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的論文
1、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具體如下:行槐
1、行為人從事了民事違法行為;
2、造成了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的事實;
3、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4、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的過錯。
侵權行為有哪些
侵權的行為,具體如下:
1、侵害人身的侵權行為;
2、侵害殲笑人格利益的侵權行為;
3、侵害身份權的侵權行為;
4、侵害財產權的侵權行為;
5、侵害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違法嗎
侵權行為是違法的。侵權行為有兩種,具體如下:
1、一般侵權行為是行為人有過錯直接造成人身傷害,因此適用民法一般責任的行為。這是最常見的侵權行為,如行為人故意損害別人財產、故意損害別人身體等;
2、特殊侵權行為雖然沒有過錯,但亦需要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行為是侵犯別人人身財產或者知識產權,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違法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氏帶含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一篇關於產品侵權的論文
侵權責任法在食品侵權方面的私法救濟性
——以毒奶粉事件為模型的思考
陸夢慰*
【摘要】近來發生的三鹿奶粉突發事件,給大量消費者帶來了巨大的人身和財產損害。政府在懲治相關方給予受害人最大限度的補償的同時,更應以此事件作為在侵權責任法制定之際的一個啟發。在其立法中對歸責原則和舉證責任等的設置做出有利於消費者的傾斜,以體現其私法救濟性法。
【關鍵詞】食品侵權 歸責原則 立法展望
最近三鹿奶粉爆出摻假丑聞,目前造成1.3萬多名嬰兒身患泌尿系統結石,其中3名甚至因為腎衰竭而死亡。 事件同時牽出乳製品行業的一個驚天秘密:即為了應對質監局對奶品含氮量(以此推測蛋白質含量)指標,已形成了集體往生鮮牛奶中摻三聚氰胺的行業潛規則。
值此侵權責任法制定之際,該事件的曝光無疑引起了對消費者尋求食品侵權行為之私法救濟的諸多關注,即作為救濟法的侵權責任法,應如何體現其對受害人的保護性傾向。具體包括:對於食品侵權責任應適用何種歸責原則;對處於信息弱勢地位的受害人(消費者)來說,是否應對其損害承擔舉證責任;對於因食品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害賠償,應如何主張。
一. 食品侵權的特點
食品安全侵害作為典型的現代型侵權,與其他民事侵權相比,無論從侵害手段、因果關系認定乃至損害程度與范圍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區別。
(一)侵害手段的特殊性
傳統侵權行為大多具有明顯的違法性或違德性的特徵,例如損毀他人財物、砍傷他人身體等等,其價值的非難性比較明顯。而食品安全侵權則不然,現代社會的復雜性日益增加,科學技術的發展日新月異,導致風險來源的大量增加和多元化。例如這次的三鹿奶粉事件,由於信息的不對稱,消費者根本無從得知奶粉中會存在何種添加物以及該添加物會對身體健康造成何種影響。這對消費者來說,無疑將導致侵害的難以規避性。另外,食品作為一種特殊的產品,在質量的判定上往往遵循特定的標准,所以,對突發的重大質量瑕疵缺乏預見性。
(二)因果關系的復雜性
在現代社會,風險加劇,導致對因果關系的認定愈加困難。受害人經常距離損害發生的原因比較遙遠,或者因為技術上的障礙、信息不對稱或經濟實力等原因,而造成舉證困難,受害人往往難以確定損害究竟是如何發生的。表現在食品安全侵害中,則為受害人難以精確說明食品質量問題與自身損害的因果聯系,缺乏權威的質檢機構對其加以界定。例如此次毒奶粉事件,如果讓消費者自己證明究竟多少數量的三聚氰胺會造成侵害,難度將相當大。
(三)侵害程度與侵害范圍的特殊性
傳統侵權通常是特定加害人對特定受害人造成的個別權益侵害現象,不太會出現大范圍的全體受害現象。而食品安全侵害則是一種現代型的集團性侵害,它所侵害的往往是不特定多數人的普遍權益。食品質量侵權通常表現為某種特定食品對長期食用該產品的所有人的廣泛侵害。這種侵害往往會形成社會性權益侵害的現象,造成大范圍人員傷亡的責任事故。
食品侵權的上述特點,已遠遠超出了傳統侵權法的法理和制度框架。對這類侵權,如果依舊死板地適用傳統侵權法,則勢必會在司法實踐中遇到極大的困難,也難以有效保障受害人作為弱勢群體的利益以發揮民法的公平正義。
因此,在這里,筆者將結合三鹿奶粉事件,探討在食品侵權中應如何充分發揮侵權責任法作為救濟法的作用。
二. 食品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從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
(一)對歸責原則的概述
「歸責」在法律上的含義,是指依據某種事實狀態確定責任的歸屬。歸責原則作為「確定行為人的侵權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准」 ,是任何一種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所必然進行的一種價值判斷的體系。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是歸責的規則,它是確定行為人的侵權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准,也是貫穿於整個侵權行為法之中,並對各個侵權行為法規范起著統帥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歸責原則在侵權行為法中居於重要地位,確定合理的歸責原則,建立統一的歸責原則體系,實際上是構建整個侵權行為法的內容和體系。
對產品缺陷致害責任應該適應何種歸責原則,學者們有不同的見解。一是過錯責任說,所謂過錯責任 ,就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 ,應就所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該說認為,《民法通則》所規定的「產品質量不合格」即為有過錯,因此產品缺陷致害責任是一種過錯歸責。二是過錯推定責任說,該說認為,當瑕疵產品造成消費者損害時,先推定製造商或銷售商之過失,將舉證責任轉換至製造商身上,如果製造商無法舉出抗辯理由,就需要承擔責任。三是無過錯責任說,該說認為產品缺陷致害責任不以主觀過錯為要件,是一無過錯責任,無論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有無過錯,均應對產品缺陷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四是二元責任說,該說認為產品缺陷致害責任既適應無過錯責任原則,也適應過錯責任原則,但以無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嚴格責任原則適應於生產者和銷售者的直接責任、表面責任 和生產者的最終責任、實質責任;過錯責任原則適應於銷售者的最終責任和運輸者、倉儲者及中間供貨人的最終責任。
目前,過錯責任說已被大多數國家的立法所拋棄,過錯推定責任說僅適用於銷售者的最終責任,生產者不能以其對產品缺陷致害無過錯作為抗辯,如適用這一原則則不利於受害人合法權益的保障。無過錯責任,是不以主觀過錯為要件,無論生產者、銷售者有無過錯均應對損害承擔責任。
有學者認為「無過失責任」或「無過錯責任」就是「嚴格責任」的別稱,其實,二者差異頗大。從法律責任性質上講,嚴格責任保持了法律責任的懲罰、教育功能,同時也及時彌補了受害人的損失,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間合理分配損害;而無過失責任則不具有制裁並預防不法行為發生的作用,其目的僅在「對不幸損害之合理分擔」。 另外,嚴格責任仍然允許加害人提出特定的抗辯事由以求免責;而無過失責任純粹為客觀歸責,一旦被告的行為或物件致人損害,被告就被確定要承擔責任。
因此,現在在產品責任法領域中,嚴格責任原則已成為各國立法所普遍採納的原則。所謂嚴格責任原則,是指:只要產品缺陷造成了消費者人身或財產損害,生產者或銷售者就必須對此進行賠償。作為一種專門因應現代科技發展而出現的產品責任理論 ,嚴格責任原則在食品侵權領域的應用則由於具有下列兩個特點而備受青睞:其一是預防優勢,即對於預防因為食品缺陷與風險所招致的損失,作為被告的生產者總是處於較為有利的地位;其二是風險或損失擴散優勢,即作為被告的生產者比較容易地將缺陷食品或風險食品造成的損失通過增加費用或保險等手段分散出去,轉而由一定范圍內的社會成員來共同承擔, 符合其「不幸損害之合理分擔 」的基本思想。並且,採用嚴格責任原則符合「 誰收益誰負擔風險 」 的羅馬法原則 ,食品製造商銷售食品賺取利潤自然應當對其產品缺陷所招致的損害負責 ,況且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還可以刺激食品生產企業改進產品設計 ,完善和加強對產品生產過程的監管 ,提高產品質量 ,保障產品安全。
(二)我國在相關問題適用的歸責原則
我國現行的產品責任法律規范主要體現在《產品質量法》中。目前,盡管我國《民法通則》和《產品質量法》對產品質量有很多約定。《產品質量法》第4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42條規定:「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理論界一般認為41條規定了嚴格責任原則,42條規定銷售者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三)在我國的適用范圍之比較
根據《民法通則》第 106 條第三款「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嚴格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應包括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的侵權(《民法通則》第 121條,下同)、產品責任(122條)、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123條)、污染環境致人損害 (124 條)、地面施工緻人損害(125條)、飼養動物致人損害 (127 條) 、法人對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包括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的損害 (不得以選任或監督無過錯而主張免責)(43、121條) 等。這也是當今世界通行的做法。法律規定的免責條件主要有不可抗力 (107 條) 、受害人故意 (123條) 、第三人過錯 (127 條) 、「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或投入流通時的科技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五個方面。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一般的侵權行為 (《民法通則》)
所以,從適用范圍上看,嚴格責任只適用於法律有明確規定時。從一定意義上說,它是法官在判案過程中為盡快平息紛爭,盡量降低審判成本、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而採取的一種技術技巧,而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要比前者普遍、廣泛得多。
三.食品侵權中的舉證責任及相關立法展望
侵權責任法是一種事後法律,是對社會關系的第二次調整。其本身作為救濟法不能主動介入到某種社會關系中。換句話說,侵權責任法是權益受到侵害之後所形成的社會關系。它的核心是解決在權力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應該怎麼救濟的問題。而此次三鹿奶粉事件作為對侵權責任法立法的一個啟示性事件,同樣揭示出舉證責任在消費者尋求損害賠償時的重要作用。例如,盡管有關部門以檢測出奶粉中添加了三聚氰胺,但卻沒有明確造成損害的劑量之上限。那麼,消費者應依何標准主張產品存在缺陷?另外,消費者的損害范圍除了包括實際身體健康受損的所主張的醫療費外,沒有實際受到缺陷產品侵害,但其去醫院檢查花去的檢查費用及車馬費是否應包括在內?最後,在毒奶粉事件爆出後,除了三鹿之外,乳品行業內的絕大多數企業也被牽扯進來。這就導致消費者索賠的困難,如何證明其所遭受的損害是由特定企業造成的,也將是侵權責任法不得不納入考慮的問題之一。
產品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有:產品存在缺陷;存在損害事實;產品缺陷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下面,筆者將一一解讀我國現有法規對各構成要件的規定,並就侵權責任法的立法作相應展望。
(一) 關於產品缺陷
產品責任制度的核心在於對「缺陷」一詞的解釋和定義,因為缺陷是任何權利要求的基
礎。產品缺陷是一個實踐性很強的問題。在產品責任訴訟中,判定產品是否存在缺陷,不僅關繫到原告能否獲得賠償,而且也是實現責任控制、防止過度歸責的一道「安全閥」。 因而,它往往成為利害關系人爭執的焦點。
在我國,關於產品缺陷含義的界定與國外的有關立法規定是一致的。 在《民法通則》第
122 條中規定: 「因為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這里的「產品質量不合格」在解釋上應按產品責任法通用之『缺陷』概念進行解釋。《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不合理的危險 ,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准。」
可以看出,第46條的規定,是我國有關立法上首次使用產品「缺陷」的概念,並對其進行了明確的界定,吸收了國外產品責任法中界定產品缺陷的主要內容,把「不合理危險」作為產品缺陷的基本含義,同時將產品缺陷與一定的產品標準直接聯系起來,增加了有關「安全標准」的內容。這條規定是對《民法通則》關於「質量不合格」的揚棄,有其合理之處。但從對產品缺陷的認定標准來看,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1. 在實踐中,怎樣來確定產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險呢?
在產品責任法發展最迅速、最完備的美國,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一般採用以下認定標准:一是消費者對產品安全性的期望標准,即以普通消費者對該產品的特性具有人所共知的常識所能預見的程度為標准進行判斷,如果該產品的危險程度超過了消費者合理預期的程度,則具有不合理危險性,因而該產品就是缺陷產品。比如,三聚氰胺是一種化工原料,誤將其食用會有礙健康。對於這種危險,正常消費者都能認識到,因而不屬於不合理的危險。但如果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則屬於不合理的危險,因為正常消費者不會預料自己所購買的奶粉中含有會使人患泌尿系統結石的化工原料。
任何法律都有剛性和彈性的一面,而成文法的不周延性決定了必須制定彈性標准。借鑒美國的「消費者合理期待」原則,我國的侵權責任法可以適用大陸法系的「誠實信用原則」。例如,在毒奶粉事件中,添加行為本身已經違反了誠信原則,消費者便可以此來主張奶粉存在缺陷。
2. 新產品的開發與相應的產品標準的制定存在時間差時,生產者是否可以產品符合強制性安全標准而主張不存在不合理危險,並據以要求免責?
筆者認為,不宜優先適用強制性安全標准,不應將其代替不合理危險而成為判定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另外標准,否則容易偏袒生產者和銷售者,不利於公平地保護消費者。因為當前中國社會存在一個不爭的事實,即在標準的制定和修改過程中生產商們擁有很大的發言權,特別是有關產品質量的行業標准,更是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業內企業的積極參與。他們往往通過參與標準的制訂來施加影響,以盡量減輕其責任,從而損害消費者利益。安全標準的制訂不僅受到制訂者認識水平的制約,而且也受到科技水平、生產水平等因素的制約,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新產品的大量涌現,使標準的制定和修改呈現滯後性,某一產品的強制性安全標准可能並未包括該產品的全部安全性指標。符合強制性指標的產品,仍有可能具有安全標准范圍以外的不合理危險的情況,因此,這些安全標准本身並不一定是最先進、最合理的,而籠統的規定符合這種安全標準的產品即無缺陷顯然有失偏頗,勢必會引起產品缺陷認定的疏漏,從而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這顯然與產品責任制度創設的目的——保護消費者、用戶利益相違背。因此,應該把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作為產品進入市場的行政許可的最低要求,若產品不符合該標准,則成為產品有缺陷的直接證據,生產商應承擔責任;若產品已經符合該標准,則是產品無缺陷的初步證據,消費者如果有其他標准證明產品確實存在缺陷,那麼生產商仍應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侵權責任法在適用中可對《產品質量法》第46條作這樣的理解: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準是產品存在缺陷的充分條件,但產品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只是產品不存在缺陷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從根本上講,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是由產品責任制度的立法目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所決定的,我國在認定產品缺陷時宜採用彈性標准,即以不合理危險作為衡量標准,而安全標准只是實際認定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判定依據,但不能作為優先適用的標准,不能將不合理危險標准取而代之,即符合安全標准同時還應適用不合理危險標准。
(二) 損害事實的范圍
損害事實作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某種行為致使受害人財產權、人身權受到侵害,並導致財產或非財產的減少或滅失結果的客觀事實。就損害事實的本質而言,侵害事實必須造成損害後果。可具體表現為受害人死亡、殘疾、增加病痛、延長治療期限以及各種形式的財產損失。
損害賠償法律關系賴以存在的根據便是損害事實,有損害才有救濟。這是因為,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是以財產賠償的方法承擔的,一方面是對違法行為的制裁,另一方面也是出於侵權責任法的事後救濟性,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如果僅有違法行為,而無損害結果,那麼賠償也就無從產生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損害事實主要有兩類,即財產損害與人身損害。 財產損害。財產損害實質上是對財產權利的損害,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不法行為而遭受的財物方面的經濟損失。財產損害可以用金錢的具體數額加以計算,不包括臆想的、不能證明的、無法確切計數的經濟利益的損害。財產損害的類型可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已得利益喪失或現有財產減損,例如因醫療事故造成病人診療而花費的醫療費。間接損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滅失,如醫療事故致殘導致病人喪失勞動能力而減損的勞動收入。人身損害。人身損害即侵害他人的生命權或健康權,導致受害人受傷、致殘或死亡。糾紛案件絕大多數會造成人身損害。
在毒奶粉事件中,相對人受到人身損害是顯而易見的。但是財產損害具體該如何定性呢?這里就存在定義損害范圍的問題,即如果此次事件中的相對人確因三聚氰胺受到侵害而患了腎結石(主損失),那麼所有因看病而花費的檢查費和車馬費等(附損失)都應歸入損害范圍;如果相對人沒有患病,那麼其相關開銷是否應計入損害范圍。
筆者認為,應該計入。如前所述,消費者與商家的信息不對稱性導致其處於明顯的弱勢地位。因此,法律應該允許消費者在未知的領域內,為規避風險而做的防範措施所造成的損失計入損害范圍。
對於侵權責任法的立法借鑒來說,出於強化對受害人救濟的角度考慮,應擴大侵權法可補救的損害范圍。具體來說,就是損害除了包括財產損害,還應包括精神損害等非財產損害;除了包括實際的現實損害,還應包括潛在的未來損害。一些國家通過擴張損害的概念,從而使侵權責任法展現出創設和生成權利的功能。
(三) 因果關系推定及舉證責任倒置
侵權行為的因果關系,是侵權損害原因和結果之間的相互聯系。雖然兩大法系各國都主張因果關系是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但除法國民法典對因果關系有所涉足外,各國立法對因果關系及其標准均無具體規定。這一方面是立法和司法的不幸,另一方面又為規范和統一因果關系標准提供了機遇和空間。並且,為了應對現實的挑戰 ,傳統的因果關系理論不得不重新檢討。於是,為了克服傳統因果關系理論的僵化與不合理現象,在民事責任及其訴訟理論上,逐漸出現了各種因果關系推定理論,並逐漸為各國立法及司法實踐所支持。
在我國, 因果關系的判斷標准經歷了從「必然因果關系」說,即認為原因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必須有必然聯系才具備因果關系,到「相當因果關系說」的發展過程,目前在我國占通說地位的是相當因果關系說。 結合毒奶粉事件看,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各種前所未有的損害事故也隨之發生,如環境污染、 核電站泄露、醫療事故、建築事故以及食品安全事故、葯品不良反應事故等等。這些損害事故的事實原因經常牽涉極為深奧的專業知識,普通人難以了解其致害機理,有時甚至窮盡現有的科技知識,依舊無法准確地確定其因果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一味死板地遵循傳統因果關系理論,勢必會因其證明上的困難而使受害者無法得到應有的救濟,且更使加害者逍遙於法律之外,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現象。
所謂相當因果關系說,是指以條件說所論證的事實因果關系為前提, 又主觀地限制因果關系的范圍, 此說認為, 如果某項事實僅於現實情形下發生該項結果, 還不足以判斷有因果關系, 必須在通常情形下, 依社會一般見解亦認為有發生該結果之可能性, 始得認為有因果關系, 那些依人們日常生活經驗看來是偶然的條件行為則不是法律的原因。
但是,有學者指出「相當因果關系說」由於不排斥原因和結果之間所有的可能性的聯系,有擴大因果關系范圍的可能性,可能會使因果關系的鏈條拉得過長,涉及的原因也過多,會擴大責任人的范圍,也有可能使受害人得到重復的賠償,或不適當地擴大賠償范圍,雖然在
許多情況下有助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但也有可能使不應該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承擔了不該承擔的民事責任。
相應的,在侵權因果關系理論與實踐方面取得突破性發展的日本,首先發展出了「蓋然性」因果關系理論,「訴訟上的因果關系的舉證 ,並非所有的證據都得經過不容置疑的自然科學的證明法則來加以證明 ,可以依照經驗的法則 ,綜合所有的證據來進行推敲認定 ,只要能夠認定只有特定的事實才能招致特定的結果的發生這一關系 ,就可證明這一事實對於損害結果具有高度的蓋然性」。但是,「蓋然性」因果關系理論並沒有揭示當事人對這方面的舉證應達到何種程度 ,因而客觀上必然導致實際操作上的困難。
在這種背景下,「疫病學因果關系」(也稱流行病學因果關系)理論應運而生。這一學說採用集體性統計方法,從疫病學分析某種疾病發生之原因及其關系較大的因素,進行綜合性判斷。使用疫病學的方法探尋一定的病因時,必須要對病因與疾病之間存在的因果關系進行研究,並通常要判斷以下四個方面的條件: (1)該因子從發病前已經開始了作用;(2)該因子的作用越大,該疾病的患病概率便越高;(3)從該因子的分布以及增長和消退的角度來看 ,可以通過既有疫病學的理論對所觀察到的流行疾病的特徵進行解釋,且不會出現矛盾 (該因素被消除或者有所減輕的話 ,該疾病的患病概率或者程度就會降低 );(4)該因素作為疾病的原因,其作用機制基本上可以得到生物學上合理的說明,即使病理學上不能嚴密地加以說明,也可以肯定因果關系的存在。
在台灣 ,近年來發展出來的「事實因果關系」理論逐漸開始在侵權訴訟領域產生影響。而所謂事實因果關系 ,是指因果關系的成立 ,只須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 如無該行為 ,即不發生該結果 」 這樣的條件即可 ,而無須再判斷是否具有必然的相當因果關系。這也是一種比較典型的因果關系推定。
如前所述,由於食品侵權的特徵使得作為受害方的消費者在侵權訴訟中經常處於不利的地位 ,經常由於無法掌握有利證據而在訴訟中敗訴 ,其權益得不到有效救濟。在此背景下 ,舉證責任倒置逐漸進入人們的視野並逐漸為司法實踐所接受。「被告必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才可免除責任。」 在我國,根據2002年4月1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4項之規定①,由葯害侵權所引發的訴訟之證明責任也採取舉證責任倒置。
因此,我國侵權責任法就食品侵權問題,可根據本國國情,在博採各種因果關系理論的基礎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受害人只需證明有損失,而生產企業需證明該損失與缺陷產品無關,否則就推定其有關,即存在因果關系。王利明教授更建議,「在我國侵權責任法的制度中,立法不宜對因果關系做剛性規定。通過類型化的方法對因果關系的具體規則加以整理,在某些法律關系中,對舉證責任負擔,如舉證責任倒置等問題做適當規定。」
3、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一、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有什麼
1、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有:
(1)行為人從事了民事違法行為;
(2)造成了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的事實;
(3)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4)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的過錯。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侵權處理方法有哪些
1、停止侵權;
2、排除障礙;
3、消除危險;
4、返還財產;
5、恢復原狀;
6、賠償損失;
7、賠禮道歉;
8、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4、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一下內容:
1、發生侵權的行為,侵犯他人財產或者對他人身體造成了損害;
2、侵權行為對被侵害人造成損害;
3、侵權行為和造成的損害有必然的聯系;
4、侵權人實施的侵權行為是有過錯的。
一般侵權行為是「特殊侵權行為」的對稱,又稱「直接侵權行為」。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侵犯他人財產權或人身權、致人損害的違法行為。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構成一般侵權責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具備構成要件,則構成一般侵權責任。欠缺任何一個構成要件,都可能會導致一般侵權責任的不構成。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受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影響。在過錯責任原則下,需要行為人有過錯;在無過錯責任原則下,則不考慮行為人是否存在過錯。無論在哪種歸責原則下,都需要有行為、損害事實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這三個構成要件。同時,無過錯責任原則下的「無論有無過錯」,也要建立在過錯概念的基礎上。過錯是指行為人應受責難的主觀狀態。
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侵害他人權益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主觀狀態。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侵害他人權益的結果,但卻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主觀狀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5、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1、行為的違法性。2、損害事實的存在。3、因果關系。4、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法律分析】
侵權責任構成有四個要件: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主觀過錯。但是,污染環境是實行無過錯責任的,所以只有三個要件: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其中,因果關系就成為污染環境侵權的最關鍵要件。因果關系指的是違法行為作為原因,損害事實作為結果。在因果關系的證明上,受害人具有特別的困難。因此,在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案件中,對其因果關系的確定,多採用因果關系推定。即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確定中,只要證明企業已經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有害物質,而公眾的人身健康在排污後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就可以推定這種危害是由該排污行為所致。因果關系推定的具體方法是:第一,分清行為與損害事實的時間順序。第二,區分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客觀的、合乎規律的聯系。第三,由於這種因果關系是推定的,因而,還應當在損害事實與行為之間排除其他可能性。當確定這種損害事實沒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性。當確定這種損害事實沒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辭的可能時,即可斷定該種行為是損害事實的原因,即推定因果關系成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