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權著作權競合
1、照相的肖像權和版權是什麼意思?
照相的肖像權和版權指的是:肖像權是公民可以同意或不同意他人利用自己肖像的權利。法律規定,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版權亦稱「著作權」。指作者或其他人(包括法人) 依法對某一著作物享受的權利。
對於接受肖像權人「委託」創作人像攝影作品,其著作權應歸被攝影者即肖像權人,肖像權可自行使用,合同中另有約定的除外。攝影人以他人肖像為基礎創作,從而完成了此委託合同,著作權屬於肖像權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所謂「攝影作品」,指藉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人像攝影作品」是以特定人物肖像權為客體,通過自己構思、創作,利用感光材料記錄人物形象的一種作品。
根據《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因此人像攝影作品也享有著作權。依照《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一般情況下,人像攝影作品著作權歸攝影者所有。
(1)肖像權著作權競合擴展資料:
使用公民的肖像時,即使未經本人同意,也不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這些情況包括:
1、使用具有新聞價值的人物的肖像,如國家領導人、著名學者、運動員等公眾人物,在公開場合露面時,為報道其活動、事跡而使用其肖像。各級領導人的外出考察、參觀的照片;著名學者的演講;運動員比賽的圖片都屬於這類。
2、使用參加具有報道價值的集會、游園活動的人的肖像,可以為報道活動而拍攝使用參加人的照片。比如新聞媒體在報道遊行、閱兵或慶祝活動或其它公眾性活動時使用的照片,參與活動的人不能提出肖像權。
3、為時事新聞報道的需要,雖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亦不構成侵權。
4、在風景區內創作的照片,將人物作為點綴,或者拍攝照片將他人攝入照片內的。並不以該人物為主的,不構成肖像權侵權。
2、著作權與肖像權有哪些區別和聯系?
法律主觀:一幅肖像照片,同時具有肖像權和著作權。拍攝的人擁有著作權,肖像人擁有肖像權,當肖像人自拍時,兩項權利同時歸屬於一人。對一幅人物肖像照片的合法登載行為,需同時取得著作權人和肖像權人的許可;缺乏任一方面許可,都可能構成侵權。
法律客觀:《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大碰不得以醜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滾冊談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復制、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姿判人的肖像。
3、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沖突及其對策
一、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沖突類型在與肖像有關的美術、攝影作品中,由於著作權的主體與肖像權的主體不一致,因此二者常常會發生沖突。從實踐中看,這種沖突表現為以下兩種類型。第一種類型:委託創作的作品中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沖突。當委託人委託他人為自己畫像、攝像、一、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沖突類型
在與肖像有關的美術、攝影作品中,由於著作權的主體與肖像權的主體不一致,因此二者常常會發生沖突。從實踐中看,這種沖突表現為以下兩種類型。
第一種類型:委託創作的作品中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沖突。
當委託人委託他人為自己畫像、攝像、塑像時,如果委託人只能得到自己的照片、畫像或塑像,而不得到照片、畫像或塑像的著作權時,就會造成肖像權的主體與著作權的主體不同一的情況。在這種不同一的情況下,不管是作為肖像權主體的委託人營利性使用自己的照片、畫像或塑像,還是作為著作權主體的受託人營利性使用照片、畫像或塑像,都可能侵犯對方的權利。具體說,有以下幾種情形:
1.受託人(委託人)未經委託人(受託人)同意,自己或許可他人在廣告、商標、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性書面材料中使用照片、畫像作品;
2.受託人(委託人)未經委託人(受託人)同意,自己或許可他人在商業櫥窗或商業性服務設施,如餐廳、飯店、旅館、商場等處張貼、懸掛或擺設照片、畫像或塑像作品;
3.受託人(委託人)未經委託人(受託人)同意,自己或許可他人使用照片等作品製成掛歷或作為刊物封面等;
4.受託人(委託人)未經委託人(受託人)同意,將照片等作品參加展覽、比賽等活動;
5.受託人(委託人)未經委託人(受託人)同意,將照片等作品作其他營利性使用。
第二種類型:以他人為原形創作肖像作品,著作權和肖像權的沖突。
以他人為原型創作肖像作品時,如果著作權主體和肖像權主體不一致,同樣會發生沖突,具體情形和上述的差不多。
螞隱 這里要注意區別以他人為原型創作的肖像作品和委託他人創作的肖像作品。這兩種類型的作品存在以下主要差別:
1.以他人為原型創作肖像作品時,作品創作者一般應向他人(模特)支付報酬;而在委託創作的情況下,則是委託人向作品創作者支付報酬。
2.以他人(模特)為原型創作的肖像作品,作品的著作權人為創作者而非模特,而委託創作情況下,委託人和受託人可對著作權歸屬作出約定,既可屬委託人,也可屬於受託人。如果雙方當事人無約定或約定和物簡不明,則著作權屬於受託人。
3.以他人(模特)為原型創作的肖像作品;作品原件所有權歸創作者而非模特;而在委託創作的情況下,作品原件所有權一般歸委託人,除非雙方另有約定。
二、解決著作權與肖像權沖突的立法例
為了避免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沖突,許多國家的著作權法規定了相應的法律原則。
針對上述第一種沖突,各國立法例中出現了四種具有代表性的解決沖突的做法。
1.以美國為代表。美國版權法沒有針對與肖像有關的委託作品的原始著作權歸屬作出約定,而是把委託作品作為僱傭作品對待,統一適用僱傭作品著作權的歸屬原則,其著作權一律歸僱主(委託人)所有。
2.以摩納哥為代表。該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與肖像有關的作品載體轉移時,其著作權也隨之轉移。二這樣,雖然公民在委託他人為自己拍攝、畫像或塑像時,這些作品的原始著作權在理論上屬於受託人,但委託人只要取得該作品,也就取得了作品的著作權。美國與摩納哥的著作權立法通過使著作權與肖像權主體保持一致,從而較好地解決了二者的沖突。
3.以英國為代表。英國1988年的著作權法刪除了「委託作品」這一概念,原則上規定除僱傭作品外,喚褲所有作品,其原始著作權均屬作者,但又允許當事人以契約加以變更。這樣,有關當事人可以通過契約約定肖像作品著作權的歸屬。這種方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沖突,但實踐中並不是人人都會意識到這個問題。因而當契約未就著作權作出約定或約定不明時,著作權的歸屬不明,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沖突仍未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沖突仍未能解決。
4.以法國為代表。法國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所有作品的著作權只能由作者享有。委託人的肖像權,則由民法加以保護。這樣,如受託人行使自己的著作權侵犯了委託人的肖像權,委託人有權依民法請求保護。第三人要使用有關肖像作品,必須徵得著作權人和肖像權人的雙重許可。這種做法太消極,也太繁雜,不利於科技文化的交流與進步。
針對上述第二種沖突,大多數國家都把問題留給當事人自己解決。但也有一些國家通過著作權法對作者的著作權進行一定限制,以減少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沖突。這種立法例主要表現為兩種方式:
1.通過鄰接權保護肖像作品。例如義大利著作權法第86條、第99條,把攝影作品、戲劇的布影作品、個人書信及肖像、工程項目等作品的專有權,通過鄰接權加以保護。土耳其著作權法第85條、86條也把肖像作品的專有權歸人鄰接權中。一般說來,鄰接權的期限要短於著作權,權利范圍也要小於著作權,所以對肖像作品進行鄰接權保護實質上是對肖像作品著作權進行了限制,使其專有權期限變短了,權利范圍縮小了。
2.直接通過著作權法對肖像作品著作權人的權利加·以限制。例如多米尼加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畫像、塑像及攝像的被畫、被塑、被攝之人,有權禁止展出其肖像或以其他商業性方式展出其肖像,肖像作品作者或其他人未經許可進行展出,將視為侵權行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對於上述第一種沖突,採取了與英國1988年著作權法基本相似的做法。所不同的是我國著作權法使用了「委託作品」這一概念。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17條的規定,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據此,有關當事人在委託他人為自己拍攝照片、繪畫肖像或塑像時,首先可以通過合同約定著作權的歸屬。如果無約定或約定不明,則著作權歸創作者所有。
我國著作權法雖然作出了上述規定,但並不能完全避免著作權與肖像權分屬不同主體而發生的沖突因為在實際生活中,真正懂得著作權法原理的並不多,所以主動通過合同進行明確約定的並不多見,大量的則是未約定或約定不明一這種缺陷在國家版權局《關於對影樓拍攝的照片有無著作權的答復》中得到了一定克服。
《答復》第二項規定重復了著作權法第17條的規定。第三項則規定,「由於照片還可能涉及顧客的肖像權,因此影樓在行使著作權時應遵守民法通則第100條的規定,即營利性使用照片,須事先取得肖像權人的許可。」顯然,此項規定採取了人格權高於著作權的理論,規定了受託人在營利性使用自己擁有著作權的肖像作品時,負有事先取得肖像人許可的義務。但對於是否應向肖像權人支付報酬未作出規定。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此項規定應擴大解釋為著作權人應向肖像權人支付報酬。[page]
那麼,肖像權人是否有權營利性使用著作權人擁有著作權的肖像作品呢?對此,該《答復》第四項規定,如果委託人(肖像權人)和受託人(著作權人,以下同)在訂立委託合同時,合同明確約定委託人有權以復制、發行廣告等方式營利性使用照片,則委託人應有權在其經營活動范圍內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在委託人和受託人沒有約定委託人有權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的情況下,如果有足夠理由認為受託人明知委託人將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且沒有提出異議的情況下,雖然著作權屬於受託人,但委託人仍有權在其經營活動范圍內營利性使用照片。如果委託人和受託人沒有明確委託人有權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或者沒有理由認為受託人明知委託人將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則在著作權屬於受託人時,委託人慾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應事先徵得受託人許可。但不管在哪種情況下,委託人在使用肖像作品時,應向受託人支付相應報酬。
由上可見,《答復》對於在著作權人與肖像權人不同一的情況下,採用的是 「雙方相互許可制」,即不管哪方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都須徵得對方同意並支付相應報酬。此種事後補救措施顯然未能從根本上解決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沖突。我以為,最好還是採用美國版權法的做法,統一規定著作權屬於委託人較恰當。此種做法雖然有忽視創作者的嫌疑,但在委託創作的情況下,受託人的根本目的是獲得報酬。所以只要規定委託人支付給受託人較高報酬,這個問題就可以得到解決。
至於以模特為原型創作的肖像作品,由於著作權屬於創作者,所以在著作權的歸屬問題上不會發生糾紛可能發生糾紛的是著作權人在使用自己的作品時會侵犯模特的肖像權或隱私權。對於這種沖突,法律可以留給當事人自己去解決。即規定由著作權人和肖像權人通過契約進行約定。如果無約定或約定不明,則應根據人格權高於著作權的原理,規定著作權在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時,應事先徵得肖像權人許可,並支付相應報酬,否則應視為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4、關於肖像權的法律問題
如果你將女同學的照片和鴕鳥的圖拼接,並在班裡傳播,你就單單不是侵犯肖像權的問題了,你的行為已經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的規定,涉嫌公然侮辱他人,依法應承擔治安行政責任。
如果你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依法不執行拘留。
相關鏈接:《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
(四)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
5、關於肖像權和著作權
需要攝影者同意並且署名支付報酬。
6、肖像作品的著作權問題該如何處理
肖像作品的著作權問題有以下處理方式:
1、肖像著作權的行使應服從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不得展覽、復制、發表或出售;
2、肖像著作權的行使,須依肖像著作權人與肖像權人約定。
應該如何定義侵犯肖像權的行為
構成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通常應具備以下要件:
1、未經本人同意;
2、以營利為目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
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以參照該權利使用費給予賠償。對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給予賠償。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使用費難以計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了必要舉證責任,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等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等;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審理著作權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侵權復製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對主要用於製造侵權復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設備等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
7、肖像作品的著作權問題該怎麼處理
肖像作品的著作權問題的處理: 一、肖像著作權的行使應服從肖像權。 二、肖像著作權的行使,須依肖像著作權人與肖像權人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為保護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權利人可以採取技術措施。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以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為目的製造、進口或納局者向公眾提供有關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洞耐讓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畝游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稱的技術措施,是指用於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8、侵害中學生肖像權的案列
1999年12月19日,江蘇省南通市唐閘工人文化宮舉辦了一場「平民歌唱家胡明德個人獨唱音樂會」。高級攝影師黃志斌受文化宮主任之託,在現場進行了攝影,但對攝影作品的著作權未作出明確約定。31日,《南通日報》對胡明德的事跡進行了報道,同時配發了黃志斌投稿的一組反映胡藝術生涯的照片,主題照是黃志斌所拍攝胡在音樂會上引吭高歌的形象。2000年1月上旬,南通百樂漁都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樂漁都)決定在其開業兩周年之際舉辦胡明德個人演唱會,為宣傳需要,要求胡明德提供一些資料。胡遂從南通日報社送給其作留念之用的一組照片中,挑選了幾張交給百樂漁都,其中一張就是前述的「主題照」。胡明德未告知照片的作者是誰,百樂漁都也未詢問。此後,百樂漁都將此照片除用於店堂門口的廣告宣傳外,還委託某晚報社廣告部製作了報刊廣告,發布於1月13日該晚報頭版報眼位置。整個演唱會歷時6天。照片之原件在演唱會結束後由胡明德收存。黃志斌發現百樂漁都上述行為後,即以百樂漁都侵犯其攝影著作權為由,訴至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評析?
本案需要解決的法律問題:原告的著作權與照片提供人胡明德的肖像權在本案中的沖突如何衡平?原告的著作權是否會受到來自胡明德肖像權的限制?
被告抗辯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對攝影作品的使用,是得到肖像權人胡明德先生同意的,這里存在著作權與肖像權競合的問題。由於肖像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生而有之,而著作權是依行為產生,不是終生擁有,所以肖像權應當優先。胡明德行使肖像權時,不受著作權的限制,被告的行為因此不能構成侵權。
誠然,被告對攝影作品的使用雖然得到了肖像權人胡明德的同意,但這並不構成著作權的合理使用。雖然理論界對合理使用的判斷規則有頗多爭論,但是對合理使用一般包括哪些具體情形還是能基本形成共識的。概括而言,非營利性雖不是合理使用的惟一標准,但只要是有明顯的營利目的就絕對不再是合理使用。如果胡明德本人僅僅是為了欣賞、留念等目的作懸掛、珍藏之類的「個人使用」,抑或是免費贈送百樂漁都收藏等情形,才能構成合理使用。然而百樂漁都舉辦的演唱會顯然是佐餐助興的演出活動,帶有明顯的營利色彩。胡明德在提供黃志斌的攝影作品時,對此性質也應是明知的。所以,無論是胡明德向百樂漁都提供照片的行為,還是百樂漁都此後的實際使用,均不符合合理使用之特徵。胡明德享有的肖像權與黃志斌享有的著作權並非權利競合,因為它們有著各不相同的權利內容和范圍。胡明德的肖像權主要體現在:他作為攝影作品的被攝之人,有權禁止展出其肖像或以其他商業性方式展示其肖像。黃志斌創作本案所涉及的攝影作品必須得到肖像權人胡明德的同意,同意的形式可以是事先簽發授權書,也可以是事後追認。胡明德明知黃志斌拍攝並發表了載有其肖像的攝影作品,直到著作權糾紛發生之後也未持異議,足以表明胡明德的許可與授權。從這個角度講,與生具來的完全人身權性質的肖像權的確先於兼具財產權和人身權雙重性質的著作權。但是,一旦攝影作品的著作權經特定肖像權人許可得以合法成立之後,肖像權人對其包含在攝影作品之中的肖像權的行使就不得不受到來自著作權的限制。本案所涉及的攝影作品經胡明德同意創作完成後,胡明德本人及其許可使用人未經黃志斌的認可或同意是不能藉口行使肖像權而作帶有營利性質的使用了。因此,肖像權在與著作權競合狀態下不受著作許可權制之說根本不能成立。當然,著作權人如營利性使用該攝影作品,盡管是行使其著作權,也必須事先徵得肖像權人的同意。所以,對於人物攝影作品這樣一個雙重權利附載體的使用,必須得到其上每一個權利人的許可,否則就有侵權之虞。
9、淺析綜藝節目中明星肖像權和著作權的區別及歸屬
著作權法:
1、版權是歸拍攝者所有。
(第十一條 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2、只要這個明星不是用於下列用途,可構成侵權。
第二十二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