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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44

發布時間: 2023-05-28 02:05:18

1、簡述天津港爆炸事件的違法行為,對比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論述

法律主觀:

8月12號23時30分許, 天津 濱海新區 開發區 瑞海 公司 危險品倉庫發生爆炸,造成重大人身和財產損失,舉國震驚,紛紛以不同方式進行哀悼,祈福天津,願逝者安息,生者堅強,事件能更盡快得到處置,並迅速查明事故原因,嚴厲追究人員的法律責任。 如今,我們對爆炸事件進行了法律剖析。本文從法律責任角度對事件不同責任主體、不同責任類型和責任的追究與承擔等進行了初步分析,並求教於方家。 一、可能涉及的責任類型 事故可能涉及刑事責任、行政責任、 民事責任 和黨紀處分。 1、刑事責任:我國《 刑法 》第134條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即構成 重大責任事故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1條的規定,死亡一孫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5萬元以上,即可立案追究。如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依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則可依照《刑法》第397條以 玩忽職守罪 定罪處罰。 2、行政責任: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存在違法行為,尚不夠刑事處分的,承擔相應行政責任。 3、民事責任:而根據《 侵權責任法 》第6條、第69條、第72條的規定,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致人損害的,所有人、佔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要承擔 侵權 民事責任。如因為產品本身有缺陷,則追查產生缺陷的原因,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1條、第42條、44條的規定,有過錯導致產品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運輸者、倉儲者承擔侵權責任。如果污染物的排放對土壤、空氣、海水構成污染,導致相對人利益受損的,依照《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污染者承擔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 4、黨紀處分:對於違反黨紀的黨員和國家工作人員,可能單獨或者合並刑事責任、行政責任進行黨紀處分。依據《紀律處分條例》第10條、第133條規定,不認真執行勞動保護、安全生產和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規,發生爆炸、 火災 、交通安全、建築質量安全、礦山安全以及其他事故並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二、可能涉及的責任范圍 1、刑事責任的量刑范圍分為兩檔。根據《刑法》第134條的規定,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說,該罪的最高法定刑也就是七年。這個量刑明顯畸輕,與本次事件造成的特別重大社會危害極不相稱,不足以震懾犯罪,也不足以遏制我國目前安全意識淡薄,惡性事故頻則頃早發的現狀。 根據《刑法》第397條,如有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玩忽職守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據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因徇私舞弊瀆職犯罪,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政責任的具體形式和范圍多樣。根據2014年12月1日實施的最新《 安全生產法 》第六章的規定,此類行政責任包括限期改正、停業整頓、罰款、吊銷 執照 、暫停或撤銷資格等。對於發生特別重大生產 安全事故 的,最高可以處以該生產經營單位上一年收入80%的罰款。對有安乎碰全生產監管的國家工作人員,還可以依照《安全生產法》第87條、《 公務員法 》第53條、第56條的規定降職、撤職、開除等。 3、民事責任包括財產和人身方面的責任。財產責任則涵蓋恢復原狀、賠付相同種類物、折價賠償等幾種。折價一般遵循以下幾個原則,有國家定價的,按國家定價;只有市場價的,按現有市場價;對於某些沒有市場價格的特殊物品,一般應送請有關部門專門作價,作為賠償的依據。 人身損害賠償 方面,按照《侵權責任法》第16條規定,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 殘疾賠償金 。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 喪葬費 和死亡 賠償金 。具體計算方法和要求最高人民 法院 《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較為詳細的專門規定,讀者非常容易查閱,劍客不再贅述。 4、黨紀處分根據後果和主體不同而有差異。《紀律處分條例》第133條規定,安全生產工作違法違紀,如造成較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三、追究法律責任的方式和途徑 1、責任追究程序:重大責任事故的處理程序一般可分為搶險救援、善後安撫、事故調查、責任認定、人員處理等前後銜接的五個階段。天津爆炸事件還處在搶險救援階段,待調查完成、責任認定作出後,才能進行責任追究。 2、責任追究主體:行政主管部門介入一般相對較早,發現犯罪線索後才會向司法部門移交。鑒於本案特別重大,極有可能會成立多機構參與的聯合調查組。普通的重大責任事故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與瀆職有關的責任事故由檢察機關偵查。民事賠償則直接一般當地政府主導拿出賠償方案,無法調處的則向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 。 3、受理法院:根據《 民事訴訟法 》第2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故民事訴訟一般在天津起訴,除非是煙霧、灰塵、液體等流動、飄落到 河北 或附近海域,到了天津行政區劃范圍以外,則相關受害人才可以在侵權結果地起訴。 4、訴訟時效:根據《 民法通則 》第135條、第136條的規定,民事財產權受損案件的訴訟時效是二年,而身體受到傷害的是一年,均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權利被侵害事計算。因為部分受害人還在醫院接受治療,有的時間還可能比較長,根據《民法通則》第139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最後六個月內,當事人還在接受治療無法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直到他出院後時效繼續計算。 四、其他幾個具體問題 1、上班時間受損,無論是在天津工作,還是到天津出差 辦事 ,只要是在工作期間受到傷害,不管自己所在單位是否購買 工傷 保險,均可以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 》第14條和第五章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兩者性質、目的、功能不同,兩者兼得,並不相悖,受害人享受工傷待遇後還可以向侵權人要求民事賠償。 2、搶險救援受損,企業人員參與搶險受傷,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視同工傷。機關公務員和參照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受傷,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軍人受傷或者殉職的,按照《軍人優待撫恤條例》辦理。 3、僱工受損,僱工在在從事僱傭期間受到第三人瑞海公司重大安全事故人身損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的規定,僱工可以請求第三人瑞海公司賠償,也可以要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瑞海公司追償。 4、購買了 商業保險 ,有的單位和個人購買了財產保險,有的個人購買了人身保險。根據《 保險法 》第60條的規定,因第三者瑞海公司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如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瑞海公司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而《保險法》第4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值得注意的是,根據《保險法》第26條的規定,人壽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請求的訴訟時效是五年。 5、責任競合,在發生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競合,三種責任都涉及的情況下,是否有先後之分或者「以刑補民」、「只打不罰」呢?對此,《侵權責任法》第4條的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這無疑有利於各民事主體相關權益的保障。

2、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關於涉外侵權的法律適用有何規定

我國有關侵權行為法律適用的規定:

(1)關於一般涉外侵權法律適用的原則: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

(2)關於特殊涉外侵權法律適用的規則:

①船舶碰撞:船舶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發生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國籍的船舶,不論碰撞發生於何地,碰撞船舶之間的損害賠償適用船旗國法律。

②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損害:民用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對水面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我國在確定一般涉外侵權行為之債的准據法遵循的原則:

(1)侵權行為地法原則。侵權行為地的法律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法律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法律。如果兩者不一致時,人民法院可以選擇適用;

(2)當事人的共同屬人法原則。這是補充原則;

(3)重疊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和法院地法原則。這是特殊原則。

(2)侵權責任法44擴展資料:

行為分類

(1)按構成要件分

一般侵權行為:指行為人基於過錯直接致人損害,因而適用民法上一般責任條款的行為。

特殊侵權行為:行為人雖無過錯 但依民法特別責任條款或民事特別法應承擔責任的行為 。

(2)按侵害對象分

侵害財產權行為:包括侵害物權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行為。

侵害人身權行為:包括侵害他人身體和心理的行為。

(3)按致害人的人數分

單獨侵權行為:致害人僅為一人的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致害人為二人以上的侵權行為 致害人應負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

(4)按行為性質分

積極侵權行為:指致害人以積極作為的形式致人損害的行為。

消極侵權行為:指致害人以消極不作為的形式致人損害的行為。

承擔責任

實施行為的人有過錯,或雖無過錯,但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行為人在實施某一行為時明知行為的損害後果,或者應當預見到而沒有預見到,或已預見到而輕信能夠避免。

例如,某出版社或個人明知某一作品有著作權,或者沒有確切根據地以為它沒有著作權,而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就出版了該作品,這種故意或者過失就是過錯,因而具備侵權行為的一個條件。

如果某出版社在不知情和作者乙進行擔保的情況下出版作者乙的作品,而後有作者甲提出作者乙的作品是侵權產物後,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並調查核實,出版社就沒有過錯,通常僅由作者乙承擔侵權責任;

如果出版社沒有停止出版,在作者乙的作品確是侵權產物情況下,出版社就有過錯,因而與作者乙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如果法律明確規定行為人即使無過失,也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實施的也是侵權行為。

3、麵粉在運輸中受潮變壞,吃壞肚子的責任誰負?

我國穗棚廳《侵權責任法》第44條規定:「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由此可見,產品侵權中賠償義務主體不僅包括生產者、銷售者,運輸者、倉儲者也有可能成為賠償義務主體。運輸者、倉儲者是產品責任賠償關系消滅以後產生的另一種求償法律關系的賠償義務主體,其負有的義務,是因自己在運輸、倉儲過程中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而賠償銷售者、製造者因賠償損失而造成的損失。與生產者、銷售者相比較,運輸者、倉儲者應為第二順序的賠償義務主體,消費者不能直接向其請求賠償,只有生產者、銷售和敬者在對消費者進行賠償後,再由賠償人向這些人進行追償。由此,麵粉在猜隱運輸中受潮變壞,吃壞肚子的,可要求麵粉廠或銷售者賠償,事後,麵粉廠或銷售者可以依法向運輸公司進行追償。

4、簡述生產者產品責任歸責原則及構成要件

產品責任,是指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因生產、銷售缺陷產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財產損害而應承擔的賠償損失、消除危險、停止侵害等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
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
產品責任在性質上是無過錯責任。這不是說對產品缺陷的製造者和銷售者沒有過錯,因為產品存在缺陷本身就是一種過錯,現代社會對產品質量的規定越來越具體,如果產品不符合規定的質量要求,產品的生產者就有過錯,除非現有的科學技術無法發現。但是,產品責任確定是嚴格責任、無過錯責任,其立意是確定這種侵權責任不考察過錯,無論其有沒有過錯,在所不論,只要受害人能夠證明產品具有缺陷,即可構成侵權責任。因而受害人不必證明產品製造者或蘆液兄者銷售者的過錯,因而也就減輕了權利人的訴訟負擔,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權利。根據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性,構成產品責任須具備以下要件。
1、產品存在缺陷。產品及其缺陷在產品責任構成中處於極其重要的地位,前面已對缺陷作了專門論述,下面主要對產品概念進行闡釋。《侵權責任法》對產品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應當適用《產品質量法》,該法第2條第2款第一次對產品概念作了概括性的規定,產品責任中的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陪襲於銷售的產品」。產品須具備兩個條件:(1)經過加工、製作,未經過加工製作的自然物,不是產品;(2)用於銷售,埋雀因而是可以進入流通領域的物。用於銷售,是指生產、製造該產品的目的,而不是已經進入流通。上述產品存在缺陷,就構成本要件。
2、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產品責任中的損害事實包括人身損害、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人身損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傷殘。財產損失,不是指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失,即購買該產品所付價金的損失,而是指缺陷產品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失,其范圍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受害人應對損失的存在及其范圍負舉證責任。精神損害,是指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給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創傷。對於產品責任是否應當包括精神損害,法律未有明文規定。學者認為《產品質量法》第44條關於「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侵權人應當賠償損失」的規定是指精神損害。因為從邏輯結構分析,該條規定的「其他重大損失」顯然不是指生命、健康方面的損害,也不是指財產損失,應指人身方面的損害以及由此產生的精神損害。
3、因果關系。產品責任中的因果關系要件,是指產品的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產品缺陷是原因,損害事實呈結果。確認產品責任的因果關系,要由受害人證明,證明的內容是,損害是由於使用或消費有缺陷的產品所致。使用,是對可以多次利用的產品的利用;消費,是對只能一次性利用的產品的利用。這兩者在構成侵權責任時無原則性區別,因此一般稱作使用也可以。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
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
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條 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5、房東斷水斷電違法嗎

違法。物業公司不能因為業主拖欠物業費,就採用停水停電的措施。房東與物業相同。這種方式侵犯了住戶的權益,屬違規行為。如果停水停電造成住戶損失,住戶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向物業公司主張侵權責任。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44條的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託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住戶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即住戶使用的水電的合同主體為自來水公司和供電公司,涉及不同的合同當事人,住戶如已向供水、供電公司繳納了相應的費用,物業公司則無權擅自中斷對業主供水、供電。

6、兩車相撞傷及第三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

1、兩車相撞傷及第三人,如果能確定具體侵權者的,則由侵權的車輛承擔責任;
2、如果每輛車的行為都足以造成第三人損失的,則兩車承擔連帶責任;
3、如果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則由他們承擔相應的責任,不能確定的,則平均承擔;
4、法律依據:
1)《侵權責任法》第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2)《侵權責任法》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3)《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7、法人侵權行為的責任有哪些?從外部和內部解釋。

法人承擔其侵權責任的方式

法人對其侵權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自不待言。但具體實施侵權行為的法人代表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如何承擔責任?對此,各國立法之規定有所不同。

(一)法人對受害人承擔單獨責任。

此為德國所采。德國雖采「法人擬制說」,但對法人之董事或其他代理人致人損害的行為,明文規定由法人單獨承擔賠償責任(《德國民法典》第31條)。

(二)法人對受害人承擔單獨責任,然後法人得追究有過錯的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此為瑞士民法所規定。《瑞士民法典》第55條第2項規定:「法人對其機關的法律行為及其他行為承擔責任。」第3項規定:「行為人有過錯時,行為人另負個人責任。」對前述規定有兩種理解:一種是台灣學者的理解,認為依其規定,就損害後果,法人應與有過錯的行為人對受害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13];另一種理解是我國學者的理解,認為依其規定,法人對受害人單獨承擔責任,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應對法人承擔責任,並將之稱為「兩罰制」[14](前述理解之差異源於海峽兩岸所翻譯之《瑞士民法典》中文版本對同一條文之不同表述:依台灣譯本,前述條文第3項為「行為人就其過錯,個人亦負責任」[15])。

(三)法人原則上應對受害人承擔單獨責任,但董事等人有過錯的,應與法人一起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此為日本所采。《日本民法典》第44條首先在其第1項規定法人對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因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然後在其第2項規定「因法人目的范圍外的行為,有損害於他人時,與表決該事項時表示贊成的社員、理事及實施該行為的理事或其他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於1974年修訂《日本公司法》時補充的兩個條文,也作了類似規定。其第266(3)條規定:「董事執行職務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該董事對第三人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266(1)條則就公司董事違法分配盈餘、向其他董事貸款、違反竟業禁止義務、違反董事與公司進行交易之限制以及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的行為,規定了董事對公司承擔連帶償還或連帶賠償責任。這些規定,顯示出加重董事責任的立法走向[16]。除日本外,其他一些國家如韓國,也大致採用此種模式[17]。

(四)法人應與代表人對加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此為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所采。台灣民法典第28條明文規定了此種連帶責任,甚至不考慮代表人有無過錯(此處的過錯當然不是指加害行為之過錯,而是指決定實施加害行為的過錯)。此外,台灣公司法第23條也規定:「公司負責任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對於何為公司負責人,該法第8條規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業務范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就立法理由而言,台灣學者認為,如按法理,法人機關之行為為法人行為,故構成法人機關成員的個人不應對受害人承擔責任。但就保護交易安全立論,則又以規定法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為妥,其有利於促進法人機關之注意,藉以保護交易安全[18]。

至於法人對受害人單獨承擔責任或與代表人等行為人連帶承擔責任之後,法人與行為人之間的內部關系,一般認為得適用民法有關委託合同的規定:因代表人處理法人事務時,對於法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其過失而致法人以損失,法人對之享有追償權。同時,在實行連帶責任的情形,如果代表人因其無過失之行為而使法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因而代表人也與法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時,代表人在對受害人承擔責任後,反過來對法人享有追償權[19]。

我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採用的是法人對受害人單獨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但對於法人是否得對有過錯的代表人享有追償權,未作直接規定。比較上述立法模式,其不同點主要在是否規定法人代表人與法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有下列因素可值考慮:第一,從理論上講,如果承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即法人自身的行為,在執行職務的活動中,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其自身的個人人格,則難以認定法定代表人執行職務的行為「一方面為法人之行為,他方面為自己之行為」[20]。故責令法定代表人對受害人負直接責任無法理上的說服力;第二,法人侵權行為通常發生在交易之外(否則應為合同責任),故規定連帶責任並不能有利於交易安全的保護;第三,代表人之賠償能力與法人之賠償能力通常不可同日而語,規定連帶責任,固然可為受害人增加選擇機會,但實際意義不大;第四,即令發生因法人機關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從事目的外違法行為造成他人嚴重損害,而法人之全部財產不足以賠償損失的情形,也可以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責令有過錯的股東(尤其是擔任代表人的股東)承擔個人賠償責任[21]。基於上述考慮,筆者認為,我國民法應規定法人對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的致害行為,對受害人單獨承擔全部責任。至於法人承擔責任後對有過錯的代表人的追償或者處罰,得根據法人章程或者公司法有關規定進行。

注釋:
 [1]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119-120.
 
 [2] 《德國民法典》第31條規定:「對於董事會、一名董事會成員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於執行屬於許可權以內的事務,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致使第三人受到損害時,社團應負賠償責任。」《日本民法典》第44條(法人的侵權行為能力)第1項規定:「法人對於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執行職務時加於他人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瑞士民法典》第55條第2項規定:「法人應對其機關的法律行為及其他行為承擔責任。」《葡萄牙民法典》第165條規定:「法人應對其機關(代表人)、人員或受託人的行為負非合同責任。」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3]如我國《民法通則》第67條規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行為違法而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4]關於法人對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時損害的民事責任問題,參見尹田《論法人對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一文,載《政治與法律》1987年第6期。
 
 [5]粱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34.
 
 [6]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54.
 
 [7]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83.
 
 [8]史尚寬.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60-161.
 
 [9]施啟揚.民法總則〔M〕.台灣三民書局,2000.131.
 
 [10]史尚寬.民法總論〔M〕.160;施啟揚.民法總則〔M〕.131-132.
 
 [11]王澤鑒.民法總則〔M〕.台灣版,189;施啟揚.民法總則〔M〕.133.
 
 [12]尹田.論法人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而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J〕.政治與法律,1987,(6). 
 
 [13] 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21.
 
 [14] 李開國.民法基本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7,111.
 
 [15]史尚寬.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62.
 
 [16]李開國.民法基本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7,111.
 
 [17] 《韓國民法典》第35條規定:「法人就董事或其他代表人,關於其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有賠償之責任。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不因此而免其自己之賠償責任。」第36條規定:「依法人目的范圍外之行為,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對於其事項之決議贊成或執行其決議之社員、董事及其代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8]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121.
 
 [19]史尚寬.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163.
 
 [20] 史尚寬. 民法總論〔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163.
 
 [21] 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327-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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