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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識產權的論文

發布時間: 2023-05-18 19:27:12

1、求一篇法學專業知識產權方面的論文,不得直接轉載,要有自己知識在裡面,謝謝

論知識產權的法律沖突

摘要:知識產權領域是存在法律沖突的,但這種法律沖突既不來源於國際條約對知識產權提供保護的國際性,也不來源於知識產權管轄權制度的新發展,它只源於一國對外國知識產權法域外效力的直接承認,而這種直接承認在目前看來是非常有限的。因此,知識產權領域內的法律沖突也只在有限的范圍內存在。

知識產權領域存不存在法律沖突?這對傳統國際私法來講並不是一個問題,知識產權具有嚴格的地域性,根據一國法律獲得承認和保護的知識產權只在該國發生法律效力,而不能被外國所承認和保護,因此在傳統國際私法上,知識產權被認為與法律沖突無緣。但19世紀末建立起來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要求締約國對其他締約國的知識產權也通過內國法予以保護,從而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具有了國際性。有學者認為「對知識產權的國際性保護必然導致知識產權的法律沖突」[1],並從一些國家對知識產權法律適用的規定,推斷出知識產權領域是存在法律沖突的。事實是否如此?本文將對這一問題進行有意義的探討。

一、知識產權的地域性與國際性

知識產權是個人或組織對其在科學、技術、文學、藝術等領域里創造的精神財富或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專有權或獨占權。知識產權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工業產權,包括專利權、商標權;另一類是著作權,亦稱版權。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無體財產權,具有專有性、地域性和時間性的特點,這也是知識產權與有體財產權的顯著區別。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雛形,是封建社會的地方官、封建君主、封建國家通過特別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種特權。一定的敕令當時只可能在發出敕令的官員、君主或國家權力所及的地域內有效,超出這個地域就無效了。所以,由此而產生的特權也只能在相應的地域內有效,超出這個地域也就無效了。現代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徵即是對封建時代特權這一特性的保留[2]。與此同時,這也是資本主義自由競爭的需要所決定的。在一國出版的著作如果它具有商業價值,其他國家的出版商就會想方設法地加以復制銷售,以便從中獲利。為了盡可能多地牟取暴利,資本家當然最願意「無償」地利用外國的智力成果,因此,他們也就不願意承認其他國創造者依其本國法而取得的對其智力成果的專有權。從國家的角度來說,在資本主義自由競爭的條件下,承認外國法產生的知識產權在內國的效力,不僅不利於吸取外國文化、科技的新成果,而且也不利於內國的社會經濟進步和文化發展。所以,自由競爭時期的資本主義各國都不願承認根據外國法而產生的知識產權,當然也不會要求外國承認根據內國法而產生的知識產權。這樣知識產權的地域性便在資本主義自由競爭的條件下得以強化。這種知識產權的地域性指的就是在一國境內依該國法律獲得的知識產權只在該國境內有效和受到保護,它不具有域外效力,不能得到其他國家法律當然的承認和保護,當一知識產品跨越國界進入到另外一國而沒有獲得此國的知識產權時,該國就可以隨意使用該知識產品而不負法律責任並不受知識產品來源國法律的約束。

當資本主義進入到壟斷階段後,資本家不再滿足於在國內市場的競爭和掠奪,他們把目光投向國際市場,希望在國外尋找商品(包括圖書)銷路、向國外輸出技術及產品,以便獲更大利潤,而這一目標最直接和最現實的障礙便是外國知識產權法對他們的知識產品並不進行保護,這樣,知識產權的嚴格地域性同壟斷資本家擴張國際市場的需要之間的矛盾變得越來越突出,這種矛盾的發展結果便是一系列全球性和區域性的保護知識產權條約的訂立,如188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886年《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樂尼公約》、1952年《世界版權公約》和1994年《TRIPS協議》。具有嚴格地域性的知識產權由此得以某種方式獲得許多國家的保護,具有了「國際性」。這里所謂的國際性是指同一智力成果通過國際條約規定的方式,在各個締約國依各該締約國的國內法取得知識產權,從而在這些國家都獲得保護。

然而,知識產權的國際性並沒有否定地域性,而是建立在充分尊重知識產權地域性基礎之上的,甚至可以說,起到了進一步強化和確認知識產權地域性特徵的作用,這可以從《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等公約確立的「國民待遇原則」、「獨立性原則」中得到說明。如《伯爾尼公約》第5條就規定,國民待遇是指「就享有本公約保護的作品而言,作者在作品起源國以外的本同盟成員國中享有各該國法律給予其國民的待遇」,獨立性原則是指「享有和行使這些權利不論作品起源國是否存在保護,保護程度以及補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這兩項原則要求在專利權、商標權和著作權的取得和保護方面,締約國間應互相給予對方國家的公民和法人以同內國國民相同的待遇;而且各締約國都是依據其內國法的規定來決定對其他締約國國民的發明創造、商標和作品是否給予保護和給予怎樣的保護。國民待遇原則是前提,獨立性原則是一種具體安排,兩者結合起來便是:對於外國的知識產權人同內國的國民一樣,適用內國知識產權法的有關規定。上述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的意義只是為一國國民的智力成果在他國取得知識產權提供便利,創造條件或者說是為締約各國相互保護對方國民的智力成果規定了義務,而各締約國在履行這種義務、實施這種保護的時候,其直接的法律依據仍然是各締約國的國內法,發明創造者和作者由此而取得的知識產權仍然是各締約國國內法意義上的知識產權,而不是「國際知識產權」[3]。簡言之,根據條約規定,各締約國有義務對符合其國內法規定條件的來自其他締約國的智力成果給予知識產權,使之在內國得到保護,對於不符合內國法而在其他締約國已獲得知識產權的智力成果,內國依然沒有保護的義務。也就是說,即使存在著上述條約,外國的知識產權法在內國依然是沒有法律效力,是不被承認的,內國只依照本國知識產權法規定的條件對來自外國的智力成果決定是否給予保護,外國知識法在內國無域外效力,不能成為內國判斷是否給予知識產權的根據。條約施加給締約國的義務僅僅是承認和保護符合內國法規定的外國智力成果,而在沒有條約的情況下,內國對於即使符合內國法規定的外國智力成果也是可以不予承認和保護的。條約並沒有施加給締約國以義務,要求其必然承認和保護已在其他締約國取得知識產權的智力成果。可見,其他締約國的知識產權法在內國沒有效力。

綜上所述,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和國際性是並行不悖的,各國的知識產權法依然只在本國地域范圍內有效,並不因為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性而具有了域外效力。這恰恰與有的學者的觀點相左,他們認為「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條約一般都要求締約國承認對方國家知識產權的域外效力,使得知識產權的法律沖突由可能轉化為現實」 [1](P402)

二、知識產權的國際性與法律沖突

法律沖突,是指在涉外民事關系中,由於其涉外因素導致有關國家的不同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觸。關於涉外民事關系法律沖突產生的原因,眾說不一,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第一,在同一個涉外民事關系中,有關國家的法律對同一問題的規定不同;第二,一個國家法律的域內效力與另一個國家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時出現在一個涉外民事關系中,便產生不同國家法律的域內效力與域外效力的沖突;第三,涉案法院在一定條件下承認外國法律的域外效力。[4] 知識產權領域究竟存不存在法律沖突,我們可以從這三個條件來判斷。對於涉外知識產權關系,第一個條件的滿足自不待言,關鍵是看後兩個條件是否成立。

法律的域內效力,亦稱屬地效力,是指法律的空間效力,即國內立法對本國境內的所有人、物和行為有效。法律的域外效力,亦稱屬人效力,是指一國法律對於本國的一切人,不論該人是在境內還是境外都有效,都應適用。任何國家在制定法律時都可以依照自己的主權確定自己的法律只具有域內效力或既具有域內效力,又具有域外效力,但這些域外效力只是一種虛擬的或自設的域外效力,只有當別的國家根據主權原則和平等互利原則承認其域外效力時,這種虛擬的域外效力才變成現實的域外效力。當內國承認外國法在內國的域外效力時,位於內國的外國人便要受內國法律的屬地效力和該外國法律屬人效力的雙重約束,法律沖突便自此產生。當內國不承認外國法在內國的域外效力時,外國法即使規定了域外效力也只是一種虛擬的域外效力,位於內國的外國人便只受內國法的支配,法律沖突無從產生。

就知識產權領域來說,知識產權法的屬人效力表現在根據一國知識產權法獲得知識產權的智力成果在進入某外國後是否還受到被該外國所承認的來自來源國知識產權法的保護。如果智力成果來源國規定其知識產權法具有域外效力,並且內國承認這種域外效力,那麼法律沖突也就會隨之產生。無疑,來源國可以規定其知識產權法具有域外效力,這是其主權的正當行使。如我國《著作權法》第2條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事實上是說我國國民的作品無論在何國都受我國知識產權法的保護,然而這只是一種虛擬的域外效力,外國有權決定是否承認這種域外效力,除非外國自動承認,便不會產生我國著作權法域外效力與該國知識產權法域內效力之間的沖突。然而依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知識產權具有嚴格的地域性,即使是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條約也沒有施加給締約國以義務要求其承認其他締約國知識產權法在內國的域外效力。各國的知識產權法依然只在本國地域范圍內有效,並不因為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性而具有了現實的、被外國所承認的域外效力,法律沖突也就無從產生。

至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知識產權的國際性並不會導致法律沖突,不會象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那樣,「知識產權由國內保護發展為國際保護,逐步取得了在權利獨立原則之下間接的域外效力,從而引發了知識產權的法律沖突」[5]。既然不存在法律沖突,因此有的學者認為「公約中的『國民待遇原則』可以看作是統一指向法院地法的單邊沖突規則[6]」的觀點也就根本無從談起。

三、知識產權地域性突破與法律沖突

應該承認,知識產權領域是可能產生法律沖突的,關鍵條件在於一國承認外國知識產權立法在內國具有域外效力,亦即要求突破知識產權的地域性限制,要求一國對待依外國法成立的知識產權猶如對待依外國法成立的物權、債權一樣,予以自動承認和保護。這種對知識產權地域性的突破可以見於為數不多的幾個國家的法律中,表現為對知識產權適用來源國法律,即專利權應適用最初取得地法,商標權應適用最初登記地法,著作權應適用最初發表地法。例如,1961年修改和補充的《法國民法典》第2305條規定:「文化及藝術產品由作品的首次發表地法規定」;1974年《阿根廷國際私法》(草案)第21條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受作品首次發表國的法律支配。外國文學藝術作品保護期依照其原始國的規定,但不得超過阿根廷准許的期限。」該條還規定「外國國家賦予任何人的商標、廠商標牌、專利的專用權或其他產生於工業產權的權利,在阿根廷具有同樣的效力,但要符合阿根廷共和國規定的條件。保護期不能超過阿根廷立法規定的期限」。對知識產權適用來源國法律的學說和立法可以保證知識產權在不同的國家有相同待遇,尊重和保護既得權利,讓智力成果的創造者有權決定知識產權的法律適用,避免侵權人有機會選擇知識產權的准據法,防止因各國法規定不同,給當事人造成利益損害。然而一國如在沒有對等和互惠情況下單方面承認外國的知識產權在本國也能獲得保護,將要大大增加本國的經濟負擔,並對本國科技文化的發展造成一定的限制。另外,由於知識產權是一種具有排他性的對世權,這種方法對其他保護此權的其他國家的相對人極為不利,他們難以查找到該權利的來源國或者為了利用某一知識產權而必須費力查找外國法,這種方法的實質是將有關源於外國的知識產權的交易費用轉嫁於內國人身上。此外,這種方法所能達到的實際效果是將智力成果吸引到知識產權保護水平較高的國家,加劇精神產品分布不平衡,不利於發展中國家對知識產品的利用。最後,更重要的是,適用來源國法與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法律體制所要求的「獨立性原則」是背道而馳的,「以作品來源國法來解決著作權的法律沖突在實踐中將難以實行」。[1](P410)因此,適用來源國法對知識產權進行保護具有很大局限性,這就決定了這種做法不會被太多國家所接受,即使被接受也往往要採納阿根廷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重疊適用內國的知識產權法。因此可以說,這種對知識產權地域性的突破無論在范圍上還是程度上都是極其有限的,這同時也就決定了知識產權法律沖突存在的范圍和程度的有限性。

另外一種對外國知識產權法域外效力予以承認從而突破知識產權地域性的表現形式是一些國家關於知識產權適用保護國法的規定。而在筆者看來,這種規定是否是對外國知識產權域外效力的承認都還是很值得懷疑的。所謂適用保護國法是指適用實施權利行為地或侵權行為發生地的法律,如某人在甲國依法取得了一項專利權,如果乙國有人使用了該項專利,專利權人可否在乙國請求法律保護,乙國的使用人是否構成了侵權行為,這些問題均依乙國法規定[4](P154)。如《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34條規定:「無形財產權的創立、內容和消滅,依使用行為或侵權行為發生地國家的法律」。筆者認為適用保護國法實際上是一種知識產權法屬地主義的主張,因為它堅持實施權利行為和侵權行為受該行為發生地所在國家知識產權法的調整。而知識產權法地域性所指的就是知識產權法只有屬地效力,只能調整其所屬國地域范圍內的智力成果。反言之,與知識產權相關的行為只受該行為地國知識產權法的調整。當然適用保護國法也可以被理解為一種沖突規范,它似乎隱含的一層意思是內國承認知識產權來源國法律的域外效力,並且也存在著保護國法律域內效力與來源國法律域外效力之間的沖突,但前者的效力優先。然而,適用保護國法也可以理解為不承認來源國法律的域外效力,與知識產權相關的實施行為和侵權行為只受該行為發生地所在國家知識產權法的調整。不管如何理解,在效果上,適用保護國法都承認了知識產權法屬地效力,而沒有突破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另外,保護國法說來源於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公約中有關「獨立性原則」的規定[7],有的學者把公約中這種規定的內容概括為: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依權利賦予國的法律」,即保護國法,因而認為這是屬於沖突法意義上的「法律適用規范」。我們不同意這種看法,因為,如前所述,地域性的存在決定了法律沖突無從產生,公約所帶來的知識產權的國際性並沒有產生法律沖突,因而保護國法的提法不應被看成是一種沖突規范。總之,我們認為知識產權適用保護國法的規定與其說是知識產權的沖突規范,毋寧說是在變相地堅持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只是礙於知識產權及其立法國際化的大趨勢,而不得不作出的一種靈活安排而已。

四、知識產權管轄權制度的新發展與法律沖突

對於涉外民事糾紛的管轄權,各國一般均採取積極爭取的態度,以便在由本國法院審理時,盡可能保護本國及國民的利益。如英國在對「對人訴訟」中,只要被告身體出現在本國並可以送達傳票,哪怕只是路過,英國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轄權。美國則採取了「長臂管轄原則」,只要被告在經濟上與本國具有「最低限度的聯系」,就將被視為在本國營業,本國即具有管轄權[8]。然而在知識產權領域的管轄權問題上,各國的態度卻截然不同,除了保護依本國法產生的內國知識產權,一國法院很少受理依外國法產生的知識產權案件,即使被告的依據在本國或被告為本國人。大陸法系,更多的國家固守絕對地域性原則,由案件發生的國家專屬管轄,幾乎沒有司法管轄權的合作[9]。而在英美法系,對知識產權跨國案件雖基本沿用一般民事案件的處理方法,但更多地引用公共政策或不方便法院規則,限制對域外發生的案件的受理[10]。在這種傳統的知識產權管轄權制度下,由於法院只受理依本國法產生的內國知識產權案件,法院也是就當然適用法院地法,根本不承認也不用考慮外國知識產權法在內國的效力,因此法律沖突也就無從產生。

由於傳統知識產權管轄制度很難適應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新形勢,變革傳統制度的要求也就越來越強烈,主要表現在要求擴大法院對涉外知識產權的管轄權,以便對外國知識產權糾紛實行有效的司法管轄。德國、法國、荷蘭、英國等國也先後採納了這種主張,即可以受理依外國法產生的知識產權所涉及的案件。[7](P225)例如,1997年,英國高等法院就一在英國與荷蘭的版權分別受到侵害的案件中,予以管轄並合並審理,創造了英國對涉外知識產權案件域外管轄的先河。[11]在此案中,原告建築設計圖的版權分別在英國與荷蘭遭到侵犯,原告向英國法院起訴,並要求將該案中的所有侵權行為合並審理。法院同意了的原告的請求,認為英國法院有權受理侵犯荷蘭版權的案件,只要被告在英國有住所,最後法院對在荷蘭的侵權行為適用了保護國法,即荷蘭法。有的學者就此認為,「由於法院審理案件時適用了荷蘭法,使得荷蘭法具有了域外效力,很明顯,知識產權法的地域性的的確確是被打破了……知識產權管轄權制度的創新致使法律沖突大量產生[12]」。我們不同意這種觀點,並認為管轄權制度的新發展不是導致法律沖突產生的原因,法院適用了外國法也不必然意味著法院地國承認了外國法的域外效力。正如案例所述,英國法院適用荷蘭法是用來調整在荷蘭發生的侵權行為的,而不是用來荷蘭法調整在英國領域內發生的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的。英國法院採納荷蘭法恰恰是對荷蘭法域內效力——即荷蘭法約束本國領域內的一切人、物、行為的效力的承認,而不是對荷蘭法域外效力的承認。如果說英國法院承認了荷蘭法在英國的域外效力,那麼英國法院就應該承認依荷蘭法成立的知識產權在英國也必然受到保護,然而英國實際上只用本國法來判斷一個發生在英國的行為是否構成了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所以,英國法院實際上實行的是保護國法的主張,正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保護國法說事實上堅持的是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和知識產權法的屬地主義,它不構成對知識產權地域性的突破,不承認知識產權法的域外效力,因而法律沖突也就無從產生,認為知識產權管轄權制度的新發展帶來了法律沖突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另外,在該案中,英國法院確實是適用了保護國法這樣一種規范,但這種規范不應該被認為是一種沖突規范,因為沖突規范是在效力相互沖突的兩個或幾個法律體系中進行選擇的規范。然而對於在荷蘭發生的侵犯版權的案件,只有荷蘭法可以支配,英國版權法不存在支配在荷蘭發生的侵權行為的任何正當理由,英國與荷蘭的版權法在此案中是不沖突的,或者說英國與荷蘭知識產權法間的沖突,根據英美學者對法律沖突的理解,只是「法官頭腦中的一個矛盾的反映,這個矛盾就是法官應該選擇哪一個國家的法律」[13],這並不代表英國與荷蘭法之間存在真實的、效力上的沖突。

總之,一國法院適用外國法處理涉外民事案件即意味著承認了外國法的域外效力,這在物權、債權家庭婚姻等民事領域是行得通的,但在知識產權領域卻沒有這種必然的因果關系。究其原因,實乃由於知識產權存在嚴格屬地性限制,其他民事權利則不存在這種地域性限制,各國對依一國法律產生的其他民事權利是普遍給予自動承認的,這符合「既得權」的思想。

五、 結語

至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知識產權領域是存在法律沖突的,但這種法律沖突既不來源於國際條約對知識產權提供保護的國際性,也不來源於知識產權管轄權制度的新發展,它只源於一國對外國知識產權法域外效力的直接承認。這種直接承認要以犧牲承認國巨大經濟利益為代價,並且與現行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法律制度相背,這就決定了無論是承認國的數量還是承認的范圍和程度都是極其有限的,進而決定了知識產權法律領域內的法律沖突遠沒有我們想像中的嚴重。就知識產權法律適用的現狀而言,大多數國家尚未在立法中作出規定——這意味著,大多數國家還沒有承認知識產權法的域外效力,它們在司法實踐中也僅僅實施內國的知識產權法,根本不考慮外國的知識產權法。盡管各國知識產權法各不相同,但它們之間相互產生沖突的機會卻並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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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提要」本文以民法學 理論 為基礎,對知識產權本體、主體與客體等基本 問題 進行了重新認識。作者認為,知識產權本質上為一種無形財產權,客體的非物質性是知識產權所屬權項的共同 法律 特徵;基於平等精神,知識產權主體制度在原始取得、繼受取得及國民待遇方面有別於一般民事主體制度;知識產品是對各類知識產權保護對象的新的概括,其種類主要有創造性成果、經營性標記與經營性資信。 「關鍵詞」客體的非物質性、主體身份資格與多重主體、知識產品的范圍 知識產權是有別於傳統財產所有權的一項新型民事權利,是近代商品 經濟 和 科學 技術 發展 的產物。對於該項權利,是難於採用羅馬法以來的物權理論加以闡釋的。本文以民法學理論為基礎,試對知識產權的本體、主體、客體制度等基本問題進行探討,以期描述該類權利的本質特徵,概括其與財產所有權的基本區別。 一、知識產權的性質 傳統的財產所有權制度,其調整對象不涉及知識產品或智力成果。在德國民法的概念體繫上,一般認為物的外延只及於物質實體和 自然 力。(註:參見劉心穩主編:《 中國 民法學 研究 述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95頁。)法國民法理論雖對物作廣義理解,但其無體物專指具有財產內容的權利。(註:參見法國《拉魯斯大百科全書》第3卷,載「國外法譯叢」《民法》,知識出版社1987年版,第168頁。)這表明,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都未將知識產品作為所有權制度的直接調整對象。 其實,以傳統所有權制度涵蓋非物質形態的精神產品,法學家與立法者都曾作過不懈的努力。18世紀的歐洲大陸國家曾流行著保護文學、 藝術 作品的「精神所有權」學說。早在封建時期,出版特權授之於封建君主的有限地域,且往往有一定的期限,因而釀成出版商排他的出版意識。這即是早期的「出版所有權」論。爾後,由於封建王朝的衰落與市民階級權利觀念的進化,出版商開始主張出版物的壟斷性保護不應由國王授予特權才產生,而應基於作者精神所有權的轉讓而取得。他們試圖以自然法思想為基礎對自己的壟斷權利賦予新的理論光環,即用「精神所有權」學說代替以往的「出版所有權」主張。(註:參見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Users『Right」,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吳漢東著:《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頁。)在法國,所有權的絕對概念自1789年大革命時期得以確認後,其定義一直有擴大的趨勢。其中,所有權定義的擴展首先表現在知識產權領域,用以「適應其標的和其表現的法律關系及各種各樣彼此間完全不同大量的支配權類別。」在法國法理論上,精神所有權被理解為一種排他的、可對抗一切人的權利,是所有權的一種。(註:尹田著:《法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頁。)但這種理論上的概括是有缺陷的。其弊端是:第一,將所有權的概念 應用 在對非物質財富的權利上,「使它遠遠超出在技術上對它作準確理解的內容的范圍」。(註:(法)茹利歐·莫蘭傑爾著:《法國民法教程》,載《外國民法資料選編》,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31頁。)盡管所有權與有關精神產品的權利具有某些共同特徵,但後者具有不同的性質,並服從於不同於所有權的規定。第二,「從所有權的原來含義來講,上述權利並非真正的所有權」。(註:尹田著:《法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頁。)它們未設定於物質產品(有體物)之上,而是系於智力創造性的知識產品,後者是非物質性的特殊客體。因此,為了適應 社會 科技 、文化與經濟發展的需要,填補法律調整的空白區域,我們有必要「從單個人的簡單物品所有權的財產權概念的束縛中解放出來」,「產生出與有形對象十分疏遠的權利形式」。(註:(美)格雷:《論財產權的解體》,載《經濟社會體制比較》1994年第5期。)這一權利形式就是知識產權。 在我國,有學者鑒於無形財產的大量出現並廣泛進入生產流通領域,提出了「財產所有權客體新論」。該學說認為,作為所有權客體的「財產」不僅包括有形財產,而且包括無形財產。按照其邏輯表述即是:無形財產屬於所有權客體的范圍,智力成果屬於無形財產的范圍,發明創造、注冊商標屬於智力成果的范圍。因此,智力成果屬於所有權客體的范圍,發明創造、注冊商標也屬於所有權客體的范圍。(註:楊紫煊:《財產所有權客體新論》,載《中外法學》1996年第3期。)這種將知識產品與物質產品既無形財產與有形財產一起劃歸所有權客體范疇的設想,在理論上與實踐上都是難以自圓其說的。依現有民事立法體系和民法基礎理論,所有權客體是無法將非物質形態的知識產品囊括於其內的。這是因為,一旦價值形態的財產或無形財產成為所有權客體,傳統的所有權制度及其理論就難免捉襟見肘,「最直觀的事實是:所有權的權能及其行使方式無法圓滿地用於價值形態的財產或無形財產」。(註:顧培東著:《法學與經濟學的探索》,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04頁。)這即是說,關於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四權能」理論,完全是以實物形態的客體為基礎的,顯然不適用於非實物形態的精神產品。 精神領域里的智力成果不能成為傳統所有權制度的調整對象,而只能歸屬於新型財產權利客體范疇。知識產權的客體,是一種沒有形體的知識財富。客體的非物質性是知識產權的本質屬性所在,也是該項權利與傳統意義上的所有權的最根本的區別。有的學者認為,知識產權與其他財產權利的根本區別在其本身的無形性,而其他法律特徵即專有性、時間性、地域性等皆由此派生而成。(註: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頁。)也有學者持不同看法。曾世雄先生認為,財產權之有形或無形,並非指權利而言,而系指權利控有之生活資源,即客體究竟有無外形。例如,房屋所有權,其權利本身並無有形無形之說,問題在於房屋系有體物;作為著作權,亦不產生有形無形問題,關鍵在於作品系智能產物,為非物質形態。(註:曾世雄著:《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 台灣 三民書局1983年版,第151頁。)嚴格地講,權利作為主體憑借法律實現某種利益所可以實施行為的界限和范圍,概為無外在實體之主觀擬制。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從羅馬法學家到 現代 民法學家都將具有財產內容的權利(除所有權以外)稱之為無體物。因此,知識產權與傳統所有權的本質區別,不是所謂該項權利的無形性,而是其權利客體即知識產品的非物質性特徵所決定的。 二、知識產權的基本特徵 關於知識產權的基本特徵,教科書通常都有闡述。這些特徵的概括在各種版本的著述中多少不等,但其基本特徵主要是「專有性」、「地域性」和「時間性」。同時,這些特徵的描述,是與其他財產權利特別是所有權相對而言的,並非都是知識產權所獨有的。 1.專有性 知識產權是一種專有性的民事權利。相對債權而言,它與所有權一樣,具有排他性和絕對性的特點。關於知識產權的這一屬性,法國學者曾展開過純學術性的近乎刻板的「學究似的討論」。有的學者認為,知識產權是一種「產權」(所有權),意即「知識所有權」。但多數學者懷疑知識產權是否為真正的所有權。他們根據該項權利標的及內容的特點,將知識產權概稱為一種壟斷權或獨占權。(註:參見尹田著:《法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頁。)日本學者與多數法國學者的見解是一致的。小島庸和認為,知識產權與所有權不同,是一種「全新的特殊權利」,它可以分為「獨占權」和禁止權。前者是指排他地、獨佔地支配其客體的權利,該類權利主要有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商號權、電路布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權等;後者是指對違反不正當競爭義務進行制裁的禁止權,該類權利主要涉及商業秘密權、商品形象權、商譽權等。(註:(日)小島庸和著:《無形財產權》,日本創成社1998年版,第5-9頁。)其實,專有性即排他性和絕對性,是知識產權與所有權的共同特徵。兩者的區別並不在於前者為「壟斷權」,後者為「產權」,其關鍵性差異應是:前者是無形財產的所有權,後者是有形財產的所有權。 知識產權的專有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無形財產為權利人所獨占,權利人壟斷這種專有權利並受到嚴格保護,沒有法律規定或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權利人的知識產品;第二,對同一項知識產品,不允許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同一屬性的知識產權並存。例如,兩個相同的發明物,根據法律程序只能將專利權授予其中的一個,而以後的發明與已有的技術相比,如無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也不能取得相應的權利。 知識產權與所有權在專有性效力方面也是有區別的。首先,所有權的排他性表現為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對其所有物進行不法侵佔、妨害或毀損,而知識產權的排他性則主要是排斥非專有人對知識產品進行不法仿製、假冒或剽竊;其次,所有權的獨占性是絕對的,即所有人行使對物的權利,既不允許他人干涉,也不需要他人積極協助,在所有物為所有人控制的情況下,且無地域和時間的限制。而知識產權的獨占性則是相對的,這種壟斷性權利往往要受到權能方面的限制(如著作權中的合理使用、專利權中的臨時過境使用、商標權中的先用權人使用等),同時,該項權利的獨占性只有在一定空間地域和有效期限內才發生效力。 2.地域性 一般認為,地域性是知識產權獨有的特性,其實,在 歷史 上民事權利的許多領域都存在過地域性。據國際私法學者研究,在侵權之債領域,侵權訴訟曾長期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在合同之債領域,也曾因法律的地域性造成法律適用的僵化和判決難以在域外執行。產生這一現象的原因是:當這些權利產生之初,各國大都處於封建閉鎖狀態,對外經貿往來稀少,偶爾發生的涉外糾紛可以通過其國內法解決,因此沒有必要訴諸權利的域外效力。(註:劉家瑞等:《知識產權地域性沖突法評述》,載《中央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1998年第6期。)在這種情況下,上述民事權利不可能不具有一定的地域性。 知識產權的產生與上述制度有著相同的歷史背景。在歐洲封建國家末期,原始著作權與專利權都是君主恩賜並作為特許權出現的,因此這種權利只可能在君主管轄的地域內行使。這種原始知識產權的地域性乃是封建法的地域性。隨著近代資產階級法的發展,知識產權才最終脫離了封建特許權的形式,成為一種法定的精神產權。但是,資本主義國家依照其國家主權原則,(註:知識產權保護的地域性,不僅源於各國主權的地域限制,而且在於知識產權授權的地域限制(如經過國家審查、國家注冊方能授權)。參見張乃根著:《國際貿易知識產權法》,復旦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頁。)只對依本國法取得的知識產權加以保護,因此地域性作為知識產權的特點繼續保留下來。在一國獲得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如果要在他國受到法律保護,就必須按照該國法律規定登記注冊或經審查批准。 從19世紀末起,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以及國際貿易的擴大,有關知識產權交易的國際市場也開始形成和發展起來。這樣,知識產品的國際性需求與知識產權的地域性限制之間出現了巨大的矛盾。為了解決這一矛盾,各國先後簽訂了一些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區域性的國際組織,在世界范圍內建立了一套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國際公約關於國民待遇原則的規定,是對知識產權地域性限制的重要補充和協調。由於這一原則,使得一國承認或授予的知識產權,根據國際公約在締約國發生域外效力成為可能。但是,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點沒有動搖,是否授予權利,如何保護權利,仍須由各締約國按照其國內法來決定。 到20世紀下半葉,由於地區經濟一體化與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知識產權立法呈現出現代化、一體化的趨勢,由此,知識產權嚴格的地域性也受到了挑戰。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1)跨國知識產權的出現。地區經濟一體化,使得一組一組的國家聯合起來,實現了商品、資本、人員和勞務在統一大市場內的自由流通,從而推動相關國家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走向統一。為了實現經濟一體化目標,歐洲聯盟採取的重要行動之一,就是在 工業 產權與著作權領域建立一個廣泛的歐洲保護制度,即在地區經濟一體化的推動下正努力實現著「歐洲共同知識產權的幻想」。(註:參見(德)阿道夫·迪茨:《歐洲共同版權是幻想嗎》,載《法學譯叢》1986年第4期。)歐洲法院在某一案件中聲稱,權利窮竭原則的地域限制必須在共同市場范圍內作出解釋,即在一個締約國內首次銷售的商品在整個共同體構成權利窮竭。(註:參見吳漢東等著:《西方國家著作權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這說明,知識產權跨出了一國地域限制,已在多國同時發生效力。這在一定程度上動搖了該項權利的地域性特性。(2)涉外知識產權管轄權與法律適用的發展。長期以來,涉外知識產權糾紛一般由權利要求地法院專屬管轄。由於衛星技術、 網路 技術、錄制技術的發展,涉及現代技術的侵權行為可能在幾個甚至十幾個國家發生,權利要求地也會相應增加,如果權利人依此在這些地方一一提起訴訟將會帶來極大不便。於是一種全新的管轄權理論應運而生,即一國法院不僅有權管轄其地域內的知識產權糾紛,而且有權管轄在其他地域發生的相關糾紛。與此相聯系,以權利要求地作為知識產權的准據法也相應發生變革。在一個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在幾個或十幾個國家同時發生的情況下,恪守權利要求地法,將會造成同一案件適用幾個或十幾個准據法的不合理現象。(註:參見劉家瑞等:《知識產權地域性沖突法評述》,載《中央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1998年第6期。)因此,適用最密切聯系地法這種新准據法原則也許是最好的選擇。(註:本世紀初,國際私法學者華耶(Pillet)、尼波埃(Niboyet)曾主張在知識產權保護上應適用權利要求地法,而權利的產生和存續應受原始國法(即權利的最初授予國法)的支配。參見李雙元等:《中國國際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281頁。)涉外知識產權糾紛的非專屬管轄與知識產權法律適用的多元化,都會對這一權利的地域性特點帶來重大 影響 。總之,在當今社會,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點依然存在,但已受

3、關於知識產權的小論文

知識產權,指「權利人對其所創作的智力勞動成果所享有的專有權利」,一般只在有限時間期內有效。各種智力創造比如發明、文學和藝術作品,以及在商業中使用的標志、名稱、圖像以及外觀設計,都可被認為是某一個人或組織所擁有的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是智力勞動產生的成果所有權,它是依照各國法律賦予符合條件的著作者以及發明者或成果擁有者在一定期限內享有的獨占權利,它有兩類:一類是版權,另一類是工業產權。 版權是指著作權人對其文學作品享有的署名、發表、使用以及許可他人使用和獲得報酬等的權利; 工業產權則是包括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名稱或原產地名稱等的獨占權利。 按照內容組成, 知識產權由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兩部分構成,也稱之為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 所謂人身權利,是指權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離,是人身關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權利,或對其作品的發表權、修改權等,即為精神權利; 所謂財產權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認以後,權利人可利用這些智力成果取得報酬或者得到獎勵的權利,這種權利也稱之為經濟權利。它是指智力創造性勞動取得的成果,並且是由智力勞動者對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種權利。一是知識產權的獨占性,即只有權利人才能享有,他人不經權利人許可不得行使其權利。知識產權是一種無形產權,它是指智力創造性勞動取得的成果,並且是由智力勞動者對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種權利。這種智力成果又不僅是思想,而是思想的表現。但它又與思想的載體不同。權利主體獨占智力成果為排他的利用,在這一點,有似於物權中的所有權,所以過去將之歸入財產權。 二是知識產權的對象是人的智力的創造,屬於「智力成果權」,它是指在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領域從事一切智力活動而創造的精神財富依法所享有的權利。 其客體是人的智力成果,這種智力成果屬於一種無形財產或無體財產,但是它與那種屬於物理的產物的無體財產(如電氣)、與那種屬於權利的無形財產(如抵押權、商標權)不同,它是人的智力活動(大腦的活動)的直接產物。 三是知識產權取得的利益既有經濟性質的也有非經濟性的。這兩方面結合在一起,不可分。因此,知識產權既與人格權親屬權不同,也與財產權(其利益主要是經濟的)不同。 四是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和時間性,知識產權的地域性是指即除簽有國際公約或雙力、多邊協定外,依一國法律取得的權利只能在該國境內有效,受該國法律保護;知識產權的時間性,是指各國法律對知識產權分別規定了一定期限,期滿後則權利自動終止。
即獨占性或壟斷性;除權利人同意或法律規定外,權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該項權利。這表明權利人獨占或壟斷的專有權利受嚴格保護,不受他人侵犯。只有通過「強制許可」,「徵用」等法律程序,才能變更權利人的專有權。知識產權的客體是人的智力成果,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外界的有體物或無體物,所以既不能屬於人格權也不屬於財產權。另一方面,知識產權是一個完整的權利,只是作為權利內容的利益兼具經濟性與非經濟性,因此也不能把知識產權說成是兩類權利的結合。例如說著作權是著作人身權(或著作人格權、或精神權利)與著作財產權的結合,是不對的。知識產權是一種內容較為復雜(多種權能),具經濟的和非經濟的兩方面性質的權利。因而,知識產權應該與人格權、財產權並立而自成一類。

學歷有限....只能給你點資料..........sorry

4、想寫一篇知識產權論文,求題目

母課題的名稱是:知識產權與淘寶商城
子課題:
1、淘寶商城更名天貓:論企業商標戰略
2、企業進駐淘寶商城的商標注冊與商標維權
3、淺議淘寶網店圖片盜用的版權侵權賠償問題
4、淘寶商城的版權保護問題研究
以上論文題目是為知識產權量身打造的,我正愁沒論文交呢,樓主寫好了能不能上傳來借鑒一下?

5、關於知識產權法的論文

淺析知識產權法與公共利益

【摘要】知識產品不僅是一種個人財富,更是一種社會財富,知識產品的推廣和應用關繫到社會公眾的切身利益。這就要求我國在進行知識產權立法時要兼顧知識產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達到兩者的平衡。

【關鍵詞】知識產權;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私權」性是知識產權的基本屬性,知識產權作為知識財產私有的權利形態,得到法律的嚴格保護。但是,知識產權的保護客體——知識產品,是一種信息,具有私人產品和公共產品的雙重性質,而由此帶來的權利義務的分配,不僅關繫到知識產權人的個人利益,也關繫到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知識產權立法在確認和保障知識產權人的利益同時也需要兼顧對公共利益的保障。近些年來,國際上的一些知識產權公約明確地對知識產權法中的公共利益問題作了規定。確保公共利益已成為各國知識產權立法的宗旨。本文僅結合知識產權專門法中的著作權法、
專利權法、商標權法的相關法律規定,分析知識產權法對公共利益的保障作用。

一、知識產權法在賦予專有使用知識產品的基礎上激勵知識產品的創造活動
知識產品作為無形財產與有形財產不同,知識產品一旦被公開就很難由原來的知識產品所有人專有地控制。競爭者可以通過研究、模仿市場中的知識產品生產同類產品,而不需要付出大量的智力勞動和研發成本,並承擔相應的市場風險。因此,競爭者可以以更低的價格在市場上出售同類知識產品,與知識產品所有人展開競爭,這使得知識產品所有人很難從其智力活動中收回投資,更談不上收益,極大地挫傷了知識產品所有人進行智力活動的積極性。知識產權法賦予知識產品所有人以專有使用權,排除他人擅自使用,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可以憑借這種壟斷地位收回自己為進行智力活動所進行的各方面的投資,這種制度設計激勵著知識產品的創作活動,例如,著作人身權財產權的賦予激發對智力作品的創作和傳播、專有實施權所帶來的巨大收益激發人們從事發明創造活動、商標的專有使用促使廠商改善商品質量,創造出更多的知名品牌。所以說,知識產權法反映了賦予有限的壟斷權刺激革新目的的動態效率,它通過授予有限的壟斷權利刺激了知識創造活動,報償在創新上的投資從而刺激對創新者在時間、精力和資金方面的投入,從而創造出更多的知識產品,不斷地滿足社會對知識產品的需求。

二、以壟斷換「公開的機制」產生了巨大的社會公共利益
知識產權法通過一系列制度設計激勵將知識產品向盡早社會公開,可以說公開也是一種重要的社會公共利益。它不僅保障公眾正當地接近原創者的知識產品,為後續創新提供充分的「養料」,促進技術創新和文化創新;而且避免了對同一客體的重復創作和研究,節約了社會資源。這一點在著作權法和專利權法中表現的尤為明顯,著作權法賦予了權利人專有復制發行權換取了對作品的公開,為後續性創作提供了大量的資料,雖然限制了對作品的自由接近,特別是帶有贏利性質的利用和傳播,在獨創性的層面上刺激更多的合乎社會需要的新作品的創作,最終促進了文化繁榮和文明進步。專利法更是如此,專利法通過專利的「充分公開」要件確保所授予的專利公開,這些以公開的專利成為重要的信息來源,為後續發明和研究提供了技術信息和知識,避免了對同一客體的重復投資,研發者將節省的時間和經費來進行其他的研發,不斷促進新發明更多的被創造出來,以滿足社會對技術進步的需要。

三、適當的限制知識產權人的權利以達到個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
國內外相關法律,都將公共利益作為知識產權人行使其權利的前提,如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2款規定,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再如美國,其立法和司法都強化了「知識產權是為了實現社會目標的有限的權利」的觀點,堅持「對知識產權人的報償是作為第二位考慮的」。因此,知識產權都具有有條件的獨占性、有限制的排他性和有期限的時間性的特點。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知識產權法對知識產權保護做了時間和范圍的限制。如我國現行《專利法》對於發明專利的保護期規定為20年。經過20年後,發明專利就成為全社會的共同財富。其次,知識產權法還規定了一些「合理使用」、「法定許可」以及「強制實施」條款。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為個人學習、研究或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人製造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製造的專利產品售出後他人使用或銷售該產品不構成侵權即專利權人權利用盡後的使用不侵權。在充分保護權利基礎上對知識產權作以必要的限制是為了在保護私權的前提下維護公共利益,尋求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正所謂權利的限制,應是在充分保護權利基礎上的必要限制;權利的保護,應是在實現社會利益前提下的必要保護。

四、促進公平競爭,維護良好的市場秩序
對有效競爭的促進是知識產權法的一種重要的公共利益。通常,生產者可以使用市場中任何可以獲得的手段,針對他們的競爭者來獲得優勢,但是這種手段必須正當、合法、體現市場主體之間的公平競爭。在缺乏知識產權的保護下,企業可以立即復制被改進的技術與改進者展開競爭而沒有必要投入時間和精力進行技術改造;廠商可以採用「搭便車」,「傍名牌」的方式展開市場競爭而不是在提高產品的質量上展開競爭。這些都是違反市場競爭規律的不正當的、不公平的競爭,嚴重地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相反,在賦予專利權的情況下,競爭者意識到他不能隨意地復制、模仿專利發明,因此,不得不進行獨立的研究和開發,形成替代發明和改進發明,因為他們知道擁有一個合乎社會需要的、具有廣闊市場的專利是企業佔領市場和開拓市場的重要砝碼,是取得巨大經濟效益、在競爭中立於不敗之地的重要手段,這一種競爭是在不斷開發新技術的基礎上展開的公平競爭。商標權的賦予使得商標作為一種識別性的商業標記,商標權人有權禁止他人在核定使用的同種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自己的注冊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標。通過制止市場中商品的商標被混淆而維護競爭秩序,促使廠商在提高產品質量的基礎上展開市場競爭。

五、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知識產品作為公共財富,最終要進入流通領域,成為消費者手中的消費產品,所以,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也就成為知識產權法的立法目標之一。知識產權法是通過兩方面的機制來保護消費者利益的:一方面,賦予知識產品所有人以專有使用權,這使得不同知識產品所有人所創造的知識產品得以區分,也使得假冒的知識產品不能進入市場流通領域,從而保證消費者可以購買到自己信得過的、高質量的產品。如商標法保護商標權人的商標專用權,從而區別產品或者服務來源,確保了消費者能夠憑借商標按照自己的意願選購自己需要的產品。商標不僅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而且具有標識商品一致質量的作用,一旦消費者習慣於將一個特定的商標作為特定商品質量的符號,他就會確信其購買的這種商標的商品具有質量的一致性,逐漸形成一種 「品牌認知」, 並且願意為此商品支付較高的費用。廠商便可藉助商標贏得消費者對其商品的青睞,這樣就能獲得較大的利潤,激勵了廠商提高產品的質量以便利用商標實現更大的利益,最終保證了消費者可以獲得高質量的產品。

所以,知識產權法在以法定形式確認和保護知識產權人利益的同時,也兼顧了對公共利益的保障。雖然知識產權的取得意味著權利人獲得一定程度之壟斷地位,這是社會公共利益所做出的讓步,以鼓勵技術創新,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也要注意與社會公眾之間實現利益平衡.

僅供參考,請自借鑒。

希望對您有幫助。

6、高分求關於知識產權法的論文

論知識產權法定原則

內容摘要: 知識產權法定原則不僅是知識產權制度的基本原則,而且是知識產權立法的方法性原則。該原則貫穿於知識產權立法的始終,貫穿於知識產權的所有制度與規范之中。它是一種對知識產品以法定方式予以賦權的方法,體現了知識產權立法的顯著特點。將該原則確立為知識產權法的基本原則具有其正當性。該原則具有重要功能,對知識產權法定原則進行正確分析和定位,能夠為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創新提供有益的啟示。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創新應選取適當的立法模式,應不斷創設和確認知識產權的新權利類型,應符合知識經濟時代的要求並符合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律,應符合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趨勢。

關鍵詞: 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正當性/制度創新

知識產權是私權,是民事權利的新型類型之一。知識產權的確認和產生有賴於知識產權的立法活動。在知識產權立法中,遵循著一項重要的方法性原則,即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該原則貫穿於知識產權立法的全過程和各個方面。作為私權的知識產權沒有同其他一般民事權利那樣實行意思自治原則,而是充分地實行著知識產權法定原則,這是知識產權立法的顯著特點。知識產權立法之所以實行知識產權法定原則,不僅具有充分的根據,而且具有其正當性。

一、知識產權法定原則的內容(為了論述方便,本文中「知識產權法定原則」中的「法」以及「知識產權立法」屬於廣義上的使用,既包括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內立法,也包括關於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條約、國際公約等)

綜觀知識產權的國內立法和國際立法,可以發現,知識產權立法的一個共同規律是始終貫穿著知識產權法定的原則。該原則已成為知識產權立法的特點之一,並通過知識產權規范及其制度得到深刻地體現。

(一)知識產權的內涵和類型法定

從一般意義上說,「知識是關於一切新的科學技術、文化藝術、信息、管理、美感、善德等等具體知識的一般抽象形式」[1]。對於知識產權的內涵和外延,理論界並沒有取得一致的看法。(如鄭成思教授認為,知識產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知識產權,可以包括一切人類智力創作的成果;狹義的知識產權包括工業產權和版權兩部分;詳見鄭成思:《知識產權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63頁。也有學者認為,知識產權是人們基於自己的智力勞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而依法享有的權利。詳見吳漢東主編:《知識產權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版,第1—4頁。)盡管如此,對知識產權的內涵和類型予以界定,這已是知識產權立法的共性所在。國內立法和國際立法都對知識產權的內涵和類型予以規定,以此表現一個國家對本國保護知識產權所持的態度以及所確定的不同保護范圍,或者用以表現參與締結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國際條約的不同國家對知識產權保護所持的共同態度或者確認的共同標准。由此形成了知識產權的內涵和類型法定,即一國國內或者國際上的知識產權內涵和類型都由知識產權立法予以直接規定,當事人不得自行約定知識產權的內涵,也不得自行創設知識產權的類型。

(二)知識產權關系的構成法定

知識產權關系由主體、客體和內容構成。知識產權立法,無論是採用國際公約、條約的形式,還是採用國內立法的法典法形式(如法國知識產權法典)、單行法形式(如我國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等),對構成知識產權關系的三要素都會予以明確規定。具體來說:其一,知識產權的主體法定。知識產權立法一般都對享有知識產權的主體資格和條件予以明確規定,不是一切民事主體都可以成為知識產權的主體,一般說來(尤其是對知識產權的原始主體而言),只有實施智力勞動並取得創造性智力成果的主體,才能成為享有知識產權的主體。其二,知識產權的客體法定。一定時期內存在於社會中的知識產品類型及其總量極其繁多,但並不是所有的知識產品都能被納入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范圍之內。為此,就需要知識產權立法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范圍予以選擇,劃定知識產權客體的范圍。其三,知識產權的內容法定。知識產權的內容包括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兩方面。但具體說來,知識產權立法針對不同類型的知識產權,分別規定了其各自不同的內容。

(三)知識產權的利用、使用、限制和轉讓等法定

首先,知識產權立法的價值在於推動知識或者智力成果的利用、使用,促進科學文化事業的繁榮,增進社會財富的增長。為此,其對促進和推動各種知識和智力成果的高效率利用和使用做出了周全的規定;其次,知識產權立法在賦予知識產權主體以知識產權的同時,也基於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考慮,而對知識產權給予不同方面的法定限制。如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許可使用、強制許可使用等限制;我國《專利法》規定的強制許可(包括防止專利權濫用的強制許可、為公共利益目的的強制許可、交叉強制許可)、不視為侵犯專利權行為的情形等限制。再次,為了實現國家對知識產權的干預和管理,維護經濟秩序的安全、有序和高效,知識產權立法對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的轉讓條件、程序都予以規定。

(四)知識產權的保護制度法定

其一,知識產權的受保護條件和程序法定。並不是一切知識或者知識產品都能夠獲得知識產權立法的保護,知識產權立法對其所保護的知識或者知識產品的類型和范圍都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序。知識產品只有符合法定保護條件並履行相應的程序時,才能獲得知識產權立法的保護。其二,知識產權受保護的地域范圍法定。知識產權的國內立法一般規定,在一國賦予的知識產權,只在該國領域內受該國知識產權法的保護,而對超出該國領域范圍的知識產品不予保護,並由此形成了知識產權保護的地域性原則。而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條約的規定,則是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地域性法定的例外。其三,知識產權的保護期限法定。知識產權立法對各種受保護的知識產品都規定了特定的保護期限。對於在法定保護期限內的知識產權給予保護,而對於超過法定保護期限的知識產權不給予保護。其四,知識產權的救濟制度法定。知識產權立法為了強化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對保護知識產權制度做出了充分規定。如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類型法定、侵犯知識產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法定、侵犯知識產權的責任類型法定、不同類型責任的構成要件和承擔方式法定、侵犯知識產權的賠償額法定,等等。

基於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貫穿於知識產權立法的始終,貫穿於知識產權的所有制度和規范之中。可以說,在民事權利體系中,沒有其他類型的民事權利像知識產權這樣能夠將權利法定原則體現得如此徹底,運用得如此充分。知識產權法定原則已成為知識產權立法的特色之一,並成為其重要的方法性原則。由此也使其確立為知識產權立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成為必要。

二、知識產權法定原則的正當性

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既是知識產權制度本身的基本原則,又是知識產權立法的方法性原則。所謂方法性原則,即為了科學、完整地表述知識產權立法內容而採用的方法或者技巧的原則。方法性原則不僅涉及知識產權立法的內容本身,而且涉及知識產權的立法技術,是准確表述知識產權制度內容而採用的必不可少的立法方法,是一種對知識產品以法定方式予以賦權的方法。知識產權立法之所以實行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是基於實現對知識產品保護的需要,具有其充分的根據和正當性。

(一)知識產品「天然」的特殊屬性決定了對其保護的前提條件是實行知識產權法定原則

其一,知識產品具有無形性。知識產品是一種知識形態的精神產品,其存在不表現為一定的外在形體,不佔有一定的空間。由此決定了知識產品的「天然」非排他性。人們對知識產品的「佔有」,「不是一種實在而具體的控制」[2],即不是一種事實上的實際控制。一項知識產品「可以為若干主體同時佔有,被他們共同使用。知識產品一旦傳播,即可能為第三人通過非法途徑所『佔有』」[3]。法律對民事權利予以保護的條件之一是該權利客體應具有排他性。權利客體只有具有了排他性,才能確保權利人能夠有效地控制和支配該權利,實現自己的利益,並排除他人的不法侵犯。在知識產品不具有「天然」排他性的情況下,要實現對知識產品的法律保護,只能依靠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賦予知識產品以法律排他性,即依靠法律的強制性而使知識產品具有排他性。正是從此意義上說,「知識產權制度是一種賦予當事人對一部分知識財富有權排除他人利用的法律制度」[4]。

其二,知識產品具有源自其無形性的利益界限模糊性。知識產品的無形性,導致難以確定知識產品的利益界限,進而使知識產品的創造人無法實現其利益,無法依靠自身實現對知識產品的保護。知識產品的無形性決定了「它的保護范圍無法依其本身來確定,而要求相關法律給予特別的規定。在限定的保護范圍內,權利人對自己的知識產品可以行使各種專有權利」[5]。因此,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能夠明確界定知識產品的利益界限,即它「是由立法者人為界定的一個無形的利益邊界」[6],「是由法律強行為權利人劃出一道無形的邊界」[7],為知識產權的創造人實現其利益提供條件,並依此確定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范圍,防止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發生。

(二)知識產品的社會特殊屬性決定了對其進行保護的必要條件是實行知識產權法定原則

知識產品具有源自於知識的外部性或者公共性。「知識的外部性就是私人所生產的知識成果,容易擴散或者溢出進入社會公共領域,成為社會所公有的知識的性質。知識的外部正效果能夠給知識的非產權所有者帶來巨大的潛在利益」[8],知識的外部性導致了知識產品的外部性。而知識產品具有的外部性,決定了「通過私人手段很難控制,即具有難以控制的特性」[9]。為此,只能依靠知識產權法定原則克服知識產品的外部性弊端,賦予知識產品以私人性,以法律形式賦予知識產品的創造人或者相關的特定主體享有對於知識產品的壟斷性權利或者享有基於知識產品而壟斷市場資源的權利,實現對知識產品的保護。

(三)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是賦予知識產品以財產屬性或商品屬性所必需的

一種標的要成為一種財產,一種利益或者權利要成為一種財產權,應具備有用性、稀缺性和可界定性三個條件。[10]而知識產品成為財產的三個條件都須通過知識產權法定原則予以賦予。其一,知識產品的有用性須由法律加以確認。一般說來,知識產品對其創造人、對他人具有價值性和可使用性,但為了更加體現出他人對知識產品創造人的尊重,仍需由法律對知識產品的有用性加以強調;其二,知識產品的稀缺性須由法律規定。知識產品本來具有源自於其非消耗性的天然的非稀缺性。知識產品的非消耗性,即知識產品在使用過程中,不具有物質損耗性,不會因使用而被消耗,「被消耗掉的只是其載體」[11],知識產品「永遠不會因為不斷使用而減少,反而會越來越完善,越積累越多,是永恆資源」[12]。「知識產品一旦被生產出來後,也就不存在稀缺性了。」[13]因此,知識產品本身不具有天然的非稀缺性。知識產品這種非稀缺性的客觀存在導致了知識產品的創造人本人無法實現對知識產品的充分利用和自我保護。為此,只能依靠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賦予知識產品具有「依賴於人工的、自我創造的稀缺」[14]性,以實現對知識產品的保護。其三,知識產品的可界定性須由法律規定。「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作用首先在於使知識產品具有可界定性,成為人們可以擁有、願意擁有的財產。」[15]通過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賦予知識產品成為財產的必備條件,進而使知識產權具備了成為財產權的必備條件。

三、知識產權法定原則的功能

確立知識產權法定成為知識產權立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具有重要的功能。

(一)有利於實現國家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和戰略

國家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是為了充分鼓勵人們進行知識產品的生產和創新,增長社會財富,促進科學、文化事業的發展。同時,我國應從科技、經濟和社會發展全局的高度充分認識知識產權保護的戰略意義,對此,我國已於2005年6月正式啟動了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制定工作。基於此,應通過貫徹知識產權法定原則,將一切有利於實現上述目的和戰略的政策和措施,上升為法律制度而獲得普遍遵守的效力,並以此推動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和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的實現。

(二)更加強化國家在知識產權保護中的特殊重要作用

知識產品的特點決定了知識產品的創造人自己難於依靠自身的力量和能力實現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而只能依賴於國家的保護,即知識產權的保護對國家有著極強的依賴性。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表明,知識產權制度的內容取決於國家的意志和政策,知識產權制度中蘊含著國家保護知識產權的價值取向和政策傾斜。國家在知識產權保護和知識產權制度創新中居於核心地位。國家有效的扶持、鼓勵措施有利於提高我國知識產權的自主創新能力和核心競爭力,國家的強制力能夠為之提供堅強的後盾。因此,應通過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更加充分發揮國家在知識產權保護和知識產權制度創新中的重要作用,從而發揮知識產權制度的最大效益。

(三)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有利於提高知識產權的效率,為社會創造更多的財富

「知識是資源、是資本、是財富。」[16]知識產品同時又是知識商品,「知識產權是指知識商品的產權」[17]。「知識經濟的精髓在於把知識變成財富。」[18]知識產權作為商品,只有轉化為產業,才能最大限度地發揮其作用,「因為知識的價值和知識的經濟效益都反應在知識產業上」[19]。而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能夠賦予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對知識產品享有排他性的使用、生產和經營的壟斷權,為知識產權的權利人提供周全的保護,從而增強了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充分利用、使用知識產品的積極性,有利於提高知識產權的商品轉化率,進而有利於提高知識產權的利用效率,為社會創造更多的財富。

(四)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有利於平衡知識產權保護中的利益關系

知識產權法的核心在於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對知識產品所享有的壟斷權。但是,若對知識產權實行絕對化的保護,就可能會影響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為此,就應尋求知識產權保護過程中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點。通過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能夠恰當劃清知識產權的權利人享有權利的合理界限,劃清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范圍界限和時間界限。即在法定范圍和期限內賦予知識產權人專有的、排他性權利,為權利人實現其個人利益提供充分的保護,而在法定范圍和期限之外,知識產權人不再享有專有性權利,可由國家和社會公眾對知識產品共享權利,並藉此兼顧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五)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有利於解決或緩解知識產權保護中的矛盾

知識產權保護的實踐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各種各樣的矛盾,比如知識產權的壟斷使用與公共利用之間的矛盾、知識產權的保護與限制之間的矛盾、知識產品信息的公開和保密之間的矛盾、知識產品的社會性與專有性之間的矛盾,等等。這些矛盾的解決和協調,有賴於知識產權法定原則。通過知識產權法定原則,為不同法律主體配置均衡性的權利、義務、責任關系,設計出能夠消除或者緩解各種矛盾的知識產權制度。

四、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與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創新

知識經濟是一場巨變的社會革命。它不僅要求不斷地進行知識創新,因為「創新是知識價值的核心,創新越是高,知識價值也越高」[20],而且要求進行知識產權制度的創新,因為「知識產權制度是知識經濟的主要支柱,沒有知識產權制度就不可能有知識經濟的社會」[21]。知識經濟時代對知識產權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此使得知識產權制度面臨著越來越多、越來越嚴峻的挑戰。只有不斷地進行知識產權制度的創新,實現其與知識經濟發展的與時俱進,才能使之適應知識經濟發展的要求,才能最大限度地發揮知識產權制度的作用。通過對知識產權法定原則的分析和論證,能為我國知識產權制度創新提供有益的啟示:

(一)應選取適當的立法模式貫徹知識產權法定原則

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是依靠不同的立法模式得以貫徹和實現的。該原則並不片面強調只採用某一單一立法模式確立知識產權制度。為了更好地貫徹該原則,我國應根據知識產權立法的內容和知識產權制度設計的需要,選擇適宜的知識產權立法模式。知識產權立法的內容非常豐富,涉及范圍廣泛,其中既有實體性內容,又有程序性內容;既有私法性內容,又有公法性內容;既有國內法內容,又有國際法內容。為了准確表達知識產權立法的內容,設計出科學的知識產權制度,知識產權立法應採取適宜的立法模式貫徹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我國民法通則設立了專節對知識產權做了列舉式、概括式規定,並根據不同知識產權的類型分別制定了若干知識產權單行法,對不同類型的知識產權制度內容予以規定。此外,我國已加入了若干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國際條約,進一步擴展和充實了知識產權制度的內容。如何處理和鏈接民法通則、單行法、國際公約和條約等關於知識產權制度的不同立法模式之間關系,頗值研究。我國目前正在進行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在民法典草案中是否應規定知識產權制度?如何設計其內容?學者們正在討論和定位。若在民法典中規定知識產權制度,民法典與單行法、國際公約和國際條約的關系如何協調,也需對其科學性、可行性等問題進行深入的研究。

(二)應不斷創設和確認知識產權的新權利類型

知識產權以知識產品為客體,知識產權是法律對知識產品確認和確權的結果。對新型知識產品的確認,就意味著知識產權新權利類型的增加和更新。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和知識經濟的深刻變革,知識產品的新類型必將不斷產生和涌現。為了更好調動知識產品創造人的積極性、創造性,為了更好地發揮知識產品在知識經濟中的作用,我國知識產權立法應通過知識產權法定原則及時調整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確認和增加知識產權的新權利類型,如商品化權、基因與轉基因專利權、創意權等。[22]即實行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既要遵循法定的內容,又不宜將該原則僵化,更不能過分強調「知識產權法定」而封閉知識產權的權利類型和權利體系。

(三)知識產權制度應適應知識經濟時代的要求並符合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律

知識經濟時代具有知識經濟化的特點。我國知識產權制度不僅應符合傳統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律,而且更應適應知識經濟的要求。首先,應在知識產權立法中強化知識財富和知識財產權的精神和理念,提升知識財富和知識財產權在財產權體系中的地位。其次,應全面規定和充實知識財產權制度。我國現行立法規定的知識財產權的內容較薄弱,為此,應予以強化。再次,應確立以知識產權的利用為核心的制度體系,強化和提高知識產權的利用效率,實現知識產權立法的重心由注重知識產權的靜態保護轉向注重知識產權的動態利用保護的轉變。知識產權是一種重要的財產權。財產法的發展歷史啟示我們,財產法的發展也經歷了一個從注重財產的靜態所有到注重財產動態利用的轉變。在現代知識經濟時代,知識產權制度也應更加註重和提高知識產品的利用效率。

與傳統的民事權利相比,知識產權屬於新的民事權利類型,它具有不同於傳統物權、債權、繼承權、人身權的特徵。「相對於以保護物質(能量)的歸屬和流轉為主幹的傳統民事權利原則理念、規范體系而言,知識產權有著太多的特殊性。」[23]傳統民法設計的保護物權、債權、繼承權、人身權的制度和規則,不能完全適用於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因此,我國應創造和構築符合知識產權特徵和保護規律的特殊規則。首先,應更加全面地規定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定內容,及時克服知識產權立法中的欠缺和不足。其次,應恰當地確認知識產權的保護期限。針對不同類型的知識產權,分別規定長短不同的保護期限。也就是說,應結合具體情況,使所確定的知識產權的保護期限既不能過短,也不易過長,而是長短適中。再次,應進一步完善知識產權民事責任制度,如應完善知識產權的法定賠償制度,使之更加公平、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最後,應探求知識經濟中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律,推廣知識產權保護的成功經驗。知識產權立法應及時吸收通過總結知識經濟中知識產權保護的實踐而歸納的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律,將凝聚著知識產權保護實踐經驗和成果的內容及時、全面地規定於立法中而加以推廣。

(四)知識產權制度應符合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趨勢

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完善和創新,不僅應符合國際公約和國際條約的原則和國際慣例,而且應吸收其他國家知識產權立法中的成功經驗,尋求不同國家知識產權立法中的共同規律和共同規則,盡可能消除由於不同國家知識產權立法的差別性而給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造成的障礙,實現與其他國家的相互合作、相互配合,進而實現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和一體化。

注釋:

[1]夏先良.知識論[M].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0.p7.

[2]吳漢東.知識產權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p13

[3]吳漢東.知識產權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p13.

[4]鄭勝利.知識產權法定主義[A].北大知識產權評論: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58.

[5]吳漢東,胡開忠.無形財產權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165.

[6]梅夏英.財產權構造的基礎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p100.

[7]梅夏英.財產權構造的基礎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p187.

[8]夏先良.知識論[M].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0.p36.

[9]馮曉青.知識產權法哲學[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p188.

[10]龍文懋.知識產權法哲學初論[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p47-55.

[11]齊建國,等.知識經濟與管理[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1.p77.

[12]齊建國,等.知識經濟與管理[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1.p77.

[13]馮曉青.知識產權法哲學[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p210

[14]馮曉青.知識產權法哲學[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p211.

[15]龍文懋.知識產權法哲學初論[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p17.

[16]秦言.知識經濟時代[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p3.

[17]齊建國,等.知識經濟與管理[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1.p97.

[18]齊建國,等.知識經濟與管理[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1.p243.

[19]秦言.知識經濟時代[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p273.

[20]秦言.知識經濟時代[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p6.

[21]鄭勝利.知識產權法定主義[A].北大知識產權評論: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66.

[22]易繼明.知識產權的觀念:類型化及法律運用[J].法學研究,2005,(3).

[23]鄭成思.知識產權——應用法學與基本理論[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P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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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知識產權和爭端解決機制方面的論文

論國際貿易中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現存的問題及對策分析

[摘要] 在經濟全球化進程中,知識產權保護已經成為國際貿易中最為重要的問題之一。知識產權貿易在國際貿易中所佔的比重日益增大,作用更加顯著,隨著加入世貿組織,重視和加強對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培育國民的知識產權意識,對於我國的健康、穩定、持續發展國際貿易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本文從知識產權理論與國際貿易的關系為切入點,重點分析了我國知識產權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並從國家和企業的戰略高度提出知識產權保護的對策。

[關鍵詞] 知識產權保護保護戰略

知識產權主要指個人及其組織在腦力勞動方面創造並完成的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它具有無形性、雙重性、確認性和獨占性的特點。根據我國知識產權法的相關法律規定,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知識產權有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等。知識產權保護在當今知識經濟社會顯得非常重要,它不但激勵發明,創新知識,而且可以引進先進技術和資金,加快配置技術創新資源,促使新技術商品化和產業化。本文從知識產權理論與國際貿易的關系為切入點,重點分析了我國知識產權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並從國家和企業的戰略高度提出知識產權保護的對策。

一、知識產權保護與國際貿易的關系

知識產權保護是以知識為基礎的對國際及國際經濟關系的反映,是新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根據馬克思的剩餘價值學說,只有物質資料生產才能產生剩餘價值,而知識產權作為一種非物質經濟本身不產生剩餘價值,只有參與物質生產部門的價值分割才能產生價值。在國際貿易的過程中,一些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壓低物質部門的產品價格,而提高與知識相關的非物質經濟部門的價格,從而在國際貿易中取得較為有利的地位。隨著國際貿易的不斷發展,知識產權在國際貿易的地位越來越重要,國際上把知識產權與貨物貿易、服務貿易相提並論,其重要性可見一斑。1994年在關貿總協定烏拉圭第十回合談判過程中,形成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協議;1995年世貿組織成立,《TRIPS》協議同時生效,2001年我國加入世貿組織,《TRIPS》協議也當然成為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准則。知識產權保護對國際貿易將產生重要的影響。

1.重視知識產權保護有利於我國對外貿易的健康發展
眾所周知,對外貿易是經濟增長的發動機。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商品和服務的知識含量和技術含量越來越高,其中涉及知識產權的商品佔有較大的比重,且這個比重還在不斷攀升。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之所以能夠大量成功地引進外資和國外的先進技術,很大程度上依賴於我國建立並實行了知識產權制度,為正常的國際貿易活動和投資活動奠定了基礎性的保障制度。只有在良好的知識產權保護環境中,國際貿易和投資才能得到有效發展。

2.知識產權保護對發展中國家的不利影響
在弗農的產品生命周期理論中,一般來說,一個國家的工業都將經歷以下四個階段:第一階段,創造新產品,進入國內市場;第二階段,國內市場飽和,向國外市場出口;第三階段,對外投資,向外國市場提供產品;第四階段,外國生產,向母國市場出口。從發達國家角度說,當處於產品周期的二、三階段時,它會極力支持自由貿易;而當到了第四階段時,國內市場的產品為進口產品所替代時,該國產品的市場地位開始衰落,其市場佔有率受到挑戰。此時,它會轉向知識產權保護,在貿易政策中會極力與知識產權保護掛鉤,通過強制性措施來實施嚴格的知識產權保護,以設法減慢產品周期的步伐。這對在技術上處於相對落後的發展中國家而言,無疑是有失公平的。這樣知識產權的保護無疑擴大了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差距,貧富差距愈加嚴重。

二、當前我國國際貿易中知識產權保護面臨的問題

我國是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隨著世界步入經濟全球化時代,以及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後,中國政府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建立和制定了相關法律制度,取得了世界各國公認的成績。但從我國社會還正處在初級階段,市場經濟制度還有待完善,在國際貿易中,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還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

1.知識產權保護意識比較薄弱
企業對知識產權保護意識薄弱,我國企業每年取得省部級以上的重大科技成果有幾萬個項目,而申請的專利數卻不到10%,企業較為重視有形資產的保護,卻忽視了其作為無形資產的保護,從而導致我國每年有很多知識產權被「搶注」 。所以增強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已成為企業家的共識,加強企業知識產權法律保護也已成為企業發展的「原動力」和「分水嶺」。目前,我國缺乏一套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機制,知識產權保護涉及很多方面,包括法律、政治、經濟、文化等領域。如山西老陳醋商業秘密泄露事件的發生;景泰藍、宣紙等民族絕技的泄密,國內大量的知名商標在國外被搶注。因此,在大力保護國外的馳名商標時,應加強對國內馳名商標的扶植與保護。

2.知識產權人才缺乏
國內大多數企業尚未建立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沒有專門負責知識產權工作的人員,真正了解和懂得知識產權知識的人才不多。企業萬一牽連到知識產權爭端,要麼處於極其被動的地位,要麼要支付高額費用聘請外部人員應訴。一些專業性很強的包括專利申請、商標注冊、產權談判及分析工作,因為專業人才的缺乏而無人勝任。

3.與知識產權保護相關法律亟待完善
我國有些法律和TRIPS相關法律還有很多不同甚至有許多空白。知識產權是法律賦予的一種合法壟斷。一些跨國公司企圖利用知識產權中的非法限制和排斥競爭實現其壟斷地位。針對濫用知識產權的非法壟斷行為,許多發達國家都通過制定反壟斷法進行制約,但我國目前還沒有出台反壟斷法,知識產權保護法律中也沒有可操作的反壟斷條款。這樣,我國企業在遇到知識產權爭端時就可能遭遇不利的被動狀態,從而在國內市場上對其他企業的壟斷行為束手無策、在國外市場上遇到嚴格的反壟斷法控制而使自身陷入尷尬境地。

三、我國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對策

在國際貿易過程中,各國都非常重視知識產權的保護,制定了行之有效的法律保護制度,來保護自己的經濟利益。對我國而言,知識產權保護是一個涉及面較廣的系統工程,雖然我國政府在這方面也制定了相關的法律制度,但真正從國民意識上重視知識產權問題還需一個過程。就目前看,應該做好以下方面工作:

1.實施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戰略
(1)政策傾斜,資金扶持。政策上要從籠統扶持轉到重點支持專利項目上來,特別是那些高科技專利項目,建設擁有我國自主知識產權的高科技民族工業群體。同時,採取有力措施,保證專利制度各項獎酬的兌現,重獎一些重大發明專利技術。在資金上,面對「入世」後的新形勢,各級政府都應建立專利基金,以財政、企業為主體,廣開資金來源,多渠道、多形式籌集資金。重點支持那些有廣泛的市場前景、高技術含量、高附加值的專利技術,如火炬計劃、星火計劃、高新技術產業化、技術改造項目、新產品開發項目等各種科技和經濟計劃項目。
(2)加強立法,完善法律。知識產權法律法規的制定要以鼓勵創新、優化環境為宗旨,進一步形成既與國際接軌又符合我國國情的知識產權法律法規體系。抓緊修訂和完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以及民間文學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辦法、保護遺傳資源、傳統知識等的立法。 同時,進一步完善行政執法程序,依法公正、高效地解決好知識產權糾紛。積極發揮跨部門執法協作機制和區域協作執法機制的作用,打擊和防範群體侵權、反復侵權行為。鞏固知識產權重大案件聯合督辦制度以及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間的溝通對話機制。加強「奧運會」和「世博會」等各類展會的知識產權保護。提升我國農業技術、農用工具、農葯化肥等領域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強化知識產權司法保護,認真落實知識產權司法解釋,依法追究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
(3)重視人才,培養人才。科技以人為本,人才是國家的第一資源。國家間的競爭實際上是人才的競爭,誰佔有的人才越多,誰就能在競爭中獲得優勢,取得勝利。近年來,跨國公司已經加大了對中國本土人才的爭奪,中國企業如果還不加強對人才的重視,將會失掉企業未來發展的動力源泉;同時,企業還應該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結構變革,培養自己的人才隊伍。要多渠道、多層次地開展人才隊伍培養工作,特別是加大知識產權工作高層次人才培養的力度,全面提升知識產權工作水平,造就一支包括各類專業人才和管理人才在內的規模宏大的知識產權隊伍。繼續加強對各級政府領導和企事業單位負責人的知識產權宣傳與培訓工作。
(4)突出特色,借鑒經驗。發展經濟有特色,保護知識產權也應該有自己的特色。要有符合本國和地區特色的知識產權保護戰略重點和方向。近年來,美國將打擊盜版等作為知識產權保護的重點,其中媒體盜版是重中之重。同時,它們根據現代標准改進美國知識產權法規——特別是刑事懲處手段,包括通過修訂及更新美國簽署的雙向司法援助及引渡條約,讓盜版者及偽冒者在美國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國也應注重在尋求傳統知識資源的聯合保護。當發達國家對全球現代工業知識產權「圈地運動」基本完成後,我們的「傳統知識」便成為新世紀圈地運動的新目標。中國應當積極運用現行知識產權法律機制,對傳統知識資源進行保護的同時,積極尋求國際聯合集團式的保護。

2.實施企業知識產權保護戰略
(1)樹立品牌 ,增強意識。知識經濟時代,品牌之「名」越來越在於產品的知識含量之高,企業應保持產品在知識含量上的優勢來謀求產品的競爭優勢,只有企業掌握了過硬的知識產權,才能在市場上推出叫得響的民族品牌,才能在國際市場上佔有一席之地;有了自己叫得響的民族品牌,更應該樹立品牌保護意識,洞悉跨國集團在我國運用的品牌戰略,以品牌的國際化帶動知識產權戰略。不僅要利用國內的資源條件和市場,更要充分利用國外的資源與市場,進行跨國經營,使我們的品牌發展成為全球化品牌。由於我國的一些企業在早些年沒有商標保護意識,大量的國內馳名商標被在國外搶注,例如「同仁堂」「青島啤酒」等,使這些企業在國外的發展受到了重重阻力,因此我們要吸取這些教訓,要時刻注意自己的馳名商標的保護問題。否則無異於在扼殺企業在國外的發展之路。
(2)加強申請,促進保護。據報道,僅加入世貿以來我國企業因知識產權糾紛引發的經濟賠償累計超過10億美元。因此我們應從多個角度、立體地實施專利保護戰略。實施專利保護戰略作為企業發展的護身符已是我國企業的當務之急。
第一,成立專門的知識產權機構,建立專利信息中心收集信息,構建知識產權保護網,通過專利信息中心,對與本企業產品相關的專利作分類管理。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統計表明,每年新技術發明創造的90%以上都會在專利文獻中檢索到,所以我們可以不斷地更新我們的專利資料庫,對相似技術進行排查並通過專業人員對相關內容進行侵權分析,在不構成侵權的情況下,使企業的研發人員了解本行業的技術發展趨勢,為創新項目提供方向,保持研究開發中的合法性。
第二,提高專利申請率,設置專利網戰略。對每一項創新方案都申請一項專利,並在基本專利的周圍設置大量原理基本相同的不同權利,並且技術開發本來就是一個不斷升級的過程,因此當一個企業擁有自己的自主專利權時,應通過不斷改進原有技術而獲得網狀的專利保護范圍。
(3)加大創新,提高效率。實施企業知識產權戰略,必須加快建立企業技術創新體系, 增加知識產權的產出量,形成企業在技術創新和科技投入中的主體地位。一要在企業技術創新過程中確立知識產權的概念,充分利用知識產權文獻,注意發現、申報和形成知識產權;二要加強企業技術中心建設,使技術中心成為新產品、新技術開發和知識產權戰略實施的載體,成為吸引、凝聚科技人才,調動和發揮其積極性和創造性的平台;三要加強產學研合作,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共同開發新產品和新技術,建立研究所和實驗室,共同培養技術人才。

參考文獻:
[1]田曉菁:我國企業在國際貿易中的知識產權摩擦及應對策略[J].甘肅省經濟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7(1)
[2]黎 奔 劉路遙 盧鵬論:WTO框架下國際貿易中的知識產權濫用問題[J].商場現代化,2007(1)
[3]丁永剛 張海鵬:論國際貿易中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現存的問題及對策分析[J].商場現代化,2007(5)

其他相關文獻:

1.《知識產權與國際競爭》 中國科學技術促進發展研究中心 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
2.《中國:直面國際經濟摩擦》劉力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
3.《知識產權學術前沿問題研究》南振興 中國書籍出版社
4. 《以制度和秩序駕馭市場經濟》 洪銀興著 人民出版社
5.《WTO與地方行政管理制度研究》唐民皓主編 上海人民出版社
6.《我國知識產權貿易存在的問題及對策》李浩 《國際貿易問題》2005/11期
7.《知識產權保護:中國式跨越》劉勇 《國際技術貿易》2005/3期
8.《跨國集團在華知識產權戰略研究》呂文舉 《國際技術貿易》2005/4期
9.《知識產權保護的「西學中用」》 《國際技術貿易》2006/1期
10.《中國知識產權戰略若干問題》 鄭成思 《新華文摘》2006/15期
11.《知識產權-民營企業出口繞不過的壁壘》 夏瑞林《對外經貿實務》2004/6
12.《建立大類出口商品技術標准預警機制的建議》 江榕 《對外經貿實務》2003/9
13.《廣州市大類出口商品技術壁壘預警機制的建立及改進》 江榕等 《世界標准化與質量管理》2004/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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