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忠梅環境侵權
1、趙立新的學術研究
<
2、民訴證明責任倒置的理由
摘要:環境民事侵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由於其自身的特殊性決定了在訴訟中原告的舉證責任要轉移一部分給被告。本文論述了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的一些基本問題,如舉證責任倒置的含義、在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依據、對我國有關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的理解等問題。本文最後還提出了在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運用舉證責任倒置還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
關鍵詞:環境民事侵權 舉證責任倒置 民事訴訟
近年來,隨著工業生產的迅速發展,中國的環境問題越來越嚴重。全國每年發生的工業污染事故多達數千起,因環境污染和破壞而引發的民事糾紛也日漸增多。人們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而上訴法律部門,但能獲得賠償的受害人卻是很少的。在環境侵權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雙方所承擔的舉證責任決定了雙方的敗訴風險,因此舉證責任成為訴訟過程中的一個關鍵性問題。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因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在法律上有其特殊的規定。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便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中規定了侵權訴訟中在舉證責任方面需要特殊規定的六種情況,其中就規定了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但在這一《適用意見》中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規定得相當籠統,在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這一規定在實際的運用操作過程中遇到了很多問題與麻煩。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對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的雙方當事人所負的舉證責任作了詳細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應否以及如何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成為民事案件的難點和焦點,對案件的處理有重大影響。有鑒於此,本文將對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如何適用舉證責任倒置進行詳盡的論述,以資為理論和實務上作參考與運用。
一、環境民事侵權的定義及其特點
在理論研究中,很多法學家對環境民事侵權這一概念有很多不同的定義。但不管是在理論上還是在法律規定中都認為環境民事侵權是有別於一般的民事侵權,是人類活動和文明發展的產物。筆者認為,環境民事侵權是指由於人為的原因致使人類所生存的自然環境遭到了嚴重的污染或破壞,從而造成一定范圍內的公民的民事權益,如生命健康權、財產權、環境權等權益受到損害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與傳統的民事侵權相比較,環境民事侵權具有以下特點:
1、侵害范圍的廣泛性。所謂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自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過的自然因素的總體,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重要場所,屬於人類所共有。環境中的每一個要素是互相影響、互相制約的,如果其中某一要素遭到破壞或污染有可能使人類生存的整個自然環境發生改變。因此,環境民事侵權的對象往往是相當地區范圍內不特定的多數人或物,而且還有可能涉及到人類的後代。
2、侵害時間的長期性。環境民事侵權行為所造成的侵害結果具有很長的潛伏期而且還不容易被發現。人類向環境排放的污染物對人體健康或財產所造成的損害一般要經過數年後甚至更長的時間才能被發現。有些污染物甚至在數百年的時間里不斷地對周圍人群的人身或財產造成侵害。一般的侵權行為一旦侵害人停止實施,其侵害就停止了。但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是持續不斷的,不會因侵害行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要在環境中持續作用一定的時間。總之,環境侵權行為所造成地危害後果的潛伏期相當長,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轉的。
3、加害行為的利益性。由於環境民事侵權始終與經濟發展相伴隨,諸如排放煙塵、傾倒廢物等污染環境的行為往往是各種創造社會財富,從事公共福利活動中的衍生行為,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同時,還帶有相當程度的價值正當性。傳統的侵權行為一般被認為是對社會無益的行為,在價值判斷上,是一種無價值的行為。可見,在社會價值判斷方面環境民事侵權與傳統的侵權行為是不同的。而實際上,有些地區為了發展本地區的經濟,很多環境侵權行為得到了政府行政機關的許可,為違法行為提供了一種行政合法性。很多事實表明,環境侵權行為被看作是一種有價值的侵害,是一種可容許的危害。
除此以外,環境民事侵權還具有因果關系的復雜性、加害原因的多樣性、加害主體的不特定性等特點。受害人為救濟自己的合法權益而提起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環境侵權民事訴訟是環境侵權的受害人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民事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對污染和破壞環境造成其權益損害的行為人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不同於一般的民事訴訟,其中一個不同之處就在於當事人的證明責任問題上採取了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的一個例外原則??舉證責任倒置。
二、舉證責任倒置概述
(一)舉證責任倒置的定義
舉證責任倒置是大陸法上的一個概念,早在20世紀50-60年代,德國學者為了修正法律要件分類說的缺陷而提出了舉證責任倒置的理論。可見,舉證責任倒置與法律要件分類說理論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在學術界認為對法律要件分類說的修正理論就是所謂的舉證責任倒置。所謂舉證責任倒置在德國法上是指:「反方向行使」,在這個意義上不是說「本來由此方當事人承擔的證明責任轉換給彼方當事人承擔」,而是指「應由此方當事人承擔的證明責任被免除,由彼方當事人對本來的證明責任對象從相反的方向承擔證明責任」。這是對舉證責任倒置較早的定義。而在我國,《證據規定》出台之前,關於到底什麼是舉證責任倒置,理論上並沒有形成統一的說法。在《證據規定》出台後,對舉證責任倒置的理解還依然存在著分歧。一種觀點認為,舉證責任倒置就是法律要件分類說的例外;而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舉證責任倒置是「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例外。但這兩種觀點達成了一點共識,就是都認為舉證責任倒置是證明責任分配一般原則的例外。我們對舉證責任倒置往往存在著誤解,認為在一些特殊侵權民事訴訟中證明案件事實的責任完全由相對方當事人承擔。而事實上,舉證責任倒置僅僅意味著某些特殊案件中的部分要件事實倒置給相對方當事人承擔。也就是說,如果原告所提起的是需要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侵權案件,原告所需要證明的要件事實就可以適當減少,而將一些本應由原告證明的要件事實倒置給被告承擔。而被告所承擔的證明責任是從相反方向證明待證事實。比如,在一般侵權案件中,原告需舉證證明被告人主觀上存在過錯的事實,而在特殊侵權案件中,由於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被告人便承擔起其主觀上不存在過錯的舉證責任。筆者認為,舉證責任倒置是指一方當事人對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不由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是由否認的當事人從相反的事實加以證明的一種證明責任分配方式。
(二)在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依據
在前面的論述中,我們知道在《適用意見》和《證據規定》中明確的規定了在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在提供證據方面的責任。在這里所要探討的是,究竟是什麼樣的具體原因促使立法者或司法者在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需要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在傳統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一般都要求受害人提出加害人有過錯、有損害事實、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及受害人本人沒有過錯等證據。在環境侵權訴訟中,這樣的「舉證」對受害人來說是難以做到的。因此,法律明確規定受害人的一些舉證負擔轉移給了加害人。首先從證據距離的角度來說,加害人更容易收集證據。證據距離是指在有可能負擔舉證責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哪一方距離證據的源泉更近一些。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本來必須證明所受的損害與加害人釋放的污染源之間有因果關系,這是根據「誰主張,誰舉證」這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但是,根據證據距離的理論,對特定的污染源是否會引起特定的損害後果,加害人在通常情況下比提起訴訟的受害人要更容易了解,或者說更有條件與可能予以判定。污染物從排入環境到造成損害往往有一個積累的過程,涉及到復雜的科學技術問題,受害人根本無法確定。可見,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受害人離證據的距離比加害人更遠一些。其次從舉證能力的角度來說,加害人更有能力收集證據。舉證能力是指收集證據、調查證據、利用證據的能力。我們知道,一般對環境造成污染的加害人都是企業或工廠,它們不管從經濟實力或從技術實力來說還是在專業知識方面都要比一般的受害人要強。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受害人要聘請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來取證,這需要花費很高的費用,受害人往往難以支付。由於受到科學文化知識的限制,在大多數情況下一般的公眾或居民是缺乏對高度專業化的工藝流程的了解,在專業設備上也缺乏污染物的檢測儀器和化驗設備。最後受害人可能會遇到舉證妨礙。舉證妨礙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在相對方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將訴訟中存在的唯一證據滅失或無法提出,以致處於證明不能狀態的一種特殊訴訟現象。在環境侵權訴訟中,企業有可能以保守商業和技術秘密為借口,而不對外公布其生產設備、工藝流程與生產原理,這樣受害人很難獲得證據。
(三)國外環境保護法關於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在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與因果關系理論的發展是密不可分的。由於傳統的民事因果關系理論不能在環境侵權訴訟中起到應有的作用,在環境侵害的因果關系理論研究領域中推出了一系列的理論,從而完善了傳統的民事因果關系理論。「事實推定說」的提出減輕了受害人的舉證負擔,實現舉證責任的轉移,為一些國家所援用。這一學說主張,在環境訴訟中,因果關系存在與否的舉證,無須以嚴密的科學方法,只要到達蓋然性程度即可。蓋然性就是可能性的意思,即在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只要有某種程度的可能性,就認為存在因果關系。日本、美國等國家的環境民事責任體制規定減輕有關過錯或者因果關系的舉證以有利於受害人。例如,美國《密執安州環境保護法》第三條規定:原告只需提出簡單的證據,證明被告已經或可能污染大氣、水等自然資源,訴訟請求便可成立。若被告否認應承擔責任,則需證明他沒有或不可能造成此污染行為;或無另外可行辦法代替其所採取的行動,而且其行動的目的是未保護這些資源免受污染。日本在處理公害糾紛中,也採用了加重加害人的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倒置。
三、對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的理解
1992年的《適用意見》規定了在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這固然減輕了原告的舉證責任和法院的工作負擔及費用,但是還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問題。2001年的《證據規定》是對舉證責任倒置有關規定的突破,也是對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相關問題作了具體規定。在《證據規定》的第四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可見,在環境侵權訴訟過程中加害人要從兩方面加以舉證才能免責。一方面是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這一方面是由法律所明文規定的,其免責事由有三方面的內容:一是不可抗力因素,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戰爭行為、自然災害等。但這一因素要成為免責事由必須有一個前提條件,即損害必須完全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並且該損害必須是經及時採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二是第三人的過錯責任,包括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的環境污染損害。但損害是由第三人無過錯引起的,加害人仍然應承擔賠償責任;三是環境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自身責任引起的。
另一方面是加害人要對其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加以舉證。我國在1989年修改頒布的《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中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在這一規定中,沒有要求加害人需要有過錯與違法行為的存在為前提,即加害人對環境造成的污染損害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是特殊侵權行為的歸責形式。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原則在構成上的其中一個不同點就在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在環境侵權訴訟中,由受害人認定事實因果關系是相當困難的,因此在立法上規定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轉移到了加害人一方。筆者認為,在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方面我國採取的是前面所論述的「事實推定說」的理論。如果受害人能夠科學地證明損害事實與污染行為之間有聯系,而加害人不能拿出有力的證據證明這種因果關系不存在,那麼就推定有因果關系的存在。在我國的環境民事審判實踐中,實際上採用的是因果關系推定的原則,以利於受害人參加訴訟並保護其合法權益,避免過分強調直接的因果關系而導致不可知論。
四、在運用舉證責任倒置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在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雖然規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有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利益,但這一責任分配原則在實踐中的運用應當注意一些問題:
1、舉證責任倒置只是意味著原告的部分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受害人還是要對因環境污染而受到的損害事實予以舉證,同時還要證明加害人的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果原告舉證已達到蓋然性的程度,而被告又無法對此舉出反證時,則不得否認因果關系的存在。可見,原告還是要對一些基本的事實加以證明。
2、在司法上法官對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有自由裁量權。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如果原告的舉證和被告的反證都達到了蓋然性的程度,這樣勢必會動搖法官的自由心證,從而拖延訴訟,使原告的救濟遙遙無期。在訴訟中,當案件的事實處於一種真偽不明的狀態時,法官可以根據當事人雙方基於案件事實性質與取證能力之上的舉證能力,本著實現法律公正的宗旨,賦予在司法中對舉證責任倒置的自由裁量權。
3、法官應當將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事先告知當事人。在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盡管法律規定了加害人的舉證責任,但在實際的司法操作過程中還有很多具體的問題。在舉證責任倒置後,被告不一定明確知道所要證明的待證事實。如果法官不事先予以說明,這無異於剝奪該方當事人證明的機會,造成了證據突襲,有悖程序的公正。
4、在司法判決書中應詳細的說明舉證責任倒置的理由。這樣一方面可以使因舉證責任倒置而敗訴的一方當事人信服,減少上訴和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在敗訴一方不服倒置提出上訴時,可以使上級法院易於審查舉證責任倒置的運用是否正確。
參考資料:
(1)《論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湯維建著 載於《訴訟法學》2002年第11期
(2)《民事舉證責任倒置研究》 單國軍著 載於《訴訟法學》2002年第5期
(3)《論環境民事責任體制》呂忠梅著 載於《環境資源法論叢》第一卷
(4)《中國環境法原理》 汪勁著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1年6月第一版
(5)《環境法原理》 陳泉生著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年5月第一版
(6)《2003國家司法考試法律法規匯編》 司法部國家司法考試中心編審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3年5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