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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人格尊嚴權侵權案例

發布時間: 2023-05-26 06:21:21

1、求公民合法權利案例

原告:徐某,女,17歲,同堂村村民,高中學生。
訴訟代理人:浙江創欣律師事務所 倪振楊 律師
被告:王某,夏黃村村民,原告生父。
被告:金某,夏黃村村民,原告生母。
被禪雀告:徐甲,同堂村村民,原告二叔。
被告:徐乙,同堂村村民,原告小叔。
案由:遺產歸屬糾紛
浙江省永康市同堂村村民徐某某,系第三、第四被告胞兄,因年過四十未婚,於1985年與失去前夫的章某結為夫婦。婚後兩年未生育。
1987年9月中旬,原告出生第十五天即被徐某某、章某夫婦收養。1989年、1990年養母、養父先後去世,原告年僅三歲。因無合適監護人,原告親生父母王某、金某不忍心看著年幼的原告失去依靠,毅然舉家租住在同堂村,擔負起對原告的監護責任至今。期間,原告村兩委及鄉鄰多方關懷,給原告申報落戶、分了責任田,並按孤兒給予照顧,對原告生父母擔任原告監護人給予大力支持,使原告能重新享受人間真情的關愛,使孤兒能健康成長。但,養父去世九年後的1999年11月,四被告簽訂了"協議書",將原告所有的養父遺產處分給"親胞兄弟所有"。此後,第三、第四被告依"協議書"佔有原告養父遺產(主要是三間房屋)至今。
2002年,村裡分配土地徵用款時,以原告不繼承養父遺產、已由生父母監護為由,不給原告享受村民待遇。原告生父母遂感事情嚴重,委託浙江創欣律師事務所並指定倪振楊律師代理本案,於2003年9月起訴維權。

【爭議焦點】法庭審理過程中,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與第三、第四被告之間主要圍繞以下焦點攜襲埋展開:
一、原告與徐某某、章某夫婦之間的收養關系是否成立和有效。
第三、第四被告辯稱:原告與其養父之間的收養關系不成立。原告是棄嬰,依據《浙江省計劃生育條例》(修正)(1995)第四十五條"禁止非法收養。非法收養的,按計劃外生育處理"的規定。徐某某與章某將原告收養違反上述不得收養棄嬰的規定,因此收養關系不成立。即使當時收養關系成立,但原告養父母去世時原告才三歲,此後,原告就被生父母領回去撫養至今,已經與養父母脫離收養關系,而與生父母重新建立父母關系。所以,收養關系已經不存在。
原告認為:原告與徐某某、章某夫婦間的收養關系成立並合法有效。
1、從1987年9月原告出生第十五天起,原告就被徐某某、章某夫婦收養。這是原告生父母與徐某某、章某夫婦生前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得到包括第三、第四被告在內的徐氏家族一致認可,並得到村委會的支持。原告的戶口簿、四被告的協議書和徐氏宗普等充分證明了這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雖然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但《收養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告被收養是在1987年9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部分"收養問題"第28條"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之規定,原告與徐、章夫婦之間的收養關系客觀存在並合法有效。
2、原告養父母去世時後,原告就被生父母撫養(監護)至今屬實。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法律並沒有規定養父母去世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然消失,也沒有規定未成年的養子女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然恢復。因此,第三、第四被告認為收養關系已經不存在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四被告簽訂協議書對徐某某、章某的遺產所作的處分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第四被告認為:第一、第二被告是原告的監護人,有權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四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徐某某、章某的遺產歸第三、第四被告所有,是原告生父母真實意思表示。所以,"協議書"合法有效。
原告認為:四被告簽訂"協議書",處分原告養父母遺產的行為無效。理由是:
1、原告養父母的遺產,依法應歸原告繼承,歸原告所有。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辯螞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等規定,原告作為養父母遺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養父母的父母早已去世,原告就是其養父母徐某某夫婦遺產的唯一繼承人。因此,從原告養母、養父先後去世之時起,原告養父母的遺產就歸原告所有,屬原告的財產。
2、四被告簽訂"協議書"處分原告財產的協議內容無效。
如前所述,依照法律規定,1989年、1990年原告養母、養父先後去世之日起,其遺產即歸原告繼承和所有。但九年後的1999年9月(原告才13虛歲),四被告卻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養父遺產由親胞兄弟所有,原告徐某因未成年遺產歸屬問題由親生父母王某、金某作主,自願同意,原告不接(繼)承其養父遺產。"這一約定內容是違法的、無效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意見》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主要職責是:(1)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 (2)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3)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五) 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規定,監護人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有權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但不得進行有損或者可能損害被監護人利益的處分行為。四被告簽訂協議將原告所有的財產處分給第三、第四被告所有,直接侵害原告合法的財產權利,使原告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協議書處分原告財產的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是違法的、無效的,應當予以撤銷。
三、原告養父母的遺產(三間房屋)是否應歸第三第四被告所有。
第三、第四被告認為:四被告於1999年9月簽訂"協議書"後,他們即依據該協議佔有、使用原告財產,至今已5年,依據法律規定,原告已經超過了二年的訴訟時效,三間房屋應歸他們所有。
原告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第三、第四被告依據違法的、無效的"協議書"佔有、使用原告財產沒有法律依據。原告今年才16歲,在年滿20歲前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時效的限制。因此,不因兩被告已經實際佔有5 年而歸佔有人所有。
【法院認為】
法院經三次開庭審理後認為:原告與徐某某、章某之間所形成的收養關系,雖未按照有關收養的法律和政策辦理收養手續,但原告與徐某某夫婦之間已實際形成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且該關系也已被群眾所公認,並將原告作為徐某某夫婦的養女載入了徐氏宗譜,因此原告與徐某某夫婦之間的事實收養關系成立。本案所爭訟的財產房屋為徐某某登記所有,是徐某某婚前財產,且章某先於徐某某亡故,因此該房產應屬徐某某的個人遺產。原告作為徐某某夫婦的唯一法定繼承人,其對徐某某的遺產享有繼承權。被告王某、金某擅自處分未成年人的財產,與被告徐甲、徐乙簽訂的處分原告繼承權的協議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財產繼承權,故四被告於1999年9月所簽訂的協議書無效,徐某某的遺產應由原告依法繼承。現由被告徐甲、徐乙佔有的徐某某的遺產應歸還原告繼承和享有。原告請求確認四被告於1999年9月所簽訂的協議書中對徐某某遺產處分的內容無效及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徐乙的抗辯理由因無證據證明且依法無據,本院不予採信。

【判決、結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 、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法院判決如下:
一、確認四被告於1999年9月所簽訂的協議書中處分原告繼承權的內容無效。
二、被告徐甲、徐乙應在本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將其所佔有的同堂村徐某某的遺產房屋三間返還原告繼承所有。
宣判後,被告徐甲、徐乙沒有上訴。但在判決書規定的時間內沒有自覺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經原告申請,二OO三年底已由法院強制執行到位。

【分析、建議】本案原告在其三歲時因養父母的不幸去世得到了遺產,在十二歲時因生父母和叔叔的行為而被剝奪,十六歲時求助於法律,依法使失去的財產失而復得。這無疑是一個成功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案例。
本案最大的特點是: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不是別人,正是原告自己的生父母和叔叔。因此,在辦案過程中,就碰到了法律上的障礙:
1、監護人的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二) 兄、姐;(三)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 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規定,本案原告養父母去世後,原告與生父母之間並不因此而自然恢復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生父母並不能自然成為原告的合法監護人。好在從養父母去世原告三歲時,生父母就事實上履行對原告的監護、撫養的義務,原告的親屬、村民委員會和群眾都無異議。到起訴時已經十三年。所以,原告的生父母是事實上的、合法的監護人,法院也沒提出異議。
2、訴訟主體的確定。因為簽訂協議、處分原告養父遺產的一方就是原告生父母,也就是原告的監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條監護人的主要職責第(3)項"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之規定。當被監護人合法權益被侵害,需要維權時,依法應由監護人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但本案中,侵權人是原告的生父母(監護人),無疑是本案的被告。如果由生父母(監護人)代理訴訟,生父母當然以原告的身份出現。這樣,就成了自己告自己的狀況,這顯然是違背法理的。既然不能由監護人代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又應當由誰來履行監護責任,包括請律師代理呢?法律對此沒有規定。--這是目前法律的空白。如果要等到被侵害人年滿十八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再自行主張權利,就會造成明知受侵害而不能維權的狀況,顯然不利於充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建議:下次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時,對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權益不能履行監護職責時,應當由誰代為履行監護職責作出明確規定,以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校園法律案例分析(一)
案例: 寒假過去又開學了,初一( 3)班郭老師在學生報到注冊的時候,又強調了發型問題。說實在話,"穿衣戴帽,各有一好",留什麼樣的發型本來是小得不能再小的事了,可現在許多學校又都把它當做一件不小的事來抓,其原因是指揮中學生留什麼發型的不是教委,不是學校,而是歌星、影星、球星,學生以他們的形象來定位,結果生源不擇優校的學生常給人"街道痞子"、"胡同串子"的感覺,郭老師強調發型問題是有原因的。
三天過去了,班裡的男生蘇某還是留著長長的中分。一天中午放學後,郭老師把他叫到辦公室。教師問:"老師給全班同學提的發型要求你知道嗎?這也是全校統一的要求,你知道嗎?""知道。"學生低聲回答。"知道?知道為什麼還不動?"聲調里老師帶著幾分氣。"我家裡不讓理,我也沒辦法。"學生理直氣壯。就這樣,師生對話的火葯味越來越濃。最後,老師拉開抽屜順手拿出一把剪子,嘴裡說著那我替你理吧,話到手到,蘇某中間的一綹頭發已剪下來了。蘇某一邊護著,一邊說:"得,得,我自己去理,行了吧。"說完跑出了辦公室。

蘇某回到家的時候,其父正在喝酒。看見兒子捂著頭走進來便大聲喝問,以為兒子又在外面打了架,惹事生非。當聽完事情原委後便借著幾分酒力,怒沖沖跑到學校興師問罪。見到郭老師開始還較理智,後來便破口大罵,在場的老師都為之瞪目。

正當大家紛紛上前勸解、家長還不依不饒的時候。一位兩鬢銀白、馬上要退休的女教師喬某走上前去,嘴裡說著"讓你無法無天"隨手就給了蘇父一個嘴巴,不知是這巴掌的功效還是蘇父的酒也該醒了,反正此後罵聲聽不見了,只是聽到蘇父反復強調:"正月里理頭死舅舅,又不是文化大革命,憑什麼給我孩子剃陰陽頭……。"此時外面已圍了不少人,為了化解矛盾,年級主任便把他們帶到校長室。

校長熱情地接待了他們,說來也巧校長剛剛學完有關教育法學的課程,聽完大家的陳述,覺得這是個比較典型的案例,藉此也是對大家進行法制教育的好機會。校長認為,化解矛盾的最好辦法是學法,使他們各知其錯。校長先對家長講,您看見孩子被剃了頭心裡不痛快,大家都可以理解,有意見也可以反映,但跑到學校來吵鬧、辱罵教師是不允許的,這是違法行為。校長說著打開《教師法》翻至第35條:"侮辱、毆打教師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責令賂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校長說完征詢家長意見:"您看咱這問題在學校解決好還是換個地方解決好?"家長趕緊表示自己錯了,願意賠禮道歉,說著站起來給郭老師深深鞠了一躬。

接著校長轉過身來對郭老師說:"您對學生嚴格要求,對工作認真負責是好的,但採取的方法不當,對學生的人格不夠尊重。"校長打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章找到第15條:"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就這一點來說,郭老師應該向學生道歉。此時郭老師已為自己一時間魯莽感到內疚,借著校長的話,誠懇地向學生和家長表示了歉意。 對老師喬某,校長笑著批評她說:"您站出來主持公道,這很不容易,但是您不該用違法行為制止違法行為。如果這樣下去那不就亂上加亂了嗎?"喬老師為人豪爽當即向家長道歉,並表示校長批評得對,自己遇事不冷靜,確實不應該。

案例分析: 對於本案中發生的行為,這位校長依據法律所作的分析已經很清楚了。通過這個案例我們需要看到的是,在學校教學活動中發生的類似事件比較普遍,象老師強行給學生剪發的事不僅僅是這一位老師的行為,家長到學校來"興師問罪"的事也多見於很多學校,當發生這類事情的時候,應該依照現有的法律來處理,雖然不是所有行為都有相應的具體法律條文,但我們也可以比照一些類似條文或者法律精神來解決,知法、懂法,具備法律意識是對每個公民的要求,大家遇事都能冷靜思考,注意以法律來規范自己的行為,對保證學校正常的教學程序非常重要,同時這也是保障自身權利的重要前提。
校園法律案例分析(二)
教師誤傷學生
案例: 在本案中,原告張欣欣,男, 10歲,某小學學生;被告為原告的教師王適之,男,28歲;第三人為原告所在學校和某鎮教辦。

原告訴稱: 1992年6月19日上午上第一節課時,由於我同桌不專心聽課,教師王適之使用竹製教鞭拍擊學生陳某桌面,以示教訓陳某,不料打斷教鞭頭。致碎片飛插入我的左眼瞼及眼球角膜內,後經治療,也未見效。1992年7月13日經縣人民醫院檢查,診斷為眼外傷,瞳孔閉鎖。1992年8月20日,再到某眼科醫院檢查診斷為陳舊性眼球鈍傷(角膜血染)。現要求被告賠償我的葯費、親屬的誤工費1800元、傷殘生活補助費27500元,共30450元。

被告辯稱:我當時在執行公務(上課),用教鞭擊課桌,以示警告違紀學生,不料教鞭破裂飛出碎末刺著原告的左眼皮上,後來原告自己拔下,但當時我未發覺,後我知道原告眼傷曾向學校領導及班主任多次提議去醫院檢查治療,而原告家屬卻說:只是熱毒嚴重,不用麻煩了。後由於不及時找專科醫院治療,才導致眼睛失明。因此,我不應負全責。

第三人述稱:原、被告所述的受傷、治療過程都是事實。由於被告的行為是過失行為,不是故意造成原告眼睛失明的,所以我們希望合情合理解決。

經人民法院審理查明: 1992年6月19日上午上第一節數學課時,被告王適之檢查學生背誦乘法口訣,因學生陳某不能背誦,且東張西望,被告王適之便用教鞭拍擊陳的課桌以示警告集中精神。但在拍擊時,不料有一粒比牙簽還細小的竹屑飛插入陳的同桌即原告左眼眉毛下的眼皮(因原告身體不舒服而伏在桌上),原告即撥出,當覺得痛和出血時便小聲哭。後被告發現即停止上課來問及病否和察看眼睛,並叫原告到衛生站看病。由於當時原告不願去,結果到中午放學時才由班主任用自行車送回家,第二天原告繼續堅持上學。開始一、兩天家長認為問題不大,自以為是熱毒所致而未引起重視。後原告覺得眼睛很疼且睜不開,原告親屬即帶原告到衛生站、衛生院、人民醫院等地去治療,期間,共用去醫葯費221.06元。後由於病情沒有好轉,相反惡化,才於1992年7月13日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眼外傷,瞳孔閉鎖,用去醫葯費共339元。上述有葯費的單據共560.06元,無單據的668元。1992年8月20日經雙方同意,由被告出資與原告到廣州中山醫學院眼科門診再次檢查,診斷為陳舊性眼球鈍份(角膜血染)。在整個醫療過程中,共用去人民幣1248元,其中被告支付600元(含去廠州檢查的200元)。1992年9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醫葯費、誤工費及傷殘生活補助費共30450元。

法院認為:被告造成原告傷害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葯費、誤工補助及生活費,本院應予支持。在整個事故中,雖然被告沒有主觀上的故意,但客觀上已造成原告左眼完全失明,成了終身殘廢,被告應負主要責任。由於損害是在教學過程中發生的,因此第三人也應負一定責任。案經調解,雙方各持己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119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7條的規定,判決如下:由被告王適之一次性賠償醫葯費、誤工費及傷殘後的生活費 3600元(含已支付的600元),第三人賠償人民幣2000元,合共5600元給原告張欣欣。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案例分析: 教師在教育教學活動和管理學生過程中,有時會因故意或過失而對學生的身體造成傷害。傷害發生後,往往會引起賠償訴訟。原告是確定的,是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學生,但被告的確定卻比較復雜。起來說來,有這么幾種情況:( 1)被告為學校;(2)被告為教師;(3)學校和教師為共同被告;(4)學校為被告,教師為第三人;(5)教師為被告,學校為第三人。本案例反映的是第五種情況。本書贊同第一種做法, 以為將學校列為被告,由其承擔賠償責任比較合宜,因教師對學生造成損害是教師的職務行為導致的。但這絕不是說教師不負任何責任,除負行政責任外,還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學校可在履行賠償義務後,向教師追償學校所賠償的部分或個部費用。

2、請列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現象

對未拆碼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旦御握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 迫使未成年人結婚、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學校老師不關心、愛護學生、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不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 非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 拐賣、綁架、虐模慶待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實施性侵害、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或者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動、 侵犯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榮譽權、財產權。

3、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和智力成果權的案例

人身權案例一:被告人郭玉珍,女,36歲,初中文化,工人。1984年,郭玉珍把在原籍寄養了6年半、現年7歲的兒子向東接回上學。向東剛滿半歲就離開父母,一直由外婆撫養。在這6年半中,郭玉珍每年僅回娘家看望兒子一次,因此,母子之間沒有感情,在向東被接回家不到兩個月時間,便6次離家出逃,有4次一人回到外婆家。同年9月26日,郭玉珍見向東放學後又未回家,即四處尋找,到晚10時許才把向東找回,十分惱怒,便用皮帶抽打向東的背部。向東上床睡覺時,郭又按住他用皮帶抽打其臀部。向疼痛求饒說「我不再跑了」時,才停止抽打。向穿上衣服又往屋外跑。郭將向找回後,又用皮便抽打其臀部。向謊稱要「拉屎」,又往外跑,被其父找回,郭更加惱怒,當即把向的褲子扒光,用皮團仔帶抽打臀部。向疼痛難忍,在床上亂滾,並說「我真的要拉屎」。向下床拉屎時,昏倒在院壩里。後被郭發現抱回室內,向已不能站立。當晚12時許,郭見向眼神異常,即請來醫生,救治無效死亡。經法醫屍檢鑒定:死者向東背部有皮帶重復打擊皮下出血傷痕,腰致臀部、兩條大腿後側有50×30公分大面積皮下出血。結論為外傷休剋死亡。①本案屬於親生母親教育子女方法不當過失殺死子女案件。
案例二:夏某與前妻離異後,經朋友撮合,於2006年情人節帶著9歲兒子小華,與離異女張某及其兩歲兒子,一起組成了新家庭。9月11日下午,張某趁其他人外出之機,以小華不聽話為由,將燒紅的火鉗烙在了小華的屁股上。張某還威脅痛得大叫的小華「越鬧燙得越凶,不準給任何人講」,小華只有一動不動地咬緊牙挺住,直到自己的生殖器都被燒紅火鉗烙遍了,張某才收手。事後案發,張某在逃竄一段時間後投案自首,公訴機關以故意傷害罪銀乎提起公訴。本案屬於典型的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再婚家庭暴力事件。①
案例一和案例二分別是親子關系中父母非法侵害子女生命、健康權行為,其侵權行為理應受到法律制裁。 由於我國歷經2000多年的封建社會,古代秦律中所確認的父子關系是上下尊卑關系,自秦、漢、唐以來,中國一直奉行的是父母有絕對權利,子女僅有遵從之絕對義務為原則。②這種封建思想的影響,使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無獨立人格權,在家庭中的人身權益得不到應有保護。如:現實中的童工問題;失學兒童問題;父母不盡扶養義務傷害子女身心健康問題;父母望子成龍,將對後代的「愛」和成才希望全部寄託在一個孩子的身上,對其提出過高的要求,強迫子女讀書、限制其人身自由,造成許多家庭悲劇等問題。這些事實告訴我們,目前未成年子女所處的家庭生存環境令人堪憂。父母在家庭中,不尊重子女獨立人格權、剝奪子女人身自由權、生存發展權、傷害子女生命健康權、侵害子女隱私權等,給子女身心健康成長帶來極為不利的影響,應當引起我們高度重視。完善親子關系、保障子女在家庭中的人格尊嚴、人身權益是現代文明社會的要求。
智力成果權如果未成年人知識產權遭到非法侵害,可以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要求有關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予以法律保護。要求侵權人承擔法律責任。例如:王珊 8 歲,常常自言自語,搞文學創作的爸爸細心地將女兒的話記錄下來,竟然是一首首小詩,以後王珊又多次將自己的詩詞放在校刊上發表,好幾首兒童詩還得過獎呢 ! 不久,爸爸在書店發現一本兒童獲獎詩詞選,其中收錄了女兒四篇獲獎作品,於是找到出版社,索要稿酬和樣書,出版社卻答復: 「 我們出這樣的書根本就不賺錢,只是為鼓勵兒童寫詩創作。再者你女兒才 8 歲,要什麼稿酬 ?!」 王珊的爸爸堅持要為女兒爭個明白,訴至法院。我國《民法通則》。《著作權法》均規定了公民享有著作權,創造作品的公民就是該作品的作者;著作權屬於作者。依據《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王珊作為詩詞的塌搏汪作者,享有著作權,這是公民的權利。公民行使權利不受性別、民族、年齡的限制,因此出版社未經作者王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許可,擅自選用作者王珊的作品,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支付作者王珊稿酬。

4、列舉當前社會上普遍存在的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現象

法律主觀:

人身權利是指與公民的人身不能分離的、沒有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未成年人作為公民的一部分,在以下方面存在侵害未成年人權益:1.姓名權。未成年人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由父母、收養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後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未成年人可以隨父親姓,也可以隨母親姓。2.肖像權。肖像權是指未成年人對以各種形式反映自己容貌特徵的個人形象享有的專有權。其內容包括:未成年人擁有自己的肖像,並有權通過對肖像的利用取得精神上、財產上的利益;經未成年人監護人的書面同意,允許他人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未成年人有權取得適當的報酬;未經未成年人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任何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有權禁止他人非法毀損、侮辱、玷污未成年人的肖像。3.名譽權.名譽權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名譽、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權利。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未成年人的名譽。《未成年人保護法》將「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列晌歷野為保護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則,充分體現了國家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的重視和保護。4.榮譽權。榮譽權是指未成年人有接受政府、社會組織、單位對自己的表彰、嘉獎和授予榮譽稱號並對榮譽加以維護的權利。未成年人的榮譽權不受非法侵犯,禁止非法剝奪未成年人被授予的榮譽稱號。5.隱私權。隱私權是指未成年人享有的個人生活不被公眾知曉,禁止他人非法干涉的權利。未成年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6.受撫養權。未成年人出生後有權享受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撫養。撫養未成年子女是父母應盡的義務,對於不履行撫養義務的父母,未成年子女有權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

法律客觀:

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行為人應承擔下列法律爛友責任:第四十七條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第四十八條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第四十九條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第五十條營業性舞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允許未成年人進宴喊入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第五十一條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的,依法從重處罰。第五十二條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權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司法工作人員違反監管法規,對被監管的未成年人實行體罰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未成年人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情節惡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溺嬰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險而不採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傷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三條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引誘、教唆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賣淫的,依法從重處罰。

5、案例分析 某中學高一(2)班男同學王 6月2日到學校

你好,根據民法通則第101條的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這位老師的行為侵犯了學生的名譽權,損害了學生的人格尊嚴,但到底有沒有使用侮辱、誹謗等不善意的方式,因為受害人已經死亡,還需要一定的證據證明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另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2條雹清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人格尊嚴受到非法損害,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人民蔽肆擾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因此,該學生的家屬可以向相應的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失賠償的民事訴訟。能力宏旦有限,僅供參考。

6、關於未成年人保護法的事例

家庭,應該是未成年人最安全、最可靠、最溫暖的地方。《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八條明文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可是不少家長忘記了還有個《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認為孩子是自己的,愛怎麼管就怎麼管,要怎麼打就怎麼打,而未成年的孩子又缺乏自我保護意識,因此在家庭中發生了一些兒童受侵害的悲劇。

2000年4月12日夜11時,北京房山區琉璃河地區43歲的農民駱淑平,因對8歲的兒子王闖多次未完成老師布置的作業及說謊之事不滿,遂持木把笤帚對王闖進行毆打。王闖缺乏自我保護的意識,不去反抗,也不躲避,任母親毒打,造成雙臂及下肢大面積創傷,並引發腎功能衰竭,法醫鑒定為重傷。檢察院對其母提起了公訴,房山區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審理此案,她涉嫌的罪名是故意傷害。

北京一家醫院提供的消息說:一個5歲的女孩被父母逼著學彈鋼琴,如不彈夠父母規定的時間便被呵斥或打罵,她卻沒有一點自我保護意識,任由父母打罵。她的父母還認為「打是親,罵是並褲愛,不打不罵不成才」。一天,孩子彈鋼琴時突然全身不停地抽動,破口大罵,眼鼻錯位,被醫生診斷為腦神經介質發生障礙的「抽動穢語綜合症」,是由壓力過大所致。從此,孩子一見鋼琴就犯病,家長只好將鋼琴賣掉。

30歲出頭的下崗女工王某,把自己的全部希望都寄託在女兒陳瑩身上。1999年7月7日晚上,王某在家裡教5歲的女兒練習書寫阿拉伯數字。陳瑩寫了一會兒,就叫嚷著找小朋友玩去,王某堅決不許。直到晚上11時半,小陳瑩就是寫不好「8」和「9」這兩個數字,氣得王某順手抄起蒼蠅拍就打女兒。個性倔強的陳瑩乾脆就不寫了,也不躲避母親的抽打。這時,氣到極點的王某,找來擀麵杖,掄起來就打女兒的腿和後背。當晚,女兒上床後,直喊肚子痛,並在床上不停地翻滾。王某一看慌了神,急忙把孩子送到醫院。然而,醫生終沒能留住小陳瑩的生命。

以往提到家庭暴力,受害的往往是老人、婦女,而今,家庭暴力已殃及到未成年的孩子。在國人心中,「不打不成才」的傳統家庭教育觀念根深蒂固。專家說,由於未成年人自我保護的能力較弱,自護觀念在心裡也沒有樹立起來,暴力侵犯兒童案件不在少數。因此,一些專家、教授、醫師向全社會的所有家庭呼籲:住手!再也不要打孩子。過分溺愛、過度保護將束縛孩子自由飛翔的翅膀,而暴打孩子將折斷孩子的翅膀。呼籲全社會每個家庭都給孩子一雙真正自由飛翔的翅膀
Ⅰ.青少年受到侵害的原因

我們青少年正處於長身體、長知識的重要時期,各方面都很不成熟。由於生活環境復雜,存在著不利於青少年健康成長的因素,侵犯青少年合法權益和損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現象還時有發生。我國法律在保護青少年合法權益方面雖然規定了家庭、學校、社會、司法等不同方面的保護措施,但由於環境和條件所限,這些保護有時會出現不及時、不到位的現象,使青少年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對於這種傷害一定要用辯證的方法去看待。這種傷害既包括顯性的表面的傷害,即對青少年身體的傷害,同時還包括對青少年心理、精神層面的傷害,最嚴重的是生命的剝奪。這種隱性的傷害主要是指來自學校老師、家庭中父母的傷害,不易被社會覺察和理解。但應與家長、老師的教育目的相區分。同時,另一方面青少年也要自主思考、自我判跡飢斷和反思。對於來自學校、家長的侵害注意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從目的和方式兩個層面預防和警示自己。

Ⅱ.青少年可能受到來自幾方面的侵害

對於十三四歲的青少年來說,面對復雜多變的社會環境,以及我們有限的社會閱歷和生活經驗,可能常常會受到來自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和社會不良行為的侵害,來自家庭、學校、社會的侵害。

青少年受侵害的四種常見的來源,即意外傷害、家庭侵害、學校侵害、社會侵害。

意外傷害往往是由於一些突發的責任事故,例如交通意外和自然災害引起的。家庭侵害、學校侵害和社會侵害往往是以暴力的手段侵害青少年的人身自由權利和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給青少年帶來了巨大的身心傷害等問題。對青少年的傷害不僅包括身體方面的傷害,而且還有心理和精神方面的傷害,甚至剝奪了青少年年輕幼小的生命。

學校家庭中的侵害行為有許多。

面對小霸王,不卑又不亢。(來自同學的侵害)

校園是我們健康成長和努力學習的美好樂園。為什麼姿蔽返校園里會發生暴力事件?校園暴力多與某些學生的生活環境和不健康的心理相聯系。由於對家長、老師、同學不滿,以盲目反抗情緒和攻擊的態度對待別人;也有的孩子從小缺乏與同齡人的正常交往,不會與人和睦相處,養成了隨便打人罵人的壞習慣。另外,隨著年齡的增長,有些孩子結成團伙,名為講「義氣」,實際專門欺負弱小或是他們看不順眼的同學
2)面對老師父母,加強溝通相互理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第十五條規定: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這個法律,不僅是給未成年人定的,也應該是給學校的每個教師定的。從一起起老師侵害學生的案件中可以看到,不少教師心裡就沒有裝著這個法,他們不但沒有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甚至在殘害著未成年人。教師以暴力侵犯我們的行為,不僅會影響未成年人正常的生長發育過程,使之喪失在校園中對老師的信任感與依賴感。更為嚴重的是,這將會造成未成年人心理的扭曲,使之出現反社會人格,並帶有較強的攻擊性,可謂貽害無窮。

①2000年3月15日上午,江西南昌市蓮塘某中學,在上第四節課的時候,有十幾名高一(1)班的學生因未完成李老師頭一天留下的6道數學作業題,便遭到每題抄寫1000遍、一共6000遍的體罰。作為高一的學生,面對這個令他們膽戰心驚的天文數字,只是逆來順受,沒有及時反映到校長那裡,用法律來保護自己。

②西安雁塔區魚化鄉老煙庄某小學二年級老師懲罰未完成作業的學生出了個「損招」。2000年3月25日上午,肖老師命令未完成作業的12名學生(7個男生,5個女生),當眾脫褲子,並在教室里轉一圈示眾,班主任還指派兩名班幹部對不聽話的學生強行脫褲子。

③據《雲南日報》報道,4月3日晚7時30分,雲南省曲靖市會澤縣上村鄉中學初一(4)班的學生正在晚自習。歷史課教師聶朝寬發現學生張波及另外兩名學生沒完成作業時,便將3名學生叫到黑板前罰站。好動的張波與坐在二排的一名學生用粉筆頭互相打鬧,聶老師便上前連扇張波10個耳光,把16歲的張波扇倒在地。張波當場口吐白沫,昏迷不醒。聶老師還認為張波是假裝暈倒,抓著頭發拎起又補了兩個耳光。過了幾分鍾,不見張波起來,驚慌失措的聶老師連忙叫上10多個學生將張波送往鄉衛生院搶救。晚上9時,張波經搶救無效死亡。死者的學生現場目擊:張波是被聶朝寬老師活活打死的。村民王某告訴記者,他的孩子跟張波在一個班讀書,每次孩子從學校回家來,都訴說他和同學被校長和聶朝寬等老師打罵懲罰。孩子說,去上村鄉中學不是讀書,是坐牢,環境太惡劣了。

——《時代潮》2000年第十期

我們要辯證地分析來自家庭和學校方面的侵害,一方面家長、老師教育學生的目的是愛護學生,幫助學生健康成長;另一方面學生要主動地與父母、老師交流思想,避免相互不理解而造成的傷害。對於老師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和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對於家長的不正確想法和做法,要敢於拒絕,甚至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來自家庭的侵害。

一方面家長教育我們的目的是愛護我們,幫助我們健康成長;另一方面我們要主動地與父母交流思想,避免相互不理解而造成的傷害。對於家長的錯誤教育方式,對於家長的不正確想法和做法,要敢於拒絕,甚至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我們青少年學生也要依法規范自己的行為,充分認識到受教育既是憲法賦予每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同時又是憲法規定的公民的一項基本義務。青少年學生要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珍惜受教育的權利,認真履行受教育的義務,遵守學校的各項規章制度,努力完成學業。

意外事故和來自家庭、學校、社會的侵害。

這些侵害嚴重侵害了我們青少年的合法權益,不但給我們青少年造成了巨大的身體傷害,而且給我們帶來嚴重的心理和精神創傷,使我們的身心受到巨大的摧殘,剝奪了我們的健康,甚至部分青少年的生命和希望,毀滅了一部分青少年兒時的夢想。

還存在著自然災害,如突發的洪水、地震和社會不良行為的侵害,如犯罪行為。

這些都可以給我們青少年造成嚴重的人身財產損失,對我們的安全構成威脅。

青少年的安全意識差和防範突發事件的訓練的缺失,是造成意外傷害的重要原因。

相關鏈接 觸目驚心的數字

我國社會經濟發展日新月異,路多、車多、人多,已經成為不爭的事實。這「三多」使交通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增加。路多、車多對於我國道路交通的發展來說本來是件好事,但是這「三多」湊在一起,無形中就增加了交通事故發生的機會。看看下面的這些數字,你會覺得這不是在瞎說。建國後的五十多年以來,我國道路發展迅速,1999年,全國公路總里程已達13520000千米,高速公路總里程已達11605千米,在全世界排名第四。

1990年到2000年的十年間,我國民用汽車總量由551.36萬輛增加到1608.91萬輛,平均每年增長11.3%。其中私人汽車擁有量由1990年的81.62萬輛增加到2000年的625.73萬輛,平均每年增長22.6%。

我國是世界上人口第一大國。據2000年全國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數據顯示,到2000年11月1日為止,我國總人口數達到129533萬人。

目前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手段落後,科技含量不高。舉個例子來說,日本的首都東京有14500個路口,全有信號燈,其中一半是自動控制的。我國36個大城市總共只有7000個燈控路口,還不到東京一個城市的一半。在我國,平均每天發生交通事故1131起,有229人因此死於非命,這相當於每天都從天上掉下一架波音飛機的損失。1998年,我國共發生與學生有關的交通事故8197起,造成3640人死亡,10257人受傷。1999年,全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少年兒童多達7389人,佔全年交通事故總死亡人數83500多人的9%。1999年,全國因交通事故受傷的少年兒童多達17223人,佔全年因交通事故受傷總數的6%。在同學的身邊,交通事故每天都在發生著,由此而帶來的悲劇,每天都在上演。交通事故和它所帶來的嚴重後果,不是聳人聽聞,它就像一隻伺機捕食的猛獸,隨時准備襲擊那些敢於違反交通規則的人們。

知識點2 身邊的保護

Ⅰ.加強青少年自我保護的原因

青少年是祖國的未來和希望,我們的成長和發展應受到各方面的特殊保護;國家、社會、學校、家庭等各個方面肩負著保護青少年的責任。他們採取的保護措施給我們創造了一個安全的心理環境。我國法律在保護青少年合法權益方面雖然規定了家庭、學校、社會、司法等不同方面的保護措施,但由於環境和條件所限,這些保護有時會出現不及時、不到位的現象,使青少年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因此,提高青少年的自我保護意識,教給我們必要的保護自己的方法和技巧,可以使我們更冷靜地面對侵害,保護自己,為自己創造一個安全的學習和生活的空間。學習掌握自護知識,有助於邁好人生的第一步。人生的路很漫長,青少年時期是打基礎的階段,學會自護是生存和發展的基本功。學習掌握自護知識,有助於增強與違法犯罪作斗爭的信心和勇氣。

Ⅱ.青少年必須學會自我保護

社會經驗不足的青少年,在面對侵害行為、自然災害和意外傷害時,往往因處於被動地位而受到侵害。因此,在復雜的社會生活環境中,青少年必須學會自我保護。自我保護是人的本能,具備自我保護意識是未成年人向成熟邁進的重要一步。面對一些突發的事故和侵害,我們應該積極爭取社會、學校和家庭等方面的保護;如果這些保護不能及時到位,我們就要盡自己所能,用智慧和法律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青少年必須要學會自我保護,樹立防範意識,知道防範的方法,逐步培養自我防範的能力。
誤區警示 經常有父母說:「孩子是我的,我想讓她上學就讓她上,不想讓她上就可以不上。」這種說法有道理嗎?

點撥 這種言行是錯誤的。因為我國憲法規定接受教育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作為權利,任何人都無權剝奪,作為義務,任何人都必須履行。同時接受教育對公民的自身和國家發展都具有重要作用。父母不讓孩子上初中違反了義務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我國義務教育法規定,初中教育是適齡少年和兒童必須接受的義務教育,具有強制性,初中學生是否接受學校教育不是個人的自由。學校有保障貫徹九年義務教育的責任,家長必須讓適齡子女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教育。同時這種言論也違背了未成年人保護法,沒有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確的方法教育子女。所以這種說法沒有道理。

Ⅲ.社會的各方面關注、關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長

我國青少年佔全國人口將近半數,其中18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約有4億,約占總人口的1/3以上。青少年能否健康成長,是關繫到國家存亡、民族興衰的大事。*同志在《關於教育問題的談話》中指出:「加強和改進教育工作,不只是學校和教育部門的事,家庭、社會各個方面都要一起來關心和支持。只有加強綜合管理,多管齊下,形成一種有利於青少年學生身心健康發展的社會環境,年輕一代才能茁壯成長起來。」因此,在實施素質教育的整個過程中,學校、家庭和社會,必須相互溝通、積極配合,以便能夠使素質教育達到更好的效果。對青少年的素質教育,是家庭、學校和社會緊密結合、相互聯系、相互影響的一個系統工程。

青少年正處於長身體、長知識的重要時期,各方面都很不成熟,自我保護能力很弱,甚至缺乏自我保護的能力,因此,需要法律給予特殊保護,需要國家給予特殊關注,給他們創造一個良好的成長環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現實生活中,侵犯青少年合法權益和損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事情屢有發生,為了防止青少年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就要動員社會各方面的力量,運用各種手段進行有效的保護,其中一個重要的手段便是立法制定專門的法律來明確社會各界的職責,強.化社會對青少年的教育和保護。此外,由於青少年有著不同於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和心理特徵,具有很強的可塑性,也容易受到外界的不良影響,加上一些不法之徒教唆、誘青少年違法犯罪,青少年犯罪已成為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預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是一項非常繁重復雜的社會工程,必須動員全社會的力量進行綜合治理。不僅要加強對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還要制訂關於青少年的專門法律,用法律來保護青少年的正當權益,約束青少年的行為。維護青少年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1.防止意外傷害提供幫助請撥打「120」——生命轉折線

在遇到突發疾病,意外事故傷害時,撥「120」電話,請記住以下幾點:准確說出病人所在的詳細地址,盡量提前接車,平時不可隨意撥打。請你學會自我保護招數:家有病人事危急,快撥「120」莫遲疑,詳細地址認真講,轉危為安憂變喜。

2.遇險與自救——游泳抽筋了,腳尖快上蹺

小故事:暑假裡,曉瑩與同學趙蘭去游泳。到了游泳池,曉瑩換上泳裝,草草沖了澡,便跳進了泳池。趙蘭則沖淋浴,做操,活動身體。等到曉瑩游完50米,她才下水。在游第2個50米時,曉瑩感到不對勁了,她的小腿越來越沉重,抽筋了。最後小腿竟伸不能伸,屈不能屈,疼得她側身抓住池壁,被趙蘭扶上了岸。經醫務室醫生做了按摩,才恢復正常。

常識:游泳時應記住以下幾點:

(1)天熱時,先喝點冷飲,降低一下體溫,之後再下水。(2)下水前一定要充分活動一下,如能做一套體操更好。(3)在水中不可持續地拼速度,要一會兒慢一會兒快地變換泳姿。如果出現抽筋的現象,要把腳尖盡量上翹,緩解後,游到岸邊休息。

口訣:游泳抽筋皆因涼,一旦抽筋別著慌,蹺腳蹬地求緩解,吸取教訓莫逞強。

3.遇險與自救——不慎落水裡,智勇求生機

一位四年級的學生,不慎掉進了河裡。河不深,但水流很急。他嚇壞了,被水沖著,順流而下。流經一個大河灘,本來他可以趁機站起來,因為水只有小腿那麼一點深,但他沒有抓住這個機會。經過的大石塊、樹樁,他都沒能利用。結果,他被沖進了一個大水庫,淹死了。

常識:如果不慎落水可以採取以下措施:(1)憋氣:要憋住氣,用手捏著鼻子,避免嗆水。(2)輕裝:及時甩掉鞋子,扔掉口袋裡的重物。(3)站起:當漂到水淺的地方,要及時站起,不可坐失良機。(4)漂游:順著水流,邊漂邊游,不要徑直游向對岸,方向稍偏些更好。(5)呼救:不會游泳的,要邊拍水邊呼救。放鬆:如有人相救,自己要盡量放鬆,不可緊緊抓住拯救者。

口訣:掉進水中莫慌亂,狂喊力氣會耗光,順水漂流尋時機,冷靜觀察好脫險。

4.遇險與自救——野外旅行迷路,登高覓人

小故事:趙小銳和同學利用暑假到森林中參加生物夏令營,他看什麼都感到新鮮。突然,他發現一隻美麗的大蝴蝶,他想也沒想,抄起捕蟲網就追了過去。也不知道跑了多長時間,當趙小銳如願以償抓到那隻大蝴蝶時,周圍已經找不到一個同學了,也聽不到一點同學們的談笑聲,甚至連那條森林中的小路也不知去向了。他迷路了。這時,他想起老師說過的話:「在森林中迷路時,千萬不要驚慌,一定要冷靜。」想到這,小銳做了幾次深呼吸,平靜了一下心情,開始為如何走出困境思索起來。不久,他就制訂了一套方案:他先是回憶起自己離開隊伍的時間,然後仔細觀察附近的地形地貌,找到自己跑來時踩出的腳印,沿著腳印一步步慢慢地走,終於走回到來時的那條小路。沿著路沒走多久,就聽到了老師和同學們的呼喊聲,小銳激動得都要哭了。他成功了!

常識:

如果在林中迷了路可以按以下方法去做。

(1)回憶:立即停下,回憶走過的道路,盡快確定方向。

(2)觀察:看看四周的野草。剛走過的路,草會被踩倒且倒向某一方向;確定了來時的方向就有可能找到來時的路。

(3)到高處去:爬上最近的山脊。一可以確定自己的位置,二可以發現人活動的跡象。

(4)尋找水流:在林區,道路和居民點常常臨水而建,沿著水流的方向,就有可能找到人家,也容易走出山區。

口訣:林中迷路要鎮靜,登高尋人看究竟,沿著山川尋路走,伏草蛛絲指你行。

5.社會生活安全常識

在你外出時候,最好能做到下列幾點。

(1)告訴父母自己去哪裡,大約何時回來,與誰在一起,聯系方法是什麼。

(2)盡可能結伴而行。

(3)單獨外出要走燈光明亮的大道,不抄近道,不走小路。

(4)夜晚單獨外出,要帶手電筒等物品,萬一被襲擊,可用手電筒照射歹徒面部。

(5)不搭乘陌生人的順路車。

(6)乘公共汽車,盡量靠近司機和售票員。

口訣:外出活動不要怕,結伴而行正氣大,電筒哨子手中拿,膽大心細巧籌劃。

6.女孩外出自我保護的忠告

女孩外出,應了解環境,盡量在安全路線行走,避開荒僻和陌生的地方。晚上外出時,應結伴而行。衣著不可過露,不要過於打扮,切忌輕浮張揚。外出要注意周圍動靜,不要和陌生人搭腔。如有人盯梢或糾纏,盡快向大庭廣眾之處靠近,必要時可呼叫。女孩外出,隨時與家長聯系,未得家長許可,不可在別人家夜宿。在外不可隨便享用陌生人給的飲料或食品,謹防有麻醉葯物

7、請舉兩個損害未成年人人格尊嚴的例子 如題

一:比如去一家商場,在要出去的時候服務員把你攔住了,並叫來了保安,還說你偷了他們的東西:「我早看你這個小東西不對勁了,賊眉鼠眼的,沒買什麼東西就走了,我看一基歲定是來偷東西的」,實際上你並沒偷他們的東西,那你毀褲覺得這樣的行為不是對你人格的侮辱嗎?
二:某某的爸爸媽媽都是殘疾,或者是個單親家庭,然後有一天因為要急著趕纖鋒簡回家給媽媽做飯,不小心撞到了附近的一個大嬸身上,於是她就罵買了:「你急著干什麼啊?跑這么快,難道是你那殘廢媽媽死了,你急著回家奔喪?.」,你覺得這樣的行為不是有損尊嚴嗎?

8、日常生活中侵犯或者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案例

案件一
陳某,17歲,因故意殺人罪被判有期徒刑。陳某因懷疑同學張某在背後說自己的壞話,還向老師告「黑狀」,便趁張某值日時,拿刀朝張某亂戳,致使張某死亡。案發後,陳某很後悔,說自己犯罪的原因最重要的一條就是從小被父親母親寵愛過度。由於從小被嬌寵慣了,陳某一直惟我獨尊,無論是在學校里還是在社會上,都吃不得半點虧、受不得半點氣,動不動就跟同學吵架打架。父母還經常教他:誰欺負你了你就和他拼,拼不嬴有我們呢!於是,陳某慢慢在學校里成了出名的打架大王,還與校內外的一些人結成團伙,只要覺得誰不順眼,就借端生事找他的麻煩,然後狠狠地收拾他一頓。陳某說:如果從小父母不是這樣嬌慣溺愛我,我也許就不會有今天的下場。
案例二
劉某,17歲,因犯盜竊罪、搶劫罪和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劉某小的時候,父親很疼愛他,隨著劉某的長大,父親對他的愛就越來越少,甚至討厭他。只要劉某稍不聽話,父親就打他、罵他。上初中以後,父親打得越來越凶,常常把他打得渾身青一塊、紫一塊的。每想到要挨打,就不敢回家,只好在大街上游盪,肚子餓了就去食品店裡偷。這樣,漸漸認識了社會上一些不良青年,跟著他們到公共汽車上扒竊、去居民區里撬門擰鎖、在學校門口攔路搶劫。以至多次被警察抓進派出所里進行教育,每次父親從派出所將他領回家後,對他又踢又打。父親打得越厲害,劉某越不敢回家,作案的次數也就越來越多。最後一次是父親用鐵鏈子把他鎖住,下班回就打他。一次,父親用細鐵條狠狠地打他時,不論他怎麼求饒,父親都不肯放手,他突然發現身邊有一個小方凳,就提起來朝父親砸去,正好砸在父親的額頭上,加之用力過猛,致使父親昏倒在地,經檢查,為嚴重腦外傷,至今還留有嚴重的後遺症。案發後,劉某說:當初父親如果能好好地教育我,不要動不動就打就罵,更不要把我往死里打,也許就不會有今天的悲劇。

《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六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增強社會責任感。

9、未成年人保護法案例分析

吳凱與朱超是寄宿制小學曙光學校一年級(1)班的學生,在同一宿舍住宿。2009年12 月17 日晚10 時許,吳凱與朱超在宿舍內各自床上休息時,朱超將一橘子扔到吳凱右眼上,致吳凱右眼受傷。吳凱受傷後哭泣,老師發現後即送吳凱到校醫務室治療。12 月底,曙光學校將吳凱受傷一事通知給吳凱的父母。吳凱的父母帶吳凱先後到復旦大學附屬眼耳鼻喉科醫院等地治療。經法醫鑒定,原告吳凱的右眼鈍挫傷、右視網膜脫離致右眼低視力1 級,傷殘程度為10 級;吳凱傷後1 個月需營養補助,傷後3 - 4 個月期間需護理。雙方對此無異議。原告吳凱訴稱:曙光學校對原告負有監護職責,原告在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傷,曙光學校理應給原告賠償損失。朱超是直接致害人,亦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曙光學校與朱超給原告賠償醫療費等各項費用73000 余元。
法院認為,.《民法通則》第16 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未成年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責任。」學校不能成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故監護人將未成年學生送至學校學習,其監護職責並未轉移給學校;學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學生到校學習,自然而然地承擔起對該學生的監護職責。因此,對在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曙光學校沒有監護職責。根據《民法通則》第133 條的規定,致害人朱超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朱超致傷他人,朱超的監護人依法是當然的賠償主體。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7 條的規定,曙光學校雖然對在校未成年學生沒有監護職責,但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在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義務中,曙光學校如果無過錯,則不是本案的責任承擔主體;如果有過錯,就會成為本案另一責任承擔主體,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吳凱在2010 年12 月17 日晚10 時許受到傷害,此時早已是寄宿學生熄燈就寢的時間。按照曙光學校的管理制度,學校里專門負責學生生活的老師應當對未成年學生的就寢情況進行巡視。事實證明,吳凱、朱超等人超過規定時間未入睡,對這一異常情況,曙光學校沒有及時發現並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傷害事故發生。傷害事故發生後,曙光學校不僅未給吳凱提供及時有效的治療措施,且滯後10 多天才向其監護人通知吳凱受到傷害的情況,以致吳凱傷情加重。曙光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沒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主觀上有一定過錯,理當成為本案又一責任承擔主體。由於曙光學校實行封閉式管理,使朱超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受到限制。對朱超的加害行為,其監護人雖然無過錯也應承擔責任,但應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方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據此,法院判決:

原告吳凱的醫療費等各項損失,由被告朱超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賠償30 %;由被告曙光學校賠償70 %,均於本判決生效後10 日內給付原告吳凱

還可以吧

10、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受法律保護,現實生活中侵犯未成年人隱私的事例有哪些?

比如家長和老師私自翻看信件
以關心為理由翻看手機簡訊
以關心為理由翻看日記
學校的名次表的展示從某一程度上也是侵害未成年人隱私(大學除外,因為已經成年和你的標題不符)
未經本人同意宣揚個人不想告知與他人的事情(例如:考試成績)
擅自宣揚個人的家庭住址,電話號碼等
(暫時只能想到這些了)
隱私權是指自然人(公民)對其私人生活秘密和生活安寧依法享有的禁止他人干涉的權利,屬於一種具體人格權。內容包括:1、個人生活信息秘密的權利,如身體缺陷、心理特徵、個人經歷、財產狀況、婚戀家庭等等。2、個人通訊秘密的權利。如對個人信件、電報、電話、傳真及談話內容享有依法保密權、禁止他人非法竊聽或竊取。3、個人生活安寧的權利。如個人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窺視或騷擾等。
未成年人也具有隱私權,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即保護他們的尊嚴。《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資料。《未成年人保護法》也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以上個案就是非常典型的父母和老師侵犯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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