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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窮竭概述

發布時間: 2023-05-18 00:16:14

1、著作權權利窮盡原則的適用對象

您好,著作權權利窮竭原則,又稱著作權「首次銷售原則」,指的是作品被投入市場後,原則上著作權人對該作品的流向與使用便失去了控制,購買人可對作品進行處置,不構成對著作權人的侵權

在我國著作權法中,並未真正明確權利窮竭原則,僅是在某些條文中體現了了該原則,在某些條文中限制了該原則的適用。

發行權窮竭:

《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六款規定:「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製件的權利。」

依此,發行權窮竭,指的是他人在獲得了作品的合法的復印件後,可對作品進行銷售、轉借、贈與等其他方式的處理,著作權人不得干預。也就是說,著作權人僅僅有權控制復製件的第一次公開發行,並由此而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發行權一經行使,著作權人就不能繼續控制有關復製件的進一步發行。

由此看出,要成立發行權窮竭需要符合兩個要件:其一是作品的原件或者復製件是以轉讓的方式付諸流通的,即所有權發生轉移;其二是轉讓的行為是經過權利人同意的。日前吵得沸沸揚揚的錢鍾書書信一案就是明顯例子[2]。這里的權利人,包括著作權人及其權利的繼受人或被許可人。

需要注意的是,網路環境下的發行權不窮竭。

權利窮竭原則是以有形載體的轉移為前提和基礎的,而網路技術沖擊了轉移途徑:用戶通過網路直接將作品發送至網路,其他用戶可直接將該作品下載存為復製品。這樣,在用戶保留原作品的情況下,其他用戶也同時擁有該作品的復製品,即作品再傳輸過程中並沒有導致其有形載體的轉移,而僅僅是對作品進行了數字化的復制。

鑒於網路發行作品除了存在上述提及的易於復制傳播外,還存在發行范圍在世界范圍內這一特性,因此,如果一旦著作權人的發行權由此而窮竭,無疑給其帶來巨大的經濟利益損失。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2、著作權的權利窮竭原則是什麼?

著作權權利窮竭原則是指指知識產權所有人或許可使用人,將著作作品第一次合法置於流通市場以後,原知識產權權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權因此而用盡原則。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
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視為作者。
第十二條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為作者,且該作品上存在相應權利,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權人可以向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認定的登記機構辦理作品登記。
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3、急!什麼叫權利窮竭?急,加分!

淺議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制度的內涵和適用范圍
[摘要:]權利窮竭制度是對知識產權專有權利限制的一種典型制度。對於其內涵和適用范圍應該有準確的界定,不然就會給權利人的利益造成不當的損害。本文以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三個領域的三個問題為切入點,闡述了筆者對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制度的理解和看法。
[關鍵詞:]權利窮竭 權利用盡 發行權一次用盡 首次銷售原則

知識產權是一種專有性的民事權利,它同所有權一樣,具有排他性和絕對性的特點。[i]但同時,為了防止這種壟斷性權利成為社會進步和發展的障礙,知識產權制度在維護創造者專有性權利的同時,又對其進行了必要的限制,以協調創造者、傳播者、與代表社會利益的使用者三者的利益關系。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制度就是對專有權利限制的一種典型制度。

所謂權利窮竭原則(exhaustion of rights[ii]),也稱權利用盡原則、首次銷售原則,是指知識產權所有人或經其授權的人製造的知識產權產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場後,權利人即喪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圍內對它的進一步的控制權,權利人的權利即被認為用盡、窮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該知識產權產品的人,均可以對該知識產品自由處分。其制度宗旨是在保護專利權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一般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權利窮竭原則在著作權法、商標權法和專利權法中具有不同的內容,但又具有一定的共性。歸納起來,有以下幾點:

1. 窮竭權項的特定性。

知識產權的「權利窮竭」是指特定權項的窮竭,而不是指所有權項的窮竭。首先被窮竭的不是人身權,而是財產權;其次窮竭的不是著作財產權、專利權或商標權本身,而是其子項,即權利群中的某項具體的與產品的銷售或使用有關的權利。[iii]並且被窮竭的權利是為法律所明確規定的與商品的流通和購買者的使用有關的特定權利。用鄭成思教授的話說就是「專有權的窮竭」僅僅指的是權利人在如何銷售自己的作品這一點上,喪失了專有權。[iv]

2. 窮竭對象的特定性。

所謂窮竭對象的特定性,是指權利的窮竭是針對每一件合法投入市場的具體產品而言的,而不是適用於同一類的所有產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產品,它不會導致該項知識產權本身效力的中止。權利人對其尚未投放市場或被非法投入市場的產品仍然具有排他性的絕對權利,任何人未經許可仍然不得進行知識產品的復制。

3. 窮竭范圍的特定性。

知識產權的權利窮竭具有地域性的特點,一般說來,權利人在一國投放其知識產權產品並不會導致其產品在其它國家的權利窮竭。因此權利人仍然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進口其享有知識產權的產品的行為。如奧地利版權法規定:「如果作者只同意過在某一特定領域銷售其作品,則他對於進一步銷售的專有權僅在該領域內喪失。」

從以上特點可以看出,權利窮竭原則無疑是對知識產權專有性的巨大限制。為了防止濫用此原則給權利人帶來不必要的限制和損害,對於其內涵和適用范圍必須有準確的界定。下面筆者將結合幾個問題談談對其理解和適用時的看法。

一、 著作權權利窮竭的內涵和適用范圍——網路環境下為什麼不適用權利窮竭原則?

在版權領域,權利窮竭指的是「發行權一次用盡」。就是說,對於經過版權人許可而投放市場的享有版權的作品復製品,版權人無權再控制他們的進一步轉銷分銷等活動。[v]

理解這一點時,我們必須要區分作為無形物的作品的處分和作為有形物的作品載體的處分。作為作品的購買者,我們購買一本書或者唱片、碟片的目的顯然不是為了獲得書本或碟片這種載體的本身,而是為了獲得存在與其中的作品。但由於傳統環境下的作品必須存在於載體之中,我們不得不通過購買有形載體的方式來購買作品。作者也正是通過出售其作品有形載體的方式來實現其創作作品的回報。在這種作品和載體密不可分的情況下,載體的每次處分都不可避免的涉及到無形作品的處分,於是作品的再次處分中必然會發生有形載體合法獲得者的物權與該作品所有者知識產權的沖突。如果每一次的交易都要經過無形作品所有者即作者許可的話,那麼有形載體的所有權人的處分權就會形同虛設,這無疑是對經營者和一般消費者的合法利益的不當干涉。因此法律在此種情形下對作者的知識產權加以限制,通過權利窮竭制度使其著作權讓位於有形載體所有人的物權,從而限制了著作權人對這種進一步處分行為的干預,保證了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市場秩序。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結論,著作權的權利窮竭即「發行權一次用盡」 原則是對著作權人權利的合法限制,但它只應存在於商品的合法獲得者的物權與該商品所包含的識產權發生沖突之時。[vi]也就是說有形復製件的移轉是適用「發行權一次用盡」的前提和基礎。

而在網路時代,「發行權一次用盡」原則失去了這種賴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礎。首先,網路環境下作品載體的模糊化。網路環境下的作品是以數字化形式存在的,在純粹的網路著作權交易中,我們再也不能找到那種有形的書本、光碟等有形載體,0和1的數字代碼組合成為了我們交易的最終對象,當你從付費資料庫中購得一份作品時,你所得到的就是一段0和1組成的數字代碼,從這個意義上說網路環境下的作品交易更為純粹,我們不需要再去買那些我們根本不需要的載體,而是直接得到我們所需要的作品。[vii]

但恰恰就是這一點打破了著作權權利窮竭的存在基礎,網路環境下的作品交易由於作品載體的消失,再也不會出現傳統環境下載體所有人和作品所有人的沖突,著作權權利窮竭失去了其存在的根本意義。

其次,網路發行權的模糊化。在版權領域,權利窮竭指的是發行權的一次用盡。但在網路環境下,作品是以數字化形式存在的,其通過網路發行的實質就是數據流的傳輸,而這種傳輸本身就是二進制代碼的復制,因此網路發行實質上就是一種復制,美國《知識產權和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白皮書》對此也持同樣的觀點[viii]。

因此,網路環境下發行權和復制權已經無法象傳統環境下那樣區分得一清二楚,發行的過程中不可避免的產生了數字化復制。由於著作權的權利窮竭只是針對發行權而言的,復制權從來都不會窮竭。因此權利窮竭制度在網路著作權制度中也就失去了用武之地。

最後,網路環境下作品發行范圍的模糊化。權利窮竭具有地域性的特點,傳統環境下的發行權窮竭從來都是一定地域范圍內的窮竭,權利人在一國發行的著作權產品並不會導致在他國的權利窮竭。但網路的無國界性使得網路發行的地域性盪然無存,作品的一次發行就會導致世界范圍內的廣泛傳播,因此如果在網路環境下適用權利窮竭的話,作者的利益根本無法得到維護。

綜上所述,在網路環境下,著作權權利窮竭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和意義,因此,法律制度的設計必須考慮網路環境的特殊性對其適用加以限制,盲目擴大權利窮竭制度的適用而不考慮其功能價值的做法只會導致對權利人專有權的不當損害。

二、 專利權權利窮竭的內涵和適用范圍——任意改變外觀專利設計產品使用方式的行為是否適用權利窮竭原則?

如前所述,知識產權的權利窮竭是指產品的合法購買者的物權和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發生沖突時,後者應當讓位與前者,但這是否意味著產品購買者可以任意的使用產品而不受任何限制呢?這里又引出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就是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購買者改變了專利產品的原有使用方式而進行營利性生產時是否仍舊適用權利窮竭原則。

筆者近日就看到了一個經過中院和高院審理的專利侵權糾紛的案例。這個案例體現了實務中法官對於專利權窮竭原則的不同理解。

案件的案情是這樣的,原告鞠某擁有專利號為ZL96323288.6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使用外觀設計的產品名稱為酒瓶。原告以每年15萬元的使用費許可銀河酒廠獨占實施許可該專利。

被告未經許可大量回收銀河酒廠投放市場的酒產品的舊酒瓶,自行清洗消毒後灌瓶、包裝生產了另一種獨立銷售的「古貝春頭曲」並投放市場。

原告鞠某認為被告未經其許可以營利性目的使用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侵犯了其外觀設計專利權,訴至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而被告認為原告售出後的「專利產品」--酒瓶、酒和包裝物,它的所有權已發生了改變,不再屬於原告而屬於作為購買方的被告,原告專利產品投放市場後已經權利用盡,其使用原告已售出的專利產品(酒瓶),不構成專利侵權,是合法行為。

本案的一審法院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外觀設計專利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任何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以生產經營目的製造、銷售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被告未經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與原告設計相同或近似的舊酒瓶製造並銷售「古貝春頭曲」,其行為侵犯了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的請求應予支持。

而二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擁有酒瓶外觀設計專利權,受法律保護。當原告許可銀河酒廠獨占實施,銀河酒廠使用該外觀設計專利酒瓶生產、銷售白酒並售出後,原告和銀河酒廠已經獲得了收益,體現在酒瓶的專利權已經用盡,根據專利權窮竭原則,購買者的使用或者再銷售行為就不構成對其專利權的侵犯。被告使用回收的舊酒瓶生產、銷售古貝春頭曲,因舊酒瓶上的專利權已經用盡,所以不構成對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犯。

通過法庭認定的事實可以看出,由於被告承認其酒瓶是回收利用原告擁有專利的酒瓶,雙方當事人並沒有就被告產品是否落入原告專利范圍發生任何分歧,因此本案證爭議的焦點在於原告專利權產品是否權利窮竭。

縱觀一審和二審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體現了法官理解該原則時的重大分歧。筆者認為,本案外觀設計專利產品「酒瓶」,其工業上的應用價值在於作為酒的包裝物與酒作為一個整體投入市場。所以,此時的專利權窮竭,應該是專利權人將使用這種外觀設計的酒產品合法投入市場並售出後,購買者自己使用或再次銷售該酒產品的行為都是合法的行為,權利人無權干涉。

但是這里酒產品的權利用盡是否意味著其所有人可以任意的使用和處分作為產品組成部分的「酒瓶」呢?一審和二審的法官在這一點上分道揚鑣,二審法官認為舊酒瓶上的專利權已經用盡,所以被告的回收使用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犯。

而一審法官認為就酒瓶而言,以生產經營為目的的再次利用,已經突破了專利產品合法購入者使用的內涵,是一種變相的生產製造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因此被告主張專利權人權利用盡的抗辯不能成立,應承擔侵權責任。

筆者認為,一審法官的觀點更為可取,他更加准確的把握了權利窮竭原則的內涵。專利窮竭原則的規定體現在我國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專利權人製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後,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不構成侵權。」

從其立法目的上來看,該原則旨在保護專利權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一般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其制度功能是解決專利權人的專利權和專利產品購買者所有權之間的權利沖突,因此,此時的權利窮竭是指酒和酒瓶作為整體投放市場應該權利用盡,即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的使用和再次銷售該酒產品而不需經專利權人的許可。但本案中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回收舊酒瓶而生產其他產品顯然超出了專利權人銷售專利產品的目的,突破了專利產品合法購入者使用的內涵,此時對專利產品的「酒瓶」的商業性利用和對酒產品本身的使用已經是兩個不同性質的行為。

專利窮竭原則允許購買者對酒產品的自由處分並不意味著允許其將專利產品與其他類型的酒或飲料結合的製造和銷售的行為。這種改變專利產品使用方式的行為顯然已經超出了權利窮竭的內涵,其實質是一種變相實施專利的行為。在筆者看來,對於專利權人和被許可人來說,此時回收舊酒瓶和被告自己去生產含有專利技術的酒瓶並沒有什麼本質上的區別。因此被告主張專利權人權利用盡的抗辯是不能成立的,應該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二審法官之所以得出這種結論在於他沒有正確理解權利窮竭的立法意圖,法律為了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一般消費者的合法利益而創造了該項制度。如果允許這種對舊酒瓶的所謂「合法」利用,首先可能到導致消費者因產品外觀相似而受騙上當從而危害市場交易秩序。其次這對於專利產品的許可使用人也是非常不公平的。結合本案,銀河酒廠以每年15萬元的使用費才獲得了該項專利的獨占實施許可,現在被告只要以幾角錢一個[ix]的價格就能光明正大的使用其享有獨占許可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x],這是無論如何都說不通的。再者,專利權人與被許可使用人簽訂的是獨占許可合同,這意味者不僅其他人不能實施專利,就連專利權人本人也不能夠實施專利。現在法官讓專利產品在這種意義上「窮竭」,讓被告合法的來使用專利產品進行再生產,這無疑是對獨占實施許可的全盤否定。如果原告投放市場的酒瓶質量夠好的話,二審法官的判決就意味者其他主體也可以再次回收並把它與別的產品結合使用,那樣只有傻瓜才會花十幾萬的費用去買獨占實施許可,坐等去收別人的專利產品來用才是上上之策。

從這個案例中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就是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的對象是一種智力成果,是體現特定產品設計的無形資產。我們應該嚴格區分作為專利權載體的「酒瓶」所有權的移轉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移轉。權利窮竭只應發生於同一產品存在著該產品的合法獲得者的物權與該產品所包含的識產權發生沖突之時,在這種情形下,知識產權人不能禁止相關的物權人的某些特定的行為。但超出了這個內涵而使用商品的行為都不應該導致專利權的權利窮竭。如果我們任意的擴大專利權窮竭原則的適用范圍就會給權利人和專利許可使用人帶來不必要的損害。

三、商標權權利窮竭的內涵——標簽的權利窮竭還是商品的權利窮竭?

轉向商標權領域,這個問題就比較容易理解,商標的基本功能在於將不同的企業生產或經銷的商品和服務區別開來。[xi]那麼權利人給商品貼上標簽的目的顯然就在於標識商品或者其提供的服務。因此,商標權的權利窮竭的內涵是當商標權與出售後的商標商品的所有權發生沖突時,前者讓位與後者而窮竭。也就是說是商標權的窮竭是指商標權人對其投放市場的商品的進一步處分失去了控制的權利,而並非指商標標簽本身作為物的權利窮竭。

就筆者看來,購買商品的行為可以理解為,購買者買到了有形商品的本身,同時也獲得了在以後的交易中用這個商標標識這件商品的權利。因此,貼有商標的商品購買人可以在以後的貿易活動中繼續使用該商標來標識商品,但他並沒有獲得對商標本身任意使用的權利。從這個意義來講,商標如果不小心被弄壞了,他可以用一個同樣的商標來繼續標識該商品,這並不侵犯商標權人的專有權,但如果他把購買的商品上的商標撕下來去標識別的商品的話,這就不再是商標權利窮竭應有之意了,而是一種典型的商標侵權行為。

但如果第三人不是更改商標而是在轉銷過程中改變了商標產品的外包裝,商標產品是否適用權利窮竭原則呢? 德國的Hoffman-LaRoche v.Centrafarm案便涉及到這種情形。案中被告將原告的商標產品重新包裝成了德國市場上通行的較大的盒子,在盒子上將原告Roche公司的商標重新列印上去,並添加了自己的一些信息。法院在審判中重申了商標所具有的向消費者或最終用戶標明產品身份、使不同來源的產品相區別、以防產生任何混淆的「主要功能」。並提出了測試重新包裝行為是否侵權的Roche三要件:(1)重新包裝沒有影響產品的原狀(Original condition);(2)重新包裝人盡了告知(notice)義務;(3)包裝上明白無誤地標明了誰對重新包裝負責。

筆者認為,對於此項問題不能一概而論,上述Roche三要件給了我們很好的啟示,如果重新包裝導致了產品來源地混淆或誤認的後果,商標的「主要功能」被破壞了,商標產品就不應權利窮竭,商標所有人可以禁止重新包裝產品的進一步流通。但如果這種重新包裝行為經過了商標權人的許可,或者並不妨礙消費者對商品生產者的辨識,那麼權利窮竭原則、自由貿易精神仍然應當發揮作用,商標權人無權禁止重新包裝的商標產品的進一步流通。

4、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是「基於創造成果和工商標記依法產生的權利的統稱」。最主要的三種知識產權是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其中專利權與商標權也被統稱為工業產權。知識產權也被翻譯為智力成果權、智慧財產權或智力財產權。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

1、作品;

2、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3、商標;

4、地理標志;

5、商業秘密;

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7、植物新品種;

8、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一、客體具有非物質性

知識產權的客體是具有非物質性的作品、創造發明和商譽等,它具有無體性,必須依賴於一定的物質載體而存在。知識產權的客體知識物質載體所承載或體現的非物質成果。

這就意味著,獲得了物質載體並不等於享有其所承載的知識產權;其次,轉讓物質載體的所有權不等於同時轉讓了其所承載的知識產權;最後,侵犯物質載體的所有權不等於同時侵犯其所承載的知識產權。

二、特定的專有性

專有性又稱排他性,是指非經知識產權人許可或法律特別規定,他人不得實施受知識產權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否則構成侵權。知識產權的專有性與物權的專有性存在諸多差異,表現在:

1、專有性的來源不同。由於作品、發明創造等非物質性的客體無法像物那樣被佔有,人們難以自然形成對知識產權利用應當由創作者或創造者排他性控制的觀念。相反,知識產權的專有性來自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2、侵犯專有性的表現形式不同,保護專有性的方法不同。對物權專有性的侵犯一般表現為對物的偷竊、搶奪、損毀或以其他方式進行侵佔,而對知識產權專有性的侵犯一般與承載智力成果的物質載體無關,而是表現為在未經知識產權人許可或缺乏法律特別規定時,擅自實施受知識產權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

3、專有性受到的限制不同。知識產權受到的限制遠多於物權,如《著作權法》就規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均構成對著作權專有性的限制。此外,還有時間性、地域性的限制等。

三、時間性

知識產權的時間性是指有多數知識產權的保護期是有限的,一旦超過法律規定的保護期限就不再受保護了。創造成果將進入公有領域,成為人人都可以都利用的公共資源;商標的注冊也有法定的時間效力,期限屆滿權利人不續展注冊的,也進入公有領域。

四、地域性

除非有國際條約、雙邊或多邊協定的特別規定,否則知識產權的效力只限於本國境內,其原因在於知識產權是法定權利,同時也是一國公共政策的產物,必須通過法律的強制規定才能存在,其權利的范圍和內容也完全取決於本國法律的規定,而各國有關知識產權的獲得和保護的規定不完全相同,所以,除著作權外,一國的知識產權在他國不能自動獲得保護。

一、定義

著作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享有的財產權利和精神權利的總稱。

在我國,著作權即指版權。廣義的著作權還包括鄰接權,我國《著作權法》稱之為「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

二、著作權的主體

著作權的主體是指依照著作權法,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者在通常語境下指創作作品的自然人,側重於身份,但作者並非在任何時候都可以成為著作權的主體。

法律意義上的作者是對作品的獨創性表達做出創造性貢獻的主體,僅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咨詢意見、物質條件等,由於其行為不具有創造性而不能成為作者。依照著作權法規定,作者可以是享有著作權的主體之一。以主體的形態為標准,著作權的主體分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創作是一種事實行為,不論創作者的年齡、智力水平如何,都可以成為著作權的主體。

一般而言,自然人是作品的作者,即一般情況下自然人才能成為著作權的主體,但為平衡、保護不同利益方的利益,以及考慮到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創作作品時付出的組織、物質等支持,法律也允許法人或其他組織成為著作權的原始主體。以著作權的取得方式為標准劃分,著作權的主體可以分為原始主體(原始著作權人)和繼受主體(繼受著作權人)。著作權原始主體即作品創作完成時,直接依照著作權法和合同約定即刻對創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權的主體。繼受著作權人即通過繼承、受讓、受贈等方式獲得著作權的主體。原始著作權人與繼受著作權人在權利范圍、權利保護方式上有所不同。

三、著作權的客體

1、作品的概念

著作權的客體是作品,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法律意義上作品具有以下條件:

(1)獨創性

首先,獨創性中的「獨」並非指獨一無二,而是指作品系作者獨立完成,而非抄襲。假設兩件作品先後由不同的作者獨立完成,即使他們恰好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均可各自產生著作權。典型如攝影作品,兩名攝影師可能先後對同一景點進行拍攝,角度、取景等內容基本一致,但在後拍攝者並未看到過在先拍攝者的作品,系自己獨立拍攝,後者同樣可以對其攝影作品享有著作權。其次,獨創性須滿足一定的創造性,體現一定的智力水平和作者的個性化表達。創造性不同於藝術水準,無論是畫家還是普通孩童,只要其繪畫能夠獨立按照自己的安排、設計,獨特地表現出自己真實情感、思想、觀點,都能夠成為作品。

(2)以有形形式表達著作權法保護的是思想的表達而非思想本身,作品應當是智力成果的表達,可供人感知並可以一定形式表現出來。思想是抽象的、無形的,不受法律保護,僅當思想以一定形式得以表現之後,方能夠被他人感知,才能成為受法律保護的作品。

2、作品的種類

我國《著作權法》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將作品種類分為以下幾類:

(1)文字作品。文字作品是指小說、詩詞、散文、論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

(2)口述作品。口述作品是指即興的演說、授課、法庭辯論等以口頭語言形式表現的作品。

(3)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音樂作品,是指歌曲、交響樂等能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戲劇作品,是指話劇、歌劇、地方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曲藝作品,是指相聲、快書、大鼓、評書等以說唱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過連續的動作、姿勢、表情等表現思想情感的作品;雜技藝術作品,是指雜技、魔術、馬戲等通過形體動作和技巧表現的作品。

(4)美術、建築作品。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建築作品,是指以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形式表現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

(5)攝影作品。攝影作品,是指藉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質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

(6)視聽作品。2020年《著作權法》修正前,該類別為「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是指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並且藉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此次修法使得該類型作品形態不再受制於創作手法的限制,而是關注創作結果形態。

(7)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圖形作品,是指為施工、生產繪制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以及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地圖、示意圖等作品;模型作品,是指為展示、試驗或者觀測等用途,根據物體的形狀和結構,按照一定比例製成的立體作品。

(8)計算機軟體。由於計算機軟體的特殊性,計算機軟體作品按照《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保護。計算機軟體,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

(9)符合作品特徵的其他智力成果。此為兜底條款,用以涵蓋立法者未能預見到的新形式的作品,使無法歸入前述分類的作品能夠得到相應的保護。2020年修正的《著作權法》更改了原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的表述,更有利於發揮兜底條款的作用。

3、不予保護的對象

我國《著作權法》明確規定了不予保護的對象。本法不適用於:

(1)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2)單純事實消息;

(3)歷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此外,創意、題材、操作方法、技術方案、實用功能等屬於思想層面的,不構成作品,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4、著作權的取得

我國採取的自動取得原則,當作品創作完成後,只要符合法律上作品的條件,著作權即產生。著作權人可以申請我國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作品著作權進行登記,但登記不是著作權產生的法定條件。作品登記過程僅對作品的權屬信息做形式審查,一般對著作權的歸屬只能起到初步證明的作用。

5、鄰接權

鄰接權屬於廣義的著作權,原意是相鄰、相關的權利,我國《著作權法》將鄰接權稱之為與「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鄰接權人除表演者以外,僅享有財產性權利。

鄰接權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1)表演者權

表演者權是依照法律規定,表演者對其表演所有享有的專有權利。表演者,是指演員、演出單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人。表演者權包括了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兩部分。

表演者人身權利有:

a、表明身份的權利;

b、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權利。

表演者財產權利包括:

a、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並獲得報酬;

b、許可他人錄音錄像,並獲得報酬;

c、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並獲得報酬;

d、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表演,並獲得報酬。演員為完成本演出單位的演出任務進行的表演為職務表演,演員享有表明身份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權利,其他權利歸屬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職務表演的權利由演出單位享有。職務表演的權利由演員享有的,演出單位可以在其業務范圍內免費使用該表演。

(2)版式設計者權

版式設計者權,指的是圖書或報刊出版者對其出版、編輯的圖書、報刊的版式設計的權利,該權利的保護期為十年,截止於使用該版式設計的圖書、期刊首次出版後第十年的12月31日。

(3)廣播組織權

廣播組織權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廣播組織對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享有的專有權利。廣播組織權包括:

a、廣播組織可以禁止未經許可者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轉播;

b、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制以及復制;

c、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該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廣播、電視首次播放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d、錄音錄像製作者權

錄音錄像製作者權是指依照法律規定,錄音錄像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的專有權利。錄音製品,是指任何對表演的聲音和其他聲音的錄製品;錄像製品,是指視聽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圖像的錄製品。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並獲得報酬的權利;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製品首次製作完成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6、著作權的內容

著作權的內容是指著作權人依照法律享有的專有權利的總和,根據我國《著作權法》,著作權內容包括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身權包括:

(1)發表權。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發表權只能行使一次,除特殊情況外,僅能由作者行使;

(2)署名權。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它包括作者決定是否署名,署真名、假名、筆名,禁止或允許他人署名等權利;

(3)修改權。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4)保護作品完整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著作財產權包括:

(1)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數字化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2)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製件的權利;

(3)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視聽作品、計算機軟體的原件或者復製件的權利,計算機軟體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4)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復製件的權利;

(5)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6)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視聽作品等的權利;

(7)廣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公開傳播或者轉播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但不包括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信息網路傳播權)規定的權利;

(8)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9)攝制權,即以攝制視聽作品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10)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11)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12)匯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匯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13)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7、著作權的限制

著作許可權制,是指民事主體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不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利用其作品或受相關權保護之對象,且不構成侵權的制度。

8、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權人以外的主體,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而使用作品的制度。在法定合理使用情形下,應當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並且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有:

(1)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2)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3)為報道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4)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著作權人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5)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6)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改編、匯編、播放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7)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8)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

(9)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且不以營利為目的;

(10)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11)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已經發表的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12)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無障礙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1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此外,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鄰接權)的限制同樣適用上述規定。

9、法定許可

法定許可是指著作權人以外的主體,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作品但需要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制度。我國《著作權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的法定許可情形有:

(1)教科書編寫的法定許可為實施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圖形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2)報刊轉載的法定許可。著作權人向報社、期刊社投稿的,作品刊登後,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3)音樂作品的法定許可。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4)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發表作品的法定許可。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但播放視聽作品需要取得視聽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播放錄像製品需取得錄像製作者、著作權人的許可。

(5)製作課件的法定許可。《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為通過信息網路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製作課件,由製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路向注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10、發行權權利窮竭

著作權權利窮竭是指以銷售方式將原作品原件或復製件投放市場後,任何人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且不必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而繼續發行銷售該作品原件或復製件,不構成侵權。著作權窮竭,不意味著著作權權利的消滅,而是指著作權人對已經合法流入市場的作品原件或復製件的發行權的用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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