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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知識產權指南

發布時間: 2023-05-27 15:31:44

1、濫用知識產權的幾種表現形式

法律主觀:

根據我國的專利法的規定,專利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主要有一下幾賣辯種:一、直接侵權行為。主要是指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製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進口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產品或利用專利方法獲得的專利產品,以及製造、銷售、許諾銷售、進口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其表現形式包括:(1)製造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2)使用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產品的行為;(3)許諾銷售發明、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4)銷售發明、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5)進口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6)使用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行為;(7)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能證明其產品合法來源的,仍然屬於侵犯專利權的行為,需要停止侵害但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假冒專利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幾種:(1)未經許可,在其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逗純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2)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3)未經許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合同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4)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版權),依法有署名、發表、出版、獲得報酬等權利。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專利權受法律保護。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依法取得的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公民對自己的發現享有發現權。發現人有權申請領取發山配咐現證書、獎金或者其他獎勵。公民對自己的發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權申請領取榮譽證書、獎金或者其他獎勵。

2、濫用知識產權的幾種表現形式

一、預設障礙式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
      知識產權實踐中,權利人常常將某些並不符合條件的知識技術搶注為其知識產權,或者將其已有知識產權技術上升為行業或者產業標准,意圖獨占某項知識技術或者確立某項技術標准,藉以排擠競爭、形成壟斷的行為。這類行為猶如在相關技術領域或者相關行業市場上預先設置障礙,因此歸類為預設障礙式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種濫用行為:
      1.濫用知識產權申請權
      濫用知識產權申請權,指對於明顯不具備授予知識產權條件的公知技術、知識設計等提起權利申請,其意圖在於佔用某項知識技術成果,籍以實現對相關市場的壟斷或者排擠其他競爭者的目的。濫用申請權以謀求獨占的行為在諸多知識技術領域都存在,它試圖將屬於公有領域的公知知識或者技術設計納入到自己的專有權利范疇,違背了知識產權制度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目的,阻礙了知識傳播和技術進步,因此應當將這種行為歸結為知識產權濫用范疇。此類行為的典型就是垃圾專利的申請,即將屬於公有領域或者法律不予保護的內容納入到專利權申請范圍,它違背了專利權制度設計目的,不符合專利申請標准,屬於專利申請權利的濫用。
      2.濫用專利技術標准
      專利技術標準是有關權威機構制定或認可的,有一定強制指導功能的行業專利技術事項。其實質是專利在行業或產業標准領域的擴張,在保護專利技術的基礎上將其確立為行業標准。當專利技術上升為行業標准後,該項專利技術的權利人可以獲得巨大的市場競爭優勢和經濟利益。
      近年來,我國外貿企業在國際經濟領域頻頻遭受跨國公司的專利技術標准濫用。跨國公司憑借專利技術標準的強制功能,不合理地限制我國相關產品或服務進入其國內市場。作為一種國際化產業趨勢,專利技術標準的形成具有必然性,但是,專利技術權利人為了保持自身競爭優勢,往往將其不合理地推廣運用。從本質上講,專利技術標准濫用的本質就是專利權濫用行為,是權利人濫用合法專利壟斷地位謀求在行業市場中的非法壟斷地位的行為。需要注意的是,判斷專利技術標准設定行為是否構成專利權濫用行為,關鍵要看此種行為是否違背知識產權制度目的,是否在相關行業內形成不合理排擠競爭。
      3.濫用技術聯盟實踐中,一些掌握專利性技術的企業或者企業集團,通過協議或者其他方式建立技術聯盟,實現相互之間或者特定主體之間的技術許可,以此排擠技術聯盟之外的其他競爭對手,這種行為就是濫用技術聯盟。技術聯盟的典型行使就是「專利池」行為。技術聯盟中的企業將他們各自掌握的專利性技術歸總到「專利池」中,實現在相互之間使用的優先和優惠,而技術聯盟之外的其他企業要使用「專利池」中的技術,就必須支付高額的使用費。這種行為阻礙了市場公平競爭,形成了不合理的行業壟斷。
      二、市場競爭中的濫用行為
      在知識技術轉讓交流中,權利人為謀求壟斷優勢地位,經常拒絕授予知識產權許可或者在知識產權許可中設定不合理條件,以排擠和限制市場競爭。這些行為與市場競爭緊密聯系在一起,將其歸類為市場競爭中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
      1.拒絕許可拒絕許可指權利人利用自己對知識產權的專有控制,拒絕授予社會或他人在合理限度內的使用許可,以此達到排除市場競爭、實現壟斷經營的行為。這一舉動顯然違背了市場競爭原則和知識產權制度本身鼓勵科技創新、促進知識發展和新技術應用的宗旨和目的,就權利屬性來講,權利人可以自由支配其依法享有的知識產權,亦即知識產權享有者可以自由決定對自己擁有的知識產權進行許可或不許可。但是,考慮到知識產權制度鼓勵科技創新、推動知識應用的目的,對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此種自由加以合理的限制是很必要的。
      需要注意的是,拒絕許可本身並不必然意味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美國《與知識產權許可有關的反托拉斯指南》規定,專利等知識產權授予知識產權人的市場力量本身並不違背反托拉斯法,並且這種市場力量也不必然給知識產權人強加將其擁有的知識產權進行許可的責任。與此類似,歐盟競爭法也認為拒絕許可並不必然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只有知識產權人憑借其知識產權專有權利所形成的市場獨佔地位,排擠競爭、謀求壟斷,才可能構成濫用行為。因此,拒絕許可並不必然構成知識產權濫用行為。
      2.搭售行為搭售行為是指處於市場支配地位的產品銷售商或者服務提供商將兩種以上的產品捆綁在一起進行銷售,購買者如果要購買其中一種產品,就必須同時購買其他捆綁產品的銷售行為。搭售行為的危害主要體現在:一方面,它限制了購買者或消費者的購買自由;另一方面,它不正當地排除了相關捆綁產品市場上的競爭,使銷售者將其壟斷優勢不合理的擴張到相關捆綁產品市場上。
      按照歐盟競爭法規定,濫用知識產權一般與相關市場支配地位相聯系。本文認為,在判斷搭售行為是否構成「濫用知識產權」時,有必要考慮權利人是否具有並利用其市場支配地位。如果權利人出於謀求高額利潤或者其他目的,利用其市場支配地位進行搭售,排擠相關市場的其他競爭者,實際上就是不合理地將其獨占性權利擴張到了相關市場上,可能因違背市場競爭原則而構成知識產權濫用。
      3.專利許可定價濫用行為
      專利許可定價濫用行為主要包括專利許可行為中的過高定價行為、歧視性定價行為、跟蹤定價行為、延期定價行為幾種情形。
      (1) 跟蹤定價行為
      專利許可跟蹤定價行為是指專利權人要求被許可人基於其整體生產銷售情況而支付相關許可費用的情形。跟蹤定價行為實質上就是專利權扭曲運用,除非根據專利許可具體情形,不進行這種跟蹤定價就難以合理收取專利許可費用。如果統一計算使用費的目的僅僅是為了管理上的方便,則不能認為是專利許可定價濫用行為。
      (2) 歧視性定價行為
      專利許可歧視性定價行為是指專利權人在沒有支持價格差別行為正當理由的條件下,對不同許可對象按照不同標准和方式收取專利許可費用的行為。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決定了專利權應當是歸屬於專利權人的私有權利。也就是說,專利權人在進行專利許可定價行為時可以自行決定定價標准和定價方式。但是,考慮到歧視性專利許可定價行為具有損害市場交易、排擠競爭的影響,如果有證據證明該種行為是出於限制許可、排擠競爭的意圖,就會判定為專利許可定價濫用行為。需要注意的是,實施歧視性價格的知識產權必須在相關市場形成市場支配地位,也就是說,只有在市場上缺乏該知識產權產品的替代品時,才可有條件形成壟斷和不公平競爭。
      (3) 過高定價行為
      專利許可過高定價行為是指專利權人為謀求高額利益,憑借其對某項專利的獨占控制,超出市場預期進行許可定價的行為。知識產權定價本身就包含著一個高於正常競爭的獎酬因素。出於對專利開發和推廣應用中巨大成本和風險承擔的考慮,市場允許專利人不按照專利開發邊際成本定價。但是,如果專利許可定價過高,超出了被許可人的承受范圍,就會影響專利技術的推廣應用,有違專利制度設計目的。通常情況,即使專利權人所收取的許可費用過高,也不能一概將其歸結為專利過高定價濫用行為。但是,如果法院考察市場合理預期,認為該項許可定價實在是「過度的和令人難以忍受的」,則也有可能認定為濫用。至於專利許可過高定價與專利權人市場支配地位相聯系的情形,則屬於典型的專利濫用行為。
      (4)延期定價行為延期定價行為是指專利權人在進行許可時,通過協議等方式規定在某項專利保護期滿後,被許可人仍需向其支付許可費用的行為。專利權有一定的保護期限,與此對應,專利許可費用條款也應當有一個存續期限。如果專利權人在專利保護期限屆滿後還企圖獲得專利許可費用,這一行為等同於要求被許可人就公開技術向專利權人支付費用,有違專利法規,應當歸於專利濫用行為范疇。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攬子許可協議中有些專利到期了,是否應該相應減少一攬子許可費用,至今尚無定論。和專利許可相比,商業秘密許可的規定有所不同。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可以繼續獲得許可費,哪怕其商業秘密已經不再是一個秘密。因此,面對一個商業秘密和專利並存的混合型許可情形,在專利到期後,權利人能否再收取許可使用費,則需要具體分析。
      4.許可中的不合理限制
      (1) 許可協議中的縱向限制
      知識產權許可更多存在於相互不具有競爭關系的當事人之間,即大多數知識產權許可協議都是縱向許可協議。當知識產權許可協議當事人是相互補充的縱向關系時,限制競爭行為就更多表現為知識產權人利用自己的知識技術優勢地位強迫被許可人接受某種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知識產權許可協議中的縱向限制行為在各國和地區的競爭法中都有相應的法律條文予以規制。其中,又以美國反托拉斯法的規定最為典型。按照美國反托拉斯法規定,縱向限制競爭行為包括:(1)搭售條款;(2)回購條款等;(3)捆綁許可條款;(4)限制競爭的許可使用費條款;(5)對銷售進行限制的條款等。上述行為除了受到美國反托拉斯法的規制外,還可以作為知識產權濫用的抗辯理由加以運用。從本質上看,許可協議中的縱向限制,實際上就是有條件的拒絕許可,只是其最終結果是在不合理限制條件下雙方達成許可協議,所以理應歸入知識產權濫用范疇加以規制。
      (2) 許可協議中的橫向限制
      橫向限制競爭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實際競爭者之間進行的旨在排斥或者減少競爭,實現壟斷經營的行為。依據美國反托拉斯法規定,橫向限制競爭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形:(1)相互之間進行固定價格(即固定專利使用費)的專利許可協議;(2)相互之間進行產量限制的專利許可協議;(3)相互之間進行市場劃分的專利許可協議。歐盟2004 年技術轉讓協議中的集體豁免條例中也明確規定,具有競爭關系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固定許可價格、限制專利產品產量、進行產品市場劃分的專利協議不屬於豁免之范疇。具有實際競爭關系的若干專利權人之間,如果達成類似的專利許可協議,就會不正當排除相關產品市場上的競爭,應當歸於知識產權濫用行為。
      (3) 不合理附隨義務
      知識產權許可協議中的不合理附隨義務主要是指不合理地延長專利壟斷期和專利不質疑條款情形。
      延長專利壟斷時間起源於英國專利法,是指知識產權權利人在許可協議中約定,在其知識產權保護期限屆至後,被許可人仍應當繼續支付使用該項知識產權權利的費用。這一規定變相延長了知識產權壟斷期限,違背了知識產權法律規定,阻滯了知識產權向公有領域的流通,顯然是濫用知識產權濫用行為。
      在許多專利許可合同中,不質疑條款是指專利權利人要求被許可人不得對其某項專利技術的有效性提出任何質疑,他必須無條件支付專利許可費用。這一條款將被許可人或受讓人置於不公正之地位,他們面臨無效或者業已失效的所謂專利技術,仍然需要支付高額的使用費或者轉讓費,而專利提供方卻無需承擔任何風險,這顯然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法律保護專利權人取得專利使用費或轉讓費的權利,是為了彌補其開發新技術進行投入的經濟利益,而不置疑條款顯然違背了這一目的。因此,許多國家的專利實踐中,將不置疑條款列入專利權濫用行為范圍之中。
      5.排他性返授排他性返授是專利許可合同中常見的限制性條款,具體表現為通過協議等形式要求被許可人將其對專利技術的改進或創新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專利人或其指定對象的行為。這一限制不合理的擴大了專利權范圍,大大削弱了被許可人嗣後對專利技術進行再創新的積極性,不利於技術革新和知識創新。目前,許多國家已經將其納入知識產權濫用范疇進行規制。如歐盟競爭法將其納入了「黑色清單」,歸入了「被排除的限制性條款」。
      需要說明的是,並非所有的知識產權返授都會構成知識產權濫用行為。一定限度內的返授有時也是有益的,它可以將改進或創新後的技術直接傳遞給相關技術使用者,從而促進和擴大新技術推廣運用,提升新技術利用效率。而獨占性返授由於帶有擴張壟斷、限制競爭的色彩,因此在一定情形下被歸入知識產權濫用的范圍。綜上,判斷返授條款是否屬於知識產權濫用情形,應當從專利是否形成市場支配地位出發,並考察該返授條款對阻礙公平競爭、形成行業壟斷的影響程度。
      6.排他性交易按照美國《與知識產權許可有關的反托拉斯指南》相關規定,排他性交易可以定義為:知識產權許可協議中規定,被許可人不得許可、銷售、擴散或者使用與被許可技術構成競爭的其他技術。並非在許可協議中規定被許可人不得從事與許可技術相競爭的經營均會構成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判斷是否形成排他性交易時應當遵循合理原則進行,具體考慮以下因素:(1)該規定是否有利於許可專利技術的實施和改進;(2)該規定是否會妨礙與專利技術存在競爭關系的其他技術的實施和改進,或者產生限制競爭的作用。
      許可協議中可能涉及到排他性交易行為的主要包括:第一種情形,許可人可能約定一項或者多項排他性許可,限制被許可人向其他人再次許可;第二種情形,規定只有被許可人本身可以使用該技術,或者規定被許可人不能使用與該技術存在競爭的相關技術。一般情形下,如果數個被許可人或者許可人與被許可人處於垂直關系體系中,排他性許可就可能導致反競爭問題。一種典型的情況就是,在占據全部市場力量的當事人之間訂立交叉許可協議,或者通過採取回授條款等途徑取得知識產權。

3、中國現行法律所針對的禁止濫用獨佔地位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哪些

一、制定《規定》的必要性 我國《反壟斷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這一條款表明了我國對知識產權領域實施反壟斷法的基本態度,即不否定知識產權權利人依據知識產權法行使權利的正當性,但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後果的濫用知識產權行為進行必要的規制。鑒於該條規定非常原則,實踐中存在的涉嫌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需要予以規制,迫切需要制定相關規章或者指南,明確正當的權利行使行為和排除、限制競爭的濫用行為之間的界限,更好的指導反壟斷執法實踐,增強經營者對自身經營活動的預期性。 二、《規定》的起草過程 2012年底,工商總局在開展《關於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的指南(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指南(徵求意見稿)》)研究制定工作的同時,啟動了《規定》的起草工作。此前,工商總局於2009年成立課題組,開展了《指南(徵求意見稿)》)的研究制定工作。主要做了三方面的工作:一是收集整理國外競爭機構的執法實踐和相關指南、規章的資料和文獻,系統研究他們在知識產權領域執行反壟斷法的基本立場、行為類型、分析方法、主要執法對象等問題,同時比較研究,歸納總結這些國家和地區執法機構形成的共識和對一些問題的不同看法。二是在北京、天津、上海、重慶市、遼寧、江蘇、浙江、福建、湖北、廣東、四川、甘肅等12個省市,通過走訪知識產權密集型行業和企業、發放問卷調查、召開專家座談會、聽取行政司法部門意見等方式開展了調研工作,了解掌握我國現階段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總體狀況、行為表現形式、企業應對措施等。三是擬定《指南(徵求意見稿)》並廣泛聽取意見,除書面徵求意見外,先後舉行座談會、研討會6次,工商系統、國務院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和各類企業以及國外競爭執法機構提出了很多建議。對這些意見,進行系統的梳理研究。 在制定《指南(徵求意見稿)》的過程中,逐步掌握了我國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問題現狀的總體情況。我們認為,在知識產權領域實施反壟斷法既是理論上的熱點問題,也是各個國家和地區實施反壟斷法中的一個重要、復雜和敏感的問題。我國反壟斷法實施時間不長,在知識產權領域實施反壟斷法的實踐經驗更是有限,此時推動一部符合中國實踐、內容全面、體系完備的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指南的出台,條件還不成熟,需要實踐的積累。 考慮到實踐中存在的涉嫌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需要予以規制。工商總局在制定《指南》的基礎上,立足職責,啟動了《規定》的制定工作,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進行規制。 2013年3月以來,工商總局先後就《規定》初稿書面徵求意見兩輪,舉辦研討會、座談會5次,對象覆蓋全國省級和副省級城市工商局,全國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法制辦、發改委、商務部、工信部、知識產權局等與反壟斷、知識產權工作相關的十二個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國電信、華為、高通、三星等19家國內外知識密集型企業、美國商會、美國律師協會等外資商會和機構,歐盟競爭總司、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加拿大競爭局等國外競爭執法機構以及國內競爭法專家學者。徵求意見以來,共收到意見建議300餘條,對各方提出意見建議,工商總局進行了系統的梳理和研究,對《規定》的內容進行修改完善。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其制定的目的和依據,即為了保護競爭和激勵創新,制止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根據《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同時,對相關概念作了必要解釋。 一是明確了經營者所普遍關注的反壟斷法與保護知識產權的關系,反壟斷法與保護知識產權具有共同的目標,即促進創新和競爭,提高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是根據工商總局承擔的反壟斷職能,明確界定本規定所稱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和其他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行使知識產權,實施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壟斷行為。 三是明確本規定所稱相關市場,依據《反壟斷法》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進行界定,並考慮知識產權、創新等因素的影響。(二)禁止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過程中達成壟斷協議。既在總體上禁止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達成壟斷協議,又規定了安全港規則。安全港的規定,有利於打擊對競爭明顯具有不利影響的權利行使行為,有利於知識產權權利人根據自己在相關市場的市場力量等因素判斷相關行為在反壟斷法上的後果,指引經營者避開對競爭明顯具有不利影響的權利行使行為,逐步走向合理競爭。 (三)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明確在反壟斷執法中執法機構將知識產權與其他財產權同樣對待,市場支配地位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和推定。經營者擁有知識產權可以構成認定其市場支配地位的一個因素,但是經營者不僅僅因為擁有知識產權而直接被推定為在相關市場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同時規定了拒絕許可知識產權、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限制條件、差別待遇等實踐中較為常見的幾種具體濫用行為。其中,關於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許可知識產權的規定,是一個非常敏感的問題,各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絕大多數意見主張保留但應明確其構成要件,有的主張刪去。經過慎重研究,根據中國的反壟斷法和中國市場的實際情況,保留了這方面的規定,但是對反壟斷法關於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拒絕交易的條款做了限縮性規定,僅將其限定在知識產權構成生產經營活動必需設施的一種情況,對其適用的條件進行了嚴格的限定,力爭做到鼓勵創新和保護競爭的平衡。 (四)規定了四種特定類型的行使知識產權行為是否構成相關壟斷行為,如專利聯營、標准制定和實施中的行使專利權行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以及濫發知識產權侵權警告函等。這些行為可能分別或者同時構成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但主要涉及後者。 (五)規定了工商機關在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的分析原則和框架。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分析認定,工商機關在考慮知識產權特殊性的基礎上,遵循對壟斷行為分析認定的一般步驟。在分析認定經營者涉嫌違反反壟斷法行使知識產權行為時,要對該行為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進行分析。該規定向經營者和相關機構明確了工商機關的執法方法,既可增加執法的可操作性,也有利於提高執法透明度,為經營者自我評估提供參考,有利於鼓勵經營者進行技術推廣和傳播。 (六)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責任。 《規定》第十九條依據《反壟斷法》的規定,對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明確。

4、知識產權濫用的構成要件

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為、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四個方面。一般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況下,構成侵權行為所必須具備的因素。關於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的內容,以下就跟著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一、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1、損害事實。損害事實即實際發生的損害後果,包括財產上的損失或精神上的痛苦。對此,我國知識產權法有如下若干規定:
      (1)《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復制行為、匯編行為,第46條規定未經表演者許可的錄制行為等都屬於侵權行為。如果侵權人只是復制、匯編、錄制,既沒有使用、也沒有出售或贈與,當然不會造成損害後果,根據民事法律關系保障措施的補償性特點,不應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但這些行為在性質上屬於侵權行為卻是明白無誤的。
      (2)《專利法》第11條規定專利權人享有製造權、許諾銷售權。如果侵權人只是製造或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既未使用也未出售、贈與,同理也不應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但《專利法》第57條也明白無誤地將其規定為侵犯專利權的行為。
      (3)《著作權法》第49條、《專利法》第61條、《商標法》第57條分別明確了即發侵權屬於侵權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我們知道,即發侵權行為的實質是有妨害之虞、但還沒有產生妨害後果的行為,但仍構成知識產權侵權行為。
      以上可以看出,從我國知識產權立法上看,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構成不以損害事實為要件歲褲畝。
      2、主觀過錯。有學者認為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是一般侵權行為,主張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也有學者認為該類侵權行為具有多種屬性,包含一般侵權行為、侵害行為、妨害之虞行為、侵佔行為等多種性質的行為,主張針對行為的不同性質分別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還有乎森學者主張引進無過錯責任原則。筆者認為,與侵權行為法中的侵權行為相比,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確實具有多種屬性,既包括行為人有過錯的一般侵權行為,也包括無過錯的所謂侵害行為。比如,根據專利法第63條第2款和商標法第56條第3款規定,善意的使用和銷售行為依然構成侵權,能證明其有合法來源的,可以免除其賠償責任(免除的僅是賠償責任),同時規定「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非常明顯,不但這里講的侵權行為不需要以行為人過錯為構成要件,而且承擔「停止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也不需要以行為人過錯為要件。純前因此,概括所有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共同構成要件,就不應當包括主觀過錯,否則將不當地縮小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外延,例如無過錯的侵害行為就將被排除在知識產權侵權行為之外。
      二、知識產權的侵權主要分為四種類型:
      第一種是商標侵權,這種侵權行為是我們最不願意看到的,因為這是最明目張膽的一類侵權行為,在1998年以前這種侵權事件發生得比較多,最近幾年隨著大多數企業知識產權意識的提高已經逐漸減少了。
      但企業仍然要注意商標使用過程中的地域和時間問題。一些商標的使用是有地區限制的,比如某種產品的商標可以在美國使用,但在義大利卻不行,因為在某一地區使用一種商標需要商標所有者的授權。另外還有商標的期限規定,一種商標的規定期限可能是10年或20年,超過這個期限仍然使用的就有可能被訴侵權。
      第二種是侵權行為是抄襲別人的外型、結構、原理等。這種侵權行為是近年來發生最多的,佔到整個侵權案件的80%。
      第三類侵權是商品的顏色、包裝及卡具涉嫌侵權。說到商品的顏色,可能有人會有疑惑,難道顏色也能構成侵權,但事實上確實存在這樣的事情。有些外商很狡猾,他可能會在某一地區注冊商品的顏色,其他廠商的商品進入該地區就不能使用這種顏色。例如在美國的伊利諾伊斯州,出口到該地區的扳手就不能使用紅顏色。還有的廠家仿造他人的包裝、樣本也會引起知識產權糾紛。另外還有一種最容易被忽略的侵權行為是展覽商品的卡具侵權。所謂卡具就是固定參展商品的一種附件,參展企業如不注意也會構成侵權,因為在展覽期間,所有的產品都具有商業行為。
      第四類是樣本侵權。在歷次的展覽中,樣本侵權發生得還是比較多的,佔到20%。
      三、侵權認定標准
      1、在沒有阻卻違法事由情況下,未經肖像權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為。
      2、擅自製作他人肖像(包括擁有他人照片)。
      3、惡意侮辱、污損他人肖像。
      構成侵害肖像權的行為,應具備以下兩個要件:一是要有使用肖像的行為,二是未經肖像權人同意或沒有正當理由。具體來說,侵犯肖像權的行為有以下幾種:
      (1)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權利人的肖像;
      (2)雖不以贏利為目的,但未經肖像權人的同意而將權利人肖像進行展示、公開、陳列、復制、散發等行為;
      (3)超出肖像權人許可范圍使用權利人的肖像;
      (4)超出肖像權人許可的地域范圍內使用權利人的肖像;
      (5)超出肖像權人許可的期間使用權利人的肖像。 為大家帶來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的全部內容。侵權行為的發生是法律不允許的,是會遭到法律的制裁的,所以在日常生活中我們一定要遵守法律。。

5、知識產權濫用

法律分析: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是指:權利人超出了知識產權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正當行使有關權利,損害他人利益、社會公益或者限制排除競爭的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第十七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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