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知識產權簡介
1、知識產權包括哪些內容
知識產權,又稱智力成果權,是指公民、法人對自己的創造性的智力活動成果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從權利的內容上看,知識產權包括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知識產權中的人身權是與智力活動成果創造人的人身不可分離的專屬權,比如:署名權、發表權、修改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則是指享有知識產權的人基於這種智力活動成果而享有的獲得報酬或其他物質利益的權利。
按照智力活動成果的不同,知識產權可以分為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發明權、發現權等。對於上述知識產權,我國《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三節作了明確規定。此外,我國還制訂了《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科技進步法》、《農業技術推廣法》、《發明獎勵條例》、《自然科學獎勵條例》、《科學技術進步獎勵條例》、《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及一系列部門規章。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主要形式是通過訂立多邊條約、雙邊條約、國際公約、地區性條約等來實現締約國之間的知識產權保護。目前,影響比較大的條約或公約主要有:《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世界版權公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保護表演者、唱片製作和廣播組織公約》、《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復制其錄音製品公約》、《關於播送由人造衛星傳播的節目信號公約》、《錄像製品國際注冊公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制止產品來源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里協定》、《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保護海牙協定》、《商標注冊用商品與勞動國際分類尼斯協定》、《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專利合作條約》、《商標注冊條約》等。我國已經加入了部分條約或公約,這些我國已經加入的條約和公約,也同樣是我國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在理論研究中,有些學者把知識產權分為兩大類:工業產權和著作權。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中,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是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外觀設計、商標、服務商標、商號、產地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
該公約還規定:工業產權應作最廣義的理解,不僅適用於工商業本身,而且也應同樣適用於農業和採掘工業以及一切製成品或天然產品。
我國的工業產權主要是指專利權和商標權,而著作權就是指版權。
2、國際知識產權聯盟的聯盟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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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什麼是知識產權?其法律特徵和范圍是什麼?
一、知識產權通常包括以下內容:
(1)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
(2)表演藝術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廣播節目;
(3)人類一切活動領域的發明;
(4)科學發現;
(5)工業品外觀設計;
(6)商標、服務標記以及商業名稱和標志;
(7)制止不正當競爭;
(8)在工業、科學、文學藝術領域內由於智力創造活動而產生的一切其他權利。
隨著科學技術的迅速發展,知識產權范圍不斷擴大,不斷涌現新型的智力成果,如計算機軟體、生物工程技術、遺傳基因技術、植物新品種等,也是當今世界各國所公認的知識產權。
二、知識產權的概念與特徵
(1)知識產權的概念
知識產權是指智力成果的創造人對所創造的智力成果和工商活動的行為人對所擁有的標記依法所享有的權利的總稱。關於知識產權的范圍,學術界和立法實踐歷來有不同的理解。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知識產權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而根據1967年簽訂的《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的有關規定,知識產權的范圍則包括:關於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權利(即著作權);關於表演藝術家的演出、錄音製品和廣播節目的權利(即鄰接權);關於人類在一切領域的發明的權利(即發明專利權及科技獎勵意義上的發明權);關於科學發現的權利(即發現權);關於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權利(即外觀設計專利權或外觀設計權);關於商標、服務標志、廠商名稱和標志的權利(即商標權、商號權);關於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權利(即反不正當競爭權);以及一切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由於智力活動產生的其他權利。作為WTO規則重要組成部分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對知識產權范圍也作了明確的規定,其界定為: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即鄰接權);商標權;地理標志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專利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未公開信息的保護權(即商業秘密權)。
由於我國已經於1980年6月加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因此,理論上普遍認為,我國認可該組織確定的知識產權范圍。同時,我國也已經於2001年加入WTO,這也表明,我國也認可WTO規則對知識產權范圍的界定。但是,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實際上取決於各國對知識產權的立法和執法水平。
(2)知識產權的特徵
知識產權是一種與物權、債權並列的獨立的民事權利,其具有如下特徵:
1.知識產權的無形性。知識產權的客體是智力成果或具有財產價值的標記,是一種沒有形體的財富。知識產權客體的非物質性,是知識產權的本質屬性,這是其與其他有形財產所有權最根本的區別。
2.知識產權的法定性。知識產權的法定性是指知識產權的范圍和產生由法律規定。知識產權的法定性是由無形性決定的。由於其沒有形體。因此其可以同時為多個主體所共同佔有,很難為擁有者所完全控制,因此,知識產權必須通過法律加以確認。
3.知識產權的專有性。專有性即排他性。知識產權的專有性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知識產權為權利人所獨占,權利人壟斷這種專有權並受到嚴格保護,沒有法律規定或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權利人的知識產品;二是對同一項知識產品,不允許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主體同時對同一屬性的知識產品享有權利。
4.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知識產權作為專有權在空間上的效力並不是無限的,而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效力僅限於本國境內。按照一國法律獲得承認和保護的知識產權,只能在該國發生法律效力。
5.知識產權的時間性。知識產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有時間上的限制。即知識產權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受到保護,一旦超過法律規定的有效期限,這一權利就自行消滅,而其客體就會成為整個社會的共同財富,為全人類所共同使用。
4、有關國際組織關於知識產權的定義各是什麼?
國際上對規范知識產權立法、執法和民事行為影響重大的國際條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和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是通過列舉知識產權應當包括的范圍和權利種類來界定知識產權的。
依照《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第(8)款的規定,知識產權包括下列權利:
1.與文學、藝術及科學作品有關的權利,即版權或著作權;
2.與表演藝術家的表演活動、與錄音製品及廣播有關的權利,即鄰接權;
3.與人類創造性活動的一切領域發明有關的權利,即專利權;
4.與科學發現有關的權利;
5.與工業品外觀設計有關的權利;
6.與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商號及其他商業標記有關的權利;
7.與防止不正當競爭有關的權利;
8.一切其他來自工業、科學及文學藝術領域的智力創作活動所產生的權利。
應當指出的是,該《公約》第16條規定,參加本公約,不得對本公約作任何保留。也就是說,加入該公約,必須對該公約所有條款均同意和遵守。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個國家加入該公約,我國也已於1980年加入該公約。因此,可以說,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同意該《公約》劃定的知識產權范圍。與此形成鮮明對照的一個奇特現象是,雖然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同意上述公約劃定的知識產權的范圍,但國內立法真正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劃定的「知識產權」作為知識產權保護范圍的國家卻很少。一個典型的事例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認定的隸屬知識產權的「發現權」,只有我國和幾個少之又少的國家立法承認其是「知識產權」,查看我國《民法通則》關於「知識產權」的第三節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雖然《民法通則》確認「發現權」屬知識產權,但卻沒有賦予發現人以獨占專用權,而僅賦予獲取證書、獎金和其他獎勵的權利。由此可見,發現權與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等知識產權相比具有較大的差別。另外,雖然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加入了該公約,並承認該公約劃定的知識產權范圍,但各國學者對這一范圍在學術上仍存在較大爭議。
世界貿易組織(WTO)文件《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中所指知識產權的范圍包括:
1.版權與鄰接權;
2.商標權;
3.地理標志權;
4.工業品外觀設計權;
5.專利權;
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7.未披露的信息專有權。
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劃定的知識產權范圍相比,一方面,TRIPS協議劃定的知識產權范圍中沒有科學發現權。這主要是因為這種知識產權與貿易無關。另一方面,增加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這是為了適應國際貿易的需要,特別是為了適應某些經濟大國在對外貿易中保護本國利益的實際需要。再一方面,強調突出了「未披露過的信息專有權」。這種信息主要指「商業秘密」,特別是其中的Know-How。多數國家保護商業秘密是將其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軌道,我國也是如此。在這一點上,TRIPS協議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是一致的。但商業秘密是否為一種知識產權,此前曾有爭議,TRIPS協議給予了肯定回答。我國於2001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所以我國認可這個國際組織關於知識產權范圍的界定。實踐中,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實際上真正起決定作用的是各國對知識產權的立法和執法水平。我國目前對知識產權一致公認的范圍是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禁止不正當競爭等。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後,越來越多的學者主張將TRIPS規定的「未披露的信息」,也列入知識產權的調整范圍,對這種觀點尚未達成共識,但這種趨勢將會越來越明顯。
上述兩個國際公約對知識產權劃定的范圍,是當今世界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為止,多數國家的法理專著、法律,乃至國際條約,都是從劃定范圍出發,來明確知識產權這個概念,或給知識產權下定義的」[1]除了一些國際組織和國際條約關於知識產權范圍的規定外,一些論著也就知識產權列舉了范圍。如英國劍橋大學W.R.Cornish教授所著的知識產權教科書將 「保護技術發明和設計的專利權」、「保護文學藝術創造的著作權」、「保護經營標記的商標權」合稱為知識產權[2]。
概括式的知識產權定義
目前,對知識產權采「概括主義」定義方式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看法。其中代表性的觀點有:
一是將「知識產權」定義為「知識產權指的是人們可以就其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權利。」[3]這里將知識產權的客體較為籠統地界定為「智力成果」,與知識產權的英文單詞(Intellectual Property)本意最為接近。類似的定義還有,知識產權「是指在智力創造活動中智力勞動者及智力成果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權利。」[4]
二是認為,「知識產權是基於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依法產生的權利的統稱。」[5]這個定義將知識產權的客體具體化為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兩類;認為以知識產權名義統領的各項權利,並不都是基於智力創造成果產生。1992年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定(AIPPI)東京大會將知識產權劃分為「創造性成果權利」與「識別性標記權利」,可見知識產權並非都是就「智力創造成果」享有的權利。吳漢東教授將知識產權的定義進一步闡釋為「知識產權是人們對於自己的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依法享有的權利。」認為知識產權是產生於精神領域的非物質化的財產權,即是基於智力成果、經營標記或知識信息所產生的權利;知識產權不等於是智力創造性成果權,以知識產權名義所統領的各項權利並非都是來自知識領域,亦非都是基於智力成果而產生,從權利來源來看,主要發生於智力創造活動與工商經營活動,從權利對象來看,則由創造性成果、經營性標記、信譽以及其他知識信息所構成;知識產權是法定之權,其產生一般須由法律所認可。[6]
三是認為,「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依據法律的規定,支配其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享受其利益並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7]這一定義,強調了知識產權是法定「支配權」的屬性,將知識產權的客體界定為「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
上述三種概括式的知識產權定義各有其特點,核心區別在於對知識產權客體或對象范圍理解上的差異。第一種定義將知識產權的客體界定為「智力成果」,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本意相一致;將知識產權的各種保護對象統一歸入智力成果的范疇之中,避免了採取列舉式表述可能出現掛一漏萬的可能。第二種定義明確將知識產權的客體列舉為「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或「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使人們通過該定義就能對知識產權保護的范圍有一個明晰、確定的認識。第三種定義則將知識產權保護的所有對象稱做「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表述方式與第一種定義有類似之處,區別在於認為知識產權保護的是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而非智力成果。
我們認為,知識產權的定義不管如何表述,至少應當闡明如下幾點涵義:首先,應當明確知識產權主體是民事主體或私權主體。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將知識產權界定為「私權利」,知識產權的主體也宜表述為民事主體或私權主體。上述第三種定義強調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依據法律的規定對客體享有的權利,這種關於知識產權主體的表述比其他說法顯得更為妥當。其次,從概念的明確性角度分析,知識產權定義中應當對知識產權的客體范圍加以界定和區分。將知識產權的客體簡單表述為「智力成果」或者「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略顯籠統。1992年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定(AIPPI)東京大會將知識產權劃分為「創造性成果權利」與「識別性標記權利」,表明知識產權主要來源於智力創造活動與工商經營活動,知識產權對象由創造性成果、經營性標記、信譽以及其他知識信息已經在國際范圍內成為共識。所以,吳漢東教授在其知識產權的定義中將知識產權的客體表述為「人們對於自己的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更趨適宜。再次,知識產權是法定權利,是一種支配權。強調知識產權是一種法定權利,一方面在於明確知識產權類型法定,另一方面旨在凸顯知識產權中商標權、專利權等必須依法申請審批,這往往是知識產權特有的,與其他民事權利相區別的。強調知識產權是一種支配權,意在明確知識產權和物權、人身權等權利屬性的一致性,與債權的不同性。總之,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對其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依法享有的支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