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懈怠是什麼
1、什麼是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是一種行為人實施的過錯行為。在國外學者關於狹義的侵權行為的各種觀點中,比較典型的是三種學說:
一是過錯行為說,該說從行為的角度揭示了侵權的概念。持此種觀點的學者認為,侵權行為就是一種過錯。
二是違反法定義務說。該說主要是從違反法定義務的角度來界定侵權行為的概念。例如,英國著名學者溫菲爾德從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相區別的角度,給侵權行為下了一個公認為最完備的定義。他認為:「侵權行為的責任系由違反法律事先規定的義務引起,此種義務針對一般公民而言,違反此種義務的補救辦法,就是對未清償的損害賠償的訴訟」,因而侵權行為指違反了法律規定的、針對一般人的義務,而不是違反了由當事人自行協議所規定的、針對特定人的合同義務。
三是過錯責任說,該說認為過錯只是導致侵權責任承擔的根據。在法國,大多數學者通常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的責任」的規定,認為侵權行為就是一種損害賠償的責任。
廣義說:侵權行為是產生責任的根據,但侵權行為不僅僅是指因行為人的過錯而導致的侵權行為,還包括基於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責任。從廣義上來理解,侵權行為不僅包括過錯行為責任,還包括行為人依據公平原則產生的責任和無過錯責任,這種責任也是法律制度規定所產生的。《民法通則》第106條
第2、3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從該規定來看,既包括了因過錯產生的責任也包括了非過錯責任,可見中國《民法通則》採納了廣義的侵權行為的概念。採納這一概念的理由主要在於:隨著現代侵權行為法的發展歸責原則已經多樣化,除過錯責任原則以外還包括公平原則和無過錯責任,而這些責任都屬於侵權法上的責任,在探討侵權行為概念的時候必須都包括這些責任。更何況由於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體現了對受害人的充分保護的侵權法的基本功能,實現了侵權法公平合理的分配損失的任務,因此,從廣義上理解侵權行為的概念是必要的。
從廣義上理解侵權行為確實有一定的道理。但在中國民法中,「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的情況主要是指公平責任。因為我國法律並沒有承認完全的無過錯責任,通常所說的無過錯責任就是指嚴格責任,而嚴格責任雖然是嚴格的,但並非不考慮過錯,它仍然要以不可抗力、受害人的過錯和第三人的過錯作為抗辯事由。正是因為這一原因,嚴格責任並非不考慮過錯。
侵權行為是產生責任的根據,但侵權行為不僅僅是指因行為人的過錯而導致的侵權行為,還包括基於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責任。
2、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權利范圍】身體權、名稱權、人身自由權、性自主權、信用權、知情權、配偶權、親權、親屬權、債權,屬於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身、財產權利。
第二條 【憲法規定的人格權】 憲法規定的具有人格權性質的民事權利,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三條 【侵害身體權】侵害他人身體,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故意或採取違背善良風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體,沒有造成人身損害但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四條 【侵害債權的責任】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他人享有債權,故意以引誘、脅迫、散布虛假信息或毀損債務人財產、傷害債務人人身等方式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實現,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債務人明知第三人的侵害債權故意,與第三人共同實施上述行為侵害債權,造成財產損害的,應當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條 【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利益范圍】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應當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身、財產利益:
(一)法律規定的具體人格權不能保護的其他人格利益;
(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以及遺體或者遺骨等人格利益;
(三)胎兒的身體、健康等人格利益;
(四)法律規定的身份權不能保護的其他身份利益;
(五)法律規定的物權、債權和知識產權不能保護的佔有、純粹經濟利益損失等其他財產利益。
前款規定的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損害,由死者的近親屬主張追究侵權責任。胎兒的人格利益受到損害,在其出生後,有權就其受到的損害提出賠償請求;胎兒遭受損害沒有出生或出生時為死體的,該損害視為對其母親的損害;胎兒父母主張身份利益受到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六條 【過錯推定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緩和】依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關於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法律規定」無法獲得保護的被侵權人,且對該侵權行為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或者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的,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條 【附帶民事訴訟的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定刑事被告人的侵權責任,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進行。
依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被侵權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不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訴訟請求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人作為民事被告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條 【侵權請求權的優先性】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應當優先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先執行民事判決確定的侵權責任,就剩餘財產再執行刑事判決確定的刑事責任。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侵權責任與行政責任,應當先承擔侵權責任的,應當先執行民事判決確定的侵權責任。行政機關已經先執行了行政責任的,在被侵權人起訴的民事判決中,可以將行政機關列為第三人,同時確定侵權責任優先執行,行政機關應當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被侵權人起訴的民事責任被人民法院裁判確定後,也可以另行起訴該行政機關主張行使優先權,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侵權責任請求權不能對抗其他債權。
第九條 【侵權特別法的效力】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規定,且具特別意義的,應當依照該特別規定確定侵權責任。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規定,但不具有特別意義的,在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時,可以作為確定侵權責任的參考。
其他法律的規定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相沖突的,適用本法規定,其他法律的規定不再適用。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一節歸責原則
第十條 【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
行為人故意或者過失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和第(八)項所列責任方式的適用,不以行為人有過錯為要件。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侵權責任類型,參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律,不適用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規定。
第十一條 【行為的違法性】 行為人的行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應當認定該行為具有違法性。
第十二條 【過錯】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
故意,是指行為人有意致人損害,或者明知其行為會造成損害仍實施加害行為。
過失,是指行為人由於疏忽或者懈怠而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行為人由於疏忽或者懈怠,未盡到普通人應當盡到的通常的注意義務,為重大過失。
第十三條 【損害】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確定被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具備損害的要件。
受害人因行為人的加害行為以及他人的行為,或者行為人對其管領的物未盡必要注意,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財產的不利後果,為損害。
第十四條 【因果關系】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應當證明行為人的加害行為以及他人的行為或者行為人對其管領的物未盡必要注意的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
法律規定實行因果關系推定的,受害人應當證明因果關系可能存在;行為人不能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的,推定因果關系成立。
兩個以上的原因造成同一個損害結果的,行為人應當按照其行為的原因力承擔賠償責任,或者分擔相應的責任份額。
第十五條 【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范圍】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律規定」,是指侵權責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規定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侵權責任類型,包括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
其他法律規定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依照其規定。
第十六條 【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下列侵權責任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
(一)第五章規定的產品責任,但該章明確規定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除外;
(二)第八章規定的環境污染責任;
(三)第九章規定的高度危險責任;
(四)第十章規定的飼養動物損害責任,但第八十一條規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規定的工傷事故責任;
(六)其他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
第十七條 【無過錯責任情況下加害人有過錯】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能夠證明侵權人對於造成損害具有過錯的,不適用侵權責任法以及其他法律關於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
第二節 共同侵權與連帶責任
第十八條 【共同侵權責任的類型】
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的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和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
二人以上基於共同故意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為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雖無共同故意,但每一個人的行為都針對同一個侵害目標,造成同一損害結果,每一個人的行為都是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損害結果無法分割的,為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九條 【團伙成員】部分團伙成員實施加害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團伙的全體成員承擔連帶責任,但其他團伙成員能夠證明該加害行為與團伙活動無關的除外。
第二十條 【教唆幫助人的責任份額確定】行為人、教唆人、幫助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責任份額,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大小,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確定。被侵權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
第二十一條 【被教唆、幫助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有過錯的責任】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確定教唆人、幫助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承擔相應責任的,為連帶責任。監護人已盡到監護責任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教唆人、幫助人應當單獨承擔賠償責任。
監護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承擔「相應責任」的范圍,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確定。
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可以主張教唆人、幫助人承擔全部責任,教唆人、幫助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監護人追償;也可以主張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但不得主張監護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監護人向教唆人或者幫助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應當由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九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共同危險行為的免責】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具體侵害行為人,共同危險行為人之一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實際加害人的,由實際加害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四條 【疊加的共同侵權行為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確定的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則上平均分擔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按照責任大小確定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按份責任】不符合本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侵權行為,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承擔按份責任。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中被侵權人只起訴部分連帶責任人的處理方法】 被侵權人起訴部分連帶責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連帶責任人作為共同被告。被侵權人不同意追加的,應當確定被侵權人起訴的連帶責任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的部分連帶責任人不能承擔或者不能全部賠償責任,被侵權人又起訴其他連帶責任人的,應當判決新起訴的連帶責任人承擔人民法院判決已經確定的連帶賠償責任。新起訴的連帶責任人對被侵權人享有合法抗辯事由的,有權對抗被侵權人的主張。
被侵權人另行起訴其他連帶責任人,請求重新判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連帶責任人責任份額的確定方法】確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各自責任大小」,應當根據各連帶責任人的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綜合判斷;無法判斷過錯程度或原因力不可分的,平均分擔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節 侵權責任方式與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侵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的關系】侵害物權,權利人既可以依據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主張權利,也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依據物權法第三十七條起訴財產損害賠償的,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確定侵權責任,並依照第十九條規定確定賠償責任數額。
第二十九條 【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被侵權人可以請求賠償的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
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喪葬費及前款所列各項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的計算,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九條 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確定。
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城鎮職工年平均工資標准,按十五年計算,並根據受害人的年齡、收入等因素,適當增加或者減少。
受害人的被扶養人主張生活費賠償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
第三十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等額賠償金的計算】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除特殊情形外,一般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規定,不考慮受害人年齡、收入等因素,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多人」,為三人以上。
第三十一條 【侵權請求權人的范圍】侵權請求權人包括人身或財產受到直接損害的受害人,以及生命權受到侵害的死者近親屬和支付受害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
侵權請求權人還包括生命權受侵害的死者生前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但請求賠償的數額須在死亡賠償金範圍之內。
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為侵權請求權人。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親屬為侵權請求權人。
胎兒受到傷害的,在其出生後為侵權請求權人。胎兒受到損害未出生的,其母或者父和母為侵權請求權人。
第三十二條 【間接受害人】間接受害人,是指侵權行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因而使其人身權益間接受到損害的受害人。
間接受害人的侵權請求權是獨立的請求權,可以與直接受害人一並提起訴訟,也可以獨立提起侵權訴訟。
第三十三條 【被侵權人死亡時沒有近親屬的損害賠償責任】被侵權人死亡時沒有近親屬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相關費用。
有關國家機關或者救助站、村委會等有權主張對沒有近親屬的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追究侵權責任,但所得賠償金應當納入社會福利基金,或者作為村委會的公益金。
第三十四條 【侵權人死亡時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死亡的,應以其遺產為限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其遺產已經被繼承人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在已經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對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受害人實際損失,包括對現有財產造成的損害以及侵權行為發生時已經預見或者可以預見到的可得利益損失。
第三十六條 【財產損害賠償的計算】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不能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適用該條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其他方式」,包括以起訴時的市場價格、裁判時的市場價格或者侵權行為發生地的市場價格計算,以及計算財產權利和財產利益損失的計算方法。
市場價格,按照損失發生時侵權行為地的市場價格確定;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受損害的財產無市場對應價格,可以採用評估等方式計算。
第三十七條 【侵害財產超過行為人行為時預期的損失的賠償】侵害財產的侵權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遠遠超過其行為的預期,承擔該賠償責任顯失公平,或者會使被侵權人陷入生活困境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適當的賠償責任。【法律依據】
3、特殊侵權行為包括那些內容?和他們分別的構成條件是什麼?幫幫忙、急!
第四十一章 特殊侵權行為一、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的職務侵權行為職務侵權行為,是指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行為。 職務侵權行為的特點:1、行為主體的特定性。職務侵權行為的主體是具有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特定身份的人;2、行為的特殊性(同執行職務的行為相聯系);3、承擔責任范圍的限制性(法律有明確規定必須承擔責任才承擔責任)職務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1、職務侵權行為的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職務侵權行為,必須是發生在執行職務之中。 判斷一個行為是否為職務行為,應當考慮以下兩個因素:一是行為人是否具有公務身份。二是行為實施行為時是否與職責有關。 3、職務侵權行為必須是違反了執行職務應當注意的義務4、職務侵權行為須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並有損害後果5、執行職務的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職務侵權行為的常見類型:1、職務行為本身違法或者不當致人損害,如刑訊逼供。2、職務行為本身的危險性致人損害,如擊斃逃犯誤傷無辜。3、職務行為執行人員的過錯致人損害,如遺失依法扣押宴宏的財產。4、消極的職務行為,即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致人損害。 職務侵權致害責任的抗辯事由《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責任:(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政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3)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二、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指產品的製造者和銷售者,因製造、銷售的產品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害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的特點:1、這種侵權行為多發生在商品流通領域2、產品侵權是因為產品自身存在缺陷而造成使用者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3、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人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只要產品存在的缺陷與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行為人就應當負責任)產品缺陷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1、產品派祥舉有缺陷所謂產品,依《產品質量法》第2條規定,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准。」 通常人們將缺陷分為設計缺陷、製造缺陷和營銷缺陷。設計缺陷是指製造者在設計產品時,其產品的結構、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性。 製造缺陷是指因產品原材料或配件存在缺陷或者在裝配成最終產品的過程中出現某種錯誤,而導致產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性。 營銷缺陷是指生產者沒有提供警示與說明,致使其產品在使用、儲運等情形具有不合理的危險。2、人身、財產遭受損害的事實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事實包括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等。3、須有因果關系產品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 我國產品質量法規定了產品生產者的三種抗辯事由: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所謂投入流通,是指產品進入流通領域,包括任何形式的出售、出租以及抵押、質押、出典等塵碧);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 4、其他免責事由(1)被告未從事此產品的生產、銷售或其他經營活動;(2)受害人的過錯,包括誤用、濫用、過度使用、不聽警示進行改裝、拆卸等。產品責任訴訟時效的特別規定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訴訟時效為一年。1993年頒布的產品質量法關於缺陷產品致人損害訴訟時效的規定不同於民法通則之規定。該法第33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三、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高度危險作業,是指利用現代科學技術設施,從事高空、高壓、高速、易燃、易爆、劇毒及放射性等對周圍的人身或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的業務操作活動。因從事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的行為就是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構成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應具備以下條件:1、加害人從事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所謂「作業」,民法通則列舉了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作業等七種高度危險作業。 所謂「周圍環境」,是指危險作業人和作業物以外的,處於該危險作業及其所發生事故可能危及范圍內的一切人和財產。如鐵路、高速公路兩旁沿線的居民及其財產;機場周圍的居民及其財產;高壓輸電線路沿線的居民及其財產;飛機墜落地點一定范圍內的居民及其財產等。 2、有損害事實存在;此類侵權行為的損害後果既包括人身損害也包括財產損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還將「嚴重威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作為可以提起「消除危險」的訴因。 3、高度危險作業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如何確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責任呢
在我國承擔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民事責任的責任人,應當為該作業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在所有者與經營者為同一主體的情形(如集體所有或私人所有並直接經營的汽車運輸作業),責任人為所有者。免責條件和其他抗辯1、受害人故意受害人的故意常見的有:自殺或自傷;盜竊或破壞高度危險作業的設施;侵入嚴禁入內的危險區域;違反禁止性規定,在危險區域逗留、打鬧、坐卧;隨身攜帶違禁物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安全旅行的其他危險物品等。如果是因為其監護人未盡到監護的職責而造成損害,宜按普通受害人的情況處理,即作業人免除賠償責任,但應證明監護人的過錯及因果關系。如果監護人已盡到監護的職責,則可參照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由作業人酌情負擔一些醫療費、喪葬費等。 2、不可抗力民法通則未將不可抗力作為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免責條件。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將不可抗力將作為抗辯事由。四、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所謂環境污染,是指人類在生產、科研、生活及其他活動中,將過度的有害物質排入環境中,大大超過環境自凈能力,致使環境發生化學、物理、生物等特徵上的不良變化,從而影響人類健康和生產活動,影響生物生存和發展的現象。環境污染包括大氣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雜訊污染和固體廢棄物污染等。環境污染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而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即為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1、污染環境致人損害構成要件(1)污染環境的行為; 在實踐中,污染環境的行為通常表現為排放廢水、廢氣、廢渣(所謂「三廢」)、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雜訊、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2)損害;損害是指受害人因接觸或暴露於被污染的環境,而受到的人身傷害、死亡以及財產損失等後果。 (3)污染環境的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2、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歸責原則對環境污染造成損害,一般承擔無過錯責任, 3、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免責事由但法律也規定有例外的情形,如《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2條規定:「完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造成污染的有關責任者免於承擔賠償責任:(1)戰爭行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3)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4、關於訴訟時效的特別規定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 五、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侵權行為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侵權行為,就是《民法通則》第125條的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一般稱作地面施工,它不包括空中施工(如架設高壓輸電線路),也不包括純粹的地下施工(如地下採掘、隧道施工等)。1、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責任主體民法通則第125條所規定的責任主體為「施工人」,而不是工程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2、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歸責原則該侵權行為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並採取過錯推定的方式。3、地面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1)施工地點是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等有人通行處;(2)須進行坑井等地下施工;即在特定之場所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如果被告未從事此等積極的作為行為則不構成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侵害行為。(3)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4)造成他人損害後果;(5)安全措施的欠缺與損害後果間有因果關系;4、地面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1)不可抗力對其所設置的明顯標志或其所採取的安全措施之破壞是不可預見的和不可避免的;(2)加害人已盡全力保護這些標志和維持這些安全措施;(3)加害人已盡全力避免和減少損害後果之發生。六、工作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工作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又稱地上建築物及其設施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它是指在土地以上人工建造的房屋和其他設施,因設置或保管有缺陷,以致發生倒塌、脫落而造成他人損害,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行為。對概念中的建築物應作何理解?我們認為,建築物是人們在地面上建造能為人們在內進行生產、生活及其他社會活動提供場所的各種建造物。如民用房屋、工業用廠房、商業用房等。其他設施又指的什麼?構成其他設施需具備三個條件:1、與土地相結合,即固定在土地上,無論地面還是地下;2、為人工所利用,但並非直接為人們提供生產生活等活動場所;3、人工加工或設置的;依照上述三個條件,其他設施可以概括:橋梁、碼頭、堤壩、運河、溝渠、井塘、道路、隧道、圍牆、紀念碑、雕塑、電線、電線桿、電視塔、廣告牌、路燈、腳手架、纜車、索道、水塔、人造礁石等。公路兩旁的護路樹屬於公路設施公路兩旁堆集物,不屬於其他設施,因為堆集物只是簡單地堆放於土地上,並未與土地結合在一起,對堆積物造成的損害,按一般侵權處理。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民法通則》未明確限定為人工所為之物,但從通則的立法精神看,非人工所為之物不屬於擱置物、懸掛物。屋頂上的積雪、懸掛的「冰流子」系何物?1、工作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1)須為土地上的由人工營建之物,包括各種建築物以及人工修建的橋梁、堤防、鐵路、埋管工事、礦井、溝渠、隧道、電線桿、廣告塔以及與建築物不可分離的屋檐樑柱、煙囪等。(2)須有設置或保管的欠缺。設置缺陷是指材料、設計、施工的不當;保管缺陷是指維護、修繕的懈怠。(3)須因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欠缺而使他人受到損害(4)須無免責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可免責)2、工作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工作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採取的是過錯責任原則,並採用過錯推定的方式。七、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指因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而依法由動物飼養人或保管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構成要件:1、必須為飼養的動物造成的損害構成民法通則第127條所稱的「飼養的動物」,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它為特定的人所有或佔有,質言之,它為特定的人所飼養或管理;
(2)飼養或管理者對動物具有適當程度的控制力;
(3)該動物依其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
(4)該動物為家畜、家禽、寵物或馴養的野獸、爬行類動物。2、必須是動物獨立動作造成的損害(指動物自身的動作而非受外人驅使)行為人以動物作為工具基於過錯的侵權行為,是當事人的直接侵權行為,不屬於飼養動物致人損害3、必須是沒有免責事由(如果是受害人的故意挑逗、攻擊或其他過失引起的,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不承擔責任)動物致人損害的責任主體我國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動物的飼養人或動物的管理人為賠償責任的義務主體。家畜、家禽以及狗、貓等寵物脫逃,一般不能免除所有人或合法佔有人的賠償責任。 喪失佔有關系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如何確定賠償主體?(民法通則對此未作規定)1、喪失佔有的動物如果已回復其天然狀態,動物的原飼養人或管理人不承擔責任,應按野生動物致害責任處理。2、如果動物在脫離佔有之後,不能回復其天然狀態,又沒有處於他人的管束之下,該動物造成損害時,動物的飼養人或管理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3、動物脫離佔有後,被第三人不當得利而佔有,則動物的飼養人或管理人和不當得利人對該動物造成的損害都應承擔賠償責任,責任的份額,可按其過錯確定。4、動物脫離佔有後,被第三人無因管理而佔有的,則對該動物造成的損害,動物的飼養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無因管理人管束動物有過失的,也應承擔一定責任。5、動物的飼養人或管理人拋棄了動物,而沒有其他人取得所有權的,則動物造成損害的,原飼養人仍應承擔責任;第三人取得了動物的所有權,則動物造成損害的,原飼養人不承擔責任。八、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又稱被監護人致人損害)1、構成要件(1)致害主體須是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2)第三人須有受損害的事實第三人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也包括人身損害(3)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致害行為須具有客觀違法性(4)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致害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間有因果關系2、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致害行為的責任主體(1)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監護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2)監護人如果能夠證明自己盡了監護職責,可根據情況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3)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自己有財產,首先應由本人的財產賠償,監護人只補充不足部分; (4)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5)在幼兒園、學校生活的未成年人以及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療的精神病人致人損害時,上述單位若不能證明其盡了監護職責,應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九、僱主責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雇員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這是我國侵權法中首次確立僱主責任這一特殊侵權行為類型。1、僱主責任的概念所謂僱主責任,是指僱主對其僱工在執行受雇事務過程中所為的侵權行為必須承擔賠償義務。 2、僱主責任的適用范圍私有制的法人、其他組織,如私營企業、自然人為開辦的公司、三資企業、個人合夥、以及自然人用工的情況,適用僱主責任。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法人、國有獨資公司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造成損害的,應適用職務侵權的有關規定。3、僱主責任的理論基礎(1)民事責任是財產責任,存在他人負責的可能性;(2)雇員的行為是為了僱主的利益,僱主將從雇員的職務行為中得到更多利益,依權利義務一致原則,風險應歸利益的享有者;(3)為了危險控制的需要,促使僱主採取預防損害發生的措施;(4)基於倫理的考慮;(雇員是僱主的替身,雇員的行為等同於僱主的行為)(5)基於加強對受害人的保護和社會風險的分擔的考慮;4、僱主責任的歸責原則僱主責任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即僱主並不以其對雇員的選任和監督的過失誒承擔責任的前提。5、僱主責任的構成要件(1)僱主與僱工之間必須存在僱傭關系 僱傭關系的判斷首先,看雙方當事人之間有無訂立書面的僱傭合同。如果有書面合同,一般即可認定存在僱傭關系。 其次,如果沒有訂立書面合同,則要進一步考察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事實上的僱傭關系。在實踐中,僱工提供勞務並獲得勞動報酬應是認定僱傭關系存在的重要依據。第三,勞務提供方是否由另一方選任,是否需要遵守另一方的勞動紀律或規章制度,是否要按照另一方的指示進行工作並接受其監督。(2)僱工必須是在執行委託給他的事務(從事僱傭活動中)過程中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所謂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3)僱工的行為必須是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一般有四項,即侵害行為,損害事實,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以及行為人的過錯。判斷僱工的行為是不是侵權行為,通常也應以此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為標准。
4、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的第二章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一節 歸責原則
第八條 【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和第(八)項所列責任方式的適用,不以行為人具有過錯為要件。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侵權責任類型,參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律,不適用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規定。
第九條 【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主張侵權責任,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的行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具有違法性;
(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受到實際損害;
(三)行為人的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四)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有意致人損害,或者明知其行為會造成損害仍實施加害行為;前款第四項規定的過失,是指行為人由於疏忽或者懈怠而未盡合理注意義務。
第十條 【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范圍】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律規定」,是指侵權責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規定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侵權責任類型,包括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
其他法律規定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依照其規定。
第十一條 【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
下列侵權責任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
(一)第五章規定的產品責任;
(二)第八章規定的環境污染責任;
(三)第九章規定的高度危險責任;
(四)第十章規定的飼養動物損害責任,但第八十一條規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規定的工傷事故責任。
第十二條 【無過錯責任情況下加害人有過錯】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能夠證明侵權人對於造成損害具有過錯的,不適用侵權責任法以及其他法律關於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
第二節 共同侵權與連帶責任
第十三條 【共同侵權責任的本質特徵】
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和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
二人以上基於共同故意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為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雖無共同故意,但每一個人的行為都針對同一個侵害目標,造成同一損害結果,每一個人的行為都是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損害結果無法分割的,為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四條 【教唆幫助人的責任份額確定】
行為人、教唆人、幫助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責任份額,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大小,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確定。被侵權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
第十五條 【被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有過錯的責任】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確定教唆人、幫助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承擔相應責任的,為連帶責任。監護人已盡到監護責任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教唆人、幫助人應當單獨承擔責任。
監護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承擔「相應責任」的范圍,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確定。
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可以主張教唆、幫助人承擔全部責任,教唆人、幫助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監護人追償;也可以主張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但不得主張監護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監護人向教唆人或者幫助人追償。
第十六條 【共同危險行為的免責】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具體侵害行為人,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疊加的共同侵權行為】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確定的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則上平均分擔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按照責任大小確定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按份責任】
不符合本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侵權行為,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確定按份責任。
第十九條 【連帶責任中被侵權人只起訴部分連帶責任人的處理方法】
被侵權人起訴部分連帶責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責任人作為共同被告。被侵權人不同意追加的,依照被侵權人起訴的連帶責任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因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的部分連帶責任人喪失賠償能力,不能賠償全部責任,被侵權人又起訴其他連帶責任人的,應當判決新起訴的連帶責任人承擔人民法院判決已經確定的連帶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另行起訴其他連帶責任人,請求重新判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連帶責任人責任份額的確定方法】
確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各自責任大小」,應當根據各連帶責任人的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大小綜合判斷;無法判斷過錯程度或原因力不可分的,平均分擔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節 侵權責任方式與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侵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的關系】
侵害物權,權利人既可以依據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主張權利,也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依據物權法第三十七條起訴財產損害賠償的,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確定侵權責任,並依照第十九條規定確定賠償責任數額。
第二十二條 【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
被侵權人可以請求賠償的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
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喪葬費及前款所列各項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的計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確定。
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城鎮職工年平均工資標准,按十五年計算,並根據受害人的年齡、收入等因素,適當增加或者減少。
侵權人承擔了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的,不再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
第二十三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等額賠償金的計算】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不考慮受害人年齡、收入等因素,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四條 【侵權請求權人的范圍】
侵權請求權人包括人身或財產受到直接損害的受害人,以及生命權受到侵害的死者近親屬和支付受害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
侵權請求權人還包括生命權受侵害的死者生前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但請求須在死亡賠償金範圍之內。
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為侵權請求權人。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親屬為侵權請求權人。
胎兒受到傷害的,在其出生後得為侵權請求權人。
第二十五條 【間接受害人】
間接受害人,是指侵權行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因而使人身權益受到間接損害的受害人。
間接受害人的侵權請求權是獨立的請求權,可以和其他直接受害人一並提起訴訟,也可以獨立提起侵權訴訟。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死亡時沒有近親屬的損害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時沒有近親屬的,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消滅。但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相關費用。
民政部門作為社會福利機構,有權對侵害沒有近親屬的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追究侵權責任,但所得賠償金應當納入社會福利基金。
第二十七條 【侵權人死亡時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
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死亡的,應以其遺產為限,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其遺產已經被繼承人繼承的,應當在已經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
對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受害人實際損失,包括對現有財產造成的損害以及侵權行為發生時預見或者可以預見到的可得利益。
第二十九條 【財產損害賠償的計算】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不能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適用其他方式確定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市場價格,按照損失發生時侵權行為地的市場價格確定;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受損害的財產無市場對應價格,可以採用評估等其他方式計算。
第三十條 【侵害財產超出行為人行為時預期的損失的賠償】
侵害財產的侵權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遠遠超過其行為的預期,承擔該賠償責任顯失公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適當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人身利益損害中的財產損失的確定】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是指侵害人格權、身份權、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知識產權中的精神利益而造成的財產損失。
第三十二條 【侵權行為禁令】
有充分理由相信侵權行為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在提起訴訟前,可以請求法院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發布臨時禁令,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或消除危險。
請求侵權行為訴前禁令的被侵權人,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請求侵權行為訴前禁令的被侵權人應當在三個月內起訴,超出該期限的,臨時禁令予以撤銷。
第三十三條 【精神損害賠償】
受害人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人身自由權、性自主權、婚姻自主權等人格權以及監護權等身份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請求被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因其他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胎兒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請求被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永久滅失或者毀損,受害人除了可以請求財產損害賠償外,還可以請求人格利益受到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嚴重精神損害】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嚴重精神損害:
(一)受害人因侵權行為造成死亡、殘疾或者傷害的;
(二)侵害其他人格、身份權益,造成社會不良影響,或者給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較大影響的;
(三)因為侵權人的行為使受害人遭受醫學上可證明的生理或精神損傷的。
第三十五條 【名義損害賠償】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雖然沒有造成嚴重精神損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侵權人承擔名義損害賠償。
確定名義損害賠償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但數額不宜過高。
第三十六條 【震驚損害】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受害人可以請求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一)侵權行為致他人遭受實際危險,受害人雖未遭受身體傷害但因驚嚇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
(二)因侵權人的行為,造成與受害人密切聯系的第三人受到嚴重精神損害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密切聯系,是指受害人與第三人之間具有特殊的身份關系。
第三十七條 【公平分擔損失的地位】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公平分擔損失規則,應當在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予以適用。
確定公平分擔損失的實際情況,主要是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
第三十八條 【一次性賠償和定期金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包括以下情形:
(一)人民法院判決確定已經發生的損害的賠償,應當一次性賠償;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
(二)人民法院判決確定將來發生的損害的賠償,可以一次性賠償,也可以以定期金方式賠償。
前款規定的定期金賠償,其范圍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具費以及其他在判決確定時確定的今後應當賠償的項目。
5、如何理解《最高院適用〈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
6、一般侵權責任具有四個構成要件,其中指一定行為致使權利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
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一般侵權責任所必需具備的條件。它包括:行為、過錯、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四個構成要件。特定的法定作為義務的來源,為以下三種:一是來自法律的直接規定。二是來自業務上或職務上的要求,三是來自行為人先前的行為。侵權是在我們的生活中是經常出現的法律話題。侵權責任構成,則是指行為人因為侵權行為而造成需要承擔的民事責任的構成條件。一般情況下,侵權責任構成有四個要件。那麼侵權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都是什麼呢?我為您解答。
侵權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是什麼
侵權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是: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主觀過錯。
不過適用過錯推定責任的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第四個要件即主觀過錯,是實行推定的,首先不要受害人自己舉證證明,其次要實習舉證責任倒置,即加害人認為自己沒有過錯,不承擔侵權責任,應當自己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能夠證明的,免除侵權責任,不能證明或者證明不足的,推定過錯成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如果是無過錯責任的侵權行為,侵權責任構成則只須具備前三個要件,即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不必具備第四個要件即主觀過錯的要件。
一、違法行為
關於行為的違法性,德國法規定了檢驗違法性的三個法定標准:即違反法定義務、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和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加害於他人。特定的法定作為義務的來源,為以下三種:一是來自法律的直接規定。二是來自業務上或職務上的要求,三是來自行為人先前的行為。
行為分為作為和不作為。不作為的違法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的行為方式。兩種行為方式,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的客觀表現方式。
行為人違反法律規定的不作為義務而為之,是作為的違法行為。反之,行為人違反法律規定的作為義務而不履行之,即為不作為的違法行為。
違法行為可以分為三種樣態:第一種是自己的行為。自己的行為是直接行為,是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構成的違法行為樣態。行為人自己實施行為,無論作為還是不作為,均構成一般侵權責任,即直接責任。第二種是自己監護、隸屬、管理下的人所實施的行為。這是間接行為,構成特殊侵權行為,應由行為人承擔的侵權責任,稱為替代責任。第三種是自己管理物件的不當行為。對於自己管理、控制的物件,應妥善處置,管理不當,物件致辭人損害,雖然不是自己的直接行為,卻為間接行為。此種間接行為,亦構成特殊侵權責任,行為人應為自己的物件管理不當行為承擔其責任。
二、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侵權責任構成中的客觀後果的要件,這是產生賠償責任的基礎。
損害事實是指一定的行為致使權利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相關利益受到侵害,並造成財產利益和非財產利益的減少或滅失的客觀事實。
損害事實包括三大類:一是人身損害事實,二是財產損害事實,三是精神損害事實。
人身損害事實是侵害物質性人格權所造成的損害事實。侵害自然人身權、健康權、生命權,其人格利益的損害為有形損害。
財產損害事實,是對財產權利的侵害所造成的財產利益的損失。包括侵害所有權、他物權、債權、知識產權所造成的財產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精神損害事實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權和身份權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損害,是無形的人禪漏格利益損害。
三、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指的是違法行為作為原因,損害事實作為結果,在它們之間存在的前者引起後果寬虧,後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觀聯系。
關於因果關系,有些情況下是無需證明,只需推定。
在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案件中,對其因果關系的確定,多採用因果關系推定。即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確定中,只要證明企業已經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有害物質,而公眾的人身健康在排污後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就可以推定這種危害是由該排污行為所致。
在另一些特定的場合,也可以有條件的適用因果關系推定。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司法解釋中,就規定在醫療侵權糾紛使用因果關系推定規則。
因果關系推定的具體方法是:第一,分清行為與損害事實的時間順序。第二區分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客觀的、合乎規律的(蓋然性)聯系。第三,由於這種因果關系是推定的,因而,還應當在損害事實與行為之間排除其他可能性。當確定這種損害事實沒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性。當確定這種損害事實沒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辭的可能時,即可斷定該種行為是損害事實的原因,即推定因果關系成立。
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就意味著受害慎襲神人在因果關系的要件上不必舉證證明,而是由法官實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證明自己在加害人實施這種行為期間受到損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訴,不必證明行為與損害後果有因果關系。
四、主觀過錯
主觀過錯要件是一個主觀的要件,是行為人在實施行為的時候的主觀上的心理狀態,而不是客觀表現。
主觀過錯分別兩種基本形態,即故意和過失。故意,是行為人預見自己行為的結果,仍然希望它發生或者聽任它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行為人應當認識到或者預見到行為的結果,同時又希望或聽任其發生。
過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應當預見或者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為疏忽;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雖然預見了卻輕信可以避免,為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過失,都是受害人對應負的注意義務的違反。因此過失就是行為人對受害人應負注意義務的疏忽或懈怠。
過失是一種不注意的心理狀態,即對自己注意義務的違反。
區分故意與過失,一般情況下,對於確定行為人的民事責任並無實際意義。行為人故意造成他人傷害與過失造成他人傷害在民事責任的承擔上是完全一樣的。
但在法律有特別規定和共同侵權、與有過失及第三人過錯的情況下,過錯程度的輕重對於決定民事責任具有決定的作用。
第一,在侵害債權、分割姓名權等場合,構成侵權責任必須具有故意,只有行為人具有侵權的故意,才能夠構成侵權責任。不具有故意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在分割精神性人格權的場合,行為人的過錯輕重,對於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具有決定作用。故意侵權的,應當承擔較重的責任,過失侵權的,責任較輕。
第三,在共同侵權行為、與有過失和第三人過錯(第三人的過錯與加害人的過錯為共同原因的)中,過錯程度與侵權責任有重要關系。這種侵權責任應由共同侵權人、受害人和加害人、加害人與第三人分擔責任份額,衡量標准,一是過錯輕重,二是原因力大小。其中過錯輕重對於共同責任的分擔,起主要作用。
綜上所述,侵權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是指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主觀過錯。但是責任也是有限制條件的,不同責任類型構建的數量和順序是不同的。過錯推定責任中主觀過錯是首推的。無過錯責任只需要前三個條件,不需要主觀過錯的要件。
7、侵權責任法醫療糾紛中責任如何劃分
(一)醫療糾紛責任追究制度是執行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的核心制度,是良好解決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尤其是進一步做好防範醫療事故的具體措施。(二)醫療人員有過錯的醫療糾紛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糾紛。(三)醫療差錯是指在診療活動中,醫務人員雖有失職行為或技術過失,但未給患者造成死亡、殘廢、或組織器官損害導致功能障礙的不良後果。分為嚴重差錯和一般差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