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事故侵權責法律適用與案件評析ppt
1、求助 校園安全事故 案例分析求助
過錯責任與過錯推定責任的差異;教師注意義務的性質(宏觀監督,而不吵差悉是對每一個自由活動的學生進行看管過錯責任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慶李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升乎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根據此條規定,學校承擔人身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單位有過錯。」學校有過錯才承擔賠償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過錯推定雖然在實質上是過錯責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強侵害人的責任更好地為受害人提供救濟,基於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在司法實踐中,校園傷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存在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學校在無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適用該原則,即是學校在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情況下推定學校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校園傷害案件中不能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我同意第二種意見,因為學校與學生是一種法定的教育管理關系,如果適用該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將會加重學校負擔,學校為免責會減少各種有可能形成責任的活動,如春遊、做實驗等活動,不利於學校實施多種形式的教學活動,事實上已有許多學校已取消了學生集體活動,且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學校在校園傷害案件中也不適用過錯責任推定原則。
2、某九歲的小學生在校期間發生人身損害後果關於適用的法律原則及學校是否應承擔
4月18日,永仁法院「法苑微講堂」迎來第四講,本期微講堂由綜合審判庭王文菊法官講授,全院幹警聆聽了本次授課。本堂課中,王文菊法官與全院幹警交流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於校園傷害案件中學校承擔責任的幾種情形以及審判實踐中應重點考慮的問題。王文菊主要圍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探討:
一、校園侵權案件的構成要件
受害人存在人身損害的後果;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損害後果與教育管理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歸責原則
《民法典》第1199條規定
慎飢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本條規定適用的是「過錯推定原則」。所謂過錯推定責任是指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傷害,法律推定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有過錯,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可以通過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來獲得免責的效果,在舉證責任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民法典》第1200條規定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條規定適用的是「過錯原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相比,其意思能力、辨別能力方面發展更加成熟,對於危險事物也有一定寬春返的預防和控制能力。
《民法典》第1201條規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該條與《民法典》1198條安全義務保障主體承擔補充責任的規定是一致。
在審判實踐中,應當著眼於學校等教育機構盡到應盡的管理職責,實施了其應當實施的作為義務,是否可以避免或者減輕損害後果的角度來作出判斷。如綜合損害發生的時間、地點、學校等教育機構,採取避免損害發生措施的充分性、必要性等因素綜合考慮。
根據上述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損害,應當首先由實施直接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責任。如果教育機構沒有盡到管理職責,那麼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教育機構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意味著應當先由實施了直接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責任,如果無法查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沒有足夠的賠償能力的,教育機構應當在第二順位承擔補充責任。此外,「相應的」意味著教育機構補充責任比例應根據其過錯程度確定在該比例范圍內最終確定補充責任的范圍。
三、如何判斷教育機構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
1.應以《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為判斷比對的標准。此外,《幼兒園管理條例》《中小學幼兒園管理辦法》《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法規規章詳盡規定的教育機構應當盡到的義務,以及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的具體情形。如果教育機構違反這類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應當認為其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
2.在有關法律法規未詳細規定的情況下,應當結合具體情況,考慮其是否盡到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義務。
四、如何確定學校的過錯程度及相應的責任比例
1. 考察學校注意義務的程度。這種注意義務並非固定不變的森橡,應當根據事發地點、時間、學生年齡等因素對學校課以不同程度的注意義務。
2.考察學校是否盡到了相當的注意義務。實踐中,可從學校是否進行安全教育、是否採取充分的安全防護措施、事故發生時老師是否在場並進行了有效管理、學校救助是否及時等方面判斷。
3.考察學校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是指學校所盡注意義務與應盡注意義務之間的差距,差距越大,責任越大。對於具體的責任比例,應根據個案的不同綜合判斷。
「水本無華,相盪而成漣漪;石本無火,相擊而發靈光」。此次法律微課堂學習,使全院幹警對《民法典》規定的校園侵害事件中學校承擔責任的情形理解得更加透徹,拓寬了大家在今後審判實踐中的視野和思路,通過互相交流學習,激發出智慧的火花,推動了永仁法院司法為民服務水平進一步提升。
3、校園傷害事故賠償范圍和歸責原則是什麼
校園傷害事故賠償范圍和歸責原則是什麼? 一、傷害事故賠償的范圍有哪些? 侵害人致人受傷,尚未造成殘疾的,應當賠償 醫療費 、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醫療費一般包括醫葯費、治療費、 護理費 、交通費、住宿費、必要的營養費等。 侵害人致人殘疾的,除應當承擔醫療費、誤工費等全部費用外,還應當賠償殘疾者的生活補助費、生活自助具費和 殘疾賠償金 ,以及殘疾者致殘前實際 撫養 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費。 侵害人致死亡的,除應當承擔醫療費等全部費用外,還應當支付 喪葬費 、 死亡賠償金 ,以及死者生前實際撫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費。 二、校園學生傷害賠償案件適用的歸責原則: (一) 過錯責任原則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根據此條規定,學校承擔 人身損害賠償 的 民事責任 的前提是「單位有過錯。」學校有過錯才承擔賠償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 過錯推定 雖然在實質上是 過錯責任 ,但究其目的是加強侵害人的責任更好地為受害人提供救濟,基於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在司法實踐中,校園傷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適用 過錯推定責任 原則存在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學校在無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適用該原則,即是學校在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情況下推定學校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校園傷害案件中不能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責任。此項規定就是公平原則的重要法律依據,這里所說的「沒有過錯」是指: 第一、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錯; 第二、不能找到有過錯的當事人; 第三、確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過錯顯失公平。 (二)公平原則 適用公平原則應嚴格掌握以下幾個問題: (1)公平原則適用的范圍是在雙方當事人均無過錯,並且不屬於無過錯責任原則所調整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它是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不能適用後才選擇的一種歸責原則。 (2)所謂的「實際情況」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即實際負擔能力,其他如社會同情因素、責任主體所盡義務的多少等,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分擔並不是各打五十大板。 (3)判決時應使責任分擔公正、合理,切忌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 (4)對受害人的賠償應限於直接損失,一般不包括間接損失。 對學校歸責時,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兼顧公平原則。即只有校方對校園傷害事故的發生確有過錯時才承擔責任,對事故發生當事人都無過錯時,可按公平原則由學校適當分擔經濟損失。 事實上,並不一定學生只要是在學校受到的傷害事故學校在任何情況下都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類似於初中生和高中生,甚至是大學生都能夠對自己的行為承擔一定的責任了,當然在校園發生的傷害事故的賠償范圍也是參考人身意外傷害事故的賠償進行,至於是誰的責任,這必須要結合意外傷害事故的前因後果具體分析。
4、校園發生學生身體傷害事件,如何界定法律責任?
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了人身損害的,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對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對於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學生受到損害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我們每天都可以看到全國各地的中小學因為各種原因,總會發生學生受傷的事件。孩子是父母的心頭肉,更是國家的未來,學生受傷定責的問題理所當然的會引發社會的關注和討論。今天,就為您從法律的角度剖析學生受傷學校責任有哪些的相關問題。
一、學生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
1、法律的明確規定
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了人身損害的,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對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差閉余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對於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學生受到損害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態稿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2、是否可以適用公平原則
學生傷害事故責任是否可以適用公平原則,實務中存在爭議。而在《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中,規定了適用公平原則認定學生傷害事故賠償責任的條文。該條例第13條規定:「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當事人均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公平責任的原則,由當事人適當分擔經濟損失。」換句話說,一般情況下,學生在上海學校受了傷,即使學校沒有責任,只要訴至法院,法院也可能會根據公平原則酌情讓學校承擔適當的經濟補助。當然前提是學生及監護人也沒有過錯才可適用公平原則。
二、如何認定學校是否存在責任
以上歸責原則可以看出,認定學生傷害事故責任時,學校是否具有過錯至關重要。確定學校過錯的標准,就是對履行《教育法》規定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是否盡到了必要的注意義務。對這種注意義務的違反就是存在過錯。認定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過錯,要注意以下三個方面:
1、學校對學生是否具有注意義務
無義務無過失。這種注意義務既包括基於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等規定而產生的法定注意義務,也包括基於有關部門頒布的教育教學虛滾管理規章、操作規程等規定而產生的一般性的注意義務,以及學校與學生家長簽訂合同約定的注意義務。
2、學校對學生人身健康安全是否盡到了合理的、謹慎的注意義務
需要指出的是注意要求的標准和范圍因環境和對象的不同而不同。如小學教師對小學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比高中教師對高中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要高,因為小學生的認知能力、防範風險的能力較低,發生人身傷害的幾率就高。
3、學校能否對學生人身健康安全是否盡到合理的、謹慎的注意義務
如果學校不具有預見能力而無法預見,學校就無法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並採取合理行為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因而主觀上也就沒有過失。
三、第三人侵權時的責任認定
1、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2、學校以外人員的認定
學校以外人員是指學校的老師、學生和其他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而對於學校的學生而言,即使其為侵權人也是學校安全保障義務的對象,也是屬於學校學習、生活中的一員,不應當將之劃入到學校以外的人員。比如,社會人員進入學校傷害學生,或者校外的車輛撞傷學生等這些侵權行為的主體才屬於學校以外的人員。
判定學校是否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標准,在於學校是否盡了合理注意保護未成年人身安全的義務。所謂合理注意保護未成年人身安全的義務,是指學校在組織未成年人學生參加教學或與教學有關的活動時,對明顯的、可能的或可能遇見的危害未成年學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應給予的注意,和應採取的正常有效的保護未成年學生人身安全的預防措施。
學校有保護未成年安全的責任,但學校的這項責任並不是無限延伸的,在超出學校管轄范圍的學生受傷事故,學校不需要負責。預防學生受傷,應該從源頭抓起,從思想上引起孩子的重視,防患於未然。
5、學生傷害事故處理中,學校責任適用的歸責原則
法律分析:一般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有時適用過錯推定原則,要視具體情況來看。
要看學校是否盡到了對學生的管理職責,如是否落實了安全保護措施,校舍、設備、設施是否完好,能否確保學生安全等。
要看學校是否盡到了對學生的教育職責,如是否制定了有關的規章制度,是否認真地對學生進行了教育。
要看學校是否盡到了對學生的照顧責任,如是否及時制止學生的不當行為,是否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是否根據每個學生的年齡、智力等不同情況,分別給予了不同層次的照顧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山答模一舉培千二百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逗緩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6、校園暴力的法律責任
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安全和發生在校園以及學校有關的未成年學生傷害的處理問題,一直是社會關注、家長關心、教育部門擔心的重大問題。校園傷害事故也是近年來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權案件中常見的案件類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 人身損害賠償 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 對未成年人 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 遭受人身損害 ,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 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 承擔賠償責任 。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根據這一規定,我缺山們可以看出,校園傷害事故有如下特點: 1、校園的范圍主要包括幼兒園、學校未成年學生等教育機構。無論是公立還是私立的中、小學校或幼兒園,對在校未成年學生均負有教育、保護義務,是發生校園事故的主要場所。高校在校學生一般均已成年,其在校期間受到的傷害,應按一般侵權處理。 2、校園事故是發生在「在校期間」的有關事故。在校伏皮中組織的與教學有關的其他活動期間,如在校上課、出操、開運動會,或者在校春遊、參觀等,但上學或放學途中、學校握友放假期間等情形,則不應認定為在校期間。 3、校園事故的性質是對未成年學生造成認識損害的侵權事件。如果事故僅造成未成年學生的財產損害,而並未造成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傷亡後果,則應按一般侵權處理。 4、校園事故中的加害行為人包括教師、教學管理人員、其他學生、校外人員等,當然,在有些情況下,並沒有具體的加害人,而是由於自然因素、設施老化、未成年人的特殊體質等原因,也有可能引發校園傷害事故。
7、論成年學生在校傷害事故民事責任
近年來,學生傷害事故頻頻發生,學生人身安全問題日益成為社會各界最為關注的焦點問題之一,與此同時學校等教育機構對學生的傷害事件應如何承擔責任成為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筆者就未成年學生在校傷害事故中學校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談一點粗淺的看法。
一、學生傷害事故范圍的界定。
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學校在實施教育活動或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所發生的造成未成年人在校人身權受到損害,導致其受傷、殘疾或者死亡的人身傷害事故。這種傷害事故既可能發生在校園內,也可能發生在校園外,總之這類學生的傷害事故的發生必然與學校本身或者學校組織的活動有關。一般情況下,此類事故主要發生在中小學的未成年人學生身上,致害方包括學生本身、教師、學生和學校外的其他第三人,而學生遭受的是實質性的人身損害或死亡。學校對學生的傷害事故是否應承擔責任,首先應正確界定學生生傷害事故的范圍。
首先,從主體上看,學生傷害事故的侵權行為人可能是學校老師和其他工作人員,也可能是學生以及學校與學生以外的其他第三人。責任主體主要是學校、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成年學生和其他個人。而受傷害的只限於學生,學生以外的人在學校受到人身傷害不屬於學生傷害事故。
其次,從時間上看,應是「在校期間」。具體應包括在種情況:一是正常的教育教學時間,既每周一至周五每天從規定學生入學校時間到規定離校時間,寄宿生則從規定的進校時間到節假日規定的離校時間。學生上學和放學路上的時間不是「在校期間」。但若是因為完成學校、教師,或者班級安排的任務或學校的公益事務而滯留在校或節假日到校,或者根據學校或老師的安排護送有病的同學回家的時間,應視為「在校期間」。二是學校規定的節假日調課或補課的時間。三是由學校組織安排的校外活動時間,從學生到達指定集合地點時始到活動結束宣布解散時止。
再次,從空間上看,一是「校園范圍內」,應包括學校的教學樓、宿舍樓、教師辦公樓、學校操場及其他運動場、廁所、花園、植物園、空閑地以及其他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二是學校組織校外活動的場所或交通工具內。「校內」與「校外」,一般以校門為界。但筆者認為校門外的一定范圍內學校仍負有管理責任,這個范圍應以校警或門衛的視界為界,這個范圍內發生的諸如學生之間相互斗毆或第三人毆打學生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等,也應屬於學生傷害事故。
二、學校與未成年學生的法律關系的性質。
學校與未成年學生的法律關系性質問題。學術界、司法界曾經有一種觀點認為是委託關系,也有一種觀點認為是一種委託監護關系。但近年來,特別是2004年5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頒布實施,2006年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2006年頒布實施的《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2010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司法解釋及規章的頒布實施,學術界、司法審判實踐中普通公認的觀點認為:學校、幼兒園或其他教育機構不是未成年在校學生的監護人,它們與未成年學生形成以教育和管理職責為核心的教育法律關系,主要理由是:
1、是監護權取得和監護人的范圍都是由法律明文規定,不容隨意設立或變更。
關於監護權的規定,相關法律依據主要有:《民法通則》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十二條規定了監護權的委託取得方式,既「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給他人。」由上述監護權產生模式可以看出,由單位擔任監護人的,只有未成年學生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學生住所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而將學校排除在外。雖然學校可以通過接受監護人部分或全部委託而取得監護權和行使監護職責,但不等於學生家長將學生送至學校學習,家長的監護職責就自然的轉給學校,除非家長與學校之間有特殊的約定和必要的表現方式,否則不得隨意轉移。
2、法律、法規規定適用學校與監護人的歸責原則有所不同。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教育、管理責任具有法定性和特殊性。
三、學校傷害案件中學校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則。
侵權法理論中的歸責原則,是法院處理侵權糾紛時確定行為人的侵權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8、39、40條明確規定了學校承擔民事責任為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和補充責任。
1、過錯責任原則是以過錯為價值判斷標准,判斷行為人對其造成的損害應否承擔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也就是說行為人承擔責任的前提必需是存在過錯,沒有過錯既不承擔責任。該原則是我國民事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常有的一般歸責原則。
2、侵權責任法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特殊保護:特定教育機構未盡管教職責的推定。
《侵權責任法》第38條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遭受人身損害承擔上作出了特別規定,既由特定教育機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盡到管教職責的證明責任,否則,既推定其未盡到管教責任,應承擔責任,從而與適用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損害的歸責區別開來。這樣,既分清了監護責任與管教責任,結束了在處理寄宿制學校或幼兒園的管教職責性質上的爭論,也適應了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人進行管教的特點,加重了特定教育機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管教職責注意程度,減輕了監護人的舉證責任和證明責任,簡化了當事人、調解機構和人民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的工作,降低了追究特定教育機構責任的難度。
3、學校承擔補充責任是一種有限度的責任,而不是無限度的責任。《侵權責任法》第40條主要規定的是第三人對造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傷害有過錯時的侵權責任;如果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對造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盡到管教職責的,要承擔補充責任。
四、學生傷害事件的分類。
1、學生傷害事件。
學生傷害事件,一般指學生在校接受教育期間,包括學校組織的校內外各項活動、公益任務、學生實習、軍訓等活動中、乘坐交通運輸工具時,發生的學生遭受損害的意外事件。大致可歸為:(1)學生意外傷害事件。(2)學生食物中毒事故。(3)學生行為觸犯刑法的刑事案件。(4)學生在校期間患突發疾病事件。(5)學生違反公序良俗的事件。這類事件一般是基於學生本人的原因或第三人原因引發,學校是否應承擔在這類事件中的責任,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學校應適用過錯責任為主,既使學校因此承擔了責任以後,也可以向直接責任人進行追償。
2、合同糾紛。
學校與校外的企業組織、個體工商戶之間因合同履行過程中而產生的學生傷害事件。對這類事件學校首先應對學生承擔責任,學校承擔了責任以後應當依據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最終確定應如何承擔責任,若雙方無法確定,可以通過訴訟由人民法院依法認定。
3、校方侵權。在校方侵權責任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應是承擔責任的主體。學校對學生的教育和管理職責主要是通過教師的活動來實現的,教師在教學過程是行使權利不當,應視了學校的過錯。但如果把教師的過錯行為行為簡單的歸為學校的過錯也不利於學校教學活動的深入開展和素質教育的有力推進。判斷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育人員的活動應否可以視為學校的過錯,應注意以下幾點:一是在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二是看是否履行教育職責的目的,例如體罰,判斷合理的懲戒與體罰的差別應以教育人員的主觀態度和必要程度為標准。三是看是否盡到教育職業所要求的注意程度,教師職業的特殊性和注意義務的彈性結合,作為判斷教師行為是否構成學校過錯的依據。
總之,《侵權責任法》的出台,有利於校園侵權損害賠償事故的處理規則的進一步精細化,同時也明確了學生、教師、學校三方的責任,為以後處理該類案件時有法可依,積極促進校園事故的妥善處理,從而減輕校方的壓力,增強教育工作都大膽創新的信心,達到學校和師生之間和諧發展。
8、校園傷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責任法律
法律主觀:(一)學校對在校未成年學生不負有監護責任,監護人一般應在未成年人父母或近培彎旦親屬中產生,特殊情況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以上規定從法律上排除了學校作為學生監護人的可能性,學校也就沒有履行監護職責的義務。同時,學生進入學校學習、生活的期間,也不意味著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監護責任轉移給學校,在通常情況下,學校不可能承擔起所有的監護職責,監護權也不可能全部自動地轉移給學校。學校承擔的職責是獨立的責任。另外,委託監護應有協議存在,家長送子女進校接受教育並不當然形成委託監護協議。因此,學校對學生不能承擔監護責任。,(二)學校對在校未成年學生負有善良管理人的管理義務,學校與學生之間雖無有關保護學生人身安全之書面協議,但從學校接受的對象多是未成年人、身心尚不完全成熟來看,以社會一般觀念考察,學校也應盡到一般善良人應注意之義務,不能以其無事先約定而可以免除過錯責任。,(三)學校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我國目前的學校多數為公立學校,屬公益性事業單位,學生家長交費讓學生上學,學生在校讀書,學校對學生進行管理和教育,學校履行的是一種社會義務。,雙方的法律關系歸責只能納入侵權行為法的調整范圍,如下:,1、學生在校期間的傷害結果是客觀存在的;,2、要確定學校的行為是否對學生關於法律上的人身權利構成侵權;,3、在確定學生的損害結果與學校的行為有無因果關系;,4、根據學校的過錯責任確定其所需承擔的民事責任。,(四)教師的批評教育等教育管理行為分析,(一)學生遭受人身損害的客觀事實,損害事實是指由於行為人的侵權行為致使他人的財產和人身等利益受到損害的客觀事實。學生在校期間遭受人身傷害的損害事實是構成學生傷害事故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二)學校等教育機構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存在違法行為,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違法行為,是指學校在實施教育和教學活動中,違反或未能正確履行《教育法》等法律法規關於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一是學校鬧隱疏於管理的行為,二是學校疏於保護的行為,三是學校疏於教育的行為。,學校的上述行為,即包括學校的行為也包括負該責任的教師的行為。學校對疏於之手的行為,應當承擔責任。學校教師和其他管理人員在教育和教學活動中行為不當,違法法律規定的義務,造成學生傷害或者造成學生傷害他人的,學校應當承擔替代責任。,(三)學校的違法行為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系,學校疏於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的行為,必須與學生遭受傷害或者學生傷害他人的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關系。,(四)學校在學生的傷害事故中存在過錯,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責任需要具有主觀上的過錯。只有學校在主觀上具有過錯,學校才多自己的行為承擔賠償責配擾任,不具有主觀上的過錯,則不承擔責任。確定學校過錯的標准,就是對履行《教育法》規定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是否盡到了必要的注意義務。對這種義務的違反就是就是過失。,(一)法律的明確規定,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了人身損害的,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對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對於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學生受到損害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二)是否可以適用公平原則,學生傷害事故責任是否可以適用公平原則,實務中存在爭議。而在《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中,規定了適用公平原則認定學生傷害事故賠償責任的條文。該條例第13條規定:「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當事人均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公平責任的原則,由當事人適當分擔經濟損失。」,換句話說,一般情況下,學生在上海學校受了傷,即使學校沒有責任,只要訴至法院,法院也可能會根據公平原則酌情讓學校承擔適當的經濟補助。當然前提是學生及監護人也沒有過錯才可適用公平原則。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
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