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環境侵權
1、浙江省2017年4月份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法律專業畢論文供選的題目有哪些
浙江省2017年4月份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法律專業畢論文供選的題目有334個,詳見如下:
(註:三位數字為選題代碼)
001
中國司法改革問題
002
中國法治建設問題
003
法律與社會問題
004
法律職業問題
005
中國法學問題
006
西方法律發展運動研究
007
發展權及發展權理論
008
革命與法律發展
009
法國律師職業組織及其自由主義思想的產生
010
美國律師協會與美國司法制度的變革
011
德國的律師協會與法西斯主義的關系
012
英國的法律職業中的政治保守主義與政治自由主義
013
發展中國家的司法改革的經驗與教訓
014
個案判決中的正當性問題研究
015
法律發現與法律論證的關系問題研究
016
立法過程中的法律論證與司法過程中的法律論證之比較研究
017
法律解釋的客觀性問題研究
018
法學中的現代性與後現代性的劃界及比較研究
019
全球化對於兩大法系法律思維模式的潛在影響及發展趨勢研究
020
法治本士化的理論基點及方法論研究
021
法律的局限性研究
022
法律原則與法律規則的關系問題研究
023
霍費爾德基本法律概念的分析及其在中國語境下的應用性研究
024
法的本質問題研究
025
中國法律思想中的自然法問題研究
026
中國各家法律思想的共同文化原型比較研究
027
中國法律思想中的信仰問題研究
028
中國法律思想史的研究方法問題
029
憲政與法治的關系之梳理
030
程序與憲政
031
作為政體結構的正義
032
市民社會、私法文化與法治建設
033
中國法治障礙的個案分析
034
當代中國司法改革及其反思(1952年司法改革運動反思)
035
從刑法或訴訟法的變遷看20世紀中國法文化的轉型
036
農民法律意識的嬗變(個案分析)
037
法官與行政官在職業素養、職業道德上的區別
038
法學教育、司法統一考試與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構建
039
論「活法」(living law)與中國法治進程
040
法官與審判輔助人員分類培養、管理研究
041
國家司法考試制度研究
042
論社會法的精神
043
中國法治進程的條件分析
044
論作為公共產品的法律
045
論法治作為一種生活方式
046
論專家在司法活動中的作用
047
論農村承包土地的流轉制度
048
社會保險(養老、醫療)立法研究
049
農村土地承包爭議仲裁製度研究
050
物業管理糾紛案件的處理
051
古希臘法律演進的特點及其背景分析
052
羅馬私法體系形成中的經濟因素
053
宗教與法律相互關系探討
054
歐洲城市法的性質及其作用
055
普通法的程序優先原則及對法治的意義
056
大陸法的成文法典法及對法治的意義
057
法系特點比較研究
058
部門法形成的條件及意義
059
法律職業的概念與特徵
060
對抗制與糾問制訴訟方式的歷史成因、異同及對現代訴訟制度的影響
061
律師在法治社會中的功能
062
從基本制度構件分析司法公正的條件
063
「不患寡而患不均」之我見
064
論復仇
065
論「准五服以制罪」
066
《韓非子·忠孝》篇讀後
067
「天人合一」觀念與「秋冬行刑」
068
論明代吏治的得失
069
從「葫蘆僧判葫蘆案」說起
070
論「官當」
071
論孫中山的「權能分治」
072
「治之經,禮與法」——論荀子的法律思想及其影響
073
憲法訴訟制度探析
074
中國違憲審查制度探析
075
憲法解釋問題研究
076
制憲權問題研究
077
論人大對司法的「個案監督」
078
論憲法的經濟功能
079
選舉制度改革探析
080
論公民的遷徙自由權
081
平等權問題研究
082
歐美違憲審查制度比較研究
083
行政合理性原則的邏輯分析與道德解讀
084
行政訴訟確認判決適用范圍研究
085
行政立法中的聽證制度研究(從個案出發展開研究,比如貴州人大立法聽證)
086
論行政職權(運用實證分析法學方法展開研究)
087
行政補償的理論基礎(或憲政基礎)
088
行政訴訟領域舉證責任的配置(新的證據規則出台後的視角)
089
行政程序的功能解析
090
行政不成文法源探微
091
調解在行政訴訟中的生存可能及制度建構
092
對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的質疑
093
行政撤訴的社會學分析
094
論行政合理性原則
095
論授權行政主體
096
論行政強制權的設定
097
論行政許可的性質
098
論無效行政行為
099
論授益行政行為的撤銷
100
論行政侵權歸責原則
101
論行政不作為的國家賠償責任
102
論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拓寬趨勢
103
論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
104
論比例原則及其適用
105
行政法上不成文法淵源研究
106
論行政聽證及其適用
107
論卷宗閱覽權
108
論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
109
論行政確認判決
110
論行政迴避制度
111
論行政行為的撤銷
112
論受教育權的行政法保護
113
論行政資訊公開
114
論行政合理性原則
115
論行政法律保留原則
116
論行政許可制度
117
論行政知情權
118
論行政公開原則的法律實現
119
論行政聽證制度
120
行政強製程序法定化
121
WTO與中國司法審查的完善
122
WTO與中國行政程序法制化
123
論行政調查程序
124
論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
125
論罪刑法定原則
126
論犯罪概念
127
論犯罪構成
128
論正當防衛
129
論自首
130
論危害國家安全罪
131
論危害公共安全罪
132
論走私罪
133
論貪污罪
134
論賄賂罪
135
論金融犯罪
136
論侵犯知識產權犯罪
137
論涉稅犯罪
138
論違反公司法的犯罪
139
論危害環境與自然資源犯罪
140
論刑法中的不作為
141
論正當防衛
142
論共同犯罪
143
論危害公共安全罪
144
論綁架罪
145
論搶劫罪
146
論盜竊罪
147
論侵佔罪
148
論貪污罪
149
論受賄罪
150
論挪用公款罪
151
論刑事簡易程序
152
論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
153
論證人出庭作證
154
論被告人的口供
155
論律師辯護
156
論附帶民事訴訟
157
論立案監督
158
論上訴不加刑原則
159
論審判公開
160
論審判監督程序
161
論抗訴
162
論物證
163
論證據的收集與使用
164
論刑事鑒定
165
論不起訴
166
有組織犯罪研究的幾個問題
167
計算機和網路犯罪問題初探
168
城市化進程中的犯罪預防
169
試論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徵的界定
170
試論職務犯罪的預防策略
171
試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的確立
172
關於沉默權的幾個法律問題
173
試論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174
我國刑事證據展示制度的建構初探
175
刑事訴訟中的刑事證明責任制度研究
176
論偵查程序中的人權保障
177
論刑事司法現狀制度
178
論逮捕
179
論無罪推定原則
180
論舉證責任制度
181
論刑事庭審方式改革
182
論一事不再理原則
183
論證明標准
184
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185
無權處分及其法律效力研究
186
物權行為研究
187
論締約過失研究
188
違法性法律行為的效力
189
表見代理研究
190
公司法人格及否認研究
191
附條件法律行為研究
192
因人的死亡所引發的若干法律問題
193
物權行為理論的再探索
194
論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重構
195
所有權與所有制關系的再認識
196
所有權制度的經濟學分析
197
論我國抵押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198
論佔有
199
關於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關系的重構
200
論婚姻本質
201
論同居者的法律地位
202
論配偶身份權
203
論約定財產制的效力
204
論合立遺囑
205
論生育權
206
論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207
論遺囑的有效性
208
離婚標准研討
209
論法定的夫妻財產制
210
論經濟法的本質
211
論經濟法的目標
212
論價格卡特爾
213
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214
論行政壟斷
215
論反壟斷法的價值
216
論反壟斷法的除外適用
217
論反壟斷法的域外效力
218
論限制競爭協議
219
論董事對第三人的民事責任
220
論股東代表訴訟
221
論股東出資瑕疵的責任
222
論股東資格的取得
223
論處罰性賠償金的適用
224
論我國稅法裁量權的合理運作
225
論產品缺陷
226
論產品責任歸責原則
227
中小股東權益保護
228
股東出資的法律問題
229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研究
230
公司治理結構問題研究
231
公司犯罪問題研究
232
論股票與債券
233
企業轉制的若干法律問題
234
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235
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問題研究
236
合夥企業的若干法律問題
237
企業收購、兼並和股權置換若干法律問題
238
企業破產法的缺陷及其完善
239
破產責任與破產犯罪研究
240
論勞動關系的法律調整機制
241
僱傭關系的法律調整
242
勞動法本質論
243
勞動法基本原則研討
244
勞動權的法律定位
245
再就業問題的法律對策
246
勞動合同制度研究
247
集體談判機制的法律探討
248
論完善我國社會保障法律制度
249
論改革我國勞動爭議處理體制
250
環境法的調整對象
251
可持續發展與中國環境基本法的創新
252
環境侵權的公益訴訟研究
253
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及其完善
254
排污權交易制度
255
綠色壁壘與我國的環境貿易中的法律對策
256
環境法的公眾參與原則
257
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
258
環境保護的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259
入世對我國環境保護的影響及其法律對策
260
人口、環境、資源一體化法律問題研究
261
污染轉嫁問題及其法律對策
262
提單物權憑證研究
263
電子提單的流轉及安全性法律分析
264
海上貨物運輸承運人的責任制探析
265
海運欺詐及防治
266
共同海損制度的存廢
267
我國《海商法》的修改建議
268
無單放貨法律問題及對策
269
國際海運貨物保險利益探析
270
國際多式聯運法律問題
271
知識產權權利競合、權利沖突研究
272
WTO與我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
273
網路著作權問題研究
274
域名的法律保護
275
基因知識產權保護研究
276
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
277
原產地名稱的法律保護
278
知識產權侵權賠償研究
279
商號法律保護研究
280
知識產權基本問題研究
281
商業方法的知識產權保護研究
282
浙江省民營企業知識產權戰略研究
283
新世紀中的國家主權問題
284
WTO規則在國內法上的地位
285
NGO、公司及個人的在保護人權方面的國際法上的責任
286
世界人權宣言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287
論人權公約的實施
288
論反對恐怖主義的國際法機制
289
上海合作組織研究
290
論聯合國維持國際和平
291
從國際法看「台、澎、金、馬單獨關稅區」
292
試論國家主權豁免
293
WTO框架下中國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機制研究
294
國際私法基本理論(反致、識別、規避等)研究
295
國際私法各種法律適用(合同、知識產權、物權、侵權、婚姻、繼承等)研究
296
國際民事訴訟基本制度(管轄權、司法協助、訴訟費用擔保、判決域外承認執行等)研究
297
國際商事仲裁基本問題(仲裁協議、仲裁員、友好仲裁、裁決域外執行、紐約公約等)研究
298
WTO各種基本法律制度(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反傾銷、反補貼、爭端解決機制等)研究
299
論多邊投資協定(MIA)對國際投資法的影響
300
國際金融服務市場開放下的國際金融監管制度研究
301
巴賽爾體制的演變與跨國銀行的監管
302
WTO體制與區域經濟一體化問題研究
303
論一國四席態勢下的中華自由貿易區的法律框架
304
中國入世承諾中的非市場經濟問題研究
305
中國入世承諾中的選擇性保障措施制度研究
306
論WTO的透明度原則
307
論DSB對WTO規則的解釋
308
DBS報告的效力及其執行
309
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問題研究
310
入世後中國涉外經濟法的發展
311
中國入世後產業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312
WTO的新議題研究(競爭政策、勞工標准、可持續發展、消除貧困、電子商務、知識產權保護等)
313
WTO非違法之訴研究
314
反傾銷法的公共利益問題研究
315
論外資並購中國企業的法律規制
316
我國海外投資立法的現狀與完善
317
WTO的貿易政策評審機制研究
318
產品責任訴訟的舉證責任比較研究
319
國際反規避規則研究
320
投資自由化趨勢及我國的法律應對
321
WTO的例外製度研究
322
WTO農業補貼規則及我國的對策
323
試論遷徙自由與中國出入境管理體制的改革
324
改革我國司法鑒定製度之我見
325
論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偵查
326
試論計算機、網路犯罪案件的偵防對策
327
試論走私、毒品犯罪案件的偵防對策
328
試論金融犯罪(洗錢、信用卡等犯罪)案件的偵查
329
國際移民法比較研究
330
WTO與中國公安工作改革
331
論黑社會等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偵防對策
332
WTO與中國勞改、勞教、監獄管理制度的改革
333
論依法規范中國的「私人偵探」服務機構
334
試論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偵防對策
2、人和銀行之間是什麼樣的法律關系???
有不少學生問我,學習民法學到底需要什麼樣的知識結構?這個問題,聽起來簡單,但卻並不好回答。因為它所涉及到的問題,往小的方面說,涉及到民法學在私法領域的一般法性質;而往大的方面談,則涉及到民法學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甚至是關繫到市民社會的孕育、成長與構成。前者涉及民法學的內部關系,後者涉及民法學的外部關系。而事實上,除此之外,它還涉及到民法思維及其研究方法問題――當然,這個問題可就更加寬泛和宏大了,這里我們先放在一邊。
先讓我們從民法學內部知識體系談起。
民法(Bürgerliches Recht,Civil Law)是調整私人之間一般社會生活的法律,是私法的一般法。"民法規定的主要內容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然人與法人)、財產關系(以所有權、契約及各種交易為中心)、身份關系(以婚姻、家庭制度為中心),以及權利義務的變動。"[1] 因此,傳統民法學的研習主要集中在民法總則、物權法、債的關系法(以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為主)、親屬法和繼承法。過去,研習民法學專業的必修課一般要求有三門,即民法總則、物權法和債法,就是建立在這種基本看法之上的。但我認為,由於民事責任和法律關系理論在現代社會的發展,侵權行為法也應該作為一門單獨的必修課予以重視和研習。同時,隨著近年來人格權的擴張,人格權法也逐漸成為一門單獨的學科。聯繫到我們自己的實際生活,從規范內容上看,這些也的確應該成為私法領域中最重要的"普通法"。一個有趣的現象就是,國家教育部門最近將民法學學科名稱定名為"民商法學";法院系統也將過去所謂的"經濟審判庭"統統改為"民事審判庭",其實這是對過去盛行的"經濟法"觀念的一種"矯枉過正"。國家教育部門將民法稱為民商法,是意在強調有關商事法的內容並不當然地是"關涉經濟的",也並不當然地就是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而是要將商事法的內容明確地納入民法學的研究之中。[2] 自然,民法學與民商法學兩說,也並無二端。
德國法學大師拉德布魯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年)說過,"商法是基於個人主義的私法本質,為那些精於識別自己的利益並且毫無顧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極端自私和聰明的人而設計的。"因此,"至少在個人主義的法律時代,商法總在不斷扮演一般私法的開拓者和急先鋒的角色。"[3] 更有甚者,自從1894年德國學者李查(Jakob Riesser,1853-1932年)撰文《德國民法草案關於商法的理念及其影響》提出"民法的商化" [4](Komuerzialiscerung des buger luheu Rechts)之後,在日本學者的倡導之下,民法與商法相互浸潤、交融,甚至在商業社會中大有"本末倒置"之虞。但潛心於具體制度的研習者們卻認為,商事法兼有公法的性質:"在商事法中,已有甚多公法的規定,例如公司法上之登記程序及各項罰則、保險法中有關保險業的罰則等,已形成商法公法化。"[5] 這種看似矛盾的現象其實是一致的:極大的自由導致極度的不安,要求用明確的形式抽象於實質之外,以便利於社會經濟和貿易交往;而經濟交往的便捷又對交易安全、秩序穩定和公共利益形成一定的威脅。商法就是在個人與社會兩極中發展和變化著的。實際上,在洛克、休謨等啟蒙思想家開創的自由主義或個人主義理論中,在大的社會背景下,私權從來就沒有"絕對"過,只不過在討論問題的出發點或"本位"的時候,我們將之定位為"權利",稱之為個人主義或自由主義。只有在這個意義上,我們才可以理解拉德布魯赫的這一論斷:"商法與勞動法構成現代私法兩個對立的極點,即個人主義和社會的極點"[6] 。當然,在瑞士民法典出台以後,經過對民商合一問題的長時間、反復地討論,商法作為私法一般法的情形並未出現,而民法淪為私法的"特別法"的危險也已經基本上消除了。但這種現象卻提示了我們,即使是在研習傳統民法學的時候,對商事法學的學習和關注確實是不可缺少的。
經濟法(Recht der wirtschaft,Economic Law)概念為德國學者倡導提出。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前後,隨著資本主義經濟高度集中,出現了大量的"卡特爾"(cartel)、"托拉斯"(trust)、"康采恩"(Konzern)等獨占或聯營的經濟形式,這種情況不僅損害了其他的競爭者和消費者的利益,而且對於民主與自由的經濟競爭秩序也構成了威脅。於是,各國紛紛出台對經濟實行積極干預和統制政策,從而出現了一些經濟規制方面的立法。另外也有人認為,這種規模龐大的經濟組織的日益壯大,也最終會影響到了平民政治的社會基礎。這就是提出經濟法概念的社會背景。不過,由於這種國家干預經濟的思想與資本主義自由精神是不相容的,因此雖然它在戰時經濟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經濟法的明確概念和地位一直處於某種未定狀態。拉德布魯赫教授說,"經濟法究竟是一個新的法律領域,或者不過是一種法律思想方法在各個領域的適用,尚可爭辯。"[7] 但是,在經濟轉軌時期的社會主義國家中,這種國家規制經濟的思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促使經濟法學在這些國家獲得了較大的發展。值得欣慰的是,由於經濟法之"獨立性"在於"促進經濟發展中關於企業及其經濟行為的特別法"[8] ,這與民事主體制度、商法中企業組織及活動(特別是公司法)發生交叉現象,影響到商事法律體系的周延性,而且因為它在本質上不能與商事法進行區別,因而經濟法大有"回歸"民商法的趨勢。
另外,大多數學者從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確立了經濟法的核心內容――即反壟斷法與限制競爭法的法律地位。但在我看來,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雖然利用了公權力對民事主體及其市場行為進行了干預,但其價值目標依然是為了追求其他民事主體的自由而真實的意思表示,以及由此形成的有效的個人主義競爭秩序。商務部最近草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23稿)第1條說明了"反壟斷"的目的,即"為制止壟斷,維護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草擬稿第3條具體列舉的禁止壟斷情形為,"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競爭,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權益,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一)經營者之間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調一致的行為;(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三)企業過度集中;(四)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的行為。"可見,在反壟斷法(即與競爭秩序相關的經濟法)的價值追求中,同樣體現著市民法所蘊含的"私法精神"。說明這些,不是為了跟經濟法學去"搶地盤",相反,是意在說明經濟法學的研究與民法學關系緊密,甚至是密不可分,也是我們不得不研習的內容;同時,它還是我們對經濟和社會問題進行觀察和理解的新的視角。
有一種觀點認為,在公法與私法之間,還存在"社會法"(Sozialrecht,Social Law),例如上面提到的經濟法,以及工會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障法等。這種法律觀點認為,公法關注的是國家,私法關注個人,而社會法則關注社會本身。由此產生的相關法域研究也可以稱之為"社會法學"。梅迪庫斯教授認為,私法和公法之間存在的實體性質的差異在於:在私法中,占據主導地位的通常是那些自由的、不需要說明理由的決定;而在公法中,占據主導地位的則是那些受約束的決定。並且,只有在權利被濫用的情況下,才會出現例外的規定。而換一個角度說就是,將私法中受到約束的那一部分分離出來,單獨稱之為"社會法"是沒有必要的,其後果就是,"大概就難以確定私法中是否存在一些可資明確界定的部分了。因為在私法中,也到處存在著對權利濫用行為的監督審查。"[9] 這種社會法學的提法,不同於我們經常談到的法學流派意義上的"法社會學"(法律社會學)或"社會法學"(社會法律學)(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社會法的產生是國家在社會化加劇以後推行社會政策(Social Policy)的結果。這里,以社會保險為例,來說明這種社會法產生的情況。1845年普魯士工業法設立勞工強制保險制度,是社會保險立法的開端。1883年,鐵血宰相俾斯麥(Karl Otto Eard Leopold Von Bismarck,1815-1898年)在德國推行《疾病保險法》(Krankenversicherungsgesetz),次年頒布了《勞工傷害保險法》(Unfallvericherungsgesetz)。1988年又頒布新法,對公務人員、軍人的災害加以扶助。至1889年另行頒布《殘疾老年保險法》(Invalidit?ts und Altersvessecherungsgestz),德國社會保險法的基礎奠定。在西方諸國之中,德國向來以保守、注重國家和社會利益為其傳統,因此這種社會保險政策在19世紀末就基本上確立了。相較而言,其他西方國家,大多數是在20世紀上半葉才陸續推行的。法國的社會保險,肇始於1930年舉辦的綜合性社會保險,如疾病給付、生育給付、殘廢給付、年老給付、死亡給付等,但最初並不包括失業和勞動傷害保險。不過,其後又逐漸增進,凡65歲以上退職及勞動傷害的補償,均列入社會保險之列。英國在1912年實施國民健康保險(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及失業保險(unemployment insurance),在1925年又實施國民共醵年金(contributory pensions)。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便將這些保險統合為"國民保險"(National Insurance),並於1946年8月制定《國民保險法》。美國在1935年才有《社會安全法》(Social Security Act),聯邦政府除了資助各州進行失業保險以外,同時進行全國性的老年、遺囑及殘廢保險(old-age survivors and disability insurance,ASDI)。日本1927年1月1日施行《健康保險法》;其後,船員保險(1939年)、勞動者年金保險(1942年,現改為"厚生年金"),也相繼實施。[10]
當此之時,我國正處在戰亂頻仍之際,政府無力推行這些社會福利政策。而新中國成立之後,計劃體制之下,一切仰賴單位和政府,也無需什麼社會保險。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隨著市場經濟目標的確立,包括社會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障體系亟待在全國范圍內建立起來。其實,除去行業管理以外,這些社會政策,從法律關繫上多涉及僱傭合同、保險合同和損害賠償等問題,是屬於民法學的基本內容,只不過其中有一些特殊的條款或規定而已。[11] 正是因為這種原因,國家教育部門將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也明確地放在了民商法學研究之中。我記得1999年我在北京大學碩士畢業的時候,我的畢業證書上就已經很復雜地進行了這種注釋:"民商法學專業(含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研究方向)"。而無論是過去還是現在,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在很多高校和研究機構中,是作為經濟法學的一部分而存在的。而從另外一種角度看,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事實上也不過是一種經濟政策,也應該是作為社會法的一種。當然,理順這些關系,還需要一段時間,但也只是一個時間問題了。――即使現在仍然有些模糊、不清晰的地方,研究其中的內容卻是民法學不可忽視的部分。
環境法學和科技法學是較為獨特的兩個學科。從自然資源所有和利用、環境侵權與救濟的角度來說,作為民法學的一個分支,是完全沒有什麼問題的。為了保持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公共利益,像2003年9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12] 第3章對建設單位附加一些社會義務,也並非有礙私法本身的性質。最近,我們提出了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法》的建議,認為氣候資源也是一種可以利用的自然資源。[13] 但是,在這些相關規范中,不少是行政性規范。而且,有大量的訴訟(特別是集團訴訟)問題,雜揉其間。這是我們在理解環境法學的時候需要有清醒認識的。同時,國家教育部門對這個學科的正式定名為"環境與自然資源保護法"(?),其目的是出於對日益惡化的自然資源、生態系統和環境的保護政策。
在科技與法律問題的討論中,各國政府都以科研自由和促進本國科學技術的發展為宗旨。我國1993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也是意在推行科技發展的促進政策。在最近參加的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的法制建設研究中,我建議考慮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基本法》。不過,無論這個建議是否被採納,一種將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發展納入國家科技發展和國家安全框架的新的發展觀,將日漸滲透到我們社會生活之中,而且會見之於不久的將來。例如,我認為,即使在與國家安全相關的問題中,我們也要樹立一種大的科技安全觀和發展觀。比如對於國家信息安全問題,要像2000年《俄羅斯聯邦信息安全構想》[14] 一樣,突破了傳統消極信息安全觀的狹隘內涵,著眼於各種利益――即個人、社會、國家的利益之間的平衡,建立了積極信息安全觀和信息安全保障的理念。從宏觀上,將公民權利、信息產業、政務公開和信息系統等與信息安全和信息安全保障相關的內容整合起來,不僅符合信息社會發展的特徵,也反映一個走向權利時代的新的價值取向。這種變化體現在國家信息安全政策和法律制定的指導思想上,即由過去的"管理法"向管理、指導、服務相結合的法律保障體系轉變。其實,科技發展中也同樣存在技術犯罪,但由於其間沒有多少特殊的法律上(――多為技術方面)的問題,而國家頒行中小型企業技術促進法、國立科學研究組織法、風險投資基金法、科技創新條例等,以及網路侵權、電子合同和基因隱私等問題,實則是屬於民商事制度的延展。作為一種國家促進科技進步的社會政策,也可以納入"社會法"的譜系。但令人遺憾的是,國家教育部門將這一學科納入了行政法學的范圍,另外一些關於技術證據的問題納入了訴訟法學。這種考慮,大約也是因為早期科技法學的教學與研究主要集中在一些行政性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但近年來的科技法學研究正在逐漸改變這種現象。
知識產權法學是近年來興起的一門新型學科。現在,人們已經不再為知識產權是否具有"國家授予性"和行政法特徵進行爭論,基本上確立了其權利性質為私權,是一種民事權利。但是,其中所涉及到的行政審查(特別是一些實質性審查)和程序性規范,確實是令研習民法學的人感到一些不適應或難以理解的現象。最近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兩個截然相反的方向:一是強調知識產權與傳統財產權的統合,試圖建立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新的財產權權利體系;一是強調知識產權法的獨特性,試圖在權利客體、內容、方法和價值取向方面尋找知識產權法的獨立品格。另外還有一個引起政府和企業高度關注的問題,就是國家或企業知識產權發展戰略。這個問題更多地涉及國家促進科技與產業發展的政策,應該是科技法學(或社會法學)研究的問題。一位政府官員的話,能夠形象地說明兩者的關系。科學技術部和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兩位官員在一起聊天,科技部的仁兄說,"如果我國科技創新不夠、產業技術發展乏力、專利申請少,國務院就要打我們的板子;如果我們知識產權法制不健全、專利申請審查有問題,那麼國務院就要打你們的板子了。"這話雖然不一定十分符合法治原則,但大致意思也即如此。
盡管在世界貿易組織的推動下(特別是由於TRIPS的影響),知識產權法在財產和貿易領域的研究獲得了巨大的發展,但知識產權所具有的身份性質,不應該成為學者們越來越忽視的問題。而且由於知識產權在財產法和身份法兩個方面的特點,比較契合傳統民法學的分類和研究方法,知識產權法學一直是作為民商法學專業下的一個研究方向。誠然,最近知識產權法學者們(特別是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的一些學者)提出要將知識產權法學作為法學下面的一個二級學科獨立於民商法學之外(最近在上海召開的中國高校知識產權研究會還向全國發出了一個倡議和呼籲),甚至是上海市提出"知識產權興市"戰略、並試圖將知識產權作為與法學一級學科並列的一個學科,但是,這種學科本位主義和國家或地方發展戰略不會影響到民法學作為一個知識體系的內容和構成。
民事交往中的涉外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從國際法的角度看,往往稱為"國際私法"問題。其中,其基礎性規范為沖突法規范。在時下制定中國民法典的討論中,也對這個問題進行了較多的討論。晚近國際私法的集中化的發展趨勢有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保留國際私法作為民法典的一部分設專篇專章的立法形式;另一種是制定專門性的國際私法法典,即法典化。韓德培先生建議不納入民法典而單獨進行"法典化",並主持了起草了"國際私法示範法",六易其稿,凡5章166條:總則;管轄權;法律適用;司法協助;附則。[15] 國際上採取這種模式的,典型的有瑞士、羅馬尼亞、義大利、列之敦士登和突尼西亞等。但我國2002年12月提交人大審議的民法草案並沒有採納這種建議,這也是許多國家採取的一種立法模式。誠然,立法與學科研究是有區別的。這種討論,也不影響民法學必須對此予以研究。就我個人來看,"從具體內容上看,國際私法不外乎包括法律適用、管轄權和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三大部分,這些都是民事法律適用的基本規范。也正是因為這樣的原因,早先的國際私法方面的立法大都是散見在《民法典》或單行的民事法與商事法之中。即使是今天國際私法領域出現了集中化的發展趨勢,而其中之一的立法形式仍然是在《民法典》中設專篇專章規范,如加拿大魁北克省國民議會1991年12月18日通過的新的《民法典》第十卷、美國路易斯安那州1992年生效的《民法典》第四篇等。"[16]
大家聽了我的這些觀點以後,可能會覺得其中有一點、甚至是含有不少"學科沙文主義"的味道。其實我只是想說明,在民法學學科內部的知識體系中,需要研習的內容非常寬泛。而且,事實上我還只是從一個橫斷面說明了民法學的知識結構問題,如果我們從縱向來看,它還包括我們習慣於將它們看成是歷史學范疇的法律史問題(特別是羅馬法)。關於私法史,既是民法學知識體系的一部分,又是一種方法論的學問。就我個人的觀點,僅從橫斷面或平面的角度來看,民法學的內部知識結構至少包括以下五個方面的內容。――當然,必須特別指出的是,這種劃分,並不表明民法學內部就存在這樣一個涇渭分明的知識體系,它們之間還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彼此交叉或游離於這一框架之外的現象。這種劃分的目的,是為了突出從民法學的角度出發,釐清相關學科關注的方向和視角,並為民法知識的梳理提供一個可以參照、甚至是可以進行批判的坐標。如此而已!
一、 傳統民法學
(一) 民法總論
(二) 人格權法
(三) 親屬法
(四) 繼承法
(五) 物權法
(六) 債的關系法總則
(七) 合同法
(八) 侵權行為法
(九) 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
二、 商事法學
(一) 商法總論
(二) 公司法
(三) 票據法
(四) 保險法
(五) 金融法
(六) 證券法
(七) 海商法
三、 知識產權法學
(一) 知識產權法總論
(二) 專利法
(三) 著作權法
(四) 商標法
四、 經濟法學
(一) 經濟法學基礎理論
(二) 反壟斷法
(三) 反不正當競爭法
五、 社會法學
(一) 社會法學基礎理論
(二) 勞動法
(三) 社會保障法
(四) 環境法學
(五) 科技法學
(2003年11月12日初稿於武漢;同年12月28日修改、定稿於北京)
作者簡介:易繼明,男,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博士後研究人員、《私法》編輯部主編。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1] 施啟揚:《民法總則》,台北:三民書局2001年6月增訂10版,第1頁。
[2] 我國台灣學者對我們過去的學科劃分和研究內容,幾乎形成了一種普遍看法:"商事法系指一切有關商業事務的法律。由於商業事務涵蓋於各類型企業的經濟生活之內,故有以經濟法替代傳統上商事法的名稱者,舉凡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等,統稱為經濟法,如中國大陸是。"參見劉渝生:《商事法》,台北: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3月再修訂初版,第1頁。
[3] 參見〔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72-73頁。
[4] Der. Enfluss. Haudelsrechtlicher Ideen, auf den, Entwurf, eines burger-lichen Gesetzbuchs fur das. Deutsche Reich, 1894.
[5] 劉興善:《商事法》,台北: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3月初版,第3-4頁。
[6] 〔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76頁。
[7] 〔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80頁。
[8] Kaskel, Gegenstand und Systematisher Anfbau des Wirtschaftser echts als Rechtsdisziplirs und Lehefach. JW. 1926. S. 11. ff, insbes S.12.
[9] 參加〔德〕迪特爾
3、1、國際私法上解決涉外侵權為的法律適用主要有哪幾種理論?
關於涉外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
在國際私法領域中,侵權法是一個長期不受重視的領域。到了20世紀,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國際交通的發達,國際交通運輸事故日漸頻繁,國際性的產品責任案件日趨增加,跨國界的環境污染事件時有發生,國際性的誹謗案件也呈上升趨勢,於是,侵權法成了國際私法兄吵中的熱門課題。關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目前國際私法學界大約有五種主張:(1)適用法院地法;(2)適用侵權行為地法;(3)重疊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和法院地法;(4)適用最密切聯系地法;(5)適用當事人共同本國法和共同住所地法。我國《民法通則》第146條首次對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作了明確規定,即「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但是我國學者在對下列問題的研究和討論中,仍表現出見解上的分歧。
1.關於侵權行為地的確定問題。歷來有三種不同觀點:(1)侵權行為地是加害行為地;(2)侵權行為地是損害發生地;(3)凡有關事實發生的地方,包括行為發生地和損害發生地在內,都可認為是侵權行為地。有的學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未指明侵權行為地是加害行為地還是損害結果地,這使法院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便於對具體問題作出靈活處理;而另外一些學者則認為,這樣的規定在某種程度上增加了侵權行為准據法適用的靈活性,但其是從雙重適用標准為出發點,因此顯得不夠確定。
2.關於我國是否採用「侵權行為自體法」理論的問題。侵權行為自體法(the proper law of the torts)是英國學者莫里斯在1951年首先提出的關於侵權行為准據法的一種理論。他認為傳統的侵權行為准據法的公式過於機械,而現實的侵權行為卻千差萬別,試圖用一個機械的公式運用於所有不同類型的侵權行為顯然是不能得到滿意的結論的。因此,法院必須找到一個足夠廣泛和靈活的沖突規則,既能適用於通常情況,又能適用於例外情況。「侵權行為自體法」這一公式便可滿足這一要求,它主張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應適用的准據法,而不是機械地適用侵權行為地法。這一學說在國際上得到了許多學者的贊同,許多國家的立法也採用了這一理論。我國也應該借鑒這一學說握塵褲,以完善我國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適用的立法。但一些學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採用以侵權行為地法為基本的准據法,重疊適用法院地法,就排除了接受「侵權行為自體法」理論的可能性。
3.關於侵權責任和合同責任競合的沖突法調整問題。責任競和(concurrence)是指某一法律行為或事實引發多種不同的法律關系,該法律關系主體一方就一定目的享有多重請求權,而另一方就其單一行為須負多重責任的特殊法律現象。對責任競合案件權利人的保護,各國立法與實踐採取的一致原則是:權利人在兩個責任競合根據中只能行使一個請求權,而不能行使兩個獨立的請求權。但有的國家實行競合制度,有的國家不實行這種制度。在中國國際私法研究會第三屆年會上,與會代表對這個問題產生了濃厚的興趣。有些代表指出,我們應把責任競合的法律適用作為一個獨立問題加以研究。目前,有些國家和國際條約已開始對責任競合作出獨立的法律適用規定,有的規定責任競合依合同准據法,有的規定責任競合依侵權行為地法,有的規定責任競合依最密切聯段簡系地法,還有的規定責任競合依競合法律關系不同連結點重疊所在地的國家的法律。這些規定,增強了法律適用的明確性,有利於涉外案件的迅速處理。因此,我國也應該著手研究、制定一些涉外責任競合的沖突規則,特別是可以先就某些特殊的涉外責任競合制定法律適用規則,為我國今後開展全面立法打下基礎。(41)我們認為,責任競合問題不是一個獨立的沖突法問題,它實際上是一個識別問題,應該由法院在適用沖突規范的過程中通過識別加以解決,而不應由當事人通過選擇請求權來解決
4、涉外環境污染侵權管轄的有關規定是什麼
法律分析:1、級別管轄:一般涉外環境污染侵權案件,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重大涉外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2、地域管轄: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九條 高級法院管轄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5、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2021年主要工作
2021年,在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堅強領導下,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力監督下,最高人民法院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歷次全會精神,認真落實十三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決議,深入領會「兩個確立」的決定性意義,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緊緊圍繞「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目標,堅持服務大局、司法為民、公正司法,忠實履行憲法法律賦予的職責,各項工作取得新進展。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33602件,審結28720件,制定司法解釋24件,發布指導性案例31個,加強對全國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3351.6萬件,審結、執結3010.4萬件,結案標的額8.3萬億元。通過發揮審判職能作用,推動建設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國、法治中國,為實現「十四五」良好開局提供有力司法服務和保障。
一、堅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
認真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依法懲治各類犯罪。各級法院審結一審刑事案件125.6萬件,判處罪犯171.5萬人。八類主要刑事犯罪案件持續處於低位,佔全部刑事案件比重穩步下降,我國是世界上最安全的國家之一。
嚴懲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犯罪。嚴懲煽動顛覆國家政權、間諜竊密、邪教等犯罪,堅決維護國家政權安全、制度安全。對資助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李亨利依法定罪判刑。審結網路傳銷、網路賭博、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等犯罪案件9.2萬件,維護互聯網安全。嚴懲危害生物安全犯罪,維護國家生物安全,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審結殺人、放火、搶劫等嚴重暴力犯罪案件4.9萬件。會同公安部等出台懲治涉槍涉爆犯罪意見,審結相關案件9984件。審結毒品犯罪案件5.6萬件,嚴厲打擊走私、製造毒品等源頭性犯罪。審結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541件。審結襲警犯罪案件4586件。嚴懲暴力傷醫犯罪,保障醫務人員安全和正常醫療秩序,為醫務人員和廣大患者創造良好診療環境。人民法院准確貫徹死刑政策,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嚴重影響群眾安全感的犯罪,對殘害婦女兒童、老年人等挑戰法律和倫理底線的犯罪,論罪當判死刑的,依法判處並核准死刑,堅決維護法治權威,堅決捍衛公平正義。
依法維護疫情防控秩序。審結涉疫犯罪案件9653件。對故意隱瞞中高風險地區行程、違規接診發熱患者、偽造售賣核酸檢測報告、「涉疫偷渡」等犯罪嚴懲不貸。會同海關總署等發布打擊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意見,嚴懲走私凍品犯罪,防範疫情傳播風險。
常態化開展掃黑除惡斗爭。健全常態化掃黑除惡機制,防止黑惡勢力「死灰復燃」。加快案件清結,審結涉黑涉惡犯罪案件3409件18360人。推進黑財清底,執行到位財產刑及追繳、沒收違法所得405.7億元,堅決摧毀黑惡勢力經濟基礎。推進專項整治,發出相關司法建議3816份。鞏固整治「村霸」、「沙霸」、「菜霸」、「路霸」等成果,促進基層社會治理。
依法懲治腐敗犯罪。審結貪污賄賂、瀆職等案件2.3萬件2.7萬人,秦光榮、王富玉等14名原中管幹部受到審判,彰顯黨中央正風肅紀、反腐懲惡的堅定決心。落實受賄行賄一起查,依法追繳行賄非法獲利,斬斷「圍獵」腐蝕、權錢交易的利益鏈條。加大職務犯罪贓款贓物追繳力度,實際追繳到位596.6億元。境外不是法外,首次適用刑事缺席審判程序審理程三昌案,裁定沒收外逃人員徐進、張正欣境內外巨額違法所得,對外逃腐敗犯罪分子雖遠必懲,讓其人財兩空。
依法維護國家糧食安全。出台服務全面推進鄉村振興意見。會同農業農村部等加強種業知識產權保護,嚴厲打擊制售偽劣種子、破壞種質資源等危害種業安全違法犯罪。審結亂佔耕地案件7251件,涉及耕地312萬畝,依法懲治農村侵佔耕地犯罪,保護耕地紅線。遼寧、吉林、黑龍江法院嚴懲污染、盜采黑土犯罪。
守好民生安全底線。審結重大責任事故等犯罪案件2031件,維護群眾生產安全。審結危害食品葯品安全犯罪案件6002件,依法嚴懲制售「病豬肉」、「毒草莓」、「毒面膜」等犯罪行為,守護百姓餐桌安全、用葯安全。嚴懲醫保騙保犯罪,依法對幕後組織者和職業騙保人加重懲罰,守好百姓「看病錢」、「救命錢」。審結高空拋物、偷盜窨井蓋等犯罪案件296件,高空拋物致人傷亡犯罪案件大幅度減少,群眾頭頂上、腳底下安全更有保障。審結危險駕駛犯罪案件34.8萬件,維護群眾出行安全。嚴懲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審結相關案件7.9萬件14.9萬人,對「5·09」特大跨境電信網路詐騙案590名被告人判處刑罰。嚴懲「以房養老」、「投資養老」、保健品坑老、兼職刷單、套路貸、校園貸、美容貸等花樣翻新的詐騙犯罪,助力打好反詐人民戰爭,維護群眾財產安全。
維護公民個人信息安全。信息時代,個人信息安全保護變得突出和緊迫。認真貫徹個人信息保護法,嚴懲竊取倒賣身份證、通訊錄、快遞單、微信賬號、患者信息等各類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審結相關案件4098件,同比上升60.2%。依法從嚴懲治行業「內鬼」泄露個人信息。嚴懲利用惡意程序、「釣魚」欺詐等形式非法獲取個人信息,審理「顏值檢測」軟體竊取個人信息案,懲治網路黑灰產業鏈犯罪。嚴懲通過非法侵入監控系統販賣幼兒園、養老院實時監控數據的犯罪分子。對侵犯個人信息、煽動網路暴力侮辱誹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出台人臉識別司法解釋,制止濫用人臉識別技術行為,讓公眾不再為自己的「臉面」擔憂。審理人臉識別第一案,明確人臉識別技術應用范圍,守護公眾重要生物識別信息安全。
強化人權司法保障。堅持罪刑法定、疑罪從無、證據裁判,依法宣告511名公訴案件被告人和383名自訴案件被告人無罪,確保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還無罪的人清白。會同司法部完善死刑復核案件法律援助制度,依法保障死刑案件被告人獲得辯護的權利。推動實現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與全國律協召開座談會,健全工作機制,切實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充分發揮律師促進公正司法和人權保障的重要作用。律師服務平台為33萬名律師提供在線立案服務244萬件、案件排期避讓提醒40萬次。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刑事案件2215件。出台國家賠償案件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司法救助4萬人,發放救助金9.2億元。准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對挑戰法律權威、挑釁公共秩序、侵犯人民利益的,依法嚴懲不貸。
二、積極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
完整、准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服務構建新發展格局,黨中央決策部署到哪裡,司法服務就跟進到哪裡。各級法院審結一審民商事案件1574.6萬件、行政案件29.8萬件,同比分別上升18.3%和12%。
持續服務「六穩」、「六保」。妥善處理因疫情引發的勞資用工、購銷合同、商鋪租賃等糾紛,審結涉疫民商事案件14.2萬件。出台助力中小微企業發展20條實招硬招,著力解決擠壓生存發展空間、拖欠賬款、超標的查封亂查封等侵害中小微企業權益問題。天津、江蘇、河南、重慶等法院運用「滾動解封」等方式,防止大額資金凍結對中小微企業資金鏈的沖擊。遼寧法院以海事強制令幫助數百家進口冷鏈企業解決清關難題,降低疫情對進出口貿易的影響。
助推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堅持「兩個毫不動搖」,落實服務新時代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意見,對國企民企、內資外資、大中小微企業等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保護。依法審理涉國資國企案件,助推國有經濟布局優化和結構調整,服務國企改革三年行動。加強產權司法保護,再審糾正涉企刑事冤錯案件30件39人,堅決防止把民事責任變為刑事責任,發布17件產權保護典型案例,弘揚契約精神和企業家精神。依法破除對民營企業在投資、市場准入等領域設置的門檻,清理涉民營企業積案。遼寧、吉林、黑龍江、湖北、湖南等法院建立涉企案件生產經營影響評估機制。審結行政許可、行政協議案件2.1萬件,服務深化「放管服」改革。山西、內蒙古、安徽、河南、海南、貴州等法院著力推進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河北、江西、山東、陝西、甘肅等法院加強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服務法治政府建設。
促進創新驅動發展。審結一審知識產權案件54.1萬件,同比增長16.1%,保護創新、激勵創造。審理涉5G通信、生物醫葯、高端製造等高新技術案件,加強關鍵核心技術和原始創新成果保護。明確職務發明權屬爭議的判斷標准,激勵科研人員創新創造。對科研人員已盡勤勉義務但因技術路線選擇失誤的,合理界定法律責任,營造鼓勵創新、寬容失敗的良好環境。著力破解知識產權維權「舉證難、周期長、賠償低、成本高」等難題。出台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司法解釋,在895件案件中對侵權人判處懲罰性賠償。依法適用行為保全制度,以先行判決和臨時禁令相結合的方式防止損害擴大,不讓權利人贏了官司輸了市場。支持向濫訴者索賠合理開支,對惡意訴訟阻礙創新行為說「不」。我國已經成為審理知識產權案件尤其是專利案件最多的國家,也是審理周期最短的國家之一。知識產權審判在服務創新發展中作用愈來愈顯現。
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加強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司法,審結壟斷案件49件、不正當競爭案件7478件。探索數據權利保護規則,服務數字經濟,促進電子商務發展。審理平台「二選一」、刷單炒信等壟斷和不正當競爭案件,嚴懲妨礙公平競爭、損害群眾利益行為。審理「茶顏悅色」奶茶訴「茶顏觀色」不正當競爭案,對傍名牌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制裁。明確「青花椒」等「碰瓷式維權」不受保護,對相關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推動市場主體有序退出和有效救治。審結破產案件1.3萬件,涉及債權2.3萬億元,促進企業優勝劣汰和要素資源高效配置。充分發揮破產審判「積極拯救」和「及時出清」功能,同時堅決防止借破產之名逃廢債。配合全國人大常委會開展企業破產法執法檢查,促進完善破產法律制度。深圳個人破產條例首案裁定生效,讓依法經營、誠實守信的債務人可以從頭再來,個人破產制度實踐邁出重要一步。審結破產重整案件732件,盤活資產1.5萬億元,讓745家困境企業再獲新生,35萬余名員工穩住就業。
促進金融市場健康發展。依法嚴懲金融證券犯罪,審結操縱市場、內幕交易、非法集資、洗錢等犯罪案件1.3萬件。審結金融糾紛案件155.3萬件,依法處理涉供應鏈金融、不良資產處置、私募投資基金等糾紛,有力推動防範化解金融風險。依法妥善審理康美葯業案,嚴懲證券違法犯罪,支持陷入債務危機企業重整再生。依法否定職業放貸、高利轉貸、變相高息等行為效力,引導民間融資服務實體經濟。北京金融法院建設金融司法大數據研究中心,提出保障「北交所」25條舉措,服務國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設。上海金融法院深入推進金融審判專業化,建立金融糾紛法律風險防範報告年度發布機制,服務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
服務社會主義文化強國建設。旗幟鮮明保護革命文物和紅色遺存。河北法院審理長城保護公益訴訟案,一體化保護長城遺跡和歷史、環境風貌。江蘇法院完善大運河司法保護機制,促進河道治理和文化遺產保護。福建法院在世界遺產地、歷史文化街區等設立巡迴法庭,保護文化根脈傳承。貴州法院發出傳統村落司法保護令,守護鄉愁記憶。
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審結一審環境資源案件26.5萬件。制定生態環境侵權禁止令、懲罰性賠償等司法解釋。審理綠孔雀預防性保護公益訴訟案,貫徹「保護優先、預防為主」原則。浙江安吉法院「森林法官」守護森林竹海,踐行「兩山」理念。青海三江源、祁連山、青海湖生態法庭聯動,共同守護「中華水塔」。落實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賠償,探索公益訴訟損害賠償專項基金制度,江蘇、江西等法院委託第三方監管,保障生態修復資金專款專用。出台貫徹長江保護法實施意見,守護一江清水、兩岸青山。山東法院與執法機關協同治理油泥砂和落地原油污染,保護黃河三角洲。湖北法院依法保障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結算機構建設,廣東法院審理碳排放權交易結算案,福建法院推行「碳匯」認購等替代性修復方式,依法助力碳達峰碳中和。與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共同舉辦世界環境司法大會,通過《昆明宣言》,促進凝聚共建地球生命共同體的國際共識。
服務區域協調發展戰略實施。出台服務北京「兩區」建設意見,北京、天津、河北法院聚焦雄安新區建設、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天津濱海新區高質量發展精準發力,助推京津冀協同發展。完善涉冬奧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及時化解涉京張高鐵項目等糾紛,助力辦好簡約、安全、精彩的北京冬奧會冬殘奧會。上海、江蘇、浙江、安徽法院推進執行跨區聯動、信息全域共享、服務標准協同,服務長三角一體化發展。支持浦東打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引領區,提出建設金融審判創新試驗區等21條舉措。完善落實對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的司法服務措施。完善支持橫琴、前海兩個合作區建設司法政策,服務粵港澳大灣區建設。出台服務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建設意見,重慶、四川法院圍繞知識產權、環境資源、跨域訴訟服務唱好司法協作「雙城記」。山西、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等法院精準服務先進製造業、現代農業發展,助推中部地區加快崛起。
服務高水平對外開放。審結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2.1萬件、海事案件1.4萬件。貫徹對外開放基本國策,依法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海南法院審理外籍漁民在我國南海海域非法捕撈水產品案,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並判令承擔生態修復費用,對我國管轄海域實施有效司法管控。廣西法院高效處理「艾麗肯」號外籍貨船訴前保全案,外方當事人主動將約定的外國仲裁變更為我國法院管轄。隨著我國司法國際公信力日益提升,外國當事人主動選擇中國司法管轄日益增多。聯合國貿法會法規判例庫收錄涉疫情涉外商事海事案件指導意見,收錄我國司法案例已達36件。舉辦海上絲綢之路(泉州)司法合作國際論壇,在山東青島舉辦上合組織國家地方法院大法官論壇,加強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建設,服務共建「一帶一路」高質量發展,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
維護國防利益和軍人軍屬合法權益。審結破壞軍事設施、泄露軍事秘密、破壞軍婚等涉軍犯罪案件466件,服務國防和軍隊現代化。會同退役軍人事務部推進設立「老兵調解室」,積極開辟退役軍人訴訟綠色通道。推廣河南法院涉軍維權「信陽模式」。軍事法院發揮涉軍維權服務平台作用,維護官兵權益。推進軍事行政審判試點,促進軍政軍民團結。審理侵害英烈名譽榮譽、褻瀆英雄墓碑等案件,讓侮辱烈士的人受到制裁,讓戍邊英雄的豐碑永遠高高聳立。
三、始終堅持以人民為中心
牢記人民至上,始終把人民群眾呼聲作為第一信號,及時高效便捷化解矛盾糾紛,依法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讓人民群眾切實感受到公平正義就在身邊。
切實實施民法典。民法典頒布實施,讓民事權利保護進入法典時代。適用民法典審理一系列與百姓生活息息相關的「第一案」。審理老舊小區加裝電梯案,保障民生工程順利進行,促進鄰里團結和睦。審理好意同乘減輕責任案,鼓勵互幫互助,增進社會互信。審理多起居住權案,保障困難群眾生活居住需要,駁回「強行啃老」等無理居住權請求。及時簽發人格權侵害禁令,為保護生命健康、名譽榮譽、個人隱私等提供預防和救濟。民法典實施一年多來,走進千家萬戶,進入百姓心田,一個個司法案例讓民法典條文變得更加鮮活起來,讓群眾切實感受到民法典就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就是日常生活的法律百科全書。
大力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通過司法斷案弘揚真善美、鞭笞假惡丑。審理侵害袁隆平院士名譽榮譽案,堅決維護共和國功勛的尊嚴。審理女童熱心助人致傷案,判決善意助人不擔責。審理小區保安送老人就醫被索賠案,駁回無理賠償請求。審理醫院號販子逃跑摔傷索賠案,判決追趕者無責。審理高鐵霸鋪案,判決對公共場所不文明行為曝光無需擔責。對長期霸佔已售房屋、耍橫抗拒執行的當事人採取強制搬遷措施,決不讓「賴而不決」有機可乘。通過一系列司法判決,鼓勵崇尚英模、鄰里相助、見義勇為、助人為樂、志願服務、輿論監督,決不向耍橫霸道者讓步,決不遷就縱容惡習陋俗,讓廣大群眾知道法治社會提倡什麼、反對什麼、禁止什麼。
扎牢民生司法保障網。審結涉及教育、就業、醫療、養老、消費、社會保障等案件154萬件,促進保障和改善民生。完善新就業形態糾紛司法政策,依法治理欠薪問題,加強勞動權益保障。會同中國殘聯發布保護殘疾人典型案例,切實保障殘疾人合法權益。出台網路消費司法解釋,對直播帶貨、外賣餐飲作出規范,依法保護網路消費者合法權益。依法遏制利用「法拍房」、「借名買房」規避限購,絕不允許通過不當手段影響樓市調控、損害百姓居住權益。
促進家庭文明建設。加強家事審判工作,守護家庭幸福的港灣。審結婚姻家庭案件183.1萬件。堅決反對家庭暴力,依法嚴懲施暴者,會同全國婦聯推動人身安全保護令落地見效,發出保護令3356份,全面加強婦女兒童權益保護。加強對老年人的司法保護,對不贍養九旬母親的4個兒子依法判令承擔贍養責任並予以訓誡,加大懲處力度。通過家事審判,維護和弘揚中華民族重視家庭、尊老愛幼的傳統美德。
守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完善中國特色少年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少年法庭工作辦公室和6個巡迴審判點,全國法院設立2181個少年法庭。深入貫徹未成年人「兩法」,堅持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確保未成年人依法得到特殊、優先保護。嚴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堅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採用圓桌審判,封存犯罪記錄,預防和減少重新犯罪。落實家庭教育促進法,對一些父母不正確實施家庭教育、怠於履行撫養監護義務、為孩子訂「娃娃親」等行為進行訓誡,發出家庭教育令,對虐待兒童的剝奪監護權。四川法院設立涉訴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導工作站,安徽法院會同婦聯等部門落實留守兒童委託照護責任,增強留守兒童自我保護及家庭保護意識。審理短視頻侵犯兒童個人信息等案件,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各地法院常態化開展「法治進校園」活動,積極創建法治副校長品牌,開發適合青少年的法治教育課程,防治和懲處校園欺凌行為,陝西法院聯合推出全媒體模擬法庭欄目「紅領巾法學院」,共同營造保護關愛未成年人的良好環境。
維護港澳台同胞、海外僑胞和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審結涉港澳台案件2.8萬件,辦理涉港澳台司法協助互助案件8933件,審結涉僑案件4220件。加強與港澳規則銜接、機制對接,為港澳同胞在內地就業、創業、生活提供保障。與香港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事判決、試點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與澳門簽署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安排。會同中央台辦建立在線訴調對接,84名台胞擔任調解員,發布維護台胞權益典型案例。舉辦海峽兩岸暨香港澳門司法論壇,在甘肅敦煌舉辦中華司法研究論壇,深化中華司法文化研究。
鞏固基本解決執行難成果。圍繞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2019年1號文件貫徹落實情況開展督察,深化執行難綜合治理、源頭治理。堅持高效公正規範文明執行,全國法院受理執行案件949.3萬件,執結864.2萬件,執行到位金額1.94萬億元。打通查人找物、財產變現、協同聯動、精準懲戒、打擊拒執等方面堵點,使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會同自然資源部提升土地查封處置效率。會同民航局治理限高人員通過「黃牛」違規購票規避執行。會同證監會規范上市公司質押股票凍結。網路查控案件1971萬件,網路拍賣成交4323億元,同比分別增長34.6%和7.4%。開展執行款物集中清理、高效為民執行、涉民營企業積案攻堅等專項行動。執行到位涉民生、涉小微企業、涉10萬元以下小標的案件案款898.4億元。內蒙古、廣西、西藏、青海、寧夏、新疆等法院健全執行聯動機制。我國民事執行制度優越性不斷顯現,手段更加有力,執行工作機制和模式更加健全。
用心化解涉訴信訪。堅持把涉訴信訪工作作為傾聽群眾心聲、解決群眾訴求、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窗口。建立覆蓋四級法院的網上申訴信訪平台,暢通群眾訴求表達「直通車」,有訪必錄、有信必錄。集中治理重復信訪,通過領導幹部接訪、律師代理申訴、公開聽證等方式,化解信訪積案3739件,幫助群眾解開「法結」、「心結」。安徽法院351名領導幹部帶頭接訪、包案化解。全國法院涉訴信訪、涉訴進京訪較2019年分別下降2.3%和61.6%。2015年以來涉訴信訪、涉訴進京訪年均下降5.5%和35%。
為人民群眾提供一站式多元解紛服務。進入新時代,我國社會主要矛盾發生變化。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矛盾糾紛的具體表現。化解這些矛盾,既是滿足人民群眾對美好生活和公平正義嚮往的需要,也是促進社會發展的需要。舊的矛盾解決了,新的矛盾又會顯現出來。有矛盾就有沖突,甚至是激烈的沖突,不能迴避,不能推諉,要不怕難,要耐得煩,要敢於擔當。人民法院化解以案件形式呈現的矛盾,就是通過司法踐行以人民為中心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不僅要定分止爭,還要為群眾化解糾紛提供多種解決方案,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提供菜單式、集約式、一站式服務,包括調解、仲裁、審判。群眾需要什麼方式就努力提供什麼方式,真正做到方便快捷、訴非對接、線上線下聯動。經過三年多不懈努力,集約集成、在線融合、普惠均等的中國特色一站式多元糾紛解決和訴訟服務體系全面建成。「菜單式」服務提供多樣化選擇,讓群眾解紛變得及時便捷。與全國總工會、中國僑聯、全國工商聯、銀保監會、中小企業協會等11家單位建立「總對總」在線調解機制,6.3萬個調解組織和26萬名調解員進駐調解平台,豐富了群眾選擇適合渠道解決糾紛的「菜單庫」。覆蓋城鄉的跨域立案網點超過1.3萬個,累計提供跨域立案服務14萬件,90%的申請在30分鍾內響應,把司法服務送到群眾家門口。線上線下融合服務讓「正義提速」,顯著降低群眾、企業和國家財政解紛成本。以人民法院在線服務平台為總入口,集成在線調解、電子送達、委託鑒定等10個平台,實現在線服務四級法院全覆蓋,群眾打官司從原來的耗時費力變為全流程「掌上辦理」。全國法院2021年在線調解糾紛突破1000萬件,平均每分鍾51件成功化解在訴前,訴前調解案件平均辦理時長17天,比訴訟時間少39天。完善分調裁審機制,全國法院訴訟服務中心全部設立速裁工作室,速裁快審案件871.5萬件,平均審理周期32天,較一審民商事案件縮短43%。設立330個郵政集約送達服務中心,在主要城市基本實現法律文書「次日達」。24小時服務,讓群眾辦理訴訟事務「零時差」。739個法院推出24小時訴訟服務。12368熱線發揮訴訟「總客服」作用,「一號通辦」實質性辦理訴訟事務,日均接聽群眾來電2.1萬件次,幫助解決訴求765.1萬件,群眾滿意度達96%。北京、天津、上海、重慶等法院「夜間法庭」解決超大城市上班族訴訟不便問題,讓訴訟服務「不打烊」。送法下鄉「零距離」,打通服務群眾「最後一公里」。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推動人民法院調解平台進鄉村、進社區、進網格,8429個人民法庭入駐,43033個基層治理單位對接。寧夏閩寧法庭主動服務東西部扶貧協作,長年紮根移民安置區,與走出大山的群眾共譜「山海情」。四川「石榴籽」調解室、雲南「金花」調解室、西藏「送法進邊境村居」、新疆「冬不拉」調解室、兵團「農牧團場法官工作室」等受到各族群眾歡迎。加強巡迴審判,馬背法庭、車載法庭深入田間地頭、廠礦林區,就地立案、就地調解、就地審判、督促就地履行,「馬錫五審判方式」在新時代煥發新的生機活力。目前,我國已建成世界上聯動資源最多、在線調解最全、服務對象最廣的一站式多元糾紛解決和訴訟服務體系,走出了一條中國特色司法為民之路。
6、海洋環境侵權
海事審判實踐中,關於油污損害的中長期損失的請求爭議,早在廣東湛江1997年「海成」輪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 的審理過程中就出現分歧,一審採納專家意見,認為中長期損失不屬於《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賠償范圍,駁回了原告對中長期損失的請求。二審認為,上述公約沒有表明對中長期損失是否賠償的態度,油污以及清除油污造成的二次污染破壞了海洋原先的生態環境,從而造成漁業資源種類、數量及組成的改變,導致漁業資源長期逐漸衰退,這種影響在海洋環境中可持續數年甚至十幾年,即漏油影響漁業生態環境和漁業資源的時間是較長的。該損失是持續的,屬於《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所規定的滅失和損害。因此應按照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來折價賠償,即賠償的金額應大體相當於使受損水域恢復到原來的生態狀況所需的費用,因此,該中長期損失應予賠償。在以後的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 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也繼續對中長期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主張中長期損失不應列入油污損害賠償范圍的主要理由有:(1)中長期損失數額巨大,一般為資源損失,索賠的權利主體為國家。而近期損失及其它直接損失數額小,索賠主體多為單位或個人,這類損失的賠償直接關繫到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生產與生活,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如果允許對中長期損失賠償,數額巨大的中長期損失將與數額較小的近期損失一起平等參與油污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結果眾多的近期損失的索賠主體只能得到很少的補償,從而導致事實上不公平;(2)中長期損失多是將來的預計損失,而不是現時的、客觀的、已發生的損失;(3)特別是目前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中當事人或有關部門對中長期損失的調查預測方法、手段不科學,調查結果不準確,中長期損失索賠的事實依據不足。主張中長期損失應列入油污損害賠償范圍的主要理由是:(1)完全賠償是民事賠償的基本原則,《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中國大陸加入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均沒有特別限制污染造成中長期損失的賠償。中國大陸《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只是規定,污染責任人「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將「油污損害賠償」限定為「由於船舶逸出或排放油類後,在運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產生的滅失或損害,並包括預防措施的費用以及由於採取預防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該定義並沒有排除中長期損失賠償之意。(2)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列舉的承擔民事責任的十種形式中,適用於環境污染的有五種,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由於環境污染具有潛在性與漸進性,有的污染損害短時間內不可能立即發現,或不能短時間內立即恢復,中長期損害是客觀存在的,污染責任人有義務將受污染的環境恢復到污染前的狀態,包括補償並消除中長期損害。中國大陸的環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恢復原狀這一責任形式。因此,從恢復環境的角度出發,只要中長期損失存在,責任人就應當賠償中長期損失。(3)至於說如果將中長期損失納入索賠范圍,則眾多的近期損失索賠主體將只能得到很少的補償,由此推斷出中長期損失不應列入索賠范圍的結論,這似乎既不符合法律,又不符合邏輯。無論是中長期損失,還是近期損失,無論是數額大的損失,還是數額小的損失,作為損失存在的形態,均應當得到賠償。從政策導向上考慮,如果需要對眾多的小額近期損失索賠給予特別保護,在立法上或司法解釋中可以對中長期損失的索賠在數額上作適當的限制,而一概否定是不合適的。但目前沒有出台限制性規定前,在審判實務中,對中長期損失的索賠應予以支持。(4)中長期損失多是將來的預期損失,而不是現時的、已發生的損失,這也不能成為不支持中長期損失索賠的理由。如果索賠的損失是可合理預見必將發生的損害,也應當屬於損害賠償的范圍。這在法律與司法實踐中有眾多的實例,如對傷殘者日後定期更換假肢的賠償等,未必要待必將發生的損失實際發生後才能給予賠償。作為國際上建設性的意見,1994年《國際海事委員會油污損害指南》第十一條規定:「環境損害的賠償(除利潤損失外),應限於已實際或行將採取恢復原狀的合理措施的費用。在對根據理論模式計算出來的損害作出抽象定量的基礎上所提出的索賠,不予賠償。」(5)中長期損失的調查報告不準確屬於事實問題、個案問題,不應上升成為法律上一概不支持中長期損失請求的理由。基於調查報告不準確與基於法律上的否定態度而駁回中長期損失的請求,分屬於事實依據不足與沒有法律依據兩類不同性質的原因,不能混淆。當然我們可以綜合環保部門的各種意見探討調查、預測中長期損失的科學方法,從而正確確定調查報告的採信標准。(注六)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並區別於民法中的損害賠償的一項特殊的法律制度.。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始於何時,眾說不一。有的認為在古羅馬法中就有這一制度的痕跡,德國早在1644年《漢撒敕令》中就明確規定:"貨主對船舶被賣出後之債,不得再訴。"後來的《德國商法典》明確規定執行制。在普通法系中,英國最早的有關立法是1734年的《喬治法案》。該法案改變以往船舶所有人負無限責任的作法,採取了船價制。1854年《商船航運法》(Merchant shipping Act l854)又改為金額制。美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製法》中規定了船價制,其後改為船價制與金額制的並用制。實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雖然使海損事故的受害人可能得不到全部損害賠償,但可以鼓勵人們投資於航運這一風險較大的行業,促進海上運輸入海難救助和海上保險及對外貿易的發展。由於各國歷史傳統、政治制度、經濟體制及航運政策的不同,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立法也有所差異。中國大陸關於油污損害與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問題,對此不同的觀點或針鋒相對,或含糊不清,一直沒有得到很好地解決。由於《1969油污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公約》(下稱CLC1969)第IV條規定:「如果兩艘或者多艘船舶溢出或者排放油類,因而造成損害時,則所有有關船舶的所有人,除非依第III條免責,都應對不能合理區分的損失負連帶責任。」顯然,CLC1969在制定時,沒有考慮非漏油船舶。CLC1969的1992年議定書將該條修改為:「當發生涉及兩艘或者更多船舶的事故並造成污染損害時,所有有關船舶的所有人,除按第III條被豁免外,應對所有無法合理分開的此種損害負連帶責任。」 考慮到了非漏油船舶的賠償責任。公約規定「船舶所有人」可以享受賠償責任限制,非漏油船舶的所有人也屬公約規定「船舶所有人」范疇,因而在符合公約在中國大陸適用的條件下,對油污損害賠償可以根據公約享受責任限制。所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中國大陸《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有人認為油船污染適用《1969油污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公約》為非限制性債權,而非油船造成的油污損害屬於中國大陸《海商法》調整的限制性債權,將非油船造成的油污損害賠償請求歸為《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財產的滅失或損壞或該條第三項規定的「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 關於國內污染損害,中國大陸沒有專門的油污法,不能認為非油輪或者沿海運輸的船舶的污染損害屬於《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三)的限制性債權,應適用《海商法》或者交通部《關於不滿300總噸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中責任限制的規定。中國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條分別就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和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規定其賠償限額的計算標准,並且表明是兩種不同的責任限額,即當海事事故同時存在此兩類賠償責任時,若責任人申請設立基金,應分別設立兩種基金。中國大陸《海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別針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和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作出規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救助人、保險人在發生海事事故後,依法申請責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船舶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責任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為取得法律規定的責任限制的權利,應當向海事法院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說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同於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前者的有關法律規定見於中國大陸《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表明中國大陸《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只是限制人身傷亡賠償請求和非人身傷亡賠償請求責任,而不適用於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也就是說中國大陸實體法沒有對此作出規定。從中國大陸《海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可知,船舶造成油污損害,責任人要取得限制賠償責任的權利,應當有法律的明確規定。那麼,當「法律規定的責任限制的權利」的條件不具備,即法律沒有規定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可以限制時,賠償請求不屬於限制性債權。所以,在中國大陸立法建立完整的油污賠償制度之前,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關於環境損害的規定實行嚴格責任,沒有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法律適用之爭,具體表現在以下相應的判決。「閩燃供2」油輪與「東海209」油輪碰撞污染案,中國大陸廣州海事法院認為「本案屬環境污染糾紛,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責任人即使沒有過錯也要對污染造成的環境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的污染是福建公司所屬的『閩燃供2』泄漏的180#柴油,污染環境的責任人是福建公司。『閩燃供2』輪泄漏 180#柴油違反了中國大陸《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造成了國家的天然漁業資源損失,上述損失是『閩燃供2』輪泄漏180#柴油而造成的,故福建公司應對國家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台州公司所屬的船舶並沒有漏油,本案污染不是來自台州公司所屬的船舶,台州公司與福建公司之間的船舶碰撞事故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另案處理,台州公司在本案中不直接對上述國家損失承擔責任。因此,海洋水產廳請求台州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福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擔全部責任後,可另案向台州公司追償。」 中國大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海洋水產廳是以『閩然供2』和『東海209』兩輪發生碰撞,船載重油大量泄漏污染國家海洋漁業水域,損害漁業資源為由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的,因此,本案屬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認定「福建公司和台州公司應按照船舶碰撞責任比例,賠償海洋天然水產品直接經濟損失和天然漁業資源損失,由海洋水產廳受償後上交國庫。海洋水產廳上訴請求除要求台州公司對本案損失負連帶責任法律依據不充分外,其餘上訴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福建公司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予以駁回。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改判。」顯然,廣州海事法院適用《民法通則》、《海洋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法》和CLC1969的規定,認定由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責任,再發生追償;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適用中國大陸《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由兩船舶所有人按過錯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法院判決認定適用CLC1969,國內船舶「閩燃供2」輪的船舶所有人有許可權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卻依中國大陸《海商法》及中國大陸交通部有關規定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計算標准認定其賠償限額。這是沒有涉外因素的案件。與上述案件一樣同為沒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國大陸法院判決認定其不適用CLC1969。1994年8月16日,「煙救油2」輪在避15號台風過程中,因被風浪推至岸邊擱淺,船底破裂,船載 995噸貨油大量泄漏,造成水產養殖重大損失。「煙救油2」輪船舶所有人中國大陸煙台海上救助打撈局(下稱煙台打撈局)援用CLC1969向中國大陸青島海事法院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青島海事法院認為CLC1969不適用國內航線、2000噸以下油輪,駁回其請求。煙台打撈局不服上述判決,申訴於中國大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青島海事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其申訴請求,煙台打撈局不服上述判決,以原審判決不準許其享受責任限制與法律相悖,應予糾正為由向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函示山東省高級法院對該案進行審查。1999年3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給煙台打撈局發出(1997)魯經監字第152-153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駁回其再審請求。2004年12月7日發生在珠江口的重大漏油污染案。在「現代促進」輪登記船東和光船租賃人申請設立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中,利害關系人中國大陸廣東海事局和廣東省海洋漁業局均提出異議,認為本案中,兩船碰撞不但造成船體修理、貨物等損失,而且造成油污損害,兩申請人申請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僅適用於船舶碰撞造成上述船體或者貨物等非人身傷亡損失賠償,不應包括油污損害賠償,同時,從中國大陸《海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可知,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人要取得限制賠償責任的權利,應當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本案由於兩船均非油輪,不能適用1969CLC,而中國大陸法律沒有規定油污損害責任人有許可權制其賠償責任。廣東海事局認為,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基於《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授權採取的清污及防止污染措施是一種減少污染損害的行政強制措施,目前並無法律規定油污損害責任人對上述費用可以限制賠償責任,根據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侵權損害責任人也應承擔全額賠償責任。油污事故發生後,清污是責任人的義務,海事局強制清污及防止污染,本質上屬於代為履行債務,費用應當由油污責任人全額承擔,沒有限制責任之說。表明,本案中海事局就清污和防止污染費用向船舶所有人與光船租賃人及其責任保險人提出索賠,是非限制性債權。廣東省海洋漁業局認為由於沒有法律規定責任人可以限制油污染造成的國家漁業資源損害賠償責任,則漁業局就國家漁業資源提出索賠請求不屬於限制性債權。對於兩利害關系人的前述異議,海事法院在裁定準許申請人設立非人身傷亡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時,沒有對於異議人的賠償請求是否屬於限制性債權作出認定,留待實體審理中處理。因為法律規定限制油污賠償請求必須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未設立則不能限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即使判決認定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屬於限制性債權,責任人要限制其賠償責任,仍需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除非法院特別地認定非人身傷亡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包括了油污損害賠償請求,那麼實體審理中認定油污損害賠償請求屬於限制性債權時,責任人能限制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責任人要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依據什麼標准計算其限額?這是一個目前沒有答案的法律問題。
可參考一下,這是小弟以前的學期報告參考資料,但忘了出處為何,抱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