標准提出異議。按照規定內容,冬至日日照時間高於1小時便符合標准。有市民說,如果我原來每天有8個小時的日照時間,被新建築遮擋後,日照時間只有4個小時,縮短的4個小時日照算不算採光權受到影響?因光線減少而造成的房屋降價,該不該得到賠償?

例舉判例如下:

1、重慶晚報2007年4月4日報道:黃家同意在自家旁邊建樓,沒想到採光和通風受到影響,採光權受影響獲賠2.5萬元。因採光、通風的損害無法用金錢作出准確的價值衡量,加之黃家房屋的價值雖因此而降低,但其基本居住、使用功能仍在,故只能酌情賠償2.5萬元。鑒於種種情況可以考慮,一些間接的途徑變相的給以度量損失。

2、例如:半島都市報2007年5月2日第四版登載一篇文章《充分利用太陽光 十年能省近三萬》可見太陽光有計量價值的。按房屋的剩餘使用權年限計算30年,是不是可以節省90萬元,這不失為立法者出具賠償標准時的一個參照依據。讀者不要認為作者在此危言聳聽,太陽光是無價值!

3、在日本,在一件原告要求賠償由於自己所有的土地建築物的日照被遮擋而造成的財產損害85萬日元和精神損害15萬日元的案件中,依據是住宅的日照、通風是舒適而健康的生活中必要的生活利益,採光更好的房屋也使得利用人獲得更多的精神上的愉悅。

從我國發生過的「採光侵權」案例來看,老百姓往往是輸多贏少,光權問題是與人民群眾生活息息相關的問題。各地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充分但是目前的標准過於低廉。

採光權的諸多問題根本在於現行法規的滯後,全國沒有一個統一的賠償標准。從目前在實踐中審核及判定難度較大來看,確實需要相關的專門法律來做出詳細的判定,減少訴訟和糾紛判定的難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2、侵權的案例分析

案情 1993年7月22日,原告農墾公司與被告住宅公司就農墾大廈的施工簽訂施工合同。合同載明,建築面積暫定43277平方米,工程分兩期實施,第一期工程細節在合同中明確予以規定,第二期工程則視情況另簽協議。1996年7月,農墾大廈一期土建工程完工。因建設資金問題,二期工程沒有繼續修建。1997年7月7日,農墾公司取得農墾大廈的房屋所有權證,該證書「房屋狀況」載明了「商場、辦公」用途。一期工程完工後,農墾公司入住使用了一部分,出租給他人使用了一部分,住宅公司以工程款未支付完畢為由佔用了部分樓層拒絕撤出。2001年9月,農墾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住宅公司撤出施工現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02年7月29日終審判決住宅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農墾大廈第二、三層房屋騰空交付給農墾公司。判決生效後,住宅公司於同年9月20日撤出所佔房屋。2005年11月,農墾公司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住宅公司賠償自2002年5月29日起至撤出農墾大廈期間佔用該房屋的經濟損失3407500元。住宅公司以其未構成侵權、未經綜合驗收(主要為消防)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因而農墾公司沒有損失等理由拒絕原告的賠償請求。
分析
第一,在私權與公共利益的利益衡量中,國家公權對私權行使的適度干預。
民事權利的行使因受國家公權力的限制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這種情況在審判實踐中發生並不多。有觀點認為,民事權利之爭由民事法律調整,如果一方當事人有違公法,應由執行國家公法的具體行政機關對其進行行政上的處罰,不能因其有違行政法規而使其民事權利得不到保護。
第二,所有權權能具有可分性,侵犯不同的權能會產生不同的侵權後果,侵犯所有權的侵權責任承擔應與侵權後果相適應。
但本案判決可能引起的爭議在於,在本案判決之前,住宅公司佔用農墾公司房屋的行為已被重慶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終字第2036號判決認定為侵權,而此案中農墾公司要求住宅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予以賠償損失的訴求未獲支持,這與前案的認定是否存在矛盾?對此,判決指出,關於住宅公司不構成侵犯農墾公司房屋「使用」權的認定,與重慶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終字第2036號判決中關於住宅公司已構成侵權的認定並無矛盾。
相關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2、《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3、鄰居在我家房屋後面建房,影響了我的採光權請問我如何維權、找什麼部門?

鄰居在當事人家房屋後面建房,影響了的當事人的採光權當事人可以報警、找房管局、規劃局等部門。
可以到房管局、規劃局等了解對方土地使用情況、土地規劃使用情況專,看其是否違法屬建設,若違法可以要求上述部門採取措施,該部門不作為或者作為不滿意視情況可以提起訴訟。房屋採光權通常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從室外取得適度光源的權利,房屋採光權被侵害,可以要求侵權人按照以下范圍進行賠償:
1、光照時間長短的損失。建築物被遮擋後,光照時間低於規定的標准,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若被遮擋後,光照時間長於規定的標准,侵權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2、為應對光照時間長短所遭受的直接損失。包括,電費,因加溫或降溫而使用空調等電器額外支付的電費。添加相關設施費,如為晾曬衣物而購買的烘乾設備,為了遮陽而購置的遮陽棚等等。
因採光權受到侵害產生的間接損失。包括,身體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費,空氣污染費,因建築物過高影響空氣流通產生的污染也應該主張賠償,視覺污染費,因阻擋視線引起的心理不適進而影響身體健康而產生的費用,出賣房屋時因採光問題導致的房屋貶值損失。業主在轉賣房屋過程中,由於採光不良影響房屋交易價格,業主可就房屋差價向侵權人主張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條 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

4、住房由於被其他工程的修建,而擋住彩光,不能正常生活,希望得到解決……

看完你就明白了 採光權案件審理之我見 一、由於相關法律規定的籠統性,加大了採光權案件審理的難度 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以法律手段解決問題的案件也會越來越多,相鄰關系會越來越被人重視。相鄰關系,即相鄰財產關系,指毗鄰不動產所有人或佔有人?使用人?對各自所有或佔有的不動產行使所有權或佔有權?使用權?時,相鄰各方應相互給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關系所包含的權利,稱為相鄰權。相鄰權是基於相鄰的財產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產生,是一種帶有必然性和必要性的利益。 目前,法院審理採光權案件,主要以四部法律為依據:一是憲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二是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的「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風、通行、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三是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四是規劃法中的有關規定。由於以上四部法律對相鄰權包括採光權的規定太籠統,不易操作,給司法實踐帶來很大難度。 實踐中,由於關於以何種標准判斷是否侵害了鄰人的通風採光權,法律條文中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有關司法解釋中也沒有給予明確解釋,故法院處理因通風、採光引起的糾紛,主要是根據當地土地利用、建築規劃、居民生活習慣等各方面的具體情況進行,很難適應現實中錯綜復雜的採光權糾紛案,在合理維護當事人權益、息訟解紛上面,明顯看出捉襟見肘的尷尬。 舉一例說明,筆者所在的山西省忻州市城關的焦某和李某系南北鄰居,焦於1996年4月開始建築二層樓房,6月下旬,李某以焦家所建樓房影響其採光為由,阻攔焦施工,焦家的工程隊被迫拆除二樓打頂的模型、支架,停止施工,焦與李因此對簿公堂。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焦家的建房有四方面不合法:1.焦家新建房事實上影響了李家的採光;2.焦家建房是按平房辦理的申批手續,卻蓋成了二層小樓;3.焦家建房未按規定辦理《建築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焦家建築屬違法建築;4.焦家地皮系轉讓,並非土地局直接批准,買賣土地的有關批件和稅契手續焦並未向法院提供,而焦所提供的建樓房地產地基手續復印件系偽證。法院在此基礎上進行了調解,焦不同意,一審法院判決的基本精神是:原被告建築物處於非建築區域,參照忻州市人民政府忻政發[1992]96號文件精神?下面簡稱96號文件?的有關規定,日照距不得小於新建築物高度的1.2倍,依此做出了有關判決。判後,李先生不服,提出上訴。在二審中,法院依96號文件第12條之規定,函告市建設局,該局做出解釋認為:該房屋系磚廠拍賣的,當時磚廠拍賣房屋時是以平房建築規劃的建築區,現在個別住戶建樓房勢必影響相鄰住房的採光,與原規劃不符。二審根據96號文件精神及忻州市建設局對此文件的解釋,依據「日照間距不得小於新建築物高度的1.5倍」的規定作出了二審判決。焦仍不服,進行申訴。申訴期間,焦提供了市建設局1999年5月30日出具的「焦、李建房採光糾紛案雙方當事人的房屋建設工程從建房開始一直至今,均未到我局辦理規劃手續,施工手續,放驗線手續,監督手續,不屬我局批準的建設工程。故對其雙方因建房發生的採光糾紛我局不予解釋。此以前採光距離的解釋一律以本文精神為准」的說明,案件一波三折,原因何在? 忻政發[1992]96號文件第8條早有規定:「市建設局、以及取得市建設局授權發『兩證』的鎮建設管理派出機構,審批『兩證』即『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過程中,要對建設項目的建築間距及建築後退紅線距離認真審查,對符合規定要求的,准予用地及建設,否則不予辦理用地和建設手續。」但在我們受理採光糾紛案件中,大量地存在當事人沒有「兩證」的情況,本來屬於違法,卻強調讓法律保護其採光權。而這類糾紛的處理又往往涉及到當事人雙方的切身利益,法院必須慎之又慎,一方面在強調依法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進行確權,另一方面則希望訴訟主體都能提高法律意識,重視城市規劃的有關法定要求,減少訴訟中不必要的糾葛。 二、採光權案件審理中應該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適用法律問題存在誤解。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憲法、法律、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法律效力逐級降低。在審理採光、通風等相鄰權案件時,國家法律並無明確規定,目前僅有建設部有關各地經緯度不同規定的比例,如規定山西太原是1∶1.5,大同是1∶1.5至1∶1.7,其依據是冬至日正午十二時太陽滿窗戶照射不少於一小時,按照實踐中的實際測量,忻州城區要達到這個標准,居住建築間距?新建築與受影響建築之間的距離?應不小於一點九八倍。而我區忻州、定襄等地政府部門在城市中規定了1∶1.2的比例,有些審判員照此依據判案,也有一些審判人員則按1∶1.5辦案,這就形成了執行一部規章、產生兩種結果的現象。關於此,我們應進一步明確:對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中規定的內容,屬於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而對立法精神和原則具體化、條文化加以明確范圍和標準的,應當適用或者參照;對於國家法律、法規尚無明確規定,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的,可以適用或參照;與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和精神相抵觸的,不能適用參照;對於地方性立法機關對地方性法規所作的解釋,超出地方性法規許可權的,不能作為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 〈二〉筆者認為,在相鄰權案件審理中,應把握好以下兩個方面: 1.嚴格依法定原則處理相鄰權糾紛。 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風、通行、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這就規定了處理相鄰權糾紛的法定原則,即: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因此,處理相鄰關系糾紛,要從有利於生活出發,為群眾生活提供方便,做到既維護所有人或佔有人的合法權益,又便利群眾的生活。 2.充分運用調解手段息訴解紛。 法律只是一種制度范疇的上層建築,要想窮盡生活中的一切現象似乎並不現實。在法律尚不夠完備的情況下審理這類案件,我們一方面要嚴格依法辦事,另一方面要依法加大調解力度,妥善解決民間糾紛。如上述案例中,難道焦先生就因對房屋的高度存在異議而使建築工程擱置四年之久甚至更長時間而不再蓋了嗎?法院依法定原則,是否應當判決將這所有的違法建築都拆除呢?這與民法中規定的法定原則又是相違背的。為此,法官就此提出調解方案:焦某在室內高度達到2.8米處封頂,對李的採光影響並不大,房子也可建起來,侵權部分可以酌情賠償。 近年來,隨著經濟發展,房地產開發規模逐漸擴大,建築物之間的相鄰權關系已成為社會矛盾的焦點之一。採光權糾紛大多是以群體訴訟的方式出現,向人民法院審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課題。 採光權問題與人民群眾的生活息息相關。關於採光權的法律規定在我國物權法是納入到相鄰權的范疇里的。 近年來,烏市部分基層法院相繼審理了許多基於採光權糾紛產生的民事案件。僅新市區法院年審理此類案件就達數十件之多。由於遮擋陽光的均為新建建築,且多是高層建築,因此周圍居民阻撓施工,甚至發生沖突的事件時有發生。筆者結合審判實踐,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相鄰採光權糾紛談一點淺顯的看法。 一、相鄰採光糾紛的成因 相鄰關系採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動產相互毗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利用日照光和自然光進行生產、生活、工作、學習等活動而不受任何干擾和妨礙。採光權是相互毗鄰不動產所有、佔有、使用權人的一項特殊的民事權利。我國《物權法》第84條就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我國《物權法》第89條規定,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採光權之所以列入相鄰關系中,是因為採光糾紛的形成與否由相鄰建築的高低決定,主體是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內容是要求他方提供便利,他方應給予必要的便利,這種便利包含有採光在內;客體表現是不動產,實際上採光糾紛的客體是行使不動產所產生的利益。 相鄰關系情況復雜,因而形成採光糾紛的原因多種多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規劃法》規定,建築房屋必須服從統一規劃,不僅有利於節約土地,而且有利於長期發展,便於管理。而現實的城鎮規劃不是落後就是規劃不當,由於城鎮建設劃圖,確定了建房的排位座落,而對房屋的高度沒有統一限制。隨著時間的推移,人們對住房條件的要求越來越高,多數建築往高層發展,以往的規劃顯然已經落後。規劃部門在審批規劃時只注意收費,很少到現場勘驗,不勘驗就不了解四鄰情況,不能客觀考慮房屋高度,僅憑一份意向報告就審批,從而引發了採光糾紛。這是規劃部門引起的。其次,是各種規范失調引起的。依照國家建設部門的規定,修建房屋必須由規劃部門規劃,土地部門審批,設計部門設計,施工部門報標等。而現有各單位之間未能協調一致,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給相鄰採光帶來一定的隱患。土地部門未經規劃即對土地使用進行審批,規劃部門未經審批土地就規劃建房,相互越權,使統一政策沒有落到實處,使修建房屋處於無政府狀態,為相鄰關系帶來諸多不利因素,加劇了採光糾紛的形成。第三,土地資源的匱乏,使糾紛不斷增多。隨著城鎮建設用地日趨緊張,國家從宏觀上加強對土地使用權的審批和管理,使城鎮土地資源更加匱乏,修建房屋需用土地與國家嚴格限制土地審批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一些居民單位在滿足不了自己需要的情況下,就在原有的土地上進行修建,隨意向高空發展,無節制的發展產生了採光糾紛。第四,法制觀念淡薄。相鄰關系一般來說是相互提供便利,以達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之目的,而現實生活中有相當一部分人對相鄰關系知者甚少,只講個人利益,不顧他人利益,甚至損人利己,在自己不動產內行使權利,對相鄰一方構成損害。第五,違章建築增多而影響採光。違章建築是指未經規劃或未經有關部門審批而違反法律法規新建的房屋等。近年來,由於部分單位和個人為了自己利益,在法律法規不允許的情況下,違法而擅自建築的情形時有發生。違章者明知自己無權建築,經與土地所有者私下協商,暗箱操作達成轉讓協議,強行施工,從而影響了相鄰方的利益。 二、相鄰採光糾紛的管轄 採光糾紛是由相鄰一方建築物而形成的,對其管轄,筆者認為,可以分以下兩種情況依法處理。 對於違章建築或超出審批范圍的建築物引起的相鄰採光糾紛,原則上應由政府城建部門依法處理,限期予以拆除。當事人如對處罰決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的,可由政府城建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可以直接由人民法院來受理。《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於違章建築引起的糾紛是這樣規定的:「因違章建築妨礙他人通風採光或因違章建築的買賣、租賃、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違章建築的認定、拆除不屬民事糾紛,依法應由有關行政部門處理。」 對於經有關機關合法審批建造的建築物而產生的糾紛,同樣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應積極受理。因為:(1)採光糾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受理條件。採光糾紛的特徵是:基於不動產相鄰的事實而產生,主體是相鄰或鄰近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佔用、使用權人,客體不是所有權客體本身,而是使用時引起的相互涉鄰利益;內容是相鄰人一方有權要求另一方不實施某種行為給予便利。採光受到影響是由相鄰建築物引起,因而修建房屋和其他建築物的當事人,應該使其建造與相鄰人房屋或其建築保持適當的距離,當修建的建築物妨害相鄰人的房屋或建築物採光時,相鄰人有權請求其採取措施,予以排除。(2)相鄰採光糾紛屬民事調整范圍。採光糾紛是物權的范疇,《物權法》把採光列入相鄰關系之列,符合物權法的調整對象。相鄰關系本身是給予便利,表現為對所有權的限制和延伸。一方要求相鄰一方提供便利,提供便利者對自己所有權進行限制,要求提供者則是受益者,是自己的所有權得到延伸,依照公平原則,受到限制者應得到一定補償,受益者應該給予補償。故採光糾紛人民法院應予管轄。 例如,烏魯木齊市新市區法院審理的一起48戶居民「陽光訴訟案」. 2007年2月,48戶居住在烏魯木齊市新市區河南西路居民們一紙訴狀,將房地產開發商告上了法庭。他們響亮的喊出:「為了不住在終日不見陽光的陰影里,我們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告居住房屋的採光」。為此,他們將開發商新疆某單位告上法庭,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2004年4月被告開發位於新市區河南路一住宅小區,其中有兩幢與原告居住的小區相鄰,被告開發的小區均為高層住宅,樓高為18層。被告在開工初期,原告曾與被告工地人員協調過,被告講述該樓為8層不會影響原告的生活。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被告的樓層越蓋越高,原告居住的房屋漸漸沒有了日照,到了10月被告開發的樓全面封頂,18層高的兩幢大樓,遮擋了48戶居民的採光,造成原告終日無光,大白天靠人工光源生活。 居民們在起訴書中稱:「被告作為專業的房地產開發商,在開發該小區時視鄰里間的權利與不顧,非法剝奪48戶居民的採光權以獲取利益,這是嚴重的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的人身及財產權利的損害,以致該幢住宅終日不見陽光,故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請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礙,恢復原告居住房屋的採光。」 據介紹,居民們在起訴前,曾多次找開發商協商,又到市委、市政府上訪,還找到市規劃局等部門。因多次協商無果,再次上訪。後被有關部門勸阻。從開始挖地基,居民們和開發商就為採光問題吵吵鬧鬧,久拖不決直到大樓封頂,居民們現有的充足室內陽光,被兩幢18層高樓遮擋奕成終日要開著電燈照明,冬天室內享受不到多少陽光的痛苦。 居民們萬般無奈,只得請律師上法庭討公道。 起訴後,居民們擔心自己的權益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相繼到烏魯木齊市政府職能部門投訴、上訪,在了解了具體案情後,政府工作人員多次召集相關人員開會協商。 此案引起了新市區法院的高度重視,承辦此案的法官,民一庭副庭長關菱一面認真查閱卷宗,多次到現場實地勘查,結合雙方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在開庭前就為原、被告雙方做調解工作。由於此案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已做了安撫和解釋工作,原、被告的矛盾基本化解。走訪調查了開發商、市規劃局等部門。向他們了解情況,並向他們宣傳和詳細解釋法律關於相鄰權案件的關規定,以案說法,明確指出他們的侵權行為的違法。另一方面,法官耐心的給居民們做思想工作,法官經過數次苦口婆心的工作,使開發商拿出了一個解決問題的最佳方案。開發商願意給48戶居民提供置換房屋,居民們聽後,都表示滿意,目前雙方已就置換事宜進入協商階段。終於使雙方「冰雪消融」,48戶居民們的權益得到了保護。9月6日,開庭前他們向法院遞交了撤訴申請書。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訴。 案結事了,看似平常,卻是當事人對於審理他們案件 法官最為朴實、最為強烈和最為急切的期盼。在我們國家,訴訟通常是最後不得已而為之的糾紛解決方式。矛盾在發展到訴訟之前,已經存在了相當長的時間,並且對立雙方的情緒大都已經相當激化,這往往就會成為「案結事不了」的原因之一。 依靠法律解決糾紛,對當事人無疑是非常幸運的——長時間的爭執、化不了的怨氣、解不開的心結,都將隨著案件的審結而散去,不得安寧的生活秩序將回歸正軌,緊張別扭的人際關系將恢復常態,不用再終日為官司而愁苦。 一位居民委員會大娘表示:「我們沒有錢再買房搬家,子子孫孫都要在這里住下去,要那麼點錢有什麼用?沒有陽光的日子,將是最令人痛苦的生活!」另一位老大媽對筆者說:「年紀大的人好鬧個腰腿疼之類的病,到冬天必須在屋裡曬曬太陽才舒服。我們老年人已經沒有別的什麼東西好享受了,就這么點陽光,還要被剝奪走嗎?是法院為我們作主,給我們徹底解決了問題,搬到新樓房,我們會享受到生命之光,會幸福的生活。」 三、相鄰採光糾紛處理的原則 隨著人們對居住條件的要求逐步提高,特別是在北方,居室的陽光權益越來越受到重視。前些年,人們在選擇住房時多考慮面積大不大,房間布局是否合理。如今,人們更重視居住的環境氛圍是否良好,除文化氛圍外,空氣陽光是最重要的必選條件之一。現在,烏市新建的居民區都要考慮到室內日照充足才能受歡迎。在已建成的居民區面前,再新建樓房時,千萬不能遮擋原居民住宅的陽光。因此,10月1日實施的物權法,對相鄰不動產權利人的用水、排水、採光、通行和施工等問題都作了較為系統的規定。如,規定了不得妨礙通風採光,即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同時,物權法還對大量陽光有標准。 物權法規定,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我國《城區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規定了城市居住區日照標准:第Ⅰ、Ⅱ、Ⅲ、Ⅶ氣候區的大城市,以大寒日為標准,日照不低於2小時;上述氣候區的中小城市和第Ⅳ氣候區的大城市,以大寒日為標准,日照時間不低於3小時;第Ⅳ氣候區的中小城市和第Ⅴ、Ⅵ氣候區的各級城市,以冬至日為標准,日照時間不低於1小時。筆者認為,在處理採光權糾紛案應該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平原則。相鄰採光糾紛的主體,是毗鄰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礎,日後還要長期相處生活下去。因此,可調解或判決侵害方給受害方一定的經濟補償,體現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或者由侵害方適當修改建築方案,再給予一定的補償,最大限度地照顧相鄰方的採光需求。 (二)、合法性原則。基於毗鄰的不動產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因採光發生糾紛,應審查建築方有無土地使用權證,是否超界使用;有無城鎮建設規劃審批證,是否超審批面積及層數建築。審查相鄰方有無房屋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證。因為房屋的所有、佔有、使用權等權能,只有合法的前提下,方受法律保護。侵權損害的民事責任的構成,需具備四個要件:即損害事實的存在,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行為人有過錯,行為具有違法性。因此,合法性審查應是第一位的。建築方土地使用及建設許可證等證件齊全,而相鄰方財產屬於非法或違章建築物的,因其失去合法的基礎,其權益不受保護,不能抗辯建築方,故應駁回相鄰方關於採光權的請求。對建築方在訴訟庭審辯論終結前,仍不能提供其建築的合法手續,又對相鄰方採光權造成侵害的,應判決限期拆除,排除妨礙。 (三)、補償性原則。對於相鄰不動產雙方均有合法手續或有財產憑證的,對建築方無拆除可能的,由其向相鄰方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具體應考慮相鄰方採光受限制的程度,房屋間距的遠近等綜合考慮。 四、採光糾紛賠償的標准 採光權由一個起初還鮮為人知的名詞,到現在成為日益被重視的生存權利,已走過了一段漫長但小有成效的道路,同時也說明了人們居住水平的逐步提高和對生活質量的更高追求。人們期待著它能更好地被重視、被保護。在國外,很多學者甚至認為日照權、採光權不是一個財產權,應屬於人格權,它不僅與生命、健康息息相關,還包括了生活的安適、寧靜,畢竟陽光是區區幾千元所不能換取的。採光糾紛在《物權法》中規定得比較籠統,處理起來難度較大。因此,應對賠償標准進行認真審查。由於相鄰採光已經形成糾紛,要求提供便利一方的採光權已經受到侵害,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鑒於相鄰關系情況復雜,應從不動產所有人和佔有人之間長期相處,有利團結互助的角度考慮。對排除妨礙,能拆除的應判令把影響採光部分的建築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盡可能採取措施,對受侵害方的採光予以補救。我區目前還沒有類似的規定,而北京早在1994年《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築間距暫行規定》中對新建住宅間距做了一些規定,但即使依此規定建樓,依然無可避免地遮擋某些住宅的陽光。在這一規定的第四章「遮擋現狀居民住房陽光的處理」中第13條規定:「被遮擋陽光的現狀居民住房,以居室窗檯中心點(均以外牆面計),在冬至日日照時間不足1小時的,每戶按其居室被遮擋狀況給予一次性補償800元至2000元。違法建設和處於新建建築高度二倍水平距離以外的居民住房不予補償。」此補償標准在實踐中引起不少爭議。日光對於人類生活的意義不言自明,住在終年不見陽光的住宅中給居民造成的影響,同樣是任何人都能想像出來的。這帶來的不僅是生活不便,更意味著生活質量的下降。許多居民節衣縮食終其一生購買了房產,更希望子孫後代都能在此安居樂業,區區800元至2000元,便將自己及後代的採光權做了交易,這對許多特別看重陽光的住戶,顯然是很難接受的。而且此補償標準是基於當時的生活水準和消費水準,有其合理和現實的一面。但是,經過了十幾年的實踐,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人民對生活質量和品位的要求也在不斷提高。基於物權法的公平原則,人們一生在住房中享受陽光的權利,其相對價值判定應該有所調整。這不但符合國家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與時俱進的政策精神。筆者認為,賠償的數額應當考慮到以下兩點:(一)、受侵害方房屋貶值部分。侵害方因其建築物向高空發展,充分利用了空間,其房屋有了較大的增值,或者侵害方所蓋的高層建築物純粹為了商品房開發,其建成房屋的經濟效益自不待言。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相鄰方的房屋因採光受到影響,其房屋在原有價值的基礎上有大幅的下降。因為房屋的價值取決於位置、方向、採光等關鍵因素,因此應委託物價評估部門,對受害方的原有價值及採光受影響後的價值予以評估,其差額部分應屬賠償范圍。或者變通由建築方將相鄰方的房屋以原有價格買下,受害方另置買新房。(二)、受侵害方採取補救措施的費用。受害方因採光的需要,需改變原有房屋結構,如增大門窗面積、開天窗等,該項費用應屬賠償范圍。另外,受害方因採光不足,室內照明設備使用時間相對延長,對照明設備的使用壽命及能源消耗都有較大影響,可考慮將該項費用酌情予以一次性賠償。 五、預防採光權糾紛的建議 通過審理案件和調研筆者發現,採光權糾紛並非是不可避免的。為了預防和減少城市採光權糾紛,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政府要加強對建築市場的監管 目前建設市場主要由政府行政機構進行管理,因此,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進一步加強對建築市場的統一管理,建立嚴格的建設項目監管機制,經過政府規劃部門審批後的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規劃要求。對於違反規劃要求和超規劃進行建設的項目,要及時發現、及時查處,特別是應當制定強制拆除違規建設部分的行政規章,以保護合法建築所有人的權利。 (二)進一步加強社會誠信機制的建設 目前全社會都在提倡誠信機制的建設,對於建設開發商來說,應當保有最基本的良知與良心,為社會建造質優價廉的房屋,不要把自己的利益建立在違法開發、違規建設上。普通城市居民也應當增強社會公德,私搭亂蓋行為只能造成他人生活的不便,帶來麻煩與矛盾,因此不能為了一己之利侵害他人的幸福與權利。 (三)加大對違法違章開發商的懲罰力度 結構完好、設計合理、施工質量合格、符合建築規劃要求的建築物使用壽命在50年以上,一旦在侵權建築物竣工並交付使用後發生採光權糾紛,大多數原告都請求拆除侵權建築物。而審判實踐中,大多不能判如當事人所請,因為拆除所消耗的社會財富,遠遠大於對權利人賠償之所需,這並不是法律追求的終極目標。因此,對權利人進行一次性補償或賠償成為解決採光權糾紛案件的唯一途徑。雖然對權利人的權利救濟通過訴訟進行了解決,但是對於違反建築審批規劃的開發商,應當採取行政處罰,以平衡社會關系、緩解社會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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