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最早版權保護
1、我國歷史上第一部以著作權為保護中心的法律是什麼
我國最早的著作權保護法律是清政府於1910年頒布的《大清著作權律》。杭州版權中心QQ 100145 105
2、中國歷史上第一部以著作權為保護對象的法律是
中文最早使用「著作權」一詞,始於中國第一部的著作權法律《大清著作權律》。清政府解釋為:
「有法律不稱為版權律而名之曰著作權律者,蓋版權多於特許,且所保護者在出版,而不及於出版物創作人;又多指書籍圖畫,而不是以賅刻模型等美術物,故自以著作權名之適當也。」
此後中國著作權法律都沿用這個稱呼。
3、新中國第一部著作權法是哪年
法律分析:1990年,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根據相關法律制定本法。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未與中國簽訂協議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作者以及無國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出版的,或者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同時出版的,受本法保護。
第九條 著作權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4、新中國第一部著作權法是哪年制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於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於(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次修正)於(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獲得通過)。2012年3月31日,國家版權局在官方網站公布了《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並徵求公眾意見。
侵犯著作權的賠償標准從原來的50萬元上限提高到100萬元,並明確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功能。
(4)中國最早版權保護擴展資料:
1990年,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了新中國的第一部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這對於健全著作權的法律制度,保護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調動知識分子的積極性,鼓勵優秀作品的創作和傳播。
對於完善我國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制度(我國已有了專利法、商標法,加上著作權法,知識產權方面的法律體系基本完善了),促進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對外經濟、文化、科學、技術的交流與合作,繁榮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推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
著作權法自1991年6月1日施行以來,對保護著作權人的權益,激發其創作積極性,促進經濟、科技的發展和文化、藝術的繁榮,發揮了積極作用。多年來,經濟、科技和文化的發展及改革的不斷深化,對著作權的保護制度提出了一些新問題、新要求。
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國的著作權保護制度,促進經濟、科技和文化的發展繁榮,並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進程,2001年10月27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
5、版權保護的我國古代
中國的版權保護「盜版」是自宋代開始。宋代經濟的發展為版權保護提供了堅實的物質基礎,印刷業的繁榮是版權保護的技術前提;宋代版權保護出現的直接誘因;宋代版權保護主體已涉及作者,宋代版權保護所涉客體廣泛,宋代政府版權保護力度也很強,規定了出版審查制度對印刷品的管理制定了行業標准:宋代缺乏以私權為核心的對版權進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不注重作者權益的保護、無關王朝政治利益的書籍很難向官府及公眾提出版權主張或者直接尋求權力機關的保護;同時也給了我們許多啟示。
宋代版權保護的內容
(一)宋代版權(著作權)保護主體已涉及作者
作者是版權中第一和最基本的主體。在宋代,隨著印刷業的發展,政府更多保護的是出版商的利益,但是《書林清話》中引述的《叢桂毛詩集解》上所載宋代國子監有關禁止翻版的「公據」,更值得重視,「公據」中提到:該書刻印者的叔父當年在講解「毛詩」時,投入了自己大量的精神創作成果,可以說是「平生精力,畢於此書」。刻印者把這個事實當作要求禁止他人翻版的主要理由。這就說明:此時受保護的主體已不限於刻印延出版者本人,而且延及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繼承人)。在宋代還出現了職業的職業作家和藝術家,宋代一些不能或不願走上仕途的文人,因生活的需要和其它原因組成一定的群體,被稱之為「書會」,這個群體的文人以創作為職業,「書會」的文人就是職業作家。流傳至今的宋元話本和戲劇有不少出自他們之手。除了「書會」之外,宋代還出了文人與藝人組成的「社會」,如表演雜劇的緋綠社、表演清樂的清音社、影戲藝人的繪草社、表演吟唱的律華社等,社中的文人和藝人都是專門化的職業作家和表演藝術家。在遠古的宋代,不管是統治者還是出版商及作者,已經擁有了對作者權益進行保護的意識和一定的法律規定,不僅僅是滯停在保護出版商的利益上,而且延及到了保護作者的利益方面,無疑是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史上重要的一筆。
(二)宋代版權(著作權)保護所涉客體廣泛
版權保護的客體是作品,在宋代作品的類型眾多,保護客體廣泛。在我國漫長的歷史歲月中,中國古人信奉的是「學而優則仕」的官本位的價值觀,將政治價值作為至上的人生價值,學子們為了博取功名、踏上仕途而寒窗苦讀、懸梁刺股。到了宋代,隨著商品經濟的興起和發展,文學藝術作品也被逐漸商品化,傳統的官本位價值觀開始發生動搖,作品的商品化激發了文人的創作熱情,文人的藝術價值能夠在創作中獲得實現並為社會所承認,其作品能獲得直接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因此,文學藝術作品的商品化,導致了整個社會的審美觀、價值觀和文藝觀的變化。有不少在科舉場上失敗的文人和一些不醉心於功名的文人,大量地進行文學藝術創作,創作出眾多的作品,使宋代版權保護的客體廣泛。主要有:第一,文字作品,是指詩詞、散文、小說、話本等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如宋代的宋詞、宋元話本、散曲、戲劇、小說等。北宋著名詞人柳永是我國文學史上第一個專業詞人,他的詞深受社會各階層的喜愛,獲得了「天下詠之」的社會效果。第二,口述作品,是指以口頭語言形式表現的作品,如即興的演說、散曲等。隨著宋代文化業的發展,下層民眾的審美能力不斷提高,以口頭語言形式表現的評書等口頭作品應運而生。第三,戲劇作品,是指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如地方劇、地方戲等,文學藝術作品的商品化,使得篇幅短小的文藝作品已不能滿足民眾的審美要求,鴻篇鉅制的戲劇等文藝作品成為主導的文學藝術樣式。第四,曲藝作品,是指以說唱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如評書、快書、大鼓、彈詞等。宋代以後,都市通俗文藝不斷興盛,彈詞、評書、時調俗曲等文藝樣式相繼出現,成了中國古代文學的一道靚麗的風景。第五,美術作品,是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如繪畫、書法、雕塑等。宋代張擇端的《清明上河圖》這一美術作品,不僅是宋代「市肆畫」中首屈一指的傑作,也是中國乃至世界繪畫史上不可多得的優秀作品,該作品興起於商品經濟的社會土壤上,是商品經濟文化哺育出來的一種新的美術品種。除此之外,宋代還出現了雜技、魔術、馬戲等通過形體動作和技巧表現的雜技藝術作品……宋代版權保護的客體廣泛,也反映出我國宋代已經有了最早的對無形的知識產權的客體進行比較系統的分類和進行保護的事實。
(三)宋代政府版權保護力度加強,規定出版審查
宋代盜印翻版的客觀存在,使作者和出版者保護版權的意識逐漸提高,觀念逐漸形成,政府也適應社會的客觀需要規定出版審查。例如朱熹所寫的《四書問答》,因其無暇訂正重編而「未嘗出以示人」,而「書肆有竊刊行者」,朱熹「亟請於縣官,追索其版」,可以說朱熹當時對其作品的版權保護意識是很強的,他是通過「訴訟」主張其版權,說明宋代的版權保護意識與保護版權的實際行動已經產生,這是將印刷書籍的經濟利益與精神權益的保護,從意識、觀念走向具體操作的過程。宋政府還規定了出版審查制度。宋朝於紹興十五年(公元1146年)詔令:「自今民間書坊刊行文籍,先經所屬看詳,又委教官討論,擇其可者,許之鏤板」。這相當於宋政府成立了出版前審查機制,書籍出版必須由「選官詳定,有益於學者,方許鏤版,候印訖送秘書省,如詳定不當取勘施行,諸戲褻之文,不得雕印」。宋政府一再下令,重申「今後雕印文書,須經本州委官看定然後刊行」,「不經看驗校定文書,擅行印賣,告捕條禁頒降其沿邊州軍,仍嚴行禁止」,對「夜聚曉散傳習妖法能反告者,賞錢五萬,以犯者家財充」。
(四)宋代對印刷品的管理制定了行業標准、印刷品管理條例
北宋初年,政府就頒布過「刻書之式」,所謂「刻書之式」,就是將書籍印刷出版的法規以條文形式固定下來,所有的印刷品都必須送交政府機構備案,政府將印刷品的管理納入日常行政事務當中,如果不按照法規條文規定的形式出版書籍,就構成「盜版」。宋代就對印刷品的管理作到了「有法可依」。清朝曾有人在古董店中看到了宋朝的銅雕版「刻書之式」,文人蔡澄在《雞窗夜話》中曾有這樣的描述:「方二三寸,刻選詩或杜詩韓文二三句,字形反,不知何用。」認識這件東西的人說:「此名書范,宋太祖初年,頒行天下刻書之式。」從這一記載中可以看到,宋初就將印刷品納入到了國家管理的范疇,相當於今天的印刷品行業標准,與之對應的還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如現在的印刷品管理條例之類。遺憾的是當時具體的法律條文史料到今天已經散佚,但在後人的記載中還可以找到一些概括性的描述:「宋興,治平(1064年—1067年)以前就禁攜鐫,必須申請國子監。熙寧(1068年—1077年)後,方弛此禁。」
(五)宋代版權保護的法令和相關記載
《書林清話》卷二有「翻板有例禁始於宋人」的條目,說明中國自宋代確有版權保護的法令。北宋哲宗紹聖二年(1095年)正月二十一日,「刑部言,諸習學刑法人,合用敕令式等,許召官委保,納紙墨工具,赴部陳狀印給,詐冒者論如盜印法。從之。」此記載說明北宋時已有「盜印法」。此外,現存宋代書籍中也有例刊記可以證實宋代的版權保護。第一,眉山程舍人宅刊本《東都事略》,其牌記有:「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許覆板」,「已申上司,不許覆板」與現代的「版權所有,不準翻印」如出一轍,這可能是最早的版權保護施行記錄。《書林清話》及清代大藏書家陸心源《宋樓藏書志》、丁丙《善本書室藏書志》均對此有記載。第二,建安祝穆編刊《方輿勝覽》,自序後的「兩浙轉運司錄白」雲:「據祝太傅宅幹人吳吉狀,本宅見雕諸郡志,名曰《方輿勝覽》、及《四六寶苑》兩書,並系本宅進士私自編輯,數載辛勤。今來雕版,所費浩瀚,竊恐書市嗜利之徒,輒將上件書版翻開,或改換名目,或以《節略輿地勝紀》等書為名,翻開攙奪,致本宅徒勞心力,枉費錢本,委實切害,照得雕書,合經使台申明,乞行約束,庶絕翻版之患。乞榜下衢、婺州雕書籍處,張掛曉示,如有此色,容本宅陳告,乞追人毀板,斷冶施行。奉台判備榜須至指揮……右今出榜衢、婺州雕書籍去處,張掛曉示,各令知悉。如有似此之人,仰經所屬陳告追究,毀板施行,故榜……福建路轉運司狀,乞給榜約束所屬,不得翻開上件書板,並同前式,更不再錄白」,該「榜文」記載明確了編寫人的「辛勤」、出版商的「所費浩瀚」,其為了保護自己的經濟利益,可以請求官府「庶絕翻版」,如有盜版的祝氏則有權「陳告、追人、毀板、斷冶施行」,此例記載了作者和出版商的勞動付出和對自己權益的保護方式以及官府懲治的力度。第三,貢士羅樾刊印段昌武《叢桂毛詩集解》前有行在國子監「禁止翻版公據」雲:「先叔以毛氏詩口講指畫,筆以成編。本之以東萊《詩記》,參以晦庵《詩傳》,以至近世諸儒。一話一言,苟是發明,率以錄焉,名曰《叢桂毛詩集解》……先叔刻志窮經,平生精力,畢於此書,儻或其他書肆嗜利翻板,則必竄易首尾,增損音義……今狀披陳,乞備牒兩浙福建路運司備詞約束,乞給據付羅貢士為照。未敢自專,伏候台旨。呈奉台判牒,仍給本監。除已備牒兩浙路、福建路運司備詞約束所屬書肆,取責知委文狀回申外,如有不遵約束違戾之人,仰執此經所屬陳乞,追板劈毀,斷罪施行。須至給據者。右出給公據付羅貢士樾收執照應。淳祐八年七月日給。」所謂「行在國子監」,是當時主管圖書刊行的中央機構,具有代表朝廷管理圖書出版的權力。政府運用了行政手段,布告有關地方的書坊,不得翻印某書;同時,又發給原刊者所謂「據」,也就是執照,以證明該人刊書的合法性,原刊者若發現有人翻刻,可向地方官府憑「據」告發,從而毀板治罪。該出版商明確提出「禁止翻版」的理由充足,認為作品首先具有原創性:「一話一言,苟是發明,率以錄焉」;其次認為作者投入了大量精力(將作者作為權利主體):「口講指畫,筆以成編」,「平生精力,畢於此書」;而且出版商認為現出版的版本質量好:「校讎最為精密」;最後也是最重要的理由是,若其他出版商嗜利盜版,「則必竄易首尾,增損意義」,就侵害了出版者及原作者的權益。為此,經出版商向國子監提出申請,給付「執照」,禁止他人翻版,並賦予該出版商對其他盜版者「追版劈毀,斷罪施行」的權利。有關這一事件最後的執行情況史料中已經沒有了記載,但確實以事實記載了有法可依。需要說明的是,南宋版權保護不僅僅保護作者本人權利,即便在作者去世後,其親屬也可提出版權保護的申請。《叢桂毛詩集解》的刻印者把其叔父投入了大量精神創作當做要禁止翻版之權的主要理由,這說明:在該禁例中,受保護主體已延及到了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繼承人)。第四,南宋初年文人范浚在他的著作《答姚宏書》中記載的一件事,當時有人冒范浚之名,撰寫了《和元賦集》,刻印販賣,他將此事上報官府,官府發送一份公文到建陽,銷毀了這些私刻的印版。以上史實都是宋代私刻書籍請官府出面,行使版權保護,它不僅保護了出版者的經濟利益,而且保護了作者的權益,處罰的方式還是比較嚴厲的,如「追人毀板」、「追板劈毀」等,開啟了中國版權保護的先河。
(六)宋代禁印以防盜版
宋代的印刷業發達無庸置疑,盜版的猖獗也是有目共睹,盜版不僅嚴重侵害了原作者、出版者的經濟利益,而且盜版也嚴重損害了作者的學術聲譽,最終嚴重損害了讀者的利益。宋政府從政治利益出發,禁印書籍也是空前絕後的,允許印的才能印,不允許印的是絕對不能翻印的。政府為此對印刷品進行管制,對違反出版管製法令的行為,官府給予重懲。如宋人羅壁《識遺》記載:「監本」《九經》一經刊印行世即禁止仿刻、翻印。如果想翻刻,就必須向國子監提出申請,得到批准後才可以翻印。縱觀宋代,官府禁印的作品主要有:第一,禁印議毀時政得失之書、奏議國史、制書敕文、刑法敕令式諸書、禁印本朝史籍、禁印帝王字像。如「大臣之奏議,台諫之章疏,內外之封事,士子之程文,機謀密畫,不可漏泄……嚴行禁止,其書坊見刊版及已印者,並日下追取,當官焚毀,」又有「以歷代帝王畫像列街衢以聚人者,並禁止之」,另外「有摹刻御書字而鬻賣者,重坐之」。第二,禁印法令、天文書籍、宗教(妖說邪教、撰造的佛說和妖教)之書、紙幣等。政府頒布的法律敕令不得擅自印刷,私印刑法書,論如「盜印法」。天文歷法之書,也由國家統一印行;因民間「傳習妖教」,政府多次詔令禁印「妄誕妖怪之言」,流傳的要「交納焚訖」;紙幣由國家發行後屢有禁私印之令,宋神宗時「立偽造罪賞如官印文書法」,宋徽宗時規定「私造交子紙,罪以徒配」,宋高宗「定偽造會子法」,但私印紙幣的事仍有發生。第三,禁印士兵操練之書、禁止國家機密泄露。主要針對書刊中有邊防軍機內容和宋書流到遼金地界。宋政府規定「國朝令甲雕印言時政邊機文書者,皆有罪」。蘇轍使遼時曾說:「本朝民間開板印行文字,臣等竊料北界無所不有」。說明書禁有名無實,因為「此等文字販入虜中,其利十倍」。第四,禁印供科場剽竊用的「語錄」及「不根經術本源」等偽學之書。如雕印戲褻之文,杖一百。
在宋代禁止翻版已經成為印書行業的一種禁例,而且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宋代禁印以防盜版,有著明顯的政治目的,真正享有特權的是出版商而不是作者,如「眉山程舍人宅刊行,以申上司,不許覆版」,宋代的禁止翻版之舉只不過是少數有權有勢的出版商勾結官府、壟斷利潤的一種做法,並不是正規的法令。這和現代的版權制度是完全不同的;此外,宋代禁印以防盜版,目的還在於文化控制壟斷,既然是一種文化控制,它不是一種純粹的保護,更多的是一種管理的成份,它並沒有形成一種版權保護制度,而只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但是,宋代的禁翻版的確為後代的版權法開辟了先例。
案例
對中國的信息技術界和知識產權界來說,1999年是倍受關注的一年。在這一年中,中國連續發生了三起有關網際網路版權保護的新型案例。由於調整中國版權制度最重要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制訂於1991年,當時網際網路在中國的發展處於萌芽階段,該法對這一新興事物所可能引起的法律問題未作規定,因此對發生於九十年代末期的網際網路版權侵權糾紛審理實踐而言,1991年的著作權法顯屬滯後。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審理這類案件的指導意義就顯得尤為突出,加之目前中國著作權法正在修改之中,這幾例網路版權官司的審理,也將為新著作權法的出台奠定基礎。
這三例案件是:1.1994月28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決的陳衛華訴《電腦商情報》侵權案。該案是國內首例網上作品版權案。案件涉及的是做為傳統信息媒介的報紙擅自轉載網際網路個人主頁上的一篇文章。法院經審理判決《電腦商情報》侵權成立;2.1999年9月9日,被稱為「中國網路侵權第一案」的北京瑞得公司訴四川宜賓東方信息公司主頁侵權案。法院判決復制主頁的被告侵權,這意味著網上主頁享有版權;3.1999年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王蒙等六作家狀告「北京在線」網站侵權案。該案涉及的是作品上網所引起的著作權糾紛,法院判決被告世紀互通通訊技術公司敗訴,從而表明作品上網同樣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這三個案件從不同側面反映了網際網路版權糾紛的范圍,其中既包括網上作品(包括網上主頁)的版權被傳統媒介侵犯,又包括傳統意義上的作品的版權被新興信息媒介工具——網站所侵犯,當然現實中還存在著大量商業網站對新聞媒體網站的侵權。這些新型案件的審理表明中國現行著作權法已遠落後於司法實踐。但是判例在中國並沒有判例法上的效力,隨著這類案件的不斷增多,中國網際網路版權保護方面的立法已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