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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侵權責任重損害事實的樣態

發布時間: 2023-05-24 14:47:24

1、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的責任形態有哪幾種

制定我國的《侵權責任法》,一定要對其中的侵權責任形態做出比較統一以及明確的規定,這樣才可以提高司法審判中的法律適用性,就可以更好的對於侵權事故中的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利益進行更好的平衡,從而更好的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本文就對此進行簡要的探討。
一、大陸法系中對於侵權責任形態的規定
在大陸法系中,侵權責任形態的具體含義指的就是當事人對於侵權法律如何進行分配器具體的表現形式,更為具體來說就是在侵權關系中存在著不同的當事人需要根據其責任來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在大陸法系中,對於侵權責任形態一直存在著較為具體的規定。比如說在羅馬法中,對於私犯的劃分中期基本標准就是自己責任以及替代責任。經過了近一個世紀的發展,侵權行為法也經過了不斷的發展,同時對於侵權責任形態也進行了不斷的豐富,開始出現分擔責任以及補充責任等新的形態,這就可以更好的解決不同需要。
盡管大陸法系中其突出的特點就是抽象以及概括性強,但是對於侵權責任形態卻一直沒有進行過抽象以及系統的研究,對於其規則都是使用散裝的形式,也就是說對於分散在侵權行為法中的不同部分沒有進行過系統的整理,這也是大陸法系的侵權行為中的理論和立法中需要改革的一個問題。
二、侵權責任法中已經規定出的侵權責任形態的相應內容
(一)侵權責任中的自己責任以及替代責任在侵權責任中,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期具體的表現就是要讓行為人來承擔責任還是要由和行為人之間存在一種特定關系的責任人來承擔責任。在民法法律體系中國,對於自己責任以及替代責任規定的形態也是一種表現形式,在侵權法體系中對於最基本的賠償責任進行規定的具體分配形式。如果說,行為人對於自己的行為進行賠償的話,就被成為自己責任,也可以被成為直接責任。假如說是存在特定關系的負責人對於行為人的行為進行賠償的話就被成為替代責任,也可以被稱為間接責任。
(二)侵權責任的單雙方責任單方責任和雙方責任在侵權責任中具體來說就是要表示出在侵權責任重到底是由其中一方進行賠償還是雙方都需要進行賠償。其中單方責任指的就是由一方來進行賠償的侵權責任形態,比如由加害人一方來進行賠償,或者是因為受害人的過失引起的傷害由受害人進行賠償。而雙方責任指的就是由加害人和受害人雙方共同來進行責任的承擔。其中重點就是雙方責任。這種雙方的責任形態指的就是侵權行為的後果,由行為人來承擔責任,但是受害人也需要承擔其相應的那一部分責任。具體來說就是加害人和受害人來分擔責任,這樣起綜合就是全部責任。如果說雙方都不存在過錯的話,就會出現公平責任。在發生損害的過程中行為人需要承擔雙方的責任形態,但是如果受害人一方也存在其過失的話就可以進行抵消。
(三)侵權責任的單獨責任以及共同責任如果在具體的法律事件中侵權責任由被告方來承擔的話,這樣就會存在加害人是單數還是多數的問題。這樣侵權責任形態就會因為加害人在數量上的變化而出現更多的變化。首先就是單獨加害人,其結果就是由自己進行負責或者替代負責。但是如果存在多個加害人的話就會出現共同責任。共同形態就是侵權行為人的數量是負數,這樣就會把具體的賠償責任進行分配或者分擔。具體承擔的形式就是如果已經構成了共同侵權行為就需要共同責任人之間一起承擔責任,那麼這就屬於連帶責任,假如多個行為人之間樹化玉不真正的連帶責任,那麼多個行為人就必須要承擔不真正的連帶責任。如果說形成了補充形式就需要行為人來承擔補充責任,要具體的分為直接責任人和補充責任人。如果說多個行為人構成沒有過錯聯系的共同致害行為,那麼行為人就需要根據具體原則來承擔責任。
(四)侵權責任形態的作用和意義第一,侵權責任形態的作用體現在可以把構成和方式連接起來。在侵權法的體系中,其構成和方式都是基本概念,但是侵權形態就可以將這兩個基本概念連接起來,成為連接兩個部分的中樞。在侵權法體系中,侵權責任的構成和方式都是起最基本的概念,所以將這兩個部分連接起來對於侵權法的發展以及成熟有重要的意義。第二,侵權責任形態可以跟好的落實其責任以及賠償等的具體歸屬而避免出現模糊以及矛盾等。在法律體系中,侵權責任的構成主要解決的是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已經形成侵權的具體問題。如果說構成了侵權責任的話就需要將責任具體的落實到行為人或者負責人的神色。所以就需要由具體的行為人或者負責人來承擔責任。第三,可以實現補償以及制裁的作用。侵權責任其最基本的功能之一就是可以實現補償和制裁,但是假如缺少了具體形態的話就無法具體的實施補償和赤字,也就無法對侵權人的行為進行制裁來保護受害人。
三、我國法律中規定出侵權責任形態的必要性
在我國的《侵權責任法》中規定出侵權責任形態,其必要性主要表現在下面幾個方面:
第一,在侵權法的司法實踐中,侵權責任形態就是其對損害賠償責任進行具體分配中存在的客觀規律,法律體系中規定的侵權責任形態的體系以及相關規則等都只是對於這個客觀存在的現實和需求的反映。在我國法律體系的司法實踐過程中存在有很多種不同的侵權責任形態。這些侵權責任形態其作用就是更為科學以及細致的對於法律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的利益關系進行平衡。准確的對這些責任形態的具體規則進行應用的話可以實現對於法律關系中受害人一方合法權益的保護,同時也可以更為公平的確定加害人的賠償責任。立法工作的具體要求就是要讓法律可以更為直接的反應顯示出現實的需要,但是目前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對此還沒有給出更為抽象規定,而是借用大陸法系中分散的方式進行規定。所以在我國制定、修改、完善侵權責任法的過程中應該更多的借鑒英美法律中的做法來對侵權責任形態中做出系統抽象的規定,這樣可以讓其規則更為明確並且由較好的操作性。
第二個意義,就是在現實的司法實踐過程中因為立法對於侵權責任形態的固定是分散的還不是系統的,所以說各種不同形態規定就會存在於各種具體的規定中,並且因為並不規定每一個具體侵權責任形態的具體規則所以法官在使用侵權責任形態時就會出現很多混亂的情況。
第三個意義就是在我國制定、修改、完善侵權責任法的過程必須要對侵權責任形態進行統一明確的規定,否則對於很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就會無法進行糾正。如果在個案上存在對於法律的錯誤適用並沒有大問題,但是如果在法律以及司法的解釋上存在很多問題的話就會對於法律實踐造成嚴重的後果。因為一旦如此很可能導致無法用法律去合理的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也就無法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就需要在制定、修改、完善侵權責任法的過程來改變。
四、我國法律中規定侵權責任形態的具體規則分析
第一就是自己責任的規則,在對此進行規定的時候可以借鑒法國法律體系中中的具體規定,將其規定為:在規定侵權責任時沒有特別規定出侵權責任形態的,為自己負責,就是要行為人應該對自己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起責任。
第二就是替代規則的規則,對此可以借鑒法國法律體系中的規定:承擔替代責任的,其責任人就是對造成損害的行為人的行為進行負責的人,該責任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於已經承擔了替代責任的責任人,有權向出現過錯的行為人進行追償。
第三就是連帶責任,在對此進行確定的過程中要進一步完善,將其規定為:受害人可以向連帶責任人其中的一個人或者多人請求其承擔起部分責任或者全部責任,但是其賠償總額不可以超過損害賠償責任的總額。對於已經承擔了超過其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利向其他的連帶責任人行使追償的權利。
第四就是按份責任的規則確定。對此可以直接規定為,在多個加害人應該按照其行為來進行侵權責任的確定,其中責任人可以拒絕超過其責任范圍的賠償請求。
第五就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具體確定,對此可以確定為如果一個損害事件造成了多個賠償請求,其中多個請求權的救濟目的相同,那麼受害人就只可以根據自己的利益來選擇一個請求權。
除此之外還有補充責任以及雙方責任、並和責任規則的確定等,還需要更多的探討。
總之,從上文的論述中可以看出在我國制定、修改、完善侵權責任法的過程,我國對於侵權責任的具體形態還存在很多空白或者漏洞,所以對此還應該進行更為廣泛、深入的探討和研究

2、一般侵權責任具有四個構成要件,其中指一定行為致使權利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

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一般侵權責任所必需具備的條件。它包括:行為、過錯、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四個構成要件。特定的法定作為義務的來源,為以下三種:一是來自法律的直接規定。二是來自業務上或職務上的要求,三是來自行為人先前的行為。
      侵權是在我們的生活中是經常出現的法律話題。侵權責任構成,則是指行為人因為侵權行為而造成需要承擔的民事責任的構成條件。一般情況下,侵權責任構成有四個要件。那麼侵權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都是什麼呢?我為您解答。
侵權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是什麼
      侵權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是: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主觀過錯。
      不過適用過錯推定責任的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第四個要件即主觀過錯,是實行推定的,首先不要受害人自己舉證證明,其次要實習舉證責任倒置,即加害人認為自己沒有過錯,不承擔侵權責任,應當自己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能夠證明的,免除侵權責任,不能證明或者證明不足的,推定過錯成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如果是無過錯責任的侵權行為,侵權責任構成則只須具備前三個要件,即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不必具備第四個要件即主觀過錯的要件。
一、違法行為
      關於行為的違法性,德國法規定了檢驗違法性的三個法定標准:即違反法定義務、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和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加害於他人。特定的法定作為義務的來源,為以下三種:一是來自法律的直接規定。二是來自業務上或職務上的要求,三是來自行為人先前的行為。
      行為分為作為和不作為。不作為的違法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的行為方式。兩種行為方式,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的客觀表現方式。
      行為人違反法律規定的不作為義務而為之,是作為的違法行為。反之,行為人違反法律規定的作為義務而不履行之,即為不作為的違法行為。
      違法行為可以分為三種樣態:第一種是自己的行為。自己的行為是直接行為,是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構成的違法行為樣態。行為人自己實施行為,無論作為還是不作為,均構成一般侵權責任,即直接責任。第二種是自己監護、隸屬、管理下的人所實施的行為。這是間接行為,構成特殊侵權行為,應由行為人承擔的侵權責任,稱為替代責任。第三種是自己管理物件的不當行為。對於自己管理、控制的物件,應妥善處置,管理不當,物件致辭人損害,雖然不是自己的直接行為,卻為間接行為。此種間接行為,亦構成特殊侵權責任,行為人應為自己的物件管理不當行為承擔其責任。
二、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侵權責任構成中的客觀後果的要件,這是產生賠償責任的基礎。
      損害事實是指一定的行為致使權利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相關利益受到侵害,並造成財產利益和非財產利益的減少或滅失的客觀事實。
      損害事實包括三大類:一是人身損害事實,二是財產損害事實,三是精神損害事實。
      人身損害事實是侵害物質性人格權所造成的損害事實。侵害自然人身權、健康權、生命權,其人格利益的損害為有形損害。
      財產損害事實,是對財產權利的侵害所造成的財產利益的損失。包括侵害所有權、他物權、債權、知識產權所造成的財產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精神損害事實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權和身份權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損害,是無形的人禪漏格利益損害。
三、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指的是違法行為作為原因,損害事實作為結果,在它們之間存在的前者引起後果寬虧,後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觀聯系。
      關於因果關系,有些情況下是無需證明,只需推定。
      在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案件中,對其因果關系的確定,多採用因果關系推定。即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確定中,只要證明企業已經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有害物質,而公眾的人身健康在排污後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就可以推定這種危害是由該排污行為所致。
      在另一些特定的場合,也可以有條件的適用因果關系推定。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司法解釋中,就規定在醫療侵權糾紛使用因果關系推定規則。
      因果關系推定的具體方法是:第一,分清行為與損害事實的時間順序。第二區分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客觀的、合乎規律的(蓋然性)聯系。第三,由於這種因果關系是推定的,因而,還應當在損害事實與行為之間排除其他可能性。當確定這種損害事實沒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性。當確定這種損害事實沒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辭的可能時,即可斷定該種行為是損害事實的原因,即推定因果關系成立。
      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就意味著受害慎襲神人在因果關系的要件上不必舉證證明,而是由法官實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證明自己在加害人實施這種行為期間受到損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訴,不必證明行為與損害後果有因果關系。
四、主觀過錯
      主觀過錯要件是一個主觀的要件,是行為人在實施行為的時候的主觀上的心理狀態,而不是客觀表現。
      主觀過錯分別兩種基本形態,即故意和過失。故意,是行為人預見自己行為的結果,仍然希望它發生或者聽任它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行為人應當認識到或者預見到行為的結果,同時又希望或聽任其發生。
      過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應當預見或者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為疏忽;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雖然預見了卻輕信可以避免,為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過失,都是受害人對應負的注意義務的違反。因此過失就是行為人對受害人應負注意義務的疏忽或懈怠。
      過失是一種不注意的心理狀態,即對自己注意義務的違反。
      區分故意與過失,一般情況下,對於確定行為人的民事責任並無實際意義。行為人故意造成他人傷害與過失造成他人傷害在民事責任的承擔上是完全一樣的。
      但在法律有特別規定和共同侵權、與有過失及第三人過錯的情況下,過錯程度的輕重對於決定民事責任具有決定的作用。
      第一,在侵害債權、分割姓名權等場合,構成侵權責任必須具有故意,只有行為人具有侵權的故意,才能夠構成侵權責任。不具有故意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在分割精神性人格權的場合,行為人的過錯輕重,對於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具有決定作用。故意侵權的,應當承擔較重的責任,過失侵權的,責任較輕。
      第三,在共同侵權行為、與有過失和第三人過錯(第三人的過錯與加害人的過錯為共同原因的)中,過錯程度與侵權責任有重要關系。這種侵權責任應由共同侵權人、受害人和加害人、加害人與第三人分擔責任份額,衡量標准,一是過錯輕重,二是原因力大小。其中過錯輕重對於共同責任的分擔,起主要作用。
      綜上所述,侵權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是指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主觀過錯。但是責任也是有限制條件的,不同責任類型構建的數量和順序是不同的。過錯推定責任中主觀過錯是首推的。無過錯責任只需要前三個條件,不需要主觀過錯的要件。

3、侵權責任法應當如何規定侵權責任形態

1.侵權責任的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

侵權責任的直接責任和替代責任所表現的是,侵權責任是由行為人承擔,還是由與行為人有特定關系的責任人,以及與物件具有管領關系的人來承擔。這是《法國民法典》所確定的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的形態。這是侵權責任形態的一般表現形式,是侵權法規定的侵權責任的最基本的賠償責任分配形式。如果是行為人自己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賠償,那就是自己責任,也叫做直接責任。如果是責任人為行為人的行為負責賠償,或者為自己管領下的對象致害負責賠償,則為替代責任,也稱為間接責任或者轉承責任。

2.侵權責任的單方責任和雙方責任

侵權責任的單方責任和雙方責任,是說侵權責任究竟是由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中的一方負責賠償還是雙方負責賠償。一方負責賠償的侵權責任形態,如加害人一方負責,或者受害人過錯引起損害的受害人一方負責賠償;雙方責任則是加害人和受害人都要承擔賠償責任。其中,侵權責任的雙方責任是重點。這種雙方責任形態是指對於侵權行為所發生的後果,侵權行為人應當承擔責任,受害人也要承擔責任,即一個完整的侵權賠償責任應當由加害人和受害人雙方分擔,雙方當事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總和,是這個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全部侵權責任。在對於損害的發生雙方當事人都無過錯的情況下產生的公平責任,就是典型的雙方責任形態。在對於損害的發生,侵權行為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受害人與有過失的,其後果是過失相抵,這時的責任形態也是雙方責任。

3.侵權責任的單獨責任和共同責任

侵權責任如果是被告方承擔,就存在一個是單獨加害人和多數加害人的問題,那麼,侵權責任形態會隨著加害人數量的不同而發生變化。單獨的加害人,當然就是自己負責或者替代負責的單獨責任。二人以上的加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就是共同責任的侵權責任形態。侵權責任的共同形態,是在侵權行為的行為人是復數的情況下,賠償責任在數個行為人之間分配或者負擔的形式。侵權行為人是復數,其賠償責任總是要在數個行為人之間進行分配的,分別由各個行為人負擔。具體負擔的形式,如果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那麼共同加害人之間要連帶承擔,責任形態就是連帶責任。如果侵權行為的數個行為人構成不真正連帶關系,則應當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如果構成補充形式,則應當承擔補充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人和補充責任人。如果數個行為人構成無過錯聯系的共同致害行為,則數個行為人所要承擔的責任形態就是按份責任。

4、如何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中的嚴重損害

一、以職業或身份來確定被侵權人的精神損害嚴重標准及賠償額。
職業是人在社會中基於生存、發展所從事的固定性、常規性的工作;身份是個人在社會中地位和價值的表現,而職業往往也是身份的表現。如果某人的人身權益受侵害,且與其職業有密切聯系,自然對其職業或身份會有重大的影響。例如,以模特、演藝等為職業的人,其臉部被劃破與一般的老百姓相比較,其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顯然要比非模特、演藝等職業的人要大,因為,模特、演藝人員的形象是決定其職業生涯的關健性因素,縱使這種臉部被劃破不構成傷殘,但在認定其所受的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來講,是應當得到確認的。這就是因職業或身份不同而確定嚴重精神損害之標準的不同之所在。其他如從事足球職業人的腳受傷害導致其以後無法或難於從事足球運動;書法家、畫家的手受傷害導致其以後無法或難於從事書寫、繪畫等工作,其所受的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都是應當得到確認的。關於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額方面,如在同一地區、同一類型的侵權行為中,因職業或身份不同,但所受的傷害一樣的情況下,我們如何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額,例如在同一類型的交通事故中,面部受傷均構成8級傷殘的模特、公司員工等人,其賠償額是否一樣?筆者認為,在確認受到相同等級侵權如都構成8級傷殘的被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額方面,除了考慮實施侵權方的因素外,還應考慮被侵權人的職業或身份特點,不能簡單以傷殘等級來作為唯一的確定標准。
我們強調受害人的職業或身份特徵不是為了強化職業或身份的等級與貴賤,而是為了更好地貼近實際,符合個性特點,以更好地保護公民個體的正當權益。
二、不同年齡的受侵害人遭受相同的侵害,其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及賠償額也應有所不同。
眾所周知,不同年齡的人具有不同的人生價值及生命意義;年齡差距越大,人生價值及生命意義之差距也會越大。一個年青者所遭受的侵害和一個年老者所遭受的侵害就被侵權人的精神損害程度相比較來講,肯定是不相同的,如果年青者和年老者兩者都死亡,則年青者之亡帶給其親屬的悲痛一般會比年老者之亡帶給其親屬的悲痛要多得多,其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也相應的要高得多、強烈得多。因為年青者因其生命的短逝而會令親人心理更加不平衡和更加悲痛;如果兩者都受到相同等級的傷害而活著,例如兩人在車禍中受傷都構成5級傷殘,那麼,雖然兩者都痛苦,精神都受到傷害,但就年青者與年老者相比較而言,年青者因其後面的生命之路還長,但生存因傷殘出現障礙而承受的精神與心理痛苦要比年老者多得多,其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也相應的要高得多。就其賠償額來講,自然,確定年青者的被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額就應比年老的要多。筆者認為,在確定精神損害嚴重程度及賠償額中,年齡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尤其是越是年青、年幼者,其所受傷害給被侵權人所帶來的精神損害是巨大的,有時甚至是災難性的。所以,我們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必須充分考慮年齡這一因素。
三、受害人的家庭地位也應作為被侵權人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及賠償額考慮的因素。
被侵權人的嚴重精神損害要麼是受害者本人,要麼是受害者的近親屬。被侵權人系受害者的近親屬的,一般是受害者已死亡。但也有例外,如受害者年幼或受害者因受侵害而成植物人等。可不管怎麼樣,受害人的家庭地位也應作為被侵權人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及賠償額考慮的因素,例如受害者系獨生子女或系家庭中經濟等方面的頂樑柱或者家庭中最有前途、最有出色的人,因其遭受的傷害給家庭、親人即被侵權人所帶來的精神損害、心理痛苦之嚴重程度是可想而知的,這種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及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額應當有別於非獨生子女或一般的家庭成員。提出這一觀點的理由不是歧視其他家庭成員,而在於維護我國的獨生子女政策,而且更主要的是對家庭和社會有貢獻的人即家庭經濟等方面的頂樑柱者給予肯定。
四、對特定對象的被侵權人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及賠償額,人民法院也應予以關照和考慮。
特定對象的被侵權人是指侵權人所帶來的傷害即使不嚴重,也會給被侵權人帶來災難性影響的人。例如,依靠受害人贍養、撫養或照顧的老人、兒童、殘疾人,如果受害人死亡或構成傷殘,對這些被侵權人今後的生活或精神來講都是影響巨大的。我們在確定其精神損害嚴重程度及賠償額時應當考慮其因素,因為他們相對於普通人來講,其生存能力本來就有限、生活就有困難。其他如幼年喪失父母的兒童、中年喪失配偶的夫或妻,晚年喪失孩子的父母,其精神損害程度之高之強烈,是他人所難於比擬的,顯然,其精神賠償額的確定也應充分考慮其因素。因為,這些被侵權人所經受的是人生最大的不幸和痛苦,作為法官沒有理由對之冷漠與木然。
對特定對象的被侵權人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及賠償額的關照和考慮,有時會出現與上面所提及的年齡因素相重疊,為了公平,如果在確定賠償額時已考慮了一種因素,就不宜將兩種因素都考慮在內。
五、同命同價的死亡賠償金,其精神損害的賠償額是否一樣的問題。
多個受害人的親屬即多個被侵權人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個受害人死亡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其精神損害的賠償額是否一樣?對於這一問題應作具體分析,不宜一概而論。筆者認為,如果沒有前文所提及的被侵權人年齡、系特定對象以及受害人的家庭地位等因素的影響,一般來講,其精神損害賠償額應當是一樣。因為立法所規定的可以同命同價的原則,不僅要體現在財產損失方面,而且也應體現在精神損害賠償額方面,如果沒有特殊或例外的情形,我們沒有理由對同一被侵權人所確定的精神損害的賠償額不一樣的。

5、對侵權行為的解析論文三千字

一、概念

行為人侵害人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行為。
「一般認為,侵權行為首先是一種民事過錯行為,也就是說,侵權行為破壞了法律規定的某種責任——這種責任是在法律上嚴格規定不許被破壞;侵權行為同時又是對他人造成了傷害的行為,而加害人必須對被傷害人做出賠償。」
二、、概念界定
對侵權行為的構成, 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羅馬法和英美法國家所採取的對每種個別的侵權行為類型分別地規定要件、效果的方式, 另一種是像法國民法第1382條那樣, 對侵權行為的要 件、效果設置一般性規定的方式(使因faute 造成損害的人負擔賠償義務) .從中國學者的論著看, 一般熱心於後者, 即採取一般抽象概括定義的方式。依前者, 似乎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給侵權行為下一個統一的概念是不可能的; 依後者, 似乎又難達到統一的認識。出路何在? 本文認為, 侵權行為作為一類社會現象, 必然具有其共同特性, 只要我們從各個特殊的具體的侵權行為中, 概括出其共同的東西, 給侵權行為下一個較為科學的概念, 還是可能的。
界定侵權行為概念的指導思想
一)、侵權行為概念要反映各種侵權行為的共同特徵
學者們希望能對侵權行為作出一個統一的定義。「這種定義的重心在於規范的可操作性。由於定義給出了侵權行為的識別標志及構成要件, 法官只要按照三段論的推理方法, 確定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便可作出判決。這樣定義即成為法律實施的前提, 成了法律統一性和穩定性的化身。」 目前民法學界之所以對侵權行為構成認識不一, 形成三要件、四要件乃至五要件六要件, 正是由於他們忽視對從形形色色具體的侵權行為中去發現其普遍性的原因或根據。侵權行為盡管千差萬別, 但其共同的特點是, 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他人合法權益受到了某種行為的侵害。侵權行為人是主體, 被侵害的客體是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他人的合法權益, 主體通過各種侵權行為作用於客體之上, 成了聯系主體與客體之間的中介。在主體、行為和客體的關系中, 客體是單一的, 主體和行為則是多重復雜的。客體的單一性為界定侵權行為的概念提供了基礎。
二)、侵權行為內涵應該是各種具體侵權行為共同的本質屬性
歷史上, 關於侵權行為概念的表述遠沒有現代學者們復雜。在舉世聞名的羅馬法名著查士丁尼所著的《法學總論》中「 Injuria (侵害行為) 一詞, 一般地說, 指一切違反法律的行為而言」「王政時期羅馬已將違法行為分為公犯( delicta publica) 和私犯( delicta p rivata) 1當時公犯是指通敵、叛國等危害國家利益的罪行, 私犯則是侵害私人的財產或人身。」可見,羅馬法的侵權行為就是侵害私人的財產或人身的行為。既簡單又明確。這一概念的不足之處是並不是所有的侵害他人權利和利益的行為都可以認定為侵權行為, 而必須是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他人權利和利益的行為。侵權行為作為各種具體侵權行為的理論前提, 應當符合「最簡單原則」。
所謂最簡單原則, 就是從外延上, 它能夠包括一切侵權行為。從內涵上, 它能夠集中各種侵權行為中所共同具有的最基本單位和因素, 剔除各個不同類型侵權行為中所具有的一切特殊性的因素。使用數學上的一個術語, 就是求出各個數之間的「最大公約數」。這樣的概念, 它所反映的各種具體侵權行為的特殊因素越少, 人們認識和識別侵權行為而發生錯誤的概率就越小。這正如愛因斯坦所說的:「當基本概念和公理距離可觀察的東西愈來愈遠, 以致用事實來驗證理論的含義也就變得愈來愈困難和更費時日的時候, 這種論證方法對於理論的選擇就一定會起更大的作用。」
三)、侵權行為概念應當符合科學的邏輯結構
邏輯學告訴我們, 概念應當反映事物的本質屬性。一個概念, 要反映事物的本質屬性, 就必須先從考察具體的事物或現象出發, 將所研究的對象或現象的各個部分、因素和屬性結合成一個統一的整體來加以考察、比較和分析, 然後再將對象或現象的本質屬性抽象出來, 而將其餘的屬性暫時擱置下來不加考察, 從認識個別事物的特殊本質過渡到認識同類事物的共同本質。這種方法, 就是分析、綜合、抽象和概括的方法。概括的客觀基礎是同一類事物都具有其普遍性的屬性, 這種普遍的屬性不僅為某一個別事物所具有, 而且為這一類的事物所共有。能夠反映同一類事物本質屬性的概念為屬概念, 反映同一類事物中個別事物的概念為種概念。侵權行為的概念與具體侵權行為概念之間應該符合屬概念與種概念之間的關系。
對侵權行為的客體、主體和行為作一些簡要地說明:

一、 侵權行為的客體是法律確認和保護的權益
關於是否屬於法律確認和保護的權益, 可分為三種情況來認定:一種情況是, 侵害的客體是屬於法律絕對保護的權益。這種權益具有對世性, 亦即世界上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 其義務人具有不特定性。無論是什麼人, 凡是侵害了這種權益的, 都屬於侵權行為。如在一般情況下,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 均屬於法律絕對保護的權益。另一種情況是, 侵害的客體屬於法律「相對保護」的客體。亦即法律在一定范圍或者一定的條件下, 允許行為人對客體進行傷害, 對這種傷害, 法律不禁止, 也不譴責, 甚至鼓勵。只有在行為人違反這些條件時, 法律才給予保護。如醫生治病救人, 不僅要切除病人身上的病患, 而且為了病人的利益, 在切除病患時, 還必須連帶地切除病人的一些好的器官或者機體。這是為了保住病人的生命, 不得已而為之, 這種行為當然不算侵權。如果超出這種情況或不符合這些條件, 切除了病人身上不應該切除的其他器官或者機體, 這就屬於侵害了法律所保護的合法權益, 應當認定為侵權。如被媒體炒得沸沸揚揚的某醫院為治療盲腸炎, 竟將病人的子宮也切除掉了。再如, 競技體育中, 運動員在遵守競技運動規則的前提下, 因合理沖撞而傷害了對方的身體, 這是法律允許的, 不屬於法律確認和保護的權益, 不能認定為侵權行為。如果運動員違反競技規則, 故意傷害對方, 則應當認定為侵權。因為這種情況下的受害運動員的人身屬於法律確認和保護的權益。三是侵害的客體屬於「法律不予確認和保護的客體」。如為了制止正在行凶殺人的犯罪嫌疑人, 將其擊斃或者擊傷, 屬於「正當防衛」, 這自然不算侵權。
二、 對侵權主體的認定
認定侵權行為應當將侵權行為與侵權責任的具體承擔區分開來。傳統民法理論認為, 無行為能力人因其不具有行為能力, 其行為不存在侵權問題。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侵權行為與侵權責任的具體承擔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中國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 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說,民法通則在這里對「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的性質講得還不夠清楚的話, 那麼,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講得更清。其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 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 應當由監護人承擔。」這里最高人民法院將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明定為侵權行為。其中的被監護人自然包括無行為能力人。據此, 完全有理由地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成為侵權主體, 其行為可以構成侵權行為, 而與其是否具體承擔民事責任並無必然關聯。
三、 對於侵權的「行為」的認定
傳統民法理論將侵權行為與行為人有無認識判斷自己行為後果的能力聯系起來。認為無行為能力人因其不能辨認、判斷自己行為的後果, 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本文認為, 對侵權行為的認定施加過多的主觀因素是不必要的。生活實踐證明存在兩種侵權:一種主觀無過失侵權, 包括無行為能力人侵權和「好心辦壞事」的侵權; 另一種是過錯侵權, 即有故意或過失的侵權。這兩種侵權對受害人所造成的侵害後果, 從性質上並沒有什麼 兩樣。侵權行為屬於事實行為。「事實行為( realakte) 者, 基於事實之狀態或經過, 法律因其所生之結果, 特付以法律上效力之行為也。」可見, 事實行為並不強調行為人的主觀因素。英國法學家Flemiming就認為, 「不管侵權人主觀是否可受責難, 無辜的受害者都應當獲得賠償。」
可見, 以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權益來界定侵權行為的性質, 具有法律和社會實踐的基礎。
特殊侵權行為

一、國家機關公職人員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給他人造成的損害,只有在法律有規定,而且是在執行職務不當的條件下,才由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責任。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利用職權故意使他人受到損害的,由公職人員自己承擔民事責任。國家機關公職人員不是在執行職務中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也由他自己承擔民事責任。
二、僱傭活動或僱傭關系中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
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9條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三、幫工活動中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
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
四、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產品生產者的免責事由有三項:(1)未將產品投人流通的;(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同時法律規定,由於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損害的,生產者、銷售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失造成損害的,可以減輕生產者、銷售者的賠償責任。
五、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六、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的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超過責任限額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1)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2)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七、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免責事由有三:(1)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2)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3)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
八、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侵權行為的構成應具備的要件有:(1)施工工作應是在公共場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場所進行。(2)施工人未設置明顯標志,也未採取安全措施。(3)有損害事實的存在。(4)施工人有過錯。(5)有因果關系。
九、建築物等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下列情形,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1)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2)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3)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
十、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致害動物飼養、管理人的兩種免責事由:(1)因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2)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
十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十二、經營活動或其他社會活動中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列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構成要素
上述要件之爭。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因素, 即:過錯、行為不法、損害事實是否是侵權行為 必要構成要件上。侵權行為「要件」應是所有侵權行為必不可少的條件。只有當缺少這一條件就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時, 才能夠稱為「要件」, 否則, 就不能稱為「要件」。當某一條件僅僅是構成某一類侵權行為的必要條件, 而不是所有侵權行為中的必要條件時, 這樣的條件也不應該作為侵權行為概念的「要件」。本著這一指導思想, 我們來討論爭議中的幾個要件:
一、 過錯
按中國學界通說, 是指「行為人在從事違法行為時的心理狀態, 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所謂故意, 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某種法律後果, 而仍然進行此種行為,有意促成該違法後果的發生。所謂過失, 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違法後果應當預見、能夠預見而竟未預見到, 或者雖然預見到了卻輕信其不會發生, 以致造成違法後果。」可見, 過錯主要是指行為人的主觀意識。本文認為, 過錯不應當是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一)從中國立法上看, 中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沒有過錯, 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據此, 中國民法通則對侵權行為採取的是廣義的概念, 既包括過錯侵權行為, 也包括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過錯侵權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下位概念; 作為屬概念的「侵權行為」中, 不應該有它的位置。
(二) 從司法實踐看, 法院在認定某些侵權行為時, 有時僅僅根據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本身, 即可認定其為侵權行為, 不需要探討行為人內心的主觀過錯。比如, 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 其本身足以構成侵權, 不需要再探討行為人的內心心理狀態。第三, 在許多情況下, 只要行為人的行為侵害了法律認可和保護的合法權益, 即使行為人內心沒有過錯, 同樣應認定為侵權行為。「好心辦壞事的人」即為一種。雖屬「好心」, 但卻侵害了他人, 也不能不認定是「侵權」。在國外也有這樣的例子。美國侵權法中有一個「蛋殼原則」( shull of egg - shell) , 即原告有一個像「蛋殼一樣薄的腦殼」, 被告因「開玩笑」像平常人那樣拍了一下他的腦殼, 卻引起了原告死亡。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完全不存在」傷害原告的故意,被告沒有預見到也不應該預見到其行為會引起原告的死亡。但被告仍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這里構成侵權要件的是他的「行為及其後果」, 而非「內心過錯」。
(三) 侵權法保護的重點應當是無辜的受害人。即使致害人內心沒有故意或者過失, 但對他人造成損害的, 也應對受害人予以救濟。對此, 美國著名法官O1W1霍姆斯有一段很精彩的論述:「如果一個天生魯莽愚鈍的人總是不斷惹禍, 不是傷人就是害己, 那麼毫無疑問, 它的先天缺陷在天國的法庭上會得到寬宥。但是, 他無意中給鄰人造成的麻煩, 一點兒也不比過失犯罪造成的麻煩少, 因此, 它的鄰人要求他達到他們的標准, 否則就自己承擔後果; 由這些鄰人建立的法庭, 不會去考慮他的個人缺陷。」
二、 「不法」
「不法」是指法律對該行為的否定性評價。「不法」能否作為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這里有個如何衡量「不法」的標准問題。衡量行為的「不法」有兩種標准:一種是以侵權行為侵害的客體為標准, 認為凡是侵害了法律所保護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都是不法行為。這種標准反映在19世紀末草擬德國民法典時第二起草委員會反對第一起草委員會的意見之中。第二起草委員會反對第一起草委員會所草擬的民法典草案第704條第二款, 認為該款允許任何受害人享有損害賠償的權利而不管所違反的法律是否是為了保護他受到影響的利益, 此種法律走得太遠。主張只有在侵害了受害人的法定利益時侵權人才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德國民法典最終採納了第二起草委員會的意見, 形成了1990年頒布實施的德國民法典第823條。另一種標准, 是以行為本身的性質對侵權行為是否「不法」作出界定。如果行為人行為的本身是合法的, 即使該行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該行為就不能界定為侵權行為, 甚至還可以成為阻卻違法的理由。緊急避險是傳統民法理論公認的合法行為。一些民法教材不僅不談緊急避險也可能造成「侵權」, 而且還認為緊急避險可以成為阻卻違法的事由。本文認為, 任何事物都有兩重性。對 緊急避險是否可以構成侵犯, 應根據具體情況作具體分析。比如「城門失火, 殃及池魚」, 救火當屬合法行為無疑。但從池魚主人角度考慮, 他的財產無端受損, 難道不是被侵權? 從中國社會生活實際看, 許多合法行為也同樣造成侵權損害。如工廠按國家標准排污, 這可謂合法行為, 但即使合法排污, 對周圍社區居民造成損害的也照樣賠償。2001年11月28日中央電視台東方時空節目, 就播出某一高壓電站的設置完成符合國家要求, 但其附近一戶居民的三個女兒均因高壓電站設置的影響而得一種怪病, 起訴電站。難道能因「完全符合國家規定」就可以不認為是侵權? 社會生活的現實, 已經向傳統侵權理論提出了挑戰。有學者已經正確地指出:「侵權行為,雖為一種民事法律事實, 但難以將其完全歸於違法行為或合法行為中, 應認為大多數侵權行為是屬違法行為的法律事實, 也有合法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的法律事實。」因此, 從行為本身性質講, 很難將「不法」作為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三、損害事實
損害既包括物質的或金錢的損害, 也包括人身傷害、死亡和精神損害。許多學術著作都把損害事實看作構成侵權行為的必不可少的要件。認為「僅有行為而無損害, 不構成侵權行為。」「各種侵權行為引起程度不同, 所造成的後果也不完全相同, 輕微的侵權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後果微小, 但無論如何, 沒有損害後果,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在一般情況下, 侵權行為都會造成損害, 這是常態。但是否絕對到任何侵權行為都會造成損害? 值得商榷。從因果關系看, 侵權行為是因, 損害事實是果。從犯罪學的角度, 有「犯罪預備」, 也有「犯罪未遂」, 這些行為即使未造成損害後果, 並不影響其行為的可譴責性。侵權和損害事實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侵權是對侵權行為性質上的概括, 而損害事實是由侵權所造成的後果。侵權行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會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後果, 但也有例外。現實社會生活的事例可以佐證:某一工廠擅自印製了他人注冊商標標識, 並貼在自己的產品上, 准備出售。後因被舉報, 偽造的商標標識被工商局查封和銷毀。該案中, 該廠的行為並未給商標權人造成任何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 但是否就可依此不認定其為侵權行為? 注冊商標持有人可否要求其承擔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 在英美侵權法中, 有名義上損害賠償和實質上損害賠償之分。名義上損害賠償( nominaldamages) 是指受害人雖有權利要求賠償, 但並沒有造成現實損害後果時, 用以確認所被侵害的權利而進行的損害補償。[而在大陸法系一些國家如日本在1925年11月28日大審院判決的大學浴室事件也曾判定侵權行為的成立不一定非要構成對某種權利的侵害後果。不難看出,沒有損害結果的侵權行為是存在的, 並非沒有損害事實就構不成侵權行為。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 過錯、違法、損害事實, 在一定情況下, 不一定是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任何運動形式, 其內部都包含著本身特殊的矛盾。這種特殊性的矛盾, 就構成一事物區別於它事物的特殊的本質。」侵權行為之所以多種多樣、千姿百態, 就是因為每一種侵權行為都有其本身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的形成, 在於其所處的時間、地點和條件的不同, 一切都是以一定的時間地點條件為轉移的。有時, 一個行為本身即可構成侵權, 而不必再有其他條件, 如假冒他人馳名商標行為。有時僅僅一個行為尚不能確定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還需要其它條件來配合。如甲與乙口角, 甲惱恨之下, 持棍棒追打乙, 因乙跑得快, 甲未能打著。甲雖然有明顯傷害乙的行為故意, 但因未能給乙的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 故不構成侵權行為。該種情況下, 甲的侵權行為的構成則需要兩個條件:故意的行為和該行為給乙造成的損害事實。如果將這兩種不同類型的侵權行為, 硬要套進三要件四要件的框框, 顯然是不現實的。
行為特徵
一、侵權行為是一種單方實施的事實行為
侵權行為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而發生的,且侵權行為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後果並不是當事人所預期的,因 此,侵權行為屬於事實行為。
二、侵權行為是一種民事違法行為
侵權行為的違法性及時違反法律的規定,為法律所不許,其實質就是違反法律所規定的義務。這里所謂的法定義務。《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對於物權、人格權等絕對權而言,任何組織和個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一般義務。這種一般義務是侵權行為所依據的法定義務的主要來源。另外,債權也可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侵犯的對象,但在構成腰間上,需要更高的門檻。
其次,這里的法定義務還包括法律賦予某些特定主體的特別義務,例如,《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1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傷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9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據此,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教育機構對在該機構中學習、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教育、管理義務。再例如,勞動法規定的有關勞動安全保護義務。如果違反這些法定義務,義務人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再次,這里的法定義務也包括侵權法所設定的某些具體作為或者不作為的義務,例如《民法通則》第125條規定,在公共通道上挖坑、修繕時,應當設置明顯的標志。《侵權責任法》第91條第1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秀山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種設定明顯標志的就是一種強制性的作為義務。如果行為人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就違反了作為義務,對他人因此造成的損害應當曾但侵權責任。
三、侵權行為是加害於他人的行為
侵權行為的對象包括民事權利和民事利益。侵權行為所侵害的民事權利包括人身權,物權,繼承權,知 識產權等絕對權,一般不包括債權。除民事權利以外的其他合法利益,也屬於侵權行為法保護的范圍。
四、侵權行為是應承擔侵權責任的根據
侵權行為是一種能夠引起民事法律後果的行為,這種法律後果 就是侵害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6、什麼叫侵權責任

法律分析:侵權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實施侵權行為而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1、行為的違法性,所謂行為的違法性,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強制性規定。2、損害事實的存在,損害事實,既包括對公共財產的損害,也包括對私人財產的損害,同時還包括對非財產性權利的損害。對財產的損害,包括直接損害與間接損害。直接損害又稱積極的財產損失,是指受害人現有實際財產的減少,間接損害又稱消極財產損失,是指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減少,對人身的損害包括對生命、健康、名譽、榮譽等損害,而且對人身的損害往往也會生成一定的財產損失。

3、因果關系,侵權行為中的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客觀聯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7、侵權行為的要件有哪些,具體是什麼內容

侵權行為的要件有哪些,具體是什麼內容
      1.構成要件: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構成一般侵權責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具備構成要件,則構成凱前一般侵權責任;欠缺任何一個構成要件,都可能會導致一般侵權責任的不構成。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受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影響。在過錯責任原則下,需要行為人有過錯;在無過盯碧清錯責任原則下,則不考慮行為人是否存在過錯。無論在哪種歸責原則下,都需要有行為、損害事實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這三個構成要件。同時,無過錯責任原則下的「無論有無過錯」,也要建立在過錯概慧散念的基礎上。
      2.行為:
      這里所謂的行為是指侵犯他人權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為本身。若無行為人的行為,就不會產生侵權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權利的相對人均負有不得侵犯權利的一般義務。侵犯權利的行為因為違反了法定義務,故具有違法性。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實施的作為或者不作為。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作為侵權行為的作為,是指不該作而作;作為侵權行為的不作為,是指該作而不作。
      3.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指他人財產或者人身權益所遭受的不利影響,包括財產損害、非財產損害,非財產損害又包括人身損害、精神損害。《侵權責任法》在一般意義上采最廣義的損害概念,不僅包括現實的已存在的不利後果,也包括構成現實威脅的不利後果。一般而言,作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損害事實必須具備以下特徵:損害事實是侵害合法權益的結果;損害事實具有可補救性;損害事實具有可確定性等。
      4.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指各種現象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包括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和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是指行為與權益受侵害之間的因果關系,考量的問題是責任的成立。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是指權益受侵害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涉及的是責任成立後責任形式以及大小的問題。侵權法上因果關系的意義在於對侵權責任加以限定,一方面使受害人得到救濟,另一方面又不至於無限擴大責任范圍,限制行為自由。
      5.過錯:
      過錯是指行為人應受責難的主觀狀態。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侵害他人權益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主觀狀態。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侵害他人權益的結果,但卻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主觀狀態。我國民法通則將過失分為重大過失和一般過失。所謂重大過失,是指行為人極為疏忽大意的情況;而一般過失則是指尚未達到重大過失的過失。在我國民法上,一般將故意和重大過失相提並論。法律對行為人提出了較高的注意義務,而行為人沒有達到該較高的注意義務,但卻達到了一般人的注意義務,此時就認為構成一般過失;加上行為人不僅未達到較高的注意義務,同時連一般人的注意義務都沒有達到,就認定成為重大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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