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侵權的司法救濟
1、論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以及對環境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影響
法律解析:環境民事 侵權 損害賠償的 法律知識 環境民事侵權是指由於人為的原因致使人類所生存的自然環境遭到了嚴重的污染或破壞,從而造成一定范圍內的公民的民事權益受到損害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包括環境破壞和環境污染。 一、環境民事侵權的特點 與傳統的民事侵權相比較,環境民事侵權具有以下特點: 1、侵害范圍的廣泛性。環境,屬於人類所共有。環境中的每一個要素是互相影響、互相制約的,如果其中某一要素遭到破壞或污染有可能使人類生存的整個自然環境發生改變。因此,環境民事侵權的對象往往是相當地區范圍內不特定的多數人或物,而且還有可能涉及到人類的後代。 2、侵害時間的長期性。環境民事侵權行為所造成的侵害結果具有很長的潛伏期而且還不容易被發現。人類向環境排放的污染物對人體健康或財產所造成的損害一般要經過數年後甚至更長的時間才能被發現。有些污染物甚至在數百年的時間里不斷地對周圍人群的人身或財產造成侵害。一般的侵權行為一旦侵害人停止實施,其侵害就停止了。但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是持續不斷的,不會因侵害行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要在環境中持續作用一定的時間。總之,環境侵權行為所造成地危害後果的潛伏期相當長,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轉的。 3、加害行為的利益性。環境民事侵權始終與經濟發展相伴隨,污染環境的行為往往是各種創造社會財富,從事公共福利活動中的衍生行為,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同時,還帶有相當程度的價值正當性。有些地區為了發展本地區的經濟,很多環境侵權行為得到了政府行政機關的許可,為違法行為提供了一種行政合法性。很多事實表明,環境侵權行為被看作是一種有價值的侵害,是一種可容許的危害。 4、加害主體的不特定性。現代環境侵權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業的所謂違法、犯罪行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無可非難的日常行為蓄積造成的,如在由汽車排放尾氣造成的光化學污染事件及其他復合侵權事件中,要尋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極為困難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難以確定。 除此以外,環境民事侵權還具有因果關系的復雜性、加害原因的多樣性特點。 二、環境民事侵權的救濟 由於環境侵權危害地域廣、受害人數多、賠償數額巨大,這就使得傳統民法的自己責任原則、侵權事後救濟制度等成為受害人尋求救濟的不公正障礙。某些環境侵權行為對生態環境的破壞難以量化、難以補償。由於對生態環境的破壞具有長期性,即使通過司法途徑對特定的受害人判決給予賠償,也只能解決當代人的損害賠償問題,不能給予後代人損害給予賠償,不能實現代際公平。並且生態環境的破壞影響人數眾多, 法院 裁判執行難度大,即使 賠償金 執行給予每個受害人,也難以採取恢復生態的措施, 礦區 居民仍將長期處於惡劣的生態環境之中。司法途徑解決生態破壞之賠償並非最佳選擇。在 環境保護 的法律手段中,民法所能發揮的作用是有限的,較之於各種手段,它往往只扮演了次要角色。因此,為了「防患於未然」和避免受害人實際上無法獲得賠償,以及保障企業不因賠償負擔過重而影響經濟社會的發展,對環境侵權應當根據不同類型和特徵,建立行政救濟、司法救濟等多元途徑予以救濟民事救濟制度。 (一)行政救濟。現代世界各國環境法幾乎都無一例外地規定由國家環境行政權對全國的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統一的監管。環境保護目標的實現,主要依賴國家的環境行政權的實現。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我國政府是責任政府,恢復因環境侵權破壞的生態環境是各級政府的應盡之責。 而且行政途徑救濟有利於及時、高效、妥善解決糾紛。環境主管部門和人民法院相比,熟悉行為的范圍和過程,擁有人才、技術、設備等優勢,一般能迅速查明損害的原因,准確劃分責任,且簡便易行,容易為雙方當事人所接受。有利於采礦損害的有效控制。國家對企業實行監督、管理。環境主管行政機關有權責令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必要時,行政機關還可依法收回許可證,關閉企業。可見,行政主管機關對企業具有較強的影響力,可有效保證損害賠償金的落實。同時,有利於恢復生態環境。行政機關有完善的組織體系,在徵求意見的情況下,集中使用損害賠償金,可以組織群眾興修水利,鋪設飲水、灌溉管網設施,妥善解決人畜飲水、農地灌溉等問題,減少安全隱患,種植樹木,恢復生態環境。 行政救濟的途徑主要可採取行政調解和行政 仲裁 。由企業所屬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門主持調解,達成的協議或許能得到較好履行。我國尚未建立環境爭議仲裁製度,如前所述,行政解決環境侵害損害賠償具有獨特優勢,我國應建立環境侵權糾紛的或調、或裁或審的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方式——選擇性爭議解決方式。 (二)司法救濟。依託政府管理環境,解決環境糾紛一般是卓有成效的,大量的矛盾可化解在司法程序之外。但是,一些損害賠償糾紛不可避免要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司法解決采礦損害賠償糾紛,應注意以下二個問題:1、積極維權,慎重立案。人民法院既要通過發揮審判職能,積極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又要審時度勢,慎重立案,以利糾紛的妥善解決。在立案審查時,要注意審查是公益損害還是私益損害,是個別爭議還是群體性爭議。2、損失和因果關系的確定。從舉證責任分配上講,損失范圍應由受害人舉證證明,侵權人否認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三、環境民事侵權訴訟中的特別證明規則 (一)舉證責任倒置 1992年的《適用意見》規定了在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這固然減輕了原告的舉證責任和法院的工作負擔及費用,但是還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問題。2001年的《證據規定》是對舉證責任倒置有關規定的突破,也是對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相關問題作了具體規定。在《證據規定》的第四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可見,在環境侵權訴訟過程中加害人要從兩方面加以舉證才能免責。一方面是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這一方面是由法律所明文規定的,其免責事由有三方面的內容:一是不可抗力因素,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戰爭行為、自然災害等。但這一因素要成為免責事由必須有一個前提條件,即損害必須完全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並且該損害必須是經及時採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二是第三人的過錯責任,包括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的環境污染損害。但損害是由第三人無過錯引起的,加害人仍然應承擔賠償責任;三是環境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自身責任引起的。另一方面是加害人要對其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加以舉證。我國在1989年修改頒布的《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中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在這一規定中,沒有要求加害人需要有過錯與違法行為的存在為前提,即加害人對環境造成的污染損害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是特殊侵權行為的歸責形式。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原則在構成上的其中一個不同點就在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在環境侵權訴訟中,由受害人認定事實因果關系是相當困難的,因此在立法上規定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轉移到了加害人一方。在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方面我國採取的是「事實推定說」的理論。如果受害人能夠科學地證明損害事實與污染行為之間有聯系,而加害人不能拿出有力的證據證明這種因果關系不存在,那麼就推定有因果關系的存在。在我國的環境民事審判實踐中,實際上採用的是因果關系推定的原則,以利於受害人參加訴訟並保護其合法權益,避免過分強調直接的因果關系而導致不可知論。 在環境侵權 民事訴訟 中,雖然規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有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利益,但這一責任分配原則在實踐中的運用應當注意一些問題: 1、舉證責任倒置只是意味著原告的部分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受害人還是要對因環境污染而受到的損害事實予以舉證,同時還要證明加害人的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果原告舉證已達到蓋然性的程度,而被告又無法對此舉出反證時,則不得否認因果關系的存在。可見,原告還是要對一些基本的事實加以證明。 2、法官應當將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事先告知當事人。在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盡管法律規定了加害人的舉證責任,但在實際的司法操作過程中還有很多具體的問題。在舉證責任倒置後,被告不一定明確知道所要證明的待證事實。如果法官不事先予以說明,這無異於剝奪該方當事人證明的機會,造成了證據突襲,有悖程序的公正。 3、在司法判決書中應詳細的說明舉證責任倒置的理由。這樣一方面可以使因舉證責任倒置而敗訴的一方當事人信服,減少上訴和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在敗訴一方不服倒置提出上訴時,可以使上級法院易於審查舉證責任倒置的運用是否正確。 (二) 司法鑒定 的作用 司法鑒定是指司法機關為了查明案情,運用科學技術或其他專門知識,對案件中的有關事物所作的鑒定與判斷。由於環境污染的污染程度、損害程度等問題,都需要有科學的權威依據,而鑒定結論是由具有專業知識的專家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手段,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並做出的結論性意見,具有很強的權威性和可信性,其證明力極高,鑒定結論在環境侵權訴訟中發揮著重大的作用,是審理該類案件所不可缺少的證明手段。另外,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除了污染程度的鑒定外,還有醫學鑒定,以確定受害人的身體狀況及與加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由此可見,鑒定結論的廣泛使用,是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證明活動的又一特點。如前所述,侵權損害的損失范圍和因果關系都難以確定,通常需要進行科學鑒定。為防止多頭鑒定,結論不一,實務中,可由原、被告合意選擇一家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在 委託書 中明確要求鑒定機構區分損失與因果關系鑒定的各自費用,分別由原、被告繳納。由於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具有長期性和連續性,造成二次損害的,應重新鑒定確定損失和因果關系,因環境侵權不宜繼續居住,受害人要求另行擇址建房的,可判決由侵權人一次性賠償,徹底解決糾紛。對生產、生活造成損害的,盡量調解由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明確年度賠償標准、時間、方式,避免年年起訴,產生訟累,浪費司法資源。 四、環境民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 侵權行為的 民事責任 根據損害客體的不同,表現為不同的承擔方式。《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了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兩種責任形式,但在《 民法典 》中規定的十種民事責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等都能適用於環境民事責任。但最常用的方式是賠償損失即支付賠償金。賠償損失的范圍,既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也包括對人身損害引起的財產損失賠償;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一般情況下,損害賠償的數額以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准,不允許懲罰性措施的運用,也就是說,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遵循的是傳統民法的同質賠償原則。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2、民法典第1235條規定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侵權人必須承擔的賠償損失和費用
法典條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 關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和費用:
(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
(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四)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
(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律師解讀
《民法典》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針對環境侵權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等不同領域,就生態環境損害的相關賠償內容作了規定。
2015年1月施行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規定了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檢驗鑒定費用、合理的律師費以及為訴訟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
2015年6月施行的《環境侵權糾紛司法解釋》規定了環境侵權訴訟的受害人可以就人身、財產損失,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以及應急處置費用請求賠償。
2019年6月施行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規定》則在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規定的基礎上,明確原告可以針對應急處置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和訴訟支出的調查、檢驗、鑒定、評估等費用,合理的律師費以及其他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請求賠償。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隨著我國生態文明建設的堅定推進和生態環境法律體系的不斷健全,司法實踐就生態環境損害及其法律賠償的內容和范圍亦日益拓展,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規定》已經達到相對完善的程度。相較而言,《民法典》於本條規定的五個方面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內容,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規定》基本相同,回應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現實需要,也充分吸收了近些年來司法實踐探索積累的經驗做法。
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
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被稱為期間損失。從環境法的角度而言,生態環境服務功能包括供給服務(如提供食物和水)、調節服務(如調節氣候、控制洪水)、文化服務(如精神娛樂和文化收益)以及支持服務(如維持地球生命生存環境的養分循環),不僅包括服務於人的功能,還包括服務於其他生態環境要素的功能。《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II版)》將期間損害定義為,生態環境損害發生至生態環境恢復到基線狀態期間,生態環境因其物理、化學或生物特性改變而導致向公眾或其他生態系統提供服務的喪失或減少,即受損生態環境從損害發生到其恢復至基線狀態期間提供生態系統服務的損失量。《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指南總綱》將期間損害定義為生態環境損害發生至生態環境恢復到基線的期間,生態系統向公眾或其他生態系統提供服務的喪失或減少。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即在生態環境損害開始發生到恢復到原有狀態期間內上述功能全部喪失或部分喪失造成的損失,均屬於本條規定的賠償范圍。值得注意的是,本項向社會徵求意見時的條文為「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提交第十三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時為「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對比最終頒布稿可見立法者的修改意圖。一是突出了修復期間的范圍,從生態環境受到損害到修復完成屬於修復期間;二是從修復的角度明晰期間損失的范圍,修復工作未完成前均可計算期間損失;三是體現了生態環境的恢復不以恢復原狀為衡量,而是通過修復達到原有的生態功能水平。通過修復完成這一具有量化指標的表述,進一步明確生態環境無法恢復原狀。
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II版)》從技術規范的角度對永久性損害作出了定義,是指「受損生態環境及其功能難以恢復,其向公眾或其他生態系統提供服務能力的完全喪失」。永久性損害並非絕對不可恢復,而是「難以恢復」。因為損害的可恢復性既需要考慮恢復工程措施的技術可行性,也需要考慮恢復工程措施的經濟合理性,即需要進行成本——效益分析。有些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造成的損害後果不可逆轉,是因為目前的科學技術認知局限和技術手段缺失,使恢復難以實現。有些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造成的損害後果雖然有修復的可能,但是恢復工程的成本遠遠高於受損生態環境的生態服務功能價值,那麼可能在短時間內我們並不會選擇修復。對於這部分的損害,在環境訴訟中,一般通過司法鑒定、評估或者參考專家意見等方式確定具體的損害數額。
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環境污染、破壞生態事件發生後,環境保護、農業、林業和草原、漁業、海洋等主管部門往往會組織進行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通過各種檢驗、檢測和評估等技術方式最終形成事件調查報告。社會組織、人民檢察院為了了解生態環境損害情況,也會開展訴前調查、收集證據的工作。此外,為了確定生態環境損害,還需要鑒定評估等手段予以幫助。這些工作不是當事人可以獨自完成的,往往需要依靠第三方專業機構,也可能會使用相關專業儀器、設備進行,這均會產生相應的費用。需要注意的是,對於行政機關來說,本項規定的調查是在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後,行政機關專門開展的調查工作,與行政機關一般行政執法行為要有所區分。人民檢察院、社會組織開展的調查工作應當具有一定的形式,比如二人以上持相應的身份證明開展調查工作,製作調查報告,以及所產生費用應當有相應的票據等。
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案件,常常涉及污染物認定、損失評估等專門性問題,需要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鑒定是指具有相應能力和資質的專業人員或機構受個人、具有相應權力或管理職能的部門或機構的委託,根據確鑿的數據或證據、相應的經驗和分析論證對某一事物提出客觀、公正和具有權威性的技術仲裁意見,這種意見可作為委託方處理相關矛盾或糾紛的證據或依據。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是指鑒定評估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方法,綜合運用科學技術和專業知識,評估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所致環境損害的范圍和程度,判定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與環境損害間的因果關系,確定生態環境恢復至基線狀態並補償期間損失的恢復措施,量化環境損害數額的過程。需要注意的是,一般來說,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申請人民法院對生態環境損害的相關問題進行鑒定評估。但很多生態環境損害具有突發性、即時性,如果不迅速固定證據,損害後果可能轉瞬即逝。因此,當事人在訴前進行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並取得鑒定報告、評估報告的,在訴訟過程中可以作為證據提交,在經過質證並符合證據標準的情況下,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採信。當事人為了鑒定評估所花費用亦可以要求侵權人承擔。
四、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
本項僅指生態修復階段的費用,具體包含兩個部分,一是清除污染費用,二是修復生態環境費用。
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發生後,根據初步環境損害現場調查與監測的結果,初步確定污染因子、污染類型與污染對象,並根據污染物的擴散途徑確定損害的范圍,開展應急處置階段的環境損害評估。在對損害進行量化後,判斷是否啟動中長期的損害評估以及修復工作。本項規定的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是指在應急處置行動結束後,環境介質中的污染物的濃度水平超過了基線水平並在1年內難以恢復至基線水平,或者環境介質中的污染物的濃度水平或應急處置行動產生二次污染對公眾健康或生態環境構成的潛在威脅沒有完全消除,繼而開展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所發生的費用。因此,本項規定的上述兩類費用與第五項規定的應急處置費用不同,要予以區分。
1.為規范和指導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環境損害評估工作,2014年12月環境保護部組織編制了《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環境損害評估推薦方法》(環辦〔2014〕118號),旨在對突發環境事件所致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害以及生態環境損害的范圍和程度進行初步評估,對應急處置階段可量化的應急處置費用、人身損害、財產損害、生態環境損害等各類直接經濟損失進行計算,對生態功能喪失程度進行劃分。根據該推薦辦法,應急處置費用是指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期間,為減輕或消除對公眾健康、公私財產和生態環境造成的危害,各級政府與相關單位針對可能或已經發生的突發環境事件而採取的行動和措施所發生的費用。換言之,應急處置費用系為防止損害發生或者擴大而支出的費用,本項的清除污染費用是指為了及時有效地清除、清理環境污染行為造成的後果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
2.在受損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情況下,被告應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後,侵權人的首要責任是修復受損生態環境,而不僅僅是賠償損失。《民法典》第1234條已經明確,能夠修復的應當盡可能修復生態環境,在不能修復或者不能完全修復的情況下,應當支付修復生態環境所需費用。因此,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是在侵權人不履行修復義務的基礎上應當承擔的修復生態環境所需的費用。根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規定》等規定,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還包括制定、實施修復方案的費用,修復期間的監測、監管費用,以及修復完成後的驗收費用、修復效果後評估費用等。
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屬於應急處置費用中的防範性措施費用,是指為了防止、遏制環境損害發生、擴大,所採取的或者將要採取的必要、合理措施產生的費用。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後,各有關地方、部門和單位根據工作需要,組織採取現場污染處置、轉移安置人員等響應措施。涉事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生產經營者要立即採取關閉、停產、封堵、圍擋、噴淋、轉移等措施,切斷和控制污染源,防止污染蔓延擴散,同時應做好有毒有害物質和消防廢水、廢液等的收集、清理和安全處置工作。當涉事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生產經營者不明時,由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對污染來源開展調查,查明涉事單位,確定污染物種類和污染范圍,切斷污染源。事發地人民政府應組織制訂綜合治污方案,採用監測和模擬等手段追蹤污染氣體擴散途徑和范圍;採取攔截、導流、疏浚等形式防止水體污染擴大;採取隔離、吸附、打撈、氧化還原、中和、沉澱、消毒、去污洗消、臨時收貯、微生物消解、調水稀釋、轉移異地處置、臨時改造污染處置工藝或臨時建設污染處置工程等方法處置污染物。必要時,要求其他排污單位停產、限產、限排,減輕環境污染負荷。上述措施所花費的費用,除可以納入第4項的清除污染費用外,屬於本項規定的「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需要指出的是,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後,如果需要對生態環境進行修復或恢復,且修復或恢復方案在開展應急處置階段的環境損害評估規定期限內可以完成,則根據生態環境的修復或恢復方案實施費用計算生態環境損害,根據修復或恢復費用計算得到的生態環境損害計入直接經濟損失。如此,也屬於可以在本項主張的損失和費用。
除本條規定的以上五個方面的損失和費用,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為行使環境公益侵權責任請求權所支出之合理的律師費以及其他合理費用,當然可以要求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侵權人予以承擔。
六、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的管理使用
環境公益侵權首要責任方式是修復生態環境。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以實際用於生態環境的修復為原則。依據《民法典》第1234條的規定,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修復生態環境的,可以由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自行修復或者第三方修復機構進行修復,所需修復費用由侵權人承擔並支付至實際履行修復義務的主體。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探索多樣化資金管理和使用方式,通過設立公益訴訟基金,或者由本地財政部門設立公益訴訟專項資金賬戶、土壤污染省級修復基金等方式,將相關修復費用執行入上述賬戶或者基金,在人民法院、生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檢察機關、社會組織和公眾共同監督、參與下,確保款項實際用於生態環境修復。
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的管理使用
本條規定的各類損失屬於賠償范疇。依照本條規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侵權人所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可以分為兩類,一是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包括第1~2項,分別為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二是相關國家規定的機關和法律規定的組織因處置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修復被損害的生態環境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包括本條規定的第3~5項費用,分別為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以及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生態環境服務功能的損害賠償金,系針對生態環境損害的賠償費用,並非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人身、財產損失。故相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作為公共利益的損失,依法依規支付到國庫或者公益訴訟基金、專項資金賬戶、土壤污染省級修復基金等,統籌用於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而本條規定的第二類費用,系相關處置污染破壞、修復生態環境的主體——國家規定的機關和法律規定的組織所付出的費用,此類賠償費用應當支付至該特定主體以彌補其已經發生的財產損失。
八、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的管理使用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系基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所使用的專有概念。根據2020年3月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生態環境部等聯合發布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財資環〔2020〕6號)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是指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發生後,在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以及賠償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情況下,由造成損害的賠償義務人主動繳納或者按照磋商達成的賠償協議、法院生效判決繳納的資金」。
按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第6條第2款的規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作為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全額上繳賠償權利人指定部門、機構的本級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據此,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中,除由賠償義務人修復或者由其委託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進行修復的以外,在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以及侵權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情況下,依據法院生效判決執收的修復費用和損害賠償費用應當上繳國庫。由省級、市地級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使用和管理,統籌用於當地生態環境修復。人民法院應當做好生效判決的執行工作,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款項執行到位。
此外,《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第15條還作了一個參照適用規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經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生態環境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的損害賠償資金,以及賠償義務人未履行義務或者未完全履行義務時應當支付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可參照本辦法規定管理;需要修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移送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組織實施」。該條規定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確定的修復、賠償費用的管理使用增加了一個渠道。各地人民法院要結合生態環境保護修復需要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具體情況,繼續通過探索設立公益信託基金,支持財政部門設立公益訴訟專項資金賬戶、土壤污染省級修復基金,或者參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實行一般公共預算管理等方式,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修復、賠償資金管好用好。
需要注意的是,基於生態環境修復的專業性、復雜性、系統性、統籌性需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規定》第21條規定,「需要修復生態環境的,依法由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組織實施」。參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管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修復、賠償資金時,「需要修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移送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組織實施」。
相關鏈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
第二十條原告請求修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被告將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無法完全修復的,可以准許採用替代性修復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被告修復生態環境的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也可以直接判決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復方案的費用,修復期間的監測、監管費用,以及修復完成後的驗收費用、修復效果後評估費用等。
第二十一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原告請求被告承擔以下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一)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三)合理的律師費以及為訴訟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
第十四條被侵權人請求修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侵權人承擔環境修復責任,並同時確定其不履行環境修復義務時應當承擔的環境修復費用。
侵權人在生效裁判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環境修復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其他人進行環境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承擔。
第十五條被侵權人起訴請求侵權人賠償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的財產損失、人身損害以及為防止損害發生和擴大、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而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2020修正)
第十二條受損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被告承擔修復責任,並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復方案的費用,修復期間的監測、監管費用,以及修復完成後的驗收費用、修復效果後評估費用等。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第十三條受損生態環境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第十四條原告請求被告承擔下列費用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一)實施應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為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二)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和訴訟支出的調查、檢驗、鑒定、評估等費用;
(三)合理的律師費以及其他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一
3、我國環境權救濟的主要途徑是????
環境權的司法救濟途徑是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
環境權是一項私益性與公益性相結合的權利,既可私益訴訟,也應允許公益訴訟。在許多國家,對涉及公益的訴訟都建立了相應的訴訟機制,其中環境公益訴訟又佔有重要地位。當前,日益嚴重的環境危機已成為威脅我國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社會問題
4、環境侵權責任糾紛司法解釋
(一) 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不論污染者有無過錯,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相關環境保護單行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二)兩個以上污染者共同實施污染行為造成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請求污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兩個以上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污染者的污染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污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 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對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無排污許可證、是否超過污染物排放標准、是否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等因素確定;(五)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分別或者同時起訴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條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5、環境侵權救濟方式有哪些
您好!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一)自行協商、和解
自行協商就是當環境侵權行為發生後,侵權人和受害人本著公平、妥善解決環境糾紛的精神,為避免問題擴大,而雙方達成一致意見解決問題的一種方法。自行協商比較適用於小型環境侵權案件,因為這些案件的嚴重性並沒有太大必要走仲裁、訴訟道路,當可以私下了結時,自行協商能提高效率,因此,自行協商是一種較為常見的解決環境侵權的方式。但其也有不足。自行協商當一方或雙方不合作時就無法實施;當一方法律知識欠缺時,可能會導致協商結果不公平而不利的一方本身不知情,不利於維護自身權益等。
但總的來說,自行協商是一種能提高效率的侵權救濟方式,我國認為能協商解決的問題一般盡量協商解決。
(二)調解
調解是指當事人雙方發生糾紛時,請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居中調和,達成解決矛盾的協議並自覺執行的糾紛解決方式。調解可分為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人民調解、仲裁調解等。此處所講的調解主要是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行政調解是行政機關居中調解,同樣要遵守自願公正的原則,其調解結果不具有強制力,當事人不服其調解結果可向法院訴訟;而司法調解是人民法院居中進行調節,其調解結果具有強制力,當一方不履行時另一方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三)仲裁
仲裁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根據事先後事後達成的仲裁協議,將民事爭議提交雙方選定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解決糾紛。仲裁具有自願性、自主性、靈活性、專業性等特徵。但我國目前在環境領域方面的仲裁很少:
前除海事糾紛外,既無環境糾紛的仲裁法規,也無環境糾紛的仲裁機構。從實踐中看,我國各地成立的仲裁委員會也為把國內環境糾紛列入仲裁受理事項。這是我國需要繼續改進和加強的地方。
(四)訴訟
訴訟是最強力的環境侵權救濟途徑。環境侵權案件一般適用無過錯原則,即當受害人受到環境侵權時,無論行為人是否有過錯,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訴訟具有極強的強制力,是公民維護自身環境權利、進行環境侵權救濟的最有效措施。但由於現如今公民的環境法律知識較為薄弱,環境侵權維權意識不足,除重大環境傷害案件外,公民很少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對簿公堂。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准確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