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蛋殼
1、請問一下我只是在手提袋上印了和別人相同的漢字,並沒有印上別人的商標。這種行為算是侵權嗎?謝謝!
不算侵權行為目錄
基本概念
關於侵權行為概念學說的評析
侵權行為要件構成研究
侵權行為概念的界定
特徵
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的區別是
侵權行為的分類
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
[編輯本段]基本概念
侵權行為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編輯本段]關於侵權行為概念學說的評析
無論英美法還是大陸法國家的立法(判例) 都有侵權行為法律規范的規定, 這些規定不僅為司法實踐中法院審理侵權案件提供了指導和准則, 也為我們研究侵權行為的概念提供了依據。但它畢竟是一些法律規范, 並非是對侵權行為概念的界定。因此, 研究侵權行為的概念, 仍是我們學者的任務。總結中外學者關於侵權行為概念的研究成果, 大致有三種學說:
(一) 過錯說。持這種學說的學者主要強調侵權行為的過錯性。
如日本民法通說認為: 「故意或者過失構成侵權行為的要件, 這里的所謂過失, 是指盡管能夠預見某行為的結果而沒有預見, 因而未能避免結果發生的情況。」[王利明教授也認為: 「侵權行為就是指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財產並造成損害, 違反法定義務, 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二) 不法行為說。該說認為侵權行為是對法定義務的違反。
我國已故民法專家佟柔將侵權行為概念為: 「是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財產權利或者人身權利的行為。」劉凱湘教授也認為「侵權行為一般是指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三) 賠償責任說。該說主要從侵權行為造成的後果去界定。
我國學者張俊浩教授認為: 「損害事實的有無, 是認定侵權行為的邏輯起點。」(908)我國台灣學者鄭玉波先生認為, 「侵權行為者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也」
分析以上學說, 可看出對侵權行為概念的研究存在著三個問題:
1、從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標准對侵權行為概念進行界定。一是從行為本身的性質出發, 得出侵權行為是違法行為或過錯責任行為; 二是從行為所侵害的客體出發, 得出侵權行為是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三是從行為侵害民事權利的後果出發, 得出侵權行為是一種承擔賠償責任的行為。由於缺乏一個共同標准, 因此, 學界對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分歧極大:
日本學者認為一般侵權行為成立必須具備四個要件: (1) 故意、過失的存在; (2) 違法性的存在; (3) 損害的發生; (4) 損害與違法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 [ 8 ]法國學者認為必須有過錯、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三個要件; 德國學者認為有過錯, 行為的不法性, 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四個要件;
我國更是學說林立。有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概括為6個: 其中客觀要件四個: 須是侵害他人的權利; 須有損害的發生; 行為須是違法; 在損害他人權利的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 主觀要件兩個: 行為人須有侵權行為能力, 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有五個要件: (1) 須有損害存在——損害要件; (2) 須損害系被控行為所致——因果關系要件; (3) 須加害行為違法——違法性要件; (4) 須行為之際有過失——過失要件; ( 5) 須加害人有責任能力——責任能力要件;有四個要件的: 損害; 行為的違法性; 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 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686~690)有三個要件的: (1) 侵權行為是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2) 侵權行為是行為人基於過錯而實施的非法行為, 在特定情況下, 行為人沒有過錯的行為也可以構成侵權行為; (3) 侵權行為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11 ]也有兩個要件的: (1) 侵權行為是侵害他人財產權和人身權的行為; (2) 侵權行為是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
2、在界定侵權行為概念時, 沒有嚴格地將侵權行為與其他相關概念分開, 存在著概念混淆的現象。較為普遍的是將侵權行為與侵權責任相混淆; 將侵權行為與侵權的歸責原則相混淆。
3、沒能形成一個包容所有侵權行為的屬概念。概念有「屬」與「種」之分。屬概念反映某類事物的共同性, 種概念反映該類事物中的每一個別事物的特殊性。種概念包括在屬概念之中。
侵權行為作為屬概念, 應當反映各類侵權行為的共同本質屬性。它既能包含所有形形色色的侵權行為, 使人們根據這一概念, 能夠判斷、識別什麼是侵權行為; 還要求它能夠將侵權行為與其他概念區別開來。在現有的侵權行為概念中, 所謂的違法行為說, 過錯行為說(甚至還有過錯說) , 賠償責任說, 這些學說中所稱的「違法」、「過錯」、「賠償」等, 它們之間誰也不能包容誰, 屬於並列關系, 形不成屬概念。概念應當反映事物的本質, 能夠成為區別一事物與它事物的判斷依據, 而現有的侵權行為概念很難做到這一點
[編輯本段]侵權行為要件構成研究
上述要件之爭。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因素, 即: 過錯、行為不法、損害事實是否是侵權行為 必要構成要件上。侵權行為「要件」應是所有侵權行為必不可少的條件。只有當缺少這一條件就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時, 才能夠稱為「要件」, 否則, 就不能稱為「要件」。當某一條件僅僅是構成某一類侵權行為的必要條件, 而不是所有侵權行為中的必要條件時, 這樣的條件也不應該作為侵權行為概念的「要件」。本著這一指導思想, 我們來討論爭議中的幾個要件:
(一) 過錯。按我國學界通說, 是指「行為人在從事違法行為時的心理狀態, 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所謂故意, 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某種法律後果, 而仍然進行此種行為,有意促成該違法後果的發生。所謂過失, 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違法後果應當預見、能夠預見而竟未預見到, 或者雖然預見到了卻輕信其不會發生, 以致造成違法後果。」可見, 過錯主要是指行為人的主觀意識。本文認為, 過錯不應當是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第一、從我國立法上看,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 「沒有過錯, 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據此, 我國民法通則對侵權行為採取的是廣義的概念, 既包括過錯侵權行為, 也包括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過錯侵權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下位概念; 作為屬概念的「侵權行為」中, 不應該有它的位置。
第二, 從司法實踐看, 法院在認定某些侵權行為時, 有時僅僅根據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本身, 即可認定其為侵權行為, 不需要探討行為人內心的主觀過錯。比如, 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 其本身足以構成侵權, 不需要再探討行為人的內心心理狀態。
第三, 在許多情況下, 只要行為人的行為侵害了法律認可和保護的合法權益, 即使行為人內心沒有過錯, 同樣應認定為侵權行為。「好心辦壞事的人」即為一種。雖屬「好心」, 但卻侵害了他人, 也不能不認定是「侵權」。在國外也有這樣的例子。美國侵權法中有一個「蛋殼原則」( shull of egg - shell) , 即原告有一個像「蛋殼一樣薄的腦殼」, 被告因「開玩笑」像平常人那樣拍了一下他的腦殼, 卻引起了原告死亡。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完全不存在」傷害原告的故意,被告沒有預見到也不應該預見到其行為會引起原告的死亡。但被告仍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這里構成侵權要件的是他的「行為及其後果」, 而非「內心過錯」。
第四, 侵權法保護的重點應當是無辜的受害人。即使致害人內心沒有故意或者過失, 但對他人造成損害的, 也應對受害人予以救濟。對此, 美國著名法官O1W1霍姆斯有一段很精彩的論述: 「如果一個天生魯莽愚鈍的人總是不斷惹禍, 不是傷人就是害己, 那麼毫無疑問, 它的先天缺陷在天國的法庭上會得到寬宥。但是, 他無意中給鄰人造成的麻煩, 一點兒也不比過失犯罪造成的麻煩少, 因此, 它的鄰人要求他達到他們的標准, 否則就自己承擔後果; 由這些鄰人建立的法庭, 不會去考慮他的個人缺陷。」
(二) 「不法」。「不法」是指法律對該行為的否定性評價。「不法」能否作為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這里有個如何衡量「不法」的標准問題。衡量行為的「不法」有兩種標准: 一種是以侵權行為侵害的客體為標准, 認為凡是侵害了法律所保護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都是不法行為。這種標准反映在19世紀末草擬德國民法典時第二起草委員會反對第一起草委員會的意見之中。第二起草委員會反對第一起草委員會所草擬的民法典草案第704條第二款, 認為該款允許任何受害人享有損害賠償的權利而不管所違反的法律是否是為了保護他受到影響的利益, 此種法律走得太遠。主張只有在侵害了受害人的法定利益時侵權人才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德國民法典最終採納了第二起草委員會的意見, 形成了1990年頒布實施的德國民法典第823條。另一種標准, 是以行為本身的性質對侵權行為是否「不法」作出界定。如果行為人行為的本身是合法的, 即使該行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該行為就不能界定為侵權行為, 甚至還可以成為阻卻違法的理由。緊急避險是傳統民法理論公認的合法行為。一些民法教材不僅不談緊急避險也可能造成「侵權」, 而且還認為緊急避險可以成為阻卻違法的事由。本文認為, 任何事物都有兩重性。對 緊急避險是否可以構成侵犯, 應根據具體情況作具體分析。比如「城門失火, 殃及池魚」, 救火當屬合法行為無疑。但從池魚主人角度考慮, 他的財產無端受損, 難道不是被侵權? 從我國社會生活實際看, 許多合法行為也同樣造成侵權損害。如工廠按國家標准排污, 這可謂合法行為, 但即使合法排污, 對周圍社區居民造成損害的也照樣賠償。2001年11月28日中央電視台東方時空節目, 就播出某一高壓電站的設置完成符合國家要求, 但其附近一戶居民的三個女兒均因高壓電站設置的影響而得一種怪病, 起訴電站。難道能因「完全符合國家規定」就可以不認為是侵權? 社會生活的現實, 已經向傳統侵權理論提出了挑戰。有學者已經正確地指出: 「侵權行為,雖為一種民事法律事實, 但難以將其完全歸於違法行為或合法行為中, 應認為大多數侵權行為是屬違法行為的法律事實, 也有合法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的法律事實。」因此, 從行為本身性質講, 很難將「不法」作為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三) 損害事實。損害既包括物質的或金錢的損害, 也包括人身傷害、死亡和精神損害。許多學術著作都把損害事實看作構成侵權行為的必不可少的要件。認為「僅有行為而無損害, 不構成侵權行為。」「各種侵權行為引起程度不同, 所造成的後果也不完全相同, 輕微的侵權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後果微小, 但無論如何, 沒有損害後果,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在一般情況下, 侵權行為都會造成損害, 這是常態。但是否絕對到任何侵權行為都會造成損害? 值得商榷。從因果關系看, 侵權行為是因, 損害事實是果。從犯罪學的角度, 有「犯罪預備」, 也有「犯罪未遂」, 這些行為即使未造成損害後果, 並不影響其行為的可譴責性。侵權和損害事實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侵權是對侵權行為性質上的概括, 而損害事實是由侵權所造成的後果。侵權行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會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後果, 但也有例外。現實社會生活的事例可以佐證: 某一工廠擅自印製了他人注冊商標標識, 並貼在自己的產品上, 准備出售。後因被舉報, 偽造的商標標識被工商局查封和銷毀。該案中, 該廠的行為並未給商標權人造成任何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 但是否就可依此不認定其為侵權行為? 注冊商標持有人可否要求其承擔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 在英美侵權法中, 有名義上損害賠償和實質上損害賠償之分。名義上損害賠償( nominaldamages) 是指受害人雖有權利要求賠償, 但並沒有造成現實損害後果時, 用以確認所被侵害的權利而進行的損害補償。[而在大陸法系一些國家如日本在1925年11月28日大審院判決的大學浴室事件也曾判定侵權行為的成立不一定非要構成對某種權利的侵害後果。不難看出,沒有損害結果的侵權行為是存在的, 並非沒有損害事實就構不成侵權行為。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 過錯、違法、損害事實, 在一定情況下, 不一定是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任何運動形式, 其內部都包含著本身特殊的矛盾。這種特殊性的矛盾, 就構成一事物區別於它事物的特殊的本質。」侵權行為之所以多種多樣、千姿百態, 就是因為每一種侵權行為都有其本身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的形成, 在於其所處的時間、地點和條件的不同, 一切都是以一定的時間地點條件為轉移的。有時, 一個行為本身即可構成侵權, 而不必再有其他條件, 如假冒他人馳名商標行為。有時僅僅一個行為尚不能確定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還需要其它條件來配合。如甲與乙口角, 甲惱恨之下, 持棍棒追打乙, 因乙跑得快, 甲未能打著。甲雖然有明顯傷害乙的行為故意, 但因未能給乙的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 故不構成侵權行為。該種情況下, 甲的侵權行為的構成則需要兩個條件: 故意的行為和該行為給乙造成的損害事實。如果將這兩種不同類型的侵權行為, 硬要套進三要件四要件的框框, 顯然是不現實的。
[編輯本段]侵權行為概念的界定
對侵權行為的構成, 有兩種立法例: 一種是羅馬法和英美法國家所採取的對每種個別的侵權行為類型分別地規定要件、效果的方式, 另一種是像法國民法第1382條那樣, 對侵權行為的要 件、效果設置一般性規定的方式(使因faute 造成損害的人負擔賠償義務) .從我國學者的論著看, 一般熱心於後者, 即採取一般抽象概括定義的方式。依前者, 似乎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給侵權行為下一個統一的概念是不可能的; 依後者, 似乎又難達到統一的認識。出路何在? 本文認為, 侵權行為作為一類社會現象, 必然具有其共同特性, 只要我們從各個特殊的具體的侵權行為中, 概括出其共同的東西, 給侵權行為下一個較為科學的概念, 還是可能的。
(一) 界定侵權行為概念的指導思想
1.侵權行為概念要反映各種侵權行為的共同特徵。
學者們希望能對侵權行為作出一個統一的定義。「這種定義的重心在於規范的可操作性。由於定義給出了侵權行為的識別標志及構成要件, 法官只要按照三段論的推理方法, 確定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便可作出判決。這樣定義即成為法律實施的前提, 成了法律統一性和穩定性的化身。」 目前民法學界之所以對侵權行為構成認識不一, 形成三要件、四要件乃至五要件六要件, 正是由於他們忽視對從形形色色具體的侵權行為中去發現其普遍性的原因或根據。侵權行為盡管千差萬別, 但其共同的特點是, 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他人合法權益受到了某種行為的侵害。侵權行為人是主體, 被侵害的客體是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他人的合法權益, 主體通過各種侵權行為作用於客體之上, 成了聯系主體與客體之間的中介。在主體、行為和客體的關系中, 客體是單一的, 主體和行為則是多重復雜的。客體的單一性為界定侵權行為的概念提供了基礎。
2. 侵權行為內涵應該是各種具體侵權行為共同的本質屬性。
歷史上, 關於侵權行為概念的表述遠沒有現代學者們復雜。在舉世聞名的羅馬法名著查士丁尼所著的《法學總論》中「 Injuria (侵害行為) 一詞, 一般地說, 指一切違反法律的行為而言」「王政時期羅馬已將違法行為分為公犯( delicta publica) 和私犯( delicta p rivata) 1當時公犯是指通敵、叛國等危害國家利益的罪行, 私犯則是侵害私人的財產或人身。」可見,羅馬法的侵權行為就是侵害私人的財產或人身的行為。既簡單又明確。這一概念的不足之處是並不是所有的侵害他人權利和利益的行為都可以認定為侵權行為, 而必須是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他人權利和利益的行為。侵權行為作為各種具體侵權行為的理論前提, 應當符合「最簡單原則」。
所謂最簡單原則, 就是從外延上, 它能夠包括一切侵權行為。從內涵上, 它能夠集中各種侵權行為中所共同具有的最基本單位和因素, 剔除各個不同類型侵權行為中所具有的一切特殊性的因素。使用數學上的一個術語, 就是求出各個數之間的「最大公約數」。這樣的概念, 它所反映的各種具體侵權行為的特殊因素越少, 人們認識和識別侵權行為而發生錯誤的概率就越小。這正如愛因斯坦所說的: 「當基本概念和公理距離可觀察的東西愈來愈遠, 以致用事實來驗證理論的含義也就變得愈來愈困難和更費時日的時候, 這種論證方法對於理論的選擇就一定會起更大的作用。」
3.侵權行為概念應當符合科學的邏輯結構。
邏輯學告訴我們, 概念應當反映事物的本質屬性。一個概念, 要反映事物的本質屬性, 就必須先從考察具體的事物或現象出發, 將所研究的對象或現象的各個部分、因素和屬性結合成一個統一的整體來加以考察、比較和分析, 然後再將對象或現象的本質屬性抽象出來, 而將其餘的屬性暫時擱置下來不加考察, 從認識個別事物的特殊本質過渡到認識同類事物的共同本質。這種方法, 就是分析、綜合、抽象和概括的方法。概括的客觀基礎是同一類事物都具有其普遍性的屬性, 這種普遍的屬性不僅為某一個別事物所具有, 而且為這一類的事物所共有。能夠反映同一類事物本質屬性的概念為屬概念, 反映同一類事物中個別事物的概念為種概念。侵權行為的概念與具體侵權行為概念之間應該符合屬概念與種概念之間的關系。
(二) 侵權行為概念的界定
基於上述指導思想, 侵權行為應界定為: 行為人侵害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這一概念之下所包含的種概念有: 有過錯的侵權行為與無過錯的侵權行為; 違法行為造成的侵權行為與合法行為造成的侵權行為; 侵害人身權的侵權行為與侵害財產權的侵權行為; 有損害事實的侵權行為與無損害事實的侵權行為等。這一概念與以往概念的不同之處是, 以往在界定侵權行為概念時, 其著眼點是放在侵權人方面, 重點強調侵權行為本身是否違法或者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 本文將之稱為主觀主義的界定方法。而本文對侵權行為的界定, 是將著眼點放在被侵害的對象或客體上, 即凡是為法律所確認的合法權益都應受到保護。不論什麼樣的行為,只要侵害了法律所保護的合法權益, 即可認定為侵權行為。在這里不妨稱其為客觀主義的界定方法。在這里對侵權行為的客體、主體和行為作一些簡要地說明:
第一, 侵權行為的客體是法律確認和保護的權益。關於是否屬於法律確認和保護的權益, 可分為三種情況來認定: 一種情況是, 侵害的客體是屬於法律絕對保護的權益。這種權益具有對世性, 亦即世界上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 其義務人具有不特定性。無論是什麼人, 凡是侵害了這種權益的, 都屬於侵權行為。如在一般情況下,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 均屬於法律絕對保護的權益。另一種情況是, 侵害的客體屬於法律「相對保護」的客體。亦即法律在一定范圍或者一定的條件下, 允許行為人對客體進行傷害, 對這種傷害, 法律不禁止, 也不譴責, 甚至鼓勵。只有在行為人違反這些條件時, 法律才給予保護。如醫生治病救人, 不僅要切除病人身上的病患, 而且為了病人的利益, 在切除病患時, 還必須連帶地切除病人的一些好的器官或者機體。這是為了保住病人的生命, 不得已而為之, 這種行為當然不算侵權。如果超出這種情況或不符合這些條件, 切除了病人身上不應該切除的其他器官或者機體, 這就屬於侵害了法律所保護的合法權益, 應當認定為侵權。如被媒體炒得沸沸揚揚的某醫院為治療盲腸炎, 竟將病人的子宮也切除掉了。再如, 競技體育中, 運動員在遵守競技運動規則的前提下, 因合理沖撞而傷害了對方的身體, 這是法律允許的, 不屬於法律確認和保護的權益, 不能認定為侵權行為。如果運動員違反競技規則, 故意傷害對方, 則應當認定為侵權。因為這種情況下的受害運動員的人身屬於法律確認和保護的權益。三是侵害的客體屬於「法律不予確認和保護的客體」。如為了制止正在行凶殺人的犯罪嫌疑人, 將其擊斃或者擊傷, 屬於「正當防衛」, 這自然不算侵權。
第二, 對侵權主體的認定。認定侵權行為應當將侵權行為與侵權責任的具體承擔區分開來。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 無行為能力人因其不具有行為能力, 其行為不存在侵權問題。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侵權行為與侵權責任的具體承擔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 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說,民法通則在這里對「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的性質講得還不夠清楚的話, 那麼,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講得更清。其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 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 應當由監護人承擔。」這里最高人民法院將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明定為侵權行為。其中的被監護人自然包括無行為能力人。據此, 完全有理由地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成為侵權主體, 其行為可以構成侵權行為, 而與其是否具體承擔民事責任並無必然關聯。
第三, 對於侵權的「行為」的認定。傳統民法理論將侵權行為與行為人有無認識判斷自己行為後果的能力聯系起來。認為無行為能力人因其不能辨認、判斷自己行為的後果, 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本文認為, 對侵權行為的認定施加過多的主觀因素是不必要的。生活實踐證明存在兩種侵權: 一種主觀無過失侵權, 包括無行為能力人侵權和「好心辦壞事」的侵權; 另一種是過錯侵權, 即有故意或過失的侵權。這兩種侵權對受害人所造成的侵害後果, 從性質上並沒有什麼 兩樣。侵權行為屬於事實行為。「事實行為( realakte) 者, 基於事實之狀態或經過, 法律因其所生之結果, 特付以法律上效力之行為也。」可見, 事實行為並不強調行為人的主觀因素。英國法學家Flemiming就認為, 「不管侵權人主觀是否可受責難, 無辜的受害者都應當獲得賠償。」
可見, 以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權益來界定侵權行為的性質, 具有法律和社會實踐的基礎。
總之, 以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合法權益為標准, 來界定侵權行為的概念, 具有一定的科學性。從這一觀念出發, 對屬於法律絕對保護的權益, 只要侵害了這樣的權益, 其行為就應當認定為侵權。對屬於法律相對保護的權益, 只有在符合特定的條件下, 才能認定為侵權。對法律不予確認和保護的客體的侵害, 不認定為侵權。
[編輯本段]特徵
(1)侵權行為是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2)侵權行為的對象是絕對權;
(3)侵權行為是行為人有意識的行為。
[編輯本段]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的區別是
(1)侵權行為違反的是法定義務,違約行為違反的是約定義務;
(2)侵權行為侵犯的是絕對權,違約行為侵犯的是相對權;
(3)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包括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違約行為的責任僅限於財產責任。
[編輯本段]侵權行為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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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空拋物是無知還是無德?
眾所周知,高空拋物這一行徑從沒有具體的法律約束,到《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這是犯法行為!
但為什麼仍然有很多人,在法律的邊緣瘋狂試探呢?是不懂,還是裝「不懂」?
聖人孔子有曰: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有些人高空拋物純粹是不懂法律,就是「無知」;但有些是明知故犯,便是「無德」。
時代大背景下,法律的普及宣傳還不夠全面。
《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從建築物拋擲物品或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傷的,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可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築使用人給予補償。此外,共同侵權情況下,即加害人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情況,加害人除應承擔一般高空拋(墜)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外,還應承擔共同侵權所負的連帶責任。
後續還推出了一系列的其他規定。但這些規章制度,責任明晰,以及繁瑣復雜的程序,對於偏僻、信息傳播不發達的地區,基本上是「對牛彈琴」。
這些村民、居民,沒有學歷,沒有途徑,生活常年處於一個密閉的階段,抬頭低頭只是「方寸人間」,高考拋物更是「家常便飯」,即便有些人因此丟掉了生命,但是也歸於「意外」一說,根本不會考慮到是否涉及法律問題。
對於這種人群,他們是「無知」的,高空拋物的行為也是「無知」的行為。所以,如何搭建好法律和這種人群的橋梁,進一步的將普法做到位,做到好,是更需要考慮的問題。
物質生活的不斷富裕,漠視法律之心漸長。
20年底,我們已經全面邁入了小康社會,人民生活富裕,百姓安居樂業。但是物質上的滿足,精神上的匱乏,加劇了漠視法律的現狀。
現如今,接受高等教育的人群越來越多,人們的三觀與生活習慣也在不斷的改進和發展。但是「高空拋物「的現象卻層出不窮,這種類似於」掩耳盜鈴「的行為,何來道德可言?
2019年9月,臨海一所小學的彭老師走出教室去水槽洗抹布時,被一個裝滿廢品的化肥袋砸中倒地,左肩、頸部多處挫傷,復診發現還存在頸椎不穩定。2020年10月26日,男子和內弟一起安裝排水管時,為圖省事將鋼管從高空扔下,卻不慎將內弟砸死。
他們貪圖」省事「,為了求得一時之快,將賭注壓在了另一個活生的生命上;他們明知會違法,會稍有不慎將人置之於死地,但依舊選擇了」扔「。
他們得到了什麼?是處罰,拘役,判刑,是血淋淋的教訓和一輩子無法贖罪的遺憾。
「無論你出身高低或者貴賤,都無關宏旨。但你必須有做人之道。」
道德作為一種意識形態,是人們共同生活及其行為的准則與規范。不跨越自己的道德底線,便是對自己人生態度最好的回答。
「高空拋物」不僅僅是非黑即白,更是人性的考驗。在社會生活,我們不追求有功,但崇尚有德,不需要什麼都懂,但明白什麼不做。
願我們都有自己正確的道德判斷,走好人生的每一步。
3、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的案例
一、 消費者汽車維保 4S店使用拼裝機油案
【案例簡介】
溫嶺市工商局執法人員對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現場發現該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在部分保養、維修車輛的實際更換機油使用量不足整瓶的情況下,未告知客戶機油使用量的真實情況,而以整瓶結算費用,多餘的機油則被回收、拼裝成整瓶後重新入庫按新品予以再次銷售。
【案例點評】
本案中,當事人在實際更換機油使用量不足整瓶的情況下,本應按實際機油使用量與消費者結算費用,卻未告知消費者真實信息,並以整瓶的機油使用量為單位向消費者收取費用,實屬謊報用工用料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 「千足金」金不足 消費投訴「一賠三」
【案例簡介】
2014年4月份,消費者陳女士在台州臨海某珠寶店花了4908元,購買了一副千足金手鏈,事後卻發現其購買的是足金首飾,而不是千足金首飾。與店家協商不成後,陳女士向臨海市12315中心投訴。經法定機構檢測,鑒定結果成色是足金、黃金含量為99.00%,而不是含量為99.9%的千足金。
【案例點評】
該案中珠寶店虛假宣傳、以次充好的銷售行為屬於典型的消費欺詐行為,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公平交易權,誤導了消費者的購買意向,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對該消費欺詐行為,按照「新消法」退一賠三規定,加大懲罰性賠償力度;啟動「訴轉案」,以行政剛性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三、 全省首例違反新消法 侵害個人信息案
【案例簡介】
2014年3月17日,杭州市工商局執法人員在對杭州某家裝公司經營場地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現場有部分樓盤業主名單。
進一步調查發現:當事人為了推廣公司的家裝業務,提高公司業績,該公司業務員從市場圈內朋友處收集了已銷售某樓盤部分業主名單,名單內容包括業主姓名、所買樓層號碼、聯系電話等,且當事人所得業主名單信息均未經業主同意或授權。
【案例點評】
當前消費者個人信息被濫用現象日益嚴重,侵犯消費者個人信息行為時有發生。案件中當事人在未經消費者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通過不正當的方式收集業主名單信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屬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的違法行為。
四、 串通設計師給回扣 櫥櫃企業受處罰案
【案例簡介】
2014年4月,金華市工商局在開展家裝服務和家居建材商品領域消費者權益保護專項行動中,發現市區某從事櫥櫃銷售的傢具用品店通過串通設計公司的設計師誘導消費,以達到拓展市場份額目的。
【案例點評】
案例中部分家裝企業在經營中通過串通設計公司的設計師,採用財物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商品,以達到拓展市場份額目的,通過設計師開展誘導消費,直接影響了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和購物成本。此類現象一度成為了家裝服務行業的潛規則。
五、 微信虛假促銷 水果店受處罰案
【案例簡介】
2014年12月紹興某水果連鎖零售企業為吸引人氣,通過微信平台等宣傳方式,發布「瘋狂車厘子」廣告,其內容稱只要任何人完成「下載活動APP客戶端、點擊我要分享、積滿29個贊」,就可以優惠價格購買該種黑色櫻桃。
廣告吸引參與者上萬人,然而完成「集贊換禮」三個步驟的消費者到該公司總店,欲以承諾優惠價格購買櫻桃時,被告知必須購買充值一定金額的預付卡作為購買前提。
【案例點評】
微信廣告、微信朋友圈銷售商品是一個新興事物。「集贊換禮」則是一種向不特定人群發布的懸賞廣告。
依據《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經營者在履行過程通過隱瞞事實和隱藏設置條件誘使消費者訂立合同的行為,構成合同違法行為,理應依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