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立新注釋侵權責任法
1、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中的理性人
2、民法典1165條
《民法典》第1165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在過錯責任原則下,只有同時滿足以下四個構成要件時,行為人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一是,客觀要件是行為人實施了某一侵害行為。
現代社會,不侵害他人,是任何一個民事主體都應遵守的普遍性義務,沒有合法依據或者法律授權,不得損害他人的民事權益,否則,就有可能承擔一定的法律後果。
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一般情形下的侵權都是以積極加害的作為形式出現的,而不作為方式侵權,是行為人應當履行某種法定義務而未履行該義務而產生。沒有法定作為義務,行為人的不作為一般不會構成侵權。法定義務的來源,既可能是某一法律的明確規定,也可能是因某人先前的危險行為而產生,還可能是基於當時約定而產生。
需要注意的是,內心思想一般不產生侵權行為,但是思想轉變成語言、文字或者有型電子載體時就可能造成他人損害。
二是,主觀要件是行為人行為時有過錯。
過錯,就是行為人行為時的心理狀態是應受譴責的,也正是由於這種應受譴責的心理狀態,法律要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進行否定性評價,讓其承擔侵權責任。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在過錯責任原則中,過錯是確定行為人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的核心要件,但過錯,僅適用於過錯責任原則制度下的侵權責任。
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某一損害後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該後果發生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過失,是指行為人因疏忽或者輕信而使自己未履行應有注意義務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二者的主要區別是:故意表現為行為人對損害後果的追求、放任心態,而過失表現為行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損害後果的心態。
早期對過失的判斷,主要考察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通過分析特定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或後果的理解、判斷、控制、認識等方面的狀況及能力,從其意志活動來確定。現在,對過失的考察,已經逐步客觀化,主要依據以下客觀標准來進行判斷:1行為人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義務。如果違反了,就是有過失。2行為人是否違反了一個合理人的注意義務。合理人的注意義務,即大多數人在特定情況下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是排除專業人員、特定群體的理解,是從普通老百姓的角度會怎麼看這樣一種情況。3原則上不照顧行為人的特殊弱點,無論是性急、健忘、醉酒或是粗心大意等。4專業人員的注意義務要高於普通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者無行為能力人的注意標准,又要低於普通人。
三是,有損害事實,即受害人的民事權益受到損害。
損害,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對受擾緩信害人的民事權益造成的不利後果,它是一個比較廣泛的概念,不但包括現實的已經存在的不利後果,如身體殘疾、財產損失等現實損害,還包括構成現實威脅的有可能侵害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第1167條)。
四是,有因果關系,即行為人的侵害行為與受害人遭受的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指行為人的行為作為原因,損害事實作為結果,在兩者之間存在前者導致後者發生的客觀聯系。
有因果關系,就有可能構成侵權責任;沒有因果關系,必然不構成侵權責任。
在因果關系判斷上,簡單的一因一果的侵權,比較容易判斷,但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或多因多果等復雜情況,則需要法官充分司法能動性、職業專長、職業素養、正義良知,智慧、機變、衡平、公正地綜合考慮案發當時的情況,考慮原因力大小、法律關系、公平正義、社會政策、法律效果等多種因素。
過錯推定,是指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與過錯責任相比,哪物在構成要件上與過錯責任相同,都包含損害行為、損害後果、因果關系和過錯,只是將過錯責任中需要由原告舉證證明加害人有過錯的證明責任,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轉嫁給了加害人自己證明,也就是所謂的舉證責任倒置。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緩輪般情況下,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時,只要行為人有過錯,就構成侵權責任,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也就是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僅僅有一般的過錯還不足以構成侵權責任。如侵權姓名權,要求必須是故意;醫生在緊急情況下搶救病人時,只對重大過失所致的損害負責,對一般過失所致的損害不負責任。
觀點來源於:中國審判理論研究會民事審判理論專業委員會編著的《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條文理解與司法適用》,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1-13頁。楊立新、趙玉編著的《侵權責任法律師基礎實務》,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53頁。
3、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
一、侵權責任法施行後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責任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
二、侵權行為發生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前,但損害後果出現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後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三、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損害鑒定的,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鑒定管理規定》及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組織鑒定。
四、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
(3)楊立新注釋侵權責任法擴展資料
2009年12月26日,《侵權責任法》經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將於2010年7月1日起實施《侵權責任法》。
並於2010年6月30日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
4、楊立新 侵權責任法
《侵權責任法》規定: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5、連帶責任如何承擔,連帶責任怎樣追償,如何追償
連帶責任人之間的追償關系為司法界所認同,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但對於「追償程序」,即「連帶責任人代償債務後如何追償」的問題,法律仍然未予以明確規定,僅可依據「訴」的一般原理和方法尋求人民法院的救濟。[1]
為避免二次訴訟增加當事人的卜閉襪訴累,筆者以《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生效判決的連帶責任人代償債務後應以何種訴訟程序向債務人追償問題的復函》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判決中已確定承擔連帶責任的一方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數額的可直接執行問題的復函》為依據,建議連帶責任人代償債務後分以下三種情況尋求司法救濟:
一、在民事判決作出之前,部分連帶責任人已經向權利人履行了所有連帶責任人的義務,且之後作出的民事判決已經明確了代償債務的責任人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數額時,代償債務的責任人可直接以該民事判決書為執行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民事判決確定各連帶責任人應當承擔份額的,部分責任人代償債務後,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請求行使追償權。對此,原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其他連帶責任人償還,該裁定不允許上訴,但可復議一次;
三、民事判決沒有確定各連帶責任人應當承擔份額的,部分責任人代態頌償債務後向其它連帶責任人行使追償權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注釋】
[1]如楊立新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釋解與司法適用》認為:「已承擔賠償責任的共同行為人有權向未承擔或未全部承擔賠償責任份額的共同行為人要求承擔責任,如發生爭議,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77頁。型激
作者:胡波,原魯甸縣人民法院法官,現雲南紅雲律師事務所律師。
6、侵權單位權益造成單位嚴重損害的背景
侵權單位權益造成單位嚴重損害的背景:首先《侵權責任法》立法背景及其概況(一)
2010年07月29日 星期四 下午 4:21
《侵權責任法》立法背景及其概況(一)
其次(說明:本文系根據楊立新教授的相關著作整理)《侵權責任法》在立法上特別體現了「大陸法系為體,英美法系為用,廣泛吸納我國司法實踐經驗」的立法指導思想,成功地借鑒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權法的立法經驗,適當融合兩大法系侵權法的立法伏勢,把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經驗結合在一起,廣泛吸納我國30年來的立法、司法實踐經驗,形成了很多好的侵權責任法律規則。
一、《侵權責任法》借鑒外國立法經驗的突出表現
《侵權責任法》借鑒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立法經驗方面的成果,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一)《侵權責任法》在立法形式上對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權法的借鑒
《侵權責任法》在立法形式上,既有大陸法系侵權法的成文法特點,又有英美法系侵權法相對獨立性的特點,是一個具有相對獨立性的成文侵權法。
1、《侵權責任法》是成文法,保持大陸法系侵權法的傳統。它用了92個條文規定了侵權法的全部內容,其條文數量和容量僅次於《衣索比亞民法典》規定的侵權法。《衣索比亞民法典》的侵權法有135個條文,其他國家的侵權法一般都只有30-40個條文,甚至只有10多個條文,原來的《法國民法典》的侵權法只有5個條文。相比之下,我國的《侵權責任法》是一個篇幅、容量都很大的成文法侵權法。
2、《侵權責任法》是作為一部獨立的法律規定的,這借鑒了英美侵權法的立法特點。在大陸法系民法典當中,侵權法都是債法的組成部分,最典型的是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僅把侵權行為法作為債的發生原因之一進行規定,與合同之債、代理權之授與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和不當得利之債並列,並不佔有很大的立法空間。英美侵明判圓權法卻不是這樣,在英美法系民法當中,侵權法與財產法、合同法等處於同等地位,具有相當的獨立性。因此,侵權法的地位非常重要。我國《侵權責任法》借鑒了英美侵權法的這一立法特點,單獨作為一部法律規定,使之成為民法激塌的一個相對獨立的組成部分,這是採用的英美侵權法的立法形式。
3、《侵權責任法》保持了《民法通則》的傳統。實際上,確定侵權法在民法中的相對獨立地位這一點,並不是從《侵權責任法》開始的。《民法通則》就把民事責任單獨作為一章來規定的,其中規定了侵權責任。《民法通則》在規定了主體、民事法律行為等之後,單獨規定一章「民事權利」,最後專章規定「民事責任」。1986年《民法通則》通過之後,各界曾經特別贊賞這種做法,認為這是一個民法立法的創舉。但經過實踐檢驗,這樣的做法並不一定正確,因為在民法中,各種民事責任的規定通常都要跟隨相應的部分直接規定。例如,違反合同的責任就要規定在合同法中,而且即使是在合同法中規定,也不能把不同的合同責任規定在一起,而必須將其分別規定在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以及違約責任等相關部分。但是,《民法通則》把「侵權法」與「債法」相分離,在民事責任部分單獨作出規定,則是完全正確的,經過實踐證明是成功的。這就是借鑒了英美侵權法的立法形式,讓侵權法單獨作為民法的相對獨立部分,使它能夠占據更大的立法空間,發揮更廣泛、更重要的法律調整作用。
正是有了《民法通則》民事責任單獨規定的立法經驗和教訓,所以在起草《侵權責任法》時,立法機關和法律專家一致認為,應當繼續保持《民法通則》的傳統,並且應當借鑒英美侵權法的立法形式,對《侵權責任法》要先作為單獨法律的形式通過,在編纂民法典的時候再將其作為民法典的單獨一編。這樣就打破了大陸法系民法規定侵權法的一般做法,使《侵權責任法》別具一格。在這一點上,《侵權責任法》沖慧借鑒英美侵權法立法形式的優勢,與《民法通則》的傳統相結合,形成了鮮明的中國特色,成為在世界范圍內第一部以侵權法命名的成文法。其意義在於最大限度地擴展《侵權責任法》的容量,使其具有更大的發揮法律調整作用的空間,作為民事權利保護法,能夠更好地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民事權益,制裁民事違法,保護民事主體的行為自由。
(二)《侵權責任法》在立法模式上對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權法的借鑒
《侵權責任法》在立法模式上,對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權法立法經驗的借鑒上也是成功的,既借鑒了大陸法系侵權法的一般化立法模式,又給侵權行為類型化留下了巨大的空間,以便借鑒英美侵權法的類型化立法經驗。
1、大陸法系侵權法與英美侵權法的不同立法模式。大陸法系侵權法的立法模式是一般化方法。侵權法一般化立法模式的基本特點,就是首先確立一個侵權責任一般條款,這個一般條款或者概括大部分侵權行為,即一般侵權行為,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和《德國民法典》第823條;或者概括全部侵權行為,例如《衣索比亞民法典》第2027條。侵權法規定了侵權責任一般條款,就會使侵權法的內容特別簡明,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可以充分發揮法官適用法律的創造性。
如上所述,大陸法系侵權法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是德國、法國式的一般條款,只概括一般侵權行為,而不是概括全部侵權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也是這樣,概括的是一般侵權行為而不包括特殊侵權行為,對於特殊侵權行為則另作具體規定。在習慣上把這種一般條款叫做小的一般條款。第二種是衣索比亞式的一般條款,《衣索比亞民法典》第2027條盡管也是在債法中規定的,但它概括的不是一般侵權行為,而是全部侵權行為,包括過錯責任的侵權行為、無過錯責任的侵權行為以及替代責任的侵權行為,在這三個分類之下,再對每一種具體的侵權行為作出具體規定。《衣索比亞民法典》的這種方法既有大陸法系的特點,也有英美法系的特點,是把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權法的立法模式結合到一起的做法。這種侵權責任一般條款通常叫做大的一般條款,是能夠概括全部侵權行為的一般條款。
英美侵權法的立法模式是類型化方法。在英美侵權法中,對侵權行為的規定都是類型化的規定,沒有抽象規定,更沒有一般化的規定。《美國侵權法重述》把侵權行為分為13類侵權行為:即故意侵權行為、過失侵權行為、嚴格責任、虛假陳述、誹謗、侵害的虛偽不實、侵害隱私權、無正當理由的訴訟、干擾家庭關系、對優越經濟關系的干擾、侵犯土地利益、干擾不同的保護利益和產品責任。英國侵權法分為8類侵權行為:即非法侵入、惡意告發、欺詐加害性欺騙和冒充、其他經濟侵權、私人侵擾、公共侵擾、對名譽和各種人格權的侵害和無名侵權。這些都是對侵權行為類型進行的具體規定,立法模式是完全的類型化,根本沒有一般性規定。
我國《侵權責任法》把兩大法系侵權法的立法模式結合起來,既有一般性規定,即侵權責任一般條款的規定;又有具體規定,即侵權行為類型化的規定。融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立法模式的特點,形成一部新型的侵權法。
2、實現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權法立法模式融合的關鍵。在大陸法系侵權法一般化立法模式的框架下,怎樣才能融合英美法系侵權法的類型化內容呢?如在小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的立法模式下,侵權法無法完成這個任務。因為在小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之下,侵權法對侵權行為採取了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的類型切割,形成對立的兩個部分,前者不用特別規定,後者才需要特別規定,因此,對侵權行為的類型化只能局限在特殊侵權行為的范圍,無法對一般侵權行為進行類型化規定,不存在進行侵權行為全面類型化的空間。
衣索比亞侵權法的立法經驗告訴我們,只有在侵權法中規定一個大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規定一個能夠概括全部侵權行為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才有可能為對侵權行為進行類型化預留出充分的空間,創造侵權行為類型化的必要條件,才能夠對侵權行為實行全面類型化。
因此,《侵權責任法》實行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侵權法立法模式的融合,關鍵之處是要確立一個能夠展開侵權行為類型化的大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有了這樣的一個侵權責任一般條款,才能夠在侵權責任一般條款的規制下,實現侵權行為類型化。而實現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權法立法模式融合的基本目的,正是要使侵權責任法既有一般化的規定,又有類型化的規定,因而使《侵權責任法》具有更大的彈性和包容性,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使之成為既便於法官操作,也便於人民群眾理解和掌握的一部親民的法律。
3、《侵權責任法》規定大小搭配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獨具特色。侵權責任法在立法模式上已經基本上實現了上述設想,並且有所創新,採納了「大小搭配」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的模式。
(1)《侵權責任法》第2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規定的是大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對於《侵權責任法》的哪一條規定是侵權責任一般條款,學界理解並不一致,很多人認為現在的第2條並不是一般條款,第6條(1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2款: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才是侵權責任一般條款。實際上,第2條規定的就是侵權責任的一般條款,並且是大的一般條款。對此,作出正確理解的基礎,就在於正確理解《侵權責任法》第2條與第6條、第7條(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以及第15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賠禮道歉;(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的關系。
大陸法系侵權法規定侵權責任一般條款多數採用小的一般條款模式,也就是對過錯責任的一般性規定。《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規定的是,因過錯侵害他人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對《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的傳承和發展。如果最後《侵權責任法》沒有其他更加概括性的規定,將這個條文作為侵權責任一般條款,概括的仍然是一般侵權行為,是完全沒有問題的。另外,《侵權責任法》在第6條第1款之後,繼續規定了過錯推定責任
7、行為人自身過錯造成的損害適應什麼法條
侵權責任法解讀第二十六條:過錯相抵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解讀】本條是關於「與有過失」或者「過失相抵」的規定。
被侵權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讓侵權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權人可以被侵權人的過錯為由進行抗辯,要求減輕自己的侵權責任,主要是減少損害賠償的數額。
一、與有過失(過失相抵)是否應當規定為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在立法過程中,與有過失(過失相抵)是否應當規定為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之一,曾經存在過不同意見,簡要如下:
從大陸法系有代表性的國家或地區的立法來看,多數將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制度規定在債法總則,因為「與有過失(過失相抵)」既適用於侵權責任,也適用於違約責任。例如《德國民法典》第254條規定:「損害的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損害賠償的義務與賠償的范圍,視當時的情況特別是損害的原因主要在何方而決定之。即使被害人的過失僅限於對債務人既不知也不可知的,有造成異常嚴重損害的危險怠於防止或者減少損害時,也同樣適用前款規定。於此准用第278條的規定。」該條即是規定在《德國民法典》第二編「債的關系法」中的第一章「債的關系的內容」之中。我國台灣地區也是如此。大陸法系也有少數國家將「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分別規定在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賠償規定中。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2條第2款規定:「受害人有過失時,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確定損害賠償額。」該條即是規定在《日本民法典》第五章「不法行為」之中。
從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來看,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制度基本用於解決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問題。中國社會科學院梁慧星研究員主持起草的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侵權行為法編、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楊立新主持起草的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中國人民大學教授王利明主持起草的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中的侵權行為編,均將「與有過失(過失相抵)」規定在損害賠償一章中。
在立法過程中,有些同志建議將「過失相抵」規定在損害賠償部分,即本法的第二章。理由是:「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不應作為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即使侵權人沒有對被侵權人的過錯進行抗辯,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侵權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法院也可以減少侵權人的損害賠償數額。例如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准用之。」
也有些同志建議將「與有過失(過失相抵)」規定為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之一。理由是:(1)被侵權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當然可以作為侵權人的抗辯事由。侵權人可以據此要求減少自己的損害賠償數額;(2)侵權人即是債務人,其對債權人所享有的抗辯權需要法律予以明示。侵權人進行抗辯並提供證據後,法院應當考慮侵權人的主張,在有證據證明被侵權人也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應當減少侵權人的損害賠償額;(3)從理論上講,抗辯事由不僅包括免除責任的情形,也包括減輕責任的情形。而被侵權人對於損害發生的過錯,屬於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情形;(4)將被侵權人的過錯作為侵權人的抗辯事由,並不妨礙在侵權人沒有據此抗辯的情況下,法院在確定損害賠償額時可以主動考慮被侵權人過錯的情形,即法院可以斟酌被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確定減少損害賠償的數額。
二、與有過失(過失相抵)的適用范圍
在立法過程中,與有過失(過失相抵)的適用范圍問題一直存在爭論。特別是與有過失(過失相抵)是否適用於無過錯責任,我國理論界的爭論由來已久。簡要如下:
(一)與有過失(過失相抵)應當適用於無過錯責任
中國社會科學院梁慧星研究員主持起草的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侵權行為法編第1630條的「理由」中陳述:「無過錯責任只是不考慮加害人有無過錯,並不是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按照受害人過錯的大小,減輕直至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的法理並不矛盾。在無過錯責任的侵權案件中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實質是用受害人的過失抵消加害人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基本採納了上述觀點。其第二條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按照該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是無過錯責任,即在無過錯責任的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有重大過失,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但受害人屬於輕微過失的,不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從國外的立法來看,《俄羅斯民法典》採納類似的觀點。該法典第1083條第3款規定:「受害人有重大過失而致害人無過錯,且其責任不以過錯為必要時,應減少致害人賠償的數額或者免除其賠償損害,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公民生命或健康造成的損害,不得免除賠償損害。」
(二)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僅適用於過錯責任
在立法過程中,有些同志認為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僅適用於過錯責任。理由是: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責任。」從該條中的「也」字可以看出,侵權人因為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才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責任。即侵權人有過錯,才能談得上受害人也有過錯。該條實質上強調了侵權人的過錯責任。
從國外的立法來看,《蒙古國民法典》採納了類似的觀點。該法典第394條規定:「受害人對造成損害或擴大損害程度也有疏忽或者漫不經心的,則可考慮當事人的過錯減少加害人的責任額。」
從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承擔無過錯責任的情形來看,與有過失(過失相抵)的適用情況主要有以下三種:
1.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不包括對與有過失進行抗辯
按照本法第七十條規定,民用核設施的經營人在發生核事故的情況下造成他人損害的,只有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前提下,才能免除責任。如果損害是由受害人的過失,哪怕是重大過失造成的,也不能減輕民用核設施經營人的責任。
2.法律規定只能以受害人的重大過失進行抗辯
承擔無過錯責任的主體只有能夠證明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前提下,才能對受害人進行抗辯,即要求減輕自己的責任。例如:(1)按照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佔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度危險物的佔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只有能夠證明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才可以減輕佔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2)按照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的重大過失造成的,才可以減輕責任。(3)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3.法律規定可以受害人的與有過失進行抗辯(1)按照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和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從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能夠證明損害是部分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的,相應減輕其賠償責任。
(2)按照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三、與有過失與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關系
在立法過程中,有些同志建議將本條中的「過錯」改為「過失」。理由是:(1)從德國、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的立法來看,都強調的是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存在過失;(2)「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如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損害,則不是減輕行為人責任的問題,而應當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即免除行為人的責任。
本法沒有採納上述意見。理由是:如果損害完全是由於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應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完全免除行為人的責任。但如果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存在故意,而侵權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則屬於減輕侵權人責任的問題。例如,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機動車駕駛人酒後且嚴重超速度行駛的,對機動車駕駛人也不能免除責任,而只能是減輕責任。
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是:如果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但行為人有輕微過失的,是否構成與有過失的問題。例如社會上已經發生的不少機動車「碰瓷」的案例,「碰瓷」行為基本是在機動車違規並線或走非機動車道等輕微違法行為的情況下實施的。在立法過程中,多數同志認為機動車駕駛人對「碰瓷」的人不應給予賠償,即應當免除機動車駕駛人的責任。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楊立新主持起草的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第30條的「立法理由」陳述:「在過錯責任原則適用的范圍,如果受害人具有故意,而加害人只有輕微過失,加害人也可以免責。在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范圍,若受害人故意,加害人即可免責。」
8、民法典1254條司法解釋
第一,明確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居民從建築物向外拋擲物品,不僅不道德,更是違反了法定義務,這給所有人都提出了一個明確的警示和要求。
第二,明確補償人具有追償權。「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相當於承擔墊付責任,而不是以前《侵權責任法》所規定的「連坐」責任,在承擔補償責任後對侵權人享有追償權。原來高空拋物案件處理中的難點,主要是確定被告的難度較大,絕大多數被告既無過錯,也沒有實施任何行為,但卻被模侍判決承擔責任。於是,很多無辜被告都非常抵制判決,也不會主動履行判決,社會效果不好。
第三,明確建築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建築物管理人是指建築物的管理者,即物業服務企業或管理人,他們對建築物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來防止高空拋物或墜物致人損害的行為發生;若管理不當,致使建築物的附屬部分墜落,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茄檔責任。
第四,新增公安機關調查等義務。發生高空墜物,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最大可能直接確定侵權責任人。立法旦納吵專家楊立新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本條規定實際上就是要求採用刑事方法解決,只有在動用偵查手段仍然查不清高空拋物行為人的,才可以適用本條規定的責任認定規則。相信偵查責任到主體下,更有利於侵權人的偵查。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9、【侵權責任法對隱私權的保護】 侵權責任法 隱私權
摘 要:為了更好地打擊網路犯罪,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2010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一次明確規定了隱私權,用法律的形式將公民的隱私權納入了受保護的民事權益范圍,這是我國隱私權保護的一大進步。筆者認為“****”主要是通過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侵害來侵犯隱私權的,本文就侵權責任法對公民個人信息進而對公民的隱私權的保護做一簡要概述。
關鍵詞:侵權責任法;隱私權
一、侵權責任法出台之前對於公民隱私權的保護
“針對‘****’的立法規制對象應該是其背後的人的行為而並非‘****’本身”①。《侵權責任法》出台之前,我國公民的隱私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以名譽權間接保護的,例如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1993年6月15日第579次會議討論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均規定:“公布、宣揚他人隱私,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侵害他人名譽權”。但是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披露他人隱私而沒有侵害名譽的則不構成侵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1次會議通過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團辯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這實際上通過司法解釋正式確認了隱私的概念,標志著隱私保護方面的一大進步。但是,該規定只限於“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利益”的范疇,“並沒有規定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立法的缺陷使公民個人的隱私受到侵害時不能以獨立的訴請求法院的保護與救濟”②。《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用法律的形式將公民的隱私權納入了受保護的民事權益范圍,這是我國隱私權保護的一大進步。
二、侵權責任法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
2010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一次明確規定了隱私權,第36條對利用網站侵害他人名譽權、隱私權等合法權益所產生的民事責任做出了明確規定:“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其實,侵權責任法第36規定了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部分是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實施侵權行為的責任,第二部分是網路用戶利用網路實施侵權行為網站承擔連帶責任的兩種情況”③。其一,如果被侵權人認為某一條信息構成侵權,通知網站服務者,網站服務者在得到通知以後,要履行審查義務。按照一般的社會經驗,經審查,網站服務者若認為確實存在侵權行為,就應該及時採取措施制止侵權行為的發生或者後果的擴大,如果網站上的相關內容構成了侵權,網路服務商沒有處理,就需要承擔連帶責任了;如果網站認為相關內容沒有侵權,就可以將其放在那裡,不再理會。其二,若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網路用戶在自己的網站上實施侵權行為而不採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法律責令其為自己的不作為承擔連帶責任。網路服務商怎麼判斷哪些信息是侵權的,其責任怎麼界定呢?這就需要相關司法解釋作出規定。王利明教授認為,這個有兩個規則:“一個規則叫通知規則,另一個規則是在特殊情況下,依據網站特別審查,即網路服務提供商在傳播前就知道屬於侵權了,比如說上傳別人的裸照,這個是否屬於侵權網站本身應該知道,按照一般人的理解,這種行為已經構成了侵權,就不需要等通知,就應該及時刪除掉。這適用於一些特殊的情況。主要的還是一般情況,即受害人通知要及時刪除”④。
網路侵權責任主體主要分網路用戶和網路服務提供者兩方,他們都有可能成為侵權責任的主體。網路用戶通常是虛擬身份出現的主體,確定其真實身份確首豎實比較困難,所以,在網路侵權發生後,受害人可以要求網站服務提供者提供侵權人的基本情況。在這里就產生一個問題,當侵權行為發生後網路服務者是否就負有提供侵權人塌芹缺基本情況的義務呢?本文認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我們不能照搬韓國、美國等國家的網路實名制,中國目前的監督機制還很不健全,網路輿論監督還是懲治腐敗、表達民生的一個很重要的途徑;其次,是否可以試行加強網站服務者身份核實義務的網站管理實名制模式呢?即實行網路用戶准入制度,登錄某個網站前用戶只有提供真實的身份信息並且得到網站的實名認證才能獲得登陸權。我們認為,這種模式增加了網路服務者的義務,在網站服務者素質參差不齊的情況下,若實行網路管理實名制無疑使網路服務者掌握了大批的用戶個人信息,目前沒有相關法律的規制恐怕很難確保這些公民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綜上可以看出,這兩種方式在中國都是行不通的,在侵權行為發生後,受害人要求網站服務者提供侵權人具體信息的,網站服務者只有在知道確切的侵權人的情況下,才有義務告知受害人侵權人的具體身份,受害人據此可以向侵權人提起訴訟。
“****”主要是通過對個人數據信息的侵害來侵犯隱私權的,一般說來,對網路中個人數據信息的侵害主要表現為對個人數據信息的收集、對個人數據信息的散布、對個人數據信息的利用以及對個人數據信息的交易這四種形式。本文認為,規制“****”很重要的一個著眼點是要加強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在這里我們有必要首先明確個人信息的含義。個人信息也有人稱做個人資料,可以說個人信息是個人資料的表現形式。有學者認為,“個人信息包括所有與個人有關的信息,具體包括:身體物理特徵;感情、思想與觀點;經濟與財產狀況;生活方式;身份信息;家庭與社會關系;職業經歷、簡歷和個人檔案資料;健康狀況與病歷;個人通信、日記和其他私人文件;其他所有純屬私人內容的個人數據資料”。⑤我國台灣地區有學者認為,“所謂個人信息,包括人之內心、身體、身份、地位及其他關於個人之一切事項之事實、判斷、評價等之所有信息在內,換言之,有關個人信息並不僅限於與個人之人格或私生活有關者,個人之社會文化活動、為團體組織中成員之活動,及其他與個人有關聯性之信息,全部包括在內”。⑥還有觀點認為“個人信息是指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血型、健康狀況、身高、人種、地址、頭銜、職業、學位、生日、特徵等可以直接或者間接識別個人的資料。”⑦這是對個人信息的識別型界定,其意為只要能夠把一個人直接或間接的識別出來的信息都可以歸入個人信息的范圍。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中也是將個人信息界定為“能夠識別特定個人的一切信息”。我們每個人都對自己的個人信息享有決定、支配權並有權排除他人的干涉。個人資料在性質上具有雙重性質,其既具有隱私權性質,也具有財產權的屬性。一方面,個人資料記載的是個人的私人信息,這些私人信息在不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隱私的情況下,如果本人不願意加以公開,就構成個人隱私的組成部分。另一方面,個人資料也屬於個人財產的組成部分。應當說,個人資料構成個人的財產是現代社會發展的一種新的現象。網路環境下的個人信息源於個人隱私,但是,這兩者外延是否完全相等還是值得探討的。本文認為網路環境下的個人信息並不能說完全都是個人隱私,在沒有網路實名制的情況下,有些信息如單純表明網上個人身份的電子郵件地址、網站使用者的用戶名等就不算是個人隱私,因為此類信息並不能確定用戶的真正身份。
注 釋:
①俞小海:“‘****’:事實與規范的雙重視角及其分野”,《德州學院學報》·2009年3期.
②王文華:“權利沖突中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山東大學學位論文·2005.
③楊立新:“《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網路侵權責任的理解與解釋”,《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0年第2期.
④參見“網民哪些行為可能觸法”,/qinquanzerenfa/detail_2010_07/16/1784851_0.shtml,2011年3月6日最後訪問.
⑤張新寶:《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群眾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頁.
⑥范江真微:“政府信息公開與個人隱私之保護”,《法令月刊》第52卷,第5期.
⑦齊愛民:“論個人資料”,《法學》,2003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