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電商平台方案
1、電子商務中知識產權問題的研究
在電子商務知識產權現階段存在哪些問題
在知識經濟時代,由於計算機網路技術和數字技術的廣泛應用,使人們的智能和計算機的高速運行能力匯集和融合起來,創造了新的社會生產力,豐富著電子商務等大量的活動,滿足了人們的社會交往、購物、學習、消費、醫療等各種需要。電子商務活動中涉及最多的是知識產權問題,電子商務活動就是在網路環境下使一部分商品流通「隱形化」。
在計算機網路上進行談判、簽合同、訂購商品,乃至最終取得商品的這種商務活動,已經使知識產權保護產生了新的問題。主敗襲稿要包括電子商務中的版權問題、電子商務中的專利問題、電子商務中的域名和商標問題等方面。在網路傳輸的電子商務中,已涉及版權產品的無形銷售,產生了版權保護的新問題。特別是已經產生了,在網上的商標及其商業標識保護、商譽保護、商品化形象保護等與傳統保護根本不同的新問題。電子商務在網路環境下,已對我國著作權法和商標法產生了較大的影響。
與傳統的商務活動一樣,電子商務活動中也存在著知識產權保護問題。然而,我國現有的關於電子信息方面的法規和商務貿易方面的法規都未涉及電子商務中知識產權保護的全部。立法的不完備對商務貿易造成了障礙,人們既無法准確地把握以非傳統的書面形式提供信息的法律性質和有效性,也無法完全相信電子商務的安全性。
3.1.1網際網路上版權保護問題
版權保護的核心內容是保障版權人擁有控製作品傳播和使用的權利。在傳統的傳播技術條件下,復制權、發行權、廣播權等權利上基本保證了版權人對版權作品的控制。然而,在網路環境下,版權人面臨作品「失控」的嚴重威脅。
網路上的版權侵權問題主要表現在:
(1)直接侵權,未經作者或者其他版權人許可而以任何方式復制、出版、發行、改編、翻譯、廣播、表演、展出、攝制影片等等,均構成對版權的直接侵犯。此外,關於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由於其服務者的侵權行為,和禪薯其計算機系統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的自動復制而被牽涉的侵權責任問題,尚屬於爭論的范疇,還需要在法律規定上進一步明確。
(2)間接侵權,主要指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SP)和網主因用戶的侵權行為承擔的侵權責任。在網路上的間接侵權責任問題上,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責任的大小,也在研究當中。
3.1.2網際網路上專利保護問題
網路技術對專利領域也提出了大量問題。例如,計算機軟體能否成為專利制度保護的客體;網際網路的廣泛性和開放性對專利的「新穎性」特點提出了挑戰;此外,專利的電子申請方式中涉及的法律問題等等,這些都是在網路環境中需要討論和解決的問題。
(1)計算機軟體的專利保護
很多國家的法律在用版權法對計算機程序進行保護時都採取了一些變通的做法,吸收了專利保護的一些內容。但是,能否直接對計算機程序申請專利,不同國家在此問題上所持的態度不一樣。依據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附錄中對授予專利的事物這樣描述:「任何一項發明創造,無論是產品還是程序,無論在任何技術領域,只要它們是新穎的,具有創造性的和具有工業實用性的,都可以被授予專利。」可見,專利制度成為保護計算機軟體的一種法律手段已經成為一種趨勢。
目前,在知識產權理論界不少人都認為要把專利和版權兩種法結合起來,實現對軟體真正的保護。
(2)Intemet對專利法的影察孝響
在專利法中一般都規定,授予專利的發明創造必須具有新穎性,新穎性是授予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的實質要件之一。傳統的專利法並沒有規定在Interact上公開發明創造應採取什麼樣的原則,因此,在廣泛的、開放的Intemet上公布的發明是否還具有新穎性就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3)專利的電子申請問題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起草的<專利法案條約》(草案)和<專利合作條約》細則的修改中,已確認了電子申請的合法性。日本專利局已於1990年12月開始接受專利的電子申請。韓國已經著手進行通過Internet申請專利的實驗。美國、日本、歐洲三個專利局正在進行通過Internet聯機申請專利的准備,並把實現專利文獻無紙化作為今後的發展方向。
3.1.3網際網路上的域名
域名是連接到網際網路上的計算機的地址,設計域名的初衷是便於計算機聯網和網上通訊聯系,然而,因其易記便用,已經被廣泛用作一種商業標志符號了。商業組織已經意識到網站作為發展電子商務基本手段的巨大潛力,為此,商家盡量使用商標、商號和其他公司標志性詞語作為其網站的域名,以吸引原有消費者,擴大網上市場的知名度。
域名雖然越來越具有商業價值,但是它與商標、商號等知識產權制度之間缺乏必要的聯系和溝通。因此,最緊迫的議題當是建立域名與知識產權制度之間的聯系,減少兩者之間的沖突。但是,更根本的解決方法還在於給域名「正名」,如果域名真的具有了知識產權的價值,就應當考慮給予它知識產權的地位和法律保護。這樣不僅解決了域名與知識產權的沖突,而且豐富了知識產權的內容。
3.2這些問題對電子商務發展的影響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日漸成熟,以電子數據交換方式的交易逐漸成為21世紀的主要經濟貿易方式。盡管我國的電子商務貿易額迄今不足美國的萬分之一,但是我國的電子商務發展的速度是相當快的。在這虛擬的世界之中,和現實的世界一樣,也存在著違法犯罪和投機取巧行為,這些行為同時也成了電子商務中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問題,也影響著電子商務活動的發展。
3.2.1域名知識產權保護對電子商務的影響
域名是連接到互聯網上的計算機的地址,設計域名的初衷是便於計算機互聯網和網上通訊聯系,然而,因其易記方便,被廣泛用作一種商業標示符號。商業組織已經意識到網站作為發展電子商務的基礎手段的巨大潛力,盡量使用商標、商號和其他公司標志性詞語作為其網站的域名,以吸引原有消費者,擴大網上市場的知名度。商業組織的域名也被普遍用在廣告宣傳中,作為該商業組織已經在網上佔有一席之地的標志。
因此,單個廠商參與全球電子商務的前提是在互聯網上注冊域名。域名系統的技術特徵決定了域名的惟一性,因此,有些別有用心的人就想出了將他人的知名商標、商號或其他標志注冊為域名,在以高價將這些域名賣給其知識產權的所有人的壞主意。
而在有些情況下,域名注冊人並不存在搶注之故意,而是出於自身原因使用了某一域名,偶然與他人以英文字母形式表示的注冊商標或使用商標相同或相似,即域名與同刑事犯罪者一樣,對網路上電子商務的發展非常有害。這種行為已經在美國、英國等國受到了法律制裁,那些注冊了幾十、上百個他人的知名商標或企業名稱的搶注者都被迫將搶注的域名還給知識產權的所有人。
而後者純屬域名引發的權利沖突,對其糾紛的解決,首先必須給予域名應有的知識產權地位和相應的法律保護,然後就域名與注冊商標之間的關系制定法律規則。這樣,域名與商標的沖突就不難解決。現在還沒有明確的國內或國際的知識產權法來保護域名。這種「無法」狀態會妨礙全球電子商務的進一步發展。
3.2.2著作權知識產權保護對電子商務的影響
我國著作權法中,對作品的數字化、作品的網路傳播都沒有作出相應的法律規定。這種狀況,使網路環境下作品的主體和客體發生了變化,而信息網路作品、多媒體作品和由工具生成的衍生作品的存在,是作品的分類帶來苦難。這就影響了電子商務活動中主體資格的認定。
第二,個人合理使用作品的界線很難界定。特別是在網路環境下,經濟利益獲取與作品形式的分離,使營利與非營利的界線很難劃清。
第三,用戶合法權利的保護受到影響。在網路環境下,存在著用戶對作品被動獲取的條件和環境,極可能使用戶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所以,為了保護各方著作權利人的利益,同時有利於推動電子商務的發展,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原則和重點應當有所調整並隨著計算機網路技術和應用的進展,不斷增加調整力度。
3.2.3電子商務中技術成果保護對電子商務的影響
技術成果是創新者創造性的智力成果,包括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和新材料。電子商務中的技術成果不僅包括通過網際網路進行交易的商品本身,還包括交易過程中的創新性貿易技巧。隨著信息技術的不斷發展,電子商務中的商品品種增多,貿易技巧層出不窮,僅靠版權法難以有效地保護這些技術成果的所有方面。因此,有必要對此進行探討,尋找新的保護途徑。
(1)專利權保護。
創新者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公布其技術成果,得到專利法的保護,這是創新者享有專利壟斷權,提高技術信息價值的有效途徑。因為創新者一旦取得了技術成果專有權,使用它的時間越長,范圍越廣,其價值就越高(在出現新的替代性技術之前,其價值能無限期積累),而且權利人除了自己使用,還可以通過權利轉讓和使用許可賺得極為豐厚的利潤。
(2)商業秘密保護。
在我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時才成為商業秘密」。在電子商務中,商業秘密包括技術秘密和經營秘密,如計算機軟體、客戶訂單、成本核算表、會計方法、市場研究報告、營銷策略及物流配送流程等。商業秘密具有很高價值,這表現在它現在或將來的使用會為權利人贏得現實的或潛在的競爭優勢。
因此,企業往往採取各種措施保護其商業秘密,而一些企業為節省開支或了解對手的情況,可能會不擇手段地竊取對方的商業秘密。為保護企業的正當權益,許多國家規定了商業秘密權,來救濟技術成果創新者的權利。
在電子商務條件下,我國必須採取相應的措施,避免出現利益受損現象。
5.1開展政府電子商務示範工程,提高國民電子商務知識產權保護意識
5.2加強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范電子商務的網路平台
電子商務作為一種信息服務系統是以網際網路技術為網路連接平台的。這種開放性的網路平台使得電子商務的安全保護顯得尤為重要,而電子商務的安全性保護必然涉及到電子商務的知識產權問題。因此,電子商務平台的規范化有利於促進電子商務知識產權保護。為了規范電子商務的網路平台,我國必須加大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開發出類似於IBM公司的「密鑰容器」這類加密技術、防火牆技術以及具有信息保障功能的硬軟體技術產品來確保信息在傳輸過程中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5.3與國際知識產權界密切合作,探尋有中國特色的符合國際標準的域名制度
我們只有立足國情,修訂和完善我國現有相關法律,才能對域名權加以有效的保護。目前各國均沒有頒布有關域名保護的專門法律法規,我國在這方面的立法對策可以借鑒其他相關領域的立法經驗以及國際上的某些通行作法,對與域名權有關的各種知識產權法律作出相關規定,從而為域名權的保護提供法律依據。
5.4修訂中國版權法,充分兼顧電子商務下版權國際保護的新要求
現行的中國版權法普遍存在內容陳舊的現象,即使是有關網路信息版權保護的闡述也很模糊,易造成侵權糾紛和審理結果的隨意性,更無法適應電子商務中版權保護的需要。現有的中國版權法中關於「復制」、「合理使用」、「版權保護期限」等規定亟需依據中國實際情況充分兼顧電子商務中版權國際保護的新要求加以修訂或增加新內容。
我也是寫這個題目的,目前是這些,先看看你能不能用上,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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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電商控價怎麼做?
電商控價無非幾個要求:
一、電商渠道覆蓋要全;
並不是說一些小的垂直電版商渠道都要覆蓋,權但是最起碼主流的一些 京東、天貓、蘇寧、國美、拼多多是必須要覆蓋的,這一點不用說他價格也都知道吧。
二、監控頻率要高;
一般來說,中小賣家亂價就在那麼一小段時間內,可能每天給你調價好幾次,剛好就是高峰期調價,賣出一定量再把價格調回來,如果是這樣的話,好些一天監控一次的根本無法發現低價、亂價現象,所以最好是做到一分鍾監控一次,不能做到一分鍾,最起碼也要做到30分鍾或者一小時監控一次的頻率。
三、監控數據要准;
現在各個渠道淘系的玩法最多,各種券各種優惠最復雜,一定要能夠把所有的玩法都覆蓋到,所有的券、可能的低價的情況都要考慮進去,否則漏掉一個,數據就不準了,那做這個事情就失去了意義。
四、控價方的實力要雄厚。
實力雄厚自不必說,可能一些小團隊或者作坊,他也會承諾可以搞定,今天他能給你監控,可是只要電商平台一調整策略他立馬就搞不定了。要麼就是數據斷了,要麼就是數據各種不準確,甚至整個團隊跑路……
以上是我雲聽價格監控從事電商控價幾年以來 的一些經驗之談,希望對你有所幫助,望採納。
3、電商企業怎麼保護知識產權
法律分析:1、公司可指派專人負責知識產權的管理,列出明細,建立檔案。2、對知識產權按其實際可創造價值、對公司發展的重要程度、維護成本等進行分級。3、建立知識產權數據平台,及時掌握國內外最新數據信息,避免重復研究造成對公司資本的浪費,也可避免造成對其他知識產權人的侵權。4、綜合運用知識產權保護公司利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三十二條 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4、電商企業知識產權如何保護
公司的業務活動可能涉及到不同形式的 知識產權 ,如 專利權 、 商標權 、 著作權 (特別是計算機軟體的版權)、商業秘密、域名等。因此建議公司對所涉及的知識產權進行規劃和管理: 1、公司可指派專人負責知識產權的管理,列出明細,建立檔案。 2、對知識產權按其實際可創造價值、對公司發展的重要程度、維護成本等進行分級。 3、建立知識產權數據平台,如中外 專利 資料庫、中國科技期刊資料庫、中外標准資料庫等,及時掌握國內外最新數據信息,避免重復研究造成對公司資本的浪費,也可避免造成對其他知識產權人的侵權。 4、綜合運用知識產權保護公司利益。知識產權覆蓋面很廣,在簽訂合同或遇到糾紛時,有的情況下主張一項權利往往難以有效保護公司的權益,這時需將幾種權利綜合起來行使,往往可以達到令人滿意的效果。
5、電商平台治理假貨採取的措施
電商平台治理假貨採取的措施
電商平台治理假貨採取的措施,隨著社會的迅猛發展,電商平台與人們的關系越來越密切。但是有時候在網購的時候會發現買到的東西居然是假貨,以下看看電商平台治理假貨採取的措施。
電商平台治理假貨採取的措施11、平台在知道商品為假貨時,應及時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 。
2、平台在收到權利人合格的侵權通知時,應及時採取必要措施,並通知被投訴人。
3、平台應建絕租立侵權投訴的機制,供權利人發出侵權通知。
4、依法向有權機關報告發現的違法情況;在收到有權機關命令時,按照法定程序提供協助。
5、應對賣家的身份資料(包括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進行審查,在消費者購買到假貨後的投訴過程中,應將上述資料向消費者披露。
(一)立法與司法
1、國內立法
隨著我國電子商務產業的發展,網路假貨問題成為公眾對電子商務的關注點之一,對於這些涉嫌侵犯知識產權的商品可適用相關知識產權法律進行規制。但是,對於網購中未直接參與交易的第三方網路交易平台是否應當承擔責任以及承擔何種責任,在實踐中引發較大爭議。
早期關於網路平台服務商責任的判斷,權利人和法院通常援引的條款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於共同侵權的第130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8條的規定等法律法規。
目前,國內直接規制用戶利用電子商務銷巧宏渣售假貨行為的法律主要是《侵權責任法》第36條以及《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網路環境下著作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等網路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的條例、司法解釋。
關於電子商務平台的法律義務和責任問題,目前我國立法明確了以下內容:孝悄
(1)僅承擔身份審查義務,不承擔事先主動的信息審查義務
首先,電子商務交易平台知識產權審查義務的界定應當全面考慮公平和效率等各方面因素。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電子商務平台具有對賣家經營者進行身份認證的審查義務。同時,由於平台經營者對侵權現象的知道僅僅是概括性的認知,並非具體的知道,故電子商務平台不承擔對假貨的事先主動的信息審查義務。
雖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網路交易平台服務規范》中規定平台經營者負有監控平台信息的義務。實則,這些法律要求平台進行事先審查的內容是指:
(1)對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公眾利益、社會穩定和涉及淫穢、色情以及暴力的內容;
(2)是否存在國家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3)注冊用戶信息的真實性。其所指的監控信息並不包括信息、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識產權。
事實上,由於知識產權具有權屬爭議可能性、知識產權許可的存在等因素,要求電商平台主動審查商品是否為假貨也是不現實的。
同時,網路服務提供者不承擔審查義務在立法上和司法規則層面已基本形成共識。立法上,國家版權局草擬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徵求意見稿)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為網路用戶提供存儲、搜索或者鏈接等單純網路技術服務時,不承擔與著作權或相關權有關的信息審查義務。」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的網路侵權條款是移植美國避風港規則的產物,該款條文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不負審查義務,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解釋該條時,明確指出:「提供技術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沒有普遍審查義務。」
司法上,最高院的《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未對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主動進行審查的,人民法院不應據此認定其具有過錯。」
最高院明確指出:「不使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一般性的事先審查義務和較高的注意義務。」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網路環境下著作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試行)》第十七條規定:「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P2P等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對他人利用其服務傳播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是否侵權一般不負有事先進行主動審查、監控的義務。」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電子商務侵害知識產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一般情況不承擔交易信息合法性的監控義務,不能僅因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按照相關管理要求進行交易信息合法性的事前監控,或者客觀上存在網路賣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知識產權的行為,就當然認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知道侵權行為存在。」因此,電子商務平台作為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一種,也不應承擔審查義務。
(2)通知刪除規則的適用
針對電子商務平台的假貨現象,我國現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是目前網路交易平台銷售假貨責任判定的主要法律依據。
該條第一款規定:「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此款所指的電子商務平台是實際參與交易、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務的銷售者,而非中立的第三方平台,承擔的是直接侵權責任。類似規定還見於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七條以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其明確規定: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提供網路商品交易平台的,屬於商標直接侵權行為。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該兩款中,電子商務平台未參與銷售環節,只為賣家提供中立的平台服務,其承擔的是在知道侵權行為的情況下,未及時採取合理措施的間接侵權責任。該條實際上借鑒了《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的網路服務提供者「通知-刪除」規則,是移植美國避風港規則的產物。此外,也有部分學者認為第三十六條後兩款的知道規則借鑒了《德國規定信息與服務的一般條件的聯邦立法》,反映了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空間的安全保障義務,將德國法上的安全保障義務擴大解釋到網路侵權領域。
從電商平台在合同中告知用戶不得侵權、開辟投訴平台、制定售假處罰規則等行為可推知電商平台與直接侵權人之間並無共同的故意,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沒有引誘、教唆或幫助賣家侵權的`故意,也未實施客觀的引誘、教唆或幫助行為。
有學者主張網路服務提供者構成侵權是因為其未履行「採取必要措施」的法定義務,故與賣家的侵權責任是相互獨立的兩種責任,認為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的行為可能承擔替代責任,且必須符合兩個構成件:(1)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對直接侵權人具有控制的權利和能力;(2)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獲取了經濟利益。
但是,我國尚未建立起美國的替代侵權責任理論,不能僅僅根據電商從賣家處收取了費用而認定其要承擔相應的責任。事實上,電商平台收取的費用是提供電子交易的服務費,而非特定交易行為的費用。因此,我國電商平台也不承擔美國司法所構建的替代責任。
關於賣家實際不構成侵權,但網路交易平台收到通知後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措施後,是否應當對賣家承擔責任的問題,目前我國立法認為電子商務平台不存在明顯過錯的情況下,其不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表明人民法院支持網路服務提供者以「收到通知」為抗辯,第七條規定:「其發布的信息被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措施的網路用戶,主張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以收到通知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措施的網路用戶,請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通知內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對於「通知-刪除」規則的適用,2011 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審判職能作用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和促進經濟自主協調發展若干問題的意見》要求:要維護「通知與移除」規則的基本價值,除根據明顯的侵權事實能夠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應知的情形外,追究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賠償責任應當以首先適用「通知與移除」規則為前提,既要防止降低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過錯認定標准,使「通知與移除」規則形同虛設;又要防止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方利用其網路服務侵權消極懈怠,濫用「通知與移除」規則。
(3)信息披露義務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從維護消費者知情權的角度,注重網路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義務與責任。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可以向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賠償。」即平台在不能提供賣家信息時,應先承擔賠償責任,再向侵權賣家追償。
(4)網路交易管理的新發展
近期,在「互聯網+」行動下,國務院及各部門尤其重視對互聯網領域侵權假冒行為的治理,頒布了多項國務院規范性文件,包括:《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互聯網領域侵權假冒行為治理的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促進內貿流通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務院關於積極推進「互聯網+」行動的指導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貫徹實施質量發展綱要2015年行動計劃的通知》、《國務院關於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務院關於大力發展電子商務加快培育經濟新動力的意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加強網路市場監管的意見》、《網路交易管理辦法》、《網路交易平台服務規范》、《網路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規則制定程序規定(試行)》。
2014年施行的《網路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二章是關於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的特別規定,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和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核實更新,在其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
在協議中明確雙方在平台進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務質量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建立平台內交易規則、交易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不良信息處理等管理制度,且各項管理制度應當在其網站顯示,並從技術上保證用戶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保存。
對通過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發現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的,應當向平台經營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措施制止,必要時可以停止對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務。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採取必要手段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對權利人有證據證明平台內的經營者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的行為或者實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採取必要措施。」
《辦法》為營造更加成熟、規范的網購環境提供法律基礎,要求電商平台承擔更多的責任與義務。
對於食品、葯品、化妝品等涉及公眾生命、健康的特定商品的互聯網經營行為,法律對平台賦予了更嚴格的責任與義務。《互聯網食品葯品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均要求網路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依法對入網化妝品生產經營者進行資質查驗、實名登記,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等義務。
2015年11月發布的《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互聯網領域侵權假冒行為治理的意見》為加強互聯網領域侵權假冒行為治理,營造開放、規范、誠信、安全的網路交易環境,促進電子商務健康發展,要求落實電子商務企業責任。指導和督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加強對網路經營者的資格審查,建立健全網路交易、廣告推廣等業務和網路經營者信用評級的內部監控制度,制止以虛假交易等方式提高商戶信譽的行為,建立完善舉報投訴處理機制,實施侵權假冒商品信息巡查清理及交易記錄、日誌留存,履行違法犯罪線索報告等責任和義務,配合執法部門反向追溯電子商務平台上的侵權假冒商品經營者。指導和督促電子商務自營企業加強內部商品質量管控和知識產權管理,嚴把進貨和銷售關口,嚴防侵權假冒商品進入流通渠道和市場。落實網路服務商責任。督促網路服務商落實「通知-刪除」義務,對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假冒行為的網路信息,及時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
2、國內司法
我國司法實踐中關於電商平台對售假行為的責任主要為商標侵權糾紛,侵犯著作權、專利權的案件次之。此外,基於對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不同的審查難易程度,平台對專利權屬的審查難度最大,其免責條件的范圍也更大。
分析我國的司法案件的審理結果,可知:
首先,電商平台的性質不屬於內容提供者、直接的銷售者,其可能承擔的是間接侵權責任。而平台承擔間接侵權責任的理由在於電商平台對賣家、店鋪負有的監督、管理、審查義務。
其次,電商平台經營者對其平台上的侵權不承擔主動發現並處理的義務,但是應當為防止和制止知識產權侵權、銷售假貨等行為承擔提醒告知的注意義務、提供消費者、權利人投訴渠道以及對賣家的身份審查的合理注意義務。
平台經營者的提醒義務表現為制定平台網路運營規則,並在規則中制定知識產權條款告知其平台上的賣家不得銷售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商品、不得發布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商品信息。身份審查義務則體現在平台經營者是否依法審核了平台上賣家用戶的身份證明、權利證明等資料,是否進行了實名認證手續。
最後,在確定平台是否承擔侵權責任時,平台經營者可以根據「通知-刪除」規則來主張免責,即平台經營者知道假貨的存在後是否採取了斷開鏈接、刪除商品信息、下架商品等措施。
如果平台經營者收到權利人明確、具體指向侵權信息的警告函、投訴後,及時進行積極、有效的處理、回復,刪除鏈接、關閉店鋪等措施,則平台經營者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不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電商平台治理假貨採取的措施2在電商平台買到假貨怎麼辦
從合同義務上看,如果電商網站銷售假貨,消費者是有權要求退貨的。對於是否可以獲得賠償,要看電商網站之前是否做出相關承諾。
目前消費者在維權中最關鍵的環節是:
1、假貨的認定;
2、是否能夠證明貨品購買的來源。有些消費者在購買商品之後,把發票等關鍵證據丟掉,維權就會有一定的問題。
在假貨的認定上,某些假貨,例如化妝品與真品之見的區別比較模糊,而且缺乏專業的鑒定機構,認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難。在這個問題上,不建議採用事後維權的方式來解決。消費者在購買時,應該注意一些事前事項。
例如最好選擇電商網站的自營產品。目前有些電商平台開放給第三方商家,在對商品的把關上,不如對自營產品那麼嚴格。消費者也應當有一定的防範意識。
如果最終訴諸法律,雖然成本會比較高,但是從法律條文方面看,消費者有法可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明確的條文支持消費者的維權。
雖然電商平台給人們帶來了許多的便利,但是電商平台也有其弊端,假貨頻頻通過電商平台進入市場,然後被消費者購買,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嚴重影響了市場秩序。消費者在電商平台買到假貨後應該通過以上維權方式積極為自己維權,切勿放縱這些違法行為。律圖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咨詢。
電商平台治理假貨採取的措施3在電商平台買到假貨怎麼辦
在鑒別假貨的問題上,不建議採用事後維權的方式來解決。消費者在購買時,應該注意一些事前事項。
媒體報道稱電商網站的供應商存在造假行為,而電商網站對消費者的投訴置若罔聞。如果不幸在電商網站買到假貨,應當如何維權?
目前消費者在維權中最關鍵的環節是假貨的認定;是否能夠證明貨品購買的來源。有些消費者在購買商品之後,把發票等關鍵證據丟掉,維權就會有一定的問題。
在退貨問題上,法律明確規定,依法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退貨。
對於是否能夠獲得賠償,法律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給予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